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806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文貴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詠甄選任辯護人 王政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友勇選任辯護人 何謹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樊舒琦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宗儒選任辯護人 黃雅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21號、102年度偵字第71號、102年度偵字第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文貴、劉詠甄、黃友勇、樊舒琦、李宗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楊文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詠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友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樊舒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李宗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友勇、樊舒琦為址設宜蘭縣○○鎮○○路 ○○○號之「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人文中小學)」前後任校長(黃友勇任期為民國 95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樊舒琦之任期為 97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劉詠甄為人文中小學之教師,李宗儒為人文中小學之助理教師並專任人事業務。
楊文貴為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下稱人文基金會)執行長,並兼任人文中小學之校務視導。
二、人文中小學係立法院於88年間修正國民教育法,准許私人興學,並將辦學權下放到縣市政府後,宜蘭縣政府於90年1月9日公布「宜蘭縣屬國民中小學委託私人辦理自治條例(於100年9月6 日更名為「宜蘭縣所屬各級學校委託私人辦理自治條例」,但與本案無關,以下均不另贅述),並就頭城國小拔雅分校公開徵詢民間公辦民營(即該自治條例所稱之「特許模式」),由宜蘭縣政府提供與同等學校相當之人事費、建築設備費及業務費,作為委託經營之費用,財團法人佛光山文教基金會嗣取得頭城國小拔雅分校的辦學權,並於91年7月11日與宜蘭縣政府簽定為期6年的「宜蘭縣頭城鎮人文國民小學校務委外辦理契約書」,正式將原拔雅分校的經營權委託給佛光山文教基金會辦理,於91年8月30日開學,嗣 97年8月1日宜蘭縣政府教育局另委託人文基金會接手該校「公辦民營」校務,並於97年9月1日另與宜蘭縣政府簽訂「宜蘭縣頭城鎮人文國民中小學校務特許委外辦理行政契約書」,取得迄至103年7月31日止之辦學權,而設立之學校。就人文中小學之人員薪資發放,係由人文中小學以薪資總額,填具付款憑單申請宜蘭縣政府撥款,由宜蘭縣政府將申請總額撥入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號土銀宜蘭分行代發宜蘭縣庫款項專戶內,再由臺灣土地銀行依人文中小學提供之薪資匯款清單,逕自撥至個別人員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三、緣劉詠甄因與時任人文中小學校長之黃友勇之教育理念不合,遂於97年1、2月間申請離職,經人文基金會執行長楊文貴居中協調後,劉詠甄雖打消辭意,然仍不願在人文中小學授課或擔任行政職務,並於 97年3月起停止在人文中小學授課及擔任行政職務。楊文貴、黃友勇、劉詠甄及負責人事業務之李宗儒,均明知劉詠甄既自 97年3月起,雖未離職,然已未在人文中小學授課及擔任行政職務,自不得領取宜蘭縣政府發給之薪資、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竟基於意圖為劉詠甄不法所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李宗儒製作仍載有劉詠甄之人員清冊,交予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之人文中小學出納人員吳秀貞憑以製作劉詠甄任職領薪及考績等不實內容之「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員工現金給與印領清冊」、「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考績獎金及晉級差額印領清冊」及「年終獎金給與印領清冊」等文件,並由吳秀貞、亦不知情之主計人員賴秀娘、李宗儒及黃友勇在上開清冊上蓋用職章,並由人文中小學行政人員據以計算出薪資總額,填具付款憑單申請宜蘭縣政府撥付劉詠甄 97年3月至97年7月之薪資(含公保、健保、退休撫卹),嗣 97年8月1日黃友勇卸任校長職務,樊舒琦接任人文中小學校長(任期97年8月1日至99年7月 ),復與楊文貴、劉詠甄、李宗儒承前詐欺取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迄至99年
7 月樊舒琦卸任校長職務為止,由李宗儒製作仍載有劉詠甄之人員清冊,交予不知情之人文中小學出納人員吳秀貞憑以製作劉詠甄任職領薪及考績等不實內容之「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員工現金給與印領清冊」、「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考績獎金及晉級差額印領清冊」及「年終獎金給與印領清冊」,並由吳秀貞、亦不知情之主計人員賴秀娘、李宗儒及樊舒琦在上開清冊上蓋用職章,並由人文中小學行政人員據以計算出薪資總額,填具付款憑單申請宜蘭縣政府撥付劉詠甄97年8月至99年7月之薪資(含公保、健保、退休撫卹)及97學年度考績獎金、97年度之年終獎金(98年度之年終獎金由不知情之吳啟新代替樊舒琦簽核),嗣99年8月1日樊舒琦卸任校長職務,由吳啟新接任人文中小學校長(任期99年8月1日至101年5月9日 ),楊文貴、劉詠甄、李宗儒復承前詐欺取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迄至 99年9月止,由李宗儒製作仍載有劉詠甄之人員清冊,交予不知情之人文中小學出納人員吳秀貞憑以製作劉詠甄任職領薪及考績等不實內容之「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員工現金給與印領清冊」、「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考績獎金及晉級差額印領清冊」及「年終獎金給與印領清冊」,並由吳秀貞、亦不知情之主計人員賴秀娘及校長吳啟新、李宗儒及在上開清冊上蓋用職章,並由人文中小學行政人員據以計算出薪資總額,填具付款憑單申請宜蘭縣政府撥付劉詠甄99年8月至99年9月之薪資(含公保、健保、退休撫卹)及98學年度考績獎金,以上不實清冊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教師薪資核發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使宜蘭縣政府陷於錯誤,誤認劉詠甄於97年3月至99年9月間仍得領取薪資、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而於前述期間接續給付劉詠甄各月薪資、97至98年度年終獎金、97至98 學年度考績獎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73萬9513元,並依前開程序,輾轉匯入劉詠甄之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迨99年8月間,時任人文中小學校長吳啟新及人文基金會執行長謝靜凱察覺上情,要求劉詠甄正式辦理離職手續,宜蘭縣政府方停止續撥教師薪資予劉詠甄。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以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不符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就個別被告無證據能力:
⒈被告楊文貴部分:
關於證人吳秀貞、吳啟新、廖修毅、李麗玲、樊舒琦、李宗儒、樊琦、詹如、顏聖二、王希聖於調查站及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楊文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楊文貴及辯護人均以傳聞法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含調查站詢問)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96頁、第204至207頁),嗣證人吳秀貞、吳啟新、廖修毅、李麗玲、樊舒琦、李宗儒、樊琦、詹如、顏聖二、王希聖均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且觀諸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明顯不符之處,是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顯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應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劉詠甄部分:
關於證人吳秀貞、吳啟新、廖修毅、李麗玲、樊舒琦、李宗儒、樊琦、詹如、顏聖二、王希聖於調查站及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劉詠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劉詠甄及辯護人均以傳聞法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含調查站詢問)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96頁反面、第214至218頁),嗣證人吳秀貞、吳啟新、廖修毅、李麗玲、樊舒琦、李宗儒、樊琦、詹如、顏聖二、王希聖均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且觀諸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明顯不符之處,是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顯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應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黃友勇部分:
關於證人吳秀貞、吳啟新、廖修毅、李麗玲、樊舒琦、李宗儒、樊琦、詹如、顏聖二、王希聖於調查站及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黃友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黃友勇及辯護人均以傳聞法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含調查站詢問)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96頁反面、第234至237頁),嗣證人吳秀貞、吳啟新、廖修毅、李麗玲、樊舒琦、李宗儒、樊琦、詹如、顏聖二、王希聖均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且觀諸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明顯不符之處,是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顯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應無證據能力。
⒋被告樊舒琦部分:
關於證人謝靜凱、吳秀貞、吳啟新、廖修毅、李麗玲、、樊琦、顏聖二、王希聖於調查站及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樊舒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樊舒琦及辯護人均以傳聞法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含調查站詢問)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反面、第144、239頁 )嗣證人謝靜凱、吳秀貞、吳啟新、廖修毅、李麗玲、樊琦、顏聖二、王希聖均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且觀諸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明顯不符之處,是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顯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所列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應無證據能力。
