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白
丁明堂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躍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清白、丁明堂為離異夫妻,共同經營玉蘭花販售事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雇主。被告黃清白、丁明堂均明知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竟仍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底,僱用未滿十五歲之黃○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從事販賣玉蘭花之工作,工作內容為每週六、日上午七時至晚間七時(寒暑假期間為每日)至臺北市○○○路口兜售玉蘭花,玉蘭花販賣價格為每串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三串五十元,每日販賣所得先全數交予被告黃清白,再由被告黃清白交付三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報酬與黃○駿。因認被告黃清白、丁明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論處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黃○駿之指訴為主要論據。
四、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本件被告二人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之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二人固皆承認被告黃清白販入玉蘭花處理成串後,交由他人在外兜售,賺取販售所得扣除批入玉蘭花之成本、兜售人之工價後的價差作為生活費用,於九十六至九十八年間黃○駿住在被告黃清白家中時,被告黃清白曾將部分玉蘭花交由黃○駿在假日時出外兜售,並因此給付黃○駿金錢,被告丁明堂於上開期間,亦曾接送黃○駿至販賣玉蘭花之地點,被告二人均知悉黃○駿之年紀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犯行。被告黃清白辯稱:黃○駿之父黃○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伊的弟弟,於上開期0生病、入獄服刑,無法照顧黃○駿,委託伊照顧之,黃○駿為了繳交黃○福的保險費及存錢買想要的東西,主動要求伊要賣玉蘭花,伊徵得黃○福同意後也幫忙之,黃○駿賣多少錢,伊只有將本錢扣掉,剩下的都黃○駿自己賺,伊純粹幫忙自己姪子,沒有規定黃○駿販賣的時間、地點,黃○駿自己決定何時要休息等語。被告丁明堂辯稱:我沒有僱用童工,告訴人要幫他爸爸處理保險費才來賣花,他賣多少給他多少,都是黃清白在處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問題等語。經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兩造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雙方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形式上言之,固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規定兩造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從實質內涵而言,勞動契約為勞工在從屬關係下提供職業上勞動力,勞工與雇主間具備從屬性,此一從屬性為勞動契約之特質,具有下列內涵:①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②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雇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③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因此判斷是否存在勞動契約關係,乃在於相關當事人間有無存在前述使用從屬、指揮監督關係,就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作綜合判斷。
㈡黃○駿賣花的情形是否符合前揭勞動契約之定義:
⒈告訴人黃○駿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九年度勞訴字
第二九三號案件審理時陳稱:伊小學六年級至國中三年級快畢業時住在姑姑即被告黃清白家,假日會幫黃清白賣玉蘭花,一開始的目的是要賺爸爸的保險費,之後的目的是要賺零用錢,花是黃清白給的,賺到的錢四萬元給爸爸當保險費,剩下的錢伊拿多少花多少,伊有放假時才去賣花,由早上七時賣到晚間七時許,賣花地點是黃清白決定,賣花收入一天一至二千元,若賣出二千元,黃清白會給伊六、七百元等語(詳九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九三號影卷第六七頁反面至六八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聽黃清白說要幫伊父親繳保險費,黃清白向伊提議,伊才開始賣花,未被強迫,伊僅有假日賣花,並未被規定一天要賣多少串花,賣得的錢全部交給黃清白結算,黃清白當天就會視賣出多寡給伊三百至六百元不等金錢,伊平常吃、住都在黃清白家,身體不舒服不想賣可以休息,黃清白、丁明堂都不會因為賣玉蘭花的事打罵伊,黃清白給伊的錢伊花掉了等