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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8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8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志寬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志寬原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與同棟27號5 樓住戶汪瑞霞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0日14時許,在同棟建築物7樓頂,以剪鉗(起訴書誤載為扳手,應予更正)剪斷汪瑞霞所有而設置在7樓頂之抽水加壓馬達管線,使該抽水加壓馬達之管線毀壞,足以生損害於汪瑞霞。

二、案經汪瑞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范志寬(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以證人薛玲宛、汪瑞霞、王銀穗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歷次證述,均與事實不符,不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然:

(一)關於證人薛玲宛、汪瑞霞之證述部分,被告所爭執者,係對證人所為證述內容之證明力所為之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是上開證人之證述何者較為可採,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另就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亦均以其等所述不實在為由,不同意其等證詞之證據能力,然被告除上開理由外,均未釋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證人汪瑞霞、薛玲宛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關於被告另爭執證人王銀穗之證述不實部分,係本判決所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各項事實之基礎,自無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言,雖均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準備程序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第30頁以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上訴本院復爭執告訴人取得被告案發當日搭乘電梯前往7樓之電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之合法性,經查:

(一)按證據之取得,依取得主體之不同,可分為公權力取得及私人取得。公權力取得之證據能否作為審判依據,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拘束,其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偵查犯罪機關之權限濫用。至私人取得之證據能否作為審判依據,刑事訴訟法則無相關之限制規定,是就私人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尚不得與公權力取得之證據為相同評價。由於私人不似國家具有強制處分權,其蒐證活動對人民權利之侵害較國家為輕,且私人取證之動機,或來自於防免證據即時滅失之風險,或來自對國家發動偵查之難以期待,甚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易產生蒐證上之困窘,在國家壟斷刑罰權之情況下,希冀經由自力救濟之方式以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動機較國家之偵查行為單純。再者,私人取證之行為若涉有不法情事,尚有民、刑事等法律責任加以制裁,而無需再藉由證據排除法則來抑制。基此考量,私人取得之證據,原則上應承認其證據能力,而得為審判之依據。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證人使用暴力、刑求,進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陳述之任意性,且有虛偽之高度可能性,為避免鼓勵私人以暴力手段取證,違反現代國家禁止私力報仇之原則,始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告訴人汪瑞霞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係自被告與告訴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供住戶使用之電梯監視器轉錄而成,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取得,屬私人取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且錄影之對象包括告訴人本身,因告訴人發現其所有而設置在住處7樓頂之抽水加壓馬達管線遭人破壞,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並蒐證犯罪情形,而調取裝設於其住所建築物電梯內之監視器側錄畫面,藉以過濾查明於案發期間住處電梯使用之情狀,而該電梯監視器本係為居住於同棟建築物內所有住戶之人身、財產安全等目的所由設置,且該電梯乃提供所有進出該棟建築物之住戶共同使用,對居住於同棟包括被告在內之住戶而言,具有公開性,亦為被告所明知,並無嚴重違反隱私權或其他基本人權保障之情事。再者,錄影之過程並無何暴力、刑求之情,無違背被告表見行為之任意性,且錄影內容及背景均連貫、自然,業經原審勘驗在案,並經提示予被告檢視確認無誤,尚無證據顯示錄影之內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是該錄影光碟應無逕予排除適用之理。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示時間有戴手套,並持剪鉗搭乘電梯前往7樓一事固未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伊前往7樓係向7樓住戶確認門有無關上,並無毀壞他人管線云云(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9頁反面、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21頁、第22頁)。經查:

