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德源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倪映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宏業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韋臻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宏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杰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涂惠民律師被 告 黃麗華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莊涵雯律師被 告 詹昭平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被 告 談慶亮選任辯護人 朱柏璁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韵筑律師被 告 陳慶繽選任辯護人 張宇樞律師
張嘉哲律師被 告 葉蔭被 告 鄭林財被 告 黃吉清被 告 劉展朋(原名劉越)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29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I○○、L○○、K○、J○○、玄○○、B○○、宇○○、S○○、E○○、T○○有罪部分及本判決附表貳所示無罪部分以外部分,均撤銷。
I○○、J○○、K○、S○○、E○○、B○○、L○○、T○○、玄○○、宇○○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應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I○○於民國95年間,先後設立庭佳實業有限公司、今群投資有限公司、訊立投資有限公司、宗鼎投資有限公司、晶讚網路廣告有限公司、晶讚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至峰實業有限公司、兆元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申億實業有限公司等9 家公司,並擔任各該公司之負責人(下簡稱庭佳公司、今群公司、訊立公司、宗鼎公司、晶讚網路廣告公司、晶讚財務顧問公司、至峰公司、兆元公司、申億公司),再召募J○○、L○○、K○、S○○、U○○(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T○○、玄○○、E○○、B○○、G○○、宇○○、Q○○(原名劉越)等人為庭佳公司之員工,並以上開公司或其個人名義,於上市或上櫃公司召開股東常會之前,購買如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各上市(櫃)公司股票,投資極少之資金取得少量之5股、10股或100股不等股份,藉此取得參加股東常會之資格(包括代理人之資格)後。I○○、J○○、K○、S○○、E○○、B○○、L○○、T○○、玄○○、U○○、宇○○等人(下稱I○○等人),即分別或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利用上市或上櫃公司經營者或股東常會之主辦人員,為避免遭公司上級之責難或為保住工作或避免公司遭受股東會延宕所增加之成本損失,每每均會有花錢求息事寧人之心態,先後為如附表壹編號1至5(原判決誤載為附表壹編號1至6)所載之脅迫行為,而使如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為如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之無義務之事。嗣內政部警政署接獲檢舉於97年7 月24日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號5樓庭佳公司及I○○等人住處,查獲攸關於庭佳公司開會個別獎金計算手稿、業務考核獎金辦法手稿、出席費制度辦法手稿、訴訟當事人須知手稿、股東會負責人須知、客戶拜訪須知手稿、銷售價格決定辦法、公司內部會議開會辦法、禁止事項、開會人員須知、成員編組手稿、訓練模式手稿、民事答辯狀、開會獎金明細表(報告人K○)、股東會開會報告書、業務獎金計算辦法、出席會議紀錄表等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審理範圍: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記載範圍,因涉及法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以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非予明確記載及特定,法院將無從有效進行審理。原審法院因認起訴書所指述被告I○○、L○○、K○、J○○、玄○○、B○○、宇○○、S○○、E○○、T○○、U○○等人(另被告U○○已歿於103 年11月21日,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涉嫌前開犯行,攸關犯罪事實、被告I○○等人犯罪分工情形、確切之被害人、犯罪之時間、地點、金額等記載均未臻明確,無從使法院特定審判範圍,亦有礙被告等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嗣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要求檢察官明確敘明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為何,以利被告等人訴訟防禦。經公訴檢察官於97年12月3 日、100年4月22日、100年5月3日分別以97年度蒞字第17794號補充理由書、100年度蒞字第3998號補充理由書、100年度蒞字第3998號補充理由書㈡(原判決誤載為99年度蒞字第18 255號補充理由書㈡,見原審卷㈠第224頁至第233頁、原審卷㈣第172 頁至第179 頁、原審卷㈣第207頁至第218頁)補充犯罪事實,並依各被告就各別被害人所涉之具體犯行整理、敘明。原審因而以公訴檢察官前揭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之犯罪事實為本案起訴部分為審理範疇並為判決。是本院亦就檢察官及被告I○○、玄○○、B○○、宇○○不服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部分,而為審理。
、本件原審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認罪協商程序判決,理由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關於認罪協商之要件如下:㈠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提出聲請。㈢由檢察官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㈣經法院同意。㈤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㈥就第45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 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㈦法院應於接受前條之聲請後10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㈧無下列情形(第455條之4第1 項):⑴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⑵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⑶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⑷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⑸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⑹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⑺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二、原審不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認罪協商要件:⒈本件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惟按:
⑴協商程序之開啟而言,當事人係經法院同意後,於審判外進
行求刑及相關事項之協商,並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且被告認罪,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參第455 條之2第1項),足見法院不直接介入協商,以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認罪協商」係基於公共政策之考量,法院以訴訟當事人之
意願就「罪」與「刑」之協議為基礎,而作成判決之一種制度。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即第455條之2 至第455條之11仿效美國與義大利法例制定協商程序,惟為確保法院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立法理由明白敘述「不採法官直接介入協商之體制」,並於第455條之2明文規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法院尚須為第455 條之4 各項情形之審查,如有各該情形之一者,即不得為協商判決。從法院踐行通常程序方面而言,倘可認係直接介入認罪協商者,其調查證據程序即難謂適法,又證據未經合法調查,如逕採為判斷被告犯罪之依據,亦與同法第155條第2項證據能力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52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認罪協商制度,乃被告就其所犯之罪與檢察官協商,協商合
意後,檢察官將協商內容呈報法院,聲請法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法院依據協商內容,作出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科刑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認罪協商,並非由被告與法院對應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並未主動提出認罪協商聲請書
,亦未於審理中聲請原審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而係原審法官當庭主動向被告等人詢問是否有意為認罪協商,且經本院勘驗原審100年7月7日、同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蒞庭公訴檢察官在原審審理中於協商過程中,均未表示意見,僅由原審法官當庭確認被告等人是否認罪,如被告等人願意認罪,檢察官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及附條件緩刑之事項等情,並由蒞庭檢察官於筆錄末頁簽名,有原審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㈤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第 188頁至第190頁)、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6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堪認原審於審理時,檢察官並未主動提出認罪協商聲請書,亦未於審理中聲請原審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而係原審法官當庭主動向被告等人詢問是否有意為認罪協商,揆諸前開說明,即與認罪協商規定不符。況被告J○○於原審準備程序所同意之協商條件為:「我同意認罪給緩刑,願意接受勞動服務。」被告L○○於原審準備程序所同意之協商條件為:「我同意認罪給緩刑,願意接受勞動服務。」被告K○於原審準備程序所同意之協商條件為:「我同意認罪給緩刑,願意接受勞動服務或公益捐款。」被告S○○於原審準備程序所同意之協商條件為:「我同意認罪給緩刑,願意接受勞動服務。」被告T○○於原審準備程序所同意之協商條件為:「我同意認罪給緩刑,願意接受勞動服務。」被告玄○○於原審準備程序所同意之協商條件為:「我願意認罪,請求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E○○於原審準備程序所同意之協商條件為:「我同意認罪給緩刑,願意接受公益捐款。請斟酌我現在沒有工作,酌減公益捐款金額。」被告B○○於原審準備程序所同意之協商條件為:「我同意認罪給緩刑,緩刑負擔部分再請律師以書狀陳報。」被告宇○○於原審準備程序所同意之協商條件為:「我同意認罪給緩刑。」(見原審卷㈤第189 頁正、背面),嗣原審仍未依上開被告之同意刑度,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仍以通常程序進行辯論程序,顯然原審亦未同意進行協商程序。
⒊綜上,被告J○○、L○○、J○○、S○○、玄○○、E
○○、B○○、宇○○及渠等辯護人,暨被告K○、T○○辯稱:被告等人於原審認罪協商經原審判決,檢察官即不得提起上訴云云,容有誤會。
證據能力:
一、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 A、和立公司財務部經理C○○、副總經理宙○○、環泰公司副總經理兼發言人地○○、證人 F、大益統公司財務部經理午○○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業經各該證人具結在案,可擔保其等均係據實陳述,且均查無檢察官不法取證之情事,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分別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見原審卷㈥第13至19頁、原審卷㈦第246至270頁、原審卷㈧第31頁背面至37-1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03頁之11至103 頁之13背面、第103頁之17至103頁之19、第135頁之1背面至135頁之8 背面、本院卷㈣第61至65頁背面),賦予被告對該等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且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故私人為通訊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97年5月8日被告K○與陳姓女副總對話之錄音光碟係證人A提出,且證人A為此段錄音對話之一方,其錄音目的又係為保全證據以維護權益,並非出於惡意或基於不法之用意,且經原審勘驗並無變造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㈥第9 頁背面至第13頁),是該錄音光碟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即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係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以被告I○○為首之俗稱「職業股東」犯罪組織時,經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見原審卷㈤第93頁至第104 頁),由刑事警察局執行實施通訊監察,對相關犯罪嫌疑人即被告I○○等人使用之電話予以監聽,再循線對被告I○○等人實施搜索、扣押,因而查獲等情,有卷附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聲請書及所附之查證報告、監聽譯文、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訊問筆錄等可稽。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記載涉嫌觸犯之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見原審卷㈤第93頁至第104 頁),符合被告I○○等人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第14款所列之罪嫌;另通訊監察書對監察對象雖記載為黃某等,但附表已列明各線電話號碼,且依通訊監察聲請書及所附查證報告對該等電話號碼及持用人、與組織犯罪條例案之關聯性,均有明確記載,已具備對象固定之效果,是檢警依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之通訊監察,客觀上均符合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法律要件,不能指為違法,要不因事後檢察官偵查後所起訴罪名與原通訊監察書所載罪名不同而逆推通訊監察罪名不同而屬違法監聽,無證據能力。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明文列舉搜索票法定必要之應記載事項:「一、案由。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並就令狀搜索改採法官保留原則,於第3 項規定「搜索票,由法官簽名」,及增訂搜索票之得記載事項。此據以規範搜索票之應記載事項者,即所謂「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本件警方持以對被告I○○執行搜索之臺灣臺地方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1105號搜索票(見97年度偵字第16264 號卷〈下稱97偵16264 卷〉第69頁至第70頁),符合上開搜索票法定必要之應記載事項,雖其案由欄記載:組織犯罪條例等,固稍嫌簡略,然此容或聲請搜索票記載案由之初,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搜索所得之物品,故僅記載主要罪名所致,雖嗣與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罪名,未盡一致,即遽認係違法搜索,而不得作為證據。被告I○○以搜索票案由欄所記載案由,與嗣後檢察官偵查起訴案由不同,遽認係違法搜索,所取得證物,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各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有罪部分:
一、被告I○○、L○○、K○、J○○、玄○○、B○○、宇○○、S○○、E○○、T○○答辯如下:
㈠被告I○○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I○○固不否認係事實欄所載庭佳公司等
9 家公司之負責人,其他被告J○○、L○○、K○、S○○、T○○、U○○、玄○○、E○○、B○○、宇○○等人都是庭佳公司員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犯行,辯稱:我並未對如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公司人員有何施以脅迫行為,不構成強制罪;另與如附表壹編號
1 所示大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魯閣公司)人員接觸之人為S○○、K○、E○○、B○○,並非被告,而證人A 所提出電話對話錄音內容之對話對象係K○,而K○係以其個人名義與A 交談,若有涉及不法亦係K○個人行為,與庭佳公司無關;我於如附表壹編號2 所示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立公司)股東會發言,係依股東會議事規則行使權利,並無證據證明我有脅迫行為;而L○○係以個人名義與如附表壹編號3 所示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泰公司)之地○○接洽,並非代表我或庭佳公司,縱其苟有施脅迫行為,亦與我無關;依證人F 所述,僅玄○○單獨前往如附表壹編號4 所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且我未曾出席公司股東會,自無從對其施以脅迫,與強制罪要件不符,縱玄○○有何不法行為,亦係其個人行為;我未於97年6 月17日出席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益公司)股東會,且該公司負責股東會事宜之午○○指控之人為T○○、L○○、宇○○、K○,並未指認我,況T○○、L○○、宇○○、K○參與股東會,並未涉及不法,自不構成刑法強制罪云云。
㈡被告J○○部分:
訊據被告J○○固坦認任職庭佳公司,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罪犯行,辯稱:我在庭佳公司僅擔任行政助理職位,負責辦理會計、行政等業務,對於同仁以「參加或不參加股東會」為手段,達到「推銷商品、廣告或索取顧問費」目的而脅迫,並不知情云云。
㈢被告L○○部分:
訊據被告L○○固坦認受僱於被告I○○經營庭佳公司,受指派參與股東會,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我雖於97年2月18日參加如附表壹編號2所示和立公司的股東會,因議案有該公司虧損超過二分之一之重大議案,而該公司所提供資料不全,確有暫停會議之事,但我並未參與會議暫停時協商,並無強迫推銷刊登廣告或購買紀念品之事;另我跟如附表壹編號3所示環泰公司的人員接觸,只有在96年1月的臨時股東會,之後就沒有再參與該公司股東會,更無對該公司人員有何脅迫行為;至於我雖有參加如附表壹編號5 所示大統益公司於97年6 月17日股東會,會議開始後,我尚未發言,該公司財務部經理午○○即主動過來與我商談,但均無干擾議事之問題,更無不法行為,我無強制罪犯行云云。
㈣被告K○部分:
訊據被告K○固坦認有於97年3 月間與庭佳公司之副總經理E○○至如附表壹編號1 所示大魯閣公司作行銷拜訪,及於97年2月18日參與如附表壹編號2所示和立公司股東會,惟矢口否認有脅迫犯行,辯稱:97年5月8日拜訪大魯閣公司純粹為行銷拜訪,所涉及言論實為行銷平常話語,沒有脅迫他們的必要與理由;而和立公司是我代表庭佳公司於97年2 月18日參加該公司股東會,因公司負責人未出席擔任主席而由其親人代理,經暫停會議並協商,對方知道庭佳公司有代理廣告業務,遂同意刊登廣告並繼續開會,並無強迫推銷刊登廣告或購買紀念品之事;至於97年6 月17日大統益公司股東會,我雖有參加股東會但無脅迫行為云云。
㈤被告S○○部分:
訊據被告S○○固坦認於97年3 月間與庭佳公司B○○前往如附表壹編號1 所示大魯閣公司拜訪,詢問是否購買庭佳公司販售紀念品,惟矢口否認有恐嚇、脅迫犯行,辯稱:當時雙方面談得不高興,我就離開了,沒有以威脅口氣向證人 A表示其公司財報適法性有問題,會在股東會上面提出,若買庭佳公司紀念品,就不參加股東會,並稱我們黃老闆I○○在業界的名聲你們應該知道,況不能單以大魯閣公司人員自稱擔心畏懼,即遽認我有脅迫犯行,況依大魯閣公司人員所舉之事證,係其因害怕股東提問導致會議時間延長,難謂與強制罪之受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相當云云。
㈥被告T○○部分:
訊據被告T○○固坦認於97年2月18日出席如附表壹編號2所示和立公司及於97年6月17日出席如附表壹編號5所示大統益公司之股東會,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罪犯行,辯稱:我出席和立公司股東會,僅依議事規則發言2 次後即離開會場,未與該公司之任何人員交談;另於97年6 月17日出席大統益公司股東會,只在會場休息即離去,未與該公司之任何人員交談,更無任何脅迫行為云云。
㈦被告玄○○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玄○○固坦認有到如附表壹編號4 所示日勝公司,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證人F 有到庭證述心理很厭煩與玄○○接觸,可知證人F 並沒有感到害怕,且證人F個人私下給付5 萬元與該公司開股東會無關,而該5萬元充作諮詢費,我並無脅迫行為云云。
㈧被告E○○部分:
訊據被告E○○矢口否認有何對如附表壹編號1 所示大魯閣公司人員A 施以脅迫行為,辯稱:我是於97年5月8日遵照J○○指示配合K○去拜訪大魯閣公司,在之前從來沒有與大魯閣公司往來,也沒有參加過該公司股東會,且我僅為負責推銷之職員,並非職業股東,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也沒有控制力,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不當行為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云云。
㈨被告B○○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B○○固坦認有前往如附表壹編號1 所示大魯閣公司拜會,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罪犯行,辯稱:證人 A證述「我們對他說大魯閣公司財報適法性有問題,會在股東會上提出意見,如果買我們公司紀念品,我們就不會參加股東會」等語,但我拜訪時並未這樣說,縱使認為我有說這樣的話,也是股東參加股東會依照議事規則發言是屬股東的權利,只要股東在股東會時沒有做出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的違法行為,揚言要將此事在股東會上揭露,並非惡害之通知,並不構成脅迫云云。
㈩被告宇○○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宇○○固坦認依庭佳公司指示於97年6 月17日參與大統益公司股東會,惟矢口否認有何強迫推銷刊登廣告或銷售紀念品行為,辯稱:我僅單純依庭佳公司指派參加大統益公司股東會,不知有何人對大統益公司要求贊助廣告,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I○○、J○○、L○○、K○、玄○○、B○○、宇