語(詳他字第四八六五號卷第一六三至一六四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為了繳爸爸的保險費,四姑姑即黃清白問伊要不要去賣玉蘭花,伊幫忙賣,黃清白會算錢給伊,黃清白詳細是如何說的,伊忘了,繳完保險費後,伊繼續賣花則是為了遊戲點數,伊就從國一開始賣,利用假日賣花,賣花地點是黃清白決定,伊從中午約十二時許賣到晚上八、九時許,此中間的休息時間由伊自己決定,也沒有規定每天要賣多少串玉蘭花,只是要盡量賣完,但沒有賣完除了讓黃清白不高興也不會有其他後果,到達賣花地點以及回家的路程多由表哥丁家捷以汽機車接送,偶爾是丁明堂接送伊,有時候伊要早點回家時就沒有人接送,伊自己回家,回家後,賣得金額交給黃清白結算,都是當日領錢,若伊只賣一千多元,黃清白會給伊二、三百元,若伊賣二千多元,黃清白會給伊四、五百元,伊賺得之金錢中四萬多元交給爸爸作為保險費,其餘的買網路遊戲點數、筆記型電腦或存下來,姑丈即丁明堂僅偶爾帶伊到工作的地點、偶爾折花、偶爾保管伊當日賣花的金錢,關於要去何處賣花、幾點出門、回來可以領到錢等等事情丁明堂沒有參與,至於吃飯費用、學費黃清白會另外給伊,不論伊有無去賣花都會給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三頁反面至一四頁反面)。依告訴人黃○駿之證述內容,雖然就每日開始販賣玉蘭花的時間、每日販賣可領得之金額稍有不同,但是,對於其販賣玉蘭花之原因初始為幫其父籌措保險費,之後是想存錢買東西,於販賣時,中間休息時間可自由決定,並未被硬性規定何時才可回家休息,或一定要達到多少工作量才可以提早回家,提早回家或沒有將當日拿到的玉蘭花賣完就回家不會遇到任何懲處,領取金錢的數額由被告黃清白根據當日販賣多寡的情形結算,並未約定固定薪資,處理販賣玉蘭花事宜的人為黃清白,丁明堂僅偶爾接送黃○駿或保管錢,並未頻繁參與販賣玉蘭花生意之其他細節等情形均一致。再者,依上揭前後一致之供述中,就被告黃清白與黃○駿未約定固定薪資,亦未規定黃○駿一天必須達到之工作量,黃○駿可自行決定回家時間,工作時間長短並不固定等情節核與告訴人之兄黃○勳(真實姓名年籍詳民事影卷)、黃清白及黃○福的姊姊黃錦枝、黃清白及丁明堂之女丁雅莉於九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九三號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九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九三號影卷第三六至四一頁反面、八八頁反面至九三頁反面),是告訴人黃○駿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之部分足堪採認。
⒉告訴人黃○駿於例假日及寒暑假幫忙販賣玉蘭花,被告黃清
白雖每天按照黃○駿賣花數量結算金錢給黃○駿,但黃○駿與被告黃清白間並未約定工資,黃○駿若未去販賣玉蘭花,並無遭被告黃清白為扣薪等懲戒處分之虞,被告黃清白亦未限定黃○駿販賣玉蘭花之時間,黃○駿可以自由決定販賣至何時回家等情,由此可見黃○駿與被告黃清白間並無薪資及給付勞務內容之約定,黃○駿與被告黃清白間亦無一般勞資之服從指揮監督關係,且黃○駿亦無接受被告黃清白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被告黃清白所給付予黃○駿販賣玉蘭花之金錢,乃純係考量黃○駿販售玉蘭花係欲賺取黃○福之保險費用或零用金所為之給付,非係為黃○駿服勞務之對價給付。是從整體觀之,黃○駿與被告黃清白間實無工資、給付勞務期間之約定,彼此間亦無勞動契約上指揮監督關係之存在,自已不符合勞動契約所著重之人格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性。
㈢況我國藍領階層家庭中,倘有經營小本生意(例如:家庭手
工業、小吃店等等),讓家中未成年子女參與其中之工作,並因此給與金錢並非罕見,此種作為是否有礙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固視具體個案而定,然而,家長於此情形下絕少有「僱用」未成年子女而與之成立勞動契約的意思。本件被告黃清白與黃○駿係姑姪關係,於九十六年間至九十八年間,黃○福業與配偶離異,又因罹癌,且將於九十七年一月入獄服刑,無力照顧黃○駿,乃將黃○駿交由黃清白扶養照護等節,業據告訴人黃○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他字第四八六五號卷第四七、一六三、一六四頁,九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九三號影卷第六七頁反面,原審卷㈡第四頁),並有黃○駿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七頁),被告黃清白亦自承屬實,顯見在上開期間,被告黃清白代替黃○福保護、照顧、教養黃○駿,實質上與黃○駿有家長、家屬的關係。又對於讓黃○駿販賣玉蘭花一事,被告黃清白曾與黃○福討論並徵得其同意一節,據證人黃○勳於九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九三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詳九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九三號影卷第三八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一0一年八月一日北市社工字第一0一四0五六八四00號函暨所附該局輔導個案摘要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反面),故衡諸前開常情,被告黃清白辯稱其主觀上純粹幫忙姪子,並無僱用黃○駿之意思等語,核屬有據。黃○駿起訴被告黃清白請求給付工資之民事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九三號判決以黃○駿與被告黃清白間並無僱傭關係為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經原審調取該民事案卷核閱無訛,黃○駿與被告黃清白間無勞雇關係,灼然明確。㈣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明堂僅偶爾接送黃○駿或保管黃○駿交回的金錢,業據告訴人黃○駿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丁明堂未直接處理販賣玉蘭花相關的事務,雖偶有參與但次數甚少,是否能稱作前揭規定之雇主,實有可疑,更何況告訴人黃○駿與實際經營販賣玉蘭花生意之被告黃清白間並無勞雇關係,已如前述,自難認參與玉蘭花生意更少的被告丁明堂為雇主而與黃○駿有勞雇關係。