(一)告訴人汪瑞霞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頂樓抽水加壓馬達管線,確實有於101年4月10日14時許,遭人剪斷破壞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表示案發當日伊休假在家,其於晚上18時要洗澡時發現水量很小,溫度也不夠,伊便請同事及鄰居幫伊上頂樓察看,發現其住家的馬達電線被剪斷,伊知情後即前往2樓向主委反應上情,並請警察至現場做刑事鑑定,然僅採集到手套痕跡,鑑識專家向伊說伊家的抽水加壓馬達管線遭人為惡意破壞,是被類似扳手或剪鉗之物品所剪斷的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675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15頁反面至第19頁),並有管線遭破壞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9至第1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於發現管線遭人破壞之翌日,經察看其住所電梯於案發當日14時許至19時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該時段僅有被告1人搭乘電梯至7樓外,別無他人,且自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顯示被告有於上開時段拿著手套、鉗子上樓及下樓之畫面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第19頁),並提出電梯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6頁)等情,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大樓電梯監視器於101年4月10日14時6分21秒拍攝被告走入電梯間,並按壓7樓按鈕,於同日14時6分42秒電梯門在7樓開啟,被告走出電梯,於同日14時19分24秒許,被告雙手戴手套,右手持剪鉗步入電梯間,並於17秒按壓3樓按鈕,於31秒,接續按壓2樓、1樓之按鈕,於48秒,電梯門在3樓開啟,被告走出電梯等情,有原審勘驗電梯錄影光碟製成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且此亦為被告當庭檢視後自承前述過程畫面中之人確為其本人無誤(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是綜合告訴人前開證述、卷附之遭破壞之管線照片與原審勘驗告訴人住處電梯監視器攝錄到被告雙手戴手套,右手持剪鉗步出7樓電梯,相隔約13分後,被告持上開工具搭乘電梯返回3樓住處之畫面結果,可認被告顯係利用上開13分鐘以上開工具剪斷告訴人之管線無誤。是被告空言否認並未毀壞他人物品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初供稱:我當時手上拿鉗子,手上戴手套,因為當時我本來在睡覺,聽到頂樓有水潑下來聲音,所以我拿鉗子上頂樓看,且當時有修電梯的人員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我拿手套、鉗子上頂樓是要上去看我家排氣閥是否被打開,我之前有請7樓的先生幫我注意一下我家排氣閥是否被打開,因之前我家的水管被打開,後又稱我應該是去7樓樓頂找宋先生,確定我們頂樓門有關起來,找宋先生是很晚的事,我有上去找宋先生,應該有按他的電鈴,應該沒有找到宋先生等語(見偵緝卷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表示伊只到7樓並沒到頂樓,伊只是去確認宋先生家的門有無關好,因為那邊的小偷很多(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其前後供述顯不一致,且若被告上樓之目的僅在確認頂樓門有無關好,何需攜帶手套及剪鉗,亦難盡信;另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樓梯上面就是一個門,我在7樓電梯門口一探頭就可以看到7樓頂的門,不需要爬上樓梯到7樓樓頂,我走出電梯門口轉身往左上方看,即可看到7樓頂樓的門有無關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且證人汪瑞霞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出電梯口約10秒內即可抵達7樓宋先生家門口,兩者距離只有7、8個階梯,約2、3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倘被告僅前往7樓欲找7樓住戶確認頂樓門有無關上,加以自電梯門至該頂樓門之距離甚短,實無庸花費長達13分鐘之時間;況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伊發現其加壓馬達管線遭破壞後,便下去2樓主任管理委員家中反應此事,被告當場向告訴人表示係其所為一情,亦核與證人即同棟大樓27之1號2樓住戶薛玲宛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告訴人下來找27號2樓之主委史太太,剛好被告及其母親也在主委家,雙方出來門口吵得很大聲,伊才出來看,那時被告就很大聲向告訴人承認抽水加壓馬達管線是他剪的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13頁反面、原審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而證人薛玲宛與被告並無怨隙,又為同一社區住戶,當無設詞誣指被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主委史先生夫婦、被告之母親、哥哥等人,以證明告訴人汪瑞霞及證人薛玲宛偽證乙節,然關於本案經過,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於偵查、原審中證述明確,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期間被告住處電梯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側錄畫面確認無誤後,明確認定如前,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之母親、哥哥與被告具親屬間關係,難認無迴護被告而有反於事實供述之虞;而證人主委史先生夫婦所見聞告訴人與被告理論過程,業經證人薛玲宛證述在卷。是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被告之請求自難准許,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審基於卷內證據,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

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揭毀壞他人物品之行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罪後,猶飾詞辯解,堅不吐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本案用以毀損他人物品之剪鉗,並未扣案,且本案案發迄今已距相當時日,應認已滅失不存在,爰不對之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審量刑亦屬允當。

⒉被告不服原判決,否認犯行,除否認告訴人提出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如前述),並以:⑴監視器畫面所示影像應與起訴書記載之扳手相符,非原判決所載之剪鉗,應再開庭提出證物比對確認,又⑵本案距今已相當時日,記憶早已模糊,單憑證人證詞無法認定被告之犯行,且當時被告前往7 樓停留13分鐘之久係因被告按電鈴等候宋先生應門,再確認樓頂門已關好,並有跟宋先生打招呼後才下樓,然因時間過久,在應訊時始回答不確定云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惟:

⑴觀諸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圖示業

載明:「(14:19:26時乙男《即被告》按下電梯3 樓按鈕及關門鍵後,於等待電梯門關閉期間,將雙手伸出高舉,此時可見乙男右手握有尖嘴型物品,如圖3)、(14:1

9:27時乙男將雙手高舉,此時仍可見乙男雙手戴有白色手套,且右手握有尖銳物品,如圖4、圖5)、(14:19:

28時電梯門已逐漸關閉,此時清楚可見乙男之面容及右手握有之物品,應為金屬製固定鉗或壓著鉗,如圖6)」等情(見原審卷第14頁、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亦與告訴人偵查中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符(見偵查卷第33頁、第35頁),可得被告手持之物品前端係呈尖銳形狀無誤,與一般扳手多為長形扁平而兩端有彎曲角狀之型態顯有落差,加以本案並未扣案被告所持用之上開工具,自無法提出比對,是被告所辯尚屬無由。

⑵另上訴意旨雖主張應訊時供稱「不確定」實因本案時間距

今已久,當時前往7 樓有應與住戶宋先生打招呼才下樓云云,然此已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只到7 樓宋先生家抬頭看門有沒有關,我有按他家電鈴,要跟他說門已經關起來,但當時應該沒有遇到他等語(見偵緝卷第9頁反面)明顯相悖,且觀諸自本案警詢時起迄至檢察官偵查完畢提起公訴,期間歷次偵訊均未見被告有表示記憶不清無法確認案發經過之情,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⒊再者,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不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