⒌被告李宗儒部分:
關於證人吳秀貞、吳啟新、廖修毅、李麗玲、樊舒琦、樊琦、詹如、顏聖二、王希聖於調查站及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李宗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李宗儒及辯護人均以傳聞法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含調查站詢問)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96頁反面、第249至253頁),嗣證人吳秀貞、吳啟新、廖修毅、李麗玲、樊舒琦、樊琦、詹如、顏聖二、王希聖均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且觀諸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明顯不符之處,是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顯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
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賴秀娘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楊文貴、劉詠甄、黃友勇、李宗儒就證人謝靜凱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楊文貴、劉詠甄、樊舒琦、李宗儒就證人黃友勇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劉詠甄、黃友勇、樊舒琦、李宗儒就證人楊文貴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楊文貴、黃友勇、樊舒琦、李宗儒就證人劉詠甄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樊舒琦就證人李宗儒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
196 頁正反面,另證人賴秀娘於警詢時之陳述,前雖經被告楊文貴、劉詠甄、黃友勇、李宗儒爭執其證據能力,然嗣均具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9、290、293、29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既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另被告楊文貴、劉詠甄、黃友勇、樊舒琦、李宗儒就 100
年12月29日人文基金會第二屆董事會會議紀錄、101年7月
2 日電訪紀錄亦以傳聞法則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查此部分證據核非本院資以認定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庸斟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楊文貴、被告劉詠甄、被告黃友勇、被告樊舒琦、被告李宗儒固不否認於97年3月起至99年9月止,被告劉詠甄並未在人文中小學授課或擔任行政職務,仍於「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員工現金給與印領清冊」、「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考績獎金及晉級差額印領清冊」及「年終獎金給與印領清冊」上,記載被告劉詠甄任職領薪及考績等事項,復經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前、後任校長即被告黃友勇、樊舒琦、證人吳啟新簽核用印,並向宜蘭縣政府申報被告劉詠甄97年3月至99年9月之薪資及97、98學年度之考績獎金及97、98年度之年終獎金,使宜蘭縣政府因此於前述期間給付被告劉詠甄薪資及年終、績效獎金總計 173萬9513元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情事。⑴被告楊文貴辯稱:被告劉詠甄跟伊說要離職時,伊沒有同意,是伊決定讓被告劉詠甄繼續領薪水,但是要繳回給基金會,因為被告劉詠甄是基金會所認定的人才,所以要留任被告劉詠甄,但要改變她的工作性質,被告劉詠甄的工作就是將經驗傳承給其他老師,她從事這樣細微的工作,所以要將她的薪資繳回給基金會,只維持她基本生活之保障,伊當時擔任校務視導,伊有跟被告劉詠甄討論,也有徵詢被告黃友勇意見,他們也都同意,伊應該也有知會過被告樊舒琦、李宗儒,這筆錢就是要放回基金會將學校辦好,伊當時決定之後,就沒有再處理後續之事宜,所以伊不知道為何該筆錢沒有入基金會的帳,伊未曾動用劉詠甄繳回薪資款項,亦未曾指示他人使用,故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⑵被告劉詠甄辯稱:當時伊要辭職,學校希望伊可以身心狀態休息一段時間後,再回到學校繼續工作,就給伊這段緩衝時間,伊是到99年9 月底才辦理離職,薪水的部分被告楊文貴跟伊說雖然有領,但薪水要繳回,伊很守法,被告楊文貴是執行長,因為被告楊文貴這樣說,伊也認為是合法,如果是違法,伊不會答應這樣做,且伊確曾於97年至99年間,上百次與校內教師進行「師培模式」之經驗傳承,參諸人文中小學乃公辦民營學校,在行政及用人上應有極寬廣彈性之裁量空間,故伊縱未排授課或擔任行政職務,然實係將職務彈性調整為經驗傳承之「師培模式」,故伊仍應有權領取相關薪資,僅係伊認為職務調整後之工作量與薪資並不相當,且支持人文中小學之辦學理念,始將薪資如數繳回云云;⑶被告黃友勇辯稱:被告劉詠甄並未辭職,復有從事其他學校指派之工作,甚至擔任需具備人文中小學教師身分始可擔任之治校委員一職,故伊認知劉詠甄沒有離職,伊知道被告劉詠甄仍有領薪水,但一開始伊不知道被告劉詠甄的薪水會匯回基金會這件事,伊是後來才知道的,是在案發前就知道了,伊於被告劉詠甄調整職務後不到5 個月即卸下校長之職務,況人文中小學乃公辦民營學校,在行政及用人上應有極寬廣彈性之裁量空間,故劉詠甄縱未到校仍按月領薪,伊並未察覺有何違法疑慮,且人文基金會執行長被告楊文貴始為人文中小學之靈魂人物,伊無多大實權,伊並無詐欺取財或業務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云云;⑷被告樊舒琦辯稱:伊接任的是前校長即被告黃友勇交接的工作,沒有交接到被告劉詠甄職務調動事件,且被告劉詠甄之人事調動乃人文基金會在伊任職校長前決定,伊僅能遵循決策執行,況被告劉詠甄在當時仍為學校正式教師,並確實有協助老師傳承經驗,比如伊任內的行政中心主任即被告李宗儒沒有行政中心主任經驗,對人文辦法認知理念也較不足,所以由被告劉詠甄協助被告李宗儒很多細目,況人文中小學乃公辦民營學校,在行政及用人上應有極寬廣彈性之裁量空間,被告劉詠甄當時在學校的職稱就是教師,但不用固定來學校上班,因為基金會調整了被告劉詠甄的工作,這是伊接任校長時就知道了,故伊認為劉詠甄領取薪資乃合法有據,伊不清楚為何被告劉詠甄的薪資要繳回,伊是在100 年宜蘭縣政府在問基金會這件事情的時候才知道云云;⑸被告李宗儒辯稱:伊知道被告劉詠甄有辭職,也有被慰留,之後沒有進一步的文件及正式文件資料通知被告劉詠甄有離職,伊的認知是被告劉詠甄還是在職的,所以員工薪資給與印領清冊上有記載被告劉詠甄的名字,伊擔任行政中心主任時有跟被告劉詠甄請教很多問題,對伊而言,被告劉詠甄還是在職的,但被告劉詠甄沒有每天來上班,況人文中小學乃公辦民營學校,在行政及用人上應有極寬廣彈性之裁量空間,故被告劉詠甄以「師培模式」進行經驗傳承而領取薪資,自無何不當之處,且伊並不知道劉詠甄有將領取之薪資繳回云云;經查:
㈠97年3月起至99年9月止,於「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員
工現金給與印領清冊」、「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考績獎金及晉級差額印領清冊」及「年終獎金給與印領清冊」上,記載被告劉詠甄任職領薪及考績等事項,復經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前、後任校長被告黃友勇(任期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樊舒琦(任期自 97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及證人吳啟新(任期 99年8月1日至 101年5月9日)簽核用印,逐月由人文中小學據以計算出薪資總額,填具付款憑單申請宜蘭縣政府撥款,其中包含申請支付被告劉詠甄97年3月至99年9月之薪資及97、98學年度考績獎金、97、98年度之年終獎金,使宜蘭縣政府教育局因此於前述期間給付劉詠甄薪資及年終、考績獎金合計 173萬9513元等情,此為被告楊文貴、被告劉詠甄、被告黃友勇、被告樊舒琦、被告李宗儒所不否認,並有卷附「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員工現金給與印領清冊」、「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考績獎金及晉級差額印領清冊」、被告劉詠甄前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人文中小學102年10月4日人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調查局卷第90至107頁、第141至178頁、原審卷第261頁至第26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劉詠甄確於97年3月起至99年9月止,未在人文
中小學授課或擔任行政職務等情,業據被告劉詠甄坦認不諱,其供稱:「(97年3月至99年9月間,你在人文國中小擔任何種職務?)我沒有在學校授課,也沒有正式職務,,我因為個人因素無法進校園。我讀博士班後接行政職務,原本應該做 2年,但是我發現和校長黃友勇的做事步調無法配合,一直累積挫折感……我就覺得無法再繼續工作,想要離開,但是學校一直想讓我繼續在學校工作,所以一直沒有讓我辦理正式離職手續,等到 99年9月才辦理辭職手續離開。」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2至13頁),另訊之證人即人文中小學教師王希聖於原審證述:94 年3月間開始伊在人文中小學擔任老師,做到97年6、7月間,被告劉詠甄離開學校換范儒蕙當主任時,伊都還在學校,但時間伊忘記了,伊知道被告劉詠甄要離開,還有去跟被告劉詠甄聊天,被告劉詠甄說要去唸書,但時間伊不記得,伊於97年6、7月間離開學校後,因為伊的小孩在那裡唸書,伊偶爾會回去,伊當時在學校還有幫一些家長上課,所以上課及接送小孩時間伊會回去,據伊所知被告劉詠甄離職後沒有在學校兼任何職務,伊離職後回學校期間也沒有看到被告劉詠甄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證人即人文中小學校長吳啟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從93年開始在人文中小學任職, 99年至101年5月9日擔任該校校長職務,正式教師由學校向縣政府申請,由縣政府同意學校招考,學校才能按一般徵選教師之程序招考,如是一般教師助理,由校內評估後,在網路人力公司公告應徵,正式教師、代理教師的薪水是學校編預算,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由宜蘭縣政府足額支付,教師助理領的薪水因為在預算上沒有編列,是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給的,伊剛進學校時,學校校長是被告楊文貴,之後被告黃友勇接校長,被告楊文貴擔任校務視導,所以被告楊文貴仍是實際主導者,97年後在伊的學校上班場域裡就沒有見過被告劉詠甄,也無與被告劉詠甄有任何業務上接觸,在調查站時伊說98年整年度都沒有見過被告劉詠甄這是實在的,99年 8月後伊接任校長,發現被告劉詠甄沒有在學校裡任職,伊有跟當時的執行長謝靜凱質疑過這件事情,伊就請當時的人事被告李宗儒去了解處理,是主計那邊跟伊解釋薪水匯給被告劉詠甄,被告劉詠甄會把錢捐回來,但學校會負擔被告劉詠甄的公保、健保、退撫金等費用,這些費用是宜蘭縣政府補助的,伊覺得不妥,應該要處理,伊當時並沒有明確的去了解是何人決定要被告劉詠甄這麼做,後來被告劉詠甄就辦了離職手續,伊不清楚被告劉詠甄的款項回到基金會後如何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148頁背面至第 154頁背面),證人廖修毅即人文中小學教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7年 8月底伊進入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做鐘點兼課,98年 2月份起擔任老師,伊沒有教師資格,應該不算是正式教師,伊進入時幾乎沒有看過被告劉詠甄在學校,看每學期的人力分配表上包含國中小,都沒有看過被告劉詠甄的上課時數,100、101年左右,家長開會說學校老師可否離職就離職,不要離職又佔 1個缺,讓學校無法新聘老師,伊才知道這件事,之後伊去問別人才知道,是人文基金會不希望被告劉詠甄離職,才叫被告劉詠甄將薪水匯回學校或基金會,詳情伊不清楚,以當時學校的氛圍,應該是當時學校的執行長被告楊文貴可以這樣做,伊知道被告劉詠甄,因為伊的小孩有讓被告劉詠甄教過,但伊進去學校後就沒有見過她,後來是吳啟新說他在校長的第 1年有請被告劉詠甄辦離職,李麗玲在調查站時說學校有安排被告劉詠甄在學校上一些培訓課程,但伊不清楚有這些事情,伊在學校的網內公開資料裡沒有看到這些資訊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至第208頁),且卷附人文中小學員工名冊(見他 825卷第36頁)中,亦明確記載被告劉詠甄於97、98、99學年度不在學校,甚至97年 3月至98年 7月之人文中小學授課表上更記載被告劉詠甄為留職停薪,亦有宜蘭縣政府101年4月2日府教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調查局卷第 179至183頁)在卷可稽,是從上開被告及證人之證述、相關資料可知,被告劉詠甄從97年
