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81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春月選任辯護人 吳孟玲律師
吳柏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748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羅春月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諭知無罪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在社會安全之要求下,憲法第 153條明定國家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又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遂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律之制定,其目的係為課予經濟上強勢地位之雇主、事業單位較多之注意義務,以保障相對弱勢之勞工。且按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之規定,自屬依法律之規定所科予雇主、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之注意義務,苟因其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而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另同法第14條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雇主對於第5條第1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其立法意旨係因僱傭關係中,勞工受雇主直接之指揮監督,經濟力量及技術獨立性薄弱,對工作場所及工作條件極少有商榷空間,為保護其安全及健康,特對最了解其工作性質、所需環境、並有專業能力,適時提供保護之雇主,課以法定義務。經查,原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是否確實曾實施安全衛生管理、有無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是否對本件四支芯滾圓機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遽以告訴人蕭永南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明知清理本案滾圓機時,必須先將上方軸芯升高或關閉機器電源,始能避免擦拭軸芯時手掌遭夾入云云,而認定本件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全然無過失,無異以勞工本人之與有過失全然推翻法律所課以雇主之法定注意義務,其判決自非適法妥適。㈡證人劉水旺於審理時證稱:該滾圓機幾乎每天都要擦拭,一天要擦好幾次,清理該滾圓機最安全的方法是把上面那支芯舉高起來,手就不會夾到,因為下面3支軸芯中,兩旁的2支軸芯是活動的,可以用手轉動,不是用電源讓它轉動,所以只要把上面的那支軸芯抬起來,(上、下軸芯之間)有距離,手就不會夾到,只要先把機台旁邊擋軸芯的板扳下來,再把1 根搖桿抬高,軸芯就會抬起來,不需要人力把軸芯抬起來,正確的清理流程是用一個東西套住開關,讓機台繼續走(軸芯繼續滾動),此時要把軸芯舉起來才會安全,不然的話就要把機台關掉,開關有打開的話,軸芯有在滾動,清理會比較方便,但必須把上面的軸芯舉高,該滾圓機從以前到現在普通都是1 個人在清理,包括告訴人在內,除非有有空的員工會去幫忙,就是幫忙一起擦,或者顧開關等語;證人黃敦健於審理時則證稱:告訴人係教伊1 個人自己清理該滾圓機,有套杯子在主動桿上面,上面的那支芯一定要升起來,再用砂紙和煤油去清理機台,告訴人平常清理該滾圓機時,會把杯子套在操作桿上並開電源,但一定會把安全措施(即上方軸芯)升高,就只有發生事故這一次沒有升高,該滾圓機每天擦拭的次數要視工作量而定,5、6次也有,10幾次也有,伊自己清理該滾圓機的時候,除了把上面那支芯升高以外,還會在電源沒有開的情況下擦拭,然後再開機把軸芯另一面轉上來,再次停機擦拭等詞;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則證稱:擦拭該機器時要斷電,應該是要由2 