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褚竹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褚竹與廖進楷係鄰居,彭褚竹前因指摘廖進楷○○○區○○巷道空間,雙方存有嫌隙。其後,彭褚竹因其住處搭設之棚架,因日前(即民國100年9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勘查認定屬於違章建築,並限期命其自動拆除,心生不滿。明知並無正當理由,足以確信上述北市都發局限期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係因廖進楷買通該主管機關之公務員所致。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0年9月28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其住處門口前,見廖進楷由臺北市○○區○○○路○段○○巷欲進入位於巷底之住處(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後門之際,在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內,具體指摘廖進楷「你買通官員」;同時公然辱罵「你這個混蛋」、「這些畜生」等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以此方式誹謗及侮辱廖進楷。
二、案經廖進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褚竹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指述「你買通官員」、「你是混蛋」、「這些畜生」等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是因為100年9月27日北市都發局公文要拆除伊院子的頂棚,伊根據北市都發局及存證信函,認為北市都發局承辦人員謝國立與建商勾結,才會自言語說「買通官員」一事,而且因為常有野貓出入伊住處所在的74巷,並隨地便溺,伊是針對野貓罵「混蛋」、「畜生」,並非在指述、辱罵告訴人,而且伊是在伊家院子內說這些話,並非在公共場所,並沒有誹謗、公然侮辱告訴人的意思,而且伊所為上開言詞,或屬於意見表達,或為對不法侵害居住隱私權之合法反擊,伊之行為欠缺誹謗罪之惡意及意圖,亦應有誹謗罪免責條款之適用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之
棚架,確有於100年9月27日經北市都發局勘查認定屬違章建築,並定期命其自動拆除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明確,並有其所提出之北市都發局100年9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102易緝14卷第46頁)。又被告確有於100年9月28日上午8時55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8分許,在其上開住處門口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內,廖進楷在場之情形下,指摘辱罵:「你買通官員」、「你這個混蛋」、「這些畜生」等語一節,亦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進楷於原審證稱:我家(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後院的巷子就是臺北市○○區○○○路○段○○巷,被告住處大門與我後院門口是90度的相鄰,和平東路1段74巷是公共巷道,巷子底就是我家後院,被告對我進出該巷道一直有意見,案發當時(詳細時間不記得,以錄影錄音光碟為準),我正要轉進我家後院大門時,被告就在她家門口外面的水溝蓋,罵我「你買通官員」,我跟被告抗議後,被告就開始罵我混蛋,並且拿石頭砸地面,當時被告就在她家門口外面的水溝蓋來回走動,我有在住戶共牆上裝設監視器,所提供的錄影錄音光碟就是由該監視器所攝錄,因為後來警察處理過程非常長,我就選與本案有關的部分拷貝下來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52至55頁)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附卷可佐。
㈡被告辯稱:當時係針對北市都發局拆除伊住處棚架而自言自
語「買通官員」,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然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結果,告訴人於100年9月28日日上午8時55分32秒,身著橘色底白色條紋上衣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內,並走向其住處大門後,進入門內,被告(當時尚未出現於攝影鏡頭內,僅攝錄其聲音)即稱:「還聽『洪俊誠』講勒,我已經去了,早就去了,我就怕他做這一招,我早就動作了,你買通官員,沒有用啦」,告訴人旋回稱:「你說什麼!我買通官員?你說我買通官員」,並從門內走出,被告稱:「你明明有很多事情啦,我知道啦」;同日上午8時55分51秒,告訴人稱:「你說我買通官員」,被告回以:「你買通很多東西啦」,告訴人稱:「我買通很多東西…」,被告答:「嗯,我們正在查這個案子」,告訴人則稱:「來來來,我錄影機要調一下」,並爬上梯子調整攝影機角度;同日上午8時55分56秒,被告出現在鏡頭畫面之右上角,並稱:「你敢動我,我把你砸掉我告訴你,敢敢敢敢,敢動我,我就是砸下去,我告訴你喔!你敢再…,我就砸下去喔」,告訴人回以:「你說我買通官員,你說我買通官員」,被告稱:「我怎麼知道你在幹什麼,我砸下去喔」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同上原審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指證之情節相符,且依上開對話內容及現場情節觀之,案發現場除被告及告訴人外,並無其他第三人存在,而告訴人聽聞被告指摘「你買通官員」一語後,向被告質問被告所為之上開指摘內容時,被告亦明確表示:「你明明有很多事情啦,我知道啦」、「你買通很多東西啦」、「嗯,我們正在查這個案子」等語,足徵被告指摘「你買通官員」一語,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之無訛。其辯謂:非針對告訴人一節,核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㈢被告又辯謂:「畜生」、「混蛋」是針對在該巷內進出之野
