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堂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323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堂焜為名人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3 樓;下稱名人專利事務所)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游明村),以收取費用代為申辦專利權及繳納專利年費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因名人專利事務所經營不善,林堂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長期為宏霖儀器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下稱宏霖公司)代辦專利事務而獲致信賴之機會,於民國98年8月間某日起,接續向宏霖公司負責人梁添丁諉稱:只須給付伊代辦費,伊即可就宏霖公司所擁有之專利權,代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以上之補助款項云云,致梁添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林堂焜指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指示宏霖公司會計葉首貝,分別以英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英資公司)及宏霖公司名義,將如附表所示代辦費共計137 萬元,匯入林堂焜所掌控,以名人專利事務所為開戶名義人,於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名人專利事務所帳戶)內,林堂焜因而詐得該等款項(匯款日期、匯款名義人及金額均詳如附表)。
二、復於100 年5 月2 日,林堂焜傳真通知宏霖公司,需繳交該公司所有之「快速高壓滅菌鍋之鍋門改良結構」等8 項專利年費共7 萬4,937 元,梁添丁遂於同月20日指示葉首貝以英資公司名義,如數匯入上開名人專利事務所帳戶。詎林堂焜取得前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未代宏霖公司繳交,逕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嗣因宏霖公司另有相同委由林堂焜代為申辦及繳納年費之專利權遭第三人侵害,欲主張權利之際始查知林堂焜未繳交專利年費致專利權消滅,林堂焜更已失聯,復向經濟部工業局查詢,亦得知林堂焜並無申請補助事宜,始悉受騙。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宏霖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堂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宏霖公司負責人梁添丁於偵查中指訴在案(見偵字第10239 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宏霖公司會計葉首貝、名人專利事務所名義負責人游明村、名人專利事務所會計林鈴娟、洪佳卉於偵查中分別經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80頁至第82頁),且有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101 年5 月
4 日和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名人專利事務所帳戶之活期存款歷史交易紀錄7 紙、證人游明村出具之說明書
1 份、被告傳真予告訴人宏霖公司之代辦費用明細表影本1份、告訴人宏霖公司之轉帳傳票8 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影本5 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9紙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44頁,101年度他字第1496號卷第7 頁至第17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以可將宏霖公司所擁有之專利權代為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鉅額補助款項之同一不實事由,致告訴人宏霖公司負責人梁添丁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代辦費予被告,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下實施數次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害法益亦屬單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欲達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被告應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2.因專利事務所經營不善,竟不思藉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以謊稱可代為申請補助款項之方式,致使長期合作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代辦費匯予被告,又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專利年費,使告訴人受有合計高達144 萬餘元之財產上損失;3.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惟自偵查迄今已逾1 年半,經多次協調,被告仍無法具體提出給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4.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罪,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就詐欺取財部分,認尚嫌過重,就業務侵占部分應認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另說明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之罪,且原審所為之科刑均未逾有期徒刑
6 月,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依和解內容履行,無履行之誠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因臨時出點狀況,致未能履行和解內容,預計103 年4 月30日前可依約履行,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敘明其量刑審酌之依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云云,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以駁回。至於被告尚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告訴人可循民事執行程序取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名義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1 │98年8月13日 │英資公司 │70,000元 │├──┼──────┼─────┼─────────┤│ 2 │98年11月4日 │英資公司 │460,000元 │├──┼──────┼─────┼─────────┤│ 3 │98年11月5日 │英資公司 │60,000元 │├──┼──────┼─────┼─────────┤│ 4 │98年11月19日│英資公司 │320,000元 │├──┼──────┼─────┼─────────┤│ 5 │98年12月7日 │英資公司 │300,000元 │├──┼──────┼─────┼─────────┤│ 6 │98年12月25日│英資公司 │50,000元 ││ │(起訴書誤載│ │ ││ │為24日,應予│ │ ││ │更正) │ │ │├──┼──────┼─────┼─────────┤│ 7 │99年9月2日 │宏霖公司 │50,000元 │├──┼──────┼─────┼─────────┤│ 8 │100年1月5日 │宏霖公司 │60,000元 │├──┼──────┼─────┼─────────┤│ │ │ │共計1,37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