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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81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榆選任辯護人 楊川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7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家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陳家榆與陳悅玲同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1樓「中華民國觀世音佛光禪修會」(下稱禪修會)之會員,均奉美國元丹赤烈仁波切(即楊雙喜,下稱楊雙喜)為上師。陳家榆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在上開處所,佯以購買座落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峽土地)興建禪修中心,宣揚楊雙喜之理念為由,經由楊雙喜介紹向陳悅玲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表示願將上開三峽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悅玲等語,致陳悅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6日某時許,將2000萬元匯款至陳家榆所有設於臺灣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陳家榆取得上開匯款後卻向陳悅玲表示未購得系爭三峽土地,而另以3000萬元代價(實際價款為200餘萬元),購得座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苗栗土地),僅以上開苗栗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悅玲,而陳家榆所收取之匯款既未用在上開苗栗土地興建禪修中心,亦未返還陳悅玲。陳家榆復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7年1月、5月間,向陳悅玲佯以系爭苗栗土地需整地興建禪修中心,資金仍然不足為由,向陳悅玲借款300萬元、700萬元,致陳悅玲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1月21日某時許、同年5月21日某時許,匯款300萬元、700萬元至陳家榆之前開帳戶內。嗣陳悅玲發現陳家榆並未依約購買三峽土地,且所購買苗栗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屬山坡地保育區,無法興建禪修中心,又未將所借款項返還,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悅玲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陳家榆、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家榆固不否認告訴人陳悅玲先後匯款2000萬元、300萬元、700萬元至伊設於臺灣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曾以債務人名義與告訴人陳悅玲簽立2000萬元之借貸合約書1紙,及以系爭苗栗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陳悅玲作為借款2000萬元之擔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原與告訴人陳悅玲並不認識,係伊師父楊雙喜說要來臺灣弘法,並要求興建道場,伊向楊雙喜表示臺灣這邊沒有錢可以興建,楊雙喜稱其會想辦法找錢,但要伊先去找地。嗣後伊向楊雙喜報告有找到系爭三峽土地,並包括土地價錢,之後楊雙喜來臺灣後向伊稱已經跟告訴人陳悅玲借好2000萬元,因伊係在臺灣負責法脈事務,因此告訴人陳悅玲之借款即匯入伊之帳戶,並由伊在借貸合約上擔任借款人。迨告訴人陳悅玲將2000萬元匯入伊帳戶後,伊即開1500萬之本票交給甘俊松作為訂金去跟系爭三峽土地之地主簽約,然系爭三峽土地已被地主賣給第三人,伊即將此情告訴楊雙喜,並詢問楊雙喜是否要將該筆2000萬元先還給告訴人陳悅玲,惟楊雙喜僅要伊繼續找地。後來甘俊松找到系爭苗栗土地,伊即向楊雙喜報告,楊雙喜表示可以先買,伊即以前開2000萬元中之200多萬元向法院標得系爭苗栗土地,並向楊雙喜報告買到系爭苗栗土地之事,且請其轉告告訴人陳悅玲。因楊雙喜叫伊繼續找地時有說向告訴人陳悅玲所借之2000萬元是要作為護持法脈之用,故叫伊在新北市中和區改建佛堂,因此2000萬元之其他款項都是用來修建禪修會之佛堂。至於300萬元部分,係因徐素華原在臺灣投資房地產300萬元,後來臨時要收回這筆錢,伊乃打電話向告訴人陳悅玲借300萬元,借錢時有告訴告訴人陳悅玲這筆300萬元是要用來還給徐素華。另外之700萬元則係告訴人陳悅玲主動借給伊,要伊去投資賺錢,並將賺得的錢用來護持在美國的法脈云云。是本件之爭點及應予審酌者究係要以被告陳家榆或證人楊雙喜之名興建禪修中心,及被告陳家榆取得匯款後有無依約用於興建禪修中心?

二、借款2000萬元部分

(一)本院認定係被告提議及以被告之名欲興建禪修中心之理由及證據告訴人陳悅玲於原審證稱:伊是來臺北後才與被告認識,被告也是楊雙喜之弟子。因伊之前跟隨楊雙喜禪修多年,依據伊多年禪修感受,禪修對身體有益,所以伊希望臺灣也有人可以學習這樣的禪修,故在伊回到臺灣時,聽到楊雙喜說被告願意護持法脈,要蓋禪修中心,但沒有足夠的錢買地,被告亦向伊表示系爭三峽土地價值8、9000萬元,可設定抵押予伊,並帶伊去看地,伊就同意借被告2000萬元。但之後沒買到系爭三峽土地被告卻沒有讓伊知道,是直到被告買了系爭苗栗土地,被告才口頭告知花了3000萬另外買了苗栗大湖的地,但伊當時住在美國,對苗栗、三峽沒什麼概念,一直以為是用三峽這塊地來抵押,是在被告抵押設定完成後,將資料交給上師帶回美國給伊,伊才知悉是以系爭苗栗土地設定抵押,因為當時已經登記,也相信被告所說這塊地很好、價值很高,很適合蓋禪修中心,所以伊沒有對被告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至第88頁);楊雙喜於原審亦證稱:伊在臺灣講法的過程認識被告,被告說伊是企業家,要買一個地方蓋寺院或禪修中心,伊覺得這樣很好,可以幫助臺灣很多病人修佛法變得更健康,但被告說買地錢不夠,所以伊介紹告訴人陳悅玲與被告認識,因告訴人陳悅玲也覺得被告蓋禪修中心的想法很好,才願意借款2000萬元,伊有在借貸合約上做見證人,合約上有提到被告必須將三峽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陳悅玲,告訴人陳悅玲願意借款就是為了買地建寺院,如果不是為了這個,告訴人陳悅玲肯定不願意借錢,這是伊在見證時他們雙方有說錢就是用來蓋禪修中心,後來三峽的地沒買成,被告說被別人買走了,但沒有將錢還給告訴人陳悅玲,而是另外買了苗栗的地,當年大家是說苗栗的地價值3000多萬,但後來檢察官去查實際上才幾百萬。