○○、S○○、E○○、T○○等人如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庭佳公司業務助理陳家琪、「就業情報」(CAREER)雜誌業務處長遲迎華、大魯閣公司人員 A、和立公司之C○○、宙○○、環泰公司人員地○○、日勝公司之人員 F、大統益公司人員午○○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7偵16264卷㈢第124頁至第127頁、97偵16264卷㈣第13頁至第14頁、97偵16264卷㈥第123頁至第127頁、97偵16264卷㈦第16頁至第17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135頁至第137 頁、原審卷㈥第8頁至第25頁、第147頁至第154頁、原審卷㈦第246頁至第270頁、原審卷㈧第29頁至第42頁、本院卷㈢第103頁之11至103頁之13背面、第103頁之17至103頁之19、第135頁之1背面至135頁之8背面、本院卷㈣第61至65頁背面)。此外,附表壹編號1之部分,並有證人A所提出之持股明細、97年5月8日K○與陳姓女副總對話之錄音光碟之譯文、庭佳廣告報價單;附表壹編號2 之部分,並有和立公司所提供之庭佳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簽收條、庭佳、今群、宗鼎公司之指派書、96年第2次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附表壹編號3之部分,並有廣告客戶成交明細表、環泰公司所提供之申億公司之指派書、96年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庭佳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環泰公司101年4月2日(101)環泰字第11號函及附件;附表壹編號 4之部分,並有廣告客戶成交明細表、日勝公司所提供之庭佳、今群、宗鼎公司之指派書、97年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晶讚網路廣告公司發票影本、日勝公司101 年4月5日股務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附表壹編號5之部分,並有大統益公司所提供之晶讚網路廣告公司、晶讚財務顧問公司發票影本、庭佳、今群、申億、訊立公司之指派書、97年股東會出席通知書、大統益公司101年3 月26日101高財字第16號函及其附件;及扣案之開會個別獎金計算手稿、業務考核獎金辦法手稿、出席費制度辦法手稿、訴訟當事人須知手稿、股東會負責人須知、客戶拜訪須知手稿、銷售價格決定辦法、公司內部會議開會辦法、禁止事項、開會人員須知、成員編組手稿、訓練模式手稿、民事答辯狀、開會獎金明細表(報告人K○)、股東會開會報告書、業務獎金計算辦法、出席會議紀錄表等資料、庭佳、申億、今群、訊立、宗鼎、晶讚網路廣告等公司及戶名I○○、S○○、E○○、J○○、U○○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持股數)、庭佳、申億、今群、訊立、宗鼎、晶讚網路廣告等公司及戶名I○○、B○○、J○○、E○○、S○○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常會標準時間、開會獎金明細表,庭佳、今群、訊立、宗鼎、晶讚網路廣告、至峰、晶讚財務顧問、兆元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等資料存卷足按(見97偵16264 卷㈣第15頁、97警聲搜字第1167號卷㈠第29頁至第37頁、97聲拘字第111 號卷第28頁至第36頁、97偵16264 卷㈦第11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7頁背面、第128頁至第134頁、原審卷㈦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20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42頁、97年度偵字第2408
3 號卷〈下稱97偵24083卷〉㈡第45頁至第51頁、97偵24083卷㈦第1020頁至第1041頁、第1093頁至第1113頁、97偵2408
3 卷㈨第1338頁至第1355頁、第1357頁至第1368頁、第1600頁至第1771頁、97偵24083 卷㈩第1772頁至第1801頁、97年度警聲搜字第1167號卷㈠第315頁至第323頁、97年度聲拘字第111號卷第314頁至第322頁)。
㈡被告I○○部分:
被告I○○固執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I○○係上揭庭佳公司等9 家公司負責人,並以庭佳公
司等9 家公司或其個人名義購買上市櫃公司股票,以取得出席股東會資格,且所購買股數多為不滿千股之零股,並自行制定公司制度、開會獎金分配,開課教授員工,且安排員工組團參加股東會,並有開車載送前往股東會場,而其他被告參加股東會開會之發言時間須符合其所規定之標準,如未達標準,即面臨被扣薪,被告I○○並會依其他被告發言時間長短決定其他被告應分得之獎金,足徵被告I○○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茲論述如下:
⑴被告I○○坦認為庭佳公司、今群公司、訊立公司、宗鼎公
司、晶讚網路廣告公司、晶讚財務顧問公司、至峰公司、兆元公司、申億公司等9 家公司之負責人,及先後雇用L○○、K○、J○○、玄○○、B○○、宇○○、S○○、E○○、T○○,教導他們法律知識及公司制度,有開車載他們去參加股東會,公司有設立獎金制度,員工參加股東會要超過標準時間才有獎金,有每分鐘依個人能力表現發給獎金 2元、3 元東會,如發言導致開會時間越長,所獲取獎金越多,更指示員工參與股東會,藉由此管道推銷庭佳公司所銷售股東會紀念品及代理廣告乙節,業據被告I○○供認不諱(見97偵16264 卷㈠第57頁至第58頁、第84頁至第86頁、97偵16264 卷㈣第58頁至第62頁、第85頁至第86頁、原審卷㈥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參以下列證人證述被告I○○藉由上市或上櫃公司經營者或股東會之主辦人員,為避免公司上級之責難或避免公司遭受股東會延宕而增加成本之心態,陸續以其個人或其所設立之上揭公司,於上市或上櫃公司召開股東會之前,取得上市或上櫃公司參加股東會之資格(包括代理人之資格,而其所持之股份均極為少數),用以參加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東會,並分配庭佳公司員工前往參加上市櫃公司股東會,或於股東會前藉由拜訪各該公司經營者或股東會承辦人,告以已掌握各該公司財報經營狀況,將於股東會提問,使開會時間延宕,若同意購買庭佳公司代理「就業情報」(CAREER)雜誌之廣告刊登或股東會紀念品,則可不參加股東會,如不同意,將於股東會進行中藉由冗長發言程序延宕開會時間,迫使各該上市櫃公司經營者或股東會承辦人為免會議延宕增加成本之損失或遭上級責難,而不得不與庭佳公司所派往人員洽談,如上市櫃公司同意購買庭佳公司代理廣告或銷售股東會紀念品,則被告I○○指派前往之庭佳公司員工即不參與股東會或不阻撓股東會進行;如不同意購買庭佳公司代理廣告或銷售股東會紀念品,則受指派前往參加股東會之庭佳公司員工即於股東會進行中,藉由程序冗長發言迫使會議中斷,各該上市櫃公司上述人員,不得已暫停會議與庭佳公司員工協商,因而使得各該上市櫃公司人員對於是否購買庭佳公司代理廣告或股東會紀念品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制,被告I○○並以獎金獎勵受指派前往參與股東會員工延宕股東會開會時間。
⑵證人即庭佳公司業務助理陳家琪證稱:除了兆元公司我不知
道負責人是誰外,其他公司的負責人都是I○○,L○○、K○、J○○、玄○○、B○○、宇○○、S○○、E○○、T○○等人都是我的同事,他們參加股東會的工作是針對股東會問題提問等語(見97偵16264 卷㈢第124頁至第125頁)。
⑶證人即庭佳公司員工被告J○○證稱:老闆是I○○,我的
工作是老闆指派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的工作要對I○○負責,我會做收支明細,將開給各家公司的廣告費、發票金額作帳並統計資料,1、2個月要列印出來給老闆I○○看;公司員工會填寫1 張公司所規定的申請表,註明他們去參加的股東會時間、發言次數等,作為他們自己結算獎金的基礎;而庭佳公司老闆I○○會派人到上市櫃公司開股東會發言,阻礙議事進行,推薦上市櫃公司購買庭佳公司的廣告業務(即庭佳公司代理「就業情報」〈CAREER〉雜誌廣告業務)、股東會紀念品訂單等語(見原審卷㈥第81頁至第83頁背面、原審卷㈧第82頁正、背面、第83頁背面、第84頁)。
⑷證人即庭佳公司員工被告K○證稱:I○○一星期給員工上
課1到2小時,我在庭佳公司的業務就是專門負責去開股東會,在會中發言或聊天遞名片,以增加股務人員的印象,如要去開會,J○○會拿開會通知書給我,要經過公司同意及請假,我才可以不去股東會。如果員工有車,I○○就不會開車載員工去開會,如果沒有車,他就會載我們去,開完會後,要寫報表,跟公司報告幾點開會,幾點結束,薪水及獎金主要來源是去參加股東會、行銷、企劃股東會紀念品,開會獎金明細(見97偵24083 卷㈦第1094頁)乃公司規定股東會開會時要達到那個時間,如果超過就有獎金,如果沒有超過就要扣錢,「K○獎金明細表」(見97偵24083 卷㈦第1093頁)上有寫明開會開多久才有獎金,是1分鐘1分鐘算,如開會時間到10點半,最後開到11點,就有30分鐘,每分鐘可以領2 元,那個獎金表,我是寫幾點出門開會,分數有無達到公司表定的時間,如果股東會開的很快,時間不到10點半就結束,就要填寫「股東會開會報告書」,否則就會扣薪水。當時我們大家都要向J○○報告,任何問題都要向J○○反映,我認為J○○會向I○○回報,因為我進公司後,感覺上J○○好像是負責公司全部事務,所以公司除了老闆I○○外,全部的人事都要向J○○回報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1頁至第23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170頁至第171頁、原審卷㈧第85頁至第86頁)。
⑸被告L○○證稱:我當時的工作是參加公司股東會,I○○
大概每週進公司1 次,如果傳達命令,通常就是由J○○傳達,我們公司有發言時間的獎金,但沒有發言次數的獎金等語(見原審卷㈧第84頁至第85頁背面)。被告T○○於原審亦供稱:I○○有派我去參加股東會,他有講針對公司問題儘量發言,假如沒有開會就要被扣薪水,但如這家公司有買廣告或付錢給I○○,我發言很短也不會被扣錢。我們參加股東會都是以公司的法人代表去,I○○決定要排誰去,事先會給名單,偶而1、2次是L○○,如有錢拿回去是交給J○○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3頁背面至第244頁背面)。被告玄○○供稱:I○○請我們參加股東會,如不發言,I○○會扣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3 頁背面)。被告B○○供稱:做業務的方法是老闆I○○講的、教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1 頁背面);被告E○○供稱:我聽從I○○、J○○指示參加開會,如果開會沒有到老闆規定的時間是要被扣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6頁背面)。
⑹證人即庭佳公司員工G○○證稱:我在庭佳公司主要工作是
以股東代理人的身分持委託書參加股東會,L○○、K○、J○○、B○○、U○○、宇○○、S○○、E○○、T○○、劉越及陳家琪等人都是我庭佳公司同事,該公司老闆是I○○,他派我們去參加股東會,J○○是管財務的,領薪水跟她領,L○○、K○、S○○、U○○、T○○、E○○、B○○、宇○○、劉越都是去開股東會的,陳家琪是行政人員,是老闆I○○要我們去開股東會,他有幫我們上課,內容是教導法務方面的,就是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我去參加股東會每超過基準數,比如基本數是1小時,每超過1分鐘就加1 元,庭佳公司有表格可填寫,股東會開會時庭佳公司都會派人去錄音等語(見97偵16264卷㈢第69頁)。
⑺證人即庭佳公司員工Q○○(原名劉越)證稱:庭佳公司等
9 家公司老闆都是I○○,L○○、K○、J○○、玄○○、B○○、宇○○、S○○、E○○、T○○等人都是我的同事,是I○○分配我們參加股東會,也會派人到股東會去錄音,派何人去錄音我忘記了,因為老闆I○○要聽當時情行等語(見97偵16264卷㈢第101頁、第102頁)。
⑻綜核上情,被告I○○係庭佳公司等9 家公司之負責人,並
由被告I○○以庭佳公司等9 家公司或其個人名義購買上市櫃公司股票,以取得出席股東會資格,且所購買股數多為零股,諸如:5股、10股、100股不等,並由被告I○○自行制定公司制度、開會獎金分配,開課教授員工,且由被告I○○親自安排員工組團參加股東會,並有開車載送前往股東會場乙情,而被告K○等人參加股東會開會之發言時間須符合被告I○○所規定之標準,如未達公司標準,即面臨被扣薪,被告I○○並會依被告K○等人發言時間長短決定被告K○等人所應分得之獎金,是被告I○○既有指派何人組團隊參加股東會、以發言時間長短決定被告K○等人之獎金、開車載送被告K○等人、開課教導被告K○等人之種種行為,其與如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之其他被告間,就如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I○○辯稱:K○等人或於股東會前拜會,或參加如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公司股東會,縱有不法,均屬各該被告之個人行為,與我無關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⒉被告I○○另辯稱:參加股東會本為股東權利,不得以受其
指派之庭佳公司員工向如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公司經營者或股東會承辦人員表示欲在股東會發言,或於股東會發言,遽認係以恐嚇、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況受指派參與股東會之庭佳公司員工並未施以兇惡態度或手段云云。惟縱認被告I○○指派員工前往如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公司告知將參加股東會、或參加股東會並發言,係屬行使股東權利,然被告I○○或其所設立之上揭公司僅持有不滿千股之零股,其股東權利之實際利益不大,竟利用上市公司之股東會籌備不易,如有股東惡意杯葛會議程序,輕則使原本於預計時間得以開完會議之股東會逾時,而需額外支付場地費及相關費用,耗費鉅額支出,重則使股東會流會,如附表壹編號 1至5 所示公司損失更大,所有與會人員非但浪費時間,亦皆不耐長時間開會,會議秩序勢必難以控制維持,如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公司基於各方面之考量,現實上明知其各項表冊報告書均經會計師簽證,並無問題之情況下,乃於不得已狀況下購買被告I○○所經營庭佳公司等所推銷之股東會紀念品或刊登其代理廣告,或在未刊登廣告情況下,以贊助名義或諮詢費名義支付費用避免糾纒,因而得以索取與其持有股數之股東權益顯不相當之金錢。而如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公司若非受其等要脅為免困擾,豈有無端將數萬元金額送給被告I○○等人之理。此觀之,證人A 於原審證稱:我們公司原來在那2、3年間都沒有刊登廣告,K○等人以是否參加股東會為推銷手法,會影響到我們公司的決定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8頁);證人即時任和立公司副董事長並參與股東會宙○○於原審證稱:在股東會開會當場I○○提出很多程序問題阻撓會議的進行,希望股東會能暫停,跟他協商,所以我就出面跟他協商,I○○提出登廣告的要求,最後討價還價給他3 萬元登廣告等語(見原審卷㈧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證人即時任和立公司財務部經理並參與股東會C○○於本院審理證稱:K○他們3、4個人股東會一開始就質疑我們公司的董事長為什麼沒有到,他們認定董事長要到,後來股東會就暫停,我們副董事長宙○○就帶K○他們到小會議室去講,他們討論完後就離開,之後我們就繼續開股東會把會開完,宙○○副董事長告知我說要付一筆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3-8 頁正、背面);證人即時任環泰公司副總經理兼發言人並參與股東會地○○於原審證稱:97年3 月(依庭佳公司開立之發票時間為97年4月1日〈見97偵16264 卷㈦第44頁〉,堪認被告L○○前往時間為97年3 月間)L○○有到我們公司直接講『我們老闆是I○○,我也是受雇人員,今年打算參加股東會,如果配合的話就不出席,我們有代理CAREER就業雜誌廣告…看能不能配合』,後來我們買了股東會紀念品小收音機,他們準備給,但我們公司覺得沒用,因為我們公司不發股東會紀念品,就請他們直接處理,故我們付錢的目的不是在買紀念品,等於是交換他們不要在97年 6月股東會再來參加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52 頁正、背面),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3 月份來我們公司要求我們在庭佳公司代理CAREER雜誌刊登廣告,那時我們公司已經公告要在97年6 月份召開股東會,之後我們沒有刊登廣告,有買庭佳公司銷售的紀念品,因為之前我們的股東會都在30分鐘內就結束,但96年1月16日臨時股東會開了3 個小時,且97年6月在開股東會之前,我們輔導券商有給我們一些職業股東名單,說他們來就是干擾議事,要求配合刊登廣告或購買股東會紀念品,所以在97年3月份L○○來我們公司,我們買了3萬元紀念品含稅價格為3萬2400元,在同年4、5 月間付款,之後97年6 月股東常會召開時,L○○他們就沒有再來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5-5頁背面、第135-6頁正、背面、第135-7頁)。證人F於原審證稱:在96年開股東會前,庭佳公司玄○○有來我們公司,要我們跟他買股東會紀念品,因為他來之前我們已經決定好股東會的紀念品,但他一直來找,當時股務是比較年輕的女孩子,玄○○先生後來口氣愈來愈差,女孩就哭著來找我,當時我們公司股東會紀念品是手電筒,玄○○所提出價格比我們決定的價格高出10、20元,所以我跟他說我們沒有辦法跟他們買,因為我拒絕的關係,玄○○跟我說,我不知道他是誰,這樣的話我們股東會會很難開,後來庭佳公司的人有來開我們公司96年的股東會,從議事規則開始干擾,從早上9時開到下午3時,開的很久。之後於97年間庭佳公司玄○○又來我們公司,也是在股東會召開前來,但我們那年開始就沒有在發放股東會紀念品,所以我跟他說我們沒有這樣的需要,他那次來我們在量員工制服,所以他說他也可以賣員工制服,我說我們都已經決定了,所以我們拒絕他,他還是一直有來,還說可以介紹相關業務給我們,他也有說庭佳公司有代理刊登廣告,如果再不買,就要跟他們老闆說,後來玄○○跟我說的廣告因為篇幅很小就要15至30萬元,我認為跟一般行情差很多,不能接受,他就生氣一直罵我,因為他一直來找,對我們同仁造成很大壓力,我們同仁接電話會接到哭出來,因為他認為我是故意不接電話。過程中玄○○有用很兇的語氣對我們同仁說,叫你們某某協理回我電話,不回就直接找你們老闆,又說,雖然比較貴,但是我們會有附加價值在,你們會比較好開股東會,不買的話,叫我老闆直接找你們老闆,後來我有說不然就5 萬元,不然就算了,在電話中我們有很大的爭執,後來我私下付了5萬元費用,但也沒看到有任何廣告,玄○○他拿到5萬元後,97年就沒有參加股東會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48 頁至第150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股東會之前2、3 個月我都會感到害怕,在後期就是接近股東會時想到這件事情都會畏懼,因為很擔心股東會出狀況,後來我私下付了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即大統益公司財務部經理並參與股東會午○○於原審證稱:97年6 月17日我們公司開股東會時,L○○有說「希望貴公司贊助廣告費,如果贊助我們就不開股東會」這樣的話,我聽了會擔心,因為希望股東會順利進行,因為接下來還有會要開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52頁背面至第253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97年6 月17日大統益公司的股東會,L○○在股東會一開始舉手,我就到旁邊跟他瞭解看狀況,他就跟我講說如果我們刊登廣告,他就把他的3、4個朋友帶開,不開股東會,他們的作法是蒐集很多資料,然後在股東會進行時用議事干擾,讓整個會議的時間拖的很長,後來我有請L○○去股東會場旁邊的餐廳去談廣告的事情,後來同意他的要求登廣告、贊助廣告,是因為怕股東會被拖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5-1頁至第135-4頁)益明。基上,足認此與被告I○○指派參與如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公司股東會之庭佳公司人員當時態度是否施以兇惡態度或手段無關,受被告I○○指派參加如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公司股東會之同案被告等縱然以笑臉表達其等之目的,亦已充分傳達渠等倘不遵照辦理可能產生之惡果,如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各上市櫃公司所畏懼的為被告I○○等人日後假藉合法權利之行使以破壞股東會之進行,而非被告I○○等人之態度,要無疑問。反之,如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被告I○○指派參與股東會之庭佳公司人員,如以惡劣態度進行要索,如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公司反可能報警處理,將不易達成需索之目的。被告I○○與受其指派參與股東會人員之如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其他被告,意在規避罪責,而依上開如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公司人員證述內容,足認被告I○○等人之行為,已使上揭證人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制,與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
⒊雖被告I○○復辯稱:我是為了維護股東權利而為云云,惟
其係以少數資金購買公司零股,而成為股東,僅於股東會召開時要求員工參與各家公司之股東會,並多係以程序事項發言,而非針對具體議案參與討論,倘其確係基於股東身分關心公司營運,為何僅為零股之持股?又何需制定以發言時間計算獎金之制度,要求受其指派參與股東會之員工以冗長發言之方式拖延會議時間?甚至於員工未達拖延會議時間時予以扣薪?更容任員工以恐嚇、脅迫之方式推銷其所代銷之廣告、商品?在在均與真正關心公司營運之股東作為相背馳,其以少數資金持股,而指派員工大量參與各家公司股東會,拖延議事進行,並藉此推銷商品、廣告以牟私利,居心實有可議,顯難認其係單純、合法的為維護股東權利而為,實際是假藉合法的手段以遂其非法的目的。是其前開所辯,實難憑採。
㈢被告J○○部分:
被告J○○辯稱:我在庭佳公司僅擔任行政助理職位,負責辦理會計、行政等業務,對於同仁以「參加或不參加股東會」為手段,達到「推銷商品、廣告或索取顧問費」目的而恐嚇或脅迫,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J○○確有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本案如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乙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稱:我與I○○是男女朋友關係,受I○○指揮做事,與庭佳公司設在同一地址的公司有8 家,老闆都是I○○,庭佳公司推銷股東會紀念品或廣告都是向上市櫃公司推銷,有的上市櫃公司怕麻煩沒有向我們要發票,因為在這個職業股東行業裡很多公司都認識他,職業股東是以參加股東會來推銷禮品、廣告,他們參加股東會都是以發問的方式干擾股東會,另S○○還負責提出訴訟,有時候I○○會帶我們去跟上市櫃公司接洽,去上市櫃公司開股東會人選都是I○○分配等語(見97偵16264卷㈠第159頁、第161頁、第162頁、第165 頁)。且證人即庭佳公司業務助理陳家琪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參加過股東會會議,是J○○要我去錄音的,我錄音後交給J○○,且她也叫我去上市櫃公司股務代理人那邊拿上市櫃公司的年報及議事手冊等語(見97偵16264 卷㈢第126 頁)。同案被告E○○於偵查中供述:我到庭佳公司應徵是由J○○面試,我的工作由I○○指派,若他未進公司,就透過J○○轉達等語(見97偵16264卷㈡第175頁)。同案被告K○於偵查中供證:J○○是公司的會計,負責業務、財務,我們回報的業務會給她等語(見97偵16264 卷㈡第29頁)。同案被告L○○證稱:我當時的工作是參加公司股東會,I○○大概每週進公司1 次,如果傳達命令,通常就是由J○○傳達,我們公司有在股東會發言時間的獎金,但沒有發言次數的獎金等語(見原審卷㈧第84頁至第85頁背面)。此外,並有被告J○○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E○○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E○○向J○○請示上市櫃公司於就業情報(CAREER)雜誌刊登廣告費用事宜;與被告L○○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談論交付股東會紀念品事宜;與被告K○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論向上市櫃公司推銷廣告及股東會紀念品,支援參與股東會,暨被告I○○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被告J○○資金存提事宜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憑(見97偵16264 卷㈠第100頁至第105頁背面)。互核上情,足見被告J○○為被告I○○之女友,係受被告I○○直接指示,且負責統籌通知其他被告出席股東會或與公司經營者、股東會承辦人接洽,並負責向被告K○等人收受其等製作結算獎金的申請表,之後憑表製作銀行提款單一併交予被告I○○決定扣薪或分配獎金,被告J○○均參與如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無訛,且依其身分與扮演之角色,在本案之犯罪分工上,顯然與被告L○○、K○等其他被告相較,其介入之情節較深。是被告J○○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㈣被告L○○部分:
被告L○○雖辯稱:我雖有於97年2 月18日參加如附表壹編號2 所示和立公司的股東會,但無強迫推銷刊登廣告或購買紀念品之事;另只有在如附表壹編號3所示環泰公司96年1月的臨時股東會與該公司的人員接觸,並無對該公司人員有恐嚇、脅迫行為;雖另於97年6月17日參加如附表壹編號5所示大統益公司股東會,會議開始後,我尚未發言,該公司財務部經理午○○即主動過來與我商談,但均無干擾議事之問題,更無不法行為,我無強制罪犯行云云。然查,被告L○○確有與其他同案被告以如附表壹編號2、3、5 所示恐嚇、脅迫方式,影響上揭公司決定刊登廣告或購買紀念品之意思決定自由乙節,業據證人即和立公司副董事長宙○○於原審、證人即和立公司財務部經理C○○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環泰公司副總經理兼發言人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大統益公司財務部經理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㈡、⒉)。酌以,證人宙○○、C○○、地○○、午○○與被告L○○並無仇怨,自無構詞誣陷被告L○○之必要,苟非其親自體驗事實豈能證述如此具體之經過,是渠等證言,自堪憑採。被告L○○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㈤被告K○部分:
被告K○固辯稱:97年5 月間拜訪大魯閣公司純粹為行銷拜訪,所涉及言論實為行銷平常話語,沒有恐嚇、脅迫他們的必要與理由;而和立公司是我代表庭佳公司於97年2 月18日參加該公司股東會,因公司負責人未出席擔任主席而由其親人代理,經暫停會議並協商,他們知道庭佳公司有代理廣告業務,遂同意刊登廣告並繼續開會,並無強迫推銷刊登廣告或購買紀念品之事;至於大統益公司部分,我有參加該公司97年6 月17日股東會,但無強迫推銷刊登廣告或購買紀念品之行為云云。然查,經原審勘驗被告K○於97年5月8日前往大魯閣公司與證人A 之對話電話錄音供迭內容有:「葉副總(即K○):因為是這樣子,我們老闆I○○,你有聽過吧。A :是。」、「葉副總(即K○):我跟你講,我今天會來是想給大家一個機會,我想這樣子,我們公司本來有一個固定要求,我想我個人幫你承擔下來,那個好像你們股務是永昌,你問永昌就知道了,我們去開會的時候那個場面都會失控(陳副總:是、是(有人哈哈大笑))華南永昌當初在聯發科公司被我換掉的時候,股務還有一位被換掉。」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㈥第11頁),而被告K○亦坦認係其與證人A 對話內容(見原審卷㈥第13頁),而證人A 於原審亦證稱:「(當日庭佳公司員工有一位姓葉的,他是先和你提他老闆是I○○而不是先提他們公司在做什麼,是否如此?)是。就是剛才錄音帶錄的。」、「(你聽到I○○,心裡有何感受?)基本上我們在業界聽過I○○的名聲,知道他在做什麼,所以他提到I○○,我心裡就大概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聽到I○○,我的感受不好,因為懷疑不是真的要推銷廣告,…。」、「(那一天,如同你剛才聽到的光碟,後來你聽到葉副總說可以不刊登,直接打五折,你還是認為他是推銷廣告業務?)不是。」、「(這樣的一個手法,股務代理公司有無提醒過你?)有。」、「(為何會提醒你?)擔心股東常會開的不順利。」、「(K○去拜訪你的時候,是不是以參加或不參加股東會作為推銷業務的訴求?)剛剛的錄音帶中很清楚。…,我的認知是,他的參加或不參加會影響到我股東會進行的順利與否。」、「對於這樣的情形,承辦的股務人員會產生恐懼」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15頁背面、第18頁背面)。是依上揭電話錄音光碟勘驗內容及證人A 證述,被告K○與證人A對話內容,語帶恐嚇、脅迫語氣,並讓證人A感到擔心,顯非一般行銷話術灼明。而被告K○確有共同以脅迫方式,使和立公司副董事長宙○○付錢刊登庭佳公司所代理廣告,而於宙○○同意付錢後,被告K○等人即離開股東會乙節,亦據證人宙○○、C○○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㈡、⒉),顯見被告K○等人真意在於藉由股東會冗長程序發言,取得支付廣告費用利益,並非在行使股東權參與股東會。另被告K○於97年6 月17日以申億公司(申億公司持有股數163 股)之法人代表身分與T○○(代表今群公司持有股數10股)、L○○(代表庭佳公司持有股數10股)、宇○○(代表庭佳公司持有股數10股)等人出席大統益公司股東會以程序發言,干擾議事程序,隨即有大統益公司該次股東會承辦人午○○請帶隊之被告L○○到會場旁會議室了解被告L○○等人意圖,而由被告L○○提出以12萬元購買庭佳公司代理廣告,因為午○○害怕被告L○○等4 人干擾股東會進行,雖大統益公司無需刊登廣告仍應允,被告L○○等4 人隨即離開股東會等情,業據證人午○○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7偵16264 卷㈦第135頁至第136頁、原審卷㈦第250頁正、背面、第252頁背面至第253 頁、本院卷㈢第135-1頁至第135-4頁),並有被告K○於97年6月17日以申億公司(持有股數163股)、被告T○○於97年6 月17日以今群公司(持有股數10股)、被告L○○以庭佳公司(持有股數10股)、宇○○(代表庭佳公司持有股數10股)之法人代表之出席簽到卡及晶讚網路廣告公司(負責人I○○)開立面額各6萬元發票2張在卷可憑(見97偵16264 卷㈦第128頁至第134頁),足見證人午○○之指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K○既係與被告L○○等人受指派前往參加大統益公司股東會,初始由被告L○○藉由程序問題發言,干擾議事程序,待大統益公司股東會承辦人午○○同意以12萬元代價,刊登被告L○○等人所推銷廣告,被告K○即與被告L○○等人離去,足證被告K○與被告L○○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K○空言否認犯行,顯係飾詞卸責,避就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㈥被告S○○部分:
被告S○○辯稱:97年3 月間與庭佳公司B○○前往大魯閣公司拜訪,當時雙方面談得不高興,我就離開了,沒有以威脅口氣向證人A 表示其公司財報適法性有問題,會在股東會上面提出,若買庭佳公司紀念品,就不參加股東會,亦未稱我們黃老闆I○○在業界的名聲其等應該知道,且不能單以證人A 自稱擔心畏懼,即認我有恐嚇犯行云云。然被告S○○與被告B○○確於97年3 月間前往大魯閣公司,並以威脅口氣向證人A 表示:大魯閣公司財報適法性有問題,會在股東會上面提出,若買庭佳公司紀念品,就不參加股東會,亦稱我們黃老闆I○○在業界的名聲其等應該知道,致證人 A覺得害怕、恐懼等情,業據證人A 證述綦詳(見97年度聲拘字第111號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見97偵16264卷㈣第13頁正、背面)。參以同案被告B○○於偵查中供稱:97年3 月間我有與S○○到大魯閣公司等語(見97偵16264 卷㈢第23頁),且原審勘驗被告K○與證人A 於97年5月8日對話錄音光碟,被告K○一開始即表示:上次我們公司的陳小姐(B○○)也有來,緊接著旋向證人A 陳稱:因為是這樣子,我們老闆I○○,你有聽過吧,上次沒有什麼效果,所以我再來一次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㈥第10頁)。勾稽證人A 證述,及其與被告K○於97年5月8日對話錄音勘驗內容暨被告B○○供稱上情,足見證人A 證述被告S○○、B○○於97年3 月間前往推銷庭佳公司銷售股東會紀念品方式,與被告K○等人前往大魯閣公司推銷方式,如出一轍,是證人A前揭證述自足憑採。況被告S○○對於97年3月間前往大魯閣公司乙情,初則供稱忘記了云云(見97偵1626
4 卷㈡第39頁),嗣又矢口否認有到過大魯閣公司云云(見97偵16264 卷㈡第57頁),前後不一,惟被告S○○確有於97年3 月間到大魯閣公司以前述方式推銷庭佳公司所銷售股東會紀念品足以認定,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實難憑信。
㈦被告T○○部分:
被告T○○辯稱:我於97年2 月18日出席和立公司股東會,僅依議事規則發言2 次後即離開會場,未與該公司之任何人員交談;另於97年6 月17日出席大統益公司股東會,只在會場休息即離去,未與該公司之任何人員交談,更無任何恐嚇、脅迫行為云云。然被告T○○於97年2 月18日以今群公司(持有股數1 股)之法人代表身分與K○(代表宗鼎公司持有股數1股)、L○○(代表庭佳公司持有股數1股)、I○○等人出席和立公司股東會持續以程序發言,阻撓股東會進行,致股東會暫停,而由和立公司副董事長出面協商後,不得已支付3萬元(發票開立金額為3萬1500元),因為如果不付錢股東會根本無法召開等情,業據證人C○○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97偵16264 卷㈦第16頁至第17頁、原審卷㈦第251頁正、背面、本院卷㈢第103-8頁正、背面),證人宙○○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㈧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復有被告T○○於97年2 月18日以今群公司(持有股數1股)、被告K○以宗鼎公司(持有股數1股)、被告L○○以庭佳公司(持有股數1 股)之法人代表之出席簽到卡及被告K○領取上揭金額之簽收條及發票在卷可憑(見97偵16264卷㈦第11頁至第15頁),足見上開2位證人之指證與事實相符。另被告T○○於97年6 月17日以今群公司(持有股數10股)之法人代表身分與K○(代表申億公司持有股數
163 股)、L○○(代表庭佳公司持有股數10股)、宇○○(代表庭佳公司持有股數10股)等人出席大統益公司股東會以程序發言,干擾股東會議事程序,隨即有大統益公司該次股東會承辦人請帶隊之被告L○○到會場旁會議室了解被告L○○等人意圖,而由被告L○○提出以12萬元購買庭佳公司代理廣告,因為午○○害怕被告L○○等4 人干擾股東會進行,雖大統益公司無需刊登廣告仍應允,被告L○○等 4人隨即離開股東會等情,業據證人午○○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7偵16264 卷㈦第135頁至第136頁、原審卷㈦第250 頁正、背面、第252頁背面至第253頁、本院卷㈢第135-1頁至第135-4 頁),並有被告T○○於97年6月17日以今群公司(持有股數10股)、被告K○以申億公司(持有股數163 股)、被告L○○以庭佳公司(持有股數10股)、宇○○以庭佳公司(持有股數10股)之法人代表之出席簽到卡及晶讚網路廣告公司(負責人I○○)開立面額各6萬元發票2張在卷可憑(見97偵16264 卷㈦第128頁至第134頁),足見證人午○○之指證與事實相符。被告T○○空言否認,顯係避就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㈧被告玄○○部分:
被告玄○○辯稱:證人F 有到庭證述心理很厭煩與我接觸,可知證人F並沒有感到害怕,且F個人私下給付5 萬元與該公司開股東會無關,且該5 萬元係充作諮詢費,我並無恐嚇脅迫行為云云。然查,被告玄○○於96年3、4月間以庭佳公司名義,至日勝公司推銷股東會紀念品,但日勝公司業已決定該年度之股東會紀念品,故拒絕被告玄○○之要求,玄○○仍陸續至日勝公司找股務小姐推銷,且口氣一次比一次兇,致日勝公司股務小姐因害怕而哭泣,並找F 處理,玄○○即向F 稱:「不跟我買紀念品很不懂事,這樣的話,日勝公司股東會會很難開」,並宣稱要叫老闆(I○○)找F 的老闆,惟因被告玄○○對於相同手電筒之報價較其他家業者高,而遭F 拒絕,被告玄○○即夥同被告U○○參加日勝公司96年5月份之股東會,並於會議中輪流發言,會議因而拖延至6小時才結束,造成日勝公司場地費及律師費之損失。嗣I○○於日勝公司97年股東會前,再次指派被告玄○○至日勝公司推銷商品,被告玄○○即不斷以兇狠語氣脅迫日勝公司股務小姐,並要求F 回電話,否則即直接找日勝公司老闆,致日勝公司股務小姐產生很大壓力,待F 回電話後,玄○○即以脅迫口吻向F 宣稱:「你不知道我是誰嗎,你們很不懂事,如果你們用我們的東西,雖然比較貴,但我們會有我們的附加價值,你們會比較好開股東會,不買的話,就直接找你們老闆」、「你不給我面子,就看不起我,小本生意經營,要不要登廣告,價格是15至30萬」,致F 心生畏懼,不得已向其上級反映後,而於97年4月21日開股東會前,私下給付5萬元充作諮詢費,從而行無義務之事等情,迭據證人F 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7偵16264 卷㈦第58頁至第59頁、原審卷㈥第148頁背面至第153頁背面、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並有被告玄○○以宗鼎公司(持有股數10股)之法人代表之出席通知、宗鼎公司指派玄○○函文、晶讚網路廣告公司開立5 萬元發票在卷可按(見97偵16264卷㈦第54頁正、背面、第57頁背面)。而證人F因被告玄○○之行為而感到害怕乙情,亦據證人F 證稱:股東會之前2、3個月我都會感到害怕,在後期就是接近股東會時想到這件事情都會畏懼,因為很擔心股東會出狀況,後來我私下付了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3頁至第64頁)。是被告玄○○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難憑採。
㈨被告E○○部分:
被告E○○辯稱:我是於97年5月8日遵照J○○指示配合K○去拜訪大魯閣公司,在之前從來沒有與大魯閣公司往來,也沒有參加過該公司股東會,且我僅為負責推銷之職員,並非職業股東,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也沒有控制力,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不當行為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E○○與K○同行前往大魯閣公司,而被告K○確有強制罪犯行,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㈤)。被告E○○既自承受庭佳公司J○○指派與K○前往大魯閣公司,顯見其與K○之目標一致,相互呼應,且其自承在庭佳公司工作為受指派前往參加上市櫃公司推銷股東會紀念品或廣告業務,是其與K○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被告E○○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㈩被告B○○部分:
被告B○○辯稱:證人A 表示我們對他說「大魯閣公司財報適法性有問題,會在股東會上提出意見,如果買我們公司紀念品,我們就不會參加股東會」等語,但我拜訪時並未做這樣的表示,即使認為我有說這樣的話,也是股東參加股東會依照議事規則發言是屬股東的權利,只要股東在股東會時沒有做出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的違法行為,揚言要將此事在股東會上揭露並非惡害之通知,並不構成恐嚇云云。然被告B○○與S○○確於97年3 月間前往大魯閣公司,並以威脅口氣向證人A為上開內容表示,致證人A覺得害怕、恐懼等情,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㈥)。而被告B○○既與S○○目標一致,同受庭佳公司指派前往,其於當時即知前往大魯閣公司之目的,自難諉稱與S○○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證人A 因擔心股東會無法順利召開完成,而心生畏懼,上揭內容自屬惡害之通知。被告B○○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宇○○部分:
被告宇○○辯稱:我僅單純依庭佳公司指示參加大統益公司股東會,不知何人對大統益公司要求贊助廣告,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宇○○於97年6 月17日以庭佳公司(持有股數10股)之法人代表身分與T○○(代表今群公司持有股數10股)、K○(代表申億公司持有股數 163股)、L○○(代表庭佳公司持有股數10股)等人出席大統益公司股東會以程序發言,干擾股東會議事程序,隨即有大統益公司該次股東會承辦人請帶隊被告L○○到會場旁會議室了解被告L○○等人意圖,而由被告L○○提出以12萬元購買庭佳公司代理廣告,因為午○○害怕被告L○○等4 人干擾股東會進行,雖大統益公司無需刊登廣告仍應允,被告L○○等4人隨即離開股東會等情,並有被告宇○○於97年6月17日以庭佳公司(持有股數10股)、被告T○○以今群公司(持有股數10股)、被告K○以申億公司(持有股數 163股)、被告L○○以庭佳公司(持有股數10股)之法人代表之出席簽到卡及晶讚網路廣告公司(負責人I○○)開立面額各6萬元發票2張在卷可憑(見97偵16264卷㈦第128頁至第
134 頁),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㈦)。參以被告宇○○亦供稱:我受I○○指派其所設立公司名義持有10股參加股東會,I○○交代我們針對上市櫃公司股東會程序發言,並且拖長會議時間等語(見97偵16264 卷㈢第53頁、第69頁),足見被告宇○○早已知悉前往參加大統益公司股東會之目的,猶與其他被告一同前往,渠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明。被告宇○○所稱,悖於事實,實難憑採。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多數人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I○○、J○○既為如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之負責分工者,對於各次犯罪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就如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其2 人與被告S○○、B○○、K○、E○○4人於附表壹編號1、與被告L○○、T○○、K○3人於附表壹編號2、與被告L○○於附表壹編號
3、與被告玄○○、U○○2 人於附表壹編號4、與被告L○○、宇○○、T○○、K○4人於附表壹編號5,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I○○聲請調閱如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公司自95年起至
97年底3 年間所有股東常會及臨時會開會之錄影光碟,待證事項:被告I○○並未利用股東會開會時施以非法脅迫行為,被告I○○並無起訴書或原審判決所載之恐嚇取財罪或強制罪犯行。被告L○○聲請調閱如附表壹編號5 所示公司97年股東常會會議錄影光碟,待證事項:被告L○○於97年 6月17日參與大統益公司之股東會接觸對象為總經理黃義生,而黃義生係被告之大學同校學長,基於此情誼,被告當場表明不開股東會,並無該公司財務部經理午○○所稱,若贊助廣告費,我們就離開股東會會場,不繼續開股東會之情形。惟查,被告I○○均非如附表壹編號1、3至5 所示公司到場開會之人,各該公司之股東常會及臨時會開會之錄影光碟內容並無被告I○○開會發言之內容及過程,且被告I○○等人所犯之本件犯行,係藉由召開股東會前或於股東會中發言,因各該公司負責人、或財務人員、或股務承辦人員因恐被告I○○等人於股東會冗長發言造成會議延宕,因而增加公司負擔,始於不得已情況下同意刊登廣告或購買所推銷產品,自無法經由勘驗股東會錄影光碟,釐清證明被告I○○聲請待證事項,況原審認定被告I○○如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公司股東會之犯行,並無95年間之情事,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無再行勘驗各該公司96年、97年股東會錄影光碟之必要。另被告L○○就如附表壹編號5 所示公司之犯行,業據證人午○○證述明確,並有上揭事證足佐,事證已明,無再行勘驗股東會錄影光碟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I○○、L○○、K○、J○○、玄○○、
B○○、宇○○、S○○、E○○、T○○所辯各節,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成立,主要係在於懲罰行為人
以恐嚇、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故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有以恐嚇、脅迫為手段,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以外,主觀上亦應有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犯意,始足當之;又恐嚇、脅迫,祇以所用之恐嚇、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刑法第304 條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罪,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脅迫」,乃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以威脅或逼迫。第按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祇要其中有一為非法者,該行為即有可能非法而構成犯罪。如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被告等雖係以開股東會為由,然依當時情形判斷,渠等既已言明此等參加股東會之手段係為遂行推銷股東會紀念品、廣告之目的,而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自已足使人心生畏怖而達脅迫程度,並干擾被害人,妨害其自由意思,且所施用之手段及所追求之目的間並不具有合理的內在關聯性,更遑論目的之合法性,亦即被害人選擇購買商品、廣告或支付顧問費之決定,顯然係受到渠等負面不當行為之影響所致,非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決定,是渠等所為之手段與目的間之內在關聯即具社會非難性。又按強制罪之既、未遂之區別乃以他人受恐嚇脅迫之後,已否行無義務之事,或其權利之行使,已否被妨害為標準,若被害人雖受脅迫,但尚未行無義務之事,或其權利之行使也未受到妨害,則只成立強制罪之未遂犯。
㈡核被告I○○、J○○、S○○、B○○、K○、E○○ 6
人於附表壹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I○○、J○○與被告L○○、T○○、K○3 人於附表壹編號2、與被告L○○於附表壹編號3、與被告玄○○、U○○2人於附表壹編號4、與被告L○○、宇○○、T○○、K○4人於附表壹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I○○、J○○既為如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之
負責分工者,對於各次犯罪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就如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其2 人與被告S○○、B○○、K○、E○○4人於附表壹編號1、與被告L○○、T○○、K○3人於附表壹編號2、與被告L○○於附表壹編號
3、與被告玄○○、U○○2 人於附表壹編號4、與被告L○○、宇○○、T○○、K○4人於附表壹編號5,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I○○、J○○、S○○、B○○、K○、E○○就附
表壹編號1 之部分,已著手實施強制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公訴意旨原認被告I○○、L○○、K○、J○○、玄○○
、B○○、宇○○、S○○、E○○、T○○等人(所犯各如附表壹編號1至5 所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等罪嫌。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
2 項之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者(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81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兩者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I○○等人之所以要求或收受如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公司給付之金錢,核其行為之外在形式係為使各該公司刊登廣告或購買紀念品,並非毫無對價關係之不勞而獲,渠等之開價雖或略較市價偏高,然尚非與市價顯不相當(詳後述、四之〈四〉、〈五〉、〈十一〉、〈十七〉、〈十八〉部分證人之證述),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為獲得顯不相當之對價,自無從為被告等有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明,是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作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即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揆與恐嚇取財罪或恐嚇得利罪即屬有間,公訴人逕以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等罪嫌起訴,即有未洽。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稱之「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之事,足以使人生畏怖之心,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與刑法第304條之「脅迫」使人行無義務罪,係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以威脅或逼迫,二者之犯罪手段,核其罪質並無根本之差異,均屬妨害自由之犯罪,是本件被告等對如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施以脅迫行為,而使渠等行無義務之事,與檢察官所起訴者,除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外,係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又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實現刑罰公
