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文揚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688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7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彭文揚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並就有期徒刑4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彭文揚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是聽信當時女友周佩玲所言,誤信劉韋良所推薦之類融資理財投資有較豐厚之利息,方將此訊息介紹予告訴人曾韻頻,證人周佩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在卷,尤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718號案件中有3 位證人簡信育、賴官鴻、謝梅君亦一致證述是經由周佩玲的介紹而投資與本案相同的類融資理財投資項目,被告顯然並無詐欺之犯意,並聲請傳喚證人簡信育、賴官鴻、謝梅君到庭作證;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48萬5 千元,均如數匯入劉韋良所指定之帳戶內,況被告在與周佩玲結婚後,於100 年11月間分別投資劉韋良所推薦之類融資理財各
6 萬元及9 萬元,劉韋良才是本案真正取得利益之人,而劉韋良雖辯稱其與周佩玲兼有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情,益證被告匯款之真意應是為了將所代收之投資款項匯給劉韋良,被告無犯罪之認識及故意;㈢再由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內容以觀,明顯是投資理財之契約行為,實難逕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㈠查告訴人交付被告30萬元及48萬5 千元時,被告均係以其本
人名義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書、本票及借據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曾韻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71頁)。又被告於鼓吹告訴人參與本案存款計畫時,從未提及周佩玲或劉韋良等人,且被告於簽立借據予告訴人時即表示,日後錢不見就找被告負責等情,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足見被告自始即以其本人名義向告訴人推銷本案存款計劃,並對告訴人提供擔保,顯非僅止於向告訴人分享投資資訊。況查,被告所稱其投資6 萬元、9 萬元之匯款時間均係在100 年11月21日,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640 號卷第101 、102 頁),被告匯款之時間明顯較晚於告訴人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日(即100 年10月19日,原判決誤載為被告匯款時間於告訴人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日以前),則被告自己於鼓吹告訴人為本案存款計畫前,其本人尚且未為任何投資,何來向告訴人分享上開存款計劃之說?是被告所辯此節,顯屬無稽,難認屬實。
㈡又被告雖將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及48萬5 千元如數匯入劉
韋良所使用之帳戶內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及100 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8日郵局匯款單(見101 年度他字第540 號偵查卷第79、80頁)等件附卷可稽,倘被告僅係將其所代收之投資款項匯給劉韋良,應以告訴人名義匯款,方符情理之常,然由上開2 紙郵局匯款單可知,被告並非以告訴人之名義匯款,反而均以其本人名義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益徵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上開款項之時,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將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匯至劉韋良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內,已屬被告詐得財物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實與被告是否構成本件詐欺犯行無涉,無從執此對被告為任何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屬無據。
㈢另被告確係向告訴人誆稱:其友人在銀行擔任理財專員職務
,可代為操作存款利息,倘存款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者,可獲得每月5 %之利息,存款金額在5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者,可獲得每月6 %之利息,存款金額在100 萬元以上,可獲得每月7 %利息云云,並向告訴人表示,這絕對沒有風險,也不是一種投資,只是單純的把錢存入銀行,錢並不會不見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7、68頁),再由被告所提出之空白合作契約書觀之,其上記載之內容,如:
1 年之後(乙方即被告)將(甲方即告訴人)初期投入資本金如數歸還(甲方即告訴人),及附註:投資期間融資單位(即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減少給付甲方(即告訴人)每月紅利等語,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證關於本金不會虧損及每月可獲取利息等節相符,從而,告訴人所述上情堪信為真,益徵被告確實以上開保證獲利、絕無損失風險之虛偽存款計畫,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此為投資理財契約行為,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云云,顯屬虛妄,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簡信育、賴官鴻、謝梅君,
