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義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0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義雄為緯司麥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號1樓,下稱緯司麥公司)之負責人,其自始即無租用車輛並按期繳納租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10日,在緯司麥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上之臺北辦事處內,向告訴人公司即馬自達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佯稱欲以緯司麥公司之名義租賃車輛,致告訴人公司誤認被告確有租車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納智捷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出租予被告,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詎被告取得上開車輛後,自第1期起即從未支付任何租金,且簽約時開立之支票均未獲兌現,經告訴人公司一再催討上開車輛,仍虛應搪塞而拒不交還,告訴人公司始查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蘇義雄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蘇義雄涉有上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藍杰勝之指訴及汽車租賃合約書1 份、存證信函2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代表緯司麥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本案汽車之租賃契約,並因此取得該車使用,及其交付告訴人公司之租金支票屆期均未兌現,而接獲告訴人公司存證信函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代表緯司麥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本案租約」,實係租賃車交易,即由緯司麥公司於立約後3 年間,分期付價,以每2 月為1 期、每期給付
7 萬2,000 元與告訴人公司,期滿即由緯司麥公司取得本案汽車所有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且雙方訂約時,告訴人公司亦知曉伊因現金週轉有困難,故將本案汽車抵押與當鋪借款,另伊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本案租賃車交易合意時,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確實有足夠資力可償付租金支票,只因當時公司與他人有債權債務糾紛,流動資金調度不及,名下之不動產亦來不及變現支應,始無法如期兌現支票,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和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伊和告訴人公司為本案租賃車交易時,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納智捷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係被告於99年9 月8 日刷卡2 萬元向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預定,俟同年10月該車出廠後,被告即於同年11月23日前以現金付清剩餘價款118 萬1225元(含車價114 萬8,000 元、配件4 萬7,225 元、領牌費6,00
0 元)而購得該車,並將之登記於緯司麥公司名下;另本案小客車於99年11月12日新領車牌號碼原為9078-ZR 號牌照,於100 年2 月1 日繳銷重領車牌號碼改為2390-ZT 號牌照,又於100 年3 月18日繳銷重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牌照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銷售員王樹祥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63 頁至第164 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0 年11月30日中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1份、被告提出之購車統一發票2張、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購車匯款證明書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01年7月16日(101)國世北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存款憑據、大額通貿交易登記簿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26頁、54、157頁、原審卷二第135 至1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100 年年初時因流動資金週轉不靈,為支付緯司麥公司所需支付之貨款、員工薪資等費用,遂於同年2 月
8 日向東陽當鋪借款68萬元,並將本案小客車設定5 年期動產抵押予東陽當鋪,嗣後被告認該當舖收取利息過高,透過仕榮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仕榮公司)向銀行轉貸,但未獲允准,被告經仕榮公司轉介結識莊蓉倩,由莊蓉倩提議可改用向告訴人公司租賃車方式解決,即先由告訴人公司替緯司麥公司清償前揭積欠當舖款項,以贖回本案小客車並塗銷動產抵押權設定,緯司麥公司則需將本案小客車過戶與告訴人公司或其所指定之人,同時需以每月租金3 萬6,000 元、租期3 年之條件和告訴人公司簽訂本案汽車租賃契約,並於簽約時一次交付面額總和為3年租金總額之支票數張予告訴人公司,俟前揭支票均按期兌現後,告訴人公司即會將本案小客車再過戶登記至緯司麥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名下。被告接受前揭租賃車交易提議後,遂於100 年3 月10日先和告訴人公司簽訂由緯司麥公司向告訴人公司承租本案小客車之租賃契約(內容約定每月租金
