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6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聖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侵易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
事 實
一、甲○○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即曾前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就醫,經診斷罹患有「精神分裂症」。迄至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十三時許四十五分許,甲○○因在設址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二樓「臺北市立圖書館南港分館」,見未滿十八歲之A少女(000年0月生,其真實姓名、年籍密封於偵查卷袋內代號0000000000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揭露,下以A少女代稱)正起身前往女廁之際,因甲○○原已罹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後又長期未接受精神科規則治療,以致病情惡化,受到幻覺與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之直接影響,處於上開病症之急性期,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造成甲○○出現意圖性騷擾而基於觸摸A少女隱私部位攻擊行為之性騷擾犯意,旋在「臺北市立圖書館南港分館」內廁所二樓之走道上,拉住A少女手進入女廁之隔間內並上鎖後,再乘A少女受到驚嚇而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觸摸A少女之腰部兩側予以性騷擾得逞。嗣因A少女大聲呼叫逃出女廁並向「臺北市立圖書館南港分館」人員求救,再撥打電話予母親B女(真實姓名、年籍密封於偵查卷袋內代號0000000000A號,下以B女代稱)、父親C男(真實姓名、年籍密封於偵查卷袋內代號0000000000B號,下以C男代稱),C男迅即趕赴「臺北市立圖書館南港分館」,並帶同A少女在「臺北市立圖書館南港分館」地下一樓自修室內,當場逮獲以手遮臉之甲○○,嗣再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A少女及其法定代理人B女、C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則被告甲○○之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供述,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A少女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少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因檢察官於訊明告訴人A少女係未滿十六歲之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告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後,始由告訴人A少女證述等事實,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三八六三號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是告訴人A少女於偵查時因未滿十六歲,經檢察官訊問其年齡後,認依法不得令其具結,則證人即告訴人A少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對於上開證人即告訴人A少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而明示有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是上開證人即告訴人A少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B女、C男於警詢中陳述如何發現A少女遭性騷擾之過程,因按「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判決意旨)、「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指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已於理由詳予敘明證人即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人員施老安於審判中之證述,應符實情之理由,且證人施老安所陳之前開證詞,既係就其以往經辦類似本件案例之經驗為基礎所為證述,並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傳聞之詞,且依卷內資料,又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施老安之證述有虛偽不實之客觀情形,原判決採為證據,並無不合。」(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九號判決意旨)。查證人B女、C男於警詢中之陳述,就其聽聞自A少女所述如何遭被告林哲哲性騷擾之過程,固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然證人B女、C男就如何發現本案之經過及事後在「臺北市立圖書館南港分館」查獲被告甲○○並向被告甲○○質問等事實,因此部分乃係就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
四、末查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甲○○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詳偵字第三八六三號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原審(詳侵易字第六號卷第四八頁背面、第一六六頁)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少女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三八六三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及偵查中(詳偵字第三八六三號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指述之情節,及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三八六三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告訴人C男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三八六三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證述如何發現本案之經過及事後在「臺北市立圖書館南港分館」查獲被告甲○○並向被告甲○○質問等內容,與證人即「臺北市立圖書館南港分館」館員闕溎吟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三八六三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及偵查中(詳偵字第三八六三號卷第五十頁至第五一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張(詳偵字第三八六三號卷第二九頁)、告訴人A少女於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偵查中當庭手繪現場圖(詳偵字第三八六三