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31號上 訴 人 林祺展即 自訴人自訴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被 告 林楷迪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自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五親等內血親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依刑法第324條及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322 條規定,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6 個月內為之。經查,自訴人林祺展與被告為二親等血親兄弟關係。自訴人起訴主張被告林楷迪將宜蘭縣○○鎮○○路○○○○○○○○○○○○○○號建物(下稱本建物)登記為所有權人,涉犯竊佔、侵占等罪嫌云云。依自訴人指訴之行為時間是民國100年9月5日,而自訴人於102年2 月26日提起自訴,參酌自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列印時間為102年2月18日(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且因被告抗辯自認就本建物屬於有權登記,則被告登記之時應未通知自訴人,此外並無證據足證自訴人於上述列印之前已知悉被告犯行,應以前述建物登記謄本列印時間即102年2月18日,作為自訴人知悉被告犯行時點。距離自訴人102年2月26日提起自訴,並未逾6 個月告訴期限,自訴程序合法,應予以實體審理。
貳、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楷迪(原名林敏欽)與自訴人林祺展兄弟,曾是宜蘭縣○○鎮○○段 558、591、592、594、595、597、598地號土地(下稱前述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83年8月間,被告與自訴人之生父林金田(已歿)代理被告兄弟將前述土地出租予案外人張弘文等人,並約定「承租人嗣後於承租土地興建建築物,應以出租人名義起造。並於租賃期間期滿時,地上建築物歸由出租人所有。」嗣於88年6 月間,簽立終止租賃契約書,並約定「基地上建築物,歸屬該建築物坐落土地之地主所有」。因此,前述地號土地建物應歸屬地主即被告與自訴人共有。基於前述租賃關係,張弘文等人於前述土地興建現址宜蘭縣○○鎮○○路○○○○○○○○○○○○○○號建物即本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根據上述約定,本建物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應即歸屬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與自訴人共有。然自訴人近日發現,被告於100 年9月5日就本建物自行辦理第一次登記,將建物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排除自訴人之共有權利,甚且於101 年1月6日擅自以本建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600萬元抵押權登記並據以借款,嚴重減損本建物經濟價值。而其實被告曾因財產分配及利益交換,同意將本建物權利全數歸與自訴人,姑不論本建物究屬自訴人單獨所有或與被告共有,被告均不得擅自將建物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被告顯屬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所有,而竊佔建物或侵占持有他人之物,且以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地政機關公務人員將本建物所有權人屬於被告單獨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地政機關文書登載之正確性,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刑法第321條第2 項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意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而侵害他人支配權,始構成犯罪;而刑法第330條第1項侵占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擅自將自己保管他人之物據為己有。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竊佔、侵占行為,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上述各罪。關於犯罪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均須經嚴格證明,即使於民事訴訟具有無權占有之客觀事實,並非當然構成刑法上竊佔罪。
肆、自訴人認為被告涉犯竊佔、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以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終止基地租賃契約影本、被告寄予自訴人之信函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憑。
伍、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前述土地及被告與自訴人共有之其他土地,已經自訴人於原審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經以96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分割確定。該建物分別坐落於被告分得之土地即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且建物最初起造人皆被告。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自訴人就原共有土地坐落之建物有分管契約存在,該建物原由被告管理,土地分割後,依據建管相關法規,被告以建物起造人身分,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據以向銀行抵押貸款,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更無侵占、竊佔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等語。
陸、本院之判斷:
一、前述土地原屬被告與自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 1/2,因自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審以96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分割,被告雖曾提出上訴,但嗣已撤回上訴,上述分割裁判因而確定。依判決分割及地號重編結果,其中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劃歸被告單獨所有。前述土地上建物,申請門牌分編、房屋稅設籍記載之申請名義人、建物起造名義人各為:北側建物名義人為被告;南側建物則是自訴人名義。其中本建物即宜蘭縣○○鎮○○路○○○○○○○○○○○○○○號建物,原門牌分別為宜蘭縣○○鎮○○路○○○○○○○○○○○○○○○○○○○ 號,初未曾為所有權登記,分別坐落於分割地號重編後之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即被告分割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100 年9月5日經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編定建號分別為宜蘭縣○○鎮○○段○○○○○○○○○○○○○○○ 號。本建物因分別完成建造於84年1月26日、84年1月28日、84年1月28日,申請建造執照者及使用執照起造人均為被告,並以被告名義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門牌證明及繳納房屋稅等事實,已經原審調閱前述96年度重訴字第56號卷附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函覆之門牌證明書、初編釘門牌申請書及門牌配置圖、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書與判決書(見該卷第73至135、201至215頁)、該案上訴卷即本院97 年度重上字第332 號(上訴理由狀、審理筆錄與聲請撤回上訴狀,見該卷第64至67、78、120 頁),並向宜蘭縣政府調閱本建物建造與使用執照申請案卷查閱無誤,且有自訴人提出之本建物謄本、被告提出之宜蘭縣○○鎮○○段○○○○○○○○號土地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29、156至157、160至162頁),上述事實,可認屬實。
二、被告於分割判決確定後,對於被告分割取得之土地上建物,不再爭執原判決認定之分管契約存在,並以既然判決認定有分管契約存在,本建物原即由被告分管且坐落於被告分割取得之土地上,被告既是起造人且均以被告名義繳交本建物房屋稅,據此自認有權向地政機關就本建物申請所有權人登記,所辯並非毫無依據;縱使本建物所有權之實質歸屬存有爭議,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建物具有謀取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意圖,且經被告委託之地政士陳國祥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4 條規定而辦理,已經證人陳國祥明確結證(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也難認被告涉有明知不實事項而向地政機關申請就本建物為所有權人登記犯行。
三、自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終止基地租賃契約、被告於分割判決前寄予自訴人之信件(信封記載96年9 月11日收),固得推認被告於土地分割判決前認同分割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屬於被告與自訴人共有;然原屬自訴人母親所有座落於被告所分得之東安段591地號上150建號房屋,已經被告於97年10月10日,向自訴人母親購買,97年10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有房屋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足證被告於前述信函所稱「房屋為兩造共有」等語顯然是指未有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尚未分割之地上物,歸屬兩人共有;否則上述東安段591地號上150建號房屋若屬共有,被告不需向自訴人母親價購。同理○○○鎮○○段○○○○號建物所在基地,原屬自訴人與被告共有,嗣經分割予自訴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自訴人並不爭執已因分割判決取得此部分單獨所有權。足證自訴人認同兩造共有物使用執照屬何人名義,該名義人即為所有權人,並可為保存登記之原則;否則,依自訴人之指訴,上述第1760號建物,理應屬兩造共有,被告應具有1/2 所有權?因此,被告雖曾於土地分割判決前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但土地分割判決確定之後,被告依據確定判決認定之分管契約,於100 年9月5日就本建物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被告信服法院判決,進而依判決之認定而為主張,主觀上顯難認有何不法意圖;況且上述分割共有物事件,自訴人並未上訴,顯然折服判決結果,卻於本院再執此等物證,上訴主張被告曾經否認分管契約、民事判決不能拘束刑事案件,要求本院重行認定,顯然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自訴人提出本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1號,既經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認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頁),也無從據為被告有利或不利認定。
四、綜上,被告基於上述各情而自認有權就本建物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人登記,並非無據,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意圖。即使本建物所有權歸屬或有待民事訴訟釐清或被告有所誤認,仍不符合竊佔、侵占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自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嫌犯罪,原審以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竊佔、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不能證明,而為被告林楷迪無罪諭知,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徒憑推測,仍執陳詞指稱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