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而所謂「集合犯」,認為係指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亦即犯罪行為本身,本即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之特質,且於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可資參考)。查被告I○○、L○○、K○、J○○、玄○○、B○○、宇○○、S○○、E○○、T○○所犯強制各罪,其構成要件之本質,尚難認立法者於立法制定時預見該行為有反覆實施,並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與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並不相合。又被告等人所為,在時間上既有明顯之區隔,各次行為各自獨立,在各該行為之時、空上並不具有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尚難認屬包括之一罪。從而,被告等人就如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I○○、L○○、K○、J○○、玄○○、B○○、宇○○、S○○、E○○、T○○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行為人以恐嚇、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故本罪係在於保護個人有不行使無義務之事及其行使權利不受妨害之自由。故其直接被害人應係自然人,並非法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I○○、L○○、K○、J○○、玄○○、B○○、宇○○、S○○、E○○、T○○等人就如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犯行,認公司法人亦為強制罪之被害人(見原判決第52頁至第55頁),於法未合。㈡原判決就被告宇○○如附表壹編號5 所示犯行,論以共同犯強制罪,科處有期徒刑4 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宣告附服義務勞務條件之緩刑,即「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見原判決第52頁,附表編號11)。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諭知提供30小時之義務勞務,低於法定最低時數,自有違誤。㈢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264 號起訴書,因就被告I○○等人犯罪分工情形、確切之被害人、犯罪之時間、地點、金額等記載均未臻明確,無從使法院特定審判範圍,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要求檢察官明確敘明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為何,以利被告等人訴訟防禦。經公訴檢察官於97年12月 3日、100年4月22日、100年5月3日分別以97年度蒞字第17794號補充理由書、100年度蒞字第3998號補充理由書、100年度蒞字第3998號補充理由書㈡補充各被告就各別被害人所犯之具體犯罪事實,則本件除被告I○○為庭佳公司等9 間公司之負責人,而與其女友即被告J○○職司前開補充理由書附表所示各次犯罪事實之分工外,被告L○○、K○、玄○○、B○○、宇○○、S○○、E○○、T○○等人所為犯行範圍應以其等各自有實際參與脅迫購買廣告、商品或在股東會干擾議事進行等行為之犯罪事實為範圍,是被告L○○、K○、玄○○、B○○、宇○○、S○○、E○○、T○○等人本件經起訴之範圍應以上揭補充理由書附表所示各自實際參與之犯罪事實為限,此觀之原判決於理由中就審理範圍亦論敘:「…是為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 款及保障被告等之防禦權,本院就各被告等所犯詐欺之犯行均以公訴檢察官前揭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之犯罪事實為本案起訴部分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自明(見原判決第4 頁,甲、審理範圍之特定),乃原判決疏未審酌前情,逕認被告L○○、K○、玄○○、B○○、宇○○、S○○、E○○、T○○等人經起訴範圍均為前開補充理由書附表所示全部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47頁至第48頁,「附表壹部分」之理由),就被告L○○、K○、玄○○、B○○、宇○○、S○○、E○○、T○○等人就上揭補充理由書附表所示各自犯行以外之犯罪,及被告G○○、Q○○2人就如附表壹編號1至5 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K○就如附表壹編號3、4所示之犯行;被告S○○、E○○、B○○就如附表壹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被告L○○就附表壹編號1、4所示之犯行;被告T○○就附表壹編號1、3、4 所示之犯行;被告玄○○就附表壹編號1至3、5所示之犯行;被告宇○○就附表壹編號1至
4 所示之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㈣被告I○○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第50條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將被告I○○所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尚有未洽(詳後述)。被告I○○、L○○、K○、J○○、玄○○、B○○、宇○○、S○○、E○○、T○○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渠等上訴指摘如附表壹編號 1至5 所示公司法人部分,並非強制罪之被害人,及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上述四、㈢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四、㈡、㈣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I○○曾經本院以88年度感更㈠字第1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且於94年間執行完畢在案,被告L○○、K○有違反公司法(均係受罰金刑)、被告U○○於85年間有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玄○○於98年間有犯詐欺罪遭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之犯罪前科(惟均未構成累犯),J○○、S○○、T○○、E○○、B○○、宇○○等人則無犯罪紀錄,有被告等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I○○、J○○、L○○、K○、玄○○、B○○、宇○○、S○○、E○○、T○○等人不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錢財,竟故意藉由少數資金購買公司股票成為股東,取得出席股東會之資格後,竟先後共同以如附表壹編號1至5所載之不法手段迫使如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所示被害人違反意思決定自由,分別依被告等人要求,在不得已之情形下,違反其自由之意思而購買原無意欲刊登之廣告或迫於無奈而給付諮詢費或購買商品,渠等所為顯非可取,且有實質上應予處罰之惡性,本院斟酌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I○○為主要決策、指揮者,其餘被告J○○、L○○、K○、玄○○、B○○、宇○○、S○○、E○○、T○○等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情形,各被告加入庭佳公司之時間長短、所擔任角色、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I○○(僅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J○○、K○、L○○、T○○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於被告等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於被告等11人行為後,司法院業已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該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前揭條項規定係自於該解釋文98年6 月19日作成之日起失其效力,嗣於98年12月30日遞移項次修正為同條第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被告等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I○○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第50條規定,從而,被告I○○如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其中如附表壹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與如附表壹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在未經被告I○○聲請下,不得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僅就被告I○○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被告J○○、L○○、K○、S○○、T○○、E○○、B○○、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因為獲得業績獎金,一時失慮而犯罪,且均係聽從被告I○○之指示行事,經此起訴、審判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J○○、L○○、K○、S○○、T○○、E○○、B○○、宇○○等於緩刑期間再次反省,並協助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附表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從工作中重新形塑守法觀念,以勵自新。至於97年7 月24日查扣之上述扣案物品,非屬違禁物,雖屬被告等人所有,但並非供被告等人犯罪預備或所用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I○○藉其所擔任設立上開公司或成員名義取得上市(櫃)公司股票而取得參加股東會之資格後,與被告J○○、L○○、K○、S○○、T○○、U○○、玄○○、E○○、B○○、宇○○、G○○、Q○○等人(下稱被告I○○等13人)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I○○指派前開被告J○○、L○○、K○、S○○、U○○、T○○、玄○○、E○○、B○○、G○○、宇○○、Q○○等12人(下稱被告J○○等12人)依其指示親赴至如附表貳所示之公司拜訪公司經營者或股東會承辦人,以「你們公司財報適法性有問題,會在股東會上面提出意見」、「如果買我們公司紀念品,我們就不會參加股東會」、「我們黃老闆在業界的名聲你們公司應該會知道」、「老闆個性就是越看不起他,他就越看你」、「我拜訪東鹼,人家有誠意,我個人回去報告就不去開,不然我們老闆親自押陣,把你們轟得滿頭包」等語,恐嚇上開公司經營者或承辦人,使渠等心生畏懼,以高於市價2至3倍,約10至20萬元之價格,購買渠公司所仲介之CAREER就業情報雜誌之廣告版面,若有不從,則由被告L○○率領K○、S○○、U○○、T○○、玄○○、E○○、B○○、G○○、宇○○、Q○○等9名員工,以3至5人為1組,分別前往上市(櫃)公司股東會,進行冗長、挑釁式發言而干擾股東會之進行,或事後對上(市)櫃公司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上開公司經營者或承辦人為避免股東會會議程序延宕造成金錢損失,或不當發言造成會議主席難堪,或重要決議因程序問題面臨司法訴訟,或為避免受上級責難而工作不保,不得不自掏腰包,給付數萬元不等價格,只為求I○○等人能離場或不再干擾股東會之進行,另則有被迫上簽呈請求公司向I○○之公司購買紀念品或廣告版面,換取日後股東會進行之順利,I○○等人以此方式共計取得數百萬元不等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I○○等13人此部分行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6 條該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惟該罪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恐嚇、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倘被害人之交付財物,如係由於行為人以將來惡害通知使其心生畏怖,而加以要索之結果,固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若該行為人僅表示欲加毆打,而被害人為求息事,因聽從他人之調解而交付者,則尚難律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50年台上第38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I○○等13人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 346條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B 、C 、D 、當時擔任華航公司秘書室主任P○○、公關處處長陳鵬宇、新光金控公共事務部協理申○○、E 、大億公司財務長兼發言人甲○○、葡萄王公司副理卯○○、百略公司財務經理兼代理發言人丙○○、仕欽科技會計部協理兼發言人V○○、稽核經理陳世偉、李長榮公司投資長兼發言人X○○、統一超商公司經理A○○、士電公司財務管理處經理子○○、味全公司經理O○○、台開公司法務兼公關副理丑○○、信義房屋協理Y○○、特力和樂公司經理兼代理發言人酉○○、台一公司管理部經理乙○○、瀧澤公司總務課股務專員天○○、農林公司行政處股務部經理H○○、宏遠證券總稽核己○○、永信公司服務部經理R○○、國賓飯店財務部副總經理D○○、櫻花公司副總經理兼發言人壬○○、東碱管理部協理兼發言人寅○○、金鼎證券公司股務代理部副總經理辛○○、南紡公司副總經理兼發言人M○○、聯茂電子財務處股務室課長W○○、訊康公司副總經理N○○等人證述、及被告I○○、J○○、T○○、E○○、T○○、K○、L○○名片、法人代表指派書、廣告費發票、廣告報價單、股東會現場照片、匯款回條、發票、存戶交易明細表、職業股東持股明細、指認照片、手電筒發票、簽到卡、報價單、合約書、廣告客戶明細表、職業股東名單、轉帳傳票、顧問費發票、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附表貳編號1部分:
證人B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7年2月間庭佳公司的I○○跟J○○來推銷紀念品,我說公司今年不發紀念品,I○○又說『我們公司3月1日成立8 週年慶暨晶讚網路廣告公司成立,請貴公司共同參與刊登1 萬元贊助周年慶』,後來庭佳公司來函,經我們簽報公司後,於97年3月10日由U○○簽收1萬元廣告費,有開庭佳公司的發票,但I○○卻於97年5 月19日退回1 萬元,並留紙條「來訪未遇,上次本公司黃小姐因不知情事,今原數返還,請點收(1 萬元現金)」,所以我向庭佳公司J○○詢問,J○○說他們老闆(I○○)的意思是沒有這樣的行情,外面行情15萬到20萬價碼,後來我們公司決定不給這麼多。當時他們講話口氣很強硬,I○○吹噓自己很行,但沒有語帶威脅,沒有說如果有贊助,股東會就不會來騷擾。但依我的經驗,如果有贊助,他們就不會來股東會騷擾等語(見97年度聲拘字第111 號卷〈下稱97聲拘111卷〉第37頁至第39頁、97偵16264卷㈣第16頁背面至17頁),復於原審證稱:我們公司承辦人員副總經理、股務人員跟I○○認識,基於朋友立場,所以贊助1 萬元,但是否要刊登廣告要看他們的意思,但如果沒有登廣告,這筆錢不會去要,但我們下次就要考慮了;我不會恐懼,我們花錢消災部分偏多,希望他們不會來騷擾等語(見原審卷㈥第55頁至第60頁背面)。據此,被告I○○、J○○僅係單純向證人B 推銷紀念品、邀約贊助廣告,其過程中並未語帶威脅,亦未表示欲以參加股東會作為推銷商品之手段,況證人B 已證述其係基於朋友立場而贊助,並無恐懼,是尚難認被告I○○、J○○2 人有何惡害通知之恐嚇、脅迫行為,而使證人B行無義務之事。
㈡附表貳編號2部分:
證人C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7年6月3日召開股東會,因為考量於97年6月2日,U○○、E○○、宇○○、G○○、B○○等人參加萬華企業股東會,開會時間拖到快12點之狀況,所以我主動請他們喝咖啡,瞭解他們的來意,希望他們不要把股東會拖太長,後來E○○說要不要登廣告,之後又寄發票,我說我們沒有廣告預算,他們就派人把發票拿回去,我並沒有因為股東會議被干擾而心生畏懼,他們只是把時間拖長等語(見97偵16264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97偵16264卷㈣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復於原審證稱:97年6月2日萬華企業股東會開會時間比較長,因為有開萬華企業股東會的經驗,所以股務人員注意會不會有庭佳公司的代表在場(第一飯店股東會),當日看到他們5、6人一起上樓,有1 個庭佳公司的小姐,因此我主動跟E○○交談,請幫忙不要讓股東會開太久,後來他說是否能作個廣告,為了避免股東會開太久,達成廣告費的協議,內容是開完會後請他們開發票來申請,金額為總額8 萬元,條件是希望他們不要讓股東會開太久,當時他們沒有很明確的表示,但沒有發言且開會開一半就先離開了,之後因公司不同意,他們就將發票拿回去,後來他們也沒有來了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65頁至第169頁背面)。此外,證人C 主動與被告E○○接洽乙節,業經原審勘驗監聽光碟內容確認無訛,此有該監聽光碟譯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㈥第163 頁)。據上以觀,被告E○○、U○○、宇○○、G○○、B○○等人雖有參加萬華企業股東會,而該股東會遲至中午12時許才結束,渠等又於翌日(97年6月3日)參加第一飯店股東會,證人C 遂於會前主動與被告E○○接洽,此際被告E○○僅單純向證人C 邀約廣告,尚無聲稱不登廣告即會干擾該次股東會,並未將登廣告與股東會得否順利進行作任何連結,兩者之連結乃係證人C 基於萬華企業股東會開會之經驗而自行臆測,故實難認被告E○○於邀約廣告之際,有何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恐嚇取財之行為。
㈢附表貳編號3部分:
證人D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業界通稱K○為專業股東,97年4 月間K○來公司推銷廣告,並未與我碰面,之後我回電K○,他說I○○之前與康舒公司關係不是很好,希望可以改善關係,說他有空帶隊來開股東會的話,現場再問,我不記得他有說他們是專門開會,我有說1 萬元的範圍內贊助廣告費,但他拒絕,之後過1 個多禮拜我就接到警察通知叫我去做證人,而他們也沒有來97年6 月25日股東會等語(見97偵16264卷㈠第27頁至第28頁、97偵16264卷㈣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繼於原審證稱:97年4 月間庭佳公司的K○來推銷廣告有留下名片、廣告單,我們才打電話給K○,電話中K○有提『我相信張副總認識我們老闆』,而我之前由股務提供的股東名冊中知道I○○,該名冊有列出一些職業股東,所以我們沒有把庭佳公司當作真正的廣告公司,是因為他們可能會來開股東會,所以我們想是否採取贊助他們廣告費的方式,他們就不用來開股東會,我跟K○交談時,K○沒有凶巴巴,我並沒有受到威脅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72 頁至第173頁背面)。基上,證人D雖知悉I○○係職業股東及推銷廣告之K○乃庭佳公司之員工,然被告K○僅單純向證人D推銷廣告,並未向證人D聲稱如不登廣告即對公司有何不利,且被告K○推銷廣告之過程中,並無語帶威脅,是尚難認被告K○有何惡害通知證人D,而係證人D鑑於I○○係職業股東,主觀上將登廣告與否,與股東會能否順利進行產生連結,是難以證人D自行之臆測,逕認被告K○有對證人D為恐嚇、脅迫之行為。況股東於股東會上發言本即股東權之行使,自不得以被告K○僅持有少數股數即宣稱欲參加股東會並發言之行為,係屬恐嚇、脅迫之行為。
㈣附表貳編號4部分:
證人即時任華航公司秘書室主任P○○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認識I○○,就我所知I○○等人是「職業股東」,專門向國內之上市(櫃)公司要求承製股東會紀念品及在其雜誌、媒體刊登廣告,96年S○○有提出詢問,造成股東會至11時許結束;97年2 月份I○○與J○○有來我辦公室問可不可以仲介廣告,I○○並沒有說騷擾股東會之類的話,I○○常到附近,會來找我聊天,因為我主辦股東會,為跟他維持良好關係,讓股東會順利進行,所以我就向公關處提出廣告費10萬元,經公關室同意後,有刊在CAREER就業雜誌上,一般雜誌刊登費用是20萬元;而且我們公司在過年過節也會送東西給「職業股東」。I○○過去沒有很惡劣的干擾,也沒有受到脅迫等語(見97偵16264 卷㈠第29頁至第31頁、97偵16264 卷㈣第37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2頁)。復據證人華航公司時任公關處處長陳鵬宇於偵查中證稱:庭佳公司的人沒有跟我接洽過,是秘書室P○○跟我說這是職業股東,看可否贊助廣告10萬元,行政處上簽呈會公關處,我怕職業股東在股東大會干擾議事,為求議事順暢,所以經我同意,給庭佳公司完稿、刊登。其實還有其他的職業股東,我們也有購買廣告等語(見97偵16264 卷㈣第47頁至第49頁)。依證人P○○之證言,可知被告S○○曾於96年間在華航公司股東會上發言,惟尚難以股東於股東會上發言權之行使,即謂屬不法干擾之惡害行為。且證人P○○並無具體指出被告I○○有何惡害通知等恐嚇之行為,甚且證稱:我係為維持與被告I○○之良好關係,而向華航公司公關處提出10萬元廣告費之申請等語,是縱華航公司付款刊登廣告之真正動機,係為換取被告I○○等人放棄出席股東會或發言之權利,然被告I○○等人既未表示欲以參加股東會作為推銷商品之手段,尚難憑證人P○○主觀之臆測,逕認被告I○○等人有何恐嚇、脅迫之行為。另據證人陳鵬宇之證言,可知陳鵬宇未曾親身與被告I○○等人有過接觸,自不得僅憑陳鵬宇厭惡職業股東作為而同意刊登廣告,以冀排除職業股東發言延宕股東會議事進行之舉措,即認被告I○○等有對之為恐嚇、脅迫之行為。
㈤附表貳編號5部分:
證人即時任新光金控公共事務部協理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7年3、4月間T○○以庭佳公司名義向我推銷CAREER職場特報雜誌,我知道業界稱呼其等為「專業股東」,即於股東會提問讓會議時間冗長,我們對此覺得很煩,所以有向T○○購買10萬元的廣告,但我沒有很擔心I○○會干擾股東常會,會刊登廣告確實有部分原因是因為I○○,但這樣的價錢並不離譜,我們刊登商業週刊也是1 頁10萬元等語(見97聲拘111卷第69頁至第72頁、97偵16264卷㈣第60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繼於原審證稱:依我的理解,職業股東就是到處參加很多的股東會並在股東會上多發言,刊登廣告的決定,我不敢說完全沒有考慮I○○,但就算他是I○○的人,如果我不能得到廣告效果,我也不會答應登廣告,而我認為這個廣告可以達到形象廣告的效果,因他提供的雜誌有在超商販售,我們有參考發行量,覺得這樣的金額可以,所以沒有作比價、訪價、議價的動作,但有經過上級簽呈批准,而這次10萬元刊登廣告後,確有滿足我們的期待,亦即他們會在股東會少發言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15 頁至第216 頁背面)。依證人申○○上開證言,新光金控付款刊登廣告之動機雖有部分在於被告I○○、T○○等人為專業股東,主觀上或有期待能藉此換取被告I○○、T○○等人於股東會放棄發言之權利,然亦有考量該CAREER雜誌之發行量可達之廣告效益,是其上簽呈而經公司批准刊登廣告之舉,並非因自由意志受壓制而為,況被告T○○並未表示欲以參加股東會作為推銷商品之手段,證人申○○亦未指出被告T○○有何具體恐嚇、脅迫之行為,自難認定被告T○○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㈥附表貳編號6部分:
證人E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7年6月9日開股東會當天,我跟K○說希望他不要一直發問,他就拿就業雜誌及報價表給我說我們登廣告比較貴,要15萬元,事後我看指派書知道他們是職業股東;同年月12日K○來公司找我說價錢10萬元,我跟他說公司願意付他1 萬元車馬費,他就一直重覆說沒有這筆預算的話,明年再來,我不知道『明年再來』的意思,但我怕他們明年再來,公司會怪罪我沒有處理好職業股東的事,所以匯款75,000元,但不刊登廣告,因會招引更多的職業股東等語(見97聲拘111卷第76頁至第79頁、97偵16264卷㈣第71頁背面至第74頁),復於原審證稱:他們在97年6月9日股東會中發問很多問題,我不會感覺害怕,但我們有請他們出來問有何要求,他們說要我們刊登廣告,但沒有說不刊會怎樣,當天有很多人輪流發言,股東會開會時間比往常長;後來K○離開會場有拿雜誌跟報價單給我,之後於12日K○來公司說他替老闆工作,只要刊登廣告,如果公司沒有這個預算,他明年再來,因為他當時一直說,你們不登廣告沒有關係,我明年再來,K○跟我講話時我沒有感到生命、財產、名譽受到威脅,但我怕沒有工作,怕他下次再來股東會,只好自掏腰包以我名義匯出7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39頁至第218頁背面)。基上,雖大恭公司97年6月9日股東會的開會時間較往年為長,然股東發言乃係股東權之正當行使,如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K○有不法干擾股東會之舉,尚難謂被告K○出席股東會並發言之行為,即謂恐嚇、脅迫之行為。又被告K○在會中與證人E 接觸時僅單純推銷廣告,尚無積極惡害通知,而被告K○雖在會後向證人E 說「明年再來」,惟其究指明年再來推銷廣告?抑或是明年再來開股東會?語意未明。乃係證人E 因聽聞被告K○為「職業股東」,而主動將其要約廣告之舉與股東會是否順利進行兩者作連結,自難僅憑被告K○要約廣告及表示明年再來之舉,即認被告K○該行為該當恐嚇、脅迫之行為。
㈦附表貳編號7部分:
證人即時任大億公司財務長兼發言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股務代理有提供「職業股東」照片跟名單,說他們會在會中發言拖延時間,而97年6 月12日L○○、T○○、玄○○在股東會上有輪流發言,所以開會途中,我們就主動跟T○○溝通,T○○表示想要我們公司在他們出版雜誌中刊登廣告,會後20日我自掏腰包付3 萬元給T○○,因為怕他們明年再來股東會等語(見97聲拘111 卷第91頁至第95頁、97偵16264 卷㈣第77頁至第79頁),繼於原審證稱:T○○3 人在股東會上一直發言,我請司儀暫停,詢問T○○來意,T○○表示要刊登廣告,但並沒有說如果登廣告,就不在股東會上發言,我說會後再跟他談,之後T○○就沒有再發言,之後T○○向我表示登廣告的費用15萬元,我說不如改為1 人給車馬費1萬元,共3萬元,我給的目的是希望他下次不要再過來,他下次也沒有來等語(見原審卷㈦第 186頁)。基此,可知被告L○○、T○○、玄○○等3 人雖有在股東會上積極發言,然股東於股東會上發言本即股東權之行使,不得遽此即認被告L○○、T○○、玄○○等人所為,即為積極之惡害通知,況係證人甲○○主動與被告T○○接洽,且證人甲○○並未指出被告L○○、T○○、玄○○等人有何具體恐嚇、脅迫之行為,係證人甲○○自行臆測刊登廣告與被告L○○、T○○、玄○○等人是否參加股東會之關聯,是尚難遽憑被告T○○要約廣告之舉措,即輕率遽認被告L○○、T○○、玄○○等人所為該當恐嚇、脅迫之行為。
