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麗娟選任辯護人 鍾亞達律師
劉韋廷律師江皇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麗娟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林麗娟於民國99年3月5日經由格瑞特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格瑞特公司)仲介成年之甲(印尼國籍,姓名、年齡均詳卷)來臺,至其住處擔任家庭看護工,兩造並簽訂以其父林登榮為被看護人為期兩年之勞動契約。詎林麗娟意圖營利,利用外籍勞工無以在臺灣勞動市場自由找尋雇主,茍不願承擔遭期前解約遣返風險,往往僅能選擇容忍雇主不法勞動指揮,且甲對臺灣環境陌生、不熟諳通用語言,除無親友外,甲○之護照、居留證、健保卡、存摺等重要證件均由林麗娟保管,及每月賺得薪資均由林麗娟恣意扣抵、支配掌控等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接續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除原訂工作範圍外,亦命甲照顧其母林張秀鑾,並需操持住處內家事雜務(所應領得之勞動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7,226元,計算方式詳後述)。嗣林麗娟又以廁所水箱漏水、衣服掉在地上、住處物品壞損、外出逾時、未拖地、入廚房未洗手、林登榮跌倒等諸多事由,巧立名目扣減甲薪資50至500元不等之金額,另就林麗娟以林張秀鑾名義申請之巴氏量表費用35,000元、林登榮住院醫療費用20,000元,亦同命甲負擔,而以上揭方式未經甲同意剋扣甲應得薪資,致甲受此不當債務約束而勞動。又林麗娟自99年3月5日僱用甲後,均使其睡臥於鋪墊紙板之房間地上,使其夜間需同時看護房間內之林登榮及林張秀鑾,復自100年2月起,禁止甲每日使用浴室洗澡,而僅能2天擦澡1次、1週洗頭1次。嗣甲於100年6月13日終因不堪林麗娟對待,撥打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及格瑞特公司電話求援,格瑞特公司乃於100年6月15日派遣翻譯楊素霞至林麗娟住處查訪,然因林麗娟之兄長林欽賢央求,甲乃勉為同意繼續於林麗娟住處工作,惟不能洗澡等勞動條件仍未改善。迄至100年9月25日,林麗娟方與甲終止勞動契約,甲並於100年9月26日經楊素霞帶離林麗娟住處,然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99年3月5日起至100年9月25日止,林麗娟僅給付甲薪資92,04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於警詢所為調查筆錄及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談話筆錄,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又無例外規定之情形,本院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其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證人甲及楊素霞於偵查時之證詞,經本院審酌證人於偵查時之供述,並無受到外力干擾,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認渠等在偵查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賴芝樺及楊素霞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麗娟就其於99年3月5日經由格瑞特公司仲介甲來臺工作,兩造簽訂以其父林登榮為被看護人之勞動契約,然於100年9月25日雙方終止契約時,並未全數給付甲應得之薪資,另有扣除巴氏量表申請費35,000元、林登榮就醫費用20,000萬元、洗衣費300元、打破碗之費用120元、水箱漏水費50元,且其有保管甲護照、存摺、居留證、健保卡,此外,平日其均是讓甲睡在地板上等情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反面至58頁、原審卷二第59至60頁、第250頁、第25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辯稱:甲並未一直照顧林張秀鑾,只是甲來臺之前3個月請她幫忙媽媽,且其本應負擔林登榮部分之家事,扣款係得甲同意,非無理由扣款,再者,甲可自由出入家門、撥打電話,並無不能對外求援之情事,另外,伊也未曾限制甲洗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3月3日經由格瑞特公司仲介甲來臺,甲於同年月5日至被告住處工作,兩造並簽訂以林登榮為被看護人為期兩年之勞動契約,約定每月薪資15,840元、假日加班費每日528元。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中,曾於99年7月9日、同年8月26日分別存入7,000元、10,000元現金至甲所持用之陽信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嗣於100年6月13日,甲撥打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格瑞特公司電話求援,格瑞特公司於100年6月15日派遣楊素霞至被告住處查訪,然因被告之兄長林欽賢要求,甲乃繼續於被告住處工作。又於100年6月16日,被告將15,000元存入甲前揭陽信銀行帳戶內,另於100年9月21日給付甲現金50,000元。