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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21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筠鶯(原名陳林鶯)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張勝傑律師被 告 吳宏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458號、94年度偵字第12006號、95年度偵字第8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筠鶯於民國87年2月間,遊說友人黃和年提供黃和年之子熊觀明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地,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制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國際商銀」)中山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供陳筠鶯周轉使用,嗣於87年6月間,黃和年因業務上有調度資金需求而向陳筠鶯要求還款,陳筠鶯一時無法還款,即向黃和年建議再提供其他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而其可透過任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友人幫忙貸得較高額款項供黃和年使用等語,黃和年因公司經營事務急需用錢,遂提供廖志祥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地、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房地欲向銀行辦理設定抵押貸款,惟因黃和年即將出國洽商,無法親自辦理,遂將相關抵押權設定文件、存摺、印章等均交給陳筠鶯,委由陳筠鶯代為處理申辦貸款事宜並以此貸得款支付黃和年公司資金所需。陳筠鶯明知上開兩處房地供作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總額為1,440萬元,且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於87年7月15日核撥共1,200萬元至廖志祥申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旋於同日將該筆1,200萬元款項全數提領,除依約代黃和年支付其公司所需款項600萬元外,其餘600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全數侵吞入己,挪供己用,未交給黃和年,並向黃和年謊稱該兩處房地僅能貸得共600萬元云云。嗣黃和年返國後,接獲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經理電話告知核撥貸款總額為1,200萬元,經黃和年向陳筠鶯催討未果,始悉上情。

二、陳筠鶯係臺北市私立卡爾頓托兒所(立案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下稱「卡爾頓托兒所」)之負責人,明知自己所經營之相關飯店、美容公司、托兒所等事業營運不佳,致積欠多人大筆債務,且以卡爾頓托兒所名義申設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其個人申設之萬通商業銀行(後併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號)均已因多次退票而於88年1月8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無法清償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8年4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票載發票日前3個月),前往其夫吳宏裕(無證據證明吳宏裕就此部分知情共犯,理由詳如後述)之大學同學鄒榮墩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公司辦公室,隱瞞上情,對鄒榮墩佯稱:為拓展事業需款週轉,其所簽發之支票必能兌現云云,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向鄒榮墩借款,致鄒榮墩陷於錯誤,誤信陳筠鶯財務狀況仍屬正常且有兌現支票及償債之意願及能力,乃依票面金額陸續出借40萬元、40萬元、100萬元給陳筠鶯,總計180萬元。嗣鄒榮墩屆期提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且陳筠鶯得款後即因無償債能力而避不出面解決債務,鄒榮墩始知受騙。

三、陳筠鶯與王秀鈴原係國中學姊、學妹,兩人於93年8月間重逢後時有所往來,嗣王秀鈴於94年8月間因躁鬱症(雙極性疾病,Bipolar disorder)病發,出現情緒高亢、亂花錢、控制力差、辨識能力低、容易哄騙等異常舉止,雖具日常基本自我照顧能力及簡單事務處理能力,然因受精神障礙之故,與人交往之辨別是非能力受損、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亦有一定程度障礙,認知功能及辨識能力有顯著不足之情形,陳筠鶯與王秀鈴交往時已查覺異樣,且王秀鈴之胞姊王秀勉於94年8月11日曾當面告知陳筠鶯:王秀鈴躁鬱症病發,請協助勸說王秀鈴就醫等語,並委請陳筠鶯讓王秀鈴服藥控制病情等,陳筠鶯仍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利用王秀鈴因躁鬱症發作,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判斷力、辨識能力較普通人顯然減退而有精神耗弱之情,刻意隱匿己身經濟狀況困窘之情事,佯稱花月旅館很會賺錢云云,慫恿王秀鈴提供款項投資,王秀鈴因精神耗弱,認知、判斷能力不足而應允,於94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在陳筠鶯之陪同下,接續前往銀行提領活期存款、辦理定存解約後提領、將人壽保險保單解約後結清提領或保單質借等方式取得款項(詳如附件一所示)後,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給陳筠鶯,陳筠鶯因此接續詐得782萬7,447元。期間,王秀鈴之家人曾於94年8月15日安排王秀鈴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陳筠鶯亦在場陪同,惟王秀鈴抗拒接受治療,迄至同年月20日,王秀鈴精神狀況極差,伊家人乃強制王秀鈴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急診並安排急性住院治療,於同年9月16日出院後,始漸漸回憶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和年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王秀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鄒榮墩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陳筠鶯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被告陳筠鶯之88年7月15

