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銘
江綉麗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永銘、江綉麗為夫妻,均明知渠等於民國92年8 月6 日所購買登記予王永銘所有供渠等共同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 號3 樓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建物)有傾斜之情形;嗣王永銘、江綉麗決定出售系爭建物,乃於101年3、4月間,由江綉麗自行在591網路租屋網刊登出售上開房屋之廣告,於廣告中並未說明系爭建物有傾斜情形,致不知情之林秀戀上網得知該售屋訊息,而與江綉麗相約看屋,王永銘、江綉麗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江綉麗出面陪同林秀戀看屋、介紹,於2 次看屋過程中,均隱瞞系爭建物有傾斜之事實,林秀戀不疑有他,遂與江綉麗相約簽約;嗣於同年7月5日,王永銘、江綉麗與林秀戀及代書翁正超相約在臺北市○○區○○路○○○ 號麥當勞餐廳簽約,林秀戀當場要求代書翁正超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空白處,以手寫方式加註:「⒈依最新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交易賣方不得『隱瞞重要交易資訊』例如:凶宅、房屋漏水、傾斜、輻射屋、海砂屋等,若有隱匿未告知之情形,買方得逕行解除契約,雙方應回復簽約前之狀態,本約除雙方另有協議外,自始無效,所產生之費用由賣方負責」等文句,王永銘、江綉麗明知代書翁正超應林秀戀要求另在契約書註記上開應告知之事項,仍於林秀戀當場提問系爭建物有無上述凶宅、傾斜等事項時,故意隱匿避而不答,致林秀戀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1,236萬元價格購入系爭建物,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8 月17日付清價金交屋,及完成過戶登記予第三人林威志。嗣經裝修工人告知屋內地板有嚴重落差,經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室外牆角之最大傾斜率為1/71,應進行建築物扶正或基礎相關之修復補強,以維護安全,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秀戀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檢察官、被告王永銘、江綉麗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已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180至182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 , 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永銘、江綉麗固坦承透過591 租屋網刊登出售系爭建物之售屋廣告,並於101 年7 月5 日將系爭建物以1,236萬元出售予告訴人林秀戀(登記名義人為陳威志 )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林秀戀來家中看房子,看到伊女兒房間門會自動關上,即有告知林秀戀房屋有傾斜,林秀戀沒有什麼反應,簽約時亦有告知40幾年的房子多少有微傾;契約書未載明房屋傾斜之事,是因代書先擬好契約書給伊等簽名,伊等未注意看契約書內容;且伊等先前委託21世紀仲介買賣時即在屋況說明欄記載微傾,足見伊等主觀上並無對任何不特定人有刻意隱瞞屋況之事,林秀戀亦可從仲介處去獲得此部分房屋傾斜資料,問左鄰右舍亦可輕易了解,是縱伊等與林秀戀對於有無告知房屋傾斜一事各執一詞,但客觀上林秀戀亦不至於會陷於錯誤,不能單以有無告知此事實作為判斷刑法詐欺罪是否成立之依據;林秀戀提出本件告訴係以刑逼民對渠等施壓以達和解之目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王永銘與江綉麗係夫妻關係,系爭建物係於92年7 月26
日所購得,同年8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永銘,供其等共同居住,嗣告訴人林秀戀於101年7 月5日,以1,236萬元價款, 向被告王永銘購買系爭建物,並已支付買賣價金,系爭建物於101年8 月間交屋,並於同年8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威志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戀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46至52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簽收紀錄、系爭建物之台北市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第11