迄至100年9月25日,雙方終止勞動契約,甲並於100年9月26日經楊素霞帶離被告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反面至58頁、原審卷二第59至60頁、第250頁、第2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24867號卷【下稱偵卷】第48、49頁,原審101年度勞訴字第56號卷【下稱民事卷】第82頁反面)、證人即格瑞特公司翻譯楊素霞(見偵卷第50頁、第60頁,原審民事卷第87頁,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卷第71至72頁,原審卷二第174頁反面至176頁)證述在卷,復有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監護工勞動契約、上開陽信銀行存摺影本、匯款單、監護工、幫傭薪資表、格瑞特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9頁、第38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與甲所簽訂勞動契約之工作範圍係照顧林登榮等情,業如前述,然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被告除命甲照顧其母林張秀鑾外,尚須擔負住處內家事雜務乙節,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甲主要照顧對象是阿公(即林登榮),另外幫忙阿嬤(即林張秀鑾)起床、大小便及一些瑣碎的事情,處理家務及幫林登榮和林張秀鑾按摩的工作是甲○自己要作的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7頁),再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查時,亦稱:甲到我家裡照顧阿公、清潔家務,還有幫忙阿嬤等情(見民事卷第28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自承:照顧阿嬤是甲自己願意的,甲有拉阿嬤起床大小便,及拿針、拿眼鏡及一些雜事等情不諱(見偵卷第57頁);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工作要照顧阿公和阿嬤,打掃、煮菜、煮飯、洗衣服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另於原審民事審判程序中證稱:當初雙方約定的內容是照顧阿公,但實際上有照顧阿媽,還有幫傭,就是打掃、做飯、洗衣服等,阿嬤因為糖尿病行動不方便要扶她走路,幫她洗澡上廁所,當阿公和阿嬤休息睡覺時才有辦法做打掃等家務等語(見民事卷第83頁);經核與證人楊素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9年3月15日電訪時,甲告訴我被告要求她照顧兩位老人還要作家事,表示有點累,甲之工作內容包含幫忙兩位老人洗澡、上廁所,且怎麼照顧阿公就要怎麼照顧阿嬤,尚須操持洗衣服、掃地、拖地等家務,而後我於99年4月6日、99年6月18日電訪時,甲仍有提及被告要求甲照顧兩位老人,嗣於100年1月我有到被告住處面訪,甲依舊反應情況並未改善,一樣要照顧兩位老人、要做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大抵相符;另證人即被告之女賴芝樺亦於本院民事審判程序中證稱:甲在家之工作就是照顧阿公、阿嬤,平常甲會煮飯、洗衣服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卷第46頁反面)。
又參諸證人楊素霞於歷次電話查訪後填寫之雇主/外勞溝通輔導記錄表於99年3月15日電訪內容內明載:「女傭說她會改進,因為要照顧2位老人,女傭說有點累。」於99年4月16日電訪內容亦載明:「女傭說他現在照顧2位老人,阿公和阿嬤」,復於99年6月18日電訪內容記載:「女傭說他有專心的做,因為要照顧2個老人,所以比較忙」等情,此有上該記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7頁),復觀諸被告手寫之扣款單上,亦經被告記載:「99/7/30忘記煮水」、「5/16 50元(2天沒拖地,問為何不拖地,甲回答:要等阿公睡午覺起床才要拖地)」、「阿公跌到了,甲不看阿公,回答在晾衣、在洗手,有告訴甲不要洗衣,因為3:30以後阿公要起床」等節(見偵卷第18至19頁),足徵甲於雙方勞動契約關係存續中,被告確有使甲照顧被告之母親及從事一般家務等契約範圍外之工作,且照顧被告之母親期間非只是甲到職前3個月,至為灼然。至被告雖辯稱其母親無需照顧,且係甲自願為上開事務云云,惟被告固提出其母照片4紙為證,然其中或拍攝時間不明,或拍攝於本件案發後之102年1月4日(見原審卷二第142至143頁),均無從據以證明其前開辯解屬實,況前揭扣款單據既將甲○未操持家務之事項列為扣款項目,足認被告顯認甲確有幫忙住處家務之義務,因甲未盡義務,被告方據以扣款,是甲之協助自非基於自願幫忙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足採。另被告固辯稱甲應承擔林登榮之家事,然就為林登榮所應操持之家事與為其餘共居家庭成員間應擔負之家事無從區分等節,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53頁反面),是被告以此置辯,亦無理由。
(三)就不當債務約束部分:
1、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中所謂之「不當債務」,參諸立法理由,應係指與立法理由例示所舉之「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由雇主巧立名目、苛扣收費且不具合法性之性質上相類似之債務即屬之。
