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6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國熙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56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國熙明知其在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 ○0 地號土地所興建之農舍正面前緣,有部分已緊鄰○○段000 地號林文隆所有之土地,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約於民國99年10、11月間,擅自在其農舍正面前方搭建木製平台,竊佔宜蘭市○○段○○○ ○號林文隆所有之土地面積7.7 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高國熙涉有前開竊佔犯嫌,係以證人林文隆、游永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2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大都市0000000000段000 ○0 地號土地,雙方簽訂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由大都市○○○○○○於○○段000 ○0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將房屋、土地一併過戶,嗣於100年10 月6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後,房屋正面部分平台及該平台前○○○區○○○鄰○○○○段○○○ ○號土地7.7 平方公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竊占犯行,辯稱:伊是跟建商游永成購買宜蘭市○○段○○○ ○○ ○號土地,98年9 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98年10月7 日開工,至99年1 月12日蓋到屋頂板,竣工是在99年5 月31日,竣工之後才辦理過戶,過戶日期為99年6 月辦理保存登記,是以起造人楊基興辦完建物保存登記後,再將土地跟建物移轉給伊,伊本身住在桃園,工作在新北市,隔很久才過來宜蘭,如果有必要才會與游永成聯絡,伊當時不知道地界在何處,他們是賣預售屋,整個工程都交由游永成做,施作平台在簽預售屋的合約之前就已經決定,這是房子的一部分,當初定了一份比較簡單的契約,後來發現有疏漏,才又訂立比較嚴謹的契約,當時可能一時疏忽沒有放進去契約裡面,但是有跟建商口頭約定要搭建平台,在房子還沒有蓋之前就已經決定,於100 年4 月才開始搭蓋平台,此部分都是由太太林毓娟負責,伊於100 年4 月左右回來看房子,地主林文隆也在現場,他說建商填土及施作平台部分有佔用到他的土地,伊才知道有這樣的事情,當天就請建商游永成過來,伊跟游永成說希望對侵占土地部分可以盡快釐清,並請游永成去申請鑑界,如果有侵占到土地部分,請游永成快點清除掉,游永成就去申請鑑界,於100 年
5 月20日第一次鑑界林文隆沒有過來,又申請第二次於100年5 月28日鑑界,林文隆又沒有過來,當天測量後確實有佔用到林文隆的土地,伊就請建商把佔用部分於當天就清除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向大都市0000000000段000 ○0 地號土地
,由大都市工程有限公司委託志達土木包工業於○○段000○0 地號土地上設計規劃興建房屋,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將房屋、土地一併過戶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大都市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游永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並有○○段000 ○0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0頁)、建築物設計平面圖、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竣工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等件附卷可佐。嗣後告訴人林文隆於上開房屋興建完成後,認該屋有竊佔其所有之○○段000 地號土地,經提出告訴,於100 年10月6 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後,房屋正面部分平台及該平台前○○○區○○○鄰○○○○段○○○ ○號土地
7.7 平方公尺等情,有現場照片12幀(見警卷第12至18頁)、勘驗筆錄、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2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見100年度偵字第3081號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證。
㈡依卷附建築物設計平面圖、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本件建築物正面為L 型,於凹陷處設置一木製平台,平台前緣部分及平台前方堆土區逾越界址線而侵占鄰地即○○段
000 地號土地7.7 平方公尺。證人游永成前於偵查中雖證稱:「(大都市建設公司有無給高國熙看地籍圖?)有。」、「(高國熙是否知道他買的土地並非正長方形的土地?)他知道。」、「(高國熙所蓋的農舍是否有建木製平台?)有。在送建照時還沒有說要蓋,是直到房子主體完成使用執照下來了,也過戶給高國熙後,高國熙才說要在一樓前面的屋簷下蓋一個木製平台,他說要有平台作為活動用,寬是與建築物屋簷同寬深度約1 米或1 米初頭左右,我公司大約是在房子過戶給高國熙後的2 、3 個月開始做木製平台,大約一個禮拜就完工了。」、「(既然有按圖施工,為何會將木製平台蓋到林文隆的土地?)我們本來是要按圖施工,但因為旁邊有別的房子已經蓋好了,如果我們按照原圖施工,高國熙的房子會凹進去,一般在風水上大家不喜歡這個樣子,所以高國熙的房子就有往前挪,我記得往前挪至少有1 、2 米。」、「(高國熙是否知道他的房子要往前挪?)知道。」、「(是何時決定房子要往前挪?)開工之前決定了。」(見100 年度偵字第3081號卷第27至29頁),檢察官據此而認被告已知悉所購入之房屋緊鄰鄰地界址線,事後要求建商蓋平台時,就逾越界址線部分有竊佔犯意。