日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稱:被告陳筠鶯於製作筆錄過程中,未獲得足以維繫應訊體力、精神之日常生活所需及休息,且訊問過程中,調查員不停抽煙,造成被告陳筠鶯身體不適,顯有以不正方法訊問;再者,該份調詢筆錄並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錄音效果不清晰,無法辨識內容,無從確保調詢筆錄之真實性、被告陳述之任意性,是被告陳筠鶯於88年7月15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95頁至第299頁、原審卷㈨第63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189頁、第196頁至第201頁)。經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97號判決參照。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又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00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偵(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訊(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偵(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98年度臺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於102年4月1日會同檢察官、被告陳筠鶯及其選

任辯護人當庭勘驗被告陳筠鶯於88年7月15日製作調詢筆錄之錄影檔案(當時為錄影帶,經原審轉換為光碟後勘驗光碟),勘驗結果略為:顯示錄影時間為88年7月15日下午4時21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31分止,或因錄影帶保存期限過久,致播放內容夾雜「嗡嗡」雜訊聲,可聽出詢問之調查人員說話聲音,但大部分內容均無法辨識,依影像畫面可見調查人員(即周國正)詢問時,被告陳筠鶯有檢閱手邊資料、用筆記載等動作,且在調查人員紀錄時,被告陳筠鶯有整理手邊資料等候紀錄,而調查人員在錄影顯示時間「16:46:29」時將筆錄交給被告陳筠鶯閱覽,直至錄影顯示時間「17:08:44」,被告陳筠鶯方將筆錄放在桌上交由調查人員收回整理,嗣於錄影顯示時間「17:10:15至17:14:43」,被告陳筠鶯在調查人員提示之筆錄、資料上書寫,並於錄影顯示時間「17:15:16至17:18:40」拿出其印章在上開筆錄、資料上用印,後於錄影顯示時間「17:23:58分」被告陳筠鶯拿起包包離開訊問室,約莫5分鐘後又返入,調查人員此時告以:「先到大房間坐」,被告陳筠鶯即收拾其私人物品離開訊問室等情,此有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㈨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陳筠鶯接受調查人員詢問之時間約莫25分鐘(錄影顯示時間:16:21至

16:46:29),稽諸被告陳筠鶯之88年7月15日調詢筆錄(見調查局卷第34頁至第40頁),其上載明約談到案時間是當日上午10時20分,且該份筆錄乃調查人員以手書寫製成,計有7頁(即14面),衡情實無可能在短短25分鐘內詢問完畢,並由調查員製作完成長達7頁(14面)之調詢筆錄,堪信此份調詢筆錄確有未全程連續錄影或錄音之情形。是以該期日調查人員詢問被告陳筠鶯時之錄影(錄音)資料,既有上開瑕疵,致無法辨識被告陳筠鶯陳述回答之內容為何、其所為陳述究否具有任意性,而證人即製作調詢筆錄之調查人員周國正於原審證稱:因時間太久,不記得製作筆錄當時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此外,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佐證該次調詢筆錄製作之內容確與被告陳筠鶯陳述之內容完全一致,則該調詢筆錄之製作當時雖有錄影(錄音),惟因未全程連續錄影(錄音),以致無法證明調詢筆錄之記載與錄影(錄音)內容相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陳筠鶯該88年7月15日調詢筆錄部分,即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黃和年、王秀鈴、王秀勉於警(調)詢及偵查中所言,證人鄒榮墩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日增訂公布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係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或偵查中之筆錄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17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證人黃和年於調詢、證人王秀鈴及王秀勉於警詢所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經被告陳筠鶯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故證人黃和年於調詢,證人王秀鈴、王秀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筠鶯而言,均不具證據能力。

⒊證人黃和年、鄒榮墩、王秀鈴、王秀勉於偵查所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和年、鄒榮墩、王秀鈴、王秀勉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均經原審傳喚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補足被告陳筠鶯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本件既已保障被告陳筠鶯有關憲法第8條第1項所定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揆諸前揭法條所示,此部分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黃和年、王秀鈴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黃和年、王秀鈴於偵查中未經具結而為陳述部分,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而證人黃和年、王秀鈴以告訴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筆錄,經核程序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復均經原審以交互詰問程序補足被告陳筠鶯與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黃和年、王秀鈴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言詞陳述縱未經具結,對被告陳筠鶯而言,仍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卷附之廖偉志、張彌暉、何美娟、劉雯純等人之調詢及