2、經查,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單方扣減應給付予甲之薪資等情,業據被告於臺北市勞工局訪談中承認:我有將其母親申請巴氏量表之費用35,000元自甲薪資中扣除,又因甲犯錯不斷,而有從代甲保管之薪資中扣除罰款,此外還有醫療費、救護車、檢查腦斷層及其他小額費用也有扣除等語(見民事卷第29至30頁),又於警詢中坦認:我有扣掉以我母親名義申請之巴氏量表35,000元、住院、檢查費及救護車費20,000元,以及一些甲拒絕工作不服從之小額扣款,黑色衣服掉在地上扣300元是洗衣費、廁所水箱漏水扣50元、忘記煮開水扣50元、打破碗盤扣120元及阿公跌倒扣500元是因為甲屢勸不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復於偵查中坦承:我住處東西壞掉會扣甲薪水,因為她不聽勸,所以扣她10、20、50元薪水。若拖地把椅子桌子撞傷、漏水會扣甲薪水,這是告訴她不要做錯事之方式,申請巴氏量表之35,000元及林登榮住院費用2萬餘元均是甲要分擔,此些部分亦自甲○薪資中扣除等情(見偵卷第58至59頁)。另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表示若我事情做不好就會扣錢,如果東西壞掉、阿公阿嬤受傷要扣我錢,阿嬤申請巴氏量表之費用扣35,000元,阿公住院也要扣我10,000元,如果碗或杯子破掉要扣
100、200元,自來水漏水也會扣50元,煮開水一天只能煮1次,煮第2次要扣50元,菜放在冰箱壞掉也要扣50元,總共扣多少錢我算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又證人楊素霞於偵查中同證稱:甲有跟我說如果做錯事就會被扣錢,多煮一壺水要扣錢、買餐來回超過5分鐘要扣錢,被告也有跟我說申請巴氏量表之35,000元要甲賠等語(見偵卷第51頁),此外,參諸被告手寫之扣款單2紙,其上確有記載「99/7/10(六)碗Bowl 120元」、「99/7/30(六)廁所水箱漏水50元(第二次)」、「9/23 50元to seedoctor over time」、「11/5黑色外套洗衣費300元」、「黑外套洗衣店50元」、「50(洗澡30分)」、「50元(2天沒拖地,問為何不拖地,甲回答:
要等阿公睡午覺起床才要拖地)」、「50元(去廚房沒洗手)」、「35,000巴式」、「10,000醫院CASH」、「19,688長庚住院等費用」等情明確,此有前揭扣款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二第34至35頁),足認證人甲及楊素霞證述被告以諸多名目扣除甲應得薪資等節,非屬虛妄。
3、被告雖辯稱係因甲於99年10月表示要轉出後反悔,因此我於99年11月24日另行以林張秀鑾名義申請巴氏量表而支出35,000元,此部分費用肇因於甲,且其亦自願承擔云云(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58頁、原審卷二第121頁)。然查,甲就前揭費用未曾明確表示同意負擔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21頁),且被告係於100年1月間表示因甲工作狀態不佳,乃要求甲○轉出,甲於此時亦有轉出意願乙節,經證人甲於原審民事審判中、證人楊素霞於原審民事審判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民事卷第84頁反面、第88頁,原審卷第180頁反面),則被告於99年11月24日,以林張秀鑾名義另行申請巴氏量表所支出之35,000元費用,自難認係基於甲要求轉出而產生之費用至明。另觀諸甲書寫之切結書,其上僅載明「我要換雇主,因為我已經沒辦法在僱主家工作。我要求仲介公司幫我找新的雇主,我的僱主也願意讓我轉出換新雇主,條件就是要等到新的外勞來才可以換新的雇主」等語(偵卷第10頁),倘甲確有於當天表示盼能繼續履行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復願承擔前揭巴氏量表申請費用,既被告就前揭小額扣款均會使甲於扣款單上簽名確認,則就此超出月薪之較大款項,為明雙方權利義務,豈有未見諸切結書、亦未要求甲於扣款單上簽名確認之理,是自難執該切結書而認甲有何先行要求轉出事後反悔致生上開費用之情形。況被告於原審民事審判程序中,亦自承前所申請巴氏量表之款項係因其無法取得合格之巴氏量表,為透過老人協會盧會長取得巴氏量表而匯出之款項等語不諱(見民事卷第211頁反面),足徵該筆支出即非正常申請巴氏量表所應支出之費用無訛。綜上,被告未得甲同意,將其欲另行聘僱外勞而非法申請巴氏量表之費用35,000元逕自甲薪資中扣除,自屬無據。
4、被告另辯稱係因甲未盡責照顧林登榮,致林登榮多次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0,000元,此部分費用亦經甲同意負擔云云(見偵卷第58頁),復提出100年6月15日切結書1紙、99年9月20日、99年10月7日、100年9月14日所拍攝之林登榮照片各1張、99年10月7日長庚醫院檢驗報告、100年4月8日、100年6月5日長庚醫院影像診療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100年6月8日長庚醫院急診病歷、100年3月31日、4月8日、6月9日、6月23日、101年2月9日醫療收據、100年6月9日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0至23頁、第28至33頁)。