899 號他卷第8至14、29至32、88至90、 120至121頁,原審卷第76至78頁 )。又系爭建物於101年12月10日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黃豐益、張學誠鑑定結果,認:「結論…㈠標的物所在建築物室外牆角之最大傾斜率為1/71,建築物室內柱角之最大傾斜率為1/41。㈡…依鑑定結果分析,研判造成本標的物傾斜,最可能之原因,係由於基礎不均勻沉陷所造成,當建築物完成後,即開始長時間的進行,但此沉陷量將會隨著時間漸趨縮小,故研判非近期之短時間內所造成,亦非室內裝修工程所造成。㈢標的物之主要樑柱結構系統,會因傾斜的情形,增加梁柱構件之二次應力,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性,依據『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本標的物建築物室外牆角之最大傾斜率為1/71,應進行建築物扶正或基礎相關之修復補強,以維護安全」等語,亦有台北市0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卷第35至41頁 )。再參諸被告2人均自承於92年買屋時已知房屋有傾斜等語,被告王永銘復供稱:伊等入住系爭建物時起,即經裝修之水泥工人告知房屋有傾斜,且其女兒房間門打開後會自行慢慢關起來等語(見同上他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原審卷第39頁 ),參諸被告2人自買受系爭建物迄至出售予告訴人止,已居住使用達9 年之久,是縱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居住期間有經鑑定確認建物傾斜角度,然其等對系爭建物確有傾斜乙節,自當知悉無疑。至辯護人以上開鑑定報告並無具體說明所鑑定之數據代表何意,認告訴人斷章取義,不具證明力云云;然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詳細記載系爭建物經實測結果,室外牆角之最大傾斜率為1/71,室內柱角之最大傾斜率為1/41,並詳斜各測點、測點高、傾斜方向、傾斜值、傾斜率及室內各點之水準測量結果,復引據「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憑以認定系爭建物室外牆角之最大傾斜率,應進行建築物扶正或基礎相關之修復補強,以維護安全等情,所採現場會勘、對鑑定標的物垂直傾斜及水平高程進行測量等鑑定方法及過程,已符合關於建物有無傾斜相關鑑定科學之專業要求,足認系爭建物確有告訴人所指之傾斜情形,並無辯護人所指鑑定報告未具體說明鑑定數據所代表涵意致告訴人斷章取義之情事,辯護人上開所指,容屬誤會。
㈡另依告訴人林秀戀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在租屋售屋的
網路看到這間標的要出售訊息,而且留有江綉麗電話,所以打電話去接洽詢問,是101 年3、4月左右開始接洽;簽約前去過2次,應該是101年4到6月,2次都是我自己去看;101年
8 月下旬交屋後,10月開始進行裝修整理,裝修工人說地面有落差,工人要我到現場看…工人告訴我同一層另一戶好像也要出售,對方仲介有留電話給他…當天我就打電話給仲介,仲介說他要賣的是同層門牌8 號房子…仲介說房子有傾斜的狀況,依照規定他們必須告知,如果我願意購買傾斜房子,才願意出售…我當下就嚇一跳,如果8 號有傾斜代表10號也會有問題;我於10月就與對方聯繫,對方夫妻一起出面及當初簽約的代書,我們約在現場,當場兩位被告都承認房子是有傾斜…;簽約前我沒有見過王永銘,我都是與江綉麗聯絡,看屋2 次也都是江綉麗在場,看屋時,江綉麗也沒有告知我房屋有傾斜狀況」等語(見同上他卷第85至86頁),復於原審證稱:「(你如何知道本件房屋出售之消息?)之前我在591出售網,沒有透過仲介。在591網站沒有看到房屋傾斜之資訊」,「(看房子時江綉麗有無告訴你這個房子有傾斜或微傾?)沒有」,「(這個房子已經40幾年,看屋時江綉麗有無提到這個房子有什麼問題?)沒有,我不可能買了房子又故意打官司」,「(你何時知道這個房子有傾斜狀況?)我們大約7、8月交屋才取得鑰匙,之後找工人去看如何整理,實際整理發現是10月,工人說地面有嚴重落差不知如何處理,所以叫我一定要去看,我去看了之後因為我也不懂為何會這樣…,工人又跟我說對門350巷8號3 樓要賣,…他就把電話拿給我叫我去問價錢,因為當時我們還沒有實價登錄,我想了解價錢,我就打電話給電話上的人,對方說…這間房子有傾斜,如果接受的話再看,不要浪費時間,價錢不重要,要我先知道這個資訊,我嚇了一跳,也沒有再問細節,…我就打電話給代書問他怎麼辦,雖然我還沒有去檢測,但一層二戶,理論上對門傾斜我這間也會傾斜,因為那是一長排,整排都是4 層樓,後來鑑定出來整排都是傾斜的,傾斜測出來最大角是1/41,…契約有特別約定,如果有隱瞞傾斜,屋主應該要返還價金,並負擔違約所有的費用」,「(如果你知道房屋有傾斜你會出多少錢買?)我不會買」,「(你何時接觸王永銘?)簽約第一天碰到,大約7月初 」,「(王永銘有無跟你說房子有傾斜的問題?)