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臺北市立圖書館南港分館」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照片(詳偵字第三八六三號卷第六二頁證物袋)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被告甲○○於前揭時、地,乘告訴人A少女受到驚嚇而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雙手觸摸告訴人A少女之腰部兩側時,被告甲○○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A少女係000年0月出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所規定之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被告甲○○及告訴人A少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核閱被告甲○○身分證件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末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案發翌日即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即經檢察官責付警員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精神科就醫,急診時曾突發攻擊急診病人,其護理記錄記載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起約束被告甲○○四肢,當時診斷為「Psychoticdisorder,NOS,.R/Oschiz ophrenia(疑似精神分裂症)」,留置觀察一晚後,態度較為合作,經醫師同意自願住院,自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至同年八月十三日自動住院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院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等情,有被告甲○○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相關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詳審侵易字第四號卷第九頁至第一二八頁、第一四四頁),又被告甲○○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綜合林員(即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次鑑定認為,林員係一「精神分裂症」患者。於涉案前,林員(即被告)長期未接受精神科規則治療,以致病情惡化,精神病症狀活躍明顯,亦嚴重導致其無法從事尋常工作,而且認知判斷能力亦有退化情形。而林員於涉案當時,係處於精神分裂症之急性期,受到幻覺與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之直接影響,以致影響其知覺理會以及判斷作用(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致使其出現猥褻與攻擊行為。林員於行為當時,於警訊及偵訊時,對於其涉及性騷擾行為,呈現語無倫次、缺乏邏輯、情緒混亂等活躍之精神病症狀,因此鑑定人認為,林員於行為時應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而林員於行為後警訊時,無法辨識其父母,對於偵查員警亦有暴力行為,隨後旋即就醫,亦為佐證。綜上所述,鑑定人認為,林員於涉及本次性騷擾案發生時,受精神分裂症急性期精神病症狀之影響,以致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0二年五月十七日北市醫松字第○○○○○○○○○○○號函及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詳侵易字第六號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之父林五福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大約二年前有去國泰醫院就診精神科門診,被告甲○○幾乎不曾與我們聯繫,都是獨自一個人生活,且曾多次無故攻擊家人等語(詳偵字第三八六三號卷第二八頁);證人闕溎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平常常到圖書館自修室念書,他會固定站在某處自言自語等語(詳偵字第三八六三號卷第五十頁),且被告甲○○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確曾至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並診斷為「unspecific psych osis,R/Oschizophrenia(疑似精神分裂症)」乙節,此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一0一)診行字第四七號函及函附之被告甲○○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詳侵易字第六號卷第六頁至第十三頁),可知被告甲○○行為前數年已呈現精神狀態異常之現象,再依被告甲○○之父母所述,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出門前往圖書館時即有精神恍惚狀態,有刑事陳情狀存卷可考(詳偵字第三八六三號卷第十一頁),顯示被告甲○○於該日出門前往「臺北市立圖書館南港分館」之際,即有發病徵兆,足見被告甲○○確實因原已罹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後又長期未接受精神科規則治療,以致病情惡化,受到幻覺與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之直接影響,處於上開病症之急性期,造成被告甲○○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雖上開鑑定報告書復記載:被告甲○○於涉及本次性騷擾案發生時,受精神分裂症急性期精神病症狀之影響,以致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然依告訴人C男於警詢時證稱:其前往案發地時,心想被告甲○○應仍在現場,就帶著被害人A少女至案發地指認,當看到被告甲○○時,被告甲○○馬上遮住臉等語(詳偵字第三八六三號卷第二五頁),再觀之被告甲○○於本案發生時,被告甲○○旋即離開案發之處所,並於告訴人C男前往「臺北市立圖書館南港分館」地下一樓自修室查看時,被告甲○○除以手遮臉外,於告訴人C男質問是否有碰告訴人A少女時,被告甲○○復稱:我僅碰A少女一下下而已等語,亦據告訴人A少女、B女、C男及證人闕溎吟分別證述明確(詳偵字第三八六三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九頁、第二二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第四九頁),再參以原審並勘驗被告甲○○於案發後警詢、偵訊錄影光碟,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取畫面存卷可考(詳侵易字第六號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五五頁),足見被告甲○○事後對於上開行為情節大部分仍有記憶、亦可敘述過程並未喪失記憶等情,且知悉自己行為不法,否則又何必於告訴人C男前往「臺北市立圖書館南港分館」地下一樓自修室查看時,旋以手遮掩其臉部俾免遭告訴人C男、A少女逮獲,且於告訴人C男質問被告甲○○時,被告甲○○即當場答以有碰觸告訴人A少女,再觀之被告甲○○於本件偵、審過程中,就案發經過均能為合理供述,且能主張請求法院注意依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事由而指出對其有利事實,並主