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麗粮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8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200號,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麗粮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里○○○街○○○ 號之致勤法商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勤公司)負責人。於民國
100 年1 月至7 月間,雇用李勗溥(所涉違反律師法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致勤公司工作。吳麗粮明知其與李勗溥均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辦理訴訟業務,然因聽聞吳天祥談論其與其他合會會員欲請求合會會款之事,遂於與李勗溥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指示李勗溥於同年1 、2 月間起至6 月間,在致勤公司內,為吳天祥、彭麗珠、李慧賢等人撰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126 號給付會款事件(下稱本件民事事件)之書狀,並由李勗溥於同年3 月17日本件民事事件起訴狀遞狀前之同年2、3 月間,在致勤公司內,依吳天祥指示,在致勤公司報價單「執行訴訟費」欄填寫2 萬5,000 元,並蓋用致勤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交予吳天祥,吳天祥以之向同列本件民事事件原告之其他合會會員收取費用後,將2 萬5,000 元交予吳麗粮,而李勗溥則為吳天祥、彭麗珠、李慧賢等本件民事事件原告撰寫100 年3 月17日民事起訴狀(下稱本件民事起訴狀)、100 年6 月7 日民事準備書狀(下稱本件民事準備書狀),且將之交予吳天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遞狀,而共同以此方式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3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固坦承其為致勤公司負責人,亦有雇用其子李勗溥在上址工作,其與李勗溥均不具律師資格,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犯行,辯稱:伊與吳天祥因買賣機油認識,吳天祥向伊提及遭人倒會,伊基於朋友情誼為其詢問致勤公司法務楊永堉,吳天祥復提供之前委託律師撰寫之書狀央伊打字,由李勗溥為其打字,其僅幫忙打字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里○○○街○○○ 號之致勤公司
負責人,於100 年1 月至同年7 月間,雇用李勗溥在致勤公司工作,被告明知其與李勗溥均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辦理訴訟業務,然被告指示李勗溥於同年1 、2 月間起至6月間,在致勤公司內,為吳天祥、彭麗珠、李慧賢等人處理本件民事事件之書狀,且本件民事起訴狀、本件民事準備書狀確係李勗溥所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原審易字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第182 頁、本院卷第28頁),且有證人李勗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第60至61頁),及本件民事起訴狀影本、本件民事準備書狀影本(見原審法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126 號民事案件影卷第3 至7 頁、第80頁背面至81頁)可參,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李勗溥為吳天祥等人繕打上開民事書狀時,於書狀內
有提供法律見解之情,業據證人李勗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受被告指示,約自100 年1 、2 月開始,在致勤公司繕打本件民事起訴狀、本件民事準備書狀,繕打至同年6 月。吳天祥、彭麗珠會提供一些資料,告訴伊如何修改,若渠等覺得有問題,亦會直接在上面修改,伊再修改,伊亦會從網路上查資料或參考法律書籍看如何打,伊繕打後交予吳天祥或彭麗珠核對,本件民事起訴狀、本件民事準備書狀均經伊修改數次,本件民事起訴狀修改時間最長約1 星期,最短亦須3 、4 天,本件民事起訴狀係修改會員名單及會員請求金額,而本件民事準備書狀每次修改時間約
3 、4 天等語(見他字卷第30至31頁、第60至61頁),此情自堪認定。又依卷附致勤公司外觀照片2 張(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其刊登營業項目內有「法律諮詢」;致勤公司簡介電腦網頁(見原審易字卷第154 至156 頁),亦載有「本公司為專業法律與商務服務諮詢顧問公司,服務團隊包括律師、地政士、記帳士。目前主要服務為土地登記、記帳管理、法律諮詢及法律訴訟」、「服務項目... 擬撰各類訴訟狀」;致勤法商聯合事務所臉書網頁(見原審易字卷第159 頁),亦對外表示「如果有任何法律問題或民事刑事訴訟及任何稅務問題,請於上班時段致電本公司約談,本公司有最優良專業的律師為您服務」等情,足認證人李勗溥任職之致勤公司對外確有提供法律服務之業務。參諸證人李勗溥就上開行為亦提出報價單向吳天祥收取2 萬5,000 元,復有具致勤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100 年2 月15日報價單可佐(見他字卷第3 頁) ,則證人李勗溥無律師資格,以致勤公司受僱人為吳天祥辦理訴訟業務,而被告吳麗粮既為致勤公司之負責人,其有違反律師法之情自堪認定。至卷附致勤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 張(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3至15頁),其100年1 至7 月間之登記營業項目雖不含法律諮詢或辦理訴訟業務,然致勤公司既有顯露提供法律服務之表徵,已如上述,則其有經營登記項目之行止己屬明確,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李勗溥雖證稱前開書狀係依吳天祥口述繕打云云。惟證