偵訊所為證述,本院未將之引為論斷被告陳筠鶯所涉本案犯行有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院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雖有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筠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而本判決所引用後述之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均為檢察官、被告陳筠鶯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侵占罪)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陳筠鶯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先前黃

和年曾向其借款高達1千多萬元,經其建議,辦理房屋抵押貸款,因黃和年、廖志祥經常出國,多委由其代為處理薪資、過票等事宜,所以黃和年將房屋貸款所得1200萬元交給其,一部分作為清償黃和年欠其之款項,餘款項經黃和年指示暫放在被告陳筠鶯處,且有計算利息,嗣後經黃和年之指示陸續撥款用於黃和年公司事宜,另外其有代墊一直美麗國際有限公司(即「ISSMENEY」,以下簡稱「一直美麗公司」)相關費用,並無侵占,僅因嗣後週轉不靈,無力還款,並非自始即有侵占據為己用之意圖及事實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黃和年先於87年2月間提供其之子熊觀明所

有、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地向中國國際商銀中山分行貸得1,200萬元款項全數交給被告陳筠鶯使用,嗣於87年6月間,告訴人黃和年又將相關證件、印章交與被告陳筠鶯,委託被告陳筠鶯以廖志祥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地、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房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辦貸款,黃和年並委託被告陳筠鶯於其出國期間,以該兩處房地貸得款項支付其經營公司所需資金,嗣該兩處房地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設定抵押權後,貸放1,200萬元款項匯入廖志祥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惟同日陳筠鶯即將之全數提領等事實,為被告陳筠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並有熊觀明、廖志祥名下上開3處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資金往來明細2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存款帳卡1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100年11月24日上松山字第100000182號函暨所檢附抵押權設定文件、核貸及放款等相關資料、100年12月6日上松山字第1000000186號函暨所檢附廖志祥帳互交易往來明細、101年3月12日上松山字第1010000029號函暨所檢附申辦貸款相關資料及契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0年5月24日(100)兆銀中山字第110號函暨所檢附申貸借款契約書、授信文件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885號卷第81頁至第89頁,原審卷㈤第78頁至第85頁,原審卷㈧第98頁至第119頁、第122頁至第125頁、第147頁至第16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得予認定。

