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7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鄔輝琦選任辯護人 呂文正律師
徐立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鄔輝琦明知將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可預見取得其存款帳戶之人將用於不法用途,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3月11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與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4年3月11 日某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黃文科
,佯稱電腦網路遭黃文科破壞,須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9,000元,致黃文科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鄔輝琦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㈡於94年3月12 日某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陳美真
,佯稱為陳美真之表弟,因為人擔保債務,遭債權人控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債權人,向陳美真謊稱須匯款10萬元始釋放其表弟,致陳美真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將2 萬元匯入鄔輝琦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嗣因黃文科、陳美真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科、陳美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鄔輝琦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第64頁反面、第65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述2 帳戶係由被告分別向中華郵政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所
申辦使用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分別有中華郵政公司桃園郵局95年2月7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國信託銀行94年4月15 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號函、95年3月6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101年11月9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86號偵查卷〈下稱第6486號偵卷〉第3頁至第5頁、95年度偵字第2401號偵查卷〈下稱第2401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4頁至第36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偵查卷〈下稱第114號偵緝卷〉第33頁至第38頁及原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黃文科、陳美真2 人施詐,致其等皆陷於錯誤,將前述金額分別轉帳至上開2 帳戶內,旋並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黃文科、陳美真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第2401號偵卷第13頁、第6486號偵卷第12頁、第13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三重分局中興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告表、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佐(第2401號偵卷第12頁、第14頁、第16頁、第17頁、第6486號偵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顯見上開2 帳戶已為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所使用,至為明確。
㈡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系爭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不知係何時遺失,我把提款卡密碼都寫在提款卡上,我絕對沒有提供該帳戶給詐騙集團,案發當時我在開刀住院云云。經查:
⒈依前述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函送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分別於94年3月4日、7 日申請上開2 帳戶印鑑變更,衡情顯有使用上開帳戶之需求;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目的在於薪資提領,而中華郵政帳戶申辦之目的則在於申請救濟補助等語(本院卷第27頁),是申辦上開2 帳戶均有特殊之目的,且被告亦陳稱:家中從未遭竊賊闖入竊取財物(原審卷第49頁反面)。故被告既於上開時日辦理印鑑變更,豈有於變更後,對其帳戶究係於何時遭竊或係於何時、何地遺失卻毫無查覺,而上開被告為特殊目的申辦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竟無端憑空消失,被告之說法實令人質疑。
⒉再者,詐騙集團為免其詐騙犯行遭警方查緝,均向他人收
購或收集帳戶提款卡即使用所謂「人頭帳戶」,作為誘使他人匯款存入,並加以提領之工具,而所收集之他人帳戶均必須獲得該帳戶提供者本人之默許或同意,始能順利使用該帳戶提領詐取之贓款,絕無使用他人不慎遺失之提款卡,甘冒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片,致贓款遭凍結而無法取得之風險之道理,而被告之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苟如其所述係因遭竊或不慎遺失云云,惟就取得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前,立即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如前所述,被告分別於94年3月4日、7 日,申請上開2帳戶印鑑更換,顯見當時2帳戶仍在被告持有管理中,又觀諸卷附被告上開中華郵政蘆竹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於94年3月11 日、12日上開2 帳戶即遭詐騙集團利用匯入詐欺所得之用,且單日內陳美真、黃文科款項匯入後隨即密集遭提領等情,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此時間密集向陳美真、黃文科為詐騙行為時,顯然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辦掛失止付。另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正在開刀云云,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為證(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被告係在91年12月19日住院,同年月23日接受手術治療,於91年12月23日至27日住加護病房共4日,於92年1月13日出院,並於102年9月25日至門診治療等語,顯然被告開刀住院時間,並非本件犯罪時間之94年3 月間。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並經報章雜誌一再報導,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者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
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
除,於修正前,連續犯罪行為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原則上應數罪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本案適用95年7 月1 日
施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上開修正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予他人,該人及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上
開帳戶先後詐欺取財得逞2次,該等犯罪集團先後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1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渠等連續詐欺取財被害人之財物,為幫助連續,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使該詐騙集團對黃文科、陳美真施
詐,使其等先後交付前述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及已與黃文科達成和解,雖有和解意願惟未與陳美真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25日,並敘明①被告犯罪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每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之折算標準;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均於96年4月24 日前,惟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95年4月18日及5月30日發布通緝(第2401號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6486號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而於101年10月15日(原審誤載為101年10月19日,應予更正)經緝獲到案(第114號偵緝卷第1頁),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等由。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已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不思戒慎警惕,再蹈前愆,任意交付提款卡及其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被告雖事後與黃文科達成和解。然仍未與陳美真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先前犯案拒不到庭,嗣經通緝始到案,犯後亦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查: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㈡被告雖有前科紀錄,然於本件犯罪(即94年3 月11日、12日)之前,係7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為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76年12月24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逾10餘年之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南崁市場擔任管理員工作(本院卷第67頁),且設籍於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顯非故意不到庭應訊,再被害人陳美真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均不到庭,並非被告故意不與其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況被告擔任市場管理員薪資微薄,仍賠償黃文科2 萬元與其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4頁),足見被告犯後顯有和解之誠意,自非檢察官所稱被告未有悔意。是本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及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各點俱已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審職權上適法之裁量,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前揭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衍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