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聰淵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周聰淵為泛亞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負責人,泛亞公司與謝淑吟即益連工業社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0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民事簡易判決泛亞公司應給付謝淑吟即益連工業社新台幣(下同)20萬7000元,於95年7月11日確定,謝淑吟即益連工業社於96年2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泛亞公司所有在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新竹縣○○鎮○○段○○○○號建物,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3614號民事執行案件辦理,前揭強制執行標的不動產於96年10月11日由致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威公司,負責人為許文財)拍定,周聰淵因對債權存否仍有爭執,對該民事執行案件並未如其所願停止強制執行致其代表之泛亞公司所有房、地均遭許文財拍定取得,致對於謝淑吟即益連工業社之代理人許俊瑋、鑑定機構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實施鑑定人許志安、致威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文財等人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承辦民事執行案件之公務員均心生不滿,而無端遷怒於未受任處理該民事執行案件事務之許美麗律師,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0年7月18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媒體工作人,委託在該報全國版A16頁刊登全頁廣告,其標題為:「中華民國人權何在?司法公平正義何在?」,內容則指摘「益連工業社謝淑吟偽造文書(94年度竹東簡易字第183號),竟可以假債權新台幣207,000元,聯合一幫不法份子與不肖司法人員,奪走我的家產。受害者不幸遭受許氏法拍舞弊集團巧取豪奪3筆土地(竹東二重段347、348、349號)坐落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及1棟廠房(建號257號),土地面積共計140坪,近工研院附近,市價約新台幣4、5千萬元。新竹地院法官違法拍賣(96年度執字第3614號)與點交,全家被逐出辛苦所建的家園」「涉及本冤案之法拍集團與司法、公務承辦人名單總計約122餘人:‧許氏法拍業者:致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文財…其拍賣得標委任律師許美麗(司法黃牛、前新竹檢察官)…」等,並以紅字特別標明「許氏」法拍業者、「許」美麗等「許」姓,嗣經不知情之自由時報媒體工作人於100年7月18日,將前揭全頁廣告內容刊登於公開發行之自由時報上,以此文字散布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方式,指摘前開足以貶損許美麗名譽之事,並同時以「司法黃牛」之俗稱標註於許美麗後之方式,公然侮辱許美麗。
二、案經許美麗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第1審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貳、上訴人即被告抗辯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0年7月18日在自由時報全國版A16頁刊登前開事實欄所示內容之全頁廣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於96年10月11日法拍當天下午2時10分,在文股辦公室向文股書記官蕭宛琴提出異議,書記官蕭宛琴說會跟承辦法官說伊有提出異議,叫伊準備民事停止強制執行狀、再審文件,並答應伊說要把資料拿給法官看,並要伊把民事停止強制執行狀、再審文件到收發室遞狀,且答應這個程序辦完就會停拍,當天3點開標,蕭宛琴叫伊送公文時已經2時快50分,剩下10分鐘,伊再回執行處時已經3時快20分,書記官跟伊說土地、房屋已經被拍賣掉了,伊繼續等承辦法官謝永昌法官(按:承辦法官應為盧玉潤法官)跟許美麗律師在文股那層樓的會議室開會,伊當時確實看到法官跟許美麗律師在會議室,裡面有人在吵架,許美麗律師在3時40分左右在文股辦公室裡拿出1張律師委任狀給蕭宛琴書記官,伊要知道伊的財產是哪個人得標,所以有看到委任狀,上面就寫委任人許文財還有許美麗律師,後來許文財、許美麗律師這些4、5人,包含幾個嘍囉、許朝財律師,大概4時左右,就跟謝永昌法官跑到會議室開會,一直開到5時10分,謝永昌法官走出來,跟伊講結論就是房子被拍賣掉了,伊很生氣,那個假債權20萬7000元可以拍賣3筆地,這樣合不合理,謝永昌法官就說下禮拜一雙方開協調會,看可不可以撮合,並跟伊講說賠一些錢和解掉。開會時,伊有看到謝永昌法官、許美麗律師、許文財、還有許美麗的叔叔許朝財律師,伊事後知道許朝財律師是許文財的叔叔。當天許美麗律師跟謝永昌法官吵很大聲,外面都聽的到,這表示其中大有文章,伊本案訴訟中會被判決要給付謝淑吟即益連工業社20萬7000元是因為債權人謝淑吟偽造文書,此由本案系爭交貨簽收單、送貨單上均顯示議價之金額係17萬元可知,而許美麗律師代表許文財跟謝永昌法官爭吵,已經影響到伊的權益,以伊的想法,這樣就是「司法黃牛」,伊所刊登的內容均係事實,伊並未毀謗許美麗云云。