查林登榮固曾於被告及甲勞動契約存續關係中因跌倒而受傷,此經甲陳述在卷(見民事卷第83頁反面),然證人甲於原審民事審判程序中證稱:阿公平常睡醒後不會叫我,因為我在忙別的事情,所以不知道阿公已經清醒,才會發生跌倒之事等語(見民事卷第83頁反面),亦與甲於100年6月15日所簽署之切結書上載明「99年10月初阿公在房間跌倒,頭部受傷,當初我在餐廳掃地,有蟑螂在地上,所以阿公起床我不知道」等情互核相符(見偵卷第9頁),參以甲確係因被告要求而需承擔被告住處之家務處理,已詳述如前,是林登榮跌倒所受傷害,自非可歸咎於甲,況被告亦未提出99年10月間就林登榮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則被告以此為由扣除甲薪資之依據何在,自有可議。再者,甲100年6月15日所簽署之前揭切結書內雖記載「在100年5月16日阿公在廁所要尿尿時,腳踢到門檻跌倒,是我在扶阿公,沒扶好」等語(見偵卷第9頁),然就林登榮此次跌倒,是否因而受有傷害並延醫處理而支出醫療費用等節,觀諸被告所提前揭證據,均無從自日期上相互勾稽,另100年6月8日林登榮雖曾至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然該急診病歷之診斷記載為「臉部其他蜂窩組織炎及膿瘍」,亦難認係因100年5月16日時跌倒所致,是此部分醫療費用及翌日即100年6月9日醫療費用488元、救護車費1,450元(見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均無從認應由甲負擔而得扣抵之。另被告所提前揭100年3月31日為申請巴氏量表5份支出之1,000元、100年4月8日為電腦斷層造影支出之3,800元、100年6月23日心臟科門診支出之315元,均無從逕認與甲有關。猶有甚者,被告所提前揭醫療單據,就100年6月9日、100年6月23日長庚醫院收據上記載之「15766」、「2472」等數字,均係「健保申報點數」,而非被告實際支出醫療費用,詎被告竟亦將之作為醫療費用而持以扣抵(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二第35頁被告手寫扣款單下方),自屬無據。此外,101年2月9日之收據1,000元亦係證書費用而非醫療費用(見原審卷二第33頁),況斯時被告與甲業已終止僱傭關係,此費用自不應由甲負擔甚明。至被告雖稱甲於100年6月15日所簽切結書上載「如果阿公再跌倒或受傷,因為甲的疏忽,甲願意接受僱主給的處罰」等語,即係甲同意負擔此揭費用之證明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僅有100年6月23日、101年2月9日之支出費用係於甲簽立此切結書後所生,且均難認與甲行為有何關聯,此經悉述如前,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前揭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無可採。
5、至被告另辯稱:扣薪表上如「廁所水箱漏水」、「2 天沒拖地,問為何不拖地,甲○回答:要等阿公睡午覺起床才要拖地」均是單純註記,並未實際扣薪,且扣款單上亦未見「忘記煮開水扣50元」、「林登榮跌倒扣500 元」之記載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認上情不諱,且於勞工局調查及偵查中亦均坦承其於認為甲○犯錯時會扣款以示懲罰等情(詳前),是其任意翻異前詞,難認為可採。況扣薪表上「廁所水箱漏水」、「2天沒拖地,問為何不拖地,甲回答:要等阿公睡午覺起床才要拖地」等文字旁即已明確記載50元之字樣,此有被告手寫扣款單存卷可徵(見偵卷第18至19頁),倘被告僅係單純警惕甲,何須於扣款單上寫明金額,並於原審民事審判程序中持以扣抵應給付予甲之薪資(見民事卷第18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事實不符。此外,扣款單上雖無「忘記煮開水扣50元」、「林登榮跌倒扣500元」等字樣,然觀諸被告手寫扣款單記載之金額旁未加註明緣由者所在多有,且確載有500元、50元之扣款屬實(見偵卷第18至19頁),則參諸被告前揭自白及證人甲之證述,自不能僅因被告於扣款時未加記載原因,即逕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6、至被告於扣款單上記載「bowl 120元」、「黑色外套洗衣費300元」、「黑外套洗衣店50元」處雖經甲簽署姓名,且其亦於原審民事審判程序中同意扣除扣款單上經其簽名於上之金額等情,然查,甲於原審民事審判程序中證稱:我不同意被告扣這些錢,但是我沒有能力阻止等語明確(見民事卷第85頁),衡諸甲當時所處之境地(詳後述),亦難認甲簽名其上時係出於真摯之同意自明,又甲雖於原審民事審判程序中同意負擔前揭金額,然此係甲所為民事訴訟程序上主張,自得由其衡酌民事訴訟舉證所需勞費時間之平衡而自行取捨(見原審卷二第66頁甲之民事準備書狀),然尚無從據此推認甲於民事審判程序中所同意擔負之金額,於案發之時並非出於被告之蓄意剋扣。
7、末觀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扣款是一些甲拒絕工作不服從的小額扣款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再於偵查中坦認:扣甲薪水是告訴甲不要做錯事之方式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扣款是提醒甲改正之方式(見原審卷二第249頁反面至250頁),又參以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如果事情做不好就會扣錢等情(見偵卷第49頁),衡酌被告自行設立之工作準則除未經記載為文字外,亦未事前徵得甲同意等節(見民事卷第85頁),堪認倘被告主觀上認甲工作行事有所不當,無論事實如何、可歸咎者為何人,即得遽以扣款,甲要無加以置喙之餘地。而被告以雇主身分單方創設諸多規範巧立名目,已詳述如前,甲於此情事下,跋前躓後、動輒得咎,為避免薪資無端減少,自僅能受此不斷滋生且負擔內容不明確之債務約束其勞動行為等節,昭然若揭。
