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家駿選任辯護人 林昶燁律師
詹順貴律師顏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耀德選任辯護人 黃昱中律師
詹順貴律師顏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詩詠選任辯護人 李明芝律師
詹順貴律師顏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家駿為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及同段11076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之所有權人,緣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1年10月28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6 條第2 款規定,公告劃定○○○區○○街○○街附近更新地區(捷運淡水線西側)」,並於96年5 月1 日核准賴科興申請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 0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嗣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揚公司)擬擔任實施者,於97年1 月4 日舉辦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在取得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73.68%及其所有面積77.83%同意,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72.34%及其總樓地板面積79.90%同意,符合同意比例門檻後,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定;臺北市政府將全案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決議修正後通過,於98年6 月16日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准予樂揚公司實施本案(下稱文林苑建案),樂揚公司委託舜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韋公司)承攬文林苑建案之工程施作,舜韋公司指派余樹根為工地管理人,對於文林苑建案工地內之圍籬、其他工地財產具有管理支配權限。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於101 年
9 月4 日18時許,未經余樹根同意,或循正當司法途徑解決,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土地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由王家駿以電鋸、電動螺絲起子各1把、王耀德、王詩詠徒手擅自將圍籬之螺絲取下、鋸斷或折斷鐵橫桿破壞圍籬及鐵橫桿外形之方式,拆除舜韋公司所有而由余樹根所管理之圍籬8片、鐵橫桿7支,足生損害於余樹根。
二、案經余樹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參照)。告訴人余樹根為舜韋公司受僱人,對於上開工地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被告毀損該工地之圍籬、鐵橫桿,侵害其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其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所為之告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余樹根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94頁,被告辯稱告訴人所述不實,應係對該證言證明力之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余樹根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既均不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圍籬、鐵橫桿拆除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所拆除之圍籬仍可復原,並非致令不堪使用,且被告僅欲返家,並無毀損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等人辯稱:㈠被告等人並未使上開圍籬等物喪失其主要效能,與刑法毀損罪客觀構成要件不相當;㈡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毀損圍籬之故意,主觀構成要件不相當;㈢被告等人有權進出自己所有的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所座落之土地(○○○區○○段○○段○○○○號),卻遭告訴人等非法阻擋,縱認其拆除圍籬之行為符合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亦已當該正當防衛之要件,得阻卻違法;㈣考量告訴人財產損害輕微並能恢復原狀,及兩公約於明文保障人民居住不受迫害之自由,於兩基本權衝突中,在刑罰謙抑原則之拘束下,應認被告等人之行為不具違法性;㈤縱認「文林苑」都更案爭議無法釐清,告訴人等阻礙被告等人進入「文林苑」建案之工地並非「不法侵害」且具實質違法性,被告3人因信任土地所有權仍屬王家所有,主觀上堅信告訴人等阻礙其進入「文林苑」建案係「不法侵害」,應屬學說上所稱之誤想防衛,應阻卻故意或故意罪責而不該當毀損罪;㈥被告自始至終均認自己拆除圍籬之行為可成立正當防衛、告訴人架設圍籬之行為不法,應為學說上所稱之「容許錯誤」,且無從避免而減免罪責;再者,對於從未同意家被都更之被告而言,期待其不為抗爭、放任建商及政府在充滿爭議之強況下強行拆除霸佔家園,實無期待可能性,亦應減免罪責云云。惟查:
㈠被告王家駿為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
及同段11076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之所有權人,臺北市政府於91年10月28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公告劃定○○○區○○街○○街附近更新地區(捷運淡水線西側)」,並於96年5月1日核准賴科興申請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嗣樂揚公司擬擔任實施者,於97年1月4日舉辦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在取得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73.68%及其所有面積77.83%同意,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72.34%及其總樓地板面積79.90%同意,符合同意比例門檻後,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定;臺北市政府將全案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決議修正後通過,於98年6月16日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准予樂揚公司實施文林苑建案,樂揚公司委託舜韋公司承攬文林苑建案之工程施作,舜韋公司指派告訴人余樹根為工地管理人,對於文林苑建案工地內之圍籬、其他工地財產具有管理支配權限。被告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於101年9月4日18時許,未經告訴人余樹根同意,或循正當司法途徑解決,在上開土地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由被告王家駿以電鋸、電動螺絲起子各1把、被告王耀德、王詩詠徒手擅自將圍籬之螺絲取下、鋸斷或折斷鐵橫桿破壞圍籬及鐵橫桿外形之方式,拆除舜韋公司所有而由告訴人余樹根所管理之圍籬8片、鐵橫桿7支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供明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余樹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1422號卷第9至10、80至8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98年6月16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工程承攬契約書、舜韋公司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及錄影翻拍照片27幀、錄影光碟1片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7至39、88至101、103至111、113頁、原審卷第33、37頁),上開錄影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製成勘驗筆錄1份足稽(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是被告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以門扇為例,門扇設立之目的在於防閑、隔離,不限於將門扇損為碎片始謂毀損,如所為足使門扇之防閑、隔離作用喪失,亦可構成毀損罪。