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廂羚選任辯護人 王玉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易字第五八八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續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000)與陳00(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已由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為同事,陳00係告訴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明知陳00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陳00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間止,基於相姦之單一接續之犯意,以每個月三次之頻率,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之被告甲○○租屋處及臺北市○○○路之宣美飯店、文山區之印石汽車旅館及嘉義地區之汽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係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指訴被告甲○○與其配偶陳00自九十二年間起至九十七年四月間,陸續在臺北市、嘉義縣等地多次發生性行為,其間被告甲○○並於000年00月000日產下一女之事實,有告訴人甲○○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刑事告訴狀(詳他字第九六四九號卷第十頁)在卷可稽;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甲○○指訴被告甲○○九十二年間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間之相姦行為,認已逾五年之追訴權時效,曾先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號案件對被告甲○○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詳偵字第二0五八號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存卷足佐,嗣因告訴人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甲○○之相姦行為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僅限縮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間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一0一年上聲議字第八七七七號命令(詳偵續字第六號卷第十六頁)及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偵續字第六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故本件檢察官僅就告訴人甲○○指訴被告甲○○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間止之相姦行為提起公訴,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指之九十二年間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之相姦行為,不在起訴範圍。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申告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陳00原為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同事,曾經於九十五年四月初懷孕前與陳00有往來並發生性行為,且於000年00月000日生下一女等情,惟自偵查起迄審理中均一致辯稱:九十七年四月五日甲○○因發現陳00與我的婚外情而撥打電話給我,並要求我不可與陳00再繼續往來,否則要對我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甲○○也說當時是因為見到我與陳00的簡訊才打電話給我,但陳00與我往來的簡訊內容是提到甲○○已經發現我與陳00的事,且還談到小孩,甲○○因此還離家出走一段時間,陳00為挽回家庭,就將全數的收入轉由甲○○保管,所以陳00每個月匯款給小孩的二萬元就都改由甲○○匯款,在九十七年四月五日甲○○撥打電話給我後,我就與陳00分手沒有再往來了,後來是因為小孩上小學,希望父親欄有個名字才會於一00年九月七日對陳00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小孩與陳00的親子關係,甲○○才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對我提出告訴,但甲○○早在九十七年四月五日撥打電話給我時就知道我與陳00有婚外情產下一女,卻直至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才對我提出告訴,甲○○的告訴逾期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
五、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因見到證人陳00手機之簡訊內容,因而要求證人陳00撥打電話給被告甲○○,告訴人甲○○有要求被告甲○○不要再聯絡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詳他字第九六四九號卷第十八頁稱:「(問:有無被告江所說的上開情事?)我沒有江的電話,我當時是看到陳00手機的一個簡訊怪怪的..我就叫陳00撥電話給對方,我就跟對方說不要再聯絡了,對方就叫我把電話給陳00,就只這樣,當時撥電話過去時,我有問對方是誰,對方有說她是甲○○,我當時看到的簡訊內容我不記得了..只是我覺得很曖昧奇怪。(問:時間?)我記得好久了,但我不確定是否在九十七年間,大約是在幾年前。」等語),並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再陳稱:「九十七年四月五日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因我看到被告傳給我先生的簡訊,九十七年四月間被告傳給我先生的簡訊被我看到。」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四頁)明確,足見被告甲○○辯稱:九十七年四月五日甲○○因發現陳00與我的婚外情而撥打電話給我,並要求我不可與陳00再繼續往來等情,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二)證人陳00於九十七年四月間發送予被告甲○○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之內容如下:
1、九十七年四月四日九時三十三分,證人陳00傳簡訊予被告甲○○,內容為(詳他字第九六四九號卷第二六頁):「先別出聲,確定對方出聲再講好了。」。
2、九十七年四月五日二十二時五十四分,證人陳00傳簡訊予被告甲○○,內容為(詳他字第九六四九號卷第二七頁):「她(指告訴人甲○○)去電的條件,是我訂的:不能去公司找你,也不說出去為難你,不能遭踏我,她答應。」。
3、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九時四十一分,證人陳00傳簡訊予被告甲○○,內容為(詳他字第九六四九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背面):
「我不知道可不可能,也不知道再來的日子怎麼走,但是我直覺三方都會支離破碎,你不跟我講沒關係,我只是想要跟你說這二天發生的事,和我接下來要做的,張(指告訴人甲○○)主觀上想放棄一切,但家人要她為了孩子不要衝動,加上她自己對孩子的不捨,所以她才說當我面她要打這通電話給你,你和她都得互相面對,在我面前打也確定她不會惡言相向,打完電話她強忍在孩子家人面前恢復正常一天,昨晚再度決堤,這是我簡報一下我身邊的狀況,不代表我對你完全麻木不仁,因為我選擇不棄家,我也不想愧對你和孩子,如果我什麼都沒說沒做,就應該會繼續殘害二方,沒的保全任一方,我想了二夜,我接下來會這樣做,我會告訴張實情,並跟她說你這四五年是如何協助我度過難關,如何彌補她無法和我溝通的個性差距這一塊,她反而應該感謝你,你因為愛才可以這般犧牲陪我,不求名份,我對你們會有一輩子的虧欠感,我選擇回這個家,我做我能彌補的,也希望未來所有事坦蕩蕩,沒有隱瞞,所有對家的照顧繼續,我並會要她盡力放下對你的敵意,她也不用擔心我是否繼續與你往來,也不用跟監,如果她也可以感同身受親情的思念,給我固定時間探視你們,如果沒辦法,我必須匯給你們每個月二萬元的保母費,思念的情緒我自己忍,這是我對於所有事放下的條件,從今以後只有工作和家庭,薪水給她處理,或許你覺得我的想法可笑不可行,但我真的累了,所以我想一博,最差就是不應走人,我沒了一切,但不管怎麼發展,起碼你都我不用再躲藏。」。
4、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六分,證人陳00傳簡訊予被告甲○○,內容為(詳他字第九六四九號卷第二九頁):「四月八日在有如行刑場的冰冷客廳哭著對張說了,我不知道她聽了會不會很高興。」。
5、而傳送前述簡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證人陳00個人使用,且證人陳00亦坦承前述簡訊內容的確係向被告甲○○坦承向配偶即告訴人甲○○告知二人婚外情之事等情,業證人陳00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詳偵字第二0五八號卷第九頁稱:「(問:手機?)0000000000,這支門號只有我在用。(問:提示被證二之簡訊照片、被證三電子郵件內容,意見?)..我當時和甲○○講說我和她的事情告訴我太太。」等語)。
6、則綜上開簡訊內容,可知證人陳00於告訴人甲○○九十七年四月五日撥打電話予被告甲○○前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即向被告甲○○先預告要等告訴人甲○○出聲再說,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向被告甲○○表示告訴人甲○○因知悉證人陳00與被告甲○○之事而強忍悲傷,但證人陳00選擇回家庭,證人陳00有要求告訴人甲○○放下對被告甲○○之敵意,並請告訴人甲○○給證人陳00固定時間可以探視小孩及被告甲○○,如果告訴人甲○○不答應,則願意每月匯二萬元予被告甲○○當保母費,證人陳00已答應以後薪水由告訴人甲○○處理;再觀諸證人陳00亦證述前述簡訊內容的確係向被告甲○○告知向告訴人甲○○坦承與被告甲○○間之關係等情,則顯然告訴人甲○○應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即知悉被告甲○○與證人陳00之相姦行為,且知悉被告甲○○與告訴人陳00有產下一女。
(三)證人陳00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00000000000之帳號與被告甲○○"00000000@ms00.hinet.net"之電子郵件帳號往來內容如下(詳他字第九六四九號卷第三十頁):
1、「當張的面回答、不跟你聯絡好像有、但有說不要小魚嗎這個我真的忘了完全沒有意識,你不要夾帶來框我,給我再背一條罪名。」。
2、「你也不要小魚?我回答你說:是?完了,如果我這樣說,真的是在他盯著時慌亂下胡言亂語,可是,,,我真的完全沒印象,也不是我的意思(真的,當時根本們有供到小於這一塊,滿腦子一直有,不能扯進小魚不能扯進小魚。。的想法,然後只想趕快掛電話,難怪,媽咪後來對我的想法都搭不上來。」。
3、又被告甲○○與證人陳00因婚外情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生下之女為0○0(真實姓名詳卷),前揭電子郵件對話中所稱之「小魚」,即係0○0,則由上開證人陳00所傳簡訊內容可知,證人陳00自承在向告訴人甲○○坦白時,有表示不與被告甲○○再聯絡,但並沒有說不要小孩等語,益見證人陳00的確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即向告訴人甲○○坦承有與被告甲○○通姦並產下一女。
(四)證人陳00於九十七年四月間遭告訴人甲○○發現被告甲○○與證人陳00通姦產下一女後,證人陳00之薪水已由告訴人甲○○處理,此有前述證人陳00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九時四十一分傳送予被告甲○○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內容已如前述,而證人陳00原來每月自行匯款二萬元予被告甲○○之女0○0之款項,於其後係由告訴人甲○○親自匯款至被告甲○○之女即戶名0○0之臺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有以下之證據可證:
1、告訴人甲○○的確親自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匯款二萬元至被告甲○○之女即戶名0○0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詳偵字第二0五八號卷第三五頁稱:「(問:九十七年八月間,妳是否有匯款二萬元給0○0的帳戶?)關於這筆匯款..我有問我先生陳00這筆匯款的原因,陳00才向我說當時他是以要買東西的名義請我去匯這筆錢,所以我匯款當時以為是款項作為購物之用,因為家裡的金錢都是我在控管的。」等語)。
2、證人陳00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存現金兩萬元到0○0臺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的人是誰?)這一筆可能是我或我太太匯款的,因為我原本有交給甲○○的提款卡,讓她領取所需費用,但九十七年五月時,甲○○將提款卡還給我,但後來我想要匯錢去撫養小孩,九十七年五月後我就按月匯款兩萬元到0○0帳戶。」等語(詳偵字第二0五八號卷第八頁)。