(四)甲處於難以求助之狀態:
1、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是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應衡酌被害人是否處於脆弱之處域中,此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個人、地位、環境上之處境以觀。被害人個人因素諸如心理或身體之殘缺或限制;地位因素諸如被害人是否為非法入境導致其遭遇社會或語言上之孤立;環境因素諸如被害人是否處於失業狀態或經濟困窘。此些弱勢狀態,可能原已存在於被害人,例如貧窮、身心障礙、年齡、性別、懷孕、文化、語言、信仰、家庭狀態及非法地位等,亦可能係由加害人所創造,例如社會、文化及語言之孤立、非法地位、經由藥物、情感或運用文化、宗教儀式而建立之依從關係等。此種弱勢處境,致使被害人相信屈從於加害者之意志,是唯一真正或可接受之選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之補充議定書第3條解釋意旨參照,見原審卷二第261至262頁)。
2、查甲為印尼人,於入境臺灣後,僅能以簡單中文為日常溝通,無法成句亦無書寫能力,且除證人楊素霞外,在臺無其他親友等情,業經證人楊素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77頁、第181頁)。又甲之存摺、護照、健保卡、居留證等證件,均為被告所保管等情,除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53頁),亦與證人楊素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77頁),另有委託同意書1紙足憑(見民事卷第16頁)。復參諸被告並未按月給付甲薪資,而係於甲需要用錢時,再向被告或其女領取等情,亦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反面、第59頁),並與證人賴芝樺之證述互核一致(見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卷第47頁)。再者,甲於工作期間並無休假等情,經被告坦認無訛(見民事卷第6頁),並據證人甲證述屬實(見民事卷第82頁反面)。另外籍移工於來臺工作前須繳納高額仲介費,倘遭期前解約遣送回國,即可能因所賺取之薪資不足支付來臺費用等節,則係稍具知識、社會經驗者所週知之事實。
3、次查,甲雖迭於99年3月15日、99年4月16日、99年6月18日電訪時向證人楊素霞表達其須照顧2名老人等情,然觀諸上開溝通輔導記錄表,證人楊素霞均僅記載「給予女傭鼓勵、安慰她,女傭要加油」、「翻譯鼓勵女傭、安撫她,再給她加油」、「再給女傭加油和鼓勵」等語,有溝通記錄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7頁),另證人楊素霞亦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民事審判程序中均證稱:我有向被告表示不能讓被告照顧兩位老人、不能讓甲睡在只舖有紙板之地上、不能不讓甲洗澡等節,被告均承諾會改善,但確實狀況都沒有改善等語(見偵卷第14頁,原審卷二第175頁、第176頁、第178頁,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卷第72頁),復於原審民事審判程序中證承:我在100年6月15日只有告誡被告就離開等語(見民事卷第87頁),足認甲在臺唯一溝通渠道即證人楊素霞,於得知甲處境後,自始至終均未能有效解決甲上開遭遇。甚或甲於100年6月13日不堪被告對待,撥打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求援,詎勞工局未曾派員到場處理,且格瑞特公司亦遲至2日後即100年6月15日始派遣證人楊素霞至被告住處查訪等節,亦經證人楊素霞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9頁),並有溝通輔導記錄表、100年6月15日查訪紀錄表各1張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至7-1頁),而證人楊素霞到被告住處訪查後,亦未將遭遇上開處境之甲帶離被告住處,反由甲簽立切結書承諾再行工作3個月後轉出等情,有溝通輔導記錄表、切結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是綜上可徵,甲在臺期間,除因語言不通而未能完整表達其意見、意願,且就相關對外流通資訊管道亦甚為匱乏,又就關乎其人身自由之重要證件均未能自行支配,猶有甚者,其所賺得之薪資,亦須仰賴雇主同意方能領用支出,期間又需任令雇主巧立名目不合理苛扣薪資(詳前)。況且,甲唯一知曉得協助其改善上開處境之證人楊素霞及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亦從未能確實使甲脫離所面臨之困境,則甲○確係孤立於社會救援之外,而處於上開諸多因素交織而成之弱勢處境等節,堪可認定。
