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2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漢龍選任辯護人 馮博生 律師
楊東晏 律師蔡采薇 律師被 告 陸忠憲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蔡采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181號、101年度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漢龍、陸忠憲任職於址設新竹縣○○鎮○○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路○段○○○號,應予更正)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能源與環境研究所(改制後為綠能與環境研究所),於民國96年10月間,在上址工研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工研院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勇方有限公司(下稱勇方公司)承辦人官品秀佯稱:工研院在研究一種先導型技術,可以整合醫療廢棄物管理與管制,係針對共同處理體系之即將列管之診所、醫院,利用無線射頻辨識系統技術(RFID),應用在醫院管理與醫療廢棄物管制云云,隱匿被告陸忠憲已於94年10月28日前即已發明上開RFID技術,並於94年10月2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權註冊(該技術於97年1月11日獲准專利權註冊並公告)之事實,而向勇方公司承辦人官品秀要約投資,研發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硬體設備費用1,362,200元、研發人員工服費用60萬元,研發完成後,就研發所得相關技術,應共同申請專利權,相關智慧財產權均共有等,使勇方公司承辦人官品秀陷於錯誤,於96年10月26日代理勇方公司,與被告林漢龍代理之工研院簽約,內容為勇方公司出資4,762,200元,委由工研院研發RFID技術,並設置RFID技術結合生物醫療廢棄物管制之系統,契約期間為96年10月26日起至98年4月25日止等,勇方公司於契約期間已陸續支付4,122,200元(起訴書誤載為413萬元,應予更正)予工研院。嗣勇方公司於99年2月間,發現上開RFID技術已於94年10月28日為被告陸忠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權註冊,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林漢龍、陸忠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以詐欺罪相繩。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林漢龍、陸忠憲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林漢龍、陸忠憲涉犯前揭罪嫌,係以:(一)被告林漢龍、陸忠憲於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官品秀於偵訊時之證述;(三)RFID技術結合生物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技術服務契約書)、RFID技術結合生物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服務計劃書(下稱服務計劃書)、96年12月13日之RFID技術結合生物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計劃簡報、98年3月6日之會議記錄、RFID技術結合生物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計劃查核點驗收清單(下稱查核點驗收清單)、RFID技術結合生物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計劃期末報告(下稱期末報告)、RFID技術結合生物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技術服務契約結案協議書(下稱結案協議書)各1份;(四)證書號數I292561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於100年10月5日出具之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以及方法技術比對鑑定研究報告書、102年3月1日出具之技術比對鑑定研究報告書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漢龍、陸忠憲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林漢龍辯稱:工研院與勇方公司於96年10月間簽訂技術服務契約書前,伊並不知悉工研院於94年10月28日已就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以及方法申請專利,又技術服務契約書第9條第2項雖有約定可能產出之智慧財產權歸雙方共有,但此一約定係因沿用制式契約所致,此由技術服務契約書、服務計劃書所規範之雙方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以及查核點驗收清單、期末報告、結案協議書之記載,均可知技術服務契約書之內容、目的僅係技術服務之提供,而非專利技術之研發,且工研院業已依技術服務契約書、服務計劃書之內容全部履行完畢,並未有何詐欺之犯行等語;被告陸忠憲則辯稱:我與林漢龍係任職工研院不同部門,於96年12月13日係受林漢龍之託始就RFID技術結合生物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計劃向勇方公司進行簡報,但就向勇方公司磋商洽談合作事宜、確認契約內容,以及於96年10月間簽訂技術服務契約書之過程均未參與,並未有何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漢龍於96年間任職於工研院能源與環境研究所(下稱能環所)時,與任職於工研院能環所企劃組之陳淳淳,共同向勇方公司磋商洽談合作事宜及確認契約內容。