㈧附表貳編號8部分:
證人即時任葡萄王公司副理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6年6 月22日K○、玄○○輪流發問,股東大會11時45分結束,他們問什麼問題我沒有聽清楚,中間暫停時,我們互相聊天,股務有跟他們溝通,他們並沒有提出要求,97年2 月份L○○、玄○○、K○來找董事長F○○,談的過程都是董事長跟他們談的,我是在要簽合約的時候才進去的,我不知道他們曾說什麼等語(見97聲拘111卷第103 頁至第106頁、97偵16264 卷㈣第88頁至第93頁);復於原審證稱:我在董事長室進進出出,我記得是要在雜誌登廣告,該雜誌很暢銷,大家客客氣氣的談,他們跟董事長談好後,事後執行及付錢的過程是我經辦的,他們沒有說登廣告後就不去開股東會,但我覺得這是心照不宣的事情,因為會選擇跟他們簽約,目的就是希望以後股東會順利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86 頁背面至第188頁)。基上,被告K○、玄○○雖有在96年6月22日股東會上持續發問而暫停議程並經股務詢問,但被告K○、玄○○既未曾表明來意,而股東會上發言本即股東權之行使,尚難憑被告K○、玄○○為業界所稱「職業股東」,即執此率斷被告K○、玄○○之舉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又97年2 月被告K○、玄○○、L○○等人係與葡萄王公司董事長F○○(已於103年12月1 日歿,見本院卷㈢第151頁、第152 頁)洽談,證人卯○○並非與被告K○、玄○○、L○○等人親自接觸之人,且被告K○、玄○○、L○○等人與董事長F○○交談過程中,據證人卯○○上開證言,並未曾聽聞被告K○、玄○○、L○○等人有何具體恐嚇行為,自難憑證人卯○○上開證言,而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遽認被告K○、玄○○、L○○等人所為係恐嚇行為。
㈨附表貳編號9部分:
證人即時任百略公司財務經理兼代理發言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職業股東」拖延議事進行的目的,因為我沒有密切接觸,而是從公司之股務代理處知悉I○○等人是「職業股東」,專門向上市櫃公司索要承作股東會紀念禮品之業務,於96年股東會有遭「職業股東」拖延程序,我們對這些「職業股東」干擾延長股東會程序感到心生畏懼,老闆交代要去拜會,我與同事林秋燕遂於97年6 月12日股東會前聯絡I○○及其助理黃小姐(即J○○)相約洽談,I○○表示甚不滿上市櫃公司股東會集中於6 月13日,黃姓助理要求可否贊助廣告,我稱公司無預算,I○○則稱「後會有期」,但沒有語氣不好,之後我就沒有再與這2 人接觸了,97年S○○有入會發言,I○○沒有入會場,但經股務告知與I○○同一集團的人有來會場刻意發言干擾會議等語(見97偵16264卷㈠第34頁至第36頁、97偵16264 卷㈣第105頁至第106 頁)。故由證人丙○○上開證言,可知證人丙○○對職業股東之了解係聽聞股務代理所述,並非證人丙○○親身經歷職業股東於股東會上之作為,又被告I○○所稱『後會有期』,究何所指未明,自不得僅憑證人丙○○聽聞被告I○○為「職業股東」,及證人丙○○主觀臆測,即將被告I○○推銷廣告之行為與股東會議程延宕作連結,況縱被告S○○確於97年股東會上發言,黃姓助理亦有向證人丙○○要約廣告,但被告I○○等人既未曾對證人丙○○有為任何具體之惡害通知,自難遽認被告I○○、J○○、S○○等之行為該當恐嚇、脅迫之犯行。
㈩附表貳編號10部分:
證人即時任仕欽科技公司會計部協理兼發言人V○○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聽說「職業股東」在公司股東會上會故意製造問題延長會議程序,但本公司以前都沒有遭到「職業股東」干擾,本公司是由陳世偉負責承辦股東會業務,由他出面與晶讚網路廣告公司接洽等語,於原審證稱:那些都是陳世偉負責處理,詳細內容要問陳世偉,我是負責做帳等語(見97偵16264卷㈠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97偵16264卷㈣第111頁至第116頁、原審卷㈦第186 頁);而證人即該公司稽核經理陳世偉於偵查中證稱:協理不在,由我接洽,玄○○說我公司要開股東會,看我公司可否向他們購買廣告,因他們是「職業股東」,所以我知道他的意思,我說我公司沒有這個預算,經討價還價,我殺價到4萬5千元等語,復於原審證稱:「職業股東」發言冗長,對我而言會造成困擾,會議不順利,但並沒有受到恐嚇等語(見97偵16264卷㈣第122頁至第123頁、原審卷㈦第250頁正、背面、第256 頁)。據此,證人V○○並未曾與被告等人有過任何接洽,其證言自無從作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而證人陳世偉雖有與被告玄○○接觸,然鑒於「職業股東」並非法律明文規定不法之行為,而應回歸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認定,依證人陳世偉所述,被告玄○○並無對其為具體惡害通知之恐嚇、脅迫行為,反而係證人V○○執憑「職業股東」之慣性而自行揣測被告玄○○所言,將不登廣告即對公司股東會不順利進行作連結。基此,自難以證人陳世偉之證言,而認被告玄○○於要約廣告之際,有為恐嚇、脅迫之行為。
附表貳編號11部分:
證人即時任李長榮公司投資長兼發言人X○○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6年度開臨時會,玄○○、L○○,K○、U○○、I○○有來,有些有發言,會議開到下午1 點多,97年股東常會前2個月,亦即97年4月間,L○○有問我公司是否需紀念品、CAREER廣告,我送資料到人事部門,剛好有需要,人事部詢價結果還好,我就先下單付錢,等人事部門挑時間再登等語(見97聲拘111卷第121頁至第124頁、97偵16264卷㈣第130頁至第132頁)。基上,據證人X○○所述,被告I○○、玄○○、L○○,K○、U○○等人雖有於96年臨時會上發言,致會議進行到下午1 時許才結束,然股東本得行使股東權而於股東會上發言,是尚難執此據認被告I○○、玄○○、L○○,K○、U○○等人所為,即屬不法之惡害通知,又被告L○○於97年股東會開會前2 個月所為,僅單純之要約刊登廣告,證人X○○並未指出被告L○○有為任何具體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且該公司下單購買廣告亦是該公司恰好有登廣告之需求,自難認李長榮公司購買廣告之行為,係受被告L○○恐嚇、脅迫所為。
附表貳編號12部分:
證人即時任統一超商公司經理A○○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過去幾年股東會都沒有遭干擾,U○○是在97年股東會前之
3、4月間,代表庭佳公司說是本公司股東,問我認不認識I○○,是否承製股東會紀念品、廣告,我才知道業界稱呼「專業股東」或「職業股東」,是專門向上市櫃公司索要承製股東會紀念品、刊登廣告,而當時我向U○○說我們不發紀念品,廣告部分,之後我與臺南統一企業李玓瑾課長討論後答應共同買6 萬元刊登廣告,目的是為使本公司股東會順利召開,他並沒有直接跟我說,如果我不付錢的話會怎麼樣,但是依據同業及過去的經驗,我們才願意付錢等語(見97聲拘111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30頁至第131頁、97偵16264卷㈤第2頁至第4頁)。是由證人A○○前開證言,可知該公司並未曾有「職業股東」於股東會上干擾之經驗,而證人A○○付款買廣告之動機,雖係為期股東會能順利進行,然依證人A○○所述,被告U○○並無為任何具體之惡害通知,而係證人A○○據聽聞業界對「職業股東」之描述,而自行將不登廣告與股東會順利進行作連結,自難執此作為對被告U○○、I○○等人之不利認定,尚難遽認被告U○○、I○○等人有何恐嚇、脅迫之行為。
附表貳編號13部分:
據證人即時任士電公司財管理處經理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I○○、楊蓉等人業界稱呼「職業股東」,以參加股東會,最終目的是承製股東紀念品及刊登廣告,96至97年這些「職業股東」有來公司股東會發言,本公司正常股東會約10時結束,96年開到下午4 點,但沒有受到長官責難,因為董事長認為1 年1 次股東會就要讓股東暢所欲言,我們不甩「職業股東」,我有聽總務反應,楊蓉來推薦登廣告,詳細內容我不清楚,而I○○等人沒有來找我要求買廣告等語(見97聲拘111卷第132頁至第135頁、97偵16264卷㈤第13頁至第18頁)。基上,依證人所述,其不曾與被告I○○等人接洽過,且實際上向公司要約之人係楊蓉而非被告I○○等人,是尚難憑證人證言,作為對被告I○○等人不利之認定,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I○○等人有何恐嚇、脅迫之行為。
附表貳編號14部分:
證人即時任味全公司經理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6年K○、玄○○依年報發言,K○的發言比較煽動,提及董事長涉內線交易的人身攻擊,我們有制止他發言,股東會開至10時30分結束,但我們歡迎他們(職業股東)來參加股東會,本公司會虛心指教,97年股東常會前,I○○有來公司,但總經理不見他,97年6 月25日股東常會之前,K○說他老闆發行就業情報在統一超商專售,問我公司的相關宣導要不要放在就業情報,我有說再看看,之後他就沒有再聯絡我。97年股東常會開完後,7月1日K○來找我談及『你的好朋友(I○○)會告味全』,我說歡迎來告,我們不怕告,事後他又說不要把本公司寫進去,我說如果要告的話,我們也會請律師,不會因被告等人行為感到害怕等語(見97聲拘 111卷第152頁至第155頁、97偵16264 卷㈤第23頁至第28頁);復於原審證稱:I○○是對公司股東會很有專業研究的人,他看得懂財報,會從中找問題,在這部分學有專精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90 頁背面)。基此,被告K○、玄○○等人雖有在股東會上發言,但此既為行使股東權之行為,尚難因被告K○、玄○○等人發言煽動而遽認係不法之惡害通知,又被告K○於97年股東會前,僅單純向證人O○○要約廣告,並未向證人O○○聲稱不登廣告即會對公司股東會無法順利進行作任何連結,自不得執憑被告K○、玄○○等人為職業股東,而遽認被告K○、玄○○等人有為任何恐嚇行為,況證人O○○並未因被告K○、玄○○等人行為而心生畏懼,甚認被告I○○在財報上學有專精,很會從中找出問題並在股東會上發言,該公司很歡迎職業股東到場發言乙情,是實難執此證人所述而遽為被告I○○、K○、玄○○等人不利之認定。
附表貳編號15部分:
證人即時任台開公司法務兼公關副理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I○○有出席94年股東會,我是在97年4 月才調此單位,本公司在推動都市更新,有刊登廣告之需求,晶讚網路廣告公司黃小姐是與本公司羅濟淇副理接洽,我來接業務之前就決定購買廣告等語(見97偵16264 卷㈠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97偵16264 卷㈤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即時任董事會副理羅濟淇於偵查中指稱:I○○在94年臨時股東會上發言沒有很久,97年5、6月間,I○○跟我與董事長洽談,他說希望本公司能贊助廣告,經依程序簽請本公司董事長核可等語(見97偵16264 卷㈤第50頁至第52頁);復於原審證稱:以我們公司的立場來說,「職業股東」比較沒有發揮空間,所以比較沒有困擾,支付廣告費給晶鑽網路廣告公司此事,我沒有接洽,是I○○跟董事長洪寶川接洽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50頁背面、第254頁);證人即97年擔任台開公司董事長洪寶川於原審證稱:我在台開主持過3 次股東會,都沒有碰過所謂「職業股東」干擾或提問,主要是從報章雜誌,及我們公司對少數股權股東,每年都會列資料,且歷年對那些股東曾經在股東會上做過那些事都有詳細統計資料。我沒有印象96年I○○所屬員工有無參加台開股東會,I○○沒有說97年要去參加本公司股東會,也沒有講明如果不登廣告就去延擱股東會議程,因為I○○是在97年台開公司股東會前提出的,我擔心該次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發生延擱,擔心他有這個動作,這是我自己的推測。我請I○○吃飯是因為我能決定的金額較羅濟淇高,吃飯過程中,我沒有感到名譽、生命財產受到威脅等語(見原審卷㈧第35頁至第36頁、第32頁、第36-1頁背面)。是據證人丑○○、羅濟淇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I○○在94年股東會雖有發言,但並無不法舉動,而本件係發生在97年股東會前,與94年之股東會間隔已久,尚難將兩者作聯結,而依證人丑○○、羅濟淇所述,該2 人均非實際與被告I○○接洽者,自無法佐為認定被告I○○不利之認定,而據證人洪寶川所述,其對「職業股東」之了解係來自報章雜誌,本身並未曾經歷過「職業股東」干擾股東會議程,與被告I○○接洽過程中,被告I○○亦未曾提及不登廣告就去延擱議程,而係證人洪寶川鑒於I○○提出要約廣告係在97年股東會召開之前,該次股東會有改選董監事,時間敏感,且由報章雜誌及公司資料,擔心、臆測被告I○○可能會在股東會上有所動作,將被告I○○要約廣告與公司股東會順利進行與否作連結,此乃證人主觀上之臆測,尚難認被告I○○等人有何恐嚇、脅迫之行為。
附表貳編號16部分:
證人即時任信義房屋協理Y○○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6年
6 月15日召開股東常會前,庭佳公司打電話稱『詢問公司要不要購買股東會紀念品』,當時不知道他們是「職業股東」,是96年股東常會有需求才買紀念品的,玄○○也有打電話推銷燈管,我公司的政策是拒絕;96年9 月12日L○○、K○、姜淵文、楊蓉、玄○○、S○○、黃德榮等7 人輪流發問,本公司股東大會至11時許結束;96年9 月16日臨時股東會議補選獨立董事,他們都有來並發言,該次會議有股東舉手表示異議,並有爭執,還有人衝到主席台前,我們有通知信義分局警察來等語(見97聲拘111 卷第165頁至第168頁、97偵16264 卷㈤第57頁至第58頁),而證人Y○○於原審,經2 次合法傳喚未到庭,而經檢察官捨棄傳喚(見原審卷㈦第256 頁背面),是據證人Y○○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Y○○究否親自與被告玄○○等人接洽,並未明確,且僅能認定被告玄○○有向該公司推銷產品,Y○○既未指出被告玄○○推銷過程有何不法恐嚇、脅迫行為,實難遽為被告玄○○之不利認定,而指被告玄○○有與其餘被告共同涉犯公訴所指上開犯行。
附表貳編號17部分:
證人即時任特力和樂公司經理兼代理發言人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業界通稱I○○、J○○他們為「專業股東」(或稱「職業股東」);96年間3、4個人以庭佳等公司名義參加股東會,不斷輪流發言歷時3 個多小時,我不了解他們的目的,97年3 月下旬晶讚網路廣告公司的J○○說是I○○相關之公司,要求刊登CAREER就業職場雜誌,我們回覆無意願刊登此雜誌,黃小姐(即J○○)就提出是否可贊助網路媒體廣告,此部分金額我公司認為合理,所以就有支付 1萬5 千元,我們當然會希望股東大會召開過程進行迅速及順利等語(見97偵16264卷㈠第39頁至第41頁、97偵16264卷㈤第73頁至第75頁);於原審證稱:之前檢察官混淆了特力和樂公司與其母公司特力公司,我是聽特力公司的人有說過I○○的員工曾經去過特力公司的股東會,當時確實有J○○與我聯繫要求登廣告,當時同意登廣告之原因是要維持跟媒體的關係,另外也有考量J○○所代表的公司是I○○所經營的公司,在96年時曾有員工參加我母公司特力公司的股東會,造成會議冗長,所以我願意維持基本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㈧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是依證人酉○○上開證述,被告I○○等人在96年間係參加母公司特力公司的股東會而非證人所任職之特力和樂公司之股東會,證人酉○○對被告等人在股東會上之表現情形係聽聞自母公司特力公司之員工轉述,並非證人酉○○之親身經歷,自無法佐為被告等人之不利認定,而被告J○○僅代表I○○所經營之公司向證人酉○○要約廣告,被告J○○要約之際,並無向證人聲稱不登廣告就會對證人或特力和樂公司採取任何不利之行動,而係證人酉○○鑑於被告I○○、J○○被業界稱呼為「專業股東」(或稱「職業股東」),母公司96年股東會上被告I○○所經營公司雇用之員工輪流發言致開會歷時多時始結束,將被告J○○表明係被告I○○相關公司之代表,片面臆測股東會順利進行與登廣告有關聯,實非因被告J○○對證人酉○○有為何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致證人酉○○自由意志受壓制、心生畏懼而不得不依被告J○○之要求而付款至明,且證人酉○○亦證稱:其係因認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廣告費用合理,因而購買等語。從而,自難認被告J○○等人有親自或指示他人對該特力和樂公司或證人酉○○為任何具體之不法行為。
附表貳編號18部分:
證人即時任台一公司管理部經理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永昌證券公司有「職業股東」名單,說I○○是「職業股東」,會來亂場,不過I○○他們從沒來鬧場過。95年底、96年底S○○來找我,有說他是I○○所開庭佳公司的員工,我有私下問他是否是「職業股東」,也有查證屬實I○○是「職業股東」,他不會說如不買要來參加股東會,跟他接觸都很平和,但是我會擔心開會他是不是會來鬧場,對這事情有所顧忌,而且所開出價格經過詢、比價差別不大,所以96年約5分之2及97年股東紀念品半數由庭佳公司所承製等語(見97偵16264卷㈠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97偵16264卷㈤第89頁至第93頁);於原審證稱:我知道「職業股東」是永昌證券跟我說的,我沒有說「職業股東」是在變相恐嚇,我聽說他是「職業股東」派來的,談先生有跟我說他們老闆是I○○,他要我跟他買紀念品,而我原先有一家配合訂製紀念品的廠商,我已經知道價格,我跟他說價錢要跟外面一樣,他答應,所以我就跟他買,他們不知道我只跟他們買一半的紀念品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53頁至第254頁)。基此,證人乙○○僅係聽聞永昌證券公司人員轉知被告I○○等人為「職業股東」,會在股東會上亂場等情,而非證人有何曾親身經歷過被告等人於股東會上之表現,自無法作為被告I○○等人不利之認定。而該公司向被告I○○所經營之庭佳公司訂購股東會紀念品之真正動機,雖有因查證被告I○○等人為業界所稱之「職業股東」,顧慮會發生如永昌證券公司所轉述其等會延滯股東會進行之情形,而希冀藉由向庭佳公司購買紀念品,換取被告I○○等人不會出席股東會或干擾股東會之結果,然此乃證人片面之希冀及臆測,並非被告S○○有表示欲以參加股東會作為推銷商品之手段,況該公司往常本即有訂購紀念品之需,又係衡量被告S○○所提出之價格與外面行情相當,始向被告S○○下單向庭佳公司採購部分紀念品,衡此,實難遽認證人向庭佳公司下單採購紀念品,係因被告S○○對證人有為不法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所致,自無法認定被告I○○、S○○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
附表貳編號19部分:
證人即時任瀧澤公司總務課股務專員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7年6月5日群益證券股代經辦來電得知庭佳公司是「職業股東」的公司,據我看報章雜誌所知「職業股東」會變相恐嚇,K○、E○○、宇○○、S○○有參加公司97年 6月10日股東會,我9 點入座時,他們就已經離開,我不清楚他們的離席原因,我是事後從DVD 看到影像,前總經理林圳章有跟其中1 位談話,但不知道他們談話的內容等語(見97偵16264卷㈠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97偵16264卷㈤第98頁至第102 頁);證人即時任該公司總經理林圳章於偵查中證稱:在股東會開會前5 分鐘,I○○主動來找我,我不知道他是「職業股東」,他說他在做股東會的紀念品買賣、雜誌、廣告,希望我捧場,我說今年沒有股東紀念品,不需要特定的雜誌,I○○說今年景氣不好,我就跟他說,我們可以買一些紀念品,沒有談到價錢,我跟他說完,他就離開股東會,當天下午他再打電話說股東會紀念品的事情拜託我了,因為公司不可能這樣付錢,我想說商場互相幫忙,當作在做善事就自己付錢買了10幾萬元的紀念品。我有看到他的發言條,不覺得他鬧場,但是怕時間拖長等語(見97偵16264 卷㈤第107頁至第110頁);復於原審證稱:在開股東會當天,總務部門跟我說有人來推銷禮品,因為當天要開股東會,我就給總務指示跟他買,但我卻疏忽買禮品公司有一定的簽報手續,所以這個禮品後來是由我自己付了15萬元,禮品事後有交貨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54頁背面至第255頁);證人即時任該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林松田於偵查中證述:開會前接到發言條內容很長,想說這個人會不會有問題,我請總經理林圳章處理,我有到外面看一下總經理跟I○○說話,但因為要開會,我要當主席,我就進去了等語(見97偵16264 卷㈤第107頁至第110頁);繼於原審證稱:在開會完畢後我聽林圳章說我才知道這件事情,因為外國人公司很少碰到這種事情,可能要解釋也不清楚,所以最後是由林圳章自己付錢沒錯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55 頁背面)。是證人天○○、林松田並未親自與被告I○○、K○、E○○、宇○○、S○○等人有過直接接觸,各該證人之證言自均無從作為對被告I○○、K○、E○○、宇○○、S○○等人之不利證據,況依證人林圳章之所述,其並未指出被告I○○曾有對其為任何具體不法之恐嚇、脅迫,且證人並不認為被告I○○寫發言條之目的是在鬧場,被告I○○僅係單純向證人推銷紀念品、要約廣告,過程中被告I○○並未有恐嚇、脅迫手段之施用,且被告I○○係於股東會後始完成該筆買賣交易,自難認其有以參加股東會作為推銷商品之手段。而證人亦自承係因當天要開股東會,一時疏於注意公司採購手續,為彌補該缺失乃自掏腰包向被告I○○購買紀念品,難執此遽認係遭被告I○○恐嚇、脅迫致自由意志受壓迫下所為。
附表貳編號20部分:
證人即時任農林公司行政處股務部經理H○○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業界稱呼I○○等人為「專業股東」(或稱「職業股東」),通常作法是拜訪公司是否有股東會紀念品承製,或贊助雜誌廣告版面。96年股東會上,姜淵文、T○○、U○○輪流發問,會議至下午1 時30分結束,往年如果順利召開大約1 個小時即可結束;今(97)年股東會前T○○及B○○有到我辦公室,問我們是否有登廣告需要,我們未配合他的要求,也沒相關預算,均予以婉拒等語(見97偵16264卷㈠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97偵16264 卷㈤第115頁至第118頁)。由證人H○○上開之證言,可知被告T○○、U○○有參加該公司96年股東會並發言,造成該年度股東會較晚結束,惟股東本即有發言權,尚不得以渠等股東權之行使,遽認屬恐嚇行為,且被告T○○及B○○於97年度股東會前,僅單純向證人H○○要約刊登廣告,並未向證人H○○為任何不法惡害通知,自不得單憑證人H○○曾聽聞被告等人為業界所稱之「專業股東」,即認向證人H○○推銷要約之舉為恐嚇行為。
附表貳編號21部分:
證人即時任宏遠證券總稽核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85年就認識I○○,J○○及L○○是在94、95年間由I○○帶來跟我認識,I○○有參加94年股東會,L○○參加
96、97年股東會時,有與我接觸表示如果不購買他們代理的股東會紀念品或刊登廣告,就可能會來參加公司的股東會,但因為我跟公司的董事長都是承銷商出身的,對議事規則及公司業務非常熟悉,對職業股東的要求都不會配合,不會擔心這些事情等語(見97偵16264 卷㈠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97偵16264 卷㈤第124頁至第128頁)。從而,依證人己○○上開之證言,己○○根本未曾因被告I○○等人要約廣告、聲稱如不購其等代理之股東會紀念品、廣告則可能參加公司的股東會之言語而心生畏懼,且被告L○○亦未表示欲以參加股東會作為推銷商品之手段,僅係表示可能會參加股東會,自難遽認有恐嚇、脅迫之行為。
附表貳編號22部分:
證人即時任永信公司服務部經理R○○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I○○、K○、宇○○等人於97年6月6日參加公司股東會,K○、宇○○質疑公司資料有問題,後來有主管與K○、宇○○協調,但我沒有參與,我只被交代準備資料,我以為是要與對方核對資料是否有問題,之後透過公司內部瞭解,才知道休會期間,主管為讓當天下午在同一地點召開的永日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會順利進行,所以承諾K○、宇○○等人會再找時間洽談廣告之事;之後股務陳佩君即與K○、宇○○等人接洽,渠等即要求幫忙在CAREER雜誌刊登廣告,我們覺得該雜誌是不錯的選擇,因此同意刊登廣告,但據了解公司是怕下午的會沒辦法開,所以才向K○、宇○○等人妥協購買廣告等語(見97偵16264 卷㈠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97偵16264 卷㈥第2頁至第7頁),依證人R○○上開之證言,可知證人R○○並未與被告I○○、K○、宇○○等人有過直接接觸,證人R○○對於被告I○○、K○、宇○○等人當日要約之過程,乃係事後聽聞他人所轉述,縱如證人R○○所述,該公司付款購買廣告之真正動機,係憂慮當天下午的另一場股東會遭被告I○○、K○、宇○○等人干擾,故付款以換取被告I○○、K○、宇○○等人放棄出席或在股東會上發言之權利,然證人R○○並非親身經歷與被告I○○、K○、宇○○等人接洽之人,且亦表示永信公司購買廣告係考量CAREER為不錯之選擇,自無法佐為被告I○○、K○、宇○○等人不利之認定。
附表貳編號23部分:
證人即時任國賓飯店財務部副總經理D○○於詢警及偵查中證稱:96年5 月30日S○○、E○○來參加本公司股東會,以議事規則及年報、財報相關問題輪流詢問主席,造成延長時間至中午12時才結束,有影響場地下午營運及律師費的損失,而I○○每年都會來找我2、3次聊天,他於97年股東會前,有打電話給我後,再拿雜誌、價格表來找我,表示他們有代理雜誌廣告版面,問我是否要刊登,因為考量本公司有
