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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8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少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少杰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少杰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101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見呂菁清所有之兒童遊戲機儲錢箱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上開遊戲機之儲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手伸入箱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經呂菁清發覺遭竊,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菁清告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少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2 至4 頁、第30頁,原審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菁清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為本件犯行穿著之外套及騎乘之機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2至16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具危險性而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兇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竊取被害人呂菁清設置於店門口之娃娃機內之10元硬幣6枚,總值僅60元,固屬違法,惟被告供稱其犯本案係臨時起意(見偵查卷第30頁),在無法撬開機器,始將手伸進錢箱竊得60元,犯罪所得非高,手段尚屬溫和,雖被告曾有前科紀錄,惟最近所犯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因縮刑期滿而徒刑執畢出監,並無竊盜等財產性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如因而判處七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使其無易科罰金之機會,未免過重,其情不無值得同情之處;佐以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2萬元,被告並已於103年3月5日給付第一期和解金5千元,另將於102年4月11日給付第二期和解金1萬5千元,此有和解書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以上均見本院卷),益見其確有悔過之心,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適用累犯規定加重結果,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於累犯加重後再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執此請求酌減其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卻藉偷竊方式獲取金錢,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且被告於上開竊盜犯行後旋即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時供陳明確(見偵查第4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