個人以上一起擦拭,1個顧開關1個擦機器,伊從前都是這麼做,案發當天是伊第一次1 個人去擦拭系爭滾圓機,因為電源打開軸芯不會自己轉,要有人一直按著搖桿才會轉,所以要1 個人壓著開關讓芯旋轉,並顧緊急開關,另1 個人清理機台,這樣才能保障安全,一般在擦拭軸芯時沒有把軸芯抬高,擦拭時不用斷電,因為滾動時才能擦拭乾淨,斷電狀態下沒有辦法用手轉動上方軸芯及下方中間的軸芯,只有(下方)旁邊2 支軸芯能夠轉動,大約在99年7月間有2個原住民離職,伊當時有跟被告說人手不足要派人支援,被告回答現在時機不好,沒有辦法再請新人,從那時開始到本件事故發生為止,操作機台的人就只有伊、劉水旺和黃敦健3 人,案發當天伊擦拭該滾圓機的軸芯時,劉水旺、黃敦健在趕別件很趕的東西,那時候他們沒有空跟伊一起擦軸芯,因為人力不足,伊就把搖桿用紙杯蓋起來,蓋起來之後機台就會保持在軸芯旋轉的狀態,然後伊用砂紙擦軸芯,戴著手套用手在軸芯上面左右來回擦拭,結果砂紙和手套都被捲入軸芯和軸芯中間,伊的手也被捲進去,伊無法把機器關掉,伊叫救命,劉水旺聽到就過來把機器關掉,案發前平時被告沒有幫員工做教育訓練,她很少來公司,也不瞭解該滾圓機,該滾圓機上沒有緊急斷電開關或防捲入裝置,該機器的電源是在機台旁邊差不多
1 公尺處的位置,不在機台等語。㈢就證人即告訴人蕭永南於審理時證稱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日,係第一次單獨擦拭該滾圓機等語,其所述之情節雖與證人劉水旺、黃敦健所證述不符,然考量證人劉水旺現仍為被告之員工、證人黃敦健則為被告之子,2 人是否出於維護被告而為證述,尚有疑義,原審未說明告訴人所述為何不可採之理由,逕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超過15年操作、清理該滾圓機之專業經驗,而非出於一時人手不足始單獨操作,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㈣又即便告訴人長期均係單獨操作擦拭該滾圓機工作,惟據前揭證人之證詞,堪認本案之滾圓機每日均需擦拭數次,工作繁重,而在斷電之情況下擦拭,雖較為安全,然因軸芯無法滾動,清理會較為不便、費時;若在2 人共同進行擦拭工作之情況下,因有1 人專責看顧開關,亦更能保障安全,被告為節省成本均捨此而不為,而容任勞工採取相對較不安全之方式擦拭該滾圓機,復未另行設置活動式緊急開關以避免人為操作疏失而致手掌捲入,實難謂無過失,原審判決竟以告訴人即弱勢之勞工本身為求工作效率一時之不安全行為即全然免除身為雇主之被告之法定注意義務,依此邏輯,豈非全然課與勞工自行依其工作經驗、專業以防止勞動場所發生之危害?雇主無須在場監督,確保勞動場所之安全,僅需推稱勞工本身有多年經驗且瞭解如何防止危害之發生即可無責?㈤況且被告確實有未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準則,並同勞工代表簽名乙份報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備查、捲圓加工機馬達傳動軸無護罩等疏失,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7月5 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甚明云云。
三、惟查:㈠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5年3 月間由前老闆
許彬森雇用,當時公司名稱是森駿實業有限公司,從開始工作時伊就操作很多機器不只系爭滾圓機這台,後來97年間換被告當老闆,公司名稱改為森駿鋼鐵有限公司,劉水旺也是技術師,他被前老闆砍掉,後來又被新老闆羅春月叫回來做,所有機台伊和劉水旺都會使用,黃敦健是被告的兒子,他從99年開始來學習,在旁邊幫忙扶板子,協助伊和劉水旺工作,伊操作系爭滾圓機已經有15、6 年的時間了,該機器平日的清理是由伊和劉水旺、黃敦健來做,要顧板子的品質所以要清潔,一般是拿砂紙來磨芯、擦芯,再用布擦一次,案發時只有伊和劉水旺、黃敦健在場等語(見偵二卷第6-7 頁、原審102年2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你擔任技術師工作多久了?)差不多十幾年快二十年」;「(都一直在這家公司?)85年到現在」;「(你的技術是去哪裡學的?)