嗣於96年10月間,工研院與勇方公司簽訂技術服務契約書,執行期間自96年10月26日起至98年4月25日止、服務費用為280萬元、硬體設備費用為1,362,200元、工業服務費用為60萬元。被告陸忠憲於94年間任職於工研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時,與許又仁、趙浩廷、黃嘉弘、張昇崑、彭彥惇等人發明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以及方法後,即於94年10月28日由工研院申請專利,被告陸忠憲並於96年12月13日就RFID技術結合生物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計劃向勇方公司進行簡報。嗣經勇方公司於98年4月間確認查核點驗收清單無誤後,工研院隨即於同月間提出期末報告,並於99年1月27日與勇方公司簽訂結案協議書,勇方公司亦依約分期給付相關費用,僅餘64萬元尚未給付乙情,有證書號數I292561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技術服務契約書、服務計劃書、工業服務委託單、查核點驗收清單、期末報告、結案協議書、工研院技術移轉與服務中心智權推廣業務組102年4月22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1400號卷【下稱他卷】第32頁至第55頁、第164頁至第170頁、100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至第167頁、第183頁至第187頁、原法院易字卷第86頁至第145頁),且為被告林漢龍、陸忠憲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雖被告林漢龍於96年間與證人陳淳淳共同向勇方公司磋商洽談合作事宜及確認契約內容,被告陸忠憲於94年間與許又仁等人發明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以及方法,並於96年12月13日就RFID技術結合生物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計劃向勇方公司進行簡報,惟被告林漢龍、陸忠憲既執前詞置辯,則被告林漢龍、陸忠憲究係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以及「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客觀舉動,厥為本案審究之關鍵所在。
(二)證人官品秀於偵訊時證述:林漢龍提出相關簡報磋商洽談合作事宜,使勇方公司誤認市場上沒有RFID技術結合生物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此種技術,而同意與工研院共同為上述技術之專利研發,倘若研發成功,勇方公司需給付報酬予工研院等語(見他卷第87頁至第9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漢龍提出相關簡報磋商洽談合作事宜,使勇方公司誤認工研院雖有RFID技術結合生物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此種技術之理論基礎,但並無實際之應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第215頁、第217頁至第218頁),惟稽之證人官品秀上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林漢龍提出相關簡報磋商洽談合作事宜後,勇方公司對於本案之爭點即市場上究竟有無RFID技術結合生物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之技術,是否已知悉,其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無合理之說明,故其上揭陳述是否全然可採,不無可疑。又其前揭關於被告林漢龍施用詐術,使勇方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與工研院共同為RFID技術結合生物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之專利技術研發,倘若研發成功,勇方公司需給付報酬予工研院等證述內容,核與技術服務契約書第6條約定勇方公司給付予工研院之金錢係服務費用,並非研發費用,以及第7條明定付款辦法係依工研院有無完成查核點驗收清單之內容而定,而與上述技術之專利研發是否成功無涉一情相異,且就卷附被告林漢龍提出之相關簡報以觀(見他卷第3頁至第31頁),內容除提及RFID技術簡介、RFID技術結合生物醫療廢棄物之管制系統外,並於測試與資料上傳結果部分,說明在被告林漢龍提出相關簡報磋商洽談合作事宜前,工研院第一階段在台中共同處理體系有進行303家診所之車機系統測試,測試讀取率約達9成,第二階段在台中、嘉義共同處理體系已進行500家以上診所之測試,資料上傳率達100%等情,亦核與證人官品秀上揭關於工研院雖有RFID技術結合生物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此種技術之理論基礎,但並無實際之應用等證述內容迥異,足見證人官品秀證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證人官品秀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林漢龍、陸忠憲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林漢龍、陸忠憲並無施用詐術行為之認定:⒈技術服務契約書第9條第2項固有約定可能產出之智慧財產權