㈢告訴人黃和年於偵訊時指訴稱:伊有向被告借錢,但都已

還清,第1筆貸款1200萬元(應係指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地)是被告陳筠鶯向伊借款週轉,第2筆1200萬元貸款(應係指廖志祥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地、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房地)是被告陳筠鶯私下轉入她的帳戶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458號卷第11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陳筠鶯30幾年,伊有經營寇蒂麗榭公司做化粧品直銷、bonas服飾公司;伊曾經拿伊兒子熊觀明名下之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地讓被告陳筠鶯申請房貸,因為被告陳筠鶯表示她認識一個經理需要業績,請伊幫忙,伊說自己不缺錢,但被告陳筠鶯要伊先辦理設定,不缺錢可以不要用,等到有需要時再動用,伊就把相關資料都交給被告陳筠鶯,嗣被告陳筠鶯有告知該筆1,200萬元貸款銀行已核撥下來,問伊有沒有要用錢,伊表示不需要,被告陳筠鶯即希望先借給她周轉,伊有告知月底要用錢,但被告陳筠鶯表示她只借一個月且利息錢由她繳,等伊要用錢時,只要提前1星期告知,她就還錢云云,伊才同意。後來伊開的服飾店要進貨(衣服)而需要用錢,伊要求被告陳筠鶯還錢,但被告陳筠鶯說沒辦法還,要伊再拿房子出來向銀行辦貸款,且被告陳筠鶯表示她認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的經理,錢可以很快核撥下來,伊想說大家都是好朋友且被告陳筠鶯的先生(即吳宏裕)是銀行裡面的人,就把廖志祥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房地拿出來辦理貸款,伊因為出國就將相關文件都交給被告陳筠鶯處理,等伊(出國)回來,被告陳筠鶯打電話告知原本要貸款共1,200萬元,但銀行只核貸共600萬元云云,沒想到,隔天銀行經理打電話告知1200萬元之貸款已經核撥下來等語,伊嚇一跳,趕快打電話詢問被告陳筠鶯,被告陳筠鶯才說她已經把其中500萬元還給廖秀美了,無法返還云云,而伊因為急著用錢,就跑去找廖秀美,但廖秀美表示被告陳筠鶯沒有還錢給她,此時伊才知道被告陳筠鶯也向廖秀美借了很多錢都沒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1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證人黃和年已明確證述該兩間房屋貸款1200萬元,係委託被告陳筠鶯代為辦理房屋抵押貸款並於核撥款項後代為支付黃和年公司營運所需,惟未同意被告陳筠鶯任意動撥使用。另參以證人廖秀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告陳筠鶯曾帶其到黃和年開的bonas服飾店買衣服,所以認識黃和年;後來被告陳筠鶯說黃和年要去義大利切貨、爭取代理權,欠缺資金500萬元,如果沒有錢的話代理權會被取消,還說她以前被欺負很淒慘,黃和年幫她很多,還拿錢幫她還理容院,她一定要幫黃和年拿代理權,其聽了很感動,就借給被告陳筠鶯500萬元;有一天黃和年打電話給其,要其歸還500萬元,其嚇一跳,黃和年表示她銀行的錢都被陳筠鶯領走,陳筠鶯表示錢是用來還給其,其才對黃和年說:「是妳要500萬元去義大利,我才借給陳筠鶯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0頁反面至第101頁),證人廖秀美所證黃和年嗣後向其追討500萬元之經過,與證人黃和年所證上情互相印證,完全吻合,據此可認證人黃和年證稱不知廖志祥名下前開兩處房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得1,200萬元,亦未將該筆款項作為清償欠款等語,應屬真實,否則證人黃和年焉會得知被告陳筠鶯將500萬元交給廖秀美,旋即親自致電證人廖秀美向之追討500萬元?堪認證人黃和年確係遭被告陳筠鶯矇騙稱廖志祥名下之前揭兩處房地僅能貸到共600萬元,而遭被告陳筠鶯侵占1,200萬元貸得款項中的其中600萬元之事實,應可採信。又證人黃和年、廖秀美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陳筠鶯逕行挪用500萬元作為清償其個人積欠廖秀美之借款,被告陳筠鶯主觀上顯係基於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犯意。

㈣再者,被告陳筠鶯於其釐清帳目往來之答辯狀中,自述:

其於87年7月2日匯款70萬元至黃和年指定之帳戶後,尚欠黃和年2,438,500元,87年6月30日黃和年與廖志祥出國,寫有一張便條紙載明何時要其幫忙轉帳到黃和年指定的戶頭,其因此將黃和年指定之協和萬邦公司世華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電話語音轉帳帳戶,且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貸款核撥入帳後,依便條紙指示於同年7月6日、7月6日、7月9日、7月13日、7月17日、8月5日、8月6日分別以電話語音轉帳90萬元、10萬元、250萬元、80萬元、50萬元、70萬元、45萬元,共計595萬元至黃和年上開指定帳戶內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36頁反面至第237頁反面),並提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電話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1份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885號卷第194頁),姑且不論告訴人黃和年認為被告陳筠鶯於87年7月2日匯款70萬元至其指定帳戶後,被告陳筠鶯還欠其以熊觀明名下房屋貸款餘額1,050萬元,及其之前於87年6月20日借款與被告陳筠鶯100萬元之剩餘款50萬元,總計欠款1,200萬元,而與被告陳筠鶯認知的欠款金額不符,且告訴人黃和年於原審對帳後,認被告陳筠鶯僅於87年7月6日、7月6日、7月9日、7月13日、7月17日、8月6日分別以電話語音轉帳80萬元、10萬元、250萬元、80萬元、50萬元、45萬元,共計515萬元至黃和年指定帳戶內(見原審卷㈢第15頁至第16頁),亦與被告陳筠鶯前揭所述有些許差異,縱依最有利於被告陳筠鶯之觀點,即以其前揭答辯內容觀之,其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貸款核撥入帳後,於87年7、8月間,受黃和年委託匯入黃和年指定帳戶之金額乃595萬元,與黃和年認為廖志祥名下前開兩處房屋可貸得之金額即600萬元相去無幾,且被告陳筠鶯於上開答辯狀內亦自承其當時還欠黃和年2,438,500元,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核貸之1,200萬元扣除黃和年委託被告陳筠鶯代轉匯之600萬元後,所餘600萬元焉有可能如被告陳筠鶯前所答辯:用來還黃和年欠陳筠鶯的錢云云,足見被告陳筠鶯前所答辯內容與其答辯狀所述自相矛盾,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㈤至於被告陳筠鶯另辯稱部分款項用以代墊黃和年、廖志祥