又毀損罪為即成犯,於犯罪結果發生時,犯罪即已完成,縱事後得回復被毀損之物之原狀,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查系爭圍籬係「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實施者樂揚公司委由舜韋公司在都市更新範圍內之土地上設置,用以區隔工地內外。又被告等人係爬上梯子以電鑽轉開圍籬與鐵橫桿、立柱間之螺絲後,將圍籬卸下,復以電鋸鋸斷鐵橫桿,將拆下之圍籬8片、鐵橫桿7支等物堆疊於工地內,均如上述。則樂揚公司委由舜韋公司設置於工地周圍之系爭圍籬既遭拆卸,而喪失其區隔工地內外,以維工地管理安全之主要效用,被告等所為自已使系爭圍籬不堪用,而足生損害於舜韋公司甚明。至舜韋公司能否再將卸下之圍籬8片、鐵橫桿7支等物重新焊接、裝設圍籬回復原狀?舜韋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害是否重大?均不影響上開認定。被告等辯以:圍籬、鐵橫桿並未破壞,僅係將之取下,均可復原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告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雖辯以欲返家取物云云。惟查:
⒈被告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等人以上開方式拆除圍籬8 片
、鐵橫桿7支,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80頁、原審卷第89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79頁),而上開圍籬1片寬度約80至100公分,每片重疊約20至30公分,拆除總寬度將近7公尺一情,亦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倘被告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欲返家,其等僅需拆除圍籬1片得以容納1人進出之寬度範圍即可,焉需拆除至圍籬8片即約7公尺之寬度?顯見被告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意在毀損圍籬及鐵橫桿,而非返家甚明。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參照民
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自明,是若所有人遭其他人擅自興建地上物築牆於其上,所有人自得本於民法相關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令圍籬、鐵橫桿所有權人拆除地上物,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將坐落於其所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之,然原則上仍不得自行或僱工將上開圍籬、鐵橫桿拆除,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惟在公權力緩不濟急時,始例外允許當事人自力救濟之,是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乃本此之故。是縱令如被告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所辯,其等係欲返家取物,告訴人上開圍籬侵害其等權利,以致被告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果對於告訴人有民法第767條中段之妨害排除請求權可資主張,惟本件既無民法第151條但書所規定得允許被告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自力救濟之情形,被告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仍應依法循由訴訟途徑及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拆除,豈能以自力救濟方式破壞。茲被告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破壞上開圍籬、鐵橫桿,被告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尚非有權得破壞上開圍籬、鐵橫桿之人;且稽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復指稱:我趕到現場發現被告拆除圍籬時,我有制止全部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被告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不顧告訴人阻止,執意強行將上開圍籬、鐵橫桿拆除,顯然有毀壞圍籬、鐵橫桿之主觀犯意,自屬毀損他人之物,依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
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又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然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非不得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或居住自由予以限制。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乃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都市更新條例即為此目的而制定,除具有使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意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參照)外,並作為限制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法律依據。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一方面係為落實推動都市更新,避免因少數人之不同考量而影響多數人改善居住環境、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再開發利用之權益,因而規定達一定人數及一定面積之同意比率,即得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目的洵屬正當。且上開規定之同意比率均已過半,並無少數人申請之情形;而斟酌都市更新不僅涉及不願參加都市更新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亦涉及重要公益之實現、願意參與都市更新者之財產與適足居住環境之權益,以及更新單元周邊關係人之權利,立法者應有利益衡量空間;且有關同意之比率如非太低而違反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當屬立法形成之自由。立法者於斟酌實際實施情形、公益受影響之程度、社會情狀之需要及其他因素,而為同意比率之規定,核屬必要,且於相關利益之衡量上亦非顯失均衡,自未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亦無違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本件臺北市政府於91年10月28日公告劃定○○○區○○街○○街附近更新地區(捷運淡水線西側)」,並於96年5月1日核准賴科興申請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嗣樂揚公司擬擔任實施者,於97年1月4日舉辦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在取得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73.68%及其所有面積77.83%同意,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72.34%及其總樓地板面積79.90%同意,符合同意比例門檻後,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定;臺北市政府續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並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後,將全案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決議修正後通過,並於98年6月16日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准予實施者即樂揚公司實施該案,業如前述。