歸雙方共有等文字,然該文字僅係記載「可能」產出之智慧財產權歸雙方共有,益見工研院與勇方公司簽訂之技術服務契約書,不必然皆會產出智慧財產權,則上揭技術服務契約書之內容、目的是否確係證人官品秀所述之專利技術研發,自非無疑。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徵之工研院與勇方公司於96年10月間簽訂之技術服務契約書內容,雙方就計劃內容、計劃進度、查核點驗收、付款辦法、侵權責任、違約效果等均約定甚詳,是勇方公司既已知悉以約款方式規範雙方權利義務,自當將其所認為交易上重要事項列入其中,始為合理,然技術服務契約書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項、服務計劃書第2條等係約定,工研院有⑴簽約日起4個月內完成建置所有清運生物醫療廢棄物之醫院及診所電子化管理系統、⑵建置車用PDA的RFID即時資料傳輸系統、⑶建置車用TAGRFID讀取系統、⑷選定1家醫院協助建置電子化管理系統、⑸選定1家診所協助建置RFID自動讀取/自動上網申報及資料存檔統計/自動上網確認之硬體及軟體管理系統、⑹協助規劃建置生物醫療廢棄物資訊系統、⑺完成設備操作SO
P、系統軟體使用手冊及RFID相關教材、講義之編撰等相關工作內容,並無任何負有RFID技術結合生物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之專利技術研發義務之約定。再參以技術服務契約書第4條係約定各查核點完成後,工研院均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勇方公司驗收;技術服務契約書第7條則約定付款辦法係依工研院有無完成查核點驗收清單之內容而定,顯見查核點驗收清單之內容係雙方認為屬本件技術服務契約重要之點,衡諸服務計劃書第3條驗收標準與查核點之約定,亦無任何關於RFID技術結合生物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之專利技術研發之查核點,在在足徵工研院與勇方公司簽訂之技術服務契約書之內容、目的僅係單純技術服務之提供,而非專利技術之研發,則工研院對於此一非專利技術研發性質之技術服務契約,是否在法律上、契約上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告知勇方公司關於被告陸忠憲於94年間有與許又仁等人發明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以及方法,並於94年10月28日由工研院申請專利一情之義務,實非無疑。況亦查無有何相關法規或基於法律之精神命定工研院就此部分負有告知之義務,自難以技術服務契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可能產出之智慧財產權歸雙方共有等文字為由,逕認係屬立法者欲以刑法規範具有告知之作為義務。
⒉衡諸技術服務契約書第9條第1項有工研院於該計劃執行前既
有之相關技術、資料文件及智慧財產權,均歸工研院所有之約定,又遍觀技術服務契約書,並無任何工研院負有告知相關專利技術義務之約定,倘勇方公司認工研院是否曾就相關技術申請專利,將影響其與工研院簽訂契約之意願時,自應於簽訂契約時明文將此事項列入技術服務契約書之約定內,惟其並未採取此一方式。基此,上開技術服務契約書條款既未課予被告林漢龍、陸忠憲告知之義務,則被告林漢龍、陸忠憲即不具有契約上之保證人地位,故工研院於96年10月間與勇方公司簽訂技術服務契約書時,被告林漢龍、陸忠憲雖未主動告知勇方公司關於被告陸忠憲於94年間有與許又仁等人發明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以及方法,並於94年10月28日由工研院申請專利一情,尚難認有何違反雙方所訂之上開技術服務契約書之約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林漢龍、陸忠憲於96年10月間,在工研院與
勇方公司簽訂技術服務契約書時,雖未告知關於被告陸忠憲於94年間有與許又仁等人發明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以及方法,並於94年10月28日由工研院申請專利一情,然渠等依法律、契約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並未違反何告知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被告林漢龍、陸忠憲並無詐欺犯意之認定:⒈被告陸忠憲於偵訊時雖供稱:「(問:契約內容為何?)利
用當時已經有的RFID醫療廢棄物管制技術來做醫療廢棄物的管理。該技術是我個人與林漢龍跟其他一些人在93年到95年之間發明的,有申請專利,不記得專利證號」等語(見偵卷第196頁至第197頁),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我於94年間與他人發明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以及方法,參與發明之人員並無林漢龍,之後由工研院申請專利一情,亦未告知林漢龍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反面、第256頁反面),是被告陸忠憲上開關於被告林漢龍是否參與或知悉其於94年間與他人發明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以及方法,並由工研院申請專利乙節所述內容反覆不一,則其供詞之可信度自非無疑,且其前揭關於其於94年間與被告林漢龍發明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以及方法,並由工研院申請專利等供述內容,核與證書號數I292561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工研院技術移轉與服務中心智權推廣業務組102年4月22日函文各1份所示,被告陸忠憲係於94年間任職於工研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時,與許又仁、趙浩廷、黃嘉弘、張昇崑、彭彥惇等人發明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以及方法,嗣於94年10月28日由工研院申請專利,而被告林漢龍並未參與上開專利之研發一情相悖,益見被告陸忠憲上揭供述是否全然可採,不無可疑,自難僅憑其有瑕疵之供述遽為不利被告林漢龍之認定。