3 萬6,000 元,租期自100 年3 月10日至103 年3 月10日,共計3 年,下稱本案租約),被告並於100 年3 月17日前之當月某日時許,在被告經營之臺北市○○區○○○ 路○○○ 巷○○號1 樓威司麥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將上址錯認係緯司麥公司之臺北辦事處)內,將附表所示支票共18張一次交付與莊蓉倩代收(面額總計為3 年租金總額129萬6,000 元),再轉交與告訴人公司,前揭手續辦畢後,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藍杰勝即與被告於100 年3 月17日至臺南市○○區○○路○○○ 號之東陽當鋪查看本案汽車車況,藍杰勝於上開時、地查看評估後,認本案小客車適合承作租賃車,遂於當日依約清償現金約71萬餘元贖回本案小客車,並塗銷動產抵押登記,緯司麥公司則配合於同年月18日將本案小客車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公司所指定之18號車庫有限公司名下,18號車庫有限公司再於同年月21日將本案小客車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公司名下,前揭過戶登記手續辦畢後,被告即至告訴人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營業處所取得該車之占有管理使用等情,復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莊蓉倩、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藍杰勝、東陽當鋪負責人蔣政憲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情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9頁、第
120 頁、第164 至169 頁),此外,並有證人蔣政憲所提出之當票1 張(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1 年5 月2 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查詢單1 份(見原審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1 年5 月17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塗銷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共1 份(見原審卷二第89頁至第94頁)、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本案租約影本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306號偵查卷宗〈下稱中檢卷〉第5 頁至第7 頁)、被告所提出記載有證人莊蓉倩簽收字樣及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各
1 份(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至第188頁、第46頁至第47頁)、告訴人公司所陳報之購車發票1 張(見原審卷二第17
6 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再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支票,於屆期後均因帳戶存款不足而退票乙情,亦經證人藍杰勝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5 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3 張(見原審卷一第42頁、第48頁至第49頁)附卷可稽,固堪信實,然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犯行,仍應視被告與告訴人訂約之初是否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無施用詐術為斷,與被告事後未能按期給付票款所衍生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核屬二事。查,⑴被告代表緯司麥公司與告訴人公司訂立本案「租賃」契約之過程及緣由,依前述說明可知,被告係為將本案小客車自東陽當鋪內贖回,乃透過證人莊蓉倩介紹,改以向告訴人公司租賃該小客車車方式,取回本案小客車繼續使用,並與告訴人簽訂本件租賃契約及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以為租金支付,俟告訴人公司付款贖回本案小客車後,被告即配合告訴人公司指示,將本件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告訴人公司指定之人,顯見被告於取回本案小客車使用前,確已依告訴人公司要求為前述簽訂契約、辦理過戶登記及開立支票等行為,已難認被告為本件交易時,有何施用詐術可言,且被告之所以取得本案小客車使用,乃係肇因於雙方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中約定條款,自無從認定被告代表緯司麥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本案租約」,使告訴人公司因此交付本案汽車與被告,即屬詐術之行使。⑵又衡諸常情,一般人若持物品至當鋪典當或質借,通常表示該人之經濟狀況至少已有資金調度週轉之困難,而告訴人公司決定是否承作本案租賃車交易前,業已知悉被告將本案小客車持向東陽當鋪抵押借款,且該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藍杰勝亦前往東陽當鋪實地評估該車車況,足徵告訴人公司與被告為本件交易時,至少應已知悉被告當時之財務困窘、資金周轉不易,當能預見被告日後恐仍有因資金週轉不靈而無法如期兌現附表所示支票之風險。參以,告訴人公司既從事承作此種實質內涵為附條件買賣之租賃車交易,對於其先將標的物車輛交付實質上之「買受人」(即形式上之「承租人」)占有,而於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買受人」前,「買受人」可能會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之風險,理當有所預見而列入評估。從而,告訴人公司既已可得評估上開交易可能存有前揭違約風險,仍為追求較高利率之契約利益,而願意擔負此一風險,並同意以上揭方式與被告交易,自難認被告於交易時有何對告訴人公司施以詐術,陷告訴人公司於錯誤之情狀。
