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有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既係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不服方法,則上訴理由之敘述,即應就原判決有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由,逐一記載敘述,為具體之指摘,必得以對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之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程度(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方合乎具體之要求,而為合法之上訴。倘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無論矣,即上訴理由所敘述之事由,與訴訟資料之記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不當或違法情形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有富與許玉幸為夫妻,許玉幸與賴秀容前因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許玉幸即志昇洗衣店應給付賴秀容新臺幣(下同)136萬5,000元及自9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賴秀容以46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嗣許玉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9號駁回上訴,並於94年7月13日確定。詎張有富、許玉幸2人共同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受第一審判決宣告賴秀容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賴秀容之債權,於94年6月15日,許玉幸自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提領現金30萬元後,由張有富於94年6月15日後某日,提供其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予許玉幸將上開款項存入後花用之,致賴秀容求償無門,足生損害於賴秀容之債權,嗣於99年12月24日本署偵訊99年度偵字第22863號案件時,張有富承認該款項係存入伊上開帳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有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原審則以:
㈠、本件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其犯罪行為係共同被告許玉幸於94年6月15日自其前述郵局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後,由被告於該日後某時提供自己上揭富邦銀行帳戶容任共同被告許玉幸存入前開款項花用;而依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財富管理函覆之公益彩券銷售明細資料,檢視被告前開富邦銀行帳戶支出金額、被告每月經銷公益彩券之銷售額度,可知前開款項一經存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最遲於94年7月間便遭被告轉作經銷公益彩券之用,而已花費殆盡;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知情並容任共同被告許玉幸存入前開款項之時點係94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間;足認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時間應在94年6月15日至94年7月31日之間。
㈡、被告行為後有關時效之規定業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而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且未具有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所列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故本件追訴權時效迄於99年6月15日至99年7月31日間業已完成。再遍閱全部卷證資料,可知檢察官係於99年12月24日偵辦共同被告許玉幸之案件時,於訊問過程中首次察覺被告涉案之內容,嗣檢察官並於100年4月28日受理告訴人賴秀容所提之刑事告訴,而發動偵查本件被告涉案行為,是檢察官開始偵查被告本件犯行之時點,業已逾越5年之追訴權時間,追訴權時效已然完成,爰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83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欄誤載為第1款)、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撤銷原簡易判決,改諭知免訴判決。
四、檢察官上訴理由以:犯罪行為有繼續狀態者,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追訴權時效;且刑法第356條之處罰行為態樣,本不限於毀損或處分,即便有隱匿財產之行為,亦屬該條處罰之行為。本件被告未清楚交代提領30萬元之款項流向,並拒絕將該款項歸還,是該筆財產至今仍遭被告隱匿,告訴人賴秀容之債權受損之狀態仍繼續存在,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原審判決所為認定容有錯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案件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時效之規定業經修正,惟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係展延時效期間,調整縮減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對於行為人顯較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論及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節,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㈡、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確記載被告之犯罪行為態樣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賴秀容之債權,於94年6月15日,由許玉幸自其所有郵局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後,由張有富於94年6月15日後某日,提供其富邦銀行帳戶予許玉幸將上開款項存入後花用之」,意指被告係處分可供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財產,而無隻字提及被告之犯罪行為態樣係「隱匿財產迄今」;再觀諸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係被告自白、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相關民事判決;而依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財富管理函覆之公益彩券銷售明細資料,被告於94年6月、7月之轉入銷售額度分別為20萬元與40萬元(偵卷第57頁),合計已超出共同被告許玉幸自其郵局帳戶轉出之30萬元現金,而此亦與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呈現之交易情形相符,足見被告供稱其已將相關款項存進帳戶購買彩券等語,並非無據。故原審依據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定被告自共同被告許玉幸處收受之款項至遲於94年7月底已花費殆盡,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已逾5年追訴權時效等情,業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並未清楚交代該筆款項流向,該筆財產仍遭隱匿乙節,不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不符,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隱匿財產,以及該筆財產並未於上開時點處分殆盡,而仍在被告隱匿中,本件犯罪行為仍屬繼續,而無追訴權時效消滅情形,自難僅依上訴意旨泛稱之推斷之詞,即認其已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