沒有,後來我發現後跟代書說之後,他叫我打給屋主,…我自己打給王永銘,他問我代書沒有告訴我嗎,我說沒有,他問我他太太沒有告訴我嗎,我說沒有,他的說詞反覆,因為我們沒有透過仲介買賣,沒有屋況說明書,所以我還跟代書說要在契約上註記特約,要保障雙方交易安全,所以上面有特別註記像凶宅、漏水、傾斜都要告知。簽約當時我們全體都在場,有王永銘、江綉麗、我、代書、銀行貸款人員,…因為是手寫,所以中間空檔我有問坐在對面的江綉麗及王永銘,房子是否有這些需要告知狀況,他們說沒有這些狀況…。等代書寫完特約內容時,代書還有帶我們全部一起看一下這段文字,因為他有說明他為何這樣寫,最後由雙方確認蓋章」,「(在代書帶你們看這段文字過程中,被告2 人有無告知房子有傾斜?)沒有,如果有就不會買了」,「(江綉麗有主動告知你小孩房間門自動關起來的原因?)沒有,我們沒有講到門的事情」,「(你是到簽約時才第一次看到王永銘,所以從之前的聯繫到2 次看屋、簽約,主要都是江綉麗負責帶看及說明?)是,江綉麗說王永銘上班沒有空,只有在我看房子的有1 次看的過程中,王永銘有打電話給江綉麗問看的狀況,江綉麗說是他先生打來問有人看房子看得如何」,「(你看屋的前2 次,江綉麗都沒有告知你房屋有傾斜的事情,到簽約時,江綉麗跟王永銘同時在場,他們2 人也沒有再告知你房屋有傾斜的事情?)沒有。但我有問,因為簽約時代書要從買賣雙方資料開始寫起,中間會有一些空檔,我就同時問他們2 人這個房子有沒有例如說傾斜漏水或這些特殊狀況你需要告訴我的,被告說沒有…」,「(在代書書寫完畢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內容之後,帶同在場包括你、被告2 人、銀行貸款人員一起閱讀這個特約事項內容後,被告2 人還是沒有特別提到有已經註記特別約定事項內所載傾斜或其他情形嗎?)沒有。…唸完之後被告還是沒有跟我說房有傾斜的事情」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6至48、第51頁背面至52頁),堪認被告江綉麗於2 次陪同林秀戀察看系爭建物屋況,及被告2 人與林秀戀簽訂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2 人均全程在場,且於簽約前,就林秀戀所詢系爭建物是否為兇宅、有無房屋漏水、傾斜、輻射屋、海砂屋等事項時,確未告知系爭建物有傾斜情事,殆無疑義。
㈢被告江綉麗雖辯稱:伊第1 次帶告訴人看屋時,告訴人有問
為何伊女兒房間門自動關起來,伊即回答告訴人說這個房屋有傾斜云云,並舉證人即其女王智玟為證。然依告訴人證稱被告江綉麗2 次帶其看屋時,均未告知房屋有傾斜之事,也未告知小孩房間門自動關起來之原因,其等都沒有講到門的事情等語,已詳如前述,苟被告江綉麗於第1 次帶告訴人看屋時已據實告知系爭建物有傾斜情形,衡諸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一般人均不願承買有傾斜瑕疵之房屋,此由告訴人所述如其知悉房屋有傾斜即不會買受等語即知。是被告江綉麗辯稱有於告訴人看屋時告知房屋有傾斜之事云云,是否屬實,自非無疑。至證人王智玟雖於原審附合其母即被告江綉麗上開辯詞稱:當時伊在房間,伊母親和告訴人至家裡看房子,伊之房間有2個門、1個窗戶,告訴人進來看房子後,跟伊母親走出門口後,房門自動關起來,告訴人問伊母親為何房門會自動關起來,伊母親即告知告訴人係因房門有傾斜,伊有聽到他們間之對話,告訴人聽到後,並未說什麼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然佐以證人王智玟同時證稱告訴人第
1 次前往看屋時,其自始至終皆待在自己房內床上使用手機上網,對告訴人該次係獨自前往或有友人陪同、告訴人與其母在其房門口討論何事等細節,竟均不知悉,而僅聽聞告訴人與其母江綉麗討論房屋傾斜之事云云(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則證人王智玟既未陪同告訴人看屋,復全程待在房內專心以手機上網,何以獨就關於告訴人有無詢問其房門為何會自動關上及告訴人聽聞其母親回答房屋有微傾後並無反應乙事有所記憶,已令人懷疑;且證人王智玟經檢察官質以:「你說林秀戀有問你母親為何房門會自動關上,林秀戀是在你房間的門關上後才這麼問的?」後答稱:「還沒關上門時問的」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是苟如證人王智玟所述房門尚未關上,則告訴人豈會主動詢問被告江綉麗房門何以會自動關上之原因,亦與常情不合。再參諸檢察官另詢以:「本案告訴人提告之前,你只有看過林秀戀這次?」,經證人王智玟答稱:「我只有聽到聲音,沒有看到人」等語,檢察官再問:「既然你沒有看到林秀戀的臉,你如何確認當天詢問房門自動關上問題的人是林秀戀?」,則答稱:「因為是我母親告訴我的」等語,經檢察官再追問:「你的意思是如果不是經由你母親告知你也無法確認當天詢問房門自動關上的人是林秀戀,因為你沒有看到他的臉?」,證人王智玟復答稱:「是」,嗣並證稱:「林秀戀進來房間看格局時,我是躺平看著上方,所以只有看到人影,沒有清楚看到他的長相,林秀戀問房間門為何自動關上當時,我一樣在房間用手機上網」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相互佐參,堪認證人王智玟究係親自見聞告訴人有於看屋時反應房門為何自動關上,並經被告江綉麗告知房屋有傾斜等情,抑或係聽聞其母即被告江綉麗事後傳述而有所印象,尚非無疑。況證人王智玟為被告2 人之女,其等關係誼屬至親,本難期其能為公允之證述。綜上,證人王智玟上揭所述被告江綉麗有告知告訴人房屋有傾斜一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自難遽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江綉麗另辯稱:系爭建物實際售價每坪49萬多元,遠低