伊從未指示被告或甘俊松找地興建禪修中心,是被告自己發心要蓋,甘俊松是被告之搭檔,興建禪修中心對伊沒有實質產權、經營權或領導權,伊僅為精神領袖,除了佛法之指導,伊對任何行政、財務上的事物均未參與介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至第98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陳悅玲匯款2000萬元之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存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3438號卷第6頁),而被告亦不諱言因楊雙喜欲來臺灣弘法,被告在臺灣負責法脈事務,乃要求被告興建道場,被告表示缺錢興建,因而經由楊雙喜介紹告訴人陳悅玲出借款項予被告興建禪修中心,被告與告訴人並簽立借貸合約,並由楊雙喜擔任見證人,且依被告與告訴人陳悅玲95年10月28日簽立之借貸合約,其上明確記載被告為債務人,告訴人陳悅玲為債權人,證人楊雙喜為見證人,被告向告訴人陳悅玲借款20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內清償年息2%,利息自借款日起開始計算;被告並須提供系爭三峽土地之抵押設定予告訴人陳悅玲,清償借款後塗銷;告訴人陳悅玲亦可終身免費享有此筆土地上所有建設之設備等情,亦有借貸合約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3438號卷第5頁),另證人甘俊松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陳悅玲在沒借錢之前不認識,在借錢前最多見過一次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係因禪修而將楊雙喜奉為師父,被告與告訴人陳悅玲原本並不相識,係因被告欲購地蓋禪修中心,但資金不足,楊雙喜始介紹其等認識,告訴人因而出借款項,又因楊雙喜並未長期在台灣弘法,乃由被告負責臺灣法脈事務,基此動機,被告乃提議興建禪修中心,以利楊雙喜在台弘法、禪修,可見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興建禪修中心,而經由楊雙喜介紹向告訴人借款,苟被告非以自己名義欲興建禪修中心,被告豈願承擔2000萬元之鉅額債務,並負擔利息,而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借貸合約內容,被告顯以欲購得三峽土地作為興建禪修中心為條件向告訴人借款,準此,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匯款後,是否有將該匯款用於購地及興建禪修中心,即為本案認定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罪之依據。

(二)被告取得匯款後,並未依約購地及興建禪修中心,涉有詐欺之理由及證據

1.被告辯稱:原欲洽購三峽土地,因告訴人之借款遲未到位,待到位後,地主已出賣他人云云,並舉證人甘俊松於原審證稱:伊在告訴人陳悅玲匯款2,000萬元入被告帳戶之前半年即已透過仲介丁先生與系爭三峽土地之地主洽談購買前開土地之事,雙方最後談妥之價格為6200萬元,有口頭談到付款方式,但沒有很明確,因資金遲未到位,所以未繼續跟地主談確定的付款方式與簽約日期,後來告訴人陳悅玲匯款2,000萬元,資金到位後,地主已將系爭三峽土地出賣予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惟參之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借貸合約之時間為95年10月28日,借款合約簽立後,告訴人即於9日後之95年11月6日將2,00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內,並無延遲。而系爭三峽土地係於96年1月26日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徐月珍、陳檜弛、黃心、吳舍瑱,此有借貸合約影本1紙、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紙、土地異動索引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3438號卷第5頁、第6頁、弟57頁、第63-1頁),顯見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時間早於系爭三峽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2月有餘,被告辯稱資金到位後,地主已將系爭三峽土地出賣予他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依證人甘俊松所證,其與地主談妥之價格為6200萬元,而其等除告訴人陳悅玲匯款之2000萬元外,尚未能尋獲其他之資金來源,亦據證人甘俊松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5頁),則被告在尚缺4200萬元,且不確定將來是否有充足之資金得以購買系爭三峽土地之情況下,豈有甘冒違約風險,而與地主訂約購地之可能,足徵被告向告訴人借款2000萬元伊始,應無購買系爭三峽土地興建禪修中心之真意,僅以購買三峽土地為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且被告未購得三峽土地,即與原約定之借款條件不合,被告亦未據實告知告訴人,並遵循告訴人意見,究係應返還借款或作其他處置。至被告嗣後以陳家添名義以236萬8888元拍得系爭苗栗土地,並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自屬違反原借款之約定,且所購得之苗栗土地,地政人員已告知陳家添該地不能開發後,陳家添即於隔日如實告知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陳家添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03頁正反面),復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異動索引、系爭苗栗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23532號卷第121頁至第134頁,99年度他字第3438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而被告明知系爭苗栗土地價值僅有236餘萬元,竟仍向告訴人誆稱該地價值3000多萬元,很適合蓋禪修中心云云,及以該苗栗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以為搪塞,可見於借款伊始即有為自己不法之意圖甚明。