惟證人游永成為大都市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本件房屋興建後所生之瑕疵與其具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或有避重就輕之嫌,是否可信,容非無疑,尤以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建物在開工時,依據建築法規定要先就建物之位置及樑柱等做放樣程序,當時放樣是由板模師傅負責,伊想放樣正確後,就請怪手下去開挖,伊看圖覺得前面還有很多距離,實際上現場負責的人是模板師傅,伊也不知道出錯的環節在哪裡,在偵查中稱因為風水問題,所以房屋有往前挪大約1 公尺,伊跟師傅說把房子蓋平行,師傅說往前移一點點,但沒有說尺寸移多少,伊看現場感覺是移1 、2 公尺,伊自己認為這樣做比較好,應該沒有通知被告,木製平台是被告簽約時,伊就已經答應要蓋平台送給他,農舍蓋好後,100 年4 月2 日在搭建平台時,鄰地所有人林文隆提出有逾越建築之情形,當時還沒有交屋,伊不知道平台有越界的情形,伊以為距離還很遠,伊並無心要侵占土地,隔壁的人有異議時,伊有說去申請鑑界,如果有越界的話願意馬上拆除,把土地還給他,第一次鑑界時,隔壁的地主沒有來,第二次鑑界時隔壁的地主也沒有來,但是有鑑界,鑑界好了之後,就自行把超過的土地拆除還給地主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9頁)。則本件房屋有往前挪移之情形,係於施工過程中由游永成與放樣之模板師傅商量後所達成之結論,而非依被告之指示所為甚明。且經原審調取本件建築物之建造執照案卷宗,該卷宗內所附建築物設計圖之右側立面圖所示,於建築物正面處確實繪有一平台,而該平台約較其上屋簷之雨遮線略長,足見被告辯稱於購買房屋簽約之際,即約定建商建造平台等語,應可採信。
㈢又興建房屋之初,須有放樣程序以釐清施工區域範圍,本件
建築物係於98年10月7 日實施放樣程序,有建造執照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依卷附本件建築物設計圖1 樓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4頁)所示,設置平台處之牆面距離前方界址線為6.49公尺,雨遮線則為牆面向前延伸1 公尺處,再依原審調取本件建築物之建造執照案卷宗,該卷宗內所附建築物設計圖之右側立面圖所示,1 樓平台寬度較上方雨遮線與牆面間之距離略長,則於加計平台寬度後,平台前緣距離前方界址線至少仍有5 公尺之距離。而依證人游永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建築物有向前挪移1 、2 公尺等語,然參酌前述建築物設計圖1 樓平面圖,該建築物縱有向前挪移1 、
2 公尺之距離,則平台前緣距離前方界址線至少仍有3 公尺之距離,斷不至於如偵查中經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平台部分已逾越界址線之情形發生,顯見本件建築物施工方式確有重大瑕疵。被告為預售房屋之買受人,並非實際參與建築興建與現場實際監工人員,關於本件建築物之設計與興建事宜,均由大都市工程有限公司所負責,並為證人游永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53、55頁),則本件建築物施工所生之問題,自應由負責興建之大都市工程有限公司負責,豈有歸責於預售屋買受人之理。況本件案發後,大都市工程有限公司因本件越界糾紛賠償新臺幣(以下同)40萬元予被告,有切結書1 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8頁),足認本件建築物平台逾越界址線之情形,確係肇因施工過程之瑕疵無訛。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鄰地之故意。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游永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看過地籍圖,也知道所購買土地非正長方形,被告亦知道所蓋農舍前有木製平台,本來要按圖施工,但因鄰舍已蓋好,如按照原圖施工,被告房屋會凹進去,有影響到風水,所以往前挪,被告亦知道房屋要往前挪等語。是被告於搭建平台前,已知地界邊線,地界與鄰舍齊平,是房屋興建完成後,已明知搭建平台將超越地界會竊佔到告訴人土地,竟仍執意為之,而告訴人於發現後當場亦已向被告表明佔用到告訴人土地,被告置之不理未予拆除,後證人游永成於審理中變異前詞之證詞,難免有維護被告之情,其於審理中證稱:僅將房屋往前挪大約1 公尺云云,然此與偵查中證詞歧異,亦與客觀現場建物所在位置明顯大不相符,且所證放樣過程,竟是如此隨意,實違反常情,原審竟採信證人游永成於審理中證詞,而就證人游永成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未予採用,其採證難認適法云云。經查:證人游永成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知悉上開建物有往前挪移大約1 、2 公尺之事,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證人游永成為大都市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本件房屋興建後所生之瑕疵與其具有利害關係,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詞或有避重就輕之嫌,是否可信,容非無疑,且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不知房屋有往前挪移情事一節,並不相符,自難單憑游永成於偵查中所證,為被告犯罪之論據。又依證人游永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建築物有向前挪移1 、2 公尺等語,然參酌前述建築物設計圖1樓平面圖,該建築物縱有向前挪移1 、2 公尺之距離,則平台前緣距離前方界址線至少仍有3 公尺之距離,斷不至於如偵查中經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平台部分已逾越界址線之情形發生,顯見本件建築物施工方式確有重大瑕疵。被告為預售房屋之買受人,並非實際參與建築興建與現場實際監工人員,關於本件建築物之設計與興建事宜,均由大都市工程有限公司所負責,並為證人游永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53、55頁),則本件建築物施工所生之問題,自應由負責興建之大都市工程有限公司負責,豈有歸責於預售屋買受人之理。況本件案發後,大都市工程有限公司因本件越界糾紛賠償40萬元予被告,有切結書1 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8頁),足認本件建築物平台逾越界址線之情形,確係肇因施工過程之瑕疵無訛。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