雖公訴人以94年8月3日「應用RFID之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創意提案單及同年3月7日有關「利用RFID處理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開發-清運車之實施勘訪」會議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林漢龍早已參與上開專利研發云云,惟94年8月3日「應用RFID之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創意提案單上並無被告林漢龍之名字(見原法院易字卷第98頁),而94年3月7日「利用RFID處理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開發-清運車之實施勘訪」會議紀錄中出席人員雖有被告林漢龍之姓名,然觀諸該會議之討論事項及結論均未提及任何有關申請專利之情事(見原法院易字卷第110頁),尚難作為認定被告林漢龍知悉工研院有將該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以及方法申請專利之證據。是被告林漢龍辯稱其不知悉工研院於94年10月28日已就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以及方法申請專利等語,尚非全屬無稽。
⒉被告陸忠憲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向勇方公司磋商洽談合作事
宜、確認契約內容,以及於96年10月間簽訂技術服務契約書之過程伊均未參與,並未有何詐欺之犯行等語,核與證人官品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勇方公司係與林漢龍、陳淳淳磋商洽談合作事宜及確認契約內容後,於96年10月間,與工研院簽訂技術服務契約書,期間均未與陸忠憲有何接觸,直至96年12月13日陸忠憲始就RFID技術結合生物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計劃向勇方公司進行簡報等語大致相符(見原法院易字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27頁),且經證人陳淳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有參與96年10月26日技術服務契約的簽約過程?)有」、「(問:妳的意思是陸忠憲的部門是一個技術支援的部門嗎?)對,他是一個技術支援的部門」、「(問:所以在談判、簽約的過程中,陸忠憲和他的部門也都沒有人參與?)沒有」等語明確(見原法院易字卷第231頁反面至第232頁),可見被告陸忠憲並未參與向勇方公司磋商洽談合作事宜、確認契約內容,以及於96年10月間簽訂技術服務契約書之過程,衡以被告陸忠憲自偵訊時起即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對上情為一致之供述(見偵卷第196頁至第202頁),是被告陸忠憲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⒊綜上,既無證據證明林漢龍知悉工研院於94年10月28日已就
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以及方法申請專利一事,自難認定林漢龍未將此事告知勇方公司即係出於詐欺之故意,而陸忠憲僅係單純支援林漢龍就技術部分向勇方公司進行簡報,亦難認定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
(五)又98年3月6日之會議記錄雖有記載專利已依程序開始提出申請等文字(見偵卷第142頁反面),然上開技術服務契約書之內容、目的僅係單純技術服務之提供,而非專利技術之研發乙情,已如前所述,參以證人陳淳淳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知道這項專利權的技術?)官小姐希望工研院就服務成果裡面無償協助他們申請專利權,在98年4月份我們就該結案,後來有一筆尾款含稅一直向勇方公司催收不到,我們才得到訊息,官小姐擔心這個系統送到廠商那會被盜用,我們為了解除這個擔心,才幫他們研擬專利書,這不是我們的契約義務。因為如果是契約義務,會寫在計劃書裡。所以我們在結案協議書裡寫得很清楚,我們該做的都做完了」等語(見偵卷第19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本件跟勇方公司的契約書,林漢龍請妳協助幫忙草擬契約書的時候,是要與業者共同一起開發專利,或者是協助業者開發專利,或者是其他的服務項目?)當時本身並沒有要合作開發什麼專利,都沒有,它就是很單純一個我們輔導清理業者去建置一套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這個管制系統以前是手動,改為自動,就這樣子」、「(問:那協助、輔導業者去建置一套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這樣子的模式,在你們工研院對外的契約書就統稱叫做技術服務契約書嗎?)這個案子裡面我跟法務的認定都認為是技術服務,沒有到研發的level」、「(問:像本件是技術服務契約書,倘若是要共同開發專利或協助廠商申請專利,是會用什麼樣的契約書來說明?)我們有一個委託研究或是合作開發的契約」、「(問:那這類研究、開發專利的契約書跟技術服務契約書的內容會是一致的嗎?)會有一些不一樣,有一些是共通的,有一些是不一樣的條款,權利義務上頭有一些不同,因為這個案子裡面,如果說倘若,就像我先前也跟勇方公司解釋過,如果我們同仁在一開始或是跟廠商一開始就設定要去申請專利的話,這個本身就會寫在我們計畫書的查核點裡面,就比照我去協助廠商申請政府計畫案一樣,會寫在查核點裡面,就是在什麼時候會去申請新型、發明或新式樣的專利,所以我們才會在結案協議書那邊說寫申請專利這部分是我們額外無償協助的義務」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238頁),是證人陳淳淳上揭所述,均一致證稱技術服務契約書之內容、目的僅係單純技術服務之提供,而非專利技術之研發,亦核與工研院於99年1月27日與勇方公司簽訂之結案協議書中,第1條、第6條分別載明:「原契約業經雙方就契約及計劃書所載驗收標準與查核點逐一確認,乙方(工研院)已完成計劃書所應交付事項」、「本協議書所約定乙方應提供之服務,均非原契約約定履行事項,係乙方額外無償提供之服務,甲方(勇方公司)不得再依原契約向乙方主張任何權利」之約定相互吻合(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7頁),足徵上揭技術服務契約書之內容、目的確僅係單純技術服務之提供,而非專利技術之研發,且工研院業已依技術服務契約書、服務計劃書之內容全部履行完畢,並不負有任何RFID技術結合生物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之專利技術研發義務一情無訛。