人李勗溥前述自行搜集資料提供法律之證詞,核與證人吳天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原審審理時所證:伊之前因為其他合會找過一位魏律師,伊便將魏律師製作之狀紙(下稱魏律師訴狀)交予李勗溥參考。李慧賢並未提供法律上意見,但有整理合會資料,依魏律師狀紙內容修改人數及金額,伊再將李慧賢之資料送予李勗溥打字。起訴狀送至法院後,因其上有些被告僅載偏名,且金額亦有誤,被法院退回要求更正,後來又拜託李勗溥修改很多次等語(他字卷第37至38頁、原審易字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證人彭麗珠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原審審理時所證:伊發現訴狀有很多錯誤,便告知吳天祥,吳天祥認為伊對合會較為清楚,故要伊直接告知李勗溥何處姓名及金額錯誤,伊才與李勗溥接洽。李慧賢雖然懂法律,但其稱本件民事事件複雜,不願意撰寫本件民事事件書狀,伊亦無請李慧賢更正起訴狀內容,李慧賢有寫1 份準備書狀要伊交予吳天祥,伊沒看內容便交予吳天祥並告知可以參考,但伊不知道該準備書狀與本件民事準備書狀內容有無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原審易字卷第15-16 頁、第
112 至113 頁),及證人李慧賢於原審審理所證:本件民事起訴狀撰寫過程,伊並未與撰寫該起訴狀之人接觸,係該起訴狀送出後,彭麗珠告訴伊起訴狀所載被告姓名有誤,伊至彭麗珠住處看狀紙,數天後伊將彭麗珠所述轉告吳天祥,之後伊與楊永堉見面,楊永堉要求伊擬狀記載起訴對象、請求金額,伊認為此舉無異伊自行撰寫書狀,且伊認為無權利義務為其他會員撰寫訴狀,故伊僅至法院服務處詢問,經告知可以書狀更正,伊僅幫伊妻、伊丈人、彭麗珠、蔡秋燕更正。伊印象中未見過本件民事準備書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101 頁背面至103 頁、第109 頁),均大致相符,是李勗溥所為除依吳天祥、彭麗珠提供之資料外,其尚有搜尋資料以繕打前開本件書狀,足認李勗溥並非單純依照既成文件打字,且依吳天祥、彭麗珠、李慧賢上開證詞亦可認未提供法律意見予李勗溥以撰寫本件民事起訴狀、本件民事準備書狀。則於李勗溥僅取得會單、金額表,自須彙整前開資料釐清原告、被告相互請求關係及金額,始能比照魏律師訴狀撰寫本件民事起訴狀,故縱比對本件民事起訴狀撰寫方式、格式、內容與本件魏律師訴狀雷同,然李勗溥既有整理、分析,自非僅係依照他人撰寫內容單純繕打而已。再本件民事準備書狀,論及會首冒標之經過及可否主張民法第709 條之9 之對象暨表見代理之類推適用等,此部分除會首冒標之經過為事實經過之陳述,或可依本件民事事件當事人陳述繕打,惟既已涉及法律專業,而吳天祥、彭麗珠、李慧賢均未提供法律意見予李勗溥,顯見此部分應係李勗溥自行所為,非僅形式上製作狀紙至明。又證人李勗溥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本件民事準備書狀,係伊上網查格式,內容依吳天祥口述打字,吳天祥講得出來伊才打得出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頁背面),然此與證人李勗溥前開所述情節不同,且參諸吳天祥並未提供法律意見一節,已如前述,復與吳天祥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於完成本件民事起訴狀後即央彭麗珠與致勤公司接洽,伊即未再參與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1 頁背面)相互齟齬,可見證人李勗溥嗣後所述應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於證人吳天祥雖稱其交付魏律師訴狀,且請李慧賢整理合會資料,交予李勗溥打字云云,惟證人李慧賢証稱本件民事起訴狀撰寫過程中其未與撰寫人接觸,係本件民事起訴狀送出後始經彭麗珠告知內容有誤,可見李慧賢無吳天祥所稱整理合會資料,並依魏律師訴狀撰寫書狀情形,況李勗溥於原審亦證述:本件民事起訴狀係吳天祥拿魏律師訴狀及會單、金額表予伊,伊幫渠等打字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頁),亦與證人吳天祥所稱李慧賢業已整理之資料後交付之情矛盾,是證人吳天祥所稱李勗溥依其資料繕打一節,既與事實有間,此情自難採信。
㈣致勤公司向吳天祥收取費用之報價單,係李勗溥於同年3 月