3 月份起即未按時出現在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在學校之人力配置表上亦無被告劉詠甄之職務內容,足以認定被告劉詠甄於97年3月份起至99年9月份止,並未在人文中小學授課或擔任行政職務。
㈢又被告楊文貴既為被告劉詠甄97年 3月間申請離職時予以
慰留之人文基金會執行長,被告黃友勇則為被告劉詠甄97年 3月間申請離職時之人文中小學校長,並於被告劉詠甄
97 年 3月申請離職後仍續任校長近5個月,對於被告劉詠甄於97年 3月申請離職經慰留後之任職情形,自無從諉為不知,此觀被告楊文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黃友勇本身也是當事人,且與劉詠甄發生衝突,經過詳談,黃友勇也覺得這樣的處理是在當時最妥當處置,所以他也接受。」「(劉詠甄用這種方式取代離職是何人決定的?)是我做的決定,但這不是取代離職。(你做這個決定有無告訴任何人?)我有跟劉詠甄及黃友勇兩人討論過。」「我告知黃友勇如何處理,沒有跟黃友勇如何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 304頁、本院卷二第52頁),更堪認定。又被告樊舒琦對上情亦有充分認知,其供稱:在伊任職校長期間,劉詠甄並沒有在人文國中小擔任教職或行政職,伊也未在校園內看過劉詠甄等語(見調查局卷第31頁);另被告李宗儒非僅主管人文中小學之人事業務,而在業務範圍內對於被告劉詠甄之工作情形有所掌握,訊之被告劉詠甄更供稱:「我認識李宗儒,也是在人文國中小認識的,他是擔任助理教師,後來有考上人文國中小的正式教師,我們是好朋友,因為工作理念相同而成為好朋友,比一般同事的關係要好一點。」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2頁),被告李宗儒亦供稱:伊與被告劉詠甄是很好的朋友,97年5月起有按月給予被告劉詠甄7千元生活費等語(見調查局卷第39頁),況被告李宗儒亦不諱言:劉詠甄於97年 3月至99年 9月沒有在校內上課,沒有進校園,沒有在本校服務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第9頁、調查局卷第37頁),另被告劉詠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7年 3月後伊離開人文中小學去佛光大學生命學研究所唸書,這件事情被告黃友勇、被告李宗儒、被告樊舒琦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至第308頁背面),是被告楊文貴、劉詠甄、黃友勇、樊舒琦、李宗儒就被告劉詠甄於97年3月起至99年9月止,未在人文中小學授課或擔任行政職務等情,於本件犯行時均有認知,已堪認定。又劉詠甄雖為人文中小學之治校委員,有97年度人文國中小治校委員會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然觀諸人文中小學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本委員會常設委員 9名,由人文基金會聘請對人文中小學立校理念清楚且熟悉校務之家長、老師或教育專業人士擔任」,是人文中小學之治校委員,並不以該校教師為限,教育專業人士亦可膺任,況被告劉詠甄更自承於97年3月後,即未參加治校委員會會議(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被告黃友勇上開辯詞,並無從為被告等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另被告楊文貴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並無就被告劉詠甄留任及職務調整之事,對被告樊舒琦有所洽談或指示(見本院卷二第53頁),惟觀諸樊舒琦對於被告劉詠甄97年3月起至99年9月止,未在人文中小學授課或擔任行政職務一事,既已本於自己見聞而有認知,被告楊文貴是否另予通報告知,自無損於被告樊舒琦之主觀犯意,亦堪認定。
㈣按人文中小學係公辦民營學校,依宜蘭縣屬國民中小學委
託私人辦理自治條例提出申請,經宜蘭縣政府審查核可後訂定契約,並依契約規範及相關法規辦理校務,業據宜蘭縣政府102年6月7日府教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 103頁),所指「宜蘭縣屬國民中小學委託私人辦理自治條例」係於90年1月9日公布,其中第2條第2款規定「特許模式」之經營類型為「申請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在現有縣屬學校中實施特定或實驗教育方案,由宜蘭縣政府提供與同等學校相當之人事費、建築設備費及業務費,作為委託經營之費用。」人文基金會即依上開規定與宜蘭縣政府訂定「宜蘭縣頭城鎮人文國民中小學校務特許委外辦理行政契約書」,約定由宜蘭縣政府提供同等規模之公立國民小學全年度經費,作為人文基金會辦學所需經費,宜蘭縣政府並應依核定之班級數,核給教師員額,人文基金會所聘任之正式教師,受教師法之保障與規範,教師之權利、義務、待遇、進修研究、退休、撫卹、資遣、申訴等悉依相關規定辦理,人文基金會所聘任之核定編制員額內正式教師所遺課務之代理、兼任、代課教師、教學支援人員、專長人員,應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規定辦理,有宜蘭縣所屬各級學校委託私人辦理自治條例、宜蘭縣頭城鎮人文國民中小學校務特許委外辦理行政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8頁)。又人文中小學之教師、代理教師、約僱人員、職員之人事費用,乃由宜蘭縣政府依上開人員之「職等」及費用計算後發放,另薪資發放,係由人文中小學以薪資總額,填具付款憑單申請宜蘭縣政府撥款,由宜蘭縣政府將申請總額撥入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號土銀宜蘭分行代發宜蘭縣庫款項專戶內,再由臺灣土地銀行依人文中小學提供之薪資匯款清單,逕自撥至個別人員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102年6月25日府教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人文中小學103年6月13日人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07頁、本院卷二第28-4頁)。被告劉詠甄既為人文中小學之正式教師,而計入前開教師員額及人事費用數額內,由宜蘭縣政府依據其職等計算應發放之薪資(含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則被告劉詠甄於人文中小學任職期間,乃自宜蘭縣政府受領薪資(含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已堪認定。被告楊文貴辯稱:宜蘭縣政府係先撥付一筆統籌款,即定額的辦學費用給人文基金會,由人文基金會來運用,並非根據正式老師數目來核發云云(見調查局卷第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03頁反面),否認被告劉詠甄之薪資應按其「職等」核實發放,核與前揭「宜蘭縣頭城鎮人文國民中小學校務特許委外辦理行政契約書」規定明顯有悖,亦與教師待遇應受法律保障、教師應履行其義務之教師法立法意旨相違,自非可採。又人文中小學96至99年間實際聘僱之教師員額,固均超過向宜蘭縣教育局申報之教師員額,且人文基金會於96年至99年間捐贈人文中小學之金額達1108萬3033元,有宜蘭縣政府103年5月22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人文中小學103年6月13日人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人文基金會103年5月23日103人字第0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28-4至28-6頁、第25至26頁),惟人文基金會上開捐贈是在解決人文中小學另行聘任助理教師所生薪資問題,正式教師及代理教師乃由宜蘭縣政府足額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即人文中小學前任校長吳啟新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51頁),是被告劉詠甄既為人文中小學造具表冊、填具付款憑單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發薪資之「縣聘教師」,仍應據實申領,方屬合法,上開函文,並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又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
、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九、擔任導師。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教師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教師之職責乃以在校依課程實施教學活動、輔導或管教學生、參與學校學術及行政工作為主,未排授課、亦未擔任行政職者,若未正式離去其職務,即需依教師法第 14條停聘、第18條之1請假或請公假、第23條申請在職進修,若非依教師法第 14條停聘、第18條之1請假或請公假、第23條在職進修者,又未排授課、亦未擔任行政職,自不得領取薪資,遑論年終獎金或考績獎金,此非惟公私立學校有其適用,人文中小學此種公辦民營學校亦無逸脫上開規範解釋適用之餘地。被告等徒以宜蘭縣屬國民中小學委託私人辦理自治條例第14條後段及第15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所聘之教師)因學校實驗或教學上之需要,應接受學校安排之進修,並協助教學研究。」「受託學校,其組織架構,法規制度、員額編制,得自行設置。」即認人文中小學依上開自治條例所聘之教師,縱未排授課、亦未擔任行政職,復未依教師法第14條停聘、第18條之1請假或請公假、第 23條在職進修,亦仍得領取薪資、年終獎金或考績獎金,然上開自治條例第14條後段所謂「進修」、「協助教學研究」,核與被告劉詠甄所辯之「經驗傳承」尚屬有間,且觀諸該條意旨,亦顯無教師可僅以「經驗傳承」為工作內容而領取薪資之用意,是被告等人上開辯解,不啻自命為教師法之法外領域,亦與前揭宜蘭縣頭城鎮人文國民中小學校務特許委外辦理行政契約書明文揭櫫之「人文基金會所聘任之正式教師,受教師法之保障與規範」意旨明顯有違;甚且觀諸上開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僅授權人文中小學得自行設置組織架構、法規制度、員額編制等抽象規範,縱人文中小學確有意使教師未排授課、亦未擔任行政職,復未依教師法第14條停聘、第18條之1請假或請公假、第 23條在職進修,仍得領取薪資、年終獎金或考績獎金,姑不論此舉實已違反教師法或行政契約書之規定,人文中小學亦需事先訂定抽象之法規制度,而非可因人設事,就個案始任被告楊文貴以一己之好惡恣意決定,人文中小學事先既無此等規範存在,徒以自治條例上開規定任意解釋,即謂人文中小學既屬公辦民營學校,在行政及用人上應有極寬廣彈性之裁量空間云云,置被告劉詠甄之薪資、年終獎金或考績獎金係受宜蘭縣政府發給,應依教師法規定核實申領於不顧,自非可採。
㈥被告劉詠甄雖有自97年3月起至99年9月止,領取上述薪資