叄、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前開拍賣事件拍定人之負責人許文財並未委任許美麗律
師參與拍定程序或參與協調,許美麗並未參與過被告所指之會議,業經證人許美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接受過許文財的委託,不認識許文財,本案開庭前也沒有看過被告。伊不曾跟謝永昌法官開會過。報紙上那些案號,伊通通不清楚,報紙上那些名字除了法官的名字聽過之外,相關當事人伊沒有1個聽過,就伊所知,全台灣許美麗律師就只有伊1位,而被告在其名字後面標示「前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經指明係伊,前開自由時報100年7月18日星期一全頁廣告A16版,不實之處,在於上面那段,「許氏法拍業者:
致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拍賣得標許美麗律師」不實,更嚴重的是括號「司法黃牛」,伊沒有接受委任是其次,重要的是「司法黃牛」這幾個字是非常嚴重的指控,該指控嚴重侮辱伊。96年10月11日當天伊可以很確定沒有碰到謝永昌法官,伊跟那個執行案件一點關係都沒有。伊的業務範圍有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執行案件幾乎沒有,也從未被委任過拍賣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背面至216頁),許美麗律師未接受許文財委任且未參與本件拍賣房地爭議之協商部分,復核與證人許文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10月間是致威公司的負責人,致威公司有參與汎亞公司不動產拍賣案件,渠等是拍定人,投標當天伊有到場,但沒有委託律師到場,只有劉哲仁代書陪同到場,伊從來沒有見過許美麗律師這個人,法官在拍賣當天並沒有因為被告之異議而與其開會,只說下禮拜一大家一起開調解會。當天沒有寫任何委任書狀,是伊自己本人出名到場投標,伊請劉哲仁代書幫伊看程序,陪伊去的人除了代書外並沒有其他人,伊到樓上去執行處辦公室那裡要領單據,蕭宛琴書記官把伊叫住,轉述法官的話說,債務人想要清償債務,希望伊下禮拜一來開協調會,伊有看到被告在那邊暴跳如雷,結果星期一大家都來了,被告自己不想協調,伊當時也不認識許朝財律師,當時在場的只有伊跟伊代書還有1位長官還有蕭宛琴書記官,伊今天作證前也沒有看過許美麗律師,伊也沒有透過別人委任過許美麗律師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背面至230頁背面)相符。
另與承辦本案拍賣程序之書記官即證人蕭宛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度執字3614號,益連工業社聲請強制執行汎亞有限公司不動產案件,是伊承辦的。拍定人是致威公司,指定人並沒有委任律師參與此事,96年10月11日拍賣期當日,被告是2點多表示要停拍,伊告訴被告說「你如果要聲請停止拍賣,你就必須在民事有本案,才能夠聲請停止強執」、「如果在3點前辦好的話,我再跟法官講看是不是可以停止拍賣」。被告有具狀聲請停拍,可是伊知道的時候已經3點過了,拍賣程序也終結了,這件拍賣案承辦法官也不是謝永昌法官,是盧玉潤法官。拍定人致威公司不是委任律師,是委任代書。沒有印象本件有律師跟法官在會議室裡談論拍賣細節的情況,3614號執字卷一第191頁的執行調查筆錄,書記官是廖美完,廖美完並不是承辦書記官,謝永昌法官也是別股的法官,是來幫忙做筆錄。本件當時已經拍定了,債務人知道以後,就很生氣,一直不肯走,伊去跟盧玉潤法官講,盧玉潤法官就去找謝永昌法官,從頭到尾根本沒有律師等語(見原審卷第217至225頁背面、231頁背面至232頁)相符。
經原審調取證人許美麗於96年至100年間執業受任案件明細表中,亦未載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民事執行案件,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101年11月8日北區國稅竹市0000000000000號函附證人許美麗96年至100年度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收入歸戶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101年12月3日北區國稅竹市0000000000000號函附證人許美麗96年至100年度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收入歸戶清單、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0至49頁、51頁至69頁)。再查倘被告果真目擊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民事執行案件中,許美麗律師受任與謝永昌法官「密室會議」中大吵致影響其權益,衡情其應對於親眼目擊之造成伊所謂重大「冤案」之關係人面貌牢記在心、印象深刻,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謂見到之許美麗律師之特徵描述為:「高高的」,「臉型胖胖的」,「沒有戴眼鏡」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與證人許美麗於原審審理證述:伊身高156公分,所謂胖、瘦是個人認定問題,但是至少別人見到伊,都跟伊講伊的臉是瘦瘦的。伊從來就沒有配戴隱形眼鏡,從71、72年間到現在為止,只有戴眼鏡等語(見原審卷第
