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81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詹德政
詹德岩上 二 人代 理 人 王聰明律師被 告 詹德松
詹江蘇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
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自訴被告詹德松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和尚洲中路段62、62之1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55、6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建號為和尚洲中路271號)門牌新北市○○區○○路○○○號(原門牌為同路段11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吾隆(興隆)紡織印染有限公司(下稱吾隆公司)、蘆洲印花工廠之生財器具、往來貨款等,均屬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竟於民國77年擅自將系爭55、62地號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作為其子貸款之擔保;又於82年間吾隆公司歇業後,拒與自訴人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且將機器等生財設備出售,所得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詹德松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自訴人與被告詹德松為兄弟,依刑法第338條、第343條分別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上開各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自訴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自訴,自無庸再就該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按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告訴乃
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2、第23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自訴人係於102年3月7日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55、62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時始知被告詹德松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詹江蘇,並於101年1月6日完成登記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自訴人係於102年4月30日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蓋印日期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頁)。準此,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6個月告訴期間。自訴人聲請本院向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查自101年1月6日迄今,聲請發給系爭55、62地號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之申請人及申請時間,核無必要。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有所明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有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除有罪之判決書外,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德松為自訴人詹德政、詹德岩之胞兄
,其明知系爭55、6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父親詹添宗借名登記在被告詹德松名下,而被告詹德松、自訴人詹德政、詹德岩、母親詹林金梅、胞弟詹德方、胞妹詹鳳等人於65年2月20日簽立「吾隆(興隆)印染公司詹氏家股配東鬮書」(下稱系爭鬮書)成立合夥關係,將借名登記在被告詹德松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轉換為合夥之財產,被告詹德松並受全體合夥人委任經營合夥事業(即吾隆印染公司)、管理合夥財產(即系爭土地、建物),詎被告詹德松與其妻被告詹江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合夥人之同意,由被告詹德松擅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贈與為原因,於101年1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詹江蘇,而違背其處理合夥事務所負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詹德松、詹江蘇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訴人認被告詹德松、詹江蘇涉犯共同背信罪,無非係以:
證人詹同鄉之證述、系爭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土地重測前土地登記資料、系爭鬮書、吾隆公司基本資料及歷次申請設立、變更登記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3年度偵字第1666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詹德松、詹江蘇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同