、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然被告劉詠甄於上開期間,並未在人文中小學授課或擔任行政職務,依前開說明,本無資格領取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且被告劉詠甄對於其確不得領取97年3月至99年9月間之人文中小學教師薪資、97及98年度年終獎金、96至98學年度考績獎金一節,業有充分認知,其供稱:「(前述期間你既然未進校園且未擔任學校的任何工作,為何還領取學校的薪資?)學校因為要我繼續留任,所以我雖然領取學校的薪水,但是我認為我沒有擔任學校的工作,所以才把薪水轉匯回基金會帳戶。(為何妳領取人文國中小薪資後,需要將薪資匯回人文基金會帳戶?)因為我沒有做學校的任何事情。」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3頁);另被告楊文貴對於被告劉詠甄不得領取97年3月至99年9月間之人文中小學教師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一事亦知之甚詳,而供稱:「(劉詠甄於97年3月至99年3月期間未任教,該校該基金會是由何人授意她這段期間支付薪資?)是由治校委員會、基金會共同討論決定的,因為他沒有離職,所以還是依規定報縣府,並要求劉老師收到款項後立即繳回基金會。」「但是就是因為劉詠甄這樣實質上很小的工作量,所以我們才要求劉詠甄老師將薪資繳回來。」等語(見警卷第28頁、調查局卷第 5頁),雖被告楊文貴前述經治校委員會、基金會同意於97年3月起至99年9月止繼續發給被告劉詠甄薪資一節,業經被告楊文貴嗣後證稱沒有或忘記了(見本院卷二第54頁),然被告楊文貴確有要求被告劉詠甄應將領得薪資如數繳回,仍堪認定。且被告劉詠甄自97年3月起至99年9月止,確有自其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受領97年2月至99年9月薪資、97及98年度年終獎金、96至98學年度考績獎金後,即以轉帳或現金提領之方式全數匯入人文基金會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甚且就96學年度(96年8月至97年7月)考績獎金,則僅繳還相當於97年3月至99年7月部分半數金額(96學年度考績獎金本院認被告劉詠甄仍得全數領取,應自詐欺金額中扣除,詳見後述)等情,亦有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代(暫)收款收據等在卷可稽( 見調查局卷第90至130頁、警卷第50至57頁),益堪認被告劉詠甄、楊文貴對於被告劉詠甄並未排授課或擔任行政職,不應領取上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等均知之甚明,否則被告劉詠甄豈有僅因被告楊文貴指示或建議,即將依法應得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悉數匯回人文基金會,致令坐失大筆重要收入之理?換言之,若被告劉詠甄於97年 3月份後真有在人文中小學擔任相關職務,被告劉詠甄對於宜蘭縣政府匯給之薪資、獎金自可按月領取,然其領取後,卻將取得之金錢全數繳回人文基金會,顯見被告劉詠甄知悉其並未在人文中小學擔任相關職務,依法應不得取得相關款項。被告劉詠甄嗣後徒以認同學校辦學理念云云,解釋其所以將上開期間所得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全數匯回人文基金會之緣由,非但與被告劉詠甄、楊文貴前開供述明顯有異,更與社會常情大相逕庭,自非屬實。
㈦另觀諸卷附「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員工現金給與印領
清冊」、「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考績獎金及晉級差額印領清冊」及「年終獎金給與印領清冊」(見調查局卷第141至178頁),其上均有人事主任、校長之核章,被告黃友勇、樊舒琦既為人文中小學之校長,被告李宗儒則為負責人文中小學人事業務之人員,三人更在上開清冊上核章同意發給被告劉詠甄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甚至上開清冊乃依據人事即被告李宗儒所交付之資料而製作,亦據證人即人文中小學主計人員賴秀娘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3頁),是被告黃友勇、樊舒琦、李宗儒自已知悉被告劉詠甄於97年 3月起至99年9月止(被告黃友勇自97年3月起至97年7月止、被告樊舒琦自97年8月起至99年7月止),仍有領取薪資、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之情;況被告黃友勇、樊舒琦、李宗儒對於被告劉詠甄於97年3月起至99年9月止(被告黃友勇自97年3月起至97年7月止、被告樊舒琦自
97 年8月起至99年7月止 ),未在人文中小學授課或擔任行政職務一事均有充分認識,亦如前述,是渠等既明知被告劉詠甄從97年 3月份起並未在人文中小學排授課或擔任行政職務、不得領取上開款項,理應如證人吳啟新一般,於察覺後要求被告劉詠甄提出離職申請,甚至記載被告劉詠甄曠職,然被告黃友勇、樊舒琦、李宗儒僅一再於「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員工現金給與印領清冊」、「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考績獎金及晉級差額印領清冊」及「年終獎金給與印領清冊」上之「校長」、「人事主任」欄位上用印,而對被告劉詠甄不得領取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而仍領取上開款項一事歷經相當期間均未置一詞、視如無睹,據以同意人文中小學請求宜蘭縣政府發給上唉款項,自與被告楊文貴、劉詠甄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樊舒琦徒以校內行政人員如賴秀娘、吳秀貞、李麗玲均未向伊反映被告領取薪資一事,即謂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置前開核章行為不論,亦非可採。甚至證人吳秀貞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97 年8月後伊在人文中小學擔任出納並在人文基金會擔任會計,被告劉詠甄之薪資匯入到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之帳戶,伊不清楚被告劉詠甄為何將薪資匯回,後來有一段時間是被告李宗儒直接將現金拿回來交給伊,也曾經伊剛好要去銀行,被告李宗儒請伊順便去幫他把錢領出來,伊一樣放在盒子內等語( 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8 頁),堪認被告李宗儒亦曾代被告劉詠甄將領得之薪資繳回人文基金會,雖尚難認被告李宗儒係於97年 3月簽核上開清冊、申請宜蘭縣政府發給款項之伊始,即知悉被告劉詠甄有將所得款項匯回人文基金會之情,然被告李宗儒嗣後知悉上情,當更確知被告劉詠甄不得領取上開款項,故始將款項匯入人文基金會之情,則被告李宗儒有上開犯意聯絡,更堪認定。
㈧至前揭「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員工現金給與印領清冊
」、「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考績獎金及晉級差額印領清冊」及「年終獎金給與印領清冊」,雖均屬被告楊文貴、劉詠甄、黃友勇、樊舒琦、李宗儒本於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而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然此等清冊並未進而向宜蘭縣政府行使,宜蘭縣政府乃依人文中小學編製之付款憑單據以撥付被告劉詠甄97年3月至99年9月之薪資、96至98學年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等情,業據宜蘭縣政府函覆明確,有該府103年3月25日府教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69頁),是被告楊文貴、劉詠甄、黃友勇、樊舒琦、李宗儒並無進而行使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亦此敘明。然上揭清冊既為人文中小學憑以編製付款憑單之準據,則上揭清冊上登載不實之內容,自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教師薪資核發之正確性,附此敘明。
㈨又宜蘭縣政府撥付之被告劉詠甄97年3月至99年9月之薪資
(含公保、健保、退撫等款項)、97及98年度年終獎金、96至98學年度考績獎金總額固為 213萬0847元,惟經扣除支應公保、健保、退撫等應扣款項後,實際匯入被告劉詠甄前開帳戶之金額僅有 179萬0578元,有被告劉詠甄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人文中小學102年10月4日人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1至262頁),且人文中小學之考績獎金係以學年度計算,其中96學年度考績獎金所憑以計算考績之日期係自96年8月至97年7月,而被告劉詠甄於96年8月至97年2月均確有在人文中小學排授課及擔任行政職務,是應認被告劉詠甄當得領取96學年度之考績獎金 5萬1065元,此部分金額亦應自詐欺金額中扣除,是被告楊文貴、劉詠甄、黃友勇、樊舒琦、李宗儒詐欺取財之數額應為 173萬9513元,起訴書認被告等人詐欺金額為179萬3706元,原判決認被告等人詐欺金額為213萬0847元,均有誤會。
㈩至被告等人固均辯稱:被告劉詠甄於97年3月起至99年9月
止,雖未到校授課及擔任行政職務,然有進行「師培模式」之經驗傳承云云,經查:
⒈證人林玳聿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伊從94年開始在宜蘭
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任職,97年 2月份後印象中被告劉詠甄有協助伊,被告劉詠甄陪伊一對一演練如何與孩子相處,及在人文中小學工作場域要照顧很多面向,也協助伊面對家長及小孩及如何有邏輯順序來處理事情,地點在學校,也有在校外,面對面伊印象最深刻是 2次,時間是97年至102年間,哪1年伊忘記了,都是上班時,伊沒有課的時間,被告劉詠甄直接來學校,伊與被告劉詠甄沒有約,被告劉詠甄自己來學校找伊,自動過來跟伊談,1次是在3樓教室,1次在2樓的 126教室,時間是白天,是否非假日伊不能肯定,3 樓的部分是一對一,有沒有人在場伊不確定,2 樓的部分伊完全沒有印象,除了這 2次之外,其他的伊回想不起來,無法確定頻率為何,就伊來說被告劉詠甄是待在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很久、經驗很好的老師,工作性質伊不清楚,因為每個階段的轉變很多,伊不確定有無人指派被告劉詠甄來指導伊,但學校的師培模式之一就是資深的老師帶資淺的老師,學校沒有離職老師又回來以師培模式來指導學校的老師,伊沒有看過學校公文指示被告劉詠甄負責指導或協助老師,公告伊不能確定,伊說的師培模式是在伊進入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後,校長室的一些會議的場合都有提到這樣的師培模式,但伊不知道是誰講的,而這種師培模式有無指名是被告劉詠甄,伊想不起來,伊不清楚有無其他人找被告劉詠甄師培云云(見原審卷第220頁背面至第222頁背面),然證人林玳聿前開所述,核與被告劉詠甄前於偵查中供稱:「(97年 3月至99年 9月間,你在人文國中小擔任何種職務?)我沒有在學校授課,也沒有正式職務,我因為個人因素無法進校園。」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2至13頁)明顯相悖,至被告劉詠甄於原審審理時另以證人身份證稱:伊在調查站中有說從97年3月至99年9月間,伊沒有進入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校園內,大部分的狀況是這樣子,只有特殊情況才會進入校園,特殊情況是指伊答應要協助的老師跟伊約時間,但該老師又不能出來時,像這樣的特殊情形有游秀雯老師,是晚上,在她的教室,時間伊不記得,有 1次是英語老師,是在假日,地點是在英語領域教室,次數很少,伊盡量會請老師出來校外等語(見原審卷第 307頁背面),雖證稱仍有少部分特殊情況會進入人文中小學校園內,然與先前供稱未曾進入已有不符,況觀諸被告劉詠甄所述,乃與需要經驗傳承之教師事先約妥時間,而與證人林玳聿所述被告劉詠甄未事先約妥即出現進行經驗傳承亦屬有間,況證人林玳聿對於該 2次與被告劉詠甄之接觸時間為何,均無法提出詳細說明,而其所述之師陪模式,亦無提出任何行政公文或相關規定以佐其實,是證人林玳聿所述被告劉詠甄有對伊進行經驗傳承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被告樊舒琦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伊在調查站時說被告
劉詠甄因為跟前校長不合,所以才要離職,後來校方與基金會慰留被告劉詠甄,才調整其職務,確切職務內容伊不知道,但伊有聽不知道是誰說的,被告劉詠甄要協助老師傳承她的經驗,人文基金會或人文中小學好像沒有公告被告劉詠甄在97年 3月後之職務變動及所賦與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伊剛接校長,對校長之權限與基金會之合作有不愉快之事情,伊就問被告劉詠甄校長之權責到哪裡,伊還有問被告劉詠甄要如何與基金會合作,當時被告黃友勇請婚假,沒有與伊辦交接,所以伊問被告劉詠甄關於之前這些事情如何處理,另外有主任之前沒有行政經驗,伊請劉詠甄來提供意見,及伊領導上碰到的困境及學校校務是否符合適性教育等,伊與被告劉詠甄談這些事情,有時會在白天,大部分是晚上7、8時許伊離開辦公室,與被告劉詠甄約在外面談,伊只記得有
1 次要請被告劉詠甄幫忙整理英文領域研究室,被告劉詠甄必須假日才能來學校,對伊來說被告劉詠甄就是學校老師,伊是因為公務需求找被告劉詠甄云云(見原審卷第308頁背面至第311頁),惟證人樊舒琦對於97年 3月份後被告劉詠甄究被調整為何種職務內容,並無提出具體內容之說明,且於人文基金會或人文中小學並無正式公告被告劉詠甄調整之職務內容為何之情形下,證人樊舒琦空言證述被告劉詠甄改為經驗傳承之工作云云,自屬無據。又參酌被告劉詠甄並未在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擔任過校長職務,證人樊舒琦對於校長職務內容不熟悉而找被告劉詠甄做經驗傳承,是否可信顯已令人質疑。再者,證人樊舒琦所述其與被告劉詠甄見面之場合,幾乎都在證人樊舒琦下班後,且於校外場合與被告劉詠甄會面,被告劉詠甄到校幫忙整理英文領域研究室亦在假日,若被告劉詠甄於97年 3月份後仍有在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任教,證人樊舒琦因公務而需被告劉詠甄協助時,兩人自可利用上班時間,顯見證人樊舒琦自應知悉被告劉詠甄該時已無在人文中小學內上班,是樊舒琦上開證述,並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又訊之被告楊文貴亦不諱言:「(劉詠甄於97年 3月至
