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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0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龍三

彭文淵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衍輔律師

童兆祥律師被 告 彭文亮

陳廖素珠陳忠文黃信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龍三、彭文亮、彭文淵、陳廖素珠、陳忠文、黃信蒼均明知臺北市○○區○○路○○○號2至4樓房屋及346號3樓房屋係告訴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業公司)所有,344號1樓房屋及346號1、2、4樓房屋亦非渠等所有,且明知告訴人已經上開處所之所有權人同意,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進行拆除,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於民國100年1月28日以100拆字第10號核發拆除執照予森業公司,拆除範圍包括前述344、346號各層房屋,故上開344、346號建築物全部均係告訴人所管理並進行拆除工程之範圍,詎被告彭龍三、彭文亮、彭文淵、陳廖素珠、陳忠文等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6日上午9時許,前往上址建築物屋頂水塔拆除作業現場,分別由被告彭龍三、彭文亮以手推擠拉扯現場專案經理朱重嶢,被告彭龍三跳上現場施工中推土機之駕駛座並抓拉駕駛之手臂,再由被告彭文淵、陳廖素珠、陳忠文等爬上水塔並攀抓施工中推土機之機械手臂,其等即以此等強暴方式,阻擋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之作業,時間長達2分鐘,並致朱重嶢及推土機駕駛等告訴人公司拆除人員被迫中斷水塔拆除工程,以此妨害告訴人公司合法施工之權利。嗣朱重嶢與告訴人公司拆除人員於同日上午11時許再度開始進行水塔拆除作業時,被告黃信蒼亦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前往上址建築物屋頂水塔拆除作業現場,其餘被告則承前犯意,分由被告黃信蒼、彭文亮以手推擠拉扯朱重嶢及另2名告訴人公司拆除人員,由被告黃信蒼爬上施工中推土機之駕駛座並試圖搬動駕駛座之操縱開關,由被告彭文淵爬上水塔並攀抓施工中推土機之機械手臂,進而以石塊丟擲推土機之機械手臂,由被告彭文亮以石塊丟擲推土機,其等即以此等強暴方式,阻擋現場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之作業,時間長達4分鐘,致朱重嶢及推土機駕駛等拆除人員又被迫中斷水塔拆除工程,以此妨害告訴人公司合法施工之權利。因認被告彭龍三、彭文亮、彭文淵、陳廖素珠、陳忠文、黃信蒼等六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龍三、彭文亮、彭文淵、陳廖素珠、陳忠文、黃信蒼等六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彭龍三等六人之供述、證人朱重嶢於偵查中之證詞、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房屋拆除同意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拆字第0010號拆除執照影本、告訴人森業公司在上址頂樓裝設不銹鋼水塔之過程之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當日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9號、1360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85號判決、100年度裁字第813號裁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彭龍三等六人固均承認有於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公司執行屋頂水塔拆除作業現場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公司行使權利之犯行,被告彭龍三辯稱:當日告訴人公司用怪手先壓斷346號頂樓水管,伊請朱重嶢將水管復原,朱重嶢不予理會,伊為維護用水權利,才跳上推土機抓拉駕駛的手等語;被告陳忠文辯稱:伊是去阻止破壞水塔,伊有拿石塊丟的動作,但是沒有故意丟到他們等語;被告彭文淵辯稱:伊是在保護水塔,伊怕機械手臂揮到,所以有阻擋但沒有動手等語;被告陳廖素珠辯稱:伊兒子住在342巷3號4樓,告訴人公司要斷掉伊目前使用的水源,伊要捍衛自己的權利等語;被告陳忠文辯稱:伊從買房子開始就一直使用那個水塔,告訴人公司要打水塔,伊就站在水塔那裡,不讓他們打,並沒有動手等語;被告黃信蒼辯稱:告訴人公司上來打水塔,伊就過去看,沒有動手,也沒有阻擋施工,只有推扯對方的人,並揮手叫推土機的駕駛不要動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公司整合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26筆土地之都市更新,並擔任實施者,因上開更新地區範圍內尚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參與,該公司乃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擬具「變更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准,經該府於97年9月9日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實施,告訴人公司旋以97年12月17日森建字第0000-000號函、97年12月12日森建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各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並告知拆遷日預定為97年12月10日,住戶應於預定拆遷日後30日內(即98年1月10日前)自行拆除或遷移完畢,如逾期未拆除或遷移者,於98年1月12日後由該公司代為之或請求政府主管機關代為之;嗣被告陳廖素珠、彭龍三等人不服前項都市更新核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9號、第1360號、99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385號判決及100年度裁字第813號裁定駁回其等之訴在案,有臺北市政府與告訴人公司分別出具之前揭函文及上揭判決在卷可稽(他字卷第8-11、23-27、28-66頁)。告訴人公司嗣復已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0年1月28日所核發之100拆字第0010號拆除執照,此亦有拆除執照在卷可按(他字卷第96-102頁)。