貓,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惟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結果,告訴人於100年9月28日日上午9時7分46秒,在該監視器所攝錄之鏡頭上方向前行走,被告(當時尚未出現於攝影鏡頭內,僅錄得其聲音)表示:「我不怕你,真的不怕你,這個門把它給我糊起來…」;同日上午9時7分56秒,被告出現在畫面之左上方,與告訴人反方向行走至黃網線處時,轉身朝畫面左方,雙手激動揮舞,並稱:「告訴你,你逼死我了,我要告你、告你、告你,我告你這個混蛋」等語;同日上午9時8分7秒,被告走進其住處大門後,再走出大門,並在路邊激動地跳著,復轉身拿起地面上的石塊往地面砸,另又撿起石塊轉身砸向黃網線區之地面,且稱:「來啊!再錄、再錄,我告你這個混蛋,你這個混蛋啊,這些畜生(拿起石磚碎片再摔地),這些畜生、這些畜生、這些畜生、這些畜生(再摔石磚)…」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同上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前、後對話內容及情節,被告顯係不滿告訴人先前調整錄影機攝錄角度,因而情緒激動,而辱罵「你這個混蛋」、「這些畜生」等語,其謂並非針對告訴人一節,已非無疑。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辱罵「你這個混蛋」、「這些畜生」等語之際,現場並無任何流浪貓出現,其謂其針對流浪貓而辱罵等語,要難採信。參以,被告辱罵「你這個混蛋」、「這些畜生」等語時,亦同時指稱:「我不怕你…這個門把它給我糊起來…」、「告訴你,你逼死我了…我要告你、告你、告你」、「來啊!再錄、再錄,我告你這個混蛋」等語,在在均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之陳述甚明。足徵告訴人確係被告辱罵「你這個混蛋」、「這些畜生」之對象無訛。被告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㈣被告復辯謂:上開言詞只是我平常講話的慣用語,並無誹謗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按刑法第309條所謂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像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指摘「你買通官員」、「你這個混蛋」、「這些畜生」等言語,其中「你這個混蛋」、「這些畜生」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至於其指述告訴人「你買通官員」一語,依客觀文義解釋,確足使一般人認告訴人有行賄之行為,而對告訴人之私德產生負面之觀感,性質上自屬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依被告之年齡,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且其前已與告訴人多次因使用公巷道、搭設大門及棚架等問題不睦在先,為被告及告訴人所勿爭,是被告對於此類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斷無不知之理,況觀諸上開對話過程,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係在情緒激動之情形下,以輕蔑、空泛言詞貶損對方尊嚴,並非就具體事實予以適當評論,更無法使對話雙方繼續理性溝通意見,已淪為宣洩情緒之言詞攻擊,自無合致阻卻不法事由可言,其既決意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至明。
㈤被告末辯稱:是在自家住宅的院子為上開言詞之陳述,並非
公共場所等語。然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在住處大門口外之臺北市○○區○○○路○段○○巷之巷道內,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之指摘、辱罵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辯謂係在其住宅內院子一節,要與事實有違,洵非可採。本件案發地點之臺北市○○區○○○路○段○○巷道,本即屬居住於該巷道內之全體住戶進出住宅必經之路,復無設置任何柵欄阻止一般不特定人使用該巷道,要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結果,被告為上開言詞之指摘、辱罵,其聲音甚大,告訴人進入其住宅內後,仍可輕易聽聞,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散佈於眾而公然為之意圖,而以上開言論指摘、辱罵告訴人,以貶抑其人格、名譽,至為明酌。被告雖否認其非公然為之,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云云,尚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指摘及辱罵告訴人,,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從而,其基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誹謗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無論有罪科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本件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不能和睦共處,僅因相鄰問題產生歧見,竟不思理性溝通,為逞一時之快,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詆毀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2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上訴意旨雖以:其所為上開言詞,或屬於意見表達,或為對不法侵害居住隱私權之合法反擊,伊之行為欠缺誹謗罪之惡意及意圖,亦應有誹謗罪免責條款之適用云云。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1)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2)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4)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佈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指摘「你買通官員」之言語,足使一般人認告訴人有行賄之行為,而對告訴人之私德產生負面之觀感,性質上自屬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業如前述,而由勘驗筆錄之內容亦可知,被告於指摘、辱罵告訴人前後用語脈絡,迨未提及有關北市都發局處理違建之經過有何不法情事,已難認屬刑法第311條各款所列之合法意見表達,復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或指出調查之方法,以釋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所述「買通官員」為真實,並據為合法意見表達,尚難謂無貶抑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自不得據以阻卻違法至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