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77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詠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簡詠翰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被告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一)本件被告簡詠翰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所涉竊盜犯行已供承不諱,惟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伊係幫助朋友,伊不知道被告田興民已經搬家,當天去切的時候,伊有問被告田興民東西是否其所有,被告田興民肯認為其所有後,伊才幫忙切云云。姑不論其前開所辯已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蓋被告田興民是否已經搬家?抑或仍居住於該眷村內?只需察屋內陳設,即可明瞭。又倘被告田興民未搬家仍居住於該眷村內,其何以要與被告簡詠翰共同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切割工字鐵,將住處之金屬鍛造圍欄及切割完畢之工字鐵以車輛搬離現場?其辯解顯不可信。基於案重初供之原則,仍應以被告簡詠翰於偵查中之自白較為可採。(二)眷村之居住者,對於眷舍及圍籬等定置物品,只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況證人汪念瑩於警詢已陳稱:軍方在篤行三村出入口有設立警告標示禁止入,及各戶均有貼封條,並上開金屬鍛造圍欄1扇及工字鐵8支為放置在篤行三村內之財物等情明確。至於前揭標示及封條於案發時點仍屬存在之事實,如原審認有疑問,自可傳訊該證人汪念瑩以資證明,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即認「惟尚無法證明前揭標示及封條於案發時點仍屬存在,而得為被告簡詠翰所見」,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無需傳訊該證人之理由,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爰依法上訴擔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按即提出證據責任 【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服責任【Burden of Pu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4986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簡詠翰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基於案重初供原則,應以斯時自白可採,固非無見,惟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犯罪,辯稱:其並未自白犯罪,僅承認案外人田興民(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商請其幫忙,一同前往宜縣五結篤行三村田興民住居處,由其持乙炔切割器切割眷村內金屬鍛造欄,連同切割好之工字鐵,由田興民搬上車,其幫忙載離現場之事實,因田興民表示物品係田興民所有,而其曾替田興民之該處眷村房屋裝潢,故知悉田興民曾經住居該地,其不疑有他,根本不知道系爭金屬物品已歸軍方所有,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不知田興民係竊盜行為等語,則被告是否曾自白犯罪,非無爭議;而本件卷附欲佐證被告於102年2月28日偵查中是否自白犯罪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光碟(見外置之光碟存放袋),因內容無法讀取,經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協助處理偵訊光碟內容是否可讀取,據覆:本院所交付之偵訊光碟,該署使用二部機器關碟,仍無法關碟,故無法讀取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4-25 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則本院難以藉由勘驗偵訊光碟方式,還原被告是否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僅僅能就筆錄紙本上下文脈絡,綜合解讀被告之真意為何,而依據該份唯一之檢察官偵訊筆錄所載,係檢察官均問:「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是否認罪?」,被告均答:「認罪。」(見偵卷第34頁),此係採用「均問」、「均答」方式,簡要並統一訊問被告及案外人田興民,並無被告其餘坦認加重竊盜之具體問題及應答,則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曾坦承有加重竊盜之主觀犯意,此再觀諸警局初詢時,被告表示:其不知做何用途,係田興民說幫他弄一弄,他要帶回新家等語(見羅東分局警卷第8頁),足見案發伊始,被告已表示其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又其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一開始亦答稱「我認罪」等語,惟緊接著答辯要旨又詳細辯稱:「我是幫助朋友,之前我住過一次,田興民是住那邊沒錯,剛進去的地方有人住,但是失竊地點沒有人居住,我真的不知道田興民已經點交給軍方,以前去田興民家裡的時候,有他母親、太太,當天去的時候都沒有人在,我不知道田興民已經搬家。我認罪,當天去切的時候,我有問田興民東西是不是你的,田興民說是他的,所以我才切的,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正面),由上可知,解讀被告應答之前後脈絡,即知其所謂之認罪,係指承認「與田興民一起切鐵、搬鐵之中性客觀事實」,惟其始終堅詞主張無竊盜之主觀犯意,此尚與自白竊盜罪有間。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辯稱:當天晚上其與田興民前往眷村時,並未看到任何公告、圍欄或封條,且其從前面進去時,還看見有兩戶人家住居,戶內均有點燈,外面停車場亦有車輛停駐,其以為仍有人住居在該眷村內,不知該眷村係軍方接管,田興民亦未告知整個眷村已經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此復依被害人之代理人汪念瑩到庭證述:被告所述有兩戶人家的確有人住居其內,惟此係屬於私人房屋,不是軍方納管範圍,它是夾在眷村中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並當庭繪製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則被告所稱不知整個眷村已經搬走等語,尚非無稽。再者,被害人之代理人汪念瑩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陳稱:外人晚上客觀要認定該處是禁止進入,較為困難,因為可以警告立牌是可以移動的,至於封條,是貼上每一戶門窗上,其在客觀上亦無法判定當時的狀況,是否就是被告可以看到等語明確,其並於本院審判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眷村比較大,軍方只有在幾個路口提示幾個簡單的告示牌,告示牌不是固定的,其不敢保證當初有沒有人去移動,軍方雖有在眷村外圍起來,但是業已被破壞,封條可能也已損壞,可能是風吹雨打,也有可能人為破壞等語甚詳,亦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未看到任何公告、圍欄或封條等語,亦難以解為係卸飾之詞。據此,基於經驗法則推知,以案發現場情形觀之,的確容易使外人誤以為該眷村仍有人居住,可見被告辯稱其無法知悉眷村已廢棄歸由軍方列管及田興民已非宜蘭縣五結鄉○○○村00號之住戶,並非系爭鐵器所有人等情,尚屬可採。從而,則其主觀上有無竊盜之犯意,已非無疑。
