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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844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844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天賢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天賢為恩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恩雅公司;原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至4樓(下稱八德舊營業所),於民國93年6 月11日登記遷址至台北市○○區○○路○○○號9樓之1、之2〉之負責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間前某日,在恩雅公司上開台北市內湖區址,將恩雅公司93年12月1 日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恩雅公司及代表人馮天賢印鑑章交付「小高」使用,並將恩雅公司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2樓之辦公處所、申裝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及(02)00000000 號、電子郵件帳號Jansiang_fong@ennyah.com.tw、恩雅公司股票提供予「小高」使用,並取得新台幣(下同)

200 餘萬元之代價。嗣由「小高」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恩雅公司股務室之「林小姐」佯稱恩雅公司將辦理增資云云,並以上開電話、電子郵件信箱、郵寄增資認股通知書等方式銷售恩雅公司股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96年 1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現金給付或匯款至恩雅公司上開帳戶(股票交割日為96年 2月13日),被告馮天賢等人旋於96年 1月18日,以上開印鑑章臨櫃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公訴人認被告馮天賢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以:

⑴證人馬洪誠(恩雅公司登記名義人)、張郁雯(恩雅公司前員工)、馮天翔(被告之弟)、劉怡芬、馬來寬、石振宗、鄭育仁、藍逸民、張金聰、張紹明、費霞、趙玉龍(上開9 人均為被害人)等人之證述;⑵①證人劉怡芬提出之恩雅公司95年度特定人增資認股通知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代徵稅額繳款書、存入憑條、恩雅公司股票(No:92-ND-0000000 )、②證人馬來寬(原名馬慧中)提出之代徵稅額繳款書、恩雅公司股票(No:92-ND-0000000 )、切結書、收據、③證人藍逸民提出之恩雅公司95年度特定人增資認股通知書、④證人張金聰提出之恩雅公司95年度特定人增資認股通知書、繳款書、存入憑條、⑤證人張紹明提出之代徵稅額繳款書;⑶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年5月13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00年5月17日合金北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0年5月13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恩雅公司96年之未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4 月16日北院錦94執助乙字第3446號函、中華電信98年12月28日南服五98密字第193號 函暨所附之申請書及繳費資料、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 100年1月3日網路查詢資料、台新銀行97年9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金往來明細、台新銀行98年3 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傳票影本、98年4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99年12月10日(99)華汐字第526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0年1月10日彰中正字第0000

000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各項異動變更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支票、慶豐商業銀行撥款申請書、恩雅公司與交通銀行92年12月30日投資協議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馮天賢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5

年初因牽涉博達案,致恩雅公司財務出現困難,遂向經營地下錢莊之「小高」借款200 餘萬元週轉,並因「小高」要求,而交付伊持有之恩雅公司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股票、支票及發票以為抵押,且允諾「小高」使用恩雅公司八德舊營業所及其內之申裝電話,至何人向附表所示之人推銷恩雅公司股票及其過程,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㈠附表所示之人購買本件恩雅公司股票前,均因被告以外之人向渠等推銷而曾購買恩雅公司股票,且當時推銷之人已告知恩雅公司將增資及購買增資股票將會獲利等情,被告並未參與,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㈡恩雅公司八德舊營業所留存之電話,於案發當時已非被告使用,寄發增資認股同意書等資料予劉怡芬之電子郵件信箱與恩雅公司內部申辦之電子郵件並不相符,且被告亦通過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認定被告所稱上開電子郵件並非其所寄發乙事非虛,又本案證人所提出之增資認股通知書上所載恩雅公司之地址,與恩雅公司八德舊營業所之地址不同,倘收受者憑其上地址寄回認購憑證,被告豈不無法順利收受該等信件,顯見該等增資認股通知書應係第三人所為,與被告無涉等語。

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方式,購得恩雅公司股票,上開匯至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於96年1 月18日經臨櫃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馬洪誠、劉怡芬、馬來寬、石振宗、鄭育仁、藍逸民、張金聰、張紹明、費霞、趙玉龍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劉怡芬、馬來寬、藍逸民、張金聰所提前述⑵①至⑤所載之恩雅公司95年度特定人增資認股通知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代徵稅額繳款書、存入憑條、恩雅公司股票、繳款書,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0年5月13日資五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所附恩雅公司96年之未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等資料、台新銀行98年3月3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傳票影本在卷足資佐證(他字10946號卷第6至8 頁;偵字18804號卷第97至98頁、第138至140頁、第166至168 頁;偵字6711號卷 ㈠第146頁;偵字6711號卷㈡第24頁背面、第25頁、第66至111頁參照),堪可認定。