㈡、然被告彭龍三、彭文亮、彭文淵、陳廖素珠等人不服前開都市更新計畫,對臺北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前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在案,惟被告彭龍三等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092號繫屬中,而被告彭龍三等六人為本案行為時,最高行政法院就該案尚未做出判決,後於100年11月30日始判決駁回被告彭龍三等人之上訴,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0頁);是被告彭龍三等六人與前述都市更新計畫實施者間,就本件都市更新計畫之實施尚有紛爭,且仍在行政訴訟中,是被告彭龍三等六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公司取得強制拆遷之合法權源尚有疑義,其等仍有權利維護自身相關居住、用水等權益,即非全然無據。

㈢、告訴人公司於100年7月6日上午9時許,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發之100拆字第10號拆除執照在臺北市○○區○○路○○○號及346號頂樓執行水塔拆除作業時,被告彭龍三、彭文亮、彭文淵、陳廖素珠、陳忠文等5人先後到達現場,並在證人朱重嶢指示機械怪手駕駛人開始敲打該處水塔時,被告彭龍三、彭文亮先與朱重嶢發生拉扯,被告彭龍三並趁隙攀上機械怪手駕駛座阻止駕駛人繼續操作怪手,被告彭文淵、陳廖素珠、陳忠文等3人則攀爬上水塔以手阻擋機械怪手的機械手臂敲擊水塔,嗣於當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公司再度開始進行水塔拆除作業時,被告黃信蒼、彭文亮又與朱重嶢及另2名告訴人公司拆除人員發生拉扯,且被告黃信蒼趁隙爬上施工中怪手之駕駛座並試圖搬動駕駛座之操縱開關,被告彭文淵則爬上水塔攀抓施工中推土機之機械手臂,並曾以石塊丟擲推土機之機械手臂,阻擋現場告訴人公司人員之作業等情,業據證人朱重嶢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53- 154頁,原審卷二第63-67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100.7.6森業公司拆除水塔住戶抗爭」錄影光碟及被告彭龍三所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核與上揭事實經過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8張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03頁背面-209頁,他字卷第111-115、157-181頁),且被告彭龍三等六人對於勘驗結果亦不爭執,是上開各情自堪信屬實。

㈣、參諸告訴人公司於100年7月6日所擬拆除之水塔,係位於本件都市○○區○○○○○路○○○號、346號建築物頂樓,依前所述,告訴人公司固得依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發之100拆字第0010號拆除執照拆除之;然本件都市更新區域內共有土地26筆,建物100多戶,各棟均屬於4樓公寓式之集合住宅,該區域原設有水塔3座及自來水儲水池,供該地區之居民共同使用,告訴人公司於100年7月5日派員拆除前揭設於344號、346號屋頂平臺上之磚造水塔前,曾依水錶設置情形調查該水塔之使用用戶,調查結果使用該水塔之用戶尚有348巷4號1樓、2樓之住戶即康繼賢、楊鳳珠2戶等情,業據證人朱重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只有調查還有居住在都更拆除範圍內的住戶,我是依照有無水錶來進行調查,調查的結果該水塔的用戶只剩下348巷4號1、2樓,其他的是沒有水錶或是使用其他水塔等語甚詳(原審卷二第63-67頁),亦核與證人康繼賢、楊鳳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二第6-10頁);此外,並有被告彭龍三、彭文淵提供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1張(原審卷一第58頁)、告訴人公司所提之344號、346號屋頂現況照片1張(原審卷一第125頁上方照片)在卷可據,自堪認定無誤。是告訴人公司於案發當日擬拆除之水塔,確係供仍住在該處、且未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之部分住戶使用,且告訴人公司僅調查仍住在都更範圍內之住戶,並未就未同意辦理都更之住戶一併進行調查,則告訴人公司逕行拆除上開水塔,此部分即有可能損及未同意辦理都更而原使用上開水塔供水之住戶之權益。