投資一直美麗公司所支付之款項云云,然此為證人黃和年所否認,且被告陳筠鶯以其兒子張鼎鑫名義成立一直美麗公司(即ISSMENEY),並未登記黃和年、廖志祥為股東,此有臺北市政府98年10月12日函覆之公司登記表資料、公司相片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71頁至第190頁、第262頁),至被告陳筠鶯提出之產品出貨單(見原審卷㈡第265頁至第266頁),僅能證明被告陳筠鶯於87年間之7月17日、7月21日、8月4日、8月5日,曾購買證人黃和年所經營寇蒂麗榭公司代理之CARTINA廠牌保養品而已,被告陳筠鶯迄今提不出任何證據足證黃和年有入股或合夥成立一直美麗公司,自難認被告陳筠鶯成立一直美麗公司所花費用,有何為黃和年代墊可言。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筠鶯首揭辯解並不可採,其侵占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放貸予黃和年之600萬元部分事證業已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詐欺取財罪)部分:訊據被告陳筠鶯固不否認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3紙支票向鄒榮墩借款總計18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連續詐欺之犯行,初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沒有開立拒絕往來支票給鄒榮墩,是鄒榮墩記錯日期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20頁),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支票退票後,就沒有再以支票向鄒榮墩借款,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是應鄒榮墩要求作為借款憑證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21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惟查:

㈠被告陳筠鶯係卡爾頓托兒所之登記負責人,且被告陳筠鶯

所經營臺北市私立卡爾頓托兒所名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及被告陳筠鶯個人之萬通商業銀行(後併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00000000號支票帳戶,均因有多次跳票紀錄而於88年1月8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惟被告陳筠鶯仍交付附表一所示3張支票給鄒榮墩,鄒榮墩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等事實,為被告陳筠鶯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10月15日函文1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95年8月3日函文暨拒絕往來戶資料查詢單2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年5月6日函文1紙、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94頁、原審卷㈤第5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747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同署95年度他字第2046號卷第6頁至第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陳筠鶯隱瞞支票帳戶均已因跳票而列為拒絕往來

戶之事,繼之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鄒榮墩借款總計180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鄒榮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陳筠鶯之配偶吳宏裕係大學同學,知悉被告陳筠鶯及吳宏裕曾開過幼稚園、經營過美容、飯店等事業;被告陳筠鶯及吳宏裕從80幾年間開始有向伊借錢周轉,借款模式是被告陳筠鶯、吳宏裕就借款本金部分開立票期3個月之支票,利息則按月開立支票(即分成3張支票),兌現支票後,被告陳筠鶯他們會再開支票向伊借款,陸陸續續好幾次,後來都是被告陳筠鶯自己跑來向伊借錢。如附表一所示之3張支票,都是被告陳筠鶯在票載發票日期前3個月拿來向伊借款的,這3張支票都是本金部分,且是不同次的借款,這次是因為前面的支票還沒有到期,被告陳筠鶯就又來借款,才會累積這麼多錢,不然伊平常借的錢不會這麼多;伊於提出告訴時所提出面額5萬元之2張支票(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是利息票,並未額外借錢給被告陳筠鶯。伊在提示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前,不知道這些支票帳戶已經拒絕往來,如果早知此情,縱使與吳宏裕是大學同學關係,也不會借被告陳筠鶯這麼多錢;當初伊是基於被告陳筠鶯有開立支票作為擔保才借這麼多錢,因為支票是重要的信用工具;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退票後,被告陳筠鶯人就不見,一直沒有辦法聯絡,到伊提出刑事告訴後,伊與被告陳筠鶯、吳宏裕在96年間相約彙算,才確認被告陳筠鶯他們累計欠伊195萬元,被告陳筠鶯就拿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給伊作為保證,但伊不記得吳宏裕有沒有一起來交付支票,不過這張票後來也退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第112頁反面至第122頁),衡情,證人即告訴人鄒榮墩與被告陳筠鶯間並非至親,若於收受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際(即88年4月至7月間)即知悉被告陳筠鶯陷於週轉不靈之狀態,且附表一所示支票帳戶均因存款不足跳票而列為拒絕往來戶,要無可能繼續借款給被告陳筠鶯,甚或收受已因資力問題產生退票紀錄且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資為擔保,告訴人鄒榮墩前開證詞應屬可信,堪信證人鄒榮墩係在不知被告陳筠鶯所簽發支票之支票帳戶已成為拒絕往來戶的情形下,才願意陸續借款40萬元、40萬元、100萬元(合計180萬元)給被告陳筠鶯並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3紙支票。