4、被告雖辯稱甲可以自由外出購物、打電話,是甲並非不知、不能或難以求助云云。查甲經被告指示後得以出門拿便當、買東西等情,經甲於本院民事審判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卷第27頁反面),另甲得自行支出費用購買電話卡打電話回印尼乙節,亦經證人楊素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81頁),復有被告扣款單可證(見偵卷第18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揆諸前揭說明,得否對外求助並非限於實質及地域上之限制,而應綜合考量被害者心理及所處環境對其之影響。參諸證人楊素霞於偵查中證稱:甲若出外購買餐點來回超過5分鐘即要扣款等語(見偵卷第51頁),佐以被告手寫扣款單上亦載有「9/23 50元tosee doctorover time」(見偵卷第18頁),足徵被告對甲外出時間掌控嚴密。又衡酌甲係為賺錢謀生而支付仲介業者高額服務費飄洋過海來臺工作,在臺期間不熟諳我國通用語言、別無其他親友、未能掌控重要證件、亦無經濟實力。況倘若甲確因不堪被告虐待而選擇以逃跑之方式脫離雇主掌控,其除須先自被告處取回重要證件、獲取足供生活之金錢外,逃逸後亦僅會成為全無身分保障之逃逸外籍移工,致使己身陷於更為不利之處境。另觀諸甲所為,其於工作之始即已多次向仲介公司人員即證人楊素霞反應不合理之工作情形,然工作條件均未曾改變,嗣其於100年6月13日撥打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反應上情,亦無勞工局相關人員前往救助。則觀諸上情,甲○形式上縱有得外出、撥打電話之若干自由,然其在上開因素共同作用下,仍係處於難以求助之狀態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5、綜上,足認甲○因語言、社會、經濟條件及我國外籍移工管理之現狀暨主管機關、外籍移工仲介公司未能充分正視其申訴等因素,確已處於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而以其當時所處狀態,已足使具相同背景、經驗之理性者,均認自己別無選擇,而僅能應屈從被告之意志為勞動行為等節,亦堪是認。
(五)甲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1、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亦即須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始克相當。
2、按被告與甲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第3.1條約定:「工資:月支工資為新台幣15,840元」、第4.3條約定:「甲方(指被告)每七天內須給乙方(指甲)一天休假。
如乙方於休假日工作者甲方須給加班費。(每日NT$528)」(見偵卷第24至25頁),本件甲自99年3月5日至100年9月25日止受僱於被告,受僱期間為18個月又21日,則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薪資為296,208元(15,840×18+15,840×21/30=296,208)。又甲因未依系爭勞動契約第
4.3條前段之約定休假,故被告應給付每月2,112元之加班費一節,經核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甲幾乎沒有休假等語相符(見偵卷6頁),準此,甲任職期間自99年3月5日至100年9月25日止,共計81個休假日(3+5+4+4+5+4+5+4+4+5+4+4+5+4+4+5+4+4+4=81),被告應給付加班費42,768元(528×81=42,768)。另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1條:「乙方於服務滿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每年由甲方給予特別休假七日,或經乙方同意折發工資(NT$527X7日並且直接交給乙方)」及系爭薪資表備註欄:「每做滿一年有七天特休,若沒有休假時應折算加班費:7天×528元=3,696元,給付時間:滿2年或滿3年或解約日」之約定,本件甲任職已滿1年,應有7日特別休假卻未休假,則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折算加班費3,696元。是被告應給付甲之薪資、加班費及特休折算加班費金額計342,672元(296,208+42,768+3,696=342,672)。又上開金額應扣除甲之健保費4,248元、仲介公司服務費31,800元、居留證費用及體檢費8,700元、銀行貸款及保證金115,728元,合計160,476元(4,248+31,800+8,700+115,728=160,476,見偵卷第22頁),亦為被告、甲所是認。是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原應給付予甲之薪資共計182,196元(342,672-160,476=182,196)。
3、查甲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除需照顧勞動契約原訂照顧者林登榮外,仍需以同等方式照顧被告之母林張秀鑾乙節,業如前述,且甲於原審民事審判程序中亦證稱:我花比較多時間照顧阿嬤,因為阿公花比較多時間在睡覺等情(見勞訴卷第83頁),是甲就此亦應至少受有相當於其原定僱傭契約之利益即182,196元。至被告雖辯稱甲照顧林張秀鑾之利益,直接受益人係林張秀鑾,與其無關云云,然甲既已為上揭實際勞動,則被告是否為民法權利義務關係中實際受益者,均與計算甲實際付出之勞動價值無涉,併此指明。
4、再者,甲應負擔之被告住處家事勞動,已如前述,審酌甲○於原審民事審判程序中證稱:我家庭幫傭之時間是被告父母休息睡覺時等語甚詳(見民事卷83頁),顯見甲係利用被告父母休息之空閒時段為家庭勞務工作;又參酌被告之住家為公寓3樓,面積約33坪,此有被告填載之需工確認表可參(見民事卷96頁),房屋面積不大,是甲之家庭事務工作以每日2小時計算,約占甲正常作息之1/8(甲正常作息為上午6時至下午10時止,見上開需工確認表「工作時段」欄記載,即每日16小時,併予敘明)。則以甲任職期間之全部勞務報酬342,672元(業如前述)之1/8計算,則為42,834元(342,672×1/8=42,834,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民事卷第103頁,可一併供參)。