213、216頁)明顯不符,足見被告所指伊親眼在拍賣當日看到證人許美麗受證人許文財委任處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民事執行案件並與法官大吵乙節,核與事實不符,而佐以前開證人許文財及蕭宛琴所述之前開拍賣程序進行後之情形互核相符,復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民事執行案件於96年10月11日拍賣期日後,才通知證人許文財、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於96年10月15日到院協調之文書資料相符,有該執行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1至122頁),堪認證人許文財於96年10月11日偕同代書代表致威公司來院標得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新竹縣○○鎮○○段○○○○號建物後,證人蕭宛琴向其表示希望其於96年10月15日到院協調,謝永昌法官雖非當日執行拍賣程序之法官,惟為平撫被告情緒,乃出面向許文財其表示被告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勸說其在被告清償債務之前提下,考慮同意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拜託其務必來院與被告等相關利害關係人協調,過程中因被告暴跳如雷、失去理性,許文財要求不要與被告同處一處,無從協調,法官乃拜託許文財禮拜一再來院協調,並無所謂律師與法官在會議室大吵之事,是被告登報所指稱「涉及本冤案之法拍集團與司法、公務承辦人名單總計約122餘人:‧許氏法拍業者:致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文財…其拍賣得標委任律師許美麗(司法黃牛、前新竹檢察官)…」等情,純屬民事訴訟敗訴遭法拍後心生不滿而隨意指控之詞,被告辯稱:許美麗律師與法官大吵,伊因而認為案情不單純,而合理懷疑有其報登之事實存在,不足採信。
㈡次查被告於自由時報刊登之內容,距離被告經營之公司遭法
拍房地之時間已經超過4年,且係以刊登全版廣告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散布,而非向司法單位陳述意見,且依其刊登之內容,刻意以「司法黃牛」「許氏法拍舞弊」等負面聳動字眼恣意漫罵,有100年7月18日之自由時報全國版A16頁在卷可憑(附卷外),難認其係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再者,其刊登之內容固本於可受公評之司法個案而為,然觀其刊登之內容,全篇充滿人身攻擊、惡意漫罵,沒有說明何以認為本案判決屬對造偽造文書,如何認為對造與司法人員1百多人勾結而謀奪其財產,然認屬「評論」之性質,縱屬評論,亦難認適當,惶論告訴人許美麗所指之前開關於告訴人之部分,係屬無中生有,而無所本,自非善意發表言論,依其刊登之內容及前開證人3人之證詞,認被告前開所為,沒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屬可罰之範圍,復按「司法黃牛」意指向當事人索取不當利益而關說司法案件之人,帶有負面評價,業經被告自承:司法黃牛就是用不正當的關係影響司法,遊說、關說、施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被告以此相評告訴人,自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被告於上訴狀中辯稱其於報紙上登載該詞,是一般通俗用語,並無貶抑他人人格之意,亦顯無足採。
㈢另被告聲請傳喚新竹縣警察局偵查員2人,調查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是否有將其報案(被告指本案相關人員偽造文書、偽證)部分之資料隱匿不予辦理,並調查益連工業社估價單上是否有伊簽名,以證明本案法官是枉法裁判,另於上訴狀內指出其要求對相關人員測謊及傳喚謝永昌、謝淑吟、吳粲雄、許志安、吳燦綋、彭洪英、王銘勇、許朝財、茆臺雲、宋國業等人均未獲置理,然被告前開要求傳喚之證人,除在場之法官謝永昌之外,其餘均未在前開被告所謂拍賣日當天之「密室協商」時在場,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則傳喚前開證人對本案顯無任何實益,而本案既經證人許麗美、許文財、蕭宛琴證述明確,核與相關文書資料相符,自無贅為傳喚法官謝永昌之必要,亦無就相關人員均加以測謊之必要;至其餘被告所指所謂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相關首長、承辦人員吃案部分及所謂法官枉法裁判部分,亦與前開被告登報所指涉之許美麗部分,無直接關聯性,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自由時報媒體工作人為之散布誹謗及公然侮辱內容之報載文字,屬間接正犯。被告以1行為犯前揭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有妨害名譽之刑案前科紀錄,與告訴人許美麗並無任何糾葛嫌隙,竟恣意對之訾言謾罵,妄指為「司法黃牛」云云,除辱及告訴人許美麗對己之名譽感情外,更損告訴人許美麗名節而有因此招致物議,為人另眼相待甚或訕笑、不恥之虞,是其犯行所生之危害尚重,事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尤未與告訴人許美麗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再犯同質之本件妨害名譽案件,猶難認其有知錯認過悛悔之意,兼衡被告並非熟稔法律之人,因對債權存否仍有爭執,對該民事執行案件並未如其一己所願停止強制執行乃其代表之泛亞公司所有房、地遭證人許文財拍定,衍生對許姓人士及本院辦理民事執行案件公務員等人均心生不滿,甚而代罪於證人許美麗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