(四)另觀諸被告於100 年3 月代表緯司麥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前揭交易合意時,其名下尚有位於臺北市、臺南市、高雄市之多筆不動產,而該等不動產價值依公告現值或主管機關所定房地現值計算結果,總值約2183萬3730元之情,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見原審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101年3 月26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 紙(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至第194頁)、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至第178 頁)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所簽發予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8張,金額合計為
129 萬元,此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支票影本18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2至49頁),堪認被告於100 年3 月間代表緯司麥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前揭交易合意時,確實仍有資力償付本案租金總額款項,可見被告辯稱其因與他人債權債務糾紛,一時資金調度不及,現金週轉不靈,而名下之不動產亦來不及變現支應,始無法如期兌現附表所示支票,並無詐欺取財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五)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第1 張支票在100 年3 月31日未兌現後,即有以口頭向告訴人公司承諾會處理繳款等情,業據證人藍杰勝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5頁反面),且被告之配偶林秋欗於100 年4 月中旬接獲告訴人公司寄發與緯司麥公司及被告之存證信函後,亦持續與告訴人公司聯繫協商後續清償方案,被告並於100 年10月11日以一次給付95萬元與告訴人公司結清買回該車方式,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情,亦經證人林秋欗、藍杰勝分別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卷二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並有100 年10月11日和解協議書、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696 號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28頁),更徵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陸續跳票後,確有積極與告訴人公司協商處理前揭債務之行為,綜上各情以觀,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未能如期兌現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支票或一時未返還本案汽車之情事,逕行推認被告於代表緯司麥公司向告訴人公司以租賃車交易方式取得本案汽車占有使用之初,即有日後不兌現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不法意圖及詐欺犯意。
(六)至證人即曾擔任緯司麥公司副理陳冠龍固於原審證稱:緯司麥公司自100 年1 月、2 月即開始有週轉不靈、廠商催討貨款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證人即曾擔任被告實際經營之威司麥企業有限公司助理施珮婕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自99年底即開始有向他人借款以週轉款項之情事,且伊觀察威司麥企業有限公司自99年底起迄100 年
4 月1 日伊離職前之貨款收入甚微,又時常遲付貨款、員工薪資、健保費等費用,財務狀況不佳,故認為被告應該無法如期兌現如附表所示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及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記載被告開立之華南銀行復興分行支票帳戶自100 月2 月1 日起陸續有退票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臺灣票據交換所
100 年12月5 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被告於
100 年4 月22日經通報拒絕往來戶(見原審卷一第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2 日陳報狀記載被告自99年12月至100 年7 月間無正常繳交信用卡款,於100 年7 月6 日因積欠卡款而遭該行強制停卡,嗣於同年8 月起逐期分期償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頁)。然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函查資料,均僅能證明被告於代表緯司麥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為本案租賃車交易時,確有流動資金週轉不靈,向他人借款償債之情事,但告訴人公司為本案租賃車交易時,已然知悉被告有資金週轉不靈情狀乙節,已如上述,且被告於證人莊蓉倩向其說明解釋上開租賃車交易時,亦未隱匿其係因資金調度狀況不佳、週轉不靈,始將本案汽車抵押與當鋪等情,並據證人莊蓉倩於原審證稱:伊沒有詢問、調查被告之財力狀況,但被告有不斷向伊提到是因為資金調度狀況不佳、週轉有問題,才將本案汽車抵押與當鋪,伊有將上情轉告證人藍杰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5頁、第29頁),足徵被告於與告訴人公司為上揭交易當時,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之情狀甚明。另衡以證人陳冠龍、施珮婕均僅是被告經營公司之員工,對被告個人財產所得之整體狀況未必瞭解,而被告於100年3月間代表緯司麥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前揭交易合意時,其名下不動產總計市價遠超過本案租金總額達數10倍之上,被告確有資力償付本案交易租金總額款項等情,亦詳述如前,自無從單憑證人陳冠龍、施珮婕之片面觀察認知之詞,及上開函文內容,遽認被告和告訴人公司為本案租賃車交易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
