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上易字第279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庚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告訴人蘇00之妻即黃00(經告訴人於原審撤回告訴,業受不受理判決確定)為桃園縣平鎮市「壢新醫院」同事,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至9月間某日,利用偕同黃00出遊之機會,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發生相姦行為1次。嗣告訴人於101年10月16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開庭時,因聽聞被告甲○○、黃00當庭陳述,始悉上情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訊據被告甲○○坦認有上開相姦行為,惟辯稱: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要與伊簽立和解書前,即已知悉伊與黃00間有姦情,然告訴人為維持家庭和諧,且獲得伊給付之賠償金新臺幣(以下同)40萬元後,同意不再追究,告訴人於101年6月甚或10月間以書狀或言詞提出告訴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等語。
告訴人固一再陳稱:其99年11月份與被告甲○○簽立和解書時,因被告甲○○、黃00當時均否認有上開行為,其僅係懷疑而非確知被告甲○○有相姦行為,係在偵查中即101年10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聽聞被告甲○○、黃00坦承在簽立和解書前有發生性關係,始確知被告甲○○有相姦之情而當庭言詞提出告訴,其告訴應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等語。經查:
(一)訊據證人黃00於偵查中供述:於簽立和解書,伊等有向告訴人坦承有通、相姦行為,告訴人當時拿出伊等出遊照片,質問伊有無與甲○○交往且發生性關係,伊有承認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於與甲○○簽立和解書即99年11月16日前,已知悉伊與甲○○有發生性行為;因簽立和解書前之99年8月間某日,告訴人發現伊手機內有與甲○○出遊之照片,問伊與甲○○間關係,並問伊2人有無發生親密行為,伊當時有向告訴人承認有發生性行為,告訴人知悉後很生氣,故透過其手機內所載甲○○之電話號碼撥打給甲○○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7頁反面至99頁),核與證人即黃00之母黃邱00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有向伊告知伊女兒黃00與甲○○有相、通姦行為,於99年11月至12月間、簽和解書後,在其住處,告訴人拿著電腦上的照片說懷疑黃00與照片中的男子(即甲○○)有外遇,未說明詳情,也沒說明黃慧菁是跟人家發生關係,只說是外遇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80至81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99年8、9月間,因在黃00的機車上發現1支不是黃慧菁平常使用的手機,裡面存有黃00與甲○○提及思念等語之簡訊及出遊照片,因而懷疑,就向黃00求證,黃00承認交往並保證不再聯絡,伊有打電話給甲○○,甲○○也承認有交往的事實,40萬元不是伊要求的,是甲○○自己打的和解書,甲○○自己願意付,伊當時有質疑他們是否有發生性關係,但他們沒有承認,且甲○○表示,如果和解書上堅持要寫他們發生性關係就不簽,簽和解書當時,沒有其他直接證據,伊才同意放棄告訴權等語;甲○○則補充以:本來其擬和解條件30萬元,告訴人要求40萬元才改成4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60至61頁);告訴人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於99年8月份時,發現有1支手機是甲○○與伊太太黃00聯絡用的,裡面有他們出遊的照片、互傳的簡訊,之後伊用該手機打電話質問甲○○為何要跟黃00交往、私下出遊、互傳簡訊,後來伊約甲○○出去,甲○○表示希望私下和解,並拿1份和解書範例交由黃00轉交給伊,後來伊用電腦仿製出和解書後,就打電話給甲○○,2人約於99年9月24日在桃園市○○路上的麥當勞碰面,後來不確定是伊或甲○○有事而沒有碰面,直到99年11月16日才到三民路麥當勞碰面,當時只有伊跟甲○○,黃00沒有去,到了之後伊等就看和解書內容,然後就簽立該份和解書,40萬元於隔天或隔幾天匯入伊名下帳戶,從99年