㈤、至證人朱重嶢雖稱被告彭龍三等六人之用水並非使用本次擬拆除之水塔一,而係使用水塔二、三,以及水塔三所在之該棟樓旁鄰虎林街之自來水蓄水池等語(原審卷二第64頁、原審卷一第58頁空照圖)。然證人康繼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水塔有馬達及清潔的問題,並無固定的人在處理,在98、99年之後,因為很多住戶搬離,其白天要上班,而彭龍三、彭文亮、彭文淵在348巷巷口經營機車行,其就與彭龍三等人商量,請他們一家人及黃信蒼幫其管理、維護用水設施等語(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且證人楊鳳珠證稱:在99年10月時,其搬到汐止居住,有寫委託書請彭龍三一家人及黃信蒼為其管理用水設備,其偶而還是會回去看,房子現在是無償借給彭龍三作都更協會辦公室使用,99年以後水費由彭龍三支付等語(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足見被告彭龍三確有使用348巷4號2樓,並與被告彭文淵、彭文亮、黃信蒼等人受348巷4號1、2樓住戶康繼賢、楊鳳珠委託,管理其等所使用之水塔一等用水設備之事實。另被告陳廖素珠即陳忠文則辯稱其等之子為342巷3號4樓住戶,該屋屋頂設有一不銹鋼水塔,與本次告訴人公司欲拆除之水塔相連,拆除水塔將影響其用水等語,核與告訴人公司所提出344號、346號屋頂現況照片1張所示(原審卷一第125頁下方照片),在本件欲拆除之磚造水塔附近有一不銹鋼造水塔並標註「被告陳廖素珠之子另裝設之不銹鋼水塔」等情相符;復有被告陳忠文所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水費繳納證明單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95頁、原審卷二第96-97、99、104頁),顯見被告陳廖素珠、陳忠文所辯並非無據。況證人朱重嶢亦證稱:水塔一、二、三本身並不連通,但自來水的給水管道有經過三個水塔等語(原審卷二第66頁),是被告陳廖素珠及陳忠文擔心告訴人公司拆除水塔一之舉動會影響342巷3號4樓之用水權益,亦與常理無違。

㈥、又告訴人公司當日在屋頂執行拆除工作時,被告彭龍三、陳忠文、彭文淵發覺連結水塔之水管已遭毀損,水管內之用水不斷溢出,被告彭龍三曾數度告知現場執行之工作人員以及證人朱重嶢,請其等將之修復,證人朱重嶢等人均不予理會,嗣於現場工作人員開始敲打水塔之際,被告等人始上前阻擋告訴人公司人員破壞水塔,有前揭告訴人公司及被告彭龍三所提之現場錄影光碟各1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據(原審卷一第203-209頁),可認被告彭龍三等六人係認其等或其等之委託人之用水權益已遭告訴人公司損壞,且見告訴人公司仍欲繼續加重破壞程度,為維護其等用水之權利,始分別以上開手段阻止現場工作人員繼續拆除水塔,故被告彭龍三等六人主觀上係基於維護自身用水權益之意思,方為前揭行為,難認其等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

㈦、告訴人公司雖稱在拆除該水塔之前,已於100年3月、6月陸續就該○○○區○○○路勘察,並裝置新的不銹鋼水塔,故告訴人公司將該水塔拆除後,並不影響不同意都更之未搬遷住戶之用水;然經原審勘驗告訴人公司所提裝設不銹鋼水塔之錄影光碟,可知告訴人公司共前往裝設水塔2次,於100年3月9日前往裝設不銹鋼水塔時,被告彭龍三、彭文淵、陳忠文、陳廖素珠及其他住戶均陸續到場表示反對裝設,期間警員曾到場協調,最後仍無法解決雙方歧見而離開,最後告訴人公司工作人員決定不裝設水塔,並將水塔先放置於屋頂處;嗣於100年6月27日,告訴人公司又前往該址屋頂裝設不銹鋼水塔,並將原本連接磚造水塔之水管轉接至不銹鋼水塔,當時僅有告訴人公司人員在場,被告等人均不在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據(原審卷一第185-186頁、第202-203頁),是被告彭龍三等六人於告訴人公司第二次安裝不銹鋼水塔時,既不在場,無從知悉該不銹鋼水塔業已安裝完成之情形,告訴人上開指述自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彭龍三等人既因不服本件相關之都市更新計畫,而與核定計畫者進行行政訴訟中,其等對於都市計畫實施者即告訴人公司之合法權限,即容有合理懷疑存在,而其等主觀上認為自己相關之居住與用水權益仍屬正當,為維護自己與其他未搬遷戶之用水權利,為上開防礙告訴人公司拆除水塔之行為,手段縱有不當之處,惟主觀上並無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實難據此認定被告彭龍三等六人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犯行。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彭龍三等六人有罪之心證,並達到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彭龍三等六人有上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彭龍三等六人犯罪,依前述法條意旨,自應為被告彭龍三等六人均無罪之諭知。

四、維持原判之理由: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彭龍三等六人之犯行,而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本件被告彭龍三等六人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並認被告彭龍三等六人於案發時均非使用本案擬拆除水塔之用水住戶,且其等均明知告訴人公司已新裝設不鏽鋼水塔取代本件磚造水塔,仍以維護用水權益為藉口而為本件犯行,況被告陳廖素珠等人不服本案都市更新計畫,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足見被告等人並無對抗都市更新計畫實施者強制拆遷之合法權源,遑論繼續主張居住及用水之權利等節,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彭龍三等人提起之行政訴訟,於本案發生時尚未判決確定,被告等人主觀上或認其等仍有對抗強制拆遷之合法權源,且有繼續維護其等居住用水權益之必要,而告訴人公司原擬拆除之水塔,確有部分被告及委託被告者仍在使用中,被告等人所辯尚非無據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認定論述如前,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