㈡依本案被害人所證購買本案恩雅公司股票之原因及過程,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

1.證人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石振宗證稱:伊因業務員「高東霖」告知恩雅公司係經金鼎證券輔導準備上櫃之事,並寄送恩雅公司營運資料後,遂於95年底,購入恩雅公司之股票;「高東霖」亦有表示恩雅公司將會增資,若購買增資股票,待恩雅公司隔年上櫃即可配股獲利等語;嗣伊收到恩雅公司股務室寄送之增資通知資料,遂依該通知書上所載之電話致電恩雅公司股務室,因恩雅公司接電話之「林小姐」及「徐小姐」之說法與「高東霖」前述說法相同,伊遂於96年初,以附表編號1之價格購買恩雅公司增資股票等語(偵字6711 號卷㈡第10至11頁;原審卷㈡第80至84頁)。

2.證人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劉怡芬證稱:伊於95年11月6 日經皇家國際資產公司職員鄭宇晴之介紹,以伊及伊父劉邦雄之名義購買恩雅公司股票;其後鄭宇晴又致電稱恩雅公司將增資,之後劉邦雄收到恩雅公司寄發之增資認股相關資料,伊致電恩雅公司詢問,電話是恩雅公司之「林麗鈴」接聽,其後「林麗鈴」以電子郵件寄送增資認股之資料,伊遂依該資料上記載之付款方式匯款購買恩雅公司增資股票;伊係依鄭宇晴之通知而購買恩雅公司股票及增資股票,「林麗鈴」未曾向伊說明恩雅公司之營運狀況,伊購買恩雅公司增資股票時,未親自至恩雅公司,亦無查對或調查恩雅公司之市場情形等語(他字第6691卷第40至41頁、第44之1 至49頁、第61至63頁;偵字6711號卷㈠第142頁;原審卷㈡ 第56頁背面至第60頁)。

3.證人即附表編號3 所示之鄭育仁證述:因「張淑芬」向伊表示恩雅公司即將上市,該公司內之大股東有部分是知名投資公司,且「張淑芬」提供恩雅公司簡介上記載該公司每年獲利不錯,產品內容也很豐富,伊始購買恩雅公司股票;另「張淑芬」亦有表示恩雅公司短期內將會增資,且告訴伊增資時可認購之股數、金額,伊因「張淑芬」之介紹,且接到恩雅公司寄發增資認股通知書等資料所載之股數及金額與「張淑芬」先前所述一致,遂依該通知書上所載資料繳款購買增資股票;伊於收受上開恩雅公司增資認股通知書等資料後,雖有致電詢問恩雅公司何時增資,但並未在電話中告知有意願購買增資股票及詢問辦理之程序等語(原審卷㈡第61至64頁)。

4.證人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藍逸民證稱:伊於96年1月間透過「陳昭龍」介紹購買恩雅公司股票,後來恩雅公司有寄發增資認股通知書予伊,伊未經打電話向恩雅公司確認,亦未曾親至恩雅公司查詢,即依該通知書上所載之方式繳款購買恩雅公司增資股票等語(偵字18804號卷第161頁)。

5.證人即附表編號5 所示之張金聰證稱:伊經業務員「黃心怡」推銷恩雅公司係有前途之公司,隔年該公司將上市且將增資,初始以每股58元之價格購買恩雅公司股票,待增資時僅需以1 股13元之代價購買等語,伊遂購買恩雅公司股票,後來伊收到恩雅公司寄予伊之認購增資股票之資料後,並未向恩雅公司確認,即逕行匯款購買增資股票等語(原審卷㈡第85至87頁)。

6.證人即附表編號6 所示之張紹明證述:伊經皇家國際資產公司「黃經理」之推銷而購買恩雅公司股票;嗣於96年間收到恩雅公司增資認股同意書,遂依該通知書上所載之電話致電恩雅公司確認購買增資股票之事,初始伊因資金不夠所以購買1張增資股票,後在繳款期限內再致電詢問是否可以補足4張股票,恩雅公司人員表示可以後,伊再補足另外4 張股票之款項等語(偵字18804號卷第161至162頁)。