辯稱:系爭土地、建物均係被告詹德松所有,非屬與自訴人基於合夥關係而公同共有之財產,其上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詹德松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詹江蘇,實屬合法。辯護人另為被告詹德松、詹江蘇辯稱:吾隆公司本即係由被告詹德松所設立,系爭土地係被告詹德松於50幾年間購買,並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不存在家族合夥之情況。自訴人等雖指系爭土地係父親詹添宗賣地籌款購入,並以之為合夥財產成立吾隆公司云云,然詹添宗僅係將賣地所得借給被告詹德松購買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經被告詹德松購入後,固曾暫時分別登記於自訴人詹德政、母親詹林金梅名下,惟此乃係被告詹德松向父親詹添宗商借款項,依父親指示所為之擔保安排;且系爭鬮書係被告詹德松以個人財產協助分配家產而立,與自訴人主張之合夥出資無涉,且縱認系爭鬮書係為求合夥關係之成立,然依當中文義可知至多僅在督促家族成員共同籌備、成立吾隆公司,公司一經設立,原約定之契約義務即已終了,被告詹德松嗣後所為與背信無涉。況吾隆公司之原始股東詹林金梅、詹德岩、詹楊美月於72年4月9日已轉讓出資額予他人,吾隆公司並於82年8月25日辦理解散,自訴人已脫離合夥關係。且縱認系爭土地、建物於簽立系爭鬮書後已成為合夥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詹德松於父母親詹添宗、詹林金梅過世及證人詹鳳移轉權利後,就系爭土地、建物具有之潛在應有部分已達1/2,被告詹德松將系爭土地、建物潛在之應有部分1/2移轉予被告詹江蘇,亦乏背信罪之不法意圖等語。經查:
㈠系爭62地號土地前於54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自訴人詹德政所有,於57年6月27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母親詹林金梅所有;系爭55地號土地係於58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母親詹林金梅所有;嗣系爭62、55地號土地均於63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母親詹林金梅移轉登記為被告詹德松所有;系爭建物則係於63年4月1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告詹德松所有;被告詹德松於101年1月6日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詹江蘇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土地重測前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19頁),均堪認定。
㈡吾隆公司於62年11月29日設立登記時股東為被告詹德松、
詹江蘇、詹林金梅、自訴人詹德岩、詹楊美月5人,出資額各為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被告詹德松為執行業務股東,營業處所設於系爭建物,公司資產為銀行存款60萬元;吾隆公司於72年4月13日申請辦理增資60萬元及原股東詹林金梅、詹德岩、詹楊美月轉讓出資予詹平助、詹江犁、江深泉,並修改章程設置董事(由被告詹德松任之),於77年2月10日經核准變更登記,詹平助、詹江犁、江深泉再於79年8月24日將出資轉讓予被告詹德松、詹江蘇之子女詹益寬、詹麗秋、詹麗君;嗣吾隆公司於82年2月1日申請停業,8月23日申請解散登記,由被告詹德松擔任清算人;而吾隆公司蘆洲印花工廠係於58年1月1日核准設立,於64年12月29日核准工廠登記,工廠地址在系爭建物,工廠負責人為被告詹德松,嗣於82年8月23日核准廢止工廠登記等情;有吾隆公司相關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蘆洲印花工廠基本資料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頁、第124至156頁背面),同堪認定。
㈢被告詹德松、自訴人詹德政、詹德岩、母親詹林金梅、胞
弟詹德方、胞妹詹鳳等人於65年2月20日簽立「吾隆(興隆)印染公司詹氏家股配東鬮書」,約定:「宗旨:為促進同心協力,團結一致,邁向閣家幸福前程,互相奮發為目的,特定立家庭公司其股份與約言例左:廠址:座落台北縣○○鄉○○路○○○號建地(即居地約170坪及3層建物約300建坪與現有一切生財器具及來往商務等貨款在內,另附財產目錄)。資產總計按現值折合450萬元正,包括德岩應償付,阿鳳陪嫁款15萬元在內,經議決言定1年內付訖。經金額定10股分東(即每股1/10款項45萬元正),由全家福,父子7名合股立明鬮分配東之。⑴父:詹添宗1股1/10款額45萬元正。⑵母:詹林金梅1股1/10款額45萬元正。⑶長子:詹德松3股3/10款額135萬元正。⑷次子:詹德政1股1/10款額45萬元正。⑸3子詹德岩:2股2/10款額90萬元正。⑹長女:詹鳳1股1/10款額45萬元正。
⑺4子:詹德方1股1/10款額45萬元正。註:其認股方式依全家福家庭公司分立股東,按設廠至今功勞,得失論配,並由首終主持人,詹萬財公證訂明配分各無異議。合股信條:力求同甘共苦,奮發無盡前途,如有退股或拆離等情時,約定1年1次在年終結算為期,但需在半年前事先聲明予籌善後。雙親股份與分配由他自主外至百年歸終完美後其一,再由負責人得之,另其一均由4兄弟姊妹平分之。以上各條件均經家庭會議喜悅決定後各無反悔,恐口無憑,特立家股鬮書乙式7分各執乙分…」有系爭鬮書在卷可憑,亦堪認定(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
㈣證人詹添宗於前案(83年度偵字第16669號)偵查中證稱