99年 9月這段期間是否有在該校任教、上課?)他沒有直接教學,但有要求她做教師輔導工作及經驗傳承。(她有無依要求做教師輔導工作及經驗傳承?共幾次?)有要求她做,但因她都把薪資繳回基金會,所以沒有特別要求她,也沒有追蹤她如何執行。」等語(見警卷第27頁),是被告楊文貴實則毫不在意被告劉詠甄有無確實進行經驗傳承、工作量是否符合所領取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數額等,甚至認被告劉詠甄既然將薪資繳回,即無完成任何工作之義務,以此觀之,被告等人以「師培」為被告劉詠甄有權領取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之客觀依據,並辯稱並無主觀犯罪故意云云,被告劉詠甄甚至辯稱共計協助人文中小學其他教師達幾十次,再稱約有半年以上以上的天數,約有 180幾次云云(見原審卷第 307頁反面),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顯非可信。
另被告劉詠甄有於領取上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後
,匯回人文基金會之情,固據被告劉詠甄、楊文貴、證人吳啟新、謝靜凱、李麗玲、吳秀貞證述明確,並有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代(暫)收款收據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 90至130頁、警卷第50至57頁 )。惟訊之被告樊舒琦業供稱:101年縣政府教育處來查,伊才知道被告劉詠甄每個月會把她的薪資(含年終獎金)匯回或以現金方式交給人文基金會等語(見調查局卷第30頁);另訊之被告李宗儒起先亦不知被告劉詠甄有將每月薪資等給付匯回人文基金會(見調查局卷第38、39頁);再訊之被告楊文貴亦證稱:「(是否有跟黃友勇討論或告知劉詠甄把薪水繳回的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而無證據足認被告黃友勇、樊舒琦、李宗儒於所為犯行之初即知上情,是應認被告黃友勇、樊舒琦、李宗儒之主觀犯意,僅止於意圖為被告劉詠甄之不法所有;況宜蘭縣政府受詐欺後,亦係將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等款項發給被告劉詠甄,故本院認被告楊文貴、劉詠甄、黃友勇、樊舒琦、李宗儒等人乃係意圖為被告劉詠甄不法所有,至被告劉詠甄嗣後將領得款項匯回人文基金會,則為被告劉詠甄之犯罪動機及犯罪後對於所得財物之處置而已,究難認被告楊文貴、劉詠甄、黃友勇、樊舒琦、李宗儒有何為人文基金會或為被告楊文貴、黃友勇、樊舒琦、李宗儒等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起訴書認被告等人係共同意圖為人文基金會不法所有云云,核屬誤解。至人文基金會收受上開款項後如何處置,有無入帳等情,核與本件犯行之成立無關,於茲不贅,亦此敘明。
按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10條第2項
,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將修正前:「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條項所定公務員,學理上將第一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二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均有不同。且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考其修正之目的,在對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又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 1條及第 3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本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自非新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列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但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如負責學校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為有採購職務之人,於其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辦民營之學校,雖亦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被告黃友勇、樊舒琦、劉詠甄雖具有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之正式教師身份,然本件僅涉及被告劉詠甄是否詐領宜蘭縣政府所核發之正式教師薪資,並無涉及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渠等就本案並無「授權公務員」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另被告劉詠甄聲請傳訊證人胡嘉如,欲證明被告劉詠甄確
有進行經驗傳承,又被告樊舒琦聲請傳訊證人游妍瑾,欲證明伊確有於任職人文中小學校長期間商請被告劉詠甄返校整理英文領域研究室,惟被告劉詠甄確不得領取薪資、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證人胡嘉如、游妍瑾所待證事項核與證人林玳聿、樊舒琦證述者相同,並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均經本院析論如前,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告楊文貴、被告劉詠甄、被告黃友勇、被告
樊舒琦、被告李宗儒之辯解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楊文貴、被告劉詠甄、被告黃友勇、被告樊舒琦、被告李宗儒之詐欺取財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楊文貴、被告劉詠甄、被告黃友勇、被告樊舒琦、被告李宗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文貴、被告劉詠甄、被告黃友勇、被告樊舒琦、被告李宗儒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楊文貴、劉詠甄、黃友勇、樊舒琦、李宗儒於「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員工現金給與印領清冊」、「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考績獎金及晉級差額印領清冊」及「年終獎金給與印領清冊」上,虛偽記載被告劉詠甄任職領薪及考績之不實事項,再由被告黃友勇、李宗儒、樊舒琦簽核用印,應另涉犯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法條中論列,然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具體敘及(業記載「自 97年3月起至99年 9月止,於『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員工現金給與印領清冊』、『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考績獎金及晉級差額印領清冊』及『年終獎金給與印領清冊』上,虛偽記載劉詠甄任職領薪及考績之不實事項,復經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前、後任校長黃友勇及樊舒琦簽核用印」),應認業據起訴,本院自應予審究。被告楊文貴、劉詠甄、黃友勇、樊舒琦、李宗儒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友勇之犯意聯絡起迄時間為97年3月至97年7月31日、被告樊舒琦之犯意聯絡起迄時間為97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楊文貴、劉詠甄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與從事業務之被告黃友勇、被告李宗儒、被告樊舒琦共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論處。又被告上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吳秀貞、賴秀娘、吳啟新而為業務登載不實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應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等自97年3月至99年9月之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手段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楊文貴、劉詠甄、黃友勇、樊舒琦、李宗儒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書認⑴被告等人詐欺金額為179萬3706 元,及⑵漏未敘及被告樊舒琦卸任校長職務後,被告楊文貴、劉詠甄、李宗儒係利用不知情之繼任校長吳啟新而接續為上開犯行,復⑶誤載人文基金會秘書李麗玲亦有參與製作上開清冊,⑷漏未載明98年度年終獎金係證人吳啟新代替被告樊舒琦於校長欄位蓋印等情,均有未當,應予更正。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楊文貴指示李麗玲、吳秀貞、被告李宗儒於「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員工現金給與印領清冊」、「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考績獎金及晉級差額印領清冊」及「年終獎金給與印領清冊」上,虛偽記載被告劉詠甄任職領薪及考績之不實事項,再由被告黃友勇、李宗儒、樊舒琦簽核用印後,逐月持向宜蘭縣政府教育局申報被告劉詠甄97年3月至99年9月之薪資及97、98年度之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因認被告楊文貴、劉詠甄、黃友勇、樊舒琦、李宗儒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此等清冊並未進而向宜蘭縣政府行使,宜蘭縣政府乃依人文中小學編製之付款憑單據以撥付被告劉詠甄97年3月至99年9月之薪資、96至98學年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等情,業據宜蘭縣政府函覆明確,有該府103年3月25日府教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69頁),是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楊文貴、劉詠甄、黃友勇、樊舒琦、李宗儒 5
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樊舒琦於 99年7月31日即已辭卸人文中小學校長一職,且被告樊舒琦就被告劉詠甄99年8月、9月份之薪資及98年度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之相關清冊,均未在其上蓋印簽核,亦難認被告樊舒琦就被告劉詠甄 99年8月、9月份之薪資及 98年度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發給一事尚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認此部分犯行係被告楊文貴、劉詠甄、李宗儒等人利用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繼任校長吳啟新而為此部分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逕認被告樊舒琦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26至27頁),自有未當;⑵被告楊文貴、劉詠甄、黃友勇、樊舒琦、李宗儒等人所以為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乃為不得領取97年3月至99年9月薪資、97至98年度年終獎金及97至98學年度考績獎金之被告劉詠甄申領上開款項,至被告劉詠甄嗣後將領得款項匯回人文基金會,則為被告劉詠甄之犯罪動機及犯罪後對於所得財物之處置,固可佐證被告劉詠甄、楊文貴、李宗儒之為劉詠甄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亦可資為被告劉詠甄、楊文貴量刑上斟酌之情狀,然究難認被告楊文貴、劉詠甄有何為人文基金會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觀諸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友勇、樊舒琦、李宗儒等人對於被告劉詠甄、楊文貴於事前約妥將所詐得款項繳回人文基金會一事,於犯行伊始有何認識,益難認被告黃友勇、樊舒琦、李宗儒有何為人文基金會不法所有之意圖,遑論被告楊文貴、黃友勇、樊舒琦、李宗儒等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而謂被告楊文貴、劉詠甄、黃友勇、樊舒琦、李宗儒等人係意圖為自己、基金會不法所有云云,亦非允恰;⑶宜蘭縣政府撥付予被告劉詠甄97年3月至99年9月之薪資(含公保、健保、退撫等款項)、97至98年度年終獎金及96至98學年度考績獎金總額固為 213萬0847元,惟其中公保、健保、退撫等款項合計11萬8048元均已扣除,實際匯入被告劉詠甄前開帳戶之金額僅有179萬0578元,且96學年度考績獎金劉詠甄仍得領取,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楊文貴、劉詠甄、黃友勇、樊舒琦、李宗儒等人為被告劉詠甄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數額為 173萬9513元,原判決認被告等人詐欺金額為 213萬0847元,而將被告劉詠甄並未實際領得、而經行政手續扣除,及依法應得領取之款項亦列入詐欺所得之中,亦難謂當;⑷卷附「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員工現金給與印領清冊」、「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考績獎金及晉級差額印領清冊」及「年終獎金給與印領清冊」等登載不實文書並未進而向宜蘭縣政府行使,已經本院析論如前,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逕認業已向宜蘭縣政府行使云云,亦非無瑕;⑸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第95條第2款、第96條、第289條第1項參照 )。