8 月查到手機到99年11月簽立和解書,就懷疑甲○○與黃00有通姦行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至15頁),足證告訴人於與甲○○簽立和解書前,即已自黃00處獲知被告甲○○與黃慧菁有相、通姦行為,且黃00通姦之對象係被告甲○○,告訴人陳稱於簽立和解書前並不知悉被告甲○○與黃00間有相、通姦行為等語,尚非實情。
(二)承前所述,告訴人與被告甲○○於99年9 月24日後,約同於99年11月16日在桃園市○○路上麥當勞簽名簽立和解書,被告甲○○並於99年11月16日簽約後隔天或隔幾天匯款至告訴人名下帳戶內,衡諸40萬元就一般受薪階級乃屬甫畢業大學生近18個月之薪資總合,佐以告訴人自承從事汽車碼錶設計工程師,月薪約6、7萬元,而黃00是醫院護士,每月月薪約3、4萬元,告訴人與黃00育有兩個孩子,一家4口等節,上開賠償金40萬元確非微薄數額,若告訴人出面與被告甲○○交涉談判之際,告訴人掌握之證據僅足證明被甲○○與其妻黃00存有相互依偎或出遊玩樂之親暱行止,而非知悉渠二人有上床通姦之內容,告訴人豈敢開口索償而被告甲○○復願支付賠償金30萬元?甚至應告訴人之要求增付10萬元?佐以告訴人、被告甲○○均表明:和解書上所載之和解條件:⒈甲○○無條件支付告訴人身心賠償新臺幣40萬元(簽定日期30天內由銀行轉帳)、2.告訴人放棄法律告訴權,嗣後告訴人及其親屬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及追訴情形等兩條款,係甲○○所擬、而和解條件3.若甲○○違反不再與黃00有任何私下聯絡、見面交往或破壞婚姻感情的行為,則該和解書無效並依法提出告訴及⒋該和解書不代表告訴人對甲○○行為的宥恕,惟減低甲○○所造成的傷害等兩條款,則係告訴人所擬,觀諸上開和解條件⒉及⒋兩條款中所臚列之「告訴人放棄法律告訴權」及「本和解不代表告訴人對甲○○行為之宥恕」等用語,均屬針對刑法第239條相、通姦罪屬告訴乃論罪之法律用語,且告訴人自陳上開和解書之範本係由被告甲○○所提供,之後由其繕打製作,其還特別要求增列和解書第⒊、⒋點,2人再簽名書立等情,益證告訴人於簽立和解書前即已獲悉被告甲○○與黃慧菁有相、通姦犯行之舉,且已先查詢法律見解或諮詢過法律專家,確認通姦方之配偶依法有刑事告訴權,若宥恕對方將不得再行告訴之法律效力,始特別附註為和解書之⒋和解條件。
(三)再查,黃00曾向檢察事務官提出陳述狀陳明:若簽立和解書不代表原諒對方之行為,亦無期限之限制,是否代表告訴人在任何時候對伊表現不滿,即可怪罪於伊,且將已與甲○○簽立和解書一事掛在嘴邊說要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以為要脅,自99年至102年間,伊與告訴人間若有爭執,告訴人就將這件事掛在嘴邊,對伊來說是精神折磨,故伊忍讓到極點時,情緒失控而對告訴人說要告去告。伊不想一輩子活在被威脅提告之陰影下等語(見他字卷第89至
90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會寫信給檢察事務官係因伊和告訴人有爭吵時,告訴人會說要提告,一直把要對伊與甲○○之相、通姦行為提出告訴放在嘴邊,伊認為告訴人有點在威脅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9頁),足證被告甲○○在簽立和解書時,若未向告訴人承認有相姦之行為,被告甲○○、黃00大可矢口否認到底,何需在偵查庭時自白犯罪,甘冒陷於刑事訴追及民事賠償之風險,且有損自身名譽清白並落得告訴人之口實把柄?顯見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簽立和解書時即已知悉被告甲○○與黃00間之相、通姦行為,並因此有恃無恐地不斷將此事作為威脅黃00之手段,造成黃慧菁永無安寧之鉅大精神壓力。又告訴人於101年6月8日委由告訴代理人林楊鎰律師撰狀提出刑事告訴時,係針對被告甲○○、黃002人99年11月16日以後經其跟蹤黃00至被告甲○○之住處,並查閱該處警衛室之住戶名冊及黃00之自白錄音,認被告甲○○與黃00疑似一同姦宿之事實,並附具前開99年11月16日之刑事告訴狀影本、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5樓甲○○名下大廈建物登記簿謄本、告訴人強要黃00自承在101年1月8日到甲○○買的縣府美學院處拿東西,並未和被告甲○○同居,曾經和被告甲○○發生關係,曾經同居等字眼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為據,然此建物登記簿謄本、黃00否認同居,陳述至該處拿東西,後轉為似自承與被告甲○○曾發生關係、曾經同居之錄音非可明確直指被告甲○○與黃00相姦之證據,尤未檢附被告甲○○與黃慧菁於98年8、9月間出遊相互依偎之自拍照片、已有被告甲○○相姦自白等證據,就99年11月16日以前相姦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僅載明被告甲○○違反於99年11月16日與告訴人所保證不再與黃00有私下連絡、見面交往或破壞婚姻感情之行為,並僅就99年11月16日之後疑有同居之情形提告,此即悖於常情,反足證告訴人早於99年11月16日已知悉被告甲○○於99年8、9月間有與黃00相姦之行為,然至101年6月間已無從提出告訴,故僅能對99年11月16日之後疑有同居之情形提告,否則斯時告訴人手中已掌握被告甲○○與黃00之出遊照片及自白,並時常掛在嘴邊威脅黃00,何不趁此提出相姦之告訴?迭強辯其係於101年10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聽聞被告甲○○與黃00自白相、通姦,始口頭追加提出刑事告訴等語,顯悖於事證,而無足取。