本件被告王家駿雖不同意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原有建號11076之合法建築物納入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範圍內,惟樂揚公司依法實施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而於臺北市政府代為執行拆除地上建物後在工地周圍設置圍籬施工,洵屬合法有據。被告王家駿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及居住自由,應受法律之限制,而非優先受保護。且樂揚公司既未對被告王家駿實施不法之侵害,被告王家駿自不得主張為保護自己之所有權及居住自由對樂揚公司主張正當防衛,強行拆除樂揚公司在工地周圍設置之圍籬。又所謂誤想防衛,係指實際上雖未有該當於正當防衛要件之事實,防衛者誤認其存在,而實施防衛。而事實要件的存在與否,需依客觀的標準加以判斷,亦即以一般人的觀點為標準而作判斷。本件樂揚公司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在工地周圍設置圍籬,以維工地管理之安全,就一般人之觀點,咸認並非對土地所有權人實施不法侵害,況被告王家駿之原有地上建物業經拆除,並無通行其土地之急迫需要,被告等拆除系爭圍籬,係表達對該都更案、建商及都更法律之不滿,並非誤認有何該當於正當防衛要件之事實存在,自不成立誤想防衛。
㈤次按所謂違法係指違反全體法秩序之意,違法性之判斷,可
分為形式的判斷與實質的判斷。具有某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在形式上即得認其具有違法性。而實質違法性之判斷,係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法令行為、業務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被害者承諾、推定承諾、義務衝突等)、可罰違法性(被害法益的輕微性或行為逸脫的輕微性)依序判斷,若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或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或不具可罰的違法性,該行為即不具有實質違法性。又所謂被害法益的輕微性,係指行為的結果對於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危險,必須極為輕微,始能認為不具可罰的違法性。此種輕微性的判斷,並非依據物理學上的觀念,而是以國民共同生活的健全觀念為標準。而所謂行為逸脫的輕微性,侵害法益的行為方法或態樣違反社會倫理規範或社會相當性的程度,必須極為輕微,始能認為不具可罰的違法性。此種輕微性的判斷,須斟酌行為目的、手段以及行為人意思等,視其是否可為社會通念所容忍而作判斷。又行為人的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並且具有違法性後,在論其有責性時,行為人除了需具備責任能力,以及違法性認識或認識可能性外,對行為人而言,另外還需有為適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存在。因此,行為人在實施某違法行為時,在當時的具體情況,縱有故意或過失,倘依其周圍的環境情況或附隨的情事,無法期待其避開違法行為,而為適法行為時,仍不予責任的非難,無期待可能性得為責任阻卻事由。行為人有否實施適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原則上採行為人標準說,亦即以行為人個人通常的能力以及行為之際,行為人本身具體的事情為標準,判斷有否可能期待行為人為適法行為。且都市更新不僅涉及不願參加都市更新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亦涉及重要公益之實現、願意參與都市更新者之財產與適足居住環境之權益。本件臺北市政府業於98年6月16日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准予樂揚公司實施前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並代為執行拆除地上建物。被告等縱不具都市更新之相關知識,亦應能認知樂揚公司在工地周圍設置圍籬並未違法,且被告王家駿原有建號11076建物業經拆除,其無拆除系爭圍籬以通行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急迫需要,又被告等欲表達對該都更案、建商及相關都更法律之不滿,亦無須以強行拆除系爭圍籬之方式為之。然而,被告等仍爬上梯子以電鑽轉開系爭圍籬與鐵橫桿、立柱間之螺絲後,將圍籬卸下,復以電鋸鋸斷鐵橫桿,且不顧現場工地主任之制止,猶繼續拆卸系爭圍籬,將拆下之圍籬8片、鐵橫桿7支等物堆疊於工地內,使系爭圍籬不堪用,喪失區隔工地內外,以維工地管理之安全之主要效用,其行為的結果對法益所造成的侵害,尚非極為輕微而為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具實質違法性。且依被告等行為當時的周圍的環境情況,亦非無法期待其不為違法行為,仍應予以責任的非難。又被告等所為既已對法益造成侵害,該當毀損器物罪之構成要件,並具有違法性,有責性,自已成立犯罪,而有處罰的必要。
㈥末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
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參照)。被告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擅自以上開方式拆除告訴人所管領之圍籬、鐵橫桿,其等行為非不含有惡性,且被告王家駿前於101年6月22日擅自拆毀告訴人之圍籬,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難謂其等不知擅自拆毀告訴人所管有之圍籬、鐵橫桿觸犯刑罰法令,亦無從認其理由為正當,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上開所辯自屬無稽。
㈦綜上所述,被告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上開辯解,俱無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未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其行為確對圍籬、鐵橫桿之管理權人造成不利影響,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毀損之物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被告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拘役20日,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王家駿持以毀損圍籬、鐵橫桿之工具電鋸、電動螺絲起子各1把,為被告王家駿所有,業據被告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王耀德、王詩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同案被告王家駿合法建物遭拆除,為表示對該都更案及都更法律之不滿,一時疏虞致罹刑章,所毀損之財物價值非高,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至被告王家駿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於101年6月22日雖犯毀損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10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因不同意參與都更,且合法建物遭強制拆除,為表示對該都更案及都更法律之不滿,致採取毀損他人財物之激烈手段抗爭,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主張權利應循合法之程序為之,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