並提出上開3 位證人於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718 號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中之證述,用以證明渠3 人經由周佩玲之介紹而投資與本案相同的類融資理財投資項目,被告顯然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由被告所提出上開3 位證人之證述內容,顯然係就渠3 人分別經由周佩玲或被告介紹而投資類融資理財投資項目,渠3 人並不知悉被告介紹告訴人本案存款計畫之過程,故所證內容均與本案無關連性,顯無傳喚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瑞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文揚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79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文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彭文揚於民國98年8 月12至14日間,因參加臺北市教師研究中心之98年度國中小增置專長教師職前專修研習班,而於課程期間結識同在該班研習之曾韻頻。詎彭文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 年9 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布佬廚房餐廳」,對曾韻頻佯稱:其友人在銀行擔任理財專員職務,可代為操作存款利息,倘存款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可獲得每月百分之五之利息,存款金額在5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者,可獲得每月百分之六之利息,存款金額在100 萬元以上,可獲得每月百分之七利息云云,致曾韻頻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10
0 年10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郵局處前,共交付現金30萬元予彭文揚。而彭文揚於得款後,見曾韻頻係屬可欺,竟食髓知味,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月26日14時許,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二樓微風廣場美食街內與曾韻頻相約見面,並交付上開30萬元之存款契約、借據及本票作為擔保,藉以取得曾韻頻之信任後,另向曾韻頻佯稱可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取得更多資金,並透過其上開友人之操作,可賺取更多存款利息云云,致曾韻頻陷於錯誤,遂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經富邦銀行於100 年11月25日核撥貸款50萬元予曾韻頻後,彭文揚即誆稱前揭三十萬元之存款已可獲取1 萬5,00
0 元之利息,故僅需再存入48萬5,000 元,曾韻頻遂於同年11月28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富邦銀行五股分行處,提領48萬5,000 元後交付予彭文揚,而彭文揚為取信於曾韻頻,同時以換約為由,取回先前交付之30萬元之存款契約、本票及借據,改交付80萬元之存款契約、本票及借據予曾韻頻。嗣彭文揚因未能依約交付存款利息,經曾韻頻詢問後,彭文揚擔心東窗事發,即佯稱前揭存款契約格式不符,須再換約後始能取得利息云云,故曾韻頻乃於100 年12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前,將前揭取得之80萬元存款契約、本票及借據交付彭文揚,惟彭文揚仍未依約交付上開存款利息,曾韻頻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韻頻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彭文揚、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彭文揚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分別收受告訴人曾韻頻所交付之30萬元、48萬5,000 元之現金,且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曾將前揭取得之80萬元存款契約、本票及借據交付給被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是聽周佩玲說她的朋友劉韋良在中國信託從事理專業務,有在賣投資產品,且投資報酬率還不錯,故伊想去投資,且與身邊朋友分享,而伊有和告訴人說伊不是銀行理專,且投資產品需衡量自己的能力及決定是否要投資,再告訴人當時有告訴伊她有興趣一起賺比較高的投資報酬率,所以伊才會告訴她這樣的產品如何去投資,怎樣去獲利,伊並沒有存心詐騙告訴人任何錢財云云;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是聽信當時女友周佩玲(二人於100 年10月30日結婚)所言,劉韋良所推薦的類融資理財投資有較豐厚的利息,因此才將此訊息介紹給告訴人,此由被告於100 年10月19日及同年11月28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如數匯入劉韋良所指定之魏宥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即足以證明,若被告有詐欺之犯意,豈會將上開款項匯入劉韋良所指定之魏宥芸帳戶?㈡況且,被告於100 年10月30日與周佩玲結婚後,自己也在同年11月間,分別投資劉韋良所推薦的類融資理財各
6 萬元、9 萬元,此益徵被告並無詐欺之意思,否則豈有自己亦加入投資之理。㈢再劉韋良並不否認上開魏宥芸帳戶是伊所使用,惟否認被告所匯入之上開款項(30萬元+50 萬元+6 萬 元+9萬元)是投資伊所推薦的類融資理財,辯稱上開款項是周佩玲先前為投資開設洗衣店而向其借款2 百多萬元的其中一部分返還金額,然而,非但劉韋良無法提出周佩玲先前確有因為要開設洗衣店而向其借款2 百萬元的憑據證明,甚且,被告自始至終根本不知周佩玲與劉韋良之間有何債務關係,如何為幫周佩玲返債?況彭文揚有何義務幫周佩玲還債?遑論彭文揚有什麼動機或義務去用詐欺別人的方式來幫周佩玲還債?總之,本件被告也是受害者之一,係聽信當時女友、現在的老婆周佩玲所介紹的劉韋良,確有能力及管道從事「類融資投資理財」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韻頻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