7.證人即附表編號7 所示之費霞證稱:伊係經任職桃園中國石化桃園分公司之「毛顯剛」、「施文茹」及「詹美燕」等人介紹,遂以伊子鄭秉華名義購買恩雅公司股票,嗣恩雅公司有寄購買增資股票之資料,經伊向「毛顯剛」確認後,即購買恩雅公司增資股票等語(偵字6711號卷㈡第10頁)。

8.證人即附表編號8 所示之趙玉龍證稱:伊於95年間經「張小姐」之介紹而購買恩雅公司股票,又於96年間收到恩雅公司寄發之認購增資股票之資料,經伊打電話確認後,即匯款購買該公司之增資股票等語(偵字6711號卷㈡第11頁)。

9.證人即附表編號9 所示之馬來寬證稱:伊經皇家國際顧問公司「陳鴻圖」之介紹而向曹木水購買恩雅公司股票2張,嗣曹木水向伊表示恩雅公司有推出每股13元之票面股票,若伊購買可降低購買恩雅公司股票之成本,且「陳鴻圖」亦向伊表示,恩雅公司前景很好,尚有部分股票未售出,詢問伊是否要購買;伊遂於96年初親自至恩雅公司八德路舊營業所詢問,該公司「林小姐」向伊表示此時購買還可多獲得 200股,且稱恩雅公司股票很好,有交通銀行認購,還有香港電信大亨投資,恩雅公司股票一定會上市上櫃等語,伊覺得很放心遂購買恩雅公司增資股票等語(他字10812號卷第13至14頁、第37至38頁;原審卷㈡第49頁背面至第56頁)。

10.稽之上述證人之證述,足見:⑴證人石振宗、劉怡芬、鄭育仁、藍逸民、張金聰、張紹明、費霞、趙玉龍及馬來寬等人購買本案恩雅公司增資股票前,均經被告以外之人推銷恩雅公司股票,經渠等考量後,始購入恩雅公司股票;且證人石振宗、劉怡芬、鄭育仁、張金聰及馬來寬亦均經該等推銷者告知嗣後可購買恩雅公司增資股票之事,始有再次購買恩雅公司增資股票之意,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述各推銷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認定被告有何共同詐騙上開證人之行為;⑵再上述被害人雖或有收受增資認股通知書等資料、或另有撥打上開資料所載電話確認認購增資股票之事,證人馬來寬並有親自與自稱恩雅公司之職員當面確認購買股票之事,惟公訴人未能證明上開增資認購同意書等資料係被告製作,亦無法證明被告與該等自稱恩雅公司之員工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如下述),自不足以憑此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行。

11.至起訴書所指如附表編號10至12之犯罪事實,遍觀全卷,均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有以詐術詐取他人財物之情,此部分自難遽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

㈢被告雖自承為恩雅公司實際負責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為恩雅公司之電話;且曾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恩雅公司股票等物予「小高」等情不諱,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小高」間,就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價金購買恩雅公司增資股票之過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1.證人即恩雅公司前業務人員黃思茜(原名黃瑞芬)證稱:伊於85年6月6日至95、96年間,在恩雅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恩雅公司初始在八德舊營業所營業,93年間因公司業務擴展而遷至台北市內湖區;93年底因被告牽涉博達案,恩雅公司遭銀行抽銀根致財務出現困難,伊於93年即有借錢予恩雅公司,94年時恩雅公司多數員工均離職,被告與銀行洽談還款時,有向友人、多間當鋪、地下錢莊借錢;伊記得地下錢莊之債主有綽號為「短褲王」、「小高」、「小林」及「洪先生」等人,地下錢莊有些會要求被告開支票、抵押車輛;94、95年間被告有向「小高」借款幾百萬元,「小高」要求被告抵押房屋或有價證券,被告當時因無房子可供抵押,遂以其股票、印章、存摺及本票供抵押;伊記得向「小高」借款時,伊有幫忙清點股票,並將「小高」取走之物記載於明細表上,伊不知被告向「小高」所借之款項是否已還清,僅知被告向地下錢莊借貸之錢沒有全部還清。又門號00000000號室內電話是恩雅公司八德舊營業所之代表號,恩雅公司搬至台北市○○區00000000000號,沒有再使用門號00000000號;另恩雅公司於93年從八德舊營業所搬至台北市內湖區,迄八德舊營業所遭法院拍賣間,恩雅公司有留 1位同事馮天翔在該處處理維修事宜;伊記得地下錢莊的人員也有使用該處;伊任職期間恩雅公司沒有股務室,也不記得有叫「林麗鈴」的員工等語(原審卷㈢第46至50頁)。

