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秀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秀蘭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秀蘭於民國93年4月14日登記取得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明知系爭土地經宜蘭縣政府編定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竟於100年間某日將系爭土地提供予配偶蕭金昌獨資經營之明慶食品行從事肉製品加工業使用,明慶食品行並於100年12月22日委託邱秀蘭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生產流程記載廠內設有攪拌機、攪肉機、真空按摩機、包裝機、冰庫、烤箱等多樣性生財器具,以製作香腸、腊肉為主),經宜蘭縣政府於100年12月26日函覆通過第一階段審查,並告知應於101年6月2日前檢送文件辦理第二階段審查,在未取得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前,並不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第4項排除處罰之規定。嗣因民眾檢舉邱秀蘭違反區域計劃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宜蘭縣政府於101年1月17日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結果,認邱秀蘭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所有系爭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從事肉製品加工業使用屬實,違反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管制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而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暨宜蘭縣政府執行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取締作業要點第11點第6款規定,於101年2月10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令其立即停止使用,限於101年4月30日前自行拆除相關設施,恢復原編定使用。邱秀蘭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1年4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宜蘭縣政府再於改正期限屆滿後之101年5月3日、同年6月14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結果,邱秀蘭仍未完成改正,且明慶食品行亦未通過第二階段審查及繳畢回饋金,取得臨時工廠證明文件。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邱秀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
:伊因申請臨時工廠登記,須在系爭土地上繼續從事肉品加工,否則會喪失申請資格,並非故意違反區域計畫法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93年4月14日登記取得經宜蘭縣政府編定為非都市
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其於100年間將系爭土地提供予配偶蕭金昌獨資經營之明慶食品行從事肉製品加工業使用,明慶食品行並於100年12月22日委託被告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生產流程記載廠內設有攪拌機、攪肉機、真空按摩機、包裝機、冰庫、烤箱等多樣性生財器具,以製作香腸、腊肉為主),經宜蘭縣政府於100年12月26日函覆通過第一階段審查,並告知應於101年6月2日前檢送文件辦理第二階段審查,在未取得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前,並不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第4項排除處罰之規定。嗣因民眾檢舉被告違反區域計劃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宜蘭縣政府於101年1月17日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結果,認被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所有系爭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從事肉製品加工業使用屬實,違反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管制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而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暨宜蘭縣政府執行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取締作業要點第11點第6款規定,於101年2月10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罰6萬元,並令其立即停止使用,限於101年4月30日前自行拆除相關設施,恢復原編定使用。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1年4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宜蘭縣政府再於改正期限屆滿後之101年5月3日、同年6月14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結果,被告仍未完成改正,且明慶食品行亦未通過第二階段審查及繳畢回饋金,取得臨時工廠證明文件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陳情案件資本資料、100年11月4日現場勘查相片、宜蘭縣政府100年12月1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G號函、101年1月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月17日辦理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現場勘查紀錄表暨現場勘查相片、100年12月26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10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內政部101年4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宜蘭縣政府101年5月3日現場勘查相片、101年6月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101年6月14日辦理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現場勘查紀錄表暨現場勘查相片、102年3月18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100年土地同意書、委託書、102年2月25日明慶食品行臨時工廠第二階段申請書各在卷可按(見宜蘭縣政府製「邱秀蘭女士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案卷」第3頁、第10頁、第18至19頁、第23至28頁、第38至39頁、第47至53頁、102年度簡字第89號卷第9頁、第14頁、第21頁、第29頁),並經證人即宜蘭縣政府地政處測量助理林鴻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102年度易字第208號卷第45至46頁背面),均堪認定。
㈡按「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
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巿、縣(巿)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關於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包括:農作使用、農舍、農作產銷設備、畜牧設施、水產養殖設施、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採取土石、林業使用、休閒農業設施、公用事業設施、戶外廣告物設施、私設通路、再生能源相關設備、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水庫、河川、湖泊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溫泉井及溫泉儲槽及農村再生設施等,並不含肉製品加工業設施。系爭土地經宜蘭縣政府編定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將系爭土地提供予明慶食品行從事肉製品加工業使用,自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宜蘭縣政府令其停止使用,並限於101年4月30日前自行拆除相關設施,恢復原編定使用,要無不合。被告於改正期限屆滿後,仍未按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使用系爭土地,繼續在系爭土地為肉製品加工業使用,自係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而該當區域計畫法第22條前段「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之構成要件甚明。再者,證人林鴻裕於原審審理時明白證稱:當初並未就被告舊有農舍違建部分作處理,因農舍是拍賣取得,無法處罰被告,只能請被告改正。故只針對被告違規從事肉製品加工部分處理,就被告從事肉製加工部分裁罰,請被告把不合法部分停止,不要再做肉製品加工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208號卷第45背面至46頁)。是本件宜蘭縣政府既未令被告「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亦未認被告符合區域計畫法第22條後段「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構成要件,則系爭土地上是否坐落有容許使用之合法農舍及被告因拍賣取得之舊有農舍違建,均不影響宜蘭縣政府「令被告停止使用,並限其於101年4月30日前自行拆除相關設施,恢復原編定使用」處分之合法性,亦無礙於被告該當區域計畫法第22條前段「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構成要件之認定,併予指明。
㈢按「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
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86條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規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規定係給予未登記工廠於一定條件下得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故僅限已辦妥臨時工廠登記者,暫無須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規定所述之各法律條文裁罰。且明慶食品行於100年12月22日委託被告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時,宜蘭縣政府業於100年12月26日函告在未取得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前,並不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第4項排除處罰之規定,被告不得諉為不知。被告辯稱其因申請臨時工廠登記,須在系爭土地上繼續從事肉品加工,否則會喪失申請資格,並非故意違反區域計畫法云云,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
罪。原審未察,認被告係於合法登記之農舍內從事肉品加工,並未變更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備使用之管制使用目的,自未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規定;另關於農舍增建違建部分,主管機關限期命被告改正之內容係要求停止建物內之肉製品加工,而非拆除系爭土地上非供農牧使用之違建物;宜蘭縣政府101年2月10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既非合法,不能認與區域計劃法第22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合云云,誤認被告利用設置於合法農舍及舊有違建內之肉品加工設備,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肉品加工業,合於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為使明慶食品行取得臨時工廠登記證,迄未停止系爭土地之肉品加工業使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鴻章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