於附近頂樓加蓋房屋價格每坪60萬元,故已包含傾斜瑕疵在內云云。然關於被告江綉麗與告訴人洽談買賣房屋價金之議價及最後達成合意出售之價格等過程,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你當時為何會出價1,236萬? )當初對方開1400萬或1500萬左右,我是沒有透過仲介去買賣,我詢問幾個朋友後跟對方談定1236這個價錢」,「(如果你知道房屋有傾斜你會出多少錢買?)我不會買,因為臺北市房子這麼貴,而且房子這麼多,為什麼要去買有瑕疵的房子,本件折算1 坪要49萬多,也不算便宜」,「(江綉麗有無跟你說過委託仲介的時間到何時? )不清楚,因為他在591寫自售,所以他說有人出價時,我沒有注意聽,因我認這是他在哄抬價格的方式」,「第2次江綉麗有跟我講仲介的事,那是隔至少2個月之後的事,但我那時一直覺得他是要哄抬價格才這樣講。第
2 次看的時間比較短,我們把房子又繞一圈,江綉麗一直說這個房子很好,然後說他要賣的價錢,所以我們第2 次看的時間比較快」,「(你們後來在議價時,被告江綉麗有無告訴你仲介那邊有人出了多少錢?)他有說出價,但我認為他是要哄抬價錢,因為一開始他在591 說他要自售,我相信他是要自售,他有講一個價錢,我也出了一個價錢,後來他接受我的價錢」,「…後來我的出價就是1236萬,被告有接受,第1 次江綉麗說他要賣1400萬,有沒有尾數我不確定,我第1 次跟他說你這個房子已經40年了,沒有這個行情,所以我出1100萬,江綉麗就掛我電話,後來我們就沒有交易,隔一陣子,我猜他一直沒有賣掉,所以又打電話叫我去看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48頁背面、50頁),而被告江綉麗亦供承 :「… 告訴人問我出價多少,我那時上網賣1,580 萬元,告訴人就說她跟她哥哥在附近看房子,看我們能不能價錢低一點,我問她要出多少,她沒有講話就走了,到6月底仲介有帶一組人出價1,250萬元,我有打電話給林秀戀說有人出1,250 萬元,問她有無要出價,她說要跟她先生商量看看,過5到10分鐘林秀戀打給我,說她出1,240萬,她說這樣雙方可以省仲介費,又說4 不好聽,她沒那麼多錢,改1,236萬元,我跟她達成共識就是1,236萬元,所以我們就跳過仲介直接簽約,代書和地點都是林秀戀找的」,「我那時有在電話裡跟告訴人說仲介有帶1 組客人去看我的房子,對方有出價1,250 萬元,因為告訴人之前曾來看房子,我問他人家有出這個價錢,你有想出價嗎,告訴人有出1,240 萬,他說我們彼此可以省仲介費,他說40不好聽改成36,然後我說我們就1,236萬達成共識」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38、5
2 頁背面),告訴人及被告江綉麗上揭所述雖略有出入,然依其等所述議價及達成最後成交價格之過程,均難認被告江綉麗有主動告知系爭建物因傾斜之故,而降價求售,或因此而削價成交之情事存在。被告江綉麗上開所辯,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被告王永銘辯稱:簽約當天伊有說這40幾年的房子多少有微
傾,只是沒有錄音云云。惟觀諸被告等與告訴人就系爭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告訴人當場要求代書翁正超另以手寫方式,在契約書第12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空白處加註:「⒈依最新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交易賣方不得『隱瞞重要交易資訊』例如:凶宅、房屋漏水、傾斜、輻射屋、海砂屋等,若有隱匿未告知之情形,買方得逕行解除契約,雙方應回復簽約前之狀態,本約除雙方另有協議外,自始無效,所產生之費用由賣方負責」等文句,業據證人翁正超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64至68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卷第8 至11頁),佐以證人翁正超於原審證稱:「在場人除買賣雙方被告2 人及林秀戀外,還有我、承辦該案之銀行人員」,「(這個特約條款寫完後你有無跟被告2 人及告訴人確認)我有說明。因為合約是複寫,每人手上持有1 份,我把合約的內容給雙方過目,並和他們說明契約內容,雙方都確認可以了才在合約書簽名」,「(你在向告訴人和被告2 人說明這個特約條款過程中,被告夫妻有無對這個條款有任何的表示或是意見?)如果有,應該會就合約內容有所刪改,所以並沒有」,「(你是何時知道這個房子有傾斜問題?)在買方林秀戀通知說房子施工的過程樓地板有落差這個時候我才知道,這是在已經交屋後」,「(第12條之特約條款當時林秀戀是在簽約當場要求你加註的嗎?)