2.證人即恩雅公司前業務助理張郁雯證稱:伊於89年至94年 8、9 月間擔任恩雅公司業務助理;恩雅公司原在八德舊營業所營業,93年8 月間公司遷至台北市○○區○○路;恩雅公司八德舊營業所共有4支電話號碼,伊只記得代表號為00000

000 號,由總機系統自動跳號,搬至台北市○○區0000000號00000000號室內電話,沒有再使用門號00000000號;恩雅公司遷至台北市內湖區後沒多久,因被告牽涉博達案,公司之營運及財務即出現困難,也無法正常發放薪水,伊遂於94年8、9月間離職;又伊在恩雅公司任職期間並無名叫「林麗鈴」之同事等語(原審卷㈢第43至46頁;他字5130號卷第23至26頁、第94至95頁)。

3.證人即前恩雅公司業務及資管人員黃正宏證稱:伊於90年間在恩雅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後因公司財務困難,員工僅剩下

5、6人,遂重新分派職務,因伊是資訊科畢業,故被指派負責維護公司電腦及網路之工作;恩雅公司員工電子郵件信箱之申辦流程,係由新進員工至人事部門填寫人事資料,其內須填載英文名字供設立電子郵件帳號,若人事部門確認該英文名字沒有與其他同事重複,就會將資料送至資管部門設立電子郵件信箱,待確認後資管部門即會將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密碼及如何設定信箱之方式等事項告知員工;只要有該密碼及經資管部門開放公司伺服器之權限即可設立電子郵件信箱使用,而該電子郵件信箱之密碼資管部門均留有紙本;又公訴人所指供詐欺集團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Jansiang_fong@ennyah.com.tw ,與恩雅公司電子郵件格式不同,因恩雅公司電子郵件帳號僅有英文名字不會出現姓,且伊任職期間並不認識「林麗鈴」之人等語(原審卷㈢第83至85頁)。

4.證人即被告之弟馮天翔證稱:伊原在恩雅公司任職,後因恩雅公司牽涉博達案,無法正常發放薪水,故伊於94年間自行成立展翔公司,但仍有幫忙恩雅公司處理業務;恩雅公司於93年8 月搬離八德舊營業所,伊成立之展翔公司則係利用恩雅公司八德舊營業所4 樓辦公,並使用恩雅公司所留存之設備、傳真機及門號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亦有替恩雅公司維修留存之設備;伊每週或每2週至展翔公司1至2 天時,均有看到陌生人在該址4 樓以外之辦公室內及走道上,伊致電詢問被告,被告稱因欠地下錢莊借款未還,所以辦公室遭該等人士佔用;被告也有通知伊該處將遭法院拍賣,且該等人士屬黑道,應搬離而儘量不要與該等人碰面,以免發生糾紛,此種情形至95年2至3月伊離開上址辦公室時均持續存在等語(他字5130卷第37至40頁;原審卷㈡第116至123頁)。