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以被告等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據為量刑斟酌之情狀,核與前開說明有悖,亦難謂當。被告楊文貴、劉詠甄、黃友勇、樊舒琦、李宗儒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楊文貴、被告劉詠甄、被告黃友勇、被告樊舒
琦、被告李宗儒均係高知識份子,對於學校經營理應依法行事,竟無視法令及契約規範,或憑一己好惡、或聽命唯諾、或因循苟且,使不得領取上開薪資、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之被告劉詠甄仍向宜蘭縣政府接續領得高達173萬951
3 元之款項,然嗣後業經繳還,並斟酌被告劉詠甄領得上開款項後並未自行花用完畢,而係經與被告楊文貴商議後匯入人文基金會帳戶,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另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等人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佳,並衡量被告楊文貴乃為主導本件犯行之人,被告劉詠甄則為不法所得之歸屬對象,及斟酌被告李宗儒、樊舒琦、黃友勇參與之時間、參與程度、對遂行犯行之貢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黃友勇、樊舒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衡被告黃友勇、樊舒琦雖為人文中小學校長,然並非主導本件犯行之人,僅係等因奉此致罹刑章,犯罪時間亦較被告楊文貴、劉詠甄、李宗儒等人為短,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卷附「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員工現金給與印領清冊」、「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考績獎金及晉級差額印領清冊」及「年終獎金給與印領清冊」等登載不實文書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文貴自 95年起至98年8月間,擔任人文基金會執行
長,並自 98年8月起,擔任人文基金會創設之「無籍行動高中」校長迄今,係為人文基金會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楊文貴於擔任上開執行長之97年間,明知依「宜蘭縣政府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及人文基金會捐助章程等規定,人文基金會僅得在宜蘭縣內從事相關業務、不得在宜蘭縣外從事相關業務,竟主導人文基金會董事會同意設立「臺中專案」推廣適性教育,並於臺中市承接「名將文理補習班」(下稱名將補習班)擔任據點,先後指派人文國中小助理教師顏聖二及離職教師劉家秀擔任「名將補習班」負責人,且於97、98年間未經董事會同意,私自以暫付款或預付款名義,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自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挪用款項 164萬元支付名將補習班師資、租賃及水電等費用,惟礙於相關規定無法核銷外縣市單據,致使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蒙受損失,致生損害於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因認被告楊文貴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被告楊文貴自 95年起至98年8月間,擔任人文基金會(管
理監督人文中小學)執行長,並自 98年8月起,擔任人文基金會創設之「無籍行動高中」校長迄今,係為人文基金會處理事務之人,人文基金會董事會同意設立無學籍行動高中,並由被告楊文貴擔任第一屆校長,被告楊文貴明知該無學籍行動高中僅為私人辦學性質,並無相關主管機關核准,被告樊舒琦及樊琦僅具國小教師資格,依法不得教授高中課程,竟藉公辦民營人文中小學之機會,指示人文中小學前後任校長即被告樊舒琦及吳啟新於98年8月至101年 9月間指派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教師樊琦、被告李宗儒及被告樊舒琦(就此部分均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兼任無學籍行動高中教師,並將無學籍行動高中學生與人文中小學學生以混齡方式一起上課,使用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之硬體設施,且樊琦、被告樊舒琦及被告李宗儒係以人文中小學教師名義向宜蘭縣政府教育局請領給付薪資,亦領取無學籍行動高中學生家長所提供之夜間授課津貼,均致生損害於人文中小學(人文基金會所管理)之權益,因認被告楊文貴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㈢人文中小學於97年間辦理專任教師甄選,原任職該校人事
承辦人兼助理教師被告李宗儒亦報名參與甄選,基於利益迴避原則,先將人事職務委由校長黃友勇代理,被告黃友勇、被告李宗儒及被告劉詠甄等三人,均明知被告劉詠甄自97年 3月起即未於人文中小學擔任任何職務,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被告劉詠甄教師職章不實用印於「李宗儒97年 7月23日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就職人員報告單」主辦人事人員欄內,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利被告李宗儒獲得正式教師資格,足生損害於聘用人員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友勇、李宗儒、劉詠甄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既維持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說明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是否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應視該文書所表彰之內容、用意究為何者而定,倘確非該文書所欲表彰之內容、用意,縱有不實,既不足以影響於該文書之公信性,自難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難認行為人就此有何主觀犯意。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楊文貴、被告劉詠甄、被告黃友勇、被告李宗儒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樊琦、吳秀貞、李麗玲、謝靜凱、顏聖二、樊舒琦、廖修毅、王希聖、吳啟新於警詢及調查站之證述及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帳戶資料、第二屆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學期課程表、人力表、就職報告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文貴堅詞否認有上開背信罪嫌,被告劉詠甄、被告黃友勇、被告李宗儒均堅詞否認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⑴被告楊文貴辯稱:「宜蘭縣政府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處理準則」並無禁止教育法人不得於宜蘭縣外從事相關業務,且「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亦未禁止人文基金會於宜蘭縣外從事相關業務,伊係基於人文基金會96年12月28日第1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97年2月20日第 1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97年5月21日第 1屆第9次董事會決議之指示,利用台中名將補習班辦理台中佳美專案,相關台中佳美專案之支出,亦據人文基金會102年2月22日人文基金會第 3屆第 7次會議同意核銷認列,並經宜蘭縣政府同意備查,自無何背信犯行可言;又無學籍行動高中乃人文基金會98年6月10日第 2屆第1次董事會議決議設立,並聘請伊為校長,公訴意旨所指樊琦、樊舒琦、李宗儒等教師係伊承人文基金會指示派遣教導無學籍行動高中,然渠等仍同時指導人文中小學學生,僅由無學籍行動高中學生加入混班上課,並非命樊琦、樊舒琦、李宗儒等人僅負責教導無學籍行動高中學生,自亦無違背宜蘭縣政府或人文中小學交付之任務,或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或人文中小學之情形;⑵被告黃友勇辯稱:整個過程有經過被告劉詠甄的同意,當時伊是認為被告劉詠甄是在職狀態,因為伊對行政認知不清楚,以為校長不能在行政人員那邊蓋章,在詢問過被告劉詠甄後,使用被告劉詠甄的章,當時的文書作業,伊已不太確定是何人處理,但不是被告劉詠甄處理的,況李宗儒確合法考取人文中小學正式教師,且於97年8月1日到校就職,是系爭就職報告單自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處等語;⑶被告劉詠甄辯稱:伊當時有同意給被告黃友勇、被告李宗儒使用伊的印章,本來人事業務是被告李宗儒接的,但因為被告李宗儒要參與該項考試,為保持中立,所以就跟伊說會由校長即被告黃友勇來承辦教師甄選業務,但校長不適合在行政人員處蓋章,所以需要有個行政經驗的人來蓋章,所以就問伊同不同意蓋在上面,伊就同意,但伊沒有去從事這項業務,惟伊當時既未離職,辦理人事業務亦無一定資格之限制,況李宗儒確合法考取人文中小學正式教師,且於97年8月1日到校就職,是系爭就職報告單自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⑷被告李宗儒辯稱:伊記得是經過被告劉詠甄同意,報告前伊是將相關空白表格準備好給被告黃友勇,之後伊就沒有再參與甄選業務,後來伊忘記有沒有去詢問劉詠甄蓋章這件事情,然劉詠甄當時確未離職,伊奉被告黃友勇指示、並徵得被告劉詠甄同意,而蓋用劉詠甄職章於系爭就職報告單上,自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經查:
㈠關於名將補習班之部分:
⒈自 97年10月7日至99年1月5日止,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
育基金會共計匯款26筆、金額共 180萬1198元至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地○○○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業為被告楊文貴所不否認,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102年4月29日大里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台中市私立名將文理補習班上開帳戶歷年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至79頁)。另證人顏聖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頂讓名將補習班時,伊有問被告楊文貴人文基金會是否同意,被告楊文貴跟伊說人文基金會知道要頂讓補習班這件事情,97年間伊在名將補習班擔任老師,一開始薪水是基金會給的,後來轉由名將補習班的費用支出,名將補習班的經費一部分是學生學費,不足的部分由基金會匯錢資助,伊原先在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擔任助理教師,後來在名將補習班時就沒有領那部分的薪水,名將補習班要支付頂讓金、老師薪資、租金、水電等,但招收的學生沒有多到可以支付這些費用,所以基金會有補助,名將補習班一直處於虧損狀態,沒有餘額可以匯回基金會,名將補習班有做帳,會將每月學費收入及支出做出來,給基金會秘書李麗玲,不夠時也會口頭跟被告楊文貴報告,費用也有請會計師事務所報稅,基金會都是用匯款到名將補習班的帳戶,從來沒有用現金交付,伊每月的收入支出請會計師做成帳以電子郵件寄給給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但他們怎麼核銷帳目伊不清楚,伊不用將使用錢的單據繳回人文基金會,基金會也沒有要求,但伊會把單據繳給臺中 1家會計事務所,該會計事務所是幫名將補習班做會計帳,是幫名將補習班做核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背面至第160頁),是人文基金會確有撥款支應名將補習班經費,首堪認定。