5、是甲在臺期間,依其勞動內容原應領得之報酬應為407,226元(182,196+182,196+42,834=407,226元),然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僅於99年7月9日、同年8月26日、100年6月16日存入甲銀行帳戶之7,000元、10,000元、15,000元,及於100年9月交付現金50,000元,合計82,000元,業如前述,另加計甲於原審民事審判程序中同意抵銷之被告代墊款10,040元(見民事卷第130頁、第211頁),被告所給付予甲之薪資,平均每月僅約4,922元(小數點四捨五入,92,040/18.7=4921.9),與甲實際勞動每月應得約21,777元(407,226/18.7=21,776.7),相去甚遠。
6、另查,甲自100年2月起,經被告限制兩日擦澡一次、一週洗頭一次,其餘時間不得洗澡等情,迭經證人甲於偵查證述甚明(見偵卷第49頁),復於原審民事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對我很殘酷、很壞,被告家有兩間浴室,其中一間不准我使用,自100年2月起,因我平常使用之浴室地板壞掉尚未整修,因此不能使用,被告即規定我不可以洗澡,兩天才能擦澡一次,一週才能洗頭一次,洗頭是在壞掉之浴室內洗,沖頭髮的肥皂水用臉盆接著,再倒到馬桶裡面,避免弄濕浴室地板等語綦詳(見民事卷第84頁),另證人楊素霞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民事審判程序審理中證稱:100年6月15日前往探視甲時,甲身上有散發出酸臭味,頭髮油膩,看起來似乎久未洗澡、洗頭,甲表示係被告不讓其正常洗澡,僅能2日擦澡1次,1週洗頭1次,我詢問被告緣由,被告當時表示係因甲使用之浴室壞掉會漏水,我向被告表示可以讓甲使用屋內另外一間浴室,然而被告以甲有灰指甲會傳染他人為由拒絕,嗣於100年9月26日我去接甲時,不能洗澡之情況均未改善等語(見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176頁、第181頁反面,民事卷第87頁,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卷第71頁反面),另參以證人賴芝樺亦於本院民事審判程序中證稱:甲是使用小浴室,而我與被告、阿公、阿嬤、妹妹都是在大浴室洗澡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卷第47頁),再衡酌被告亦坦認確有要求甲以水桶洗澡、洗頭,洗頭之水要倒入馬桶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16頁、民事卷第120頁反面),足徵證人甲前開指訴,應信屬實。
7、又查,甲在臺工作期間,均睡在舖墊紙箱之地板等情,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50頁),並據證人甲於原審民事審判程序中證稱:我被安排睡在被告父母之房間地板上,以紙箱舖在地上,再用棉被蓋在上面等情(見民事卷第85頁反面),並經證人楊素霞證稱:我於100年1月至被告家中看到甲係睡在被告父母房間之地上,沒有另外準備床舖,而是以紙箱攤在地上,上面再放一條棉被,我有向被告表示倘夏天還可以如此,然冬天太冷不應讓甲睡在此種環境,被告當時有表示會去買簡易之摺疊床墊讓甲睡在其上,但至100年9月我帶甲離開時,狀況都沒改善等語(原審卷第175頁、第178頁),復證人賴芝樺同於本院民事審判程序中證稱:甲是睡在地板上,地板上有舖東西,但舖何物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卷第46頁反面),是甲無論四季冷熱,均係睡在以紙箱為墊之地板上等情,要無疑義。至被告雖辯稱其上還有折疊被、睡袋或是涼被云云,均無解於甲不論氣候如何,均僅能睡臥於僅舖有棉被、紙箱之地板上乙情。
8、是甲在臺期間,除原所簽訂勞動契約之工作範圍即照顧林登榮外,尚應照顧被告之母林張秀鑾,另須擔負住處內家事雜務,其勞動價值共計達407,226元,然甲100年9月26日離開被告住處時,僅領得82,000元,另加計甲於原審民事審判程序中同意抵銷被告代墊款之10,040元,則其實際所得薪資與勞動應得對價,差距超過4倍,堪謂懸殊。又甲於勞動期間,除無法自由盥洗以維持個人清潔,亦僅能於舖有紙板之地板上休息、睡眠,另被告亦於偵查中承認:我曾因甲不做事而將甲抓過來,另曾有跟甲搶掃把,搶過來後揮舞之情事(見偵卷第58至59頁),則觀以上揭各情,甲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實已顯不合理,而該當「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且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各節而拒予提供甲相當之報酬對價,自足認其有貪圖免予支付之私利之犯意,其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亦已表徵於行為而同堪認定。