(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有永豐銀行(戶名:曾韻頻)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曾韻頻)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台北富邦五股分行(戶名:曾韻頻)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曾韻頻與彭文揚(暱稱:「快樂心情」)之臉書訊息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10
1 年度他字第540 號偵查卷第10至19、21至53頁),且被告彭文揚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確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48萬5,000 元之現金,且曾於臉書上對告訴人陳稱:其友人在銀行界任職,可操作存款利息,倘存款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者,可獲得每月百分之五之利息,存款金額在5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者,可獲得每月百分之六之利息,存款金額在100 萬元以上,可獲得每月百分之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本件告訴人確實係因信賴被告所稱:其在銀行界之友人可代為操作存款利息云云,始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30萬元、48萬5,000 元之現金予被告之情,至為明確。
㈡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告訴人曾韻頻請伊幫她投資理財,伊是透過中國信託銀行理財專員劉韋良將告訴人給伊的30萬元作投資,而劉韋良稱「有種金融商品之獲利較定存高」,因此伊將上開款項交付劉韋良;伊所以簽契約給告訴人的原因是告訴人說她要保障,因此伊才簽契約及本票給她,而告訴人將契約給伊後,伊再轉交劉韋良,後因劉韋良藉故拖延,伊一直無法將正式契約交給告訴人;再伊沒有看過正式契約,且劉韋良是伊配偶周佩玲的同事,曾任職鼎盈事務儀器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40 號偵查卷第74、75頁),惟證人劉韋良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伊目前擔任德商的業務工作,且未曾在金融業任職,再伊亦未聽過壹個存款50萬元以下每個月可獲得百分之五的利息,存款在50 到100萬之間每個月可獲得百分之六的利息,存款在100 萬元以上每個月可獲得百分之七的存款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78頁),是證人劉韋良既非中國信託之理財專員,且不具備金融相關之工作經驗,故其是否會有如被告所稱:曾向被告或被告之配偶周佩玲推銷過上開存款計劃,抑或鼓吹被告投資何金融商品之情,實非無疑。再者,劉韋良既僅係周佩玲在鼎盈事務儀器之同事,衡情,其與被告間應無特別之交情,故被告對劉韋良顯無任何之信賴關係可言,是被告是否會僅因證人劉韋良片面之詞,抑或僅聽聞周佩玲個人且當時尚非配偶關係之人之轉述,即在未經任何查證或求證之下,逕信劉韋良係中國信託銀行之理財專員後,即將告訴人所委託代為投資之共計78萬5,000 元之款項逕匯至劉韋良所指定之魏雅玲(於100 年12月19日更名為魏宥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此舉令人難以置信,且顯與被告係新竹師院畢業,且曾為補習教師之人,所應有之智識程度不相符合,是其上開所辯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全然無疑。
㈢再質以被告若僅是單純與告訴人分享投資資訊,其何須越俎
代庖替劉韋良與告訴人簽定上開款項之合作契約書(見101年度他字第540 號偵查卷第130 頁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空白合作契約書),並以自己的名義出具上開款項之本票及收據,只為替劉韋良提供告訴人上開投資之保障?而被告為劉韋良所提供之擔保,無疑將致被告須面臨80萬元之本票票款債務、抑或80萬元款項之返還義務,是被告若全無利益可圖,其豈可能僅為分享投資資訊,而為此種吃力不討好之舉,是其上開所辯,顯難憑採。至被告選任之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於100 年11月間分別投資劉韋良所推薦的類融資理財各
6 萬元、9 萬元,故其並無詐欺之意思,否則豈有自己亦加入投資之理云云。惟被告所稱其投資6 萬元、9 萬元之匯款時間,均係在100 年11月21日,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01 、102 頁),而此匯款時間均係在告訴人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日(即100 年10月19日)之前,是衡以被告在自己都尚未為任何投資,故理應不知該投資確切內容之情況下,其又如何能具體向告訴人分享上開存款計劃,抑或是投資金融商品之資訊?況本件被告亦自承其未曾與劉韋良簽立過,抑或見過所謂之「正式契約」,故就該存款計劃而言,其與劉韋良間會生何權利義務關係均不明之情況下,其又如何能與告訴人簽立如卷附之合作契約,先界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呢?再者,本件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所交付之30萬元、48萬5,000 元現金後,均係以自己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立上開款項之「合作契約」,故該「合作契約」之當事人係被告與告訴人,是告訴人與證人劉韋良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甚明,假使證人劉韋良有如被告所稱會另外提供「正式契約」給告訴人之情,惟亦不可能僅由被告單方面與劉韋良接洽,即能取得以告訴人與劉韋良為當事人之「正式契約」,是由此足徵被告所稱:為換約之故始向告訴人取回上開款項之存款契約、本票及借據云云,顯屬無稽。另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因劉韋良稱要換正式契約,伊向告訴人取回80萬元的合約、本票及借據後,卻無法與劉韋良聯繫;而80萬元之合約、本票及借據可能是伊搬家時弄丟的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540 號偵查卷第77頁),惟被告倘向告訴人取回上開契約、本票及收據後,即無法與劉韋良連繫者,衡情其理應將上開契約、本票及收據歸還給告訴人為是,豈有隨意放置上開對告訴人如此重要之文件資料致遺失之理?再由被告係在與告訴人所約定之付息期日仍未匯款給告訴人,才以上開換約之訛詞詐騙告訴人,藉以取回自己所開立之本票、收據及契約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應係已知其上開詐騙之犯行即將東窗事發,故為避免自己將擔負80萬元之本票票款債務、抑或80萬元款項之返還義務,始以上開訛詞詐騙告訴人以取回自己所開立之本票、收據及契約,藉以逃避告訴人事後之追償。