他對房子很關心,所以希望在特約條款註明,特約條款是林秀戀在簽約當時當著被告2 人的面表示要請我加註在契約上的」,「(簽約當天在你書寫買賣契約的過程中,被告2人與告訴人都沒有離開簽約的現場)沒有」,「(被告2 人對第12條約定事項的內容沒有表示異議,是指該房屋有或沒有所記載的例如凶宅、房屋漏水、傾斜、輻射屋、海砂屋等情形?)我不會特別注意雙方的表情,但如果針對加註的條款內容有特別看法我會當場修改,但當時沒有人有意見所以我也沒有做修改」,「(簽約當天是在麥當勞的用餐空間簽約的嗎?)對」,「(當時簽約的週邊環境會吵雜到讓彼此之間交談的話都聽不到嗎?)有可能,講話如果太小聲的話會聽不清楚」,「(所以你在說明契約條款的內容時都要很大聲嗎?)我的聲音很大聲」,「(你是在契約擬好後交付被告2人及林秀戀各1份契約紙本時,再對他們說明契約的全部內容包括第12條?)是」,「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確實是我當場應林秀戀的要求當場加註寫上去的,而且也有唸給大家聽,這是我可以確定的事情。我想補充,蓋章的部分是經由雙方在契約簽名確認之後我才取得雙方的印章,然後幫他們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至69頁),顯見告訴人對所買受系爭建物是否為凶宅、有無漏水、傾斜、輻射屋、海砂屋等事項相當重視,甚且係影響其是否願意購買系爭建物之重要交易事項,否則告訴人不會於簽約前當場叮囑代書須將系爭建物是否為凶宅、有無傾斜等事項具體加註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空白處以保障自身權益,此自為簽約當時全程在場之被告2 人所難諉為不知。而代書翁正超既在渠等簽約前,應告訴人要求先行加註上開第12條特別約定事項,復於加註記載完畢後,明確且大聲的向在場之被告2 人及告訴人重申包括該第12條加註事項等契約全文內容,被告2 人於斯時即已知悉買方即告訴人要求賣方即被告等應誠實告知系爭建物是否為凶宅、有無傾斜等情事存在,然被告2 人均在場,且於簽約前對告訴人所詢系爭建物是否有傾斜等事項隱而不提,除據告訴人證述綦詳如前外,亦可由代書翁正超證稱當時沒有人對契約第12條有意見,故亦未作修改等語窺見一斑,且衡諸常情,苟若被告等有任何一人表示系爭建物有傾斜或微傾之情形,依告訴人如此重視而加註上開契約特別約定事項之立場及目的,其顯無可能未緊接在該加註事項作任何修改或註記,遑論被告2 人苟有對上開註記事項據實陳述或有所回應,其等亦無不要求加註,以免去日後徒生爭議之可能,益徵被告2 人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時,就告訴人於簽約前當場就系爭建物是否為凶宅、有無傾斜等個別事項之具體提問,刻意隱瞞其事,避而不答,使告訴人誤以為系爭建物並無上開加註事項之情形,而簽約購買系爭建物,昭昭明甚。被告王永銘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㈥綜上事證,被告等於92年購買入住系爭建物時起,即知悉該
建物有傾斜之情形,被告2人不僅於告訴人2次看屋時完全隱而不提房屋傾斜一事,甚且於簽約前,對告訴人所詢系爭建物有無傾斜等事項提問時,避而不答,被告等確有故意隱瞞系爭建物有傾斜之事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1,236 萬元之代價購入系爭建物之情。又系爭建物雖為被告王永銘所有,然本件係由被告王永銘之配偶江綉麗出面與告訴人相約看屋、洽談買賣房屋價金,此經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上他他卷第88至90頁),而被告江綉麗與王永銘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達9 年之久,對系爭建物有傾斜乙事均知悉甚詳,且被告王永銘於江綉麗帶告訴人看屋洽談買賣系爭房屋過程中,亦曾與江綉麗通電話詢問關心看屋情形,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王永銘嗣亦於簽約時全程在場,並於確認契約內容無誤後,在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是被告
2 人對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此一影響買受人是否購買之重要交易事項,刻意隱瞞,自屬詐術之實施,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堪認渠等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
㈦再參諸證人即被告委託代售系爭建物之21世紀房仲人員陳秀
