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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0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世宗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2年7月2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不服原審有罪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嗣被告於102年8月12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然該補充理由亦僅稱:告訴人所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35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而告訴人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被告亦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故原判決認被告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狀態已有可議,又被告匯款至被告未成年女兒張○○帳戶,係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出售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則係為減輕車貸本息之壓力,實無損害債權之意,請賜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原審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351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明書及臺灣銀行龍潭分行101年4月17日龍潭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1年4月19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101年10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張○○歷史交易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101年10月16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年10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異動登記書影本等(見101年度他字第942號卷第2頁至第7頁、第94頁至第99頁、第100頁至第102頁,101年度偵字第17350卷第21頁至第21-4頁、第23頁至第31頁,100年度家訴字第23號卷第60頁,99年度司票字第11351號卷第12頁),認定被告確有在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及判決正本後,提領、轉存其帳戶內之款項予其與謝惠娟所生之女,並處分名下之自用小客車,顯見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甚明,其損害債權之犯行已堪認定。雖被告曾於原審表示對本票裁定已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僅生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而被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家再字第3號駁回在卷,均不影響被告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又被告之退撫金於入帳後兩日內即遭被告分別密集提領一空,退役俸於入帳當日亦同時轉存至其與謝惠娟所生之女張○○所有之帳戶,有臺灣銀行龍潭分行101年1月4日龍潭營字第00000 000000號函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101年10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張○○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942號卷第94頁至第99頁,101年度偵字第17350卷第21頁至第21-4頁),顯見被告所為應係刻意致告訴人無法自上開帳戶獲得清償,而非為履行對張○○之法定扶養義務。另被告所辯稱其為減輕車貸壓力而於101年2月21日將其名下原有99年間購入之0000-00號自小客車轉賣過戶予他人,然此情若屬真實,以謝○○沒有工作無收入之情況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942號卷第115頁),則被告何以於101年1月間以謝○○之名義另行購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益徵被告係為逃避民事執行,而故意損害債權人甲○○之債權甚明。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且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