(三)綜上,被告既無從據當時之客觀環境,判斷上開案發地眷村已廢棄並由軍方接管其內財物,且在田興民未告知實情之情況下,尚難遽認被告替田興民切割、搬運上開金屬鍛造圍欄及工字鐵之客觀行為,推測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進而構成加重竊盜罪。而本件被告已證明上開其主觀上無竊盜之犯意之有利情事「可能」存在,已足以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則檢察官之舉證無法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門檻,其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本件被告確有共同竊盜犯行,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為爭執,然仍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附件(原審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興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居宜蘭縣○○鄉○○路○段○○○巷○號簡詠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村○○路○○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興民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簡詠翰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田興民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協助切割及搬運其所有放置在其位於宜蘭縣五結鄉○○○村○○○○○○村○00號住處之物品為由,邀同簡詠翰共同前往篤行三村,嗣於102 年2 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搭乘簡詠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方式到達篤行三村後,在篤行三村52號旁空地,由不知情之簡詠翰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切割工字鐵,田興民將放置在該處之金屬鍛造圍欄及切割完畢之工字鐵搬運上車之方式,竊取國防部管領之金屬鍛造圍欄1扇及工字鐵8支得手,並以上揭車輛載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 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金屬鍛造圍欄1扇及工字鐵8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田興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5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興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37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簡詠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33至35頁)、證人汪念瑩(見警卷,第9 頁)、林枝福(見警卷,第10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至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各1 份及照片15張(見警卷,第20至27頁)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乙炔切割器1 組,可藉所噴出之火焰裁切鋼鐵,倘持以對人攻擊,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業據蒞庭檢察官公訴時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私利而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金屬鍛造圍欄1扇及工字鐵8支,且據證人汪念瑩為被害人國防部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 組,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田興民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詠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2 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田興民前往篤行三村,以被告簡詠翰持乙炔切割器切割,被告田興民搬運上車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眷村內之金屬鍛造圍欄1 扇及工字鐵8 支,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因認被告簡詠翰涉犯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起訴書記載為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之共同竊盜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之)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簡詠翰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共同被告田興民之供述、證人汪念瑩、林枝福之證述、刑案查註資料表2 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15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簡詠翰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幫助朋友,伊不知道被告田興民已經搬家,當天去切的時候,伊有問被告田興民東西是否其所有,被告田興民肯認為其所有後,伊才幫忙切割等語。經查:
(一)質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田興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地點係伊住了50餘年的家,後來因為眷村改建,所以點交給軍方,伊拿的金屬鍛造圍欄及工字鐵係伊原來家裡的東西,因為伊沒有器具可以切割,然後去朋友那裡偶遇被告簡詠翰,被告簡詠翰說伊有車及工具可以幫忙,所以伊找被告簡詠翰一起去,伊當時沒有跟被告簡詠翰說房屋已經點交給軍方,而當時該處沒有任何禁止進入之標誌,軍方之前雖有貼封條,但是都已經被拆掉了,被告簡詠翰有問伊東西是否為伊所有後,才幫伊切割,切割完畢後係伊自己將物品搬上車等語(見本院卷,52至55頁),足徵被告簡詠翰於上揭時、地,雖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田興民前往篤行三村,並以持乙炔切割器協助切割工字鐵及載離上揭物品之事實,然被告簡詠翰係經被告田興民告知上開金屬鍛造圍欄1 扇及工字鐵8支為被告田興民所有之物,方為上揭協助切割及搬運之行為,因之,被告簡詠翰行為時未存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共同竊取他人之動產之主觀犯意聯絡,洵堪認定。從而,被告簡詠翰所辯伊係幫忙被告田興民切割及搬運,被告田興民告知上開物品為其所有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為真實。
(二)至公訴人所舉證人汪念瑩之證述,雖足證明軍方在篤行三村出入口有設立警告牌標示禁止進入,及各戶均有貼封條,並上開金屬鍛造圍欄1 扇及工字鐵8 支為放置在篤行三村內之財物等情,惟尚無法證明前揭標示及封條於案發時點仍屬存在,而得為被告簡詠翰所見;證人林枝福之證述,則僅能證明被告簡詠翰向證人林枝福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至刑案查註資料表2 份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15張,分別僅能證明被告簡詠翰之前案資料、警方於
102 年2 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 號前,查扣上開金屬鍛造圍欄1 扇及工字鐵8 支,及上開物品嗣由證人汪念瑩領回等事實,均猶未足為證明被告簡詠翰存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主觀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自難循此遽指被告簡詠翰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簡詠翰固有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田興民前往篤行三村,並以持乙炔切割器協助切割工字鐵及載離上揭物品之客觀事實,惟被告簡詠翰首開辯詞尚非無足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復均難以證明被告簡詠翰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簡詠翰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簡詠翰有涉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簡詠翰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簡詠翰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劉致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