5.⑴綜上證人之證述可知,恩雅公司於93年8 月間將營業所由八德舊營業所遷至台北市內湖區時,未將八德舊營業所之室內電話遷至台北市內湖區之辦公處所,而係另行申裝新號碼;且八德舊營業所其後僅由證人馮天翔偶至該處維修剩餘設備及其在該處自營展翔公司業務,恩雅公司並無在該處繼續對外營業;迨於93年底因被告另涉博達案致恩雅公司資金調度困難,被告為獲取資金周轉遂向綽號「短褲王」、「小高」、「小林」、「洪先生」等地下錢莊借貸金錢,並交付被告之股票、印章、存摺及本票供「小高」抵押;嗣被告就上開借貸之金錢尚未全部清償,而證人馮天翔至恩雅公司八德舊營業所時,確親見有非恩雅公司之人員使用該辦公處所,經詢被告,被告告知該等人士為地下錢莊之債主,並佔用該處使用等情,足見被告所辯因向地下錢莊「小高」之人借貸,而交付恩雅公司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股票、發票予「小高」供作抵押乙節,難謂不可採。⑵至被告所指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予「小高」抵押部分,雖與一般向地下錢莊借貸金錢交付之擔保物有異,惟查債權人恐債務人再向他人貸款,或有款不還,要求掌控債務人之帳戶,此尚非不符常情。從而,被告辯稱:因「小高」說怕我再向他人借款,債務會擴大,故要我交付包括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等資料等語,應可採信。再以被告因資金週轉不靈,在急於獲取借貸款項之情況下,未加深思而依「小高」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予「小高」以換取現金挹注,亦非絕無可能之事。是自難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之舉,進而推斷被告有詐欺之犯意。⑶又被告倘有公訴人所指詐取附表所示之人財物之意,衡情應以隱匿之方式為之,使遭詐欺之被害人無從知悉該等行為係何人所為,以免其詐欺犯行為偵查機關輕易追查緝獲,豈會轉讓載有其自身姓名之股票予附表所示之人、使用恩雅公司系爭帳戶收受及領取購買上開股票之款項、利用恩雅公司八德舊營業所之電話及長年使用之營業所在地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及場所,使被害人得以輕易查悉被告之理。⑷另觀諸證人劉怡芬、藍逸民、張金聰等人提出之認股通知書暨恩雅公司股東印鑑卡回郵信封(他字10946號卷第5頁,偵字18804號卷第166至167頁,偵字6711號卷㈡第24頁),其上所載恩雅公司之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與恩雅公司八德舊營業所之地址「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不符,若該等寄予被害人之資料確由恩雅公司所為,何以會將公司最基本事項之地址登載錯誤,甚且將使被害人因回郵信件地址錯誤無法正確寄送而遭退件,或經被害人尋該址查得該處非恩雅公司,致欲詐騙被害人之目的功敗垂成,此均顯與常情不符,而存有合理之懷疑。⑸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測謊,就其否認寄發本案系爭股東增資通知書電子郵件乙情,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字18804號卷第68至72頁),益徵被告供稱「小高」所屬集團寄發認股通知書之行為與其無涉之情,尚非不可採。

㈣又證人劉怡芬固提出「林麗鈴」以Jansiang_fong@ennyah.com

.tw 電子郵件信箱寄送認股增資通知書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偵字6711號卷㈠第146 頁),然「林麗鈴」非恩雅公司員工,且該電子郵件信箱與恩雅公司電子郵件之帳號名稱僅有英文姓名而無姓氏之格式不符,況恩雅公司之電子郵件只須密碼及資管部門開放公司伺服器之權限即可設立使用,而該電子郵件信箱之密碼資管部門均留有紙本等情,已據證人黃思茜、張郁雯、黃正宏證述在卷(詳前述)。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既與恩雅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格式相異,且設定該電子郵件信箱之程序亦非被告始得為之,自難遽認該電子郵件信箱為被告設立或電子郵件由被告所寄發。另證人馬來寬雖證稱:伊於97年 4月17日與被告在檢察官訊問之偵查庭開完後,被告有向其表示和解之意願,雙方並於97年 4月29日,在恩雅公司八德舊營業所簽立和解書,伊記得該日招待伊及打和解書之人即係之前伊至恩雅公司時,向伊推銷恩雅公司股票之「林小姐」等語(偵字18804卷第92至94 頁,原審卷㈡第49頁背面至第56頁),並提出收據為證(偵字18804卷第100頁),惟恩雅公司八德舊營業所業於96年 3月29日經原審法院強制執行處拍賣予案外人郭文良,此有原審法院96 年4月16日北院錦94執助乙字第3446號函在卷可稽(他字5130號卷第113至114頁),恩雅公司八德舊營業所既經拍定予他人,證人馬來寬豈能於拍定逾 1年後再與被告至該處簽立和解書,證人馬來寬上開證述簽立和解書之過程實有疑義,難以採信。

㈤至公訴人指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印鑑章予「小高」後,恩雅公

司並未變更其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之帳戶印鑑章乙節,查恩雅公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自93年12月

6 日起,餘額已為零,之後亦無存入或領取之交易記錄,而恩雅公司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所開立之支票,係被告於另案告訴人聿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 月29日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前所一次開立,並非被告於上開交付印鑑章予「小高」後,仍有繼續使用之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99年12月10日