:系爭62地號土地係伊賣田地又向別人借錢購得,該地是要給兒子一起用,因伊已在南部買地在詹德松名下,所以該地買在詹德政名下,後來將土地過戶到太太詹林金梅名下,嗣後詹德松說做生意需要該地,就帶伊到地政事務所將土地變更為其名下,伊過戶時未拿到錢,隔了段時日詹德松才拿250萬元給伊,伊拿去南部買房子等語;證人詹鳳於前案偵查中則證稱:系爭55地號土地係詹德松向父親詹添宗借4萬元買的,過戶在母親詹林金梅名下,後來詹德松簽發10張面額25萬元之支票,由堂兄詹國進背書後,將該地買下來,系爭建物則是詹德松全權處理。因詹德松與詹德岩為工廠收款之事吵架,想要分家,找叔叔作證,寫鬮書將估計值450萬元之土地分成10份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3年度偵字第166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又被告詹德松曾簽發付款人臺北市銀行建成分行,面額均為25萬元,受款人均為詹添宗,到期日分別為71年1月30日、2月30日、3月30日、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之支票予證人詹添宗之事實,亦有支票影本9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4至62頁)。另證人詹同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詹添宗係伊叔叔,詹添宗幾十年前曾回去賣4分地多之土地,並曾叫伊向魏天賜借3、4萬元,說要買蘆洲土地做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04至206頁背面);證人詹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系爭55地號土地是詹德松向父、母借4萬元買的,登記在母親名下,作為借款的保障,詹添宗有說賣田要幫大家合作開工廠,吾隆公司是詹德松出資成立,母親要詹德松每個月付利息。鬮書是詹德政、詹德岩鬧分家、分產,叫叔叔寫分成10份,後來詹德松拿錢出來分給大家,伊與父、母都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是依證人詹添宗、詹鳳所述,系爭62地號土地係證人詹添宗出資購得,指定登記於自訴人詹德政名下,再先後登記至詹林金梅、被告詹德松名下,證人詹添宗購地之目的是要給兒子一起用,該地於63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被告詹德松名下時,被告詹德松並未支付買賣價金給證人詹添宗、詹林金梅,嗣被告詹德松於71年間支付證人詹添宗250萬元以為對價。另系爭55地號土地,則係被告詹德松向證人詹添宗借4萬元購得,登記在詹林金梅名下係為擔保借款債權,詹林金梅並曾向被告詹德松收取利息。且被告詹德松、自訴人詹德政、詹德岩、母親詹林金梅、胞弟詹德方、胞妹詹鳳等人於65年2月20日簽立系爭鬮書之緣由,乃係因兄弟要求分家。又衡諸常理,證人詹添宗雖為被告詹德松父親,證人詹添宗苟未曾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或借貸金錢予被告詹德松,當無可能要求被告詹德松將已登記其名下土地、建物作價450萬元,分配予全部家族成員。再觀諸系爭62、55地號土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詹德松前,均係登記在母親詹林金梅名下,且系爭鬮書將吾隆公司視為家族公司,將系爭土地、建物視為吾隆公司之資產並作價為450萬元,再依設廠(吾隆公司蘆洲印花工廠)功勞,分配股份予家族成員。足見證人詹添宗、詹鳳所述,系爭62地號土地係證人詹添宗出資購得,系爭55地號土地則係被告詹德松向證人詹添宗借款4萬元購得乙情非虛。
㈤系爭鬮書雖記載:「宗旨:為促進同心協力,團結一致,
邁向閣家幸福前程,互相奮發為目的,特定立家庭公司其股份與約言例左…」云云,惟家族成員簽訂系爭鬮書之緣由,乃係兄弟要求分家,並言明「退股或拆離等情時,約定1年1次在年終結算為期」。再觀諸吾隆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之股東為被告詹德松、詹江蘇、詹林金梅、自訴人詹德岩、詹楊美月5人,出資額各為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吾隆公司直至72年4月13日申請辦理增資及轉讓出資前,並未因系爭鬮書之簽訂,而變更公司股東,且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亦未因系爭鬮書之簽訂而移轉予吾隆公司或為吾隆公司設定擔保,而證人詹鳳依系爭鬮書分得之股款,亦係由證人詹添宗個人給付,足見被告詹德松、自訴人詹德政、詹德岩、母親詹林金梅、胞弟詹德方、胞妹詹鳳等人於65年2月20日簽立系爭鬮書之主要目的在使被告詹德松以外之家族成員均能分享以系爭土地、建物作價之利益,以解決系爭土地均登記於被告詹德松名下之不公平狀況,避免家族成員起紛爭。自訴人雖指家族成員於65年2月20日簽立系爭鬮書係成立合夥關係,除將借名登記在被告詹德松名下之系爭土地、建物轉換為合夥之財產外,被告詹德松並受全體合夥人委任經營合夥事業(即吾隆公司)、管理合夥財產(即系爭土地、建物)云云。但查,姑不論證人詹添宗出資購得之系爭62地號土地,其後再移轉登記予被告詹德松是否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詹德松於71年間支付證人詹添宗之250萬元是否為購買系爭62地號土地之代價。家族成員於簽訂系爭鬮書時僅相約「居地約170坪及3層建物約300建坪與現有一切生財器具及來往商務等貨款在內」、「資產總計按現值折合450萬元」,並未委任被告詹德松經營吾隆公司或管理系爭土地、建物,亦未限制被告詹德松處分系爭土地、建物,自不能謂被告詹德松已受家族成員委任經營合夥事業、管理合夥財產,亦不能謂被告詹德松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贈與為原因,於101年1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詹江蘇,係屬違背其處理合夥事務應盡之義務之背信行為。此部分事證甚明,自訴人聲請傳喚被告詹德松、詹江蘇、自訴人詹德政、詹德岩、證人詹德方,查明被告詹德松有無按系爭鬮書給付家族成員股款45萬元,核無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詹德松並未受自訴人等人委任經營合
夥事業、管理合夥財產,被告詹德松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贈與為原因,於101年1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詹江蘇,亦非背信行為。自訴人指被告詹德松受委任處理合夥事務,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其所舉證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該當背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㈦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對被告2人諭知無罪判決,
理由稍嫌不足,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仍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