⒉又「宜蘭縣政府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
處理準則」第 2條固規定:「宜蘭縣教育事務財團法人,指以舉辦本縣公益性教育事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下稱教育法人)。」,然該處理準則並無禁止教育法人不得於縣外從事相關業務,僅該縣委辦經費限用於所委辦學校之事務而已,有宜蘭縣政府103年3月26日府教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宜蘭縣政府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處理準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69至 172頁),宜蘭縣政府所委辦並交付經費者,既僅限於前開人文中小學,而不及於名將補習班,則被告以人文基金會之經費假名將補習班籌辦台中佳美專案,自難認有何違反宜蘭縣政府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處理準則之情;況教育部 88年6月15日台(88)社(四)字第00000000 號函第4點亦載明:「取消現行基金會辦理業務之地域範圍限制,未來地方性基金會如期財力許可或業務需要,亦可辦理全國性活動」,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56頁);又核閱卷附人文基金會捐助章程(見調查局卷第247至250頁),亦均無人文基金會僅得於宜蘭縣境內從事相關業務,不得在宜蘭縣外從事相關業務之限制;另觀諸卷附人文基金會102年12月9日102人字第019號函檢附之人文基金會第1屆第7次(96年12月28日)、第8次(97年2月20日)、第9次(97年5月21日)董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 275至 288頁),亦均明確記載會中主席有報告「協助台中、雲林等團體發展人文適性教育教學模式」、「協助台中、雲林等團體發展人文適性教育教學模式工作進行中」、「推廣適性教育:台中、雲林等團體發展人文適性教育教學模式協助工作進行中」等事項,足見依宜蘭縣政府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處理準則、人文基金會捐助章程,均無禁止人文基金會不得於宜蘭縣外從事相關業務,公訴意旨並無為何舉證,率謂依上開處理準則、捐助章程,人文基金會不得於宜蘭縣外從事相關業務云云,核與相關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⒊另人文基金會乃因台中佳美企業希望在中部地區設立類
似於人文中小學之學習機構,採取專案捐款方式推動該案,該案業經人文基金會董事會討論,並以會議紀錄方式呈報宜蘭縣政府同意備查,人文基金會所捐助經費,業於第3屆第5次董事會議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核銷,並經宜蘭縣政府101年12月18日府教終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等情,業經人文基金會103年 3月18日103人字第011號函函覆明確,並有人文基金會第 3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宜蘭縣政府前開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6頁),又觀諸卷附人文基金會100年2月23日第二屆第 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內有審議99年度之經費收支決算,該經費收支決算中亦包含臺中專案之收入及支出等情,復有人文基金會第二屆第 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4頁至第236頁);另證人吳秀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調查站時有說名將補習班由人文基金會匯款約 164萬元,印象中金額大約是這樣,但伊不確定詳細金額,這是李麗玲指示伊撥款至「臺中專案」,伊會寫匯款單,由陳永聰去匯款,李麗玲是當時人文基金會的秘書,名將補習班也有拿一些單據回來核銷,名將補習班的收據、發票或教材可以核銷,人文基金會帳戶之核銷如是縣外單據也可以核銷,像出差旅費一定會有縣外的,其他伊沒有印象,伊沒有去特別記是縣內或是縣外的單據等語(見原審卷第 142頁背面至第 147頁),另證人林淑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 年前伊有將小孩送到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就讀,伊是基金會第一屆董事,有參與第一屆第 7、8、9次的董事會會議,這些會議紀錄中提到協助臺中、雲林等團體發展人文適性教育教學模式,就是指臺中專案,臺中專案有提出至董事會,董事會也知道名將補習班是臺中專案的 1個據點及基金會會支付名將補習班相關師資、租賃水電等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18頁);又證人蔡珀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第二屆董事,伊有參與100年2月23日第二屆第 6次董事會會議,該次會議經費收支決算將臺中專案及無籍行動高中之經費都列入,所以上開經費都是經董事會認可,伊是基金會第三屆執行長,有參與第三屆第 5次董事會會議,會議紀錄提案一臺中佳美專案就是指臺中專案,在該次董事會全體通過並決議臺中專案應予核實認列,因為臺中專案是在執行適性教育,所以有認列金額,臺中專案之捐款扣除認列後之金額,仍有結餘,會議紀錄記載財務單位誤以支領款項沒有完整單據報銷無法報稅,導致遲遲未予沖銷,但是臺中專案是有完整單據,是可以報銷的,因伊是第三屆執行長,會計跟伊說帳面上有暫付款60幾萬元要如何處理,伊當時很訝異,伊的認知是第二屆的收支決算表有看到臺中專案,該專案有收有支,因此伊請教財務顧問,他才說從稅法觀點或從財務觀點來做這件事,伊從帳面上來看,既然與教育宗旨相符,當然要認列,在年底時就會將該筆支出費用剔除,不報稅,在伊的認知中,名將補習班就是臺中專案的一部份,結算時有包含名將補習班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背面至第220頁),顯見人文基金會補助名將補習班一案,迭經人文基金會董事會討論,嗣後相關款項之核銷亦經董事會通過,並經宜蘭縣政府同意備查,被告楊文貴自無何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人文基金會之情可言。
⒋至證人樊琦於調查局詢問時雖陳稱:「楊文貴向基金會
借款情形,董事會並沒有討論,也不知道借款一事,董事會只知道要在台中設立分校,至於經費部分完全沒有在董事會討論。」(見調查局卷第27頁),另證人李麗玲亦證稱:「我印象中人文基金會有討論過『台中專案』,但細部經費如何撥款部分沒有討論,164 萬元就是被告楊文貴以暫付款或預付款名義來支出」等語(見調查局卷第87頁),然觀諸證人樊琦、李麗玲上開證言,仍明確證稱董事會確有討論過台中專案,僅推動所需款項應在何項下勻支一事,並未先行議決而已,核與人文基金會早於第1屆第7次(96年12月28日)、第8次( 97年2月20日)、第 9次(97年5月21日)董事會議中即討論該案,然遲至第 3屆第5次董事會議(101年10月19日)始通過核銷等情相符,惟觀諸證人即主持人文基金會第3屆第5次董事會議之時任執行長蔡珀玩證述,所以未能即時核銷,僅係因會計核銷名目尚有爭議,尚不能置上開有利於被告楊文貴證據不顧,徒以未能即時核銷,遽以推論人文基金會並未同意台中專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樊琦、李麗玲上開證言,遽認被告楊文貴確有上開背信犯行云云,自非可採。
⒌另證人謝靜凱雖證稱:「台中專案是被告楊文貴在擔任
基金會執行長時自己決定的,但是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也沒有列為正式組織,……是楊文貴以個人名義向基金會借款」「在臺中頂下名將補習班沒有經過董事會決議,伊也認為不需要經過董事會決議,因為章程中就有推廣適性教育,所以只要跟這個有關,執行長就可以去推動,這是伊的認知,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上面有一個AP應付帳款,數目好像是 164萬元,因為是累積在那裡,無法核銷,伊問當時的秘書李麗玲,李麗玲說這筆錢每個月都有撥到臺中,全國性基金會跟地方性基金會帳務無法處理核銷,所以才會帳先掛在那邊。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是地方性,如跨縣市的經費是全國性的,就無法拿來核銷,那次的董事會是該屆的最後 1次會議,伊認為應該提出來,讓下一屆去處理,之後伊交接就不知道如何處理該筆帳」等語(見調查局卷第66頁、原審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58頁),然台中專案確有經人文基金會第1屆第7次(96年12月28日)、第8次(97年2月20日)、第9次(97年5月21日)董事會議中即討論,且人文基金會並未受限於僅能在宜蘭縣境內執行業務,均經本院析論如前,是證人謝靜凱此部分證言,顯有誤解,自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⒍綜上所述,本件所指名將補習班一案,係經過人文基金
會董事會通過決議執行之議案,人文基金會藉由名將補習班推動台中專案,並不違反宜蘭縣政府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處理準則及人文基金會捐助章程,該臺中專案之收支嗣後亦經由董事會認列,被告楊文貴以人文基金會款項對於名將補習班所為之支出,並無違背其所受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之委任,亦無濫用其權限,被告楊文貴就此部分,自不構成背信犯行。
㈡關於無學籍行動高中之部分:
⒈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於 98年8月份起成立無籍
行動高中,並指派楊文貴擔任校長職務等情,此為被告楊文貴所不否認,復據證人李麗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伊是在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服務,伊曾擔任98年 6月10日基金會董事會會議之會議紀錄人員,該次董事會有議決被告楊文貴擔任無籍行動高中的校長,依該議決,無籍行動高中的事情被告楊文貴可以決定,伊也曾擔任96年12月28日、97年2月20日、97年5月21日、101年 10月19日基金會董事會會議之會議紀錄人員,推廣適性教育是基金會之任務,臺中專案就是屬於推廣適性教育的一環,協助臺中、雲林等團體發展人文適性教育教學模式有提供給董事會知情,臺中人文適性教學模式包含臺中專案,伊是100年2月23日基金會董事會會議之紀錄,該次董事會有通過99年度的經費決算,經費決算中有提到無籍行動高中與臺中專案費用,這是經過董事會認可,伊對於無籍行動高中的款項沒有決定權,都是經由謝靜凱的指示辦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211頁背面至第 215頁),證人林淑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人文基金會第一屆董事,伊的小孩有讀無籍行動高中,無籍行動高中是家長覺得有需求請求學校設立的,伊是申請人,基金會董事會對於無籍行動高中之費用支出狀況有些會知道,但伊不清楚細節等語(見原審卷第 217頁至第 218頁),證人蔡珀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第二屆董事,伊有參與98年6月10日第二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該次會議討論事項第二案議決第 3點是決議聘請被告楊文貴擔任無籍行動高中校長,當時有決議授權被告楊文貴負責無籍行動高中之一切事項,伊有參與100年2月23日第二屆第 6次董事會會議,該次會議經費收支決算將臺中專案及無籍行動高中之經費都列入,所以上開經費都是經董事會認可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背面至第219頁)。
⒉又觀諸卷附人文基金會102年12月9日102人字第019號函