2 位常董已經90幾歲,不希望他們來干擾股東會,讓股東會順利召開,所以有支付10萬元的顧問費等語(見97偵 16264卷㈦第21頁至第24頁、第34頁至第36頁),由於股東於股東會上發言本即股東權之行使,自不得以S○○、E○○於96年股東會上之冗長發言,即認被告S○○、E○○有何恐嚇、脅迫之行為。又據證人D○○上揭指述內容可知,被告I○○每年都會找證人聊天2至3次,其係至97年股東會前始提出雜誌廣告之邀約,惟證人D○○並未指述被告I○○有何恐嚇、脅迫之行為,且係因國賓飯店自行考量有高齡董事,為使股東會順利召開,而決定支付顧問費,並非被告I○○有表示欲以參加股東會作為推銷商品之手段,是尚難僅憑被告I○○有於股東會前向證人D○○邀約廣告即認被告I○○有不法之行為。
附表貳編號24部分:
證人即時任櫻花公司副總經理兼發言人壬○○於警詢時指稱:股務中國信託公司先前告知這些是職業股東,會干擾股東會,他們有參加97年4月8日股東臨時會,玄○○先稱『我們公司(庭佳公司)有代理廣告版面,希望你們公司能捧揚刊登』,L○○過來稱『我看了你們議事程序有瑕疵,會被人家捉到小把柄…等,這樣好了,玄○○先生有介紹CAREER就業情報雜誌,你們公司就刊登內頁雙面20萬元』,雖然很貴,但因本公司也有案子推出,考量股東會不受干擾,花錢息事寧人,經請示高層後,同意購買20萬元廣告費,達成交易後,玄○○等3 人就於股東會結束前先行離開等語(見97偵16264 卷㈦第60頁至第63頁);復於原審證稱:我記得他們在開會前有來找我推薦雜誌,希望刊登廣告,談完後他們有無參加股東會我沒有注意;我有跟上層反應,而因為公司剛好有案子在推,所以我們有同意刊登廣告,我沒有印象對方有無說,如果刊登廣告,他們就不參加股東會,在同意刊登廣告當時,我沒有聽過『I○○』的名字,我對我們有登廣告這件事的印象比較深,因為那時候有案子在推,所以有要刊登廣告,也有預算,加上對方來提這個案子,既然公司有要登廣告,就順便登一下的味道。櫻花股權算很集中,開會時有無職業股東來開會,對於會議決議不會有很大的影響。我並沒有在筆錄上提過『你們公司財報適法性有問題…會把你們轟得滿頭包』,我在警詢中表示『當然會害怕他們來干擾股東會,希望他們不要來』,是指因為開股東會怕被鬧場,開個沒完沒了,而非指人身的害怕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58頁至第263頁背面)。故由證人壬○○證言可知,證人壬○○對於「職業股東」之了解係聽聞股務公司之轉述,其並未親身見聞,而就被告L○○上開所言,既未曾聲稱不購買廣告即將對公司有何不利,自無從遽認屬惡害之通知,況該公司付款購買廣告,亦係因公司本身即有該需求,又恰好被告等前往要約,即同意購買廣告,尚難執此即推斷被告等人有何為恐嚇、脅迫之行為。
附表貳編號25部分:
證人即時任東碱管理部協理兼發言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股東會承辦的最高主管,股東會順利,我收到的員工分紅就多,職業股東干擾股東會進行,會影響到其他股東的權益,K○有參加96年的股東會,開會期間有去詢問他們究竟有何意見,他們說本公司有問題,之後會沒開完,他們就先離開,會議就順利進行,97年股東會前K○來公司找我,說他們研究本公司的財報、年報,今年會有很多問題在股東會提出,問本公司有無需要紀念品或廣告,我說本公司沒有需要,他說不想大老遠跑到蘇澳開會,問我有無兩全其美的方法,後來我提議個人匯款給他,因為我討厭他們這些股東以類似程序發言方式造成股東會開會時間冗長,是對事,不是對人,不是害怕等語(見97偵16264 卷㈦第70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繼於原審證稱:「職業股東」按照報章媒體給人的印象是特別會去找一些問題來詢問公司管理階層,可能會增加開會時間,K○有來我們公司開股東會,所以依我的經驗、認知,他就是「職業股東」,K○是否這樣說『購買紀念品可以不參加股東會』我不確定,但他的意思是說,如果我們登廣告或是把股東會紀念品給他們做,跟他們維持良好關係,言下之意,就是他們在股東會的問題會比較少,這也是我匯款的主要目的,我個人確實如此希望他們收了錢就不要來參加股東會,我與K○談論時,並沒有感到生命、財產、名譽受到威脅,我會匯款是因為我是公司管理部主管,負責股東會的事,如果績效好,我就可以分配到經理人獎勵金。如果股東會辦不好,獎勵金就會較少,會付10萬元給K○純粹是我個人的行為,是為了股東會能開的順利,這代表我個人績效等語(見原審卷㈧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第36頁背面至第36-1頁背面)。由於股東出席股東會並依議事規則發言,本為合法權利之行使,倘股東發言有違反股東會議事規則,主席本得依規則制止其發言,尚不得以被告K○於96年股東會上發言問題過多乙情,即執此認屬惡害通知。又據證人寅○○上揭之證言內容,可知係由證人寅○○主動提議由證人寅○○個人匯款予被告K○,而證人寅○○匯款之真正動機係為藉股東會之順利召開,獲得好績效,爭取經理人獎勵金,尚難認被告K○所言有很多問題要在股東會上提出等語,係屬恐嚇、脅迫之行為。
附表貳編號26部分:
證人即時任金鼎證券公司股務代理部副總經理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本公司股務代理部最高主管,對股務代理負最大的成敗,非常討厭「職業股東」刻意干擾股東會,我知道這些人是「職業股東」,幾乎每年股東會都會見面,因為我代理2 百多家公司股務,所以在股東會現場碰到L○○時,我拜託他,我主動說要給他10萬元,希望他盡量不要到我代理的公司來,這10萬元是97年5、6月間在我公司交付給L○○的,L○○收受該10萬元後有說會儘量不要去金鼎證券公司所代理的上市(櫃)公司等語(見97偵16264 卷㈦第80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繼於原審證稱:我做股務已經10幾年,碰到多次「職業股東」,他們就是問很多問題,拖延會議時間,目的就是廣告、禮品這些,這對公司承辦人員、股務造成壓力,我認識I○○、U○○,但沒有與庭佳公司有關人員接觸時受到威脅,但我有包10萬元紅包給L○○,請他們在排表參加各公司股東會時,盡量跳過我負責代理的那些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89頁背面至第194頁背面)。是依證人辛○○上開證言,其係在股東會場遇見被告L○○時,主動提議付款10萬元予被告L○○,以換取被告L○○等人放棄出席該公司擔任股務代理之公司之股東會,並非被告L○○等人對證人辛○○有為何具體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所致,而基於現行法律並無對所謂「職業股東」身分之人予以刑罰相繩,自不得單憑其為「職業股東」即予刑責,仍需該「職業股東」之人所為行為該當刑法規定罪名之構成要件始予刑罰制裁,是故被告L○○等人既無對證人辛○○有為何具體惡害之通知,自無法對被告等人為不利認定。
附表貳編號27部分:
證人即時任台南紡織公司副總經理兼發言人M○○於警詢時指稱:97年6月11日L○○、玄○○、T○○等3人有到股東會會場,L○○稱『我們準備很多問題要在股東會詢問』,故我主動提出要付車馬費,他們拒絕,L○○稱『我們是任職庭佳公司,幫公司做事,個人不收,本公司有刊登廣告,詢問是否願意刊登,並開價15萬元』,因為本公司產品不需要廣告,所以協商給8 萬元顧問費,不希望他們刻意延長股東會時間等語(見97偵16264 卷㈦第89頁至第92頁);復於原審證稱:股務協會提供的名單有說明目前有那些「專業股東」(或稱「職業股東」),L○○、玄○○、T○○他們來股東會時,手上都有準備年報等資料,我們的股務人員就過去跟他們協商,協商結果就是我們公司請他們當顧問,顧問費8 萬元,跟他們協商的是我們的股務,不是我本人,我是聽股務人員跟我報告談判過程,他們不是跟我談,並沒有逼我寫同意支付顧問費的簽呈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63 頁至第265 頁)。基上,證人M○○實際上並未與被告L○○、玄○○、T○○等人有過直接接觸,而係聽聞該公司股務人員轉知股務人員與被告L○○、玄○○、T○○等人談判經過,且亦係由證人M○○之公司主動提出顧問費用之約定,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L○○、玄○○、T○○等人之不利認定,是無從遽認被告L○○、玄○○、T○○等人有何具體之恐嚇、脅迫之行為。
附表貳編號28部分:
證人即時任聯茂電子財務處股務室課長W○○於警詢時指稱:96年I○○及J○○有來推銷紀念品,本公司有購買計算機,之後97年本公司不再與庭佳公司續製紀念品,於97年 3月底J○○來電稱「我們庭佳公司是仲介商,報價一定不會比上游廠商便宜,但我們有我們的附加價值存在」,後續就請公關公司的白旭屏處理,其處理情形本公司並不知情,但於股東會之前幾天,有接獲白旭屏通知,I○○不會來本公司參加股東會等語(見97偵16264 卷㈦第102頁至第104頁);復於原審證稱:我依從事股務工作7、8年的經驗、認知,大家所稱的「職業股東」,並不會明講說他們就是要推銷廣告紀念品等來作為是否參加股東會的手段,但如果我們有同意他們的顧問、廣告、推銷紀念品,他們可能就不參加股東會或只是安靜坐在場內不發言,因為I○○有去參加另一間上市公司95年股東常會,那時聯茂的董事長剛好是監察人,為了使那次的股東會順利結束,聯茂董事長就有承諾I○○,明年聯茂公司的紀念品就給I○○他們作,所以96年確定是由庭佳公司承作,而在97年初時I○○他們有再打電話過來表示董事長承諾的是兩個年度,我當下回答他們說,董事長只有告訴我同意他們承辦1 年,97年的紀念品不是給他們承作,所以在97年開股東會前J○○有再打電話來詢問,一樣是發紀念品方式,類似推銷,J○○講的「附加價值」,我的認知是所謂的白色恐怖,就是「不得不從」,就是股東會禮品如果給庭佳公司作,可能股東會議事程序會比較順利,所以我們請掌握公關的白旭屏去處理,希望他們不是惡意的來參加股東會,我印象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白旭屏他跟我說他處理完了,價金是10萬元,他會向聯茂公司請款,但公司沒有去支付這筆款,白旭屏是否確實有支付我也不清楚,只是他有跟我說處理讓I○○不要惡意參加我們公司97年股東會的事情花了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67頁至第281頁)。是依證人W○○所述,聯茂電子董事長鑒於其所擔任監察人之公司股東會曾有被告I○○之出席,而以向庭佳公司購買96年紀念品,換取聯茂電子股東會之順利進行,然此乃聯茂電子董事長主動向被告I○○要約,尚難認係其遭被告I○○恐嚇所為,另被告I○○、J○○於97年度,亦僅有與證人W○○聯繫紀念品事宜,被告J○○雖有對證人陳稱:「我們庭佳公司是仲介商,報價一定不會比上遊廠商便宜,但我們有我們的附加價值存在」,然被告J○○並未向證人表明如不買紀念品即會對證人或該公司有何不利,而係證人W○○依憑其他家公司及其過往從事股務之經驗,片面臆測被告J○○所言「附加價值」之涵義,將購買紀念品與股東會順利進行兩者作連結,是尚難執此遽認被告J○○有為何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
附表貳編號29部分:
證人即時任訊康公司副總經理N○○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6年他們第1次至本公司股東會,該次會議共計7小時,本公司歷年股東會都於1 小時內結束,他們並未與本公司接觸及推銷。L○○於97年股東會前打電話給董事長,之後97年 6月老闆交代我打電話給L○○,目的就是希望他們今年不要再來參加股東會,後來我就與L○○聯絡刊登廣告的事情,我的意思就是叫他們今年不要來了,L○○說刊登廣告價位不同,內頁比較便宜,需要12萬元,封面要15萬元,我就選擇比較便宜的等語(見97偵16264 卷㈦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7頁至第119頁)。據上,依證人N○○上開證言,被告L○○係與公司董事長聯繫,之後證人N○○受董事長指示而主動與被告L○○聯繫,證人N○○並未指出被告L○○與其洽談過程中有為何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是該證人所言自無從作為對被告之不利證據,又該證人N○○業已歿,無從傳喚到庭作證,此有該證人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見原審卷㈧第24頁)可稽。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I○○、J○○、L○○、K○、玄○○、B○○、宇○○、S○○、E○○、T○○、G○○、Q○○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涉有恐嚇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業於101 年10月23日審理時,以被告I○○設立庭佳公司等9 間公司,並招攬其餘被告,於上市(櫃)公司股東會召開期間,密集、頻繁地以前開脅迫方式向各公司要求購買廣告、商品,藉以從中牟利為由,補充被告I○○等人就各自歷次犯罪事實間,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詎原審未審酌前情,而以被告I○○等人歷次犯罪事實應予分論併罰為由,就原審所認被告I○○等人關於各自犯罪事實無罪部分逕於判決主文內為無罪之諭知,而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㈡原判決未審酌附表貳編號 2、3、6、7、8、19、22、24所示公司承辦人員斯時僅為求公司股東會得順利召開進行,事發後或因離開現職、息事寧人、時隔已久等因素,而未能完整證述其等遭被告I○○等人要脅購買廣告、商品時之具體對話內容及心理狀態,在此情況下自應考量被告I○○等13人均係在股東會召開之際要求各公司購買廣告或商品,且被告彼此間、被告及公司承辦人員間之通話內容,均係以各該公司購買廣告、商品與否及其購買金額多寡,資為參加股東會與否或得否在會議進行中即時離開之談判條件,以及各該公司何以無此業務需求仍行支付款項等事由,據此綜參相關事證判斷被告I○○等13人與各該公司承辦人員實際接觸之過程中,有無以脅迫方式要求購買廣告或商品,以及各該公司與其承辦人員是否被迫購買廣告或商品等情形,徒以前開證人未能指明被告I○○等13人有為何具體之惡害通知為由,而就附表貳編號 2、3、6、7、8、19、22、24所示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惟查:㈠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I○○、J○○、L○○、K○、玄○○、B○○、宇○○、S○○、E○○、T○○等人所犯強制各罪,其構成要件之本質,尚難認立法者於立法制定時預見該行為有反覆實施,並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與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並不相合。又被告等人所為,在時間上既有明顯之區隔,各次行為各自獨立,在各該行為之時、空上並不具有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尚難認屬包括之一罪,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無罪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容有誤會。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是此部分既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不能確信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為真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執前詞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819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I○○於95年間,召募J○○、L○○、K○、S○○、U○○、T○○、玄○○、E○○、B○○、G○○、宇○○、Q○○等人(下稱被告I○○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行設立庭佳公司、今群公司、訊立公司、宗鼎公司、晶讚網路廣告公司、晶讚財務顧問公司、至峰公司、兆元公司、申億公司,並以上開公司及集團成員名義,購買數百家上市(櫃)公司股票,持股數多為5股、10股或100股,目的僅在取得參加股東會之資格,再由I○○指派J○○、L○○、K○、S○○、U○○、T○○、玄○○、E○○、B○○、G○○、宇○○、Q○○等人,依附表參所示之分工,前往拜訪如附表參所示之上市(櫃)公司之經營者或股東會承辦人,以「你們公司財報適法性有問題,會在股東會上面提出意見」、「如果買我們公司紀念品,我們就不會參加股東會」、「我們黃老闆在業界的名聲你們公司應該會知道」、「老闆個性就是越看不起他,他就越看你」、「我拜訪東鹼,人家有誠意,我個人回去報告就不去開,不然我們老闆親自押陣,把你們轟得滿頭包」等語,恐嚇上開公司經營者或承辦人,使渠等心生畏懼,以高於市價2至3倍,約10至20萬元之價格,購買渠公司所仲介之CAREER就業情報雜誌之廣告版面,若有不從,則由L○○率領K○、S○○、U○○、T○○、玄○○、E○○、B○○、G○○、宇○○、Q○○等9名員工,以3至5人為1組,分別前往上市(櫃)公司股東會,進行冗長、挑釁式發言而干擾股東會之進行,或事後對上(市)櫃公司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上開公司經營者或承辦人為避免會議程序延宕造成金錢損失,或不當發言造成會議主席難堪,或重要決議因程序問題面臨司法訴訟,或為避免受上級責難而工作不保,不得不自掏腰包,給付數萬元不等價格,只為求I○○等人能離場或不再干擾股東會之進行,另則被迫上簽呈請求公司,向I○○之公司購買紀念品或廣告版面,換取日後股東會進行之順利,I○○等人以此方式共計取得數百萬元不等之不法利益。嗣因部分公司不堪其擾,向內政部警政署提出檢舉,經警於97年7 月24日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號5樓庭佳公司及I○○等人住處,查扣庭佳公司制度表及業務分配表、存摺、股東會紀念品名單、存證信函、客戶交易明細表、廠商收款資料、股東常會資料冊、員工打卡單、現金帳簿、股東開會報告書、週報、股東戶號資料、股東會議事規則、股東會時間明細表、開會獎金明細表、民事起訴狀資料、股東指派書、股東會時間明細表、公司禁止事項、罰則表、發言草稿、檢舉函等(詳如扣押物品清單),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I○○、J○○、L○○、K○、S○○、T○○、玄○○、E○○、B○○、G○○、宇○○、Q○○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款、第2 款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嫌。
二、經查:㈠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
㈡又刑法第34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從上述文字觀之,自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行為在內,況依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本質,尚難認立法者於立法制定時已預見該行為有反覆實施之情形,並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亦與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不相符合。且被告I○○、J○○、L○○、K○、玄○○、B○○、宇○○、S○○、E○○、T○○等人所為,在時間、地點上既有明顯之區隔,而各次參與之行為人,亦非每次均相同,是各次行為各自獨立,在各該行為之時、空上並不具有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尚難認屬包括之一罪。從而,併辦意旨認被告I○○等人所涉如附表參所示各次恐嚇犯行,與已經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㈢按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黃吉青、Q○○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法院諭知無罪判決,被告U○○因於103 年11月21日死亡,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移送併辦即附表參所示關於被告G○○、Q○○、U○○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
㈣綜上,此部分與上開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被告I○○、J
○○、L○○、K○、玄○○、B○○、宇○○、S○○、E○○、T○○等人如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罪部分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另被告G○○、Q○○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法院諭知無罪判決,難認移送併辦即附表參所示關於被告G○○、Q○○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是此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處。
肆、被告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淑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暨應執行刑)┌──┬────┬───────┬───────────────────┬────────┐│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 │應執行刑 │├──┼────┼───────┼───────────────────┼────────┤│ 1 │I○○ │附表壹編號1 │I○○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附表壹編號2至5│I○○共同犯強制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 │ │刑拾月。 │年肆月。 │├──┼────┼───────┼───────────────────┼────────┤│ 2 │J○○ │附表壹編號1 │J○○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附表壹編號2至5│J○○共同犯強制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算壹日。緩刑肆年││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緩刑期間付保護││ │ │ │算壹日。 │管束,並應依執行││ │ │ │ │檢察官之命令,向││ │ │ │ │指定之政府機關、││ │ │ │ │政府機構、行政法││ │ │ │ │人、社區或其他符││ │ │ │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 │ │ │或團體,提供貳佰││ │ │ │ │小時之義務勞務。│├──┼────┼───────┼───────────────────┼────────┤│ 3 │K○ │附表壹編號1 │K○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附表壹編號2 │K○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算壹日。緩刑參年││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期間付保護││ │ ├───────┼───────────────────┤管束,並應依執行││ │ │附表壹編號5 │K○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檢察官之命令,向││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指定之政府機關、││ │ │ │ │政府機構、行政法││ │ │ │ │人、社區或其他符││ │ │ │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 │ │ │或團體,提供壹佰││ │ │ │ │捌拾小時之義務勞││ │ │ │ │務。 │├──┼────┼───────┼───────────────────┼────────┤│ 4 │S○○ │附表壹編號1 │S○○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 ││ │ │ │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 │ │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 │ │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 │ │。 │ │├──┼────┼───────┼───────────────────┼────────┤│ 5 │E○○ │附表壹編號1 │E○○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 ││ │ │ │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 │ │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之│ ││ │ │ │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6 │B○○ │附表壹編號1 │B○○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 ││ │ │ │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 │ │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 │ │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7 │L○○ │附表壹編號2 │L○○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附表壹編號3 │L○○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算壹日。緩刑貳年││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期間付保護││ │ ├───────┼───────────────────┤管束,並應依執行││ │ │附表壹編號5 │L○○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檢察官之命令,向││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指定之政府機關、││ │ │ │ │政府機構、行政法││ │ │ │ │人、社區或其他符││ │ │ │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 │ │ │或團體,提供壹佰││ │ │ │ │捌拾小時之義務勞││ │ │ │ │務。 │├──┼────┼───────┼───────────────────┼────────┤│ 8 │T○○ │附表壹編號2 │T○○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附表壹編號5 │T○○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算壹日。緩刑貳年││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期間付保護││ │ │ │ │管束,並應依執行││ │ │ │ │檢察官之命令,向││ │ │ │ │指定之政府機關、││ │ │ │ │政府機構、行政法││ │ │ │ │人、社區或其他符││ │ │ │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 │ │ │或團體,提供壹佰││ │ │ │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 │ │ │ │務。 │├──┼────┼───────┼───────────────────┼────────┤│ 9 │玄○○ │附表壹編號4 │玄○○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 │宇○○ │附表壹編號5 │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 │ │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 ││ │ │ │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 │ │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 │ │ │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附表壹:(有罪部分)【備註:附表壹至參中備註欄以括號,亦即「()」編碼者,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件起訴(97年度偵字第16264號)於97年12月3 日以97年度蒞字第17794 號補充理由書中附表之編號;而無括號編碼者,為該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97年度偵字第24083號)、100年度蒞字第3998號補充理由書㈡(原判決誤載為99年度蒞字第18255號補充理由書㈡)中附表之編號。