3、被告甲○○之女0○0臺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一本萬利交易明細查詢(詳他字第九六四九號卷第二五頁)顯示,原係由證人陳00轉帳匯款二萬元,而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則係以現金存入。
4、綜上可知,證人陳00於偵查中自承:家中經濟都是由甲○○掌管等語(詳偵字第二0五八號卷第九頁),告訴人甲○○亦自承的確有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匯款二萬元至被告甲○○之女0○0臺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倘非係因證人陳00告知0○0之臺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告訴人甲○○又如何可能親自匯款至前述帳號內?佐以證人陳00前揭九十七年四月間之簡訊及電子郵件,顯已告知告訴人甲○○自己與被告甲○○通姦產下一女,告訴人甲○○亦自承甫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撥打電話予被告甲○○要求不要再與證人陳00往來,並係因見到被告甲○○與證人陳00間之曖昧簡訊,益見告訴人甲○○應知悉0○0係被告甲○○與證人陳00外遇所生之女。
(五)被告甲○○及證人陳00之同事楊炯儀、廖淑惠分別證述告訴人甲○○應於數年前即知悉被告甲○○與證人陳00外遇生子之事,內容如下:
1、證人楊炯儀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中結證:「(問:甲○○有無說過0○0是她和陳00生的?)這是後來公司同事大家才知道的,知道的時間感覺已經有好幾年了,因為覺得很久了..我只記得我有問過甲○○,她和陳00和0○0的事情..甲○○跟我聊的時候,她說0○0是跟陳00生的。(問:甲○○有無跟你提過甲○○知道陳00和她外遇生女的事情?)甲○○應該早就知道了,我知道的時候甲○○應該就知道了,因為公司所有同事都在聊這件事情,我在公司內還算晚知道這件事情,甲○○和陳00外遇生女的事大概爆出了半年到一年後,甲○○就從公司離職了,我記得大概是這樣子,但甲○○從公司離職應該也有兩年以上了。」等語(詳偵字第二0五八號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
2、證人廖淑惠於偵查中結證稱:「(問:陳00是否有曾經委託妳說服甲○○向告訴人道歉?)有。(問:情形如何?)應該是九十七年間的事情,照陳00的說法是告訴人會知道甲○○的外遇是因為他的手機被告訴人看到,事情發生之後,陳00找我與王伶雅在一餐廳商談要如何處理,主要他希望我們能夠向甲○○傳達,甲○○與他太太道歉,讓他太太心情能夠平復,對外大家可以平靜下來,各走各的過自己的生活。..(問:妳覺得告訴人是真的知道甲○○與陳00的外遇?)外遇當然是知道..(問:妳所謂的外遇這件事情大家都知道,是有何確切的事情?)..我知道告訴人有打給甲○○,而且是在陳00的面前,這樣的情形下,告訴人怎會不知道。」等語(詳偵續字第六號卷第四六頁)。
(六)查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甲○○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間止,與告訴人甲○○之配偶陳00為相姦之行為,然告訴人甲○○係直至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始提出告訴,雖按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詳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告訴人甲○○自承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有撥打電話予被告甲○○要求被告甲○○不可再與證人陳00往來,係因為發現被告甲○○與證人陳00間有曖昧簡訊,而依證人陳00於九十七年四月間發予被告甲○○之簡訊及電子郵件內容,復已經向告訴人甲○○坦白所有通姦生子之事,告訴人甲○○並於掌管證人陳00之薪資後於九十七年八月間自承有匯款至被告甲○○與證人陳00通姦後所生之女江○愉臺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內,證人楊炯儀復證述告訴人甲○○知悉被告甲○○與證人陳00生女已經數年,且係於至少二年前即知悉,證人廖淑惠亦證述告訴人甲○○係於九十七年即知悉被告甲○○與證人陳00外遇之事,綜上事證,足見告訴人甲○○應係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即知悉被告甲○○與配偶陳00相姦且已產下一女無訛,惟告訴人甲○○自承係於一00年九月七日被告甲○○代0○0對證人陳00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始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對被告甲○○提出本件告訴,除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外(詳本院一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四頁),並有告訴人甲○○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刑事告訴狀(詳他字第九六四九號卷第一頁)、被告甲○○之女0○0一00年九月七日民事起訴狀(詳他字第九六四九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親字第九五號家事判決(詳審易字第五八八號卷第二九頁至第四一頁)等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甲○○對被告甲○○所提之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間止,與告訴人甲○○之配偶陳00為相姦之行為,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就告訴人甲○○之告訴是否已逾告訴期間,遽信告訴人甲○○之說詞,認其於一00年九月間始知悉被告甲○○與其配偶陳00之相姦行為而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提出告訴,因而誤認告訴人甲○○提出告訴未逾六個月之法定期間,乃對本件為實體判決,其適用法則尚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雖僅就實體事項為爭執,而未論及上開程序事項,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至於檢察官雖援引告訴人甲○○請求上訴狀所載內容,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不當,並請本院從重量刑等事由,據以提起上訴,然因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屬告訴乃論之罪,本件既應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對於檢察官上訴指摘之實體事項,無從再為審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