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鎮華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鎮華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⑴告訴人聲請拍賣被告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2 小段土地之95年間公告現值為4169萬餘元,101 公告現值調高為4668萬餘元,且依寬頻房訊公司發函被告表示希望被告以信託買賣方式出售土地,事成將給付10
0 萬元,告訴人亦曾表示希望被告配合過戶,以勾消債務,並致贈100 萬元謝酬等情,足見該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被告土地價值遠高於告訴人對被告債權額;況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土地拍賣程序仍進行中,則告訴人最終得以受償之金額既未確定,自不得逕認被告有損害債權之行為及意圖。⑵余玫靜長年為被告管理財產,統籌處理、清償被告債務,故被告將所得大同公司股份變現以清償債務,並償還余玫靜先前墊款,並無損害債權之不法意圖;況被告繼承取得股票迄過戶予余玫靜間隔一個月,足見並無損害債權之意。⑶本件係因涂錦樹以被告簽發之BD0000000、BD0000000號、金額各為1500萬元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3000萬元,然嗣被告已兌現另紙票號BD0000000 號金額1500萬元支票,則告訴人債權已經受償其中1500萬元,故前述土地價值已超過所於債權金額,是被告被訴過戶股票行為並未損害債權。⑷縱被告確涉犯罪,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被告年紀、體力不適服刑,量刑仍嫌過重云云。
三、然查:
(一)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亦即指已有債務執行名義,得以公權力執行而未執行之際,或雖已開始執行而未完畢者而言。本件給付票款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28日以93年度北簡字第27260 號判決在案,於94年8月3日確定,告訴人則於95年5月12 日依前開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林鎮華所有財產,嗣被告於99 年2月10日因繼承取得大同公司股票00000000股並辦理過戶登記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2月27日北院隆95執亥字第20399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在大同公司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竟仍於繼承取得前述大同公司股票後,於99年3月5日辦理贈與過戶予余玫靜0000000股及林宜臻320000 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指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6頁背面),並據證人余玫靜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授權其去辦理大同股票轉讓,並將印鑑章交其辦理,之前不知被告與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187號偵查卷第108頁),被告亦坦承授權證人余玫靜將其繼承所得之大同公司股票移轉予余玫靜及林宜臻等事甚詳,並有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大同公司100年1月19日股發字第000011號函暨所附大同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大同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2月27日北院錦95執亥字第20399號執行命令附卷足稽(見99年度他字第9159 號偵查卷第4至10、14至
15、56至60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399 號執行卷一第142 頁)。被告明知債權人已經就給付票款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竟於強制執行完畢前,處分其繼承所得之上開大同公司股票,將之移轉予余玫靜、林宜臻,自然明知該處分繼承所得股票之行為,將損害債權人債權實質受償之可能性,仍決意行之,其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及客觀犯行甚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聲請拍賣之臺北市○○區○○段2 小段土地實際價值遠逾本件債務金額云云為辯;然被告於99年3月5日處分前述繼承所得大同公司股票之時,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因多次拍賣流標而尚未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原審判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399號民事執行案卷資料認定無誤(詳見原審判決第4、
5、6頁理由一㈢至㈤),此有該民事執行案卷影本在卷可按。是縱告訴人或案外人寬頻房訊公司曾函知被告期以移轉第253 號土地之方式和解,然告訴人依本件票款債權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既未完結,債權人之票款債權是否能藉該強制執行程序如數受償仍屬未定,則被告於強制執行未完畢之際,處分本件繼承所得之大同公司股票,當然危害債權人實質受償可能性,而族任有損害債權之意圖無疑。是被告所辯:告訴人及案外人寬頻房訊公司曾函知被告有意以土地過戶為和解條件云云,仍無足否定被告為本件處分股票行為之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畢之客觀事實,更無從以此阻卻被告損害債權主觀犯意。
(三)又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決意處分其繼承所得之大同公司股份,其對此舉將損害告訴人債權實質受償之可能性一節,顯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有毀損債權之犯意,自不待言;是被告雖以:其將繼承所得大同公司股份轉讓予余玫靜係用以變現清償債務並償還余玫靜先前墊款,無損害債權之犯意云云為辯,僅關涉犯罪動機之判斷,無足據此否定被告毀損債權故意,而無藉此解免其故意罪責之餘地。
(四)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業另兌現被告於93 年5月25日簽發之票號BD0000000號、金額1500 萬元之支票云云為辯;然查本件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既經判決確定,而經告訴人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未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則被告另執其他支票兌現之事實,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票款債務實體債務金額或其他原因關係再為爭辯,仍無足否定本件告訴人原票款債權之執行名義及其聲請強制執行而尚未執行完畢受償之客觀事實,從而被告明知其事而決意處分系爭因繼承取得之大同公司股票,自有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開始強制執行而未完畢之際,處分繼承所得財產之損害債權犯意。被告執此否認具損害債權之意圖及犯意,乃再就既存之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再為金額及原因關係之實體爭辯,委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以觀,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辯稱無損害債權之故意及犯行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關於本件被告犯罪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前業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判決確定後,未按判決結果履行對告訴人之責任,竟為脫免責任,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另99年3月5日再犯本件損害債權犯行,將本案繼承取得之大同公司股票處分移轉予妻女余玫靜、林宜臻,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害告訴人債權情節、犯後仍無具體清償計畫及意願,難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訴徒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據。再被告前案所犯損害債權罪雖於93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自始否認本件犯罪,且迄未獲告訴人諒解,難認已有悔悟之意,依卷存事證復難認無再犯之虞,無從併予宣告緩刑;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年紀體力不適入監執行云云,乃刑事確定判決執行層面之問題,無足影響原判決量刑當否之判斷,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主張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