┌──┬──┬──────┬───────────────────┬───────────┐│編號│備註│被害人及所屬│犯罪事實(依時序) │被告犯罪分工情形 ││ │ │公司 │ ├───┬───┬───┤│ │ │ │ │股東會│接觸被│負責分││ │ │ │ │到場者│害人者│工者 │├──┼──┼──────┼───────────────────┼───┼───┼───┤│ 1 │(1) │證人A (即大│I○○於97年3 月間指派庭佳公司員工談慶│ │S○○│I○○││ │ │魯閣纖維股份│亮、副總B○○2 人至大魯閣公司,以威脅│ │B○○│J○○││ │ │有限公司〈下│口氣向A 表示其公司財報適法性有問題,會│ │K○ │ ││ │ │稱大魯閣公司│在股東會上提出,若購買他們公司的紀念品│ │E○○│ ││ │ │〉人員) │,他們就不會參加股東會,並稱:「我們黃│ │ │ ││ │ │ │老闆(I○○)在業界名聲,你們應該知道│ │ │ ││ │ │ │,要你們公司好好照顧我們的生意」等言語│ │ │ ││ │ │ │,經A 拒絕後,I○○接續於97年5月8日指│ │ │ ││ │ │ │派庭佳公司員工K○、某陳姓副總(E○○│ │ │ ││ │ │ │)至大魯閣公司對A 稱:「我們老闆(黃德│ │ │ ││ │ │ │源)大概有聽過吧,上次沒有效果,要我再│ │ │ ││ │ │ │來一次,你們股務代理是華南永昌,你問一│ │ │ ││ │ │ │下就知道,我們去開會場面都會失控,華南│ │ │ ││ │ │ │永昌當初在聯發科時股務代理就被換掉,我│ │ │ ││ │ │ │們老闆是越看不起他,他就越看你」,陳慶│ │ │ ││ │ │ │繽並拿出Career職場情報雜誌廣告價目表供│ │ │ ││ │ │ │A 過目,K○續稱「我個人回去報就不開,│ │ │ ││ │ │ │不然我們老闆親自壓陣,股東會董事長在上│ │ │ ││ │ │ │,我們在下把你們轟的滿頭疤,何必?」,│ │ │ ││ │ │ │又稱「我建議台面下溝通,有誠意後果我承│ │ │ ││ │ │ │擔,不登我打5 折,7萬5千元,一定平安,│ │ │ ││ │ │ │今年挺我,明年只要我在一樣保平安」等脅│ │ │ ││ │ │ │迫言語脅迫A,意圖使A 行無義務之事,致A│ │ │ ││ │ │ │心生畏懼,擔心渠等會到股東會鬧場,旋即│ │ │ ││ │ │ │報警處理,而未付款購買刊登廣告,並將公│ │ │ ││ │ │ │司股東會日期訂在與其他多家公司同一天,│ │ │ ││ │ │ │I○○等人因而未得逞。 │ │ │ │├──┼──┼──────┼───────────────────┼───┼───┼───┤│ 2 │43 │宙○○、陳榮│I○○於97年2 月18日指派L○○、K○、│I○○│I○○│I○○││ │(29)│昌(即和立聯│T○○3 人隨其參加和立公司股東會,適逢│L○○│K○ │J○○││ │ │合科技股份有│和立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該次股東會要私募│K○ │ │ ││ │ │限公司〈下稱│增資,重編財報,渠等即於會中持續大聲發│T○○│ │ ││ │ │和立公司〉副│言,並提出很多程序問題,阻擾股東會進行│ │ │ ││ │ │董事長、財務│議案表決,會議進行至上午11時許,主席即│ │ │ ││ │ │部經理) │和立公司副董事長宙○○不得已宣布暫停議│ │ │ ││ │ │ │程,請I○○等人至會議室協商,K○、詹│ │ │ ││ │ │ │昭平即稱「如果你們公司願意配合購買10萬│ │ │ ││ │ │ │元廣告,我們就不開」之言語脅迫宙○○,│ │ │ ││ │ │ │致宙○○不得不配合,在原無義務之情況下│ │ │ ││ │ │ │,當場同意以3 萬元登廣告,I○○等人得│ │ │ ││ │ │ │逞後始離開現場,未繼續開股東會。而該筆│ │ │ ││ │ │ │費用則因和立公司財務是由宙○○擔任負責│ │ │ ││ │ │ │人之華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付,故由│ │ │ ││ │ │ │宙○○轉述過程並交代C○○以華中興業股│ │ │ ││ │ │ │份有限公司名義於97年2月21日代墊該筆3萬│ │ │ ││ │ │ │元廣告費予K○等人,而行無義務之事。 │ │ │ │├──┼──┼──────┼───────────────────┼───┼───┼───┤│ 3 │50 │地○○(起訴│I○○於96年間指派L○○於96年1 月16日│L○○│L○○│I○○││ │(31)│書誤植為「論│參加環泰公司臨時股東會,會中提出很多程│ │ │J○○││ │ │」)(即環泰│序問題,致往例半小時即開完之股東會,延│ │ │ ││ │ │企業股份有限│長3 個多小時始結束。嗣I○○於97年股東│ │ │ ││ │ │公司〈下稱環│會開會之前的97年3 月間,再次指派L○○│ │ │ ││ │ │泰公司〉副總│至環泰公司拜訪環泰公司副總經理地○○,│ │ │ ││ │ │經理兼發言人│直接向地○○稱:「我們老闆是I○○,我│ │ │ ││ │ │) │也是受僱人,今年老闆叫他們一定要參加股│ │ │ ││ │ │ │東會,如果願意配合在CAREER雜誌上刊登廣│ │ │ ││ │ │ │告,渠等便不會來參加股東會」等言語脅迫│ │ │ ││ │ │ │地○○,並開價15萬元,後經議價至8 萬元│ │ │ ││ │ │ │,經地○○向環泰公司董事長反映後,鑒於│ │ │ ││ │ │ │去年股東會被干擾一情,擔心今年股東會又│ │ │ ││ │ │ │被干擾,故不得已配合給付3萬2,400元予庭│ │ │ ││ │ │ │佳公司購買禮品,而行無義務之事。 │ │ │ │├──┼──┼──────┼───────────────────┼───┼───┼───┤│ 4 │57 │證人F (即日│I○○指派玄○○以庭佳公司名義於96 年3│玄○○│玄○○│I○○││ │(32)│勝生活科技股│、4 月間,至日勝公司推銷股東會紀念品,│U○○│ │J○○││ │ │份有限公司〈│惟日勝公司業已決定該年度之股東會紀念品│ │ │ ││ │ │下稱日勝公司│,故拒絕玄○○之要求,玄○○仍陸續至日│ │ │ ││ │ │〉員工) │勝公司找股務小姐推銷,且口氣一次比一次│ │ │ ││ │ │ │兇,致日勝公司股務小姐因害怕而哭泣,並│ │ │ ││ │ │ │找F 處理,玄○○即向F 稱:「不跟我買紀│ │ │ ││ │ │ │念品很不懂事,這樣的話,日勝公司股東會│ │ │ ││ │ │ │會很難開」,並宣稱要叫老闆(I○○)找│ │ │ ││ │ │ │F 的老闆,惟因玄○○對於相同手電筒之報│ │ │ ││ │ │ │價較其他家業者高,而遭F 拒絕,玄○○即│ │ │ ││ │ │ │夥同U○○參加日勝公司96年5 月份之股東│ │ │ ││ │ │ │會,並於會議中輪流發言,會議因而拖延至│ │ │ ││ │ │ │6 小時才結束,造成日勝公司場地費及律師│ │ │ ││ │ │ │費之損失。嗣I○○於日勝公司97年股東會│ │ │ ││ │ │ │前,再次指派玄○○至日勝公司推銷商品,│ │ │ ││ │ │ │玄○○即不斷以兇狠語氣脅迫日勝公司股務│ │ │ ││ │ │ │小姐,並要求F 回電話,否則即直接找日勝│ │ │ ││ │ │ │公司老闆,致日勝公司股務小姐產生很大壓│ │ │ ││ │ │ │力,待F 回電話後,玄○○即以脅迫口吻向│ │ │ ││ │ │ │F 宣稱:「你不知道我是誰嗎,你們很不懂│ │ │ ││ │ │ │事,如果你們用我們的東西,雖然比較貴,│ │ │ ││ │ │ │但我們會有我們的附加價值,你們會比較好│ │ │ ││ │ │ │開股東會,不買的話,就直接找你們老闆」│ │ │ ││ │ │ │、「你不給我面子,就看不起我,小本生意│ │ │ ││ │ │ │經營,要不要登廣告,價格是15至30萬」,│ │ │ ││ │ │ │致F不得已向其上級反映後,而於97年4月21│ │ │ ││ │ │ │日開股東會前,私下給付5萬元充作諮詢費 │ │ │ ││ │ │ │,從而行無義務之事。 │ │ │ │├──┼──┼──────┼───────────────────┼───┼───┼───┤│ 5 │71 │午○○(即大│I○○指派T○○、L○○、宇○○、K○│T○○│L○○│I○○││ │(39)│統益股份有限│於97年6 月17日參加大統益公司股東會,會│L○○│ │J○○││ │ │公司〈下稱大│議開始後,渠等即不斷舉手發言,迫使財務│宇○○│ │ ││ │ │統益公司〉財│部經理午○○商請L○○至場外貴賓室了解│K○ │ │ ││ │ │務部經理) │情況,L○○即向午○○以言詞脅迫表示:│ │ │ ││ │ │ │「若贊助廣告,我們就會離開會場,不會繼│ │ │ ││ │ │ │續開股東會」,為使股東會得以順利進行,│ │ │ ││ │ │ │午○○不得已而向大統益公司總經理報告後│ │ │ ││ │ │ │,同意贊助12萬元廣告費,並於97年7 月間│ │ │ ││ │ │ │支付,而行無義務之事。 │ │ │ │└──┴──┴──────┴───────────────────┴───┴───┴───┘附表貳:(無罪部分)
┌──┬───┬───────┬───────────────────┬───┬───┐│編號│備註 │被害人 │犯罪事實(依時序) │股東會│恐嚇取││ │ │ │ │到場 │財 │├──┼───┼───────┼───────────────────┼───┼───┤│ 1 │(2) │大臺北瓦斯股份│1.97年2 月:I○○與J○○一起到大台北│ │I○○││ │ │有限公司 (下稱│ 瓦斯公司對該公司協理及證人B 聲稱庭佳│ │J○○││ │ │大臺北瓦斯公司│ 公司8 週年慶,希望其參與刊登廣告,嗣│ │U○○││ │ │)、證人B │ 大台北瓦斯公司提供贊助1萬元,3月10日│ │ ││ │ │ │ 由U○○領取1萬元。 │ │ ││ │ │ ├───────────────────┼───┼───┤│ │ │ │2.97年5月19日I○○退回上開1萬元,證人│ │I○○││ │ │ │ B 隔日詢問J○○為何退還贊助費,黃麗│ │J○○││ │ │ │ 華稱要15至20萬元,且講話口氣很硬,後│ │ ││ │ │ │ 來大台北瓦斯公司決定不給錢。 │ │ ││ │ │ ├───────────────────┼───┼───┤│ │ │ │3.B○○、S○○2 人參加大台北瓦斯公司│B○○│ ││ │ │ │ 97年股東會,發言超過1 小時,對該公司│S○○│ ││ │ │ │ 股東會進行騷擾。 │ │ │├──┼───┼───────┼───────────────────┼───┼───┤│ 2 │(3) │第一飯店及萬華│1.97年6月2日B○○、U○○、E○○、陳│B○○│E○○││ │ │企業、證人C │ 世杰、G○○5人參加證人C協辦之萬華企│U○○│T○○││ │ │ │ 業股東會,將開會時間拖到12點多。 │E○○│ ││ │ │ │2.隔天E○○等人又到第一飯店股東會報到│宇○○│ ││ │ │ │ ,證人C 請E○○等喝咖啡,聊天時陳慶│G○○│ ││ │ │ │ 繽等要求配合做廣告,並留庭佳公司名片│ │ ││ │ │ │ 。 │ │ │├──┼───┼───────┼───────────────────┼───┼───┤│ 3 │(4) │康舒科技股份有│1.95年間庭佳公司曾派人參加康舒公司股東│ │K○ ││ │ │限公司(下稱康 │ 會拖延議程。 │ │ ││ │ │舒公司)、證人D│2.97年3、4月間K○到康舒公司拜訪,留下│ │ ││ │ │ │ 雜誌及估價單,證人D 回電瞭解情形後提│ │ ││ │ │ │ 議贊助1 萬元,但為K○拒絕,並揚言97│ │ ││ │ │ │ 年6 月25日會去參加康舒公司股東會,且│ │ ││ │ │ │ 會每年與該公司溝通。 │ │ │├──┼───┼───────┼───────────────────┼───┼───┤│ 4 │(5) │中華航空股份有│1.95年間I○○有參加華航公司股東會但未│I○○│I○○││ │ │限公司(下稱華 │ 發言。 │S○○│J○○││ │ │航公司)、劉季 │2.96年間I○○指派S○○參加並發言拖延│ │ ││ │ │祥 │ 議程。 │ │ ││ │ │ │3.97年2 月間,I○○、J○○到華航公司│ │ ││ │ │ │ P○○辦公室仲介CAREER雜誌廣告,並協│ │ ││ │ │ │ 議以10萬元刊登。 │ │ │├──┼───┼───────┼───────────────────┼───┼───┤│ 5 │(6) │新光金融控股股│1.97年3、4月T○○到新光金控推銷CAREER│ │T○○││ │ │份有限公司 (下│ 雜誌,並自稱係I○○開的庭佳公司員工│ │ ││ │ │稱新光金控)、 │ ,新光金控為避免專業股東造成股東會議│ │ ││ │ │申○○ │ 冗長,就以10萬元在CAREER雜誌刊登廣告│ │ ││ │ │ │ 。 │ │ ││ │ │ ├───────────────────┼───┼───┤│ │ │ │2.97年6月6日J○○與新光金控經辦洪杏鎮│ │J○○││ │ │ │ 通話確認收到10萬元並且保證不出席該公│ │ ││ │ │ │ 司股東會,另要求該公司下半年再捧場。│ │ │├──┼───┼───────┼───────────────────┼───┼───┤│ 6 │(7) │大恭化學股份有│1.97年6月9日大恭公司開股東會,K○到場│K○ │K○ ││ │ │限公司(下稱大 │ 後一直發問拖延議程,證人E 請K○說明│ │ ││ │ │恭公司)、證人E│ 來意,K○說希望大恭公司能刊登廣告或│ │ ││ │ │ │ 購買紀念品。 │ │ ││ │ │ ├───────────────────┼───┼───┤│ │ │ │2.97年6 月12日K○再到大恭公司要求登廣│ │K○ ││ │ │ │ 告,證人E欲支付1萬元車馬費,但K○拒│ │ ││ │ │ │ 絕,一直說明年再來,最後付了7萬5千元│ │ ││ │ │ │ ,但是不登廣告,因擔心招來其他職業股│ │ ││ │ │ │ 東。 │ │ │├──┼───┼───────┼───────────────────┼───┼───┤│ 7 │(8) │大億交通工業製│1.97年6 月12日L○○、T○○、玄○○一│T○○│T○○││ │ │造股份有限公司│ 起到大億公司股東會,一直輪流發言拖延│L○○│ ││ │ │(下稱大億公司)│ 議程,會議中途證人甲○○主動與T○○│玄○○│ ││ │ │、甲○○ │ 溝通,T○○表示要登廣告15萬元,其說│ │ ││ │ │ │ 會後再談,之後渠等就比較安靜。 │ │ ││ │ │ ├───────────────────┼───┼───┤│ │ │ │2.97年6 月19日T○○又到台南要求刊登廣│ │T○○││ │ │ │ 告一事,因費用太高,證人甲○○無法接│ │ ││ │ │ │ 受,改提議要給T○○等3人各1萬元之車│ │ ││ │ │ │ 馬費,T○○說好,其便於97年6月20 日│ │ ││ │ │ │ 上午拿3萬元到台南長榮酒店給T○○。 │ │ │├──┼───┼───────┼───────────────────┼───┼───┤│ 8 │(9) │葡萄王生技股份│1.96年6月22日K○、玄○○有參加葡萄王 │K○ │ ││ │ │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股東會並發言拖延議程。 │玄○○│ ││ │ │葡萄王公司)、├───────────────────┼───┼───┤│ │ │卯○○ │2.97年2月L○○、K○、玄○○3人到葡萄│ │L○○││ │ │ │ 王公司推銷廣告,並直接與該公司董事長│ │K○ ││ │ │ │ F○○談,後來該公司同意購買20萬元廣│ │玄○○││ │ │ │ 告,分2 次登,並同時簽約支付定金6萬3│ │ ││ │ │ │ 千元。 │ │ ││ │ │ ├───────────────────┼───┼───┤│ │ │ │3.J○○於5月30日連絡葡萄王公司登第一 │ │J○○││ │ │ │ 次廣告,表示定金6萬3千元要第二次再扣│ │ ││ │ │ │ ,並要求該公司於股東會前支付第1 次廣│ │ ││ │ │ │ 告費用。 │ │ │├──┼───┼───────┼───────────────────┼───┼───┤│ 9 │(10) │百略醫學科技股│1.96年E○○至百略公司股東會發言拖延議│E○○│I○○││ │ │份有限公司 (下│ 程。 │S○○│J○○││ │ │稱百略公司) 、│2.97年S○○至百略公司股東會發言拖延議│ │ ││ │ │丙○○ │ 程。 │ │ ││ │ │ │3.97年中百略公司派證人丙○○與I○○、│ │ ││ │ │ │ J○○2 人協商,J○○表示要該公司贊│ │ ││ │ │ │ 助廣告,證人稱無預算,I○○離開時稱│ │ ││ │ │ │ 「後會有期」。 │ │ │├──┼───┼───────┼───────────────────┼───┼───┤│10 │(11) │仕欽科技股份有│1.仕欽科技公司都會編列預算平均分給職業│ │玄○○││ │ │限公司(下稱仕│ 股東,晶讚網路廣告公司並未提供任何廣│ │ ││ │ │欽科技公司)、│ 告諮詢,也未刊登廣告,仕欽科技公司仍│ │ ││ │ │V○○ │ 於97年4 月間因玄○○要求而匯款4萬5千│ │ ││ │ │ │ 元給晶讚網路廣告公司,目的是希望股東│ │ ││ │ │ │ 會能順利進行。 │ │ │├──┼───┼───────┼───────────────────┼───┼───┤│11 │(12) │李長榮化工股份│1.96年間玄○○、L○○、K○、U○○、│I○○│ ││ │ │有限公司 (下稱│ I○○等人參加李長榮公司臨時股東會,│L○○│ ││ │ │李長榮公司) 、│ 一直提程序問題拖延議程。 │玄○○│ ││ │ │X○○ │ │K○ │ ││ │ │ │ │U○○│ ││ │ │ ├───────────────────┼───┼───┤│ │ │ │2.97年4 月L○○到李長榮公司詢問是否要│ │L○○││ │ │ │ 購買股東會紀念品或刊登廣告,證人盧雅│ │ ││ │ │ │ 雯將價目表上呈後,李長榮公司同意向庭│ │ ││ │ │ │ 佳公司購買20萬元廣告,以避免I○○等│ │ ││ │ │ │ 人又來干擾股東會。 │ │ │├──┼───┼───────┼───────────────────┼───┼───┤│12 │(13) │統一超商股份有│1.97年3、4月間,U○○兩度到統一超商公│ │U○○││ │ │限公司(下稱統 │ 司,向證人A○○推銷廣告,並詢問證人│ │ ││ │ │一超商公司)、 │ 是否認識I○○,其表示聽過,後來該公│ │ ││ │ │A○○ │ 司與統一企業共同出資6 萬元購買該廣告│ │ ││ │ │ │ ,惟刊登的時間、內容都不確定,就先付│ │ ││ │ │ │ 錢了,只為求股東會能順利進行,付款後│ │ ││ │ │ │ 迄未刊登任何廣告。 │ │ ││ │ │ ├───────────────────┼───┼───┤│ │ │ │2.97年6月6日J○○向證人A○○表示不滿│ │J○○││ │ │ │ 意統一超商公司只付6萬元。 │ │ │├──┼───┼───────┼───────────────────┼───┼───┤│13 │(14) │士林電機廠股份│1.95年L○○、U○○等人參加士電公司股│L○○│ ││ │ │有限公司(下稱│ 東會以程序發言拖延議程。 │U○○│ ││ │ │士電公司)、周├───────────────────┼───┼───┤│ │ │維林 │2.96間I○○、L○○、U○○等人參加士│I○○│ ││ │ │ │ 電公司股東會以程序發言拖延議程,並有│L○○│ ││ │ │ │ 人要求刊登廣告。 │U○○│ ││ │ │ ├───────────────────┼───┼───┤│ │ │ │3.97年5 月30日K○、U○○都有參加士電│I○○│ ││ │ │ │ 公司股東會,I○○在場外,S○○、陳│U○○│ ││ │ │ │ 宏業等均有被指認出有在股東會上發言,│K○ │ ││ │ │ │ 97年股東會因而開到下午2 點才結束。士│S○○│ ││ │ │ │ 電公司不予理會,因擔心若付錢會沒完沒│玄○○│ ││ │ │ │ 了。 │ │ │├──┼───┼───────┼───────────────────┼───┼───┤│14 │(15) │味全食品工業股│1.96年K○、玄○○參加味全公司股東會,│K○ │ ││ │ │份有限公司(下│ 以輪流發言方式拖延議程。 │玄○○│ ││ │ │稱味全公司)、├───────────────────┼───┼───┤│ │ │O○○ │2.味全公司97年股東常會前,I○○兩次至│ │I○○││ │ │ │ 味全公司要找該公司總經理及索取議事錄│ │ ││ │ │ │ 及公開說明書。 │ │ ││ │ │ ├───────────────────┼───┼───┤│ │ │ │3.K○、玄○○參加味全公司97年股東常會│K○ │K○ ││ │ │ │ ,以程序發言拖延議程,K○並於會後表│玄○○│ ││ │ │ │ 示希望味全公司在I○○的就業情報雜誌│ │ ││ │ │ │ 上登廣告,並揚言I○○要告味全公司。│ │ │├──┼───┼───────┼───────────────────┼───┼───┤│15 │(16) │臺灣土地開發股│1.I○○親自找臺開公司董事長洪寶川洽談│ │I○○││ │ │份有限公司 (下│ ,由董事長決定並指示證人羅濟淇購買晶│ │ ││ │ │稱臺開公司) 、│ 讚網路廣告公司廣告。 │ │ ││ │ │丑○○ │2.於97年5、6月間臺開公司以15萬元向黃德│ │ ││ │ │ │ 源購買CAREER廣告 (市價3至5萬元)。 │ │ │├──┼───┼───────┼───────────────────┼───┼───┤│16 │(17) │信義房屋、蘇宜│1.96年6 月15日信義房屋股東常會前,庭佳│ │ ││ │ │傑 │ 公司曾電詢信義房屋是否購買股東會紀念│ │ ││ │ │ │ 品,玄○○亦曾電話推銷燈管,但經證人│ │ ││ │ │ │ Y○○拒絕。 │ │ ││ │ │ ├───────────────────┼───┼───┤│ │ │ │2.96年9月16日信義房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 │玄○○│ ││ │ │ │ 事,玄○○、E○○、L○○、B○○、│E○○│ ││ │ │ │ K○、S○○等人在場干擾議事。 │L○○│ ││ │ │ │ │B○○│ ││ │ │ │ │K○ │ ││ │ │ │ │S○○│ │├──┼───┼───────┼───────────────────┼───┼───┤│17 │(18) │特力和樂股份有│1.96年11月特力公司股東會I○○等4、5人│I○○│ ││ │ │限公司(下稱特 │ 以連續發言方式拖延議程。 │ │ ││ │ │力和樂公司)、 │ │ │ ││ │ │酉○○ ├───────────────────┼───┼───┤│ │ │ │2.J○○於97年3 月間要求特力公司刊登20│ │J○○││ │ │ │ 萬元之CAREER廣告,該公司表示沒有需求│ │ ││ │ │ │ 改以支付贊助費1萬5千元。 │ │ │├──┼───┼───────┼───────────────────┼───┼───┤│18 │(19) │台一國際股份有│1.95年底S○○到台一公司推銷股東會紀念│ │S○○││ │ │限公司(下稱台 │ 品。 │ │ ││ │ │一公司)、王春 ├───────────────────┼───┼───┤│ │ │發 │2.96年間向S○○購買7000個運動鋁罐,每│ │S○○││ │ │ │ 個單價45元。 │ │ ││ │ │ ├───────────────────┼───┼───┤│ │ │ │3.其後96年底E○○、97年4 月間S○○陸│ │E○○││ │ │ │ 續來推銷,而後97年度股東會紀念品向談│ │S○○││ │ │ │ 慶亮購買LED 手電筒7000個,每個單價48│ │ ││ │ │ │ 元,主要因他們是職業股東,永昌證券有│ │ ││ │ │ │ 提供職業股東名單,內心會擔心不買的話│ │ ││ │ │ │ ,被告等會來股東會拖延議程。 │ │ │├──┼───┼───────┼───────────────────┼───┼───┤│19 │(20) │臺灣瀧澤科技股│1.97年6月10日瀧澤公司股東會有K○、陳 │K○ │ ││ │ │份有限公司 (下│ 慶繽及S○○、宇○○參加,開會前瀧澤│E○○│ ││ │ │稱瀧澤公司) 、│ 公司收到內容很長之發言條。 │ │ ││ │ │天○○ ├───────────────────┼───┼───┤│ │ │ │2.I○○於同日開會前5 分鐘向瀧澤公司總│ │I○○││ │ │ │ 經理即證人林圳章聲稱有在做股東會紀念│ │ ││ │ │ │ 品及雜誌廣告,請其捧場,後來證人自掏│ │ ││ │ │ │ 腰包十幾萬元,向I○○購買環保筷,被│ │ ││ │ │ │ 告等人才自行離開。 │ │ │├──┼───┼───────┼───────────────────┼───┼───┤│20 │(21) │臺灣農林股份有│1.96年農林公司股東會T○○、U○○、陳│I○○│不詳 ││ │ │限公司(下稱農 │ 韋臻、I○○有代表庭佳公司出席,發言│B○○│ ││ │ │林公司)、黃翠 │ 很熱絡,會議從早上9點開到下午1點半,│T○○│ ││ │ │香 │ 會後T○○並到證人H○○辦公室喝茶,│U○○│ ││ │ │ │ 當日股東會前並有人打電話要求該公司買│ │ ││ │ │ │ 廣告。 │ │ ││ │ │ ├───────────────────┼───┼───┤│ │ │ │2.97年股東會議之前,B○○與T○○也有│B○○│ ││ │ │ │ 來辦公室拿年報、議事手冊,並推銷廣告│T○○│ ││ │ │ │ ,農林公司為避免干擾,選擇於97年6 月│ │ ││ │ │ │ 13日與眾多公司同時間開股東會。 │ │ │├──┼───┼───────┼───────────────────┼───┼───┤│21 │(22) │宏遠證券股份有│1.94年間I○○要求宏遠證券總稽核即證人│I○○│I○○││ │ │限公司 (下稱宏│ 己○○提供15萬元即不參加該公司股東會│ │ ││ │ │遠證券)、呂熙 │ ,為證人拒絕,I○○有參加該公司94年│ │ ││ │ │龍 │ 度股東會。 │ │ ││ │ │ ├───────────────────┼───┼───┤│ │ │ │2.I○○在94、95年間,帶J○○、L○○│L○○│ ││ │ │ │ 與證人己○○認識,L○○並有參加96、│ │ ││ │ │ │ 97年股東會,在會上作衍生性發言拖延議│ │ ││ │ │ │ 程。 │ │ ││ │ │ ├───────────────────┼───┼───┤│ │ │ │3.證人己○○因其公司輔導很多上市(櫃)│ │ ││ │ │ │ 公司,並從事股務代理工作,若其向職業│ │ ││ │ │ │ 股東屈服,公司將無以立足。 │ │ │├──┼───┼───────┼───────────────────┼───┼───┤│22 │(23) │永信藥品股份有│1.97年6月6日永信公司開股東會,I○○、│I○○│K○ ││ │ │限公司(下稱永 │ K○、宇○○、E○○等共5 人到場,輪│K○ │宇○○││ │ │信公司)、蔡穎 │ 流發言,拖了20分鐘,後來幾位主管與葉│宇○○│ ││ │ │吉 │ 蔭、宇○○協調後,渠等撤案股東會方得│E○○│ ││ │ │ │ 順利進行。 │ │ ││ │ │ ├───────────────────┼───┼───┤│ │ │ │2.97年7月16日永信公司給被告K○6萬元,│ │K○ ││ │ │ │ 用以刊登廣告,會付錢是因為97年6月6日│ │ ││ │ │ │ 下午還有永日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會│ │ ││ │ │ │ 要開,K○又很明確的說他們就是以干擾│ │ ││ │ │ │ 會議的方式來拉生意。 │ │ │├──┼───┼───────┼───────────────────┼───┼───┤│23 │49 │國賓大飯店股份│1.96年5 月30日E○○、S○○參加國賓飯│E○○│ ││ │(30) │有限公司(下稱 │店股東會,拖延議程至12點。 │S○○│ ││ │ │國賓飯店)、陳 ├───────────────────┼───┼───┤│ │ │榮輝 │2.被告I○○有來公司2、 3次,97年3月間│ │I○○││ │ │ │ ,該公司支付10萬元顧問費,並未刊登廣│ │ ││ │ │ │ 告,因擔心其他職業股東聞風而至。 │ │ │├──┼───┼───────┼───────────────────┼───┼───┤│24 │58 │櫻花建設股份有│1.97年3 月間玄○○來電稱會參加櫻花公司│ │玄○○││ │(33) │限公司(下稱櫻 │ 臨時股東會,詢問可否登廣告配合一下。│ │ ││ │ │花公司)、周莉 ├───────────────────┼───┼───┤│ │ │娜 │2.97年4月8日玄○○、L○○、S○○等 3│玄○○│玄○○││ │ │ │ 人有參加櫻花公司臨時股東會,開會前陳│L○○│L○○││ │ │ │ 宏業就表示希望能捧場刊登廣告,L○○│S○○│ ││ │ │ │ 附和說其公司議事程序有瑕疵,會被抓到│ │ ││ │ │ │ 小把柄,要求購買20萬的廣告,達成交易│ │ ││ │ │ │ 後渠等就離開會場。 │ │ ││ │ │ ├───────────────────┼───┼───┤│ │ │ │3.97年4 月20日櫻花公司同意購買20萬元廣│ │ ││ │ │ │ 告,係因害怕渠等干擾股東會之進行。 │ │ │├──┼───┼───────┼───────────────────┼───┼───┤│25 │61 │東碱(原起訴書│1.94年間I○○參加東碱公司股東會拖延議│I○○│ ││ │(34) │誤植為「鹼」)│程。 │ │ ││ │ │股份有限公司證├───────────────────┼───┼───┤│ │ │人 (下稱東碱公│2.96年K○參加東碱公司股東會。 │K○ │ ││ │ │司)、寅○○ ├───────────────────┼───┼───┤│ │ │ │3.97年股東會前一週K○至東碱公司表示,│ │K○ ││ │ │ │ 有一組人在研究其公司財報,很多問題要│ │ ││ │ │ │ 提出研討,要在股東會上提出,嗣後東碱│ │ ││ │ │ │ 公司協理即證人寅○○主動提議個人支出│ │ ││ │ │ │ 10萬元,以換取渠等不來參加股東會。 │ │ │├──┼───┼───────┼───────────────────┼───┼───┤│26 │63 │金鼎綜合證券股│1.證人辛○○係金鼎證券股務代理部經理,│ │L○○││ │(35) │份有限公司(下│ 負責該公司200 多家股務代理客戶,因擔│ │ ││ │ │稱金鼎證券)、│ 心客戶被騷擾,於97年5 月10日交付詹昭│ │ ││ │ │辛○○ │ 平10萬元,希望L○○對其代理的公司手│ │ ││ │ │ │ 下留情。被告等係職業股東,每年均會見│ │ ││ │ │ │ 面。 │ │ │├──┼───┼───────┼───────────────────┼───┼───┤│27 │68 │臺南紡織股份有│1.97年6 月11日L○○、玄○○、T○○有│L○○│L○○││ │(36) │限公司(下稱南 │ 參加南紡公司股東會,會議開始前,詹昭│T○○│ ││ │ │紡公司)、廖孟 │ 平就表示準備很多問題要問,其提議要給│玄○○│ ││ │ │省 │ 予車馬費,為渠等所拒,渠等要求購買15│ │ ││ │ │ │ 萬元之廣告,最後協商付8 萬元之顧問費│ │ ││ │ │ │ ,渠等就沒參加股東會。 │ │ │├──┼───┼───────┼───────────────────┼───┼───┤│28 │69 │聯茂電子股份有│1.96年3、4月I○○、J○○有至聯茂公司│ │I○○││ │(37) │限公司(下稱聯│ 推銷紀念品,該公司購買72萬元紀念品。│ │J○○││ │ │茂電子)、鄭雅├───────────────────┼───┼───┤│ │ │玲 │2.97年3 月底,股東會前J○○又去電聯茂│ │J○○││ │ │ │ 公司稱「我們庭佳公司是仲介商,報價一│ │ ││ │ │ │ 定不會比上游廠商便宜,但我們有我們的│ │ ││ │ │ │ 附加價值存在」,因該公司97年度紀念品│ │ ││ │ │ │ 已擇定廠商承製,就請公關白旭屏運用關│ │ ││ │ │ │ 係,請I○○旗下所屬職業股東不要來參│ │ ││ │ │ │ 加股東會,後來白旭屏稱花了10萬元處理│ │ ││ │ │ │ 。 │ │ │├──┼───┼───────┼───────────────────┼───┼───┤│29 │70 │訊康科技股份有│1.96年5月3日L○○、K○、U○○、鄭林│L○○│ ││ │(38) │限公司(下稱訊│ 財、B○○、S○○有至訊康公司參加股│K○ │ ││ │ │康公司)、廖遠│ 東會,渠等輪流發言,造成會議延長至下│S○○│ ││ │ │學 │ 午4時方結束,共歷時7小時,造成場地費│U○○│ ││ │ │ │ 及律師費之損失。 │T○○│ ││ │ │ │ │B○○│ ││ │ │ ├───────────────────┼───┼───┤│ │ │ │2.L○○於97年股東會前致電訊康公司董事│ │L○○││ │ │ │ 長後,該董事長交代證人廖學遠付款,該│ │ ││ │ │ │ 公司於97年6 月30日付款12萬元予庭佳公│ │ ││ │ │ │ 司,名義係刊登廣告,實際並未刊登,重│ │ ││ │ │ │ 點是希望渠等不要再來參加股東會 │ │ │└──┴───┴───────┴───────────────────┴───┴───┘附表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819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股東會│恐嚇取│人證 │物證 ││ │ │(依時序) │到場 │財 │(所在卷頁)│(所在卷頁)│├──┼───┼────────────┼───┼───┼─────┼─────┤│ 1 │台揚科│1.被告I○○於96年股東會│I○○│I○○│證人李惠霖│ ││ │技、李│ 不斷提問,造成議程延滯│ │ │證言(卷伍│ ││ │惠霖 │ 。 │ │ │第664頁) │ ││ │ │2.被告I○○於3、4年前股│ │ │ │ ││ │ │ 東會召開前拜訪伊,稱其│ │ │ │ ││ │ │ 會干擾股東會、曾因檢肅│ │ │ │ ││ │ │ 流氓案件被關過等,要求│ │ │ │ ││ │ │ 伊購買紀念品。 │ │ │ │ ││ │ │3.台揚公司購買紀念品均已│ │ │ │ ││ │ │ 外包由「台証」公司王鈺│ │ │ │ ││ │ │ 晴經理負責。 │ │ │ │ │├──┼───┼────────────┼───┼───┼─────┼─────┤│ 2 │永大機│1.被告I○○於4、5年前,│ │I○○│證人徐大昭│合約書、發││ │電、徐│ 在股東會召開前有拜訪伊│ │ │證言(卷伍│票、庭佳公││ │大昭 │ ,稱其會拖延股東會、曾│ │ │第669頁) │司蔡玉玲名││ │ │ 因檢肅流氓案件被關過等│ │ │ │片(參卷伍││ │ │ ,要求伊購買紀念品,就│ │ │ │第674 頁以││ │ │ 不會參加股東會。 │ │ │ │下) ││ │ │2.伊希望股東會進行順利,│ │ │ │ ││ │ │ 也知道被告I○○之名聲│ │ │ │ ││ │ │ 及作為,所以向庭佳公司│ │ │ │ ││ │ │ 購買180萬元之股東會紀 │ │ │ │ ││ │ │ 念品。 │ │ │ │ │├──┼───┼────────────┼───┼───┼─────┼─────┤│ 3 │新光鋼│1.94年該公司遭職業股東袁│ │I○○│證人許昭郎│庭佳公司估││ │鐵、許│ 天行、王漢鼎等拖延(被 │ │ │證言(卷伍│價單、發票││ │昭郎 │ 告I○○有到場未進入) │ │ │第690頁) │(參卷伍第││ │ │ ,被告I○○會後與伊商│ │ │ │694 頁以下││ │ │ 談購買股東會紀念品,伊│ │ │ │) ││ │ │ 公司今年有向庭佳公司購│ │ │ │ ││ │ │ 買紀念品。 │ │ │ │ │├──┼───┼────────────┼───┼───┼─────┼─────┤│ 4 │晶華酒│被告J○○與伊接洽購買17│ │J○○│證人林明月│ ││ │店、林│萬2000元之廣告。 │ │ │證言(卷伍│ ││ │明月 │ │ │ │第700頁) │ │├──┼───┼────────────┼───┼───┼─────┼─────┤│ 5 │三圓建│1.被告K○、U○○、陳韋│K○ │K○ │證人李焰彰│庭佳公司發││ │設、李│ 臻、T○○等於97年1 月│U○○│ │證言(卷伍│票、委託簡││ │焰彰 │ 15日有參加該公司股東會│B○○│ │第702頁) │約、授權書││ │ │ ,以議事規則拖延議程。│T○○│ │ │(參卷伍第││ │ │2.97年1 月K○於股東會前│ │ │ │706頁以下 ││ │ │ 有請伊合作廣告,伊公司│ │ │ │) ││ │ │ 以97年5月1日支票支付11│ │ │ │ ││ │ │ 萬250元廣告費、97年4月│ │ │ │ ││ │ │ 16日匯款贊助費89250 元│ │ │ │ ││ │ │ ,作為紀念品設計費。 │ │ │ │ │├──┼───┼────────────┼───┼───┼─────┼─────┤│ 6 │和成欣│1.95年股東會被告I○○有│I○○│ │證人Z○○│庭佳公司發││ │業、顧│ 來公司交換名片。被告陳│E○○│ │證言(卷伍 │票、合約書││ │成棟 │ 慶繽、K○、玄○○有參│K○ │ │第712頁) │(參卷伍第││ │ │ 加95年6 月30日之股東會│玄○○│ │ │716 頁以下││ │ │ ,以議事規則阻撓會議,│ │ │ │) ││ │ │ 95年會議中伊與被告黃德│ │ │ │ ││ │ │ 源協調,其稱「他們還是│ │ │ │ ││ │ │ 新手,要給他們磨練機會│ │ │ │ ││ │ │ ,我要開到5 點,就要開│ │ │ │ ││ │ │ 到5點」。 │ │ │ │ ││ │ ├────────────┼───┼───┤ │ ││ │ │2.被告E○○、K○、陳宏│E○○│ │ │ ││ │ │ 業參加96年6 月30日之股│K○ │ │ │ ││ │ │ 東會,以議事規則阻撓會│玄○○│ │ │ ││ │ │ 議,K○稱「我們老闆叫│ │ │ │ ││ │ │ 我來看看…,要當面問董│ │ │ │ ││ │ │ 事長及監察人」,不時以│ │ │ │ ││ │ │ 財報錯誤或不詳事由阻撓│ │ │ │ ││ │ │ 議程。 │ │ │ │ ││ │ ├────────────┼───┼───┤ │ ││ │ │3.E○○於96年12月來電要│ │E○○│ │ ││ │ │ 求刊登廣告,97年2 月葉│ │K○ │ │ ││ │ │ 蔭要求支付廣告費30萬元│ │ │ │ ││ │ │ ,伊公司要求登5 萬元,│ │ │ │ ││ │ │ K○稱「你們公司是我們│ │ │ │ ││ │ │ 牌定之A 級客戶」、「至│ │ │ │ ││ │ │ 少也要30萬元」,伊公司│ │ │ │ ││ │ │ 忍痛同意簽約,支付 30%│ │ │ │ ││ │ │ 訂金9 萬4500元,後未提│ │ │ │ ││ │ │ 供(廣告版)正面,所以│ │ │ │ ││ │ │ 尾款尚未付。 │ │ │ │ │├──┼───┼────────────┼───┼───┼─────┼─────┤│ 7 │新光保│1.被告I○○、J○○於97│ │I○○│證人鄒國民│發票(偵卷││ │全、鄒│ 年2 月股東會之前有來電│ │J○○│證言(卷伍│伍第731 頁││ │國民 │ 要求配合刊登廣告。 │ │U○○│第728頁) │以下) ││ │ │2.為預防渠等干擾股東會,│ │ │ │ ││ │ │ 所以該公司決定支付2 萬│ │ │ │ ││ │ │ 元贊助費,97年3月5日由│ │ │ │ ││ │ │ 被告U○○來領取。 │ │ │ │ │├──┼───┼────────────┼───┼───┼─────┼─────┤│ 8 │統領百│1.被告I○○於96年間找伊│ │I○○│證人陳文隆│發票(偵卷││ │貨、陳│ 交換名片、聊天。 │ │ │證言(卷伍│伍第735 頁││ │文隆 ├────────────┼───┼───┤第732頁) │以下) ││ │ │2.被告E○○、K○於97年│ │E○○│ │ ││ │ │ 3 月找伊,K○表示希望│ │K○ │ │ ││ │ │ 贊助廣告,伊公司因而支│ │ │ │ ││ │ │ 付8 萬元購買廣告,希望│ │ │ │ ││ │ │ 渠等不要參加股東會,其│ │ │ │ ││ │ │ 後廣告並未實際刊登。 │ │ │ │ │├──┼───┼────────────┼───┼───┼─────┼─────┤│ 9 │所羅門│1.97年3 月14日被告I○○│ │ │證人陳雪蘋│匯款回條聯││ │公司、│ 之弟黃德榮有參加臨時股│ │ │證言(卷伍│、委託簡約││ │陳雪蘋│ 東會,之前伊有聽過被告│ │ │第736頁) │(偵卷伍第││ │ │ I○○之豐功偉業。 │ │ │ │740 頁以下││ │ ├────────────┼───┼───┤ │) ││ │ │2.97年3 月14日股東會前,│ │K○ │ │ ││ │ │ 被告K○、E○○聲稱要│ │E○○│ │ ││ │ │ 拜訪該公司,K○表示希│ │ │ │ ││ │ │ 望製作紀念品或刊登廣告│ │ │ │ ││ │ │ ,並說老闆是I○○,10│ │ │ │ ││ │ │ 幾人組成公司打群體戰,│ │ │ │ ││ │ │ 可以從議事手冊挑到很多│ │ │ │ ││ │ │ 毛病,並開價30萬元,後│ │ │ │ ││ │ │ 來被害人在公司附近咖啡│ │ │ │ ││ │ │ 廳與K○討論後,同意支│ │ │ │ ││ │ │ 付15萬元顧問費,因為怕│ │ │ │ ││ │ │ 被告等干擾股東會。 │ │ │ │ │├──┼───┼────────────┼───┼───┼─────┼─────┤│ 10 │廣豐實│1.被告L○○於96年間偕同│L○○│L○○│證人辰○○│發票(偵卷││ │業、邱│ 3、4人參加該公司股東會│ │ │證言 │伍第746 頁││ │垂益 │ ,以議事規則等輪流發言│ │ │ │以下) ││ │ │ 拖延議程。 │ │ │ │ ││ │ │2.97年1 月間,被告L○○│ │ │ │ ││ │ │ 接洽伊公司刊登廣告,伊│ │ │ │ ││ │ │ 公司支付30萬元。 │ │ │ │ ││ │ │ (表示未受干擾) │ │ │ │ │├──┼───┼────────────┼───┼───┼─────┼─────┤│ 11 │台塑關│1.96年8 月底關係企業南亞│L○○│ │證人證言(│廣告報價單││ │係企業│ 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玄○○│ │卷伍第 749│(偵卷伍第││ │總管理│ 股東會議,被告L○○、│E○○│ │頁) │753 頁以下││ │處、林│ 玄○○、E○○有出席輪│ │ │ │) ││ │銘桐 │ 流詢問主席拖延議程。 │ │ │ │ ││ │ ├────────────┼───┼───┤ │ ││ │ │2.為使關係企業股東會順利│ │I○○│ │ ││ │ │ ,伊公司主動於96年底找│ │J○○│ │ ││ │ │ 被告I○○至該關係企業│ │ │ │ ││ │ │ 談。被告J○○於97年 1│ │ │ │ ││ │ │ 月間來電詢問是否刊登廣│ │ │ │ ││ │ │ 告,該公司因害怕被干擾│ │ │ │ ││ │ │ 股東會,所以決定由台塑│ │ │ │ ││ │ │ 、南亞、台化等10家關係│ │ │ │ ││ │ │ 企業共同分擔28萬元廣告│ │ │ │ ││ │ │ 費。 │ │ │ │ │├──┼───┼────────────┼───┼───┼─────┼─────┤│ 12 │坤昶公│1.被告玄○○、K○、陳慶│玄○○│ │證人亥○○│品名GP5 發││ │司、張│ 繽於96年2月8日參加該公│K○ │ │證言(卷伍│票、法人代││ │進益 │ 司股東會,拖延議程。 │E○○│ │第775頁) │表指派書(││ │ ├────────────┼───┼───┤ │偵卷伍第77││ │ │2.被告L○○、U○○、談│L○○│ │ │9頁以下) ││ │ │ 慶亮、B○○、T○○、│U○○│ │ │ ││ │ │ 玄○○等於96年12月31日│S○○│ │ │ ││ │ │ 參加該公司股東會,拖延│B○○│ │ │ ││ │ │ 議程。 │T○○│ │ │ ││ │ │ │玄○○│ │ │ ││ │ ├────────────┼───┼───┤ │ ││ │ │3.該公司應L○○要求購買│ │L○○│ │ ││ │ │ 廣告,後來支付8 萬元,│ │ │ │ ││ │ │ 但未拿到發票上商品。 │ │ │ │ │├──┼───┼────────────┼───┼───┼─────┼─────┤│ 13 │大眾電│1.被告I○○、E○○、葉│I○○│ │證人董志謀│廣告客戶明││ │信、董│ 蔭於96年11月參加該公司│E○○│ │證言(卷伍│細表(偵卷││ │志謀 │ 臨時股東會,拖延議程。│K○ │ │第799頁) │伍第794 頁││ │ ├────────────┼───┼───┤ │以下) ││ │ │2.97年3 月被告I○○、陳│ │I○○│ │ ││ │ │ 慶繽要求刊登廣告及購買│ │E○○│ │ ││ │ │ 紀念品,該公司擔心股東│ │ │ │ ││ │ │ 會受干擾,故支付10萬50│ │ │ │ ││ │ │ 00元廣告費用。 │ │ │ │ │├──┼───┼────────────┼───┼───┼─────┼─────┤│ 14 │皇鼎建│1.被告K○於97年間參加該│K○ │K○ │證人方玉如│發票(偵卷││ │設、方│ 公司臨時股東會,提出法│ │ │證言(卷伍│伍第798 頁││ │玉如 │ 令及程序問題具專業水準│ │ │第795頁) │以下) ││ │ │ ,故該公司委由富雄公司│ │ │ │ ││ │ │ 支付10萬5000元顧問費。│ │ │ │ │├──┼───┼────────────┼───┼───┼─────┼─────┤│ 15 │飛瑞公│1.伊因不希望股東會受干擾│K○ │K○ │證人吳淑人│發票(偵卷││ │司、吳│ ,於97年4月11日、97年6│E○○│E○○│證言(卷伍│伍第803 頁││ │淑人 │ 月30日請K○、E○○到│ │ │第799頁) │以下) ││ │ │ 公司,並支付10萬元、5 │ │ │ │ ││ │ │ 萬元作為對價。 │ │ │ │ │├──┼───┼────────────┼───┼───┼─────┼─────┤│ 16 │勝華科│1.被告I○○於90年間參加│I○○│ │證人庚○○│匯款回條聯││ │技、李│ 該公司股東會;其弟黃德│L○○│ │證言(卷伍│等(偵卷陸││ │淑薏 │ 榮於90年至96年均有參加│B○○│ │第804頁) │第808 頁以││ │ │ 該公司股東會;被告詹昭│玄○○│ │ │下) ││ │ │ 平、B○○、玄○○及姜│ │ │ │ ││ │ │ 淵文於97年4 月參加該公│ │ │ │ ││ │ │ 司股東會,以程序問題拖│ │ │ │ ││ │ │ 延議程。 │ │ │ │ ││ │ ├────────────┼───┼───┤ │ ││ │ │2.被告L○○於97年3、4月│ │L○○│ │ ││ │ │ 間找伊希望刊登20萬元之│ │ │ │ ││ │ │ 廣告,經討價還價後以 8│ │ │ │ ││ │ │ 萬元交際費支付渠等。 │ │ │ │ │├──┼───┼────────────┼───┼───┼─────┼─────┤│17 │英業達│1.94年間被告I○○以該公│I○○│ │證人蘇耀泉│廣告客戶明││ │、蘇耀│ 司股東會程序不合法,提│ │ │證言(卷陸│細表(偵卷││ │泉 │ 起訴訟。 │ │ │第834頁) │陸第837 頁││ │ ├────────────┼───┼───┤ │以下) ││ │ │2.被告K○97年3 月來伊公│ │K○ │ │ ││ │ │ 司稱其老板係I○○,要│ │ │ │ ││ │ │ 求做紀念品或登廣告30萬│ │ │ │ ││ │ │ 元,又稱「你們公司沒有│ │ │ │ ││ │ │ 照顧,開會會不太順利」│ │ │ │ ││ │ │ 、「有誠意就不會去參加│ │ │ │ ││ │ │ 股東會」,經討價還價後│ │ │ │ ││ │ │ 購買15萬元廣告。 │ │ │ │ ││ │ │3.支付廣告費係因怕被告等│ │ │ │ ││ │ │ 來干擾。 │ │ │ │ │├──┼───┼────────────┼───┼───┼─────┼─────┤│18 │大同公│被告I○○、J○○於97年│ │I○○│證人何明果│ ││ │司、何│3、4月間要求配合刊登雜誌│ │J○○│證言(卷陸│ ││ │明果 │,伊公司同意以8 萬元登廣│ │ │第839頁) │ ││ │ │告。(稱未受干擾) │ │ │ │ │├──┼───┼────────────┼───┼───┼─────┼─────┤│19 │太空梭│1.97年5月股東會前被告黃 │ │I○○│證人朱鄭春│發票(偵卷││ │公司、│ 德源有向股務公司(元太)│ │J○○│櫻證言(卷│陸第851 頁││ │朱鄭春│ 揚言要參加該公司股東會│ │ │陸第 848頁│以下) ││ │櫻 │ 。 │ │ │) │ ││ │ │2.被告J○○有來電要求購│ │ │ │ ││ │ │ 買廣告10萬元,該公司因│ │ │ │ ││ │ │ 害怕股東會受干擾,所以│ │ │ │ ││ │ │ 決定支付諮詢費10萬元。│ │ │ │ │├──┼───┼────────────┼───┼───┼─────┼─────┤│ 20 │日盛金│1.伊於95年交接發言人,因│ │I○○│證人鍾芳程│發票、請款││ │控、鍾│ 業務移交而接觸被告黃德│ │ │證言(卷陸│單(偵卷陸││ │芳程 │ 源,其於股東會之前均會│ │ │第857頁) │第861 頁以││ │ │ 要求購買紀念品,會怕渠│ │ │ │下) ││ │ │ 等來干擾股東會,所以95│ │ │ │ ││ │ │ 、96、97年間均有向庭佳│ │ │ │ ││ │ │ 公司購買30萬元紀念品,│ │ │ │ ││ │ │ 且均未實際收到貨物。 │ │ │ │ │├──┼───┼────────────┼───┼───┼─────┼─────┤│ 21 │和益化│97年4、5月間被告J○○有│ │J○○│證人丁○○│ ││ │學、吳│來電要求刊登廣告,伊於同│ │E○○│證言(卷陸 │ ││ │瑞春 │年5 月初在公司附近,以個│ │ │第862頁) │ ││ │ │人費用交付J○○、E○○│ │ │ │ ││ │ │25000 元,作為交朋友之支│ │ │ │ ││ │ │付。 │ │ │ │ │├──┼───┼────────────┼───┼───┼─────┼─────┤│ 22 │工信工│96年間被告E○○有參加該│E○○│ │證人郭明發│ ││ │程、郭│公司股東會,97年5 月19成│ │ │證言(卷陸│ ││ │明發 │交金額105000元,伊不知係│ │ │第865頁) │ ││ │ │該公司何人支付。 │ │ │ │ │├──┼───┼────────────┼───┼───┼─────┼─────┤│ 23 │正隆公│被告I○○、J○○於97年│ │I○○│證人周鐘麟│ ││ │司、周│5 月26日要求伊贊助30萬元│ │J○○│證言(卷陸│ ││ │鐘麟 │廣告,伊個人支出15萬元,│ │ │第868頁) │ ││ │ │作為保持良好互動之對價。│ │ │ │ │├──┼───┼────────────┼───┼───┼─────┼─────┤│ 24 │國票金│1.被告I○○有拜訪該公司│I○○│ │證人蔡德夆│ ││ │控、蔡│ 及出席股東會拖延議事,│ │ │證言(卷陸│ ││ │德夆 │ 惟伊不知道該公司何人於│ │ │第909頁) │ ││ │ │ 97年6 月21日以40萬元成│ │ │ │ ││ │ │ 交。 │ │ │ │ │├──┼───┼────────────┼───┼───┼─────┼─────┤│ 25 │雙鴻科│1.被告K○、S○○、陳韋│K○ │ │證人郭逢春│法人代表指││ │技、郭│ 臻、E○○於96年12月5 │S○○│ │證言(卷陸│派書(偵卷││ │逢春 │ 日參加該公司臨時會,拖│B○○│ │第912頁) │陸第915 頁││ │ │ 延議事。 │E○○│ │ │以下) ││ │ ├────────────┼───┼───┤ │ ││ │ │2.被告K○於97年4至6月間│ │K○ │ │ ││ │ │ 來公司找伊要求購買紀念│ │ │ │ ││ │ │ 品,該公司表明未送紀念│ │ │ │ ││ │ │ 品,被告K○表示登廣告│ │ │ │ ││ │ │ 老闆I○○之行情價係50│ │ │ │ ││ │ │ 萬元,該公司拒絕,後來│ │ │ │ ││ │ │ 被告K○稱須購買10萬元│ │ │ │ ││ │ │ ,庭佳公司可以開立15萬│ │ │ │ ││ │ │ 元發票,並逕寄來15萬元│ │ │ │ ││ │ │ 之發票,該公司退回發票│ │ │ │ ││ │ │ ,被告K○表示老闆黃德│ │ │ │ ││ │ │ 源很不高興,伊很難堪。│ │ │ │ ││ │ │3.被告K○於97年6 月13日│ │ │ │ ││ │ │ 來電表明其老闆I○○在│ │ │ │ ││ │ │ 挑幾家公司研究議事錄,│ │ │ │ ││ │ │ 雙鴻公司係其中一家,股│ │ │ │ ││ │ │ 東會前2 天來電又稱該公│ │ │ │ ││ │ │ 司有被挑到,時間一定會│ │ │ │ ││ │ │ 拖很長,不過可以商議,│ │ │ │ ││ │ │ 就看願不願意配合。 │ │ │ │ ││ │ │4.該公司因曾經被干擾過,│ │ │ │ ││ │ │ 所以討價還價後決定支付│ │ │ │ ││ │ │ 3 萬元,避免股東會被干│ │ │ │ ││ │ │ 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