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屋主要賣該屋的訊息,即接受屋主委託銷售系爭建物,但屋主也可以賣,之後伊與同事陳重弘至該屋現場時,陳重弘發覺房屋有傾斜,經告知屋主,屋主也認同,故於不動產標的說明書中註明「微傾」等文字,伊也有登網路廣告銷售該屋,但未在廣告中登載有傾斜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至180頁),核與證人陳重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形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59至161 頁),固堪認被告於委託21世紀房仲人員陳秀霞銷售系爭建物時,有經陳重弘發現房屋有傾斜情形,而由房仲人員所製作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載明房屋微傾之情形,惟此僅足以證明陳秀霞於受委託銷售系爭建物時,確發現該屋有傾斜而記載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一節,與被告等於自行銷售系爭建物時,是否對告訴人隱瞞房屋傾斜之事實,本屬二事,況依證人陳秀霞上揭所述,系爭建物傾斜之情形,並非被告等主動告知,而其等發現系爭建物傾斜後,亦僅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載明,並未將之登載於該屋網路銷售廣告中,是足見被告等雖明知系爭建物有傾斜情形,惟於委託房仲人員出售時,亦基於自利傾向,未主動告知上述傾斜情形,而係經房仲人員自行發現後,向其確認時所不否認等情,與被告等於出售系爭建物予告訴人過程中,亦隱瞞房屋傾斜情形之心態相近。被告等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共同居住於該屋達9 年之久,明知房屋傾斜,本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於買賣過程中據實以告,竟捨此不為,反於與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時隱瞞系爭建物有傾斜之事實,自屬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無疑。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核被告王永銘、江綉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間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對原判決之評價: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然其等均明知系爭建物有傾斜之事實,故意隱而不談,而將此損失轉嫁予不知情之告訴人林秀戀,實屬可議,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亦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2 人刻意隱匿所有、共同居住之房屋有傾斜之事實,使告訴人林秀戀,進而應允以1236萬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房屋及基地,嗣於裝潢期間,始經裝修工人告知房屋有傾斜現象,後告訴人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始得知上開房屋確有傾斜,而知受騙,告訴人於此過程中,不僅受有上開買賣價金之損失,更投入裝潢費用,於偵審期間仍持續繳納貸款、利息及因此無法入住該屋之租金損失,負擔極為沈重,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一思及此,仍因此當庭落淚,可見被告等犯行造成告訴人之痛苦甚鉅;而臺北市房價高漲,一般人多需窮盡畢生積蓄,始能負擔購屋款項,上開房屋價值逾千萬,告訴人付出畢生積蓄購屋後,除因被告2 人之詐欺行為蒙受屋款損失,更受有前揭衍生財物損失,惟被告2 人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反飾詞狡辯,足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2 人各有期徒刑3月,並均得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易科罰金,易科罰金後僅為9 萬元,與告訴人所受損失相比,差距不止百倍,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難認其裁量有何罪刑不相當之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之科刑,已分別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時應予審酌之情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所犯之罪而為刑之量定,並無失出失入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前揭上訴所指,均係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再予爭執,自非適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