2.復觀諸告訴人於95年11月6日匯款200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即於95年11月27日跨行轉帳200萬元至福慧海公司,後於95年12月11日、95年12月28日、96年1月5日、96年1月9日、96年1月11日、96年1月12日分別將200萬元、95年12月18日則將100萬元,共計1300萬元匯入福慧海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福慧海上開帳戶則於96年1月12日、96年1月15日分別轉帳300萬元、700萬元至福德海公司北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福德海公司設立之資本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3年4月28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海商業處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103年4月29日上北中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華江分行102年1月31日、103年5月7日華江營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4頁,原審卷一第37頁),而證人甘俊松於偵查中證稱:福慧海與福德海公司均係伊經營,但福慧海公司有借給被告經營唐卡複製畫及佛教用品(見99年度偵字第23532號卷第162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在福慧海公司擔任執行長,設計天珠項鍊飾品,甘俊松有在做房地產,伊知道甘俊松投資中山北路會有利潤,但因甘俊松資金短缺,伊就向師兄姐借款投進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532號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可知被告與甘俊松間業務往來密切,有一定利害關係,被告向告訴人所借得之2000萬元,多係流向被告與證人甘俊松共同經營之福慧海公司及新設立之福德海公司,以供作私用,並非用於原借款所約定之購地及興建禪修中心,益證其向告訴人借款伊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無購買土地興建禪修中心及返還告訴人借款之計畫,至為灼然。至於被告辯稱其所借之款項均用於護持法脈云云,然並未提出款項之確實流向,且縱為屬實,亦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係以購地及興建禪修中心無涉,仍難解免其罪責。是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借款300萬元、700萬元部分被告雖辯稱:300萬元部分,係因徐素華原在臺灣投資房地產300萬元,後來臨時要收回這筆錢,伊乃打電話向告訴人借300萬元,借錢時有告訴告訴人這筆300萬元是要用來還給徐素華。另外之700萬元則係告訴人主動借給伊,要伊去投資賺錢,並將賺得的錢用來護持在美國的法脈云云。惟以上各情業經告訴人否認在卷,告訴人於原審則證稱:借款2000萬元之後,又分別匯出300萬元、700萬元,係因被告說大湖那塊地要做水土保持,需要很多錢,還要請建築師畫圖,所以需要300萬,之後又說光是整地、畫圖匯款的300萬元就花光了,要蓋的話還要另一筆資金,再跟伊要700萬元,就這樣前後又匯1000萬元給被告,此部分沒有簽立借貸合約,之前借款被告亦未返還任何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85頁反面、第90頁),核與證人楊雙喜於原審證稱:被告又再向告訴人借1000萬元一事,是甘俊松事後告知,伊才知悉,伊後來有去問被告,被告說要拿這1000萬元去把苗栗大湖的地整好,才能蓋禪修中心,請伊去講課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且有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足憑(見99年度他字第3438號卷第7頁至第8頁)。查被告與告訴人原即不熟識,告訴人所以會出借款項予被告,均係為被告購地及興建禪修中心之目的,且於出借2000萬元時,尚要求被告簽立借貸合約,並要求被告提供土地以供擔保,豈有於該1000萬元部分,在未書立借據,亦未設定抵押,並在被告對於之前借款分毫金額皆未返還之情況下,願意無條件為被告清償債務或資助被告不確定能否獲利之投資?是被告所辯上情實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而告訴人所稱被告係以購得系爭苗栗土地後,仍需資金整地及興建禪修中心為由,再度向告訴人陳悅玲借款300萬元、700萬元乙情,堪認合於常情而足採信。而如前所述,被告業已經證人陳家添之告知知悉系爭苗栗土地無法開發,卻仍以上情向告訴人詐稱,要求告訴人再度匯款300萬元、700萬元,且事實上被告取得上開1000萬元後,在系爭苗栗土地上亦未進行任何開發整地及興建禪修中心等工作,可徵被告乃另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再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1000萬元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陳悅玲詐取300萬元及700萬元,均係出於同一動機而生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手法相同,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分別向告訴人陳悅玲詐取2000萬元、1000萬元(即上開300萬元及700萬元部分),因時間相隔2月有餘,並非接續緊接,前後行為顯具獨立性,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對告訴人陳悅玲諉稱欲購買土地興建禪修中心,致告訴人陳悅玲陷於錯誤先後交付3000萬元,使告訴人陳悅玲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雖多次表明欲返還借款,然均未落實與告訴人陳悅玲達成和解;再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