(七)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公司簽訂本案租賃車交易契約時,即無租車、付款之真意,而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指述其受詐欺乙節,亦查無確切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被告事後一時無法支付租金,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物損失,即倒推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各節,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本案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證人施姵婕、陳冠龍前開證述內容,及被告之帳戶、聯合徵信、票據等資料,主張依前開證人、資料均可證明被告於租車當時確實資力不足,但仍隱瞞此事向告訴人公司租車,足證被告早有詐欺意圖等語。然細繹前開證人施姵婕、陳冠龍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代表緯司麥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為本件交易時,確有資金週轉不靈之事,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故意,且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為本件交易時,並未刻意隱匿其財務吃緊之情狀,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前開主張,顯屬無據,並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檢察官據此上訴,未舉其他新事證,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不可採理由,已詳陳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附表:
┌─┬──────┬─────┬───────┬────┬───┬────┬────┐│編│實際簽發日期│ 票據號碼 │ 票載發票日 │票載金額│發票人│ 付款人 │卷證出處││號│ │ │ │ │ │ │ │├─┼──────┼─────┼───────┼────┼───┼────┼────┤│1 │100年3月10日│BM0000000 │100年3月31日 │72,000元│蘇義雄│中國國際│原審卷㈠│├─┼──────┼─────┼───────┼────┤ │商業銀行│第185頁 ││2 │100年3月10日│BM0000000 │100年5月31日 │72,000元│ │民生分行│ │├─┼──────┼─────┼───────┼────┤ │(付款地│ ││3 │100年3月10日│BM0000000 │100年7月31日 │72,000元│ │:臺北市│ │├─┼──────┼─────┼───────┼────┤ │松山區民├────┤│4 │100年3月10日│BM0000000 │100年9月30日 │72,000元│ │生東路3 │ │├─┼──────┼─────┼───────┼────┤ │段133號 │原審卷㈠││5 │100年3月10日│BM0000000 │100年11月30日 │72,000元│ │) │第186頁 │├─┼──────┼─────┼───────┼────┤ │ │ ││6 │100年3月10日│BM0000000 │101年1月31日 │72,000元│ │ │ │├─┼──────┼─────┼───────┼────┤ │ ├────┤│7 │100年3月10日│BM0000000 │101年3月31日 │72,000元│ │ │原審卷㈠│├─┼──────┼─────┼───────┼────┤ │ │第187頁 ││8 │100年3月10日│BM0000000 │101年5月31日 │72,000元│ │ │ │├─┼──────┼─────┼───────┼────┤ │ │ ││9 │100年3月10日│BM0000000 │101年7月31日 │72,000元│ │ │ │├─┼──────┼─────┼───────┼────┤ │ ├────┤│10│100年3月10日│BM0000000 │101年9月30日 │72,000元│ │ │原審卷㈠│├─┼──────┼─────┼───────┼────┤ │ │第188頁 ││11│100年3月10日│BM0000000 │101年11月30日 │72,000元│ │ │ │├─┼──────┼─────┼───────┼────┤ │ │ ││12│100年3月10日│BM0000000 │102年1月31日 │72,000元│ │ │ │├─┼──────┼─────┼───────┼────┤ │ ├────┤│13│100年3月10日│BM0000000 │102年3月31日 │72,000元│ │ │原審卷㈠│├─┼──────┼─────┼───────┼────┤ │ │第46頁 ││14│100年3月10日│BM0000000 │102年5月31日 │72,000元│ │ │ │├─┼──────┼─────┼───────┼────┤ │ │ ││15│100年3月10日│BM0000000 │102年7月31日 │72,000元│ │ │ │├─┼──────┼─────┼───────┼────┤ │ ├────┤│16│100年3月10日│BM0000000 │102年9月30日 │72,000元│ │ │原審卷㈠│├─┼──────┼─────┼───────┼────┤ │ │第47頁 ││17│100年3月10日│BM0000000 │102年11月30日 │72,000元│ │ │ │├─┼──────┼─────┼───────┼────┤ │ │ ││18│100年3月10日│BM0000000 │103年1月31日 │72,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