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800號上 訴 人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文祥選任辯護人 潘永芳律師
蔡岳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文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文祥(下稱被告)明知自身於民國98年11月2日至99年1月2日受雇於藝豐模具雕刻有限公司(下稱藝豐公司),竟仍於98年12月24日向原審法院對告訴人藝明模具雕刻有限公司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於原審法院99年重勞訴字第4號及本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故意以詐偽手段隱匿上開事實,致告訴人敗訴確定,因而陷於錯誤,依判決結果與被告達成和解,使被告獲得和解金70萬元,倘法院或告訴人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知悉被告任職藝豐公司之事,因民法第487條所定僱用人受領遲延之前提,係債務人有給付勞務之可能,被告當時既已受僱於藝豐公司,自無再給付勞務予告訴人公司之可能,告訴人公司乃無受領遲延之問題,法院有可能認定雙方僱用關係於98年11月2日終止,依此計算,被告詐取之金額應為48萬9,100元,原審僅認定為6萬9,000元,尚有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不自證己罪」及「法不強人所難」原則,伊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向法院或律師所為之陳述,縱有不實,亦不應以刑事詐欺罪相繩,否則將造成「以刑逼民」之浮濫起訴情況,並破壞當事人與律師間之信任關係,何況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兩造間之證據資料,本即依各自考量提出,進而相互攻擊、防禦,法院本於公正立場審酌兩造陳述及相關事證而為裁判,乃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縱其結果與事實不符,亦不應由當事人承擔責任,倘謂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依訴訟制度所為保障自身權利之行為仍可成立刑事罪責,日後將造成受不利民事判決結果之一方,可迂迴使用刑事訴訟手段,免於承受原應負擔之不利益,民事訴訟制度設計之目的將完全顛覆。又伊遭告訴人公司解僱後,一方面尋求法律救濟,另方面尋覓其他工作謀生,本屬人之常情,嗣於上開民事訴訟中,因記憶力有限,致陳述內容略有齟齬,亦屬合理,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或犯行。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規定,「職業」係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伊有權利決定是否揭露自身職業狀況,倘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隱匿此項個人資料,即謂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將造成法律秩序之衝突。綜上,原審對伊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無罪判決云云。
四、經查:㈠民法第487條所定之受領遲延報酬請求權,固以債務人有給
付勞務之可能為前提,然並未排除債務人轉受僱他人之情形,此觀諸該條但書尚明定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受僱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者自明,況縱令被告已受僱於藝豐公司,仍得終止雙方僱傭關係返回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在客觀上亦非絕無給付之可能,原審法院及本院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就此部分所為之判斷,洵屬的論,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誤以被告自受僱於藝豐公司之時(98年11月2日)起,即無受領遲延報酬請求權,並臆測民事法院可能認定雙方僱用關於98年11月2日終止,進而謂被告詐取之金額為48萬9,100元云云,實不足取。
㈡依無罪推定原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不得強令被告自證
己罪或作不利於己之陳述,然此與被告實行犯罪之行為,乃屬二事,兩者不可混淆。本案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針對其遭告訴人公司解僱後是否曾在他處任職之重要關鍵事項,係依自身之決定,故意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林士棋律師,向法院提出不實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藉此積極詐偽手段致法院陷於錯誤,而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再憑以向告訴人公司詐取此部分款項,其上開不實陳述,即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核與「不自證己罪」或「法不強人所難」原則無涉,亦與「以刑逼民」或「當事人與律師間信任關係」問題無關,被告將其詐欺取財犯行移接為「陳述」,進而辯謂法院不得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殊不足取。
㈢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依兩造
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而為裁判,當事人應尊重其結果,受不利判決之一方,不得迂迴利用刑事訴訟手段,免於承受原應負擔之不利益。然本案被告係利用上開民事訴訟程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乃構成刑事犯罪,此與民事訴訟中依自身考量提出證據資料進行攻擊防禦之情形完全不同,顯非「依訴訟制度保障自身權利」之行為,是告訴人公司因此受不利判決而遭詐取財物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自無不當可言,亦難認有何「完全顛覆民事訴訟制度設計目的」之情事。
㈣被告既謂遭告訴人公司解僱後,一方面尋求法律救濟,另方
面尋覓其他工作謀生,乃屬人之常情,則其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當時是否曾在他處任職乙事,自不可能發生遺忘或誤記之情形,詎竟多次向法院為明顯不實之陳述,自非「記憶力有限」或「陳述內容略有齟齬」所得合理解釋,其空言辯稱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云云,要不足取。
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固明定「職業」為個人資料保護
之範疇,然其立法目的,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見同法第1條),此與訴訟中之據實陳述義務並不衝突,尚難謂法院調查時仍可隱匿個人資料或作不實陳述,是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自無援引該法隱匿「職業」之權利,更何況其係藉此不法手段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尤難認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其空言辯稱於訴訟中有權決定是否揭露自身職業狀況云云,殊屬無稽。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所指各端,均不足取,渠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