(四)綜上足認告訴人至遲於99年9 月24日與被告甲○○擬定並約同簽立和解書前,即已確信其配偶黃00通姦之人係被告甲○○,並於99年11月16日簽約後隔天或隔幾天取得40萬元賠償金額,竟在知悉後之101年6月8日、同年10月16日始提出刑事告訴,顯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一)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知之,所稱之知悉,乃指告訴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依證人即黃00之母黃邱00於偵詢時證稱,99年11月至12月間在簽訂和解書後,告訴人拿著照片向伊說,懷疑伊女兒有外遇,告訴人說就是跟照片中的男子有外遇,但沒有說伊女兒是跟人家發生關係,只說是外遇等語,衡諸證人黃邱00與黃00乃母女關係,實無為不利黃00證述之可能,倘若告訴人於簽訂和解書前或後已知被告甲○○與黃00發生性行為,殊無可能於簽訂和解書後,僅持照片向證人黃邱00稱懷疑黃00與被告甲○○有外遇而未說明發生性關係。再查,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簽訂和解書前,告訴人沒有懷疑其與黃00發生不正常關係等語。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因有出遊相片,所以懷疑他們有通姦行為,但甲○○及黃00
2 人均否認發生性關係等語。再參酌卷附和解書,僅記載事件情形:「茲因甲方與乙方之妻交往,甲方徹底悔悟,為減低兩方家庭之傷害,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情,足認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簽定和解書前、後,均未確知被告甲○○與黃00有性行為之相姦犯行。復查,告訴人於
101 年6月8日委任告訴代理人林楊鎰律師提出刑事告訴,係針對被告甲○○與黃00於99年11月16日和解書簽訂後所生之通、相姦犯行,並非針對渠等於99年8、9月出遊期間所發生性行為之通、相姦犯行而為之告訴,在被告甲○○與黃00於101年10月16日當庭承認於99年8、9月出遊期間發生性行為前,告訴人僅有「懷疑」被告與黃00發生性關係,並無證據可茲確信,故就被告甲○○涉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才會於被告甲○○及黃00當庭承認犯行後,當庭追加告訴,顯未罹於告訴期間甚明。
(二)告訴人業於102年8月6日撤回對黃00之告訴,足認黃00嗣於同年11月5日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於99年8月間某日發現其手機內有與被告甲○○出遊之照片後對其詢問,其當時有向告訴人承認2人有發生性行為等語,係在已無再受刑事追訴之虞,為使告訴人對被告甲○○所提告訴罹於告訴期間,為迴護被告甲○○之證述,與事實顯有不符,殊無足採。
(三)被告甲○○之職業乃醫師,其資力本較甫畢業之大學生或一般受薪階級高出甚多。觀諸卷附照片,被告甲○○與黃00間有超越於一般友誼之親暱動作,倘前開照片遭人探知,則被告甲○○之損害除任職醫院之行政懲處外,可能亦導致家庭紛爭,甚遭媒體報導,則被告甲○○所受之損害將非40萬元可資填補,且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是為避免告訴人採取激烈手段才以40萬元和解等語,足見被告甲○○於99年11月16日與告訴人簽訂和解書時,僅係單純為息事寧人,想盡快平息此事而給付告訴人40萬元,並非意味告訴人係在確知被告甲○○與黃慧菁發生性行為後,方以之作為籌碼進而向被告索取40萬元此節甚明。
三、按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告訴人於與被告甲○○簽立和解書(見他字卷第5 頁)前,即已得悉被告甲○○與黃慧菁相姦之行為:
(一)此經證人黃00於偵查中證述:於簽立和解書前,告訴人曾拿伊與甲○○之出遊照片,質問伊有無與甲○○交往且發生性關係,伊有承認等語(見他字卷5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簽立和解書前之99年8月間某日,告訴人發現伊手機內有伊與甲○○出遊之照片,問伊與甲○○間之關係,並問伊2人有無發生親密行為,伊當時有向告訴人承認伊與甲○○有發生性行為,當時的用詞應該是發生關係或上床,告訴人知悉後很生氣,故透過伊手機內所載之電話號碼撥打給甲○○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7頁反面至99頁反面);另經證人黃邱00於偵查中證述:於99年11月至12月間簽和解書之後,告訴人拿著電腦上的照片在伊住處說懷疑黃00與照片中的男子(即甲○○)有外遇等語(見他字第3560號卷第80至81頁),且告訴人亦確於99年11月16日與被告甲○○簽立和解書,其上記載告訴人放棄法律告訴權,嗣後告訴人及其親屬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及追訴、該和解書不代表告訴人對甲○○行為的宥恕等條款,已屬針對刑法第239條相姦罪、告訴乃論之罪之法律用語,告訴人並收取被告甲○○給付之40萬元,可徵告訴人當時已知被告甲○○與黃00相姦之事實,告訴人雖主張其當時僅存懷疑而未能確知等語,惟若如此,何來法律告訴權、追訴等說,又何有宥恕之可言,關此,均經原判決敘述甚詳;且以告訴人當時對其岳母黃邱00表示其妻黃00外遇之對象即為被告甲○○等情,所稱「外遇」,當非僅止於一般異性朋友、同事間之聚餐等交誼關係,應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非配偶之人有性行為之交往者甚明,是證人黃邱00雖證稱:告訴人僅告知伊女黃00與相片中之男子有外遇,沒有說是跟人家發生關係等語,參以臺灣社會長幼尊卑之觀念,女婿對於岳母陳述其妻發生通姦行為此種難以啟齒而窘困之事實,以「外遇」一語表明即足,實無須再進而為「發生性關係」之說明,自難以之推認告訴人於當時尚無法確知被告甲○○與其妻黃00之相姦行為。
(二)又除前述被告甲○○與黃00合拍之出遊照片外,告訴人並未有何關於被告甲○○與其妻黃00為相、通姦行為之確切事證,如於簽立上開和解書前,被告甲○○與黃00均矢口否認其事,告訴人並無從知悉被告甲○○與黃00間有何相、通姦行為,亦無可追究之刑責,則縱告訴人加以張揚,亦僅被告甲○○與黃00出遊時所拍攝兩人靠近之照片,未有逾矩行為,未必肇致被告甲○○任職醫院之行政懲處,告訴人以之警告被告甲○○及其妻黃00保持距離即足,何有簽訂和解書、索賠40萬元,且於和解書載明放棄「申告犯罪事實」之法律告訴權之可能;告訴人既要求被告甲○○繕具和解書,並於其上增添條款後,與被告甲○○共同簽名書立,顯見告訴人與被告甲○○為本件妨害家庭糾紛商談和解事宜期間,已確知被告甲○○即係與其妻黃00發生相、通姦行為之人,系爭和解書因而使用通、相姦罪之法律上專有名詞而為書立;且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簽和解書當時,沒有其他直接證據,伊才同意放棄告訴權等語,如前所述,堪認告訴人係因缺乏直接證據而未於發現之初或簽訂和解書前後即為提告,而非尚未確知被告甲○○之犯行。查告訴人於101年1月8日亦因尾隨妻子黃00至被告甲○○所購置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5樓之縣府美學院停車場,取得黃00自承與被告甲○○「發生過關係」、「曾經跟他發生過關係」之自白錄音(見他字卷第9頁),更屬「確知」其2人有相、通姦犯行,仍未及時提出相、通姦之刑事告訴,是告訴人堅稱係於101年10月16日偵查中,因被告甲○○與黃00當庭承認其等於99年8、9月出遊期間發生性行為,始確知其等犯行等情,顯有不符。又關於被告甲○○與告訴人之和解金額40萬元,乃一般受薪階級近乎年薪之金額,並非區區微薄之數,亦顯然高於一般致歉所包禮金數額,如被告甲○○及黃00僅止於相互依偎或出遊玩樂之親暱行止,竟至須簽立和解書之境地,已悖於常情,復有如此數額之賠償,且原擬之賠償金額為30萬元,如非告訴人斯時就被告甲○○相姦之情已有所知,其如何再行要求被告甲○○增添10萬元?而被告甲○○又如何會應告訴人之要求而願增付10萬元以解免刑責?綜此均足認定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與被告甲○○簽立和解書前,即已確知被告甲○○與其配偶黃00於99年8、9月出遊期間有相姦之行為,其遲至101年6月8日、同年10月16日始提出刑事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告訴人之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而對被告甲○○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雖不服原判決,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就如何認定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與被告甲○○簽立和解書前即知被告甲○○與其妻黃00相姦之事、告訴人主張遲至101年10月16日偵查中始知其事為不可採等節,已列舉其事證並析述其理由如前,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告訴人主張之知悉日期為由,認其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即有未合,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