9、至被告雖稱甲於99年3月4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健康檢查時,量得體重54公斤(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另於100年9月9日至國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再為健康檢查,量得體重同為54公斤(見原審卷二第19頁),足徵甲並無受虐情事云云,然人之體重增減原因多端且因人而異,尚無從自此情遽認甲所稱純屬虛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揆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被告以諸多名目苛扣甲所得薪資,致其受有前揭不具合理性之債務無端約束,並利用甲身處弱勢處境而難以求援,使甲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動,其上開行止,已非單純獲有利益,而業已達「剝削」甲勞動力程度之情,至為灼然。
是被告前揭辯解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人口販運一詞來自於「聯合國二○○○年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與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的補充議定書」(下稱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3條第1項使用「Traffickin g in Persons」(簡稱TIP)之術語,依該條之規定,人口販運構成要件分為三部分,即基於剝削目的(性剝削、勞力剝削、器官摘取)、實行不法之手段(但對未滿十八歲之被害人則不以使用不法手段為必要)與人口因而受處置之行為。我國於98年1月23日制定之人口販運防制法,即係參考「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行政院95年11月8日函頒「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於第二條第一款訂定人口販運之定義。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本法雖於第四章定有「罰則」,然所規範者,僅止於係以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性剝削、勞力剝削等現行法制無法可罰之行為,為補充性之條文,並非規範全部人口販運之態樣。故本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本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之1、第296條之1(第1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又本法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對於被害人保護措施之程序機制設有特別規定,並於第35條採取犯罪所得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配合「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6條第6項規定之意旨,復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以外,另創犯罪不法所得用以補償被害人之立法例。從而法院於審理觸犯上開其他法律所定之人口販運罪案件,除其法律另定有較本法保護被害人密度為強之規定(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在偵、審中,於訊問兒童或少年時,「應」指派社工人員陪同在場,本法第24條則僅規定「得」陪同在場)者外,自仍應優先適用本法之特別規定,其審判始為適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自99年3月5日起至100年9月25日止所為上舉,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屬密接,行為復在同一地點,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已足。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判處被告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依上開規定,其罰金總額折算結果,顯已逾一年之日數,是其罰金如易服勞役,即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方為適法,準此,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方法,顯有違誤。被告上訴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我國自90年代後,僱用外籍家務移工之數量快速擴張,無數外籍移工,在臺灣社會各家庭付出勞動力,維持家庭清潔、促成家庭美滿,貢獻卓著,然則本件僱工即甲為求養家糊口而跨越國界至被告住處工作後,被告卻待雇工如無須予以尊重之「客體」及與家庭成員隔閡不入之他者,並濫用甲孤立無援之弱勢處境,使其承擔超出負荷之勞力付出,又圖謀私利,巧立名目苛扣甲薪資,復未提供甲得維持其人性基本尊嚴之工作環境,致其終日勞碌未得合理報償,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於犯後要無任何悔意,態度不佳,自不宜輕縱,惟念其前無受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復衡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甲受此不法對待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