㈤至證人黃○駿、丁雅莉雖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黃○駿一開
始販賣玉蘭花之目的係籌措黃○福之保險費,且黃○駿有販賣玉蘭花之日子,於當日即可獲得數百元不等之現金等語,然此僅為告訴人黃○駿動機與其實際取得金錢多寡的問題,與告訴人黃○駿販賣玉蘭花是否受被告二人監督指揮無涉,公訴意旨謂被告二人明知黃○駿販賣玉蘭花並非僅為了自身零用金或生活費用,尚另有大額資金需求,每日給與黃○駿數百元已經不是單純之零用金,逕推論被告黃清白給黃○駿之金錢應定性為勞務報酬等語,忽略告訴人黃○駿販賣玉蘭花之情形欠缺從屬性,以及告訴人黃○駿於上開期間與被告二人同居,受被告二人照護,更與被告黃清白為姑姪之親屬、社會關係,容有誤會。又證人丁雅莉、被告黃清白固均稱:串花及販賣玉蘭花的工作中,串花是黃清白、丁雅莉、丁家捷、黃○駿都會參與的工作,沒有薪水,而賣花的工作丁雅莉、丁家捷沒有參與,賣花的工作除黃○駿外,尚有嘉玲、阿勇、建興、小劉負責賣花,賣花後亦可領到錢等語,然被告黃清白、丁明堂與告訴人黃○駿有無勞雇關係仍應以有無從屬性以觀,尚難以賣花並非所有被告黃清白之家庭成員均有參加,即推論告訴人黃○駿販賣玉蘭花係勞動契約,公訴意旨謂串花是家務之一部分,賣花則係以勞力換取報酬之工作等語,並以上開供述為論據,要非可採。再被告黃清白於原審訊問時,對於每串玉蘭花之成本究竟如何計算等節避重就輕,推稱不知等語,固然難以採信,惟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從而,被告黃清白辯解結算給黃○駿金錢時只扣除花價等語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告黃清白與黃○駿間並未約定固定薪資已如前述,而被告黃清白對於玉蘭花串成本並未吐實,告訴人黃○駿亦證稱不知黃清白如何結算每日給付伊之賣花所得等語(詳原審卷㈡第六頁),是公訴意旨謂黃○駿若未將花賣完就返家,薪資會受到扣除花價成本之處罰等語,實屬無據。至告訴人黃○駿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若伊賣花時太早打電話給黃清白要求找人接伊回家,黃清白就不會來接伊,伊要自己回家等語,惟被告丁明堂、其子丁家捷於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間分別有就業、就學或在外打工等情,業據證人丁雅莉於九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九三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原審審理中以及證人林國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詳九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九三號影卷第九三頁,原審卷㈡第一七頁反面、二一頁),則不能排除係因黃○駿要求接送時,被告黃清白家中有駕駛汽機車的丁明堂、丁家捷均恰好正在工作中、上課中,無從抽身,才未能安排接送黃○駿返家,公訴意旨由黃○駿提早返家即無人接送之情率爾推論此係被告黃清白對黃○駿所為指揮監督行為,洵無理由。
六、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黃清白、丁明堂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二人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黃○駿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如果你賣玉蘭花是為了幫父親繳納費用,為何是你姑姑要你去販賣的?)姑姑提議的。(問:你如何知道你父親有保險費用需要繳納?)姑姑說的。(問:姑姑告訴你父親有保險費用需要繳納,有無告訴你這件事情要如何處理?)跟我講之後,就跟我提議說問我要不要賣等語,堪認本件係被告黃清白先主動告知黃○駿其父親有繳納保險金之資金需求,才提出工作機會表示願意給付告訴人黃○駿金錢作為對價,顯見被告黃清白確有僱用黃○駿,由黃○駿以己力賺取工資支應保險費用之意;並以告訴人黃○駿賣花地點、工作時間均係由被告黃清白決定,若生病要休息需請假,也不能只因為天氣因素就不去賣花,顯見黃○駿與被告黃清白間確實有服從指揮監督關係等語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然被告黃清白既提議告訴人黃○駿要不要幫忙賣玉蘭花,告訴人黃○駿即可拒絕被告黃清白之提議;而被告黃清白不准告訴人黃○駿單純僅因天氣因素就不去賣花,亦非無據此教導告訴人黃○駿對事情負責之可能性;況被告黃清白於告訴人黃○駿寄宿期間給予告訴人黃○駿之早餐費用,尚會因告訴人黃○駿之成長而予以調整,業據告訴人黃○駿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原審卷㈡第一二頁),是被告黃清白提議告訴人黃○駿幫忙賣玉蘭花,要屬請求其幫忙家務、減輕額外負擔。準此,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