17日本件民事事件起訴狀遞狀前之同年2 、3 月間,在致勤公司報價單「執行訴訟費」欄填寫2 萬5,000 元,並蓋用致勤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交予吳天祥一情,業據證人李勗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報價單係吳天祥要求伊製作,其上所載「訴訟執行費」係吳天祥稱欲交付一筆費用予致勤公司,但須提供明細以便提供予訴狀所載原告知悉支出之費用,其上所載100 年2 月15日即為伊繕打報價單日期,其上致勤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係伊所蓋,伊製作完報價班後有交予被告看,之後吳天祥到公司拿取,應該係伊交予吳天祥等語屬實(見他字卷第30頁、第61至62頁),且被告亦供承知悉吳天祥要求李勗溥製作報價單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致勤公司收受之2 萬5,000 元,乃係吳天祥以前開報價單向同列本件民事事件原告之其他合會會員收取費用後,將2 萬5,000 元交予被告一節,亦有證人李慧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至吳天祥家,吳天祥或其妻將報價單給伊看,並告知每人須分攤6,307 元,伊乘以人數後扣掉5 萬7,000元裁判費,換算出來發現有收2 萬多元的書狀費,伊不記得當時吳天祥有無明白告知本件民事事件書狀要收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5 頁背面至106 頁),證人彭麗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至吳天祥家,吳天祥將報價單放在桌上給伊看,並稱每人要繳6 千3 百餘元,有零頭,伊忘記實際金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證人吳天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報價單作好之後,伊找本件民事事件所有原告至伊住處,讓渠等看報價單,告知若要告便要分攤報價單上之費用,伊有告知報價單上之執行訴訟費為打字費,要包紅包給李勗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7 頁背面至118頁),證人李勗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吳天祥所稱之紅包
2 萬5,000 元係被告收受,吳天祥以紅包裝現金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而可認定。是以吳天祥明確告知其要求李勗溥製作之報價單上所載「訴訟執行費」係欲給付予致勤公司之款項,且其欲以該報價單為據向本件民事起訴狀所列原告收取費用,而被告亦知李勗溥應吳天祥之請製作報價單,果被告無意收取該筆款項,豈會仍由李勗溥製作蓋有致勤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報價單後交付。又吳天祥係以前開報價單為據,計算金額向提起本件民事事件訴訟之人收取費用,且其上所載「訴訟執行費」確係因李勗溥繕打書狀交付之款項,縱被告、吳天祥以紅包名義稱之,然無礙該筆款項係製作本件民事起訴狀、本件民事準備書狀代價之認定。被告辯稱:伊未收錢,僅義務幫忙,吳天祥堅持交付款項,伊係嗣後知悉云云,要與前述證人所述情節不符,自無可採。
㈤被告自承致勤公司受託打字每字收費2 元(見原審易字卷第
62頁)。再本件民事起訴狀100 年3 月17日向法院遞狀前,即已於同年2 月15日在報價單上載明2 萬5,000 元,已如前述,又證人吳天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請李勗溥製作報價單後,李勗溥才開始為本件民事事件打字行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7 頁),報價單上記載2 萬5,000 元時,李勗溥既尚未開始繕打,如何計費,顯見該等費用並非依據李勗溥繕打書狀之字數計算所得。更進者,證人彭麗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收到100 年4 月12日開庭之民事庭通知書後發現當事人姓名有誤,伊告知李慧賢,李慧賢有跟伊說有轉告吳天祥,我並無處理本件民事起訴狀,100 年5 月10日開庭後,伊告訴吳天祥起訴狀姓名有誤,吳天祥稱姓名係李勗溥所寫,央伊幫忙更正,我便去找李勗溥更正錯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0頁背面至111頁),報價單上記載2萬5,000元時,顯未發生日後因彭麗珠發現書狀錯誤而須修改之情形,衡情亦無可能事先預料書狀必有錯誤而須修改,更遑論須修改之字數、情形,自無可能事先預測繕打字數而計費,該等2萬5,000元自非單純打字費用。更遑論本件民事起訴狀總字數僅3,000餘字、本件民事準備書狀總字數為700餘字,以被告所陳致勤公司打字費用每字2元計之,僅7、8 千元之譜,亦與上開2萬5,000元差距甚大,益徵該筆費用絕非被告所辯單純打字費,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
三、李勗溥依被告指示為吳天祥、彭麗珠、李慧賢等本件民事事件原告撰寫本件民事起訴狀、本件民事準備書狀,再交予吳天祥向法院遞狀,且被告、李勗溥與吳天祥有辦理前開訴訟事件收取報酬之共識,被告與李勗溥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由李勗溥受被告指示撰寫本件民事起訴狀、本件民事準備書狀而共同辦理訴訟事件,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
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與李勗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依律師法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無律師資格,對於陷於訟累亟需專業法律服務及協助之當事人,以較一般律師收費為低之金額為之撰寫書狀,致使當事人未能確實掌握訴訟上主張權利之正當途徑或方法,且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併審酌其分擔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李勗溥僅單純打字,其無營利意圖云云,均與事證不符,已如前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