檢附之人文基金會第1屆第 4次(95年12月18日)、第5次(96年2月6日)、第7次(96年12月28日)、第8次(97年2月20日)、第9次(97年5月21日)董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65至299頁),亦均明確記載會中主席有報告「人文國中小學家長會高中設校促進小組已進行第
1 階段會商,本會將積極協助研究各種設校計畫之可能性」、「人文國中小學家長會高中設校促進小組持續運作中,本會將積極參與,協助尋求資源及管道」、「實驗行動高中計畫設立:現階段工作重點為⒈成立籌備處及校董事會。⒉籌募設立基金及開辦費(約 1,000萬元)。⒊尋找校地。⒋行動學習課程規劃。⒌師資培訓」、「實驗行動高中計畫設立:現階段工作重點為⒈成立籌備處及校董事會。⒉籌募設立基金及開辦費(約1,000萬元 )。⒊尋找校地。⒋行動學習課程規劃。⒌師資培訓」、「實驗行動高中計畫設立:籌備處已於 97年3月1日正式設立,聘秘書1名準備籌備工作,並已募得開辦費約400萬元(其中 50萬元已入帳)」等事項,另上開函文所檢附之第 2屆第1次(98年6月10日)董事會議第 2案更議決聘請被告楊文貴擔任將於8月1日成立之人文無學籍行動高中校長之事項,足以認定無學籍行動高中係經人文基金會決議成立者。再者,卷附人文基金會100年2月23日第2屆第6次董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34至235頁背面),亦載明該會審議99年度之經費收支決算中亦包含「行動高中」業務費用、捐贈、購置費用之收入及支出,堪認無學籍行動高中之收入及支出之費用,亦經由人文基金會董事會認列在案。
⒊至證人謝靜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6年開始伊擔任人文
基金會之董事及副執行長,98 至100年間伊在人文基金會擔任董事兼執行長,應該是被告楊文貴當時跟董事會提出他要成立這樣的專案,由被告楊文貴擔任校長,這沒有經過表決及討論等情(見原審卷第 155頁背面至第158頁),然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第一屆第4次、第5次、第7次、第8次、第9次均有討論行動高中之議案,第二屆第 1次董事會議並有對被告楊文貴擔任人文高中校長之議案進行議決,已詳如上所述,證人謝靜凱此部分之證述,顯與事實不合。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空言指稱無學籍行動高中未經董事會正式通過,且基金會目的是要成立合法一般高中,並非無學籍高中云云,亦與上開事證明顯不符,自非可採。
⒋被告楊文貴雖有指派樊琦、被告李宗儒及被告樊舒琦至行動高中任教,惟查:
①人文中小學自98學年(98年8月)起至102學年,配合
人文基金會12年一貫人文適性教育研發,並引導人文中小學 9個年級課程不受國中基測之影響,與人文基金會之行動高中共同研發國高中混齡課程,成立行動學習家族或行動學期前導班,由樊琦( 98至102學年)、李英彥(98學年、101學年)、謝雨蓉( 98學年)、樊舒琦、李宗儒(均為100至101學年)、胡嘉如(101學年)、周樂生(102學年)等教師負責帶領,由行動高中學生進入行動家族班級內參與課程共同學習,自 100年起並將此課程計畫送宜蘭縣政府核准,行動家族之學習與課程、各班級人力、均符合師生比,人文中小學課程、教師職責,均按國中小之課程計畫進行,不因實驗課程而有耽誤等情,亦據人文中小學函覆明確,有該校103年6月13日人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28-1頁)在卷可稽,是樊琦、被告李宗儒及被告樊舒琦等人(尚包括前揭李英彥、謝雨蓉、李英彥、胡嘉如、周樂生等教師)仍係在人文中小學內為國中部學生授課,僅於授課時由無學籍行動高中學生加入聽課,並非抽調人文中小學之教師人力專門任教於無學籍行動高中。
②至證人吳啟新雖證稱:「有部分國中生在無籍行動高
中團體裡,本來是人文中小學教師,要派到無籍行動高中……人文中小學有部分國中生也有到無籍行動高中,為了他們的受教權,伊才同意一部分的人力過去,當時是依一定比例去同意一部分的人過去無籍行動高中,假設有100 名學生,10名老師,師生比為10比1,無籍行動高中有 10個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學生在那裡,伊就會撥 1個老師過去,伊同意樊琦、被告樊舒琦、被告李宗儒過去,依比例來算有差一點,就撥整數3位老師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至15
1 頁反面),另證人廖修毅雖亦證稱:「伊知道他們有從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調了樊琦、被告樊舒琦及被告李宗儒3位老師過去,這3位老師領的應該是宜蘭縣政府的薪水,因為很多家長在反應,將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的老師調去無籍行動高中,造成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師資不足,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有分國小3個班群及國中2個班群,樊琦、被告樊舒琦及被告李宗儒沒有在這 5個班群裡上課,當時是將國中的學生調過去無籍行動高中那邊上課,無籍行動高中初期是一部分在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上課,但有時是在外面上課」等語(見原審卷第 204頁反面至 207頁反面),而與人文中小學前開函文內容似有不同;然訊之證人吳啟新另證稱:「無籍行動高中沒有接受縣政府的補助,伊擔任校長期間是人文中小學撥原來的薪水給樊琦、被告樊舒琦、被告李宗儒,當時校務視導即被告楊文貴說要這 3名老師,伊與執行長討論後,有到縣政府去說明,因為他們 3人是正式老師,要請縣府支持學校的專案,同意將人員撥到無籍行動高中,當時縣府沒有白紙黑字同意,但是人文基金會表示願意再花錢任用 3位教師助理協助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的運作,縣政府表示為何不直接將這筆錢給無籍行動高中,因為當時無籍行動高中有部分人文中小學的學生,等於也是有在執行人文中小學的職務。基金會也知道辦理無籍行動高中這件事情,有沒有同意伊不清楚,因為在執行過程中,在學校有開會運作,學校的老師都知道,伊不確定是否每個董事都知道這件事,但伊確定執行長及常來學校的董事都知道,董事會中沒有人反對無籍行動高中,但大家都建議辦高中要合法的辦理,所以最後董事長才會說他出 100萬來申請合法高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2頁背面),證人廖修毅亦證稱:「伊知道無籍行動高中沒有經過宜蘭縣政府核准,被告楊文貴成立時希望成立無籍行動高中,是希望沒有學籍的,因為當時有希望成立正式高中,被告楊文貴表示正式高中與他要成立的無籍行動高中是無關的,說家長們要成立正式高中就去成立,他希望無籍行動高中的學生在考大學時要經過學力檢定,這樣學生會較積極,就伊所知,基金會的執行長能依基金會設立之宗旨推展無籍行動高中,因為這是符合基金會的教育宗旨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至第208頁)。是姑不論究係無學籍行動高中學生加入人文中小學國中部之課程,抑係人文中小學國中部學生加入無學籍行動高中之課程,樊琦、被告李宗儒及被告樊舒琦等教師均非僅對無學籍行動高中學生授課,且無學籍行動高中並不違背人文基金會之宗旨,人文基金會知悉此事、亦未表示反對之意等情,均堪認定,而與前揭證人李麗玲、林淑嫺、蔡珀玩等人證言、人文基金會歷次董事會紀錄相符;至宜蘭縣政府雖於初始未就成立無學籍行動高中及人力調配等事明確表示同意與否,然既無明確反對之意,嗣後更於 100年間核准,更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樊琦、被告李宗儒及被告樊舒琦縱於授課之際,另有無學籍行動高中學生在場,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同時聽課之人文中小學學生因此受有何具體損害,或使宜蘭縣政府不應支付而支付予樊琦、被告李宗儒及被告樊舒琦薪資,自難認被告楊文貴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背其任務,並致生損害於人文中小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
③至樊琦、被告樊舒琦雖僅具國小教師資格,依法不得
教授高中課程,然既無何具體之法益損害或危險可資認定,核僅屬是否應予行政懲處之問題而已,檢察官徒以此遽認被告楊文貴即有背信犯行,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黃友勇、劉詠甄、李宗儒被訴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部分:
⒈人文中小學有於 97年7月間舉辦97學年度新進教師甄選
,任職該校助理教師之被告李宗儒亦報名參加該次甄選,經資料審查、筆試、複選後,被告李宗儒獲選為新進教師等情,有甄選簡章、報名表、切結書、登記表、筆試作答簽收表甄選會議簽到表、資料審查評分表、筆試評分表、複選評分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至125頁),被告李宗儒嗣即於 97年7月23日填寫「宜蘭縣人文國民中小學就職人員報告單」,填載於97年8月1日就任為人文中小學專任教師,並於該報到單之「校長」、「主辦人事人員」欄位,分別蓋用被告黃友勇及劉詠甄之職章,其中被告黃友勇之職章為被告黃友勇自行蓋用,被告劉詠甄之職章則為被告黃友勇指派被告李宗儒徵得被告劉詠甄同意後蓋用,嗣因該就職報告單乃1式2份,1份存放在學校,另1份則呈報給宜蘭縣政府,用以證明新進人員有到校報到等情,有卷附宜蘭縣人文國民中小學就職人員報告單 1紙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16頁),並經被告黃友勇、劉詠甄、李宗儒分別供述屬實。⒉被告李宗儒於報考上開新進教師甄試時,為人文中小學
之助理教師,並主辦人事業務等情,亦據被告黃友勇、劉詠甄、李宗儒、證人吳啟新分別供、證述屬實,則被告李宗儒因認其不宜於上開就職報告單之「主辦人事人員」欄位上蓋用自己職章,形成自己審核之情形,尚與常情無違;另被告李宗儒於報考上開新進教師甄試期間,係將所掌業務委諸直屬長官即被告黃友勇代理,然被告黃友勇自認不宜在就職報告單之「校長」、「主辦人事人員」欄位均蓋用職章,故指派被告李宗儒徵得被告劉詠甄同意後蓋用被告劉詠甄之職章於「主辦人事人員」欄位等情,亦據被告李宗儒、黃友勇、劉詠甄分別供述明確,是被告劉詠甄確事前同意被告李宗儒、黃友勇蓋用伊職章於系爭就職報告單之「主辦人事人員」欄位,亦堪認定。
⒊至被告劉詠甄雖自97年3月起至99年9月止,均未在人文
中小學排授課及擔任行政職務,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劉詠甄於上開期間並未正式自人文中小學離職,而仍為人文中小學之編制內教師等情,仍堪認定,又人文中小學之人事工作,並無符合一定資格之教師始能擔任之限制,則被告黃友勇、李宗儒因上開尚非顯違常情之考量,由校長即被告黃友勇本於權限,徵得該校編制內教師即被告劉詠甄同意後,於系爭就職報告單之「主辦人事人員」欄位上蓋用被告劉詠甄之職章,自難認有何不實之處;況觀諸該宜蘭縣人文國民中小學就職人員報告單之內容,僅係用以證明被告李宗儒確有於97年8月1日就職報到之事,「校長」、「主辦人事人員」欄位之由何人蓋章,顯而非就職報告單表彰之重要內容,況被告李宗儒確已經人文中小學甄選為該校專任教師,並於97年8月1日到職,堪認所載其他內容亦無何不實之處。
縱被告劉詠甄未於上開期間在人文中小學排授課及擔任行政職務,然上開就職報告單之內容,顯非用以表彰、證明被告劉詠甄確有在人文中小學排授課及擔任行政職務之意,且上開就職報告單之製作與行使,亦難認有何足以使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更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友勇、李宗儒、劉詠甄 3人就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有何欲表彰被告劉詠甄仍有在校上班之主觀犯意,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與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徒謂被告黃友勇堅持蓋用被告劉詠甄職章,並非因為被告李宗儒利益迴避問題,而係為使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仍以為被告劉詠甄仍在該校任職,係用以表彰被告劉詠甄仍在該校上班之不實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現職教師管理及薪資核發之正確性云云,核係就該就職報告單對外表彰之用意,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復未就被告黃友勇、李宗儒、劉詠甄 3人確有此等主觀犯意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黃友勇、李宗儒、劉詠甄 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登載不實犯行。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文貴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及被告黃友勇、劉詠甄、李宗儒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文貴、黃友勇、劉詠甄、李宗儒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5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