再者,證人官品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係勇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勇方公司之營業項目係生物醫療廢棄物之清運,林漢龍向勇方公司磋商洽談合作事宜時,係表示欲將RFID技術結合生物醫療廢棄物之管制,如此可避免人工申報時之疏失,契約期間發生相關操作問題時,伊均有向工研院尋求協助。在96年10月簽約之前大概有半年的時間,都是與工研院方主要的代表林漢龍、陳淳淳在討論這個合約內容,雙方後來的權利義務就用上開技術服務契約書來確認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20頁、第223頁至第225頁),而勇方公司亦已依約分期給付相關費用,並在98年4月間確認查核點驗收清單無誤後,於99年1月27日與工研院簽訂結案協議書一情,亦據證人官品秀證述明確(見原法院易字卷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第215頁),堪認證人官品秀係可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且就RFID技術結合生物醫療廢棄物管制之認識及交易尚非全然無知,對於是否簽訂技術服務契約書亦具有一定之判斷能力,則其在96年10月間與工研院簽訂技術服務契約書前,既與被告林漢龍、證人陳淳淳磋商洽談合作事宜及確認契約內容達半年之久,始與工研院簽訂技術服務契約書,並均依約分期給付相關費用,且於98年4月間確認查核點驗收清單無誤後,於99年1月27日與工研院簽訂結案協議書,是證人官品秀對上揭技術服務契約書之內容、目的僅係單純技術服務之提供乙節,應無不能知悉之疑慮,尚難認被告林漢龍、陸忠憲有何施以詐術而使勇方公司陷於錯誤之行為。
(六)被告陸忠憲與許又仁等人發明之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以及方法,與被告林漢龍提出之相關簡報及期末報告間,由技術本質與主要的技術使用概念來看,可視為相同之技術,且具有極高之關連性,可視為技術發展上之延伸,在細部內容的比對上,仍存在部分差異,但該等差異不影響技術被視為相同且高度關連之認定一情,雖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於100年10月5日出具之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以及方法技術比對鑑定研究報告書存卷可參,然此一結論係因上述技術之重點均係在系統中同時導入RFID技術與資訊感測機制所致,且經原審再送請該院鑑定後,認⑴被告陸忠憲與許又仁等人發明之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以及方法,主要技術核心在於將RFID導入廢棄物處理作業中,並且就細部之結構上處理,包括運輸工具、殼體、RFID讀取器之設置位置與數量、RFIDTAG的讀取與寫入等部分均予以設定說明,而以最終能夠掌握廢棄物之確實處理狀況為其主要之技術特徵所欲發揮之功效;⑵被告林漢龍提出之相關簡報及期末報告,主要技術核心在於將RFID所讀取之資料透過對於RFID TAG資訊之讀取,經過特定軟體與演算法之處理,使所取得之數據得以轉換為後續進行相關申報之過程中所需要的數據與格式,而以最終能夠使申報過程所需的資料能直接轉換成所需之申報格式為其主要之技術特徵所欲發揮之功效;⑶被告林漢龍提出之相關簡報及期末報告在技術特徵上,均並未明確揭示被告陸忠憲與許又仁等人發明之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以及方法之運輸工具、殼體等結構,然多出處理後續申報所需資訊之技術特徵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於102年3月1日出具之技術比對鑑定研究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足見工研院依96年10月間與勇方公司簽訂之技術服務契約書履行,並於98年4月間提出之期末報告內容,就將RFID資料轉換成申報所需之資訊與格式之處理,在所顯露之技術特徵與對應的便利申報、避免人工處理錯誤之功效上,核與被告陸忠憲與許又仁等人發明之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以及方法之技術特徵並非完全相同,是否得逕依上述技術可視為相同且高度關連之認定,而遽認被告林漢龍、陸忠憲確有詐欺之犯行,非無斟酌餘地,自難據以詐欺罪責相繩。
(七)況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亦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上開查核點驗收清單、結案協議書之內容以觀(見偵卷第162頁至第167頁),可認工研院確已依技術服務契約書、服務計劃書之內容全部履行完畢,縱勇方公司認上開技術服務契約書內容除工研院提供技術服務外,尚包含研發RFID技術並共同申請專利權等情,惟此僅係勇方公司與被告林漢龍、陸忠憲間對履行契約內容認知不同而產生之爭議,純屬民事糾紛,尚難遽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林漢龍、陸忠憲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林漢龍、陸忠憲被訴詐欺取財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林漢龍、陸忠憲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林漢龍、陸忠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林漢龍、陸忠憲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林漢龍、陸忠憲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林漢龍、陸忠憲應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