張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詳侵易字第六號卷第五二頁背面),是被告甲○○對於外界事務並非完全無法知覺、理會及判斷,但被告甲○○因受「精神分裂症」產成之妄想內容(即生理原因部分)影響,致其於事實欄所示之性騷擾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故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被告甲○○罹患「精神分裂症」之診斷部分,固可供參考,但被告甲○○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喪失,僅受上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而顯著減低,鑑定結論未區別被告甲○○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逕推測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疑似因精神障礙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核與事實不符,此部分結論尚不足採憑,是被告甲○○於事實欄所示性騷擾行為時,應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爰併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甲○○於事實欄之性騷擾行為時,因精神疾病而失去判斷真實與妄想之能力,進而影響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罰情形,諭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惟原審將被告甲○○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結果雖認:被告甲○○為性騷擾案發生時,受精神分裂症急性期精神病症狀之影響,以致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雖有該院一0二年五月十七日北市醫松字第○○○○○○○○○○○號函及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詳侵易字第六號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然被告甲○○就其認知事實欄所示性騷擾犯行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非達於全然喪失,業如前述,況依被告甲○○事後對本件行為情節大部分仍有記憶、猶可敘述等情,其尚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識別而為行為之能力甚明。基於以上事證,應認被告甲○○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惟均尚未達於不能辨識之程度,原審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甲○○之行為不罰,而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自有未當,且原判決縱認被告甲○○於行為時因精神病症致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不應擔負刑事責任,惟又認被告甲○○應接受規則之精神科治療,然竟諭知對於被告甲○○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能否確保被告甲○○接受規則之精神科治療以避免危害再度發生,亦有未當。被告甲○○指摘原判決不當,及檢察官認原審以被告甲○○行為時心神喪失諭知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未有犯罪前科,此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無不良素行,其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而出現意圖性騷擾而基於觸摸告訴人A少女隱私部位之攻擊行為,未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對告訴人A少女性騷擾,使告訴人A少女之心理亦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兼衡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被告甲○○於檢察官起訴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甲○○之母親劉芳子復於原審判決後之一0二年十一月四日與告訴人A少女、B女、C男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詳本院卷)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案上訴後被告甲○○之母親業已與告訴人A少女、B女、C男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十萬元,有前述一0二年十一月四日和解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是被告甲○○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甲○○於本件偵、審過程中,就案發經過均能為合理供述,且能主張請求法院注意依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事由而指出對其有利事實(詳侵易字第六號卷第五二頁背面),殆與常人相差無多,且被告甲○○現有正當工作,有被告甲○○提出之工作證影本在卷可考(詳侵易字第六號卷第一七三頁),又被告甲○○於本件案發後,分別於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至同年八月十三日、一0一年十二月六日至一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曾兩度住院治療,嗣因病情改善,以門診追蹤治療,並於一0二年二月七日、一0二年三月七日、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一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迄今均有定期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相關病歷資料、被告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藥袋及慢性連續處方箋影本等在卷可稽(詳侵易字第六號卷第七一頁至第一一二頁、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二頁),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顯見依被告甲○○目前病況,尚未惡化至需施以醫療性監護處分之必要,則以被告甲○○現仍可參與社會活動,並有固定工作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甲○○於本案審理中應訊之情況已呈現相對穩定,及被告甲○○自前次一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出院後迄今仍定期、持續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之就醫情形,是為期控制被告甲○○精神疾病,避免被告甲○○再受精神疾病症狀影響而帶來他人後續之傷害,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使被告甲○○於緩刑期間依指示至醫療處所接受精神治療。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六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