(99)華汐字第 52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0年 1月10日彰中正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各項異動變更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支票附卷可參(偵字18804號卷第 15至66頁、第101至120頁背面、偵字5319號卷第19至27頁),是被告並無於上開印鑑章交付予「小高」後繼續使用之事,尚難憑上述資料即認被告有參與「小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犯行。又恩雅公司與交通銀行92年12月30日投資協議書及93年 9月23日慶豐商業銀行撥款申請書(偵字12147號卷第22至27頁;偵字5319號卷第9頁),其上之印文均係被告於95年初交付上開印鑑章予「小高」前所為,亦難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鄭宇晴,欲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購買本案恩雅公司股票前,已向鄭宇晴購買恩雅公司股票乙節,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確有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被告經營

之恩雅公司股票而受詐騙之事實;被害人會遭詐騙,實係因被告任意提供恩雅公司系爭帳戶存摺、大小章、八德舊營業所、電話、電子郵件帳號及股票予「小高」,作為詐騙使用之故。

況被告於原審已供陳:我的客戶常常也有倒閉的情形,我們去瞭解的同時,才發現他們被地下錢莊給佔去了,地下錢莊要把他們所欠的錢追討回來,不夠的部分,會賣公司的發票、支票換取現金,「小高」要我前述資料之目的,就如上所述等語(原審卷㈡第21頁),由此足徵被告對於「小高」於其無法還錢,就會以上開擔保物品變現求償之目的心知肚明。且上開物品若依法律程序正常使用,必然一文不值,必係以非法手段使用,始有辦法變現牟利。顯見被告主觀上對「小高」會以上開物品任意作為非法使用已知悉並可預見。至被告辯稱交付上開物品予「小高」的目的,係「小高」怕他另外向別人借錢而擴大債務云云(原審卷㈡第21頁),但取走上開物品,難道被告就不能另行簽發本票、手寫借據向他人借錢嗎?被告前述抗辯顯悖於常理等語。

㈢惟查: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認定之,且該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被害人購買上開股票之事宜;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小高」間,就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價金購買恩雅公司增資股票之過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如前述。⑵次查債權人恐債務人再向他人貸款,或有款不還,要求掌控債務人之帳戶,此尚非不符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小高」要求其交付上揭資料之原因,應可採信。再被告在急於獲取貸款之情況下,未加深思而依「小高」之指示提供上述資料以換取現金挹注,並非無可能,均已如前述。⑶再查,「小高」於被告無法還款時,出售被告所提供之恩雅公司股票變現抵償時,非必以非法手段一途,其亦可循正常之管道出售變現,自難以「小高」嗣後以前述詐騙手段出售予被害人牟利,逕認被告於交付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可預見「小高」將會為前述犯罪行為。⑷綜上,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仍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 │時間(民國)│金額(新台幣)│備註 │├──┼──────────┼──────┼───────┼───────┤│1 │石振宗 │96.1.10 │13萬元 │ │├──┼──────────┼──────┼───────┼───────┤│2 │劉怡芬 │96.1.11 │6萬5,000元 │96.1.11之購買 ││ │ ├──────┼───────┤名義人為劉邦雄││ │ │96.1.15 │13萬元 │ │├──┼──────────┼──────┼───────┼───────┤│3 │鄭育仁 │96.1.11 │6萬5,000元 │ │├──┼──────────┼──────┼───────┼───────┤│4 │藍逸民 │96.1.12 │6萬5,000元 │ │├──┼──────────┼──────┼───────┼───────┤│5 │張金聰 │96.1.12 │3萬9,000元 │ │├──┼──────────┼──────┼───────┼───────┤│6 │張紹明 │96.1.15 │3萬元 │ ││ │ ├──────┼───────┤ ││ │ │96.1.15 │2萬2,000元 │ │├──┼──────────┼──────┼───────┼───────┤│7 │費霞 │96.1.17 │6萬5,000元 │購買名義人為鄭││ │ │ │ │秉華 │├──┼──────────┼──────┼───────┼───────┤│8 │趙玉龍 │96.1.18 │1萬3,000元 │ │├──┼──────────┼──────┼───────┼───────┤│9 │馬來寬(以現金交付)│96.1 │1萬3,000元 │ │├──┼──────────┼──────┼───────┼───────┤│10 │史穎君 │96.1.15 │6萬5,000元 │ │├──┼──────────┼──────┼───────┼───────┤│11 │(203) │96.1.11 │3萬9,000元 │ │├──┼──────────┼──────┼───────┼───────┤│12 │ 陳俊麟(已歿) │96.1.12 │1萬3,000元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