也是在這家公司跟師傅學的」等語(見本院103年1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證人劉水旺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74年到97年間是在森駿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後來離職了,99年再到森駿鋼鐵有限公司任職,換被告當老闆,伊在這2 家公司的工作內容都一樣,是做鐵材捲圓,是伊先進入森駿實業有限公司,告訴人才進入該公司,伊有指導告訴人的工作,可以說是告訴人的師傅,告訴人的工作內容跟伊一樣,黃敦健則是伊和告訴人的副手,案發當時伊和告訴人、黃敦健在公司裡面,機台有2 台,伊和黃敦健在做三支芯滾圓機,把鐵材捲圓,告訴人在做系爭滾圓機,當時伊的視線有被東西擋到,黃敦健的視線比較沒有被擋到,伊聽到告訴人在叫,黃敦健就趕快跑過去把緊急開關按下去,按下去機器就停了,伊看到告訴人的手夾在芯與芯中間,把芯抬起來,告訴人的手就拿出來了,系爭滾圓機幾乎每天都要擦拭,一天要擦好幾次,伊和告訴人、黃敦健3 人都會去擦,看誰有空誰就去擦,清理系爭滾圓機最安全的方法是把上面那支芯舉高起來,手就不會夾到,因為下面3 支軸芯中,兩旁的2 支軸芯是活動的,可以用手轉動,不是用電源讓它轉動,所以只要把上面的那支軸芯抬起來,(上、下軸芯之間)有距離,手就不會夾到,只要先把機台旁邊擋軸芯的板扳下來,再把1 根搖桿抬高,軸芯就會抬起來,不需要人力把軸芯抬起來,正確的清理流程是用一個東西套住開關,讓機台繼續走(軸芯繼續滾動),此時要把軸芯舉起來才會安全,不然的話就要把機台關掉,開關有打開的話,軸芯有在滾動,清理會比較方便,但必須把上面的軸芯舉高,系爭滾圓機從以前到現在普通都是1 個人在清理,包括告訴人在內,除非有有空的員工會去幫忙,就是幫忙一起擦,或者顧開關,本件事故發生前,告訴人1 個人在擦機台時,如果是擦拭下面的軸芯,伊看到他都會把電源關掉或把軸芯舉高,如果是只擦拭最上面那支軸芯,就有未斷電也沒有舉高軸芯的情形,案發那天,告訴人沒有關電源,也沒有把軸芯舉高,告訴人進來公司時,伊有跟他講過清理滾圓機時軸芯要舉高起來,這是最重要的,電源有無關掉比較不重要,如果電源關掉的話也可以清理機台,就是先清一部分軸芯,然後打開開關轉動軸芯,把軸芯換一個面,再清另一部分,伊平常擦拭軸芯時,有時候會先斷電,有時候沒有斷電就舉高軸芯來擦拭,只要舉高軸芯就是安全的等語(見原審102年2月27日審判筆錄),及證人黃敦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
8 月開始在森駿公司上班,是現場操作人員,由告訴人教導伊現場操作的事情,告訴人是教伊1 個人自己清理系爭滾圓機,有套杯子在主動桿上面,上面的那支芯一定要升起來,再用砂紙和煤油去清理機台,把芯上面的髒東西擦掉,再用乾淨的布擦拭一遍,告訴人平常清理系爭滾圓機時,會把杯子套在操作桿上並開電源,但一定會把安全措施(即上方軸芯)升高,就只有發生事故這一次沒有升高,系爭滾圓機每天擦拭的次數要視工作量而定,5、6次也有,10幾次也有,伊自己清理系爭滾圓機的時候,除了把上面那支芯升高以外,還會在電源沒有開的情況下擦拭,然後再開機把軸芯另一面轉上來,再次停機擦拭,本件案發時,伊和劉水旺正在用三支芯滾圓機做工件,告訴人在清系爭滾圓機,當時伊有發現他沒有把上面那支芯升起來,伊要跟告訴人講的時候,告訴人的手就捲進去了,伊在第一時間按系爭滾圓機的緊急開關,馬上停機,並把上面那支芯升起來,再用伊的外套包住告訴人的手,打電話叫救護車,及陪同告訴人到亞東醫院,到醫院時告訴人跟伊說他昨天有去(其他公司)加班,晚上陪老婆做手工,所以可能恍神等語(見原審102年4月10日審判筆錄)。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超過15年操作、清理系爭滾圓機之專業經驗,且若將系爭滾圓機上方軸芯升高,該軸芯與下方軸芯間確有足以放入手掌不致於夾到之間距,此有該機器照片8張(見原審卷一第78頁、第80頁、第130頁背面、第131 頁)附卷可稽,再參照證人劉水旺、黃敦健上開證詞,足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明知清理系爭滾圓機時,必須先將上方軸芯升高或關閉機器電源(等擦拭完一部分軸芯後再打開電源,將軸芯另一面轉出來擦拭),始能避免擦拭軸芯時手掌遭夾入,竟疏未採行上述任一安全措施,即貿然開始擦拭系爭滾圓機軸芯,致發生本件事故,告訴人之不當操作(清理)行為顯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況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並未在場,此據被告、告訴人與證人劉水旺、黃敦健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證述一致,被告實無可能當場要求告訴人先將上方軸芯升高或關閉機器電源後再擦拭系爭滾圓機,是公訴人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要求告訴人切斷電源之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㈡公訴人另主張被告未在系爭滾圓機上設置活動式緊急開關,