㈣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稱:被告於100 年10月19日及同年
11月28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如數匯入劉韋良所指定之魏雅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若被告有詐欺犯意,豈會將上開款項匯入劉韋良所指定之魏雅玲帳戶云云,惟質以卷附之10
0 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8日郵局匯款單影本(見101 年度他字第540 號偵查卷第79、80頁),被告均係以其名義匯款至戶名為「魏雅玲」之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而非以告訴人曾韻頻之名義匯款,是被告若僅是替告訴人代匯投資款項者,其何不直接以告訴人曾韻頻之名義直接匯款即可,即足以讓劉韋良明確得知此筆匯款之投資者為誰,其何須在匯款之前、後,再委請其配偶周佩玲先打電話給劉韋良確認投資金額?(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此顯然多此一舉,且難認與一般交易常情相合。更何況,本件被告之所以會匯款至劉韋良所指定之帳戶之緣由,容有多端,故姑且不論係被告、抑或其配偶周佩玲與劉韋良間具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甚且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稱:周佩玲與劉韋良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為真,惟此亦僅是劉韋良所收受之上開款項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劉韋良是否須將上開款項返還給被告或者是周佩玲之問題,然此均與被告是否構成本件詐欺犯行無涉,故自難執此為由反推被告定無詐欺犯行,而爰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本件被告既以上開訛詞向告訴人詐騙上開款項得逞,且係以自己之名義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故被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上開款項無訛,是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㈤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周佩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和我們
分享類融資的人是劉韋良,他跟我們講說如果有投資人的金額需要,拿到投資人的錢就匯入該帳戶;再劉韋良和伊說他與銀行高階主管有認識,想貸款給曾經信用不佳的人,所以等於我們放錢到銀行,有點像股東,每個月他可以給你高額利息;他說高額利息依金額數來決定,最高可以月息到百分之十,以投資150 萬元為例,前100 萬是百分之十之月息,其餘50萬元是百分之五、六利息;再被告共向劉韋良投資40萬元之類融資(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81頁反面、82頁及反面),惟證人周佩玲所稱之高額利息計算方式顯與被告在臉書上向告訴人所述之存款計劃不同,而質以被告既是僅聽聞證人周佩玲之轉述,其向告訴人所述之利息計算方式,顯不可能比證人周佩玲還詳盡。再者,證人周佩玲所述被告投資金額竟與被告所辯之投資金額15萬元迥異,若被告確有其所辯向劉韋良投資之情,理應不會有此歧異,是證人周佩玲上開所證,應係臨訟杜撰迴護被告之詞,自難執此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據上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彭文揚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前後兩次詐欺犯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投資80萬元,並分二次匯款,故僅是一次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惟質以被告與告訴人若原即是合意要投資80萬元者,被告理應於告訴人投資之初即簽立80萬元之合作契約,豈有可能於告訴人交付上開30萬元後,即先簽立該30萬元款項之存款契約、借據及本票,嗣再交付50萬元時,則改簽立80萬元合作契約之情,是其上開所辯,顯難足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其擁有新竹師院畢業之高學歷,竟不思其將來會為人師表,理應潔身自愛,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卻濫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以此不法行徑獲取財物,再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行為實非可取,並衡以各次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金額、且第二次詐欺犯行,係明知告訴人已無其他現金存款供其詐騙之情況下,仍以上開訛詞誘以高額利息,並協助告訴人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此有曾韻頻與彭文揚(暱稱:「快樂心情」)之臉書訊息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540號偵查卷第25、26頁),致告訴人迄今須負擔高額還款本息,再被告迄今尚未與本件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
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詐欺犯行,分別宣告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