亦未配置2 人以上共同清理該機器,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云云,惟查,1 人獨自清理系爭滾圓機前,僅需將上方軸芯升高或關閉電源,即可避免擦拭軸芯時手掌遭夾入,已如前述,自難認定該機器有必要另行設置活動式緊急開關或由2人以上共同清理,故公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㈢北區勞檢所於101年4月10日派員至上開工廠履勘後,固認「
勞工蕭永南當日主要從事滾圓機之滾輪表面研磨清潔作業時,右手掌不慎遭運轉中之滾輪捲入導致受傷,該公司對於滾圓機之掃除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未停止該機械運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有該所101年4月18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偵一卷第69頁)在卷可考,然上揭北區勞檢所之意見並未考量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明知清理系爭滾圓機時,必須先將上方軸芯升高或關閉機器電源,始能避免擦拭軸芯時手掌遭夾入,竟疏未採行上述任一安全措施,即貿然開始擦拭系爭滾圓機軸芯,且案發時被告並不在場,無從先停止系爭滾圓機運轉再讓告訴人開始清理等重要事實,是上開函文尚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於原審曾提出「森駿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滾圓
機標準作業程序」等文件(該2 份文件之最末頁下方均有告訴人之簽名,影本附於原審卷二第51-59 頁),用以證明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其曾以書面提醒告訴人清理系爭滾圓機之注意事項(其中「滾圓機標準作業程序」安全規則第7 點記載:「清理機台時,必須先將開關閥打開倒下,滾軸打開往上翹起,軸心之間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確定是站在軸心反向,或使滾軸停止方可使用沙紙摩擦軸心,預防夾傷。清潔時請勿拆卸任何零組件。」),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伊是在101年4月12日才看到上開2 份文件並簽名,當天是被告叫伊去簽名的,被告說這是北部勞動檢查所說工廠沒有做定期保養有違法在先,所以要簽名表示老闆有宣導機台要怎麼操作,所有員工都要簽名,伊在簽名當天有拍照等語(見原審102年2月27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11 頁),並提出其於上開2份文件上簽名且註記「4/12」之照片4張(見原審卷一第76-77頁)為證,就告訴人於上開2份文件上簽名之時間是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或發生後乙節,被告與告訴人所述相異,惟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明知清理系爭滾圓機時,必須先將上方軸芯升高或關閉機器電源,始能避免擦拭軸芯時手掌遭夾入,前已敘明,從而,不論告訴人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或發生後在上開2 份文件上簽名,或被告是否曾向告訴人口頭說明上開文件內容,均不影響本件被告有無過失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依上說明,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藝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