㈢而附表一所示支票帳戶,早於88年1月8日即因有多次跳票

紀錄,且存款不足,經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筠鶯均明知上情,當然自知其於88年1月8日起,已陷於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態,故其於88年4月間至7月間,執如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佯稱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及意願,多次向告訴人鄒榮墩借款,顯已預見日後將無力清償債務,而仍佯以借款為由,使告訴人鄒榮墩誤認被告陳筠鶯有償債能力,陸續交付借款,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陳筠鶯雖空言辯稱其單純借款,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云云,然迄未能提出借款之時仍有償債能力之相關事證,其徒執陳詞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足採。

㈣至被告陳筠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改辯稱:鄒榮墩收到如附

表一所示之3張支票時,就已經知道那些支票是拒絕往來的票了,鄒榮墩仍然要求開票,是因為他說要當作證據,也就是伊之前開給他的票沒有拿回來,又再開新的票給他,他說就是當作一個憑證,伊總共欠鄒榮墩195萬元,都是87年7月間向鄒榮墩借的,88年1月8日跳票後(應指支票帳戶成為拒絕往來戶後),就沒再跟鄒榮墩借過錢,就算有開票都只是保證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並提出其個人設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為佐證(見原審卷㈣第161頁至第173頁)。然查,被告陳筠鶯與證人鄒榮墩間有多筆金錢借貸往來,此為被告陳筠鶯所不爭執,且被告陳筠鶯上開所指之匯款金額,也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票面金額不同,實難認被告陳筠鶯所指87年7月間之匯款與本案附表一所示支票有何關聯。況證人鄒榮墩於原審已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都是在票載發票日前3個月,被告陳筠鶯拿來向伊借款等語,是被告陳筠鶯前開所辯,無非拼湊數字以求脫免罪責之詞。又被告陳筠鶯既自承其尚欠鄒榮墩195萬元,則鄒榮墩於偵查中提出被告陳筠鶯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6張支票,票額總計385萬元中,扣除證人鄒榮墩前揭自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用以作為保證之面額195萬元支票,剩餘5張票額合計為190萬元,與被告陳筠鶯自承積欠鄒榮墩195萬元之數額幾近,堪信如附表一所示3張支票確為被告陳筠鶯持以向鄒榮墩借款之票據無誤。再依一般金融實務,以開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或還款方式者,通常均會要求借款人本人或其他有信譽、資力之人為發票人,俾確保日後得以獲償,是被告陳筠鶯向證人鄒榮墩借款時,證人鄒榮墩要求作為借款證明或擔保之方式甚多,除要求被告陳筠鶯簽發其個人票據外,大可以書寫借據、切結書等方式為之,焉有可能明知支票帳戶業已拒絕往來,還收取該些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或證明?又如證人鄒榮墩持有附表一所示票據僅供做借款證明,豈需多此一舉,將附表一所示3張支票分別委託銀行提示兌現?足認被告陳筠鶯此部分所為辯解,與常理不合,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陳筠鶯此部分所為辯解顯不可採,其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隱瞞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支票帳戶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己身無資力清償等事實,於上述時、地,佯以為拓展事業需款週轉,其所簽發之支票必能兌現云云,並簽發已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之附表一所示支票資為擔保向證人鄒榮墩借款,使證人鄒榮墩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等事實,事證業已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關於犯罪事實四(準詐欺罪)部分:訊據被告陳筠鶯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王秀鈴是國中學姊妹關係,兩人於93年8月間重逢而有所往來,迄94年8月間,被告陳筠鶯以投資為由,希望告訴人王秀鈴挹注資金,告訴人王秀鈴於94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以如附件一所示提領銀行活期存款、解約定存之存款後提領,及將保單解約後結清提領或以保單質借等方式取得款項,陸續交付被告陳筠鶯共計782萬7,447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詐欺犯行,並辯稱:完全不知道告訴人王秀鈴精神狀況異常,伊陪王秀鈴去看病時,她看的是青少年兒童什麼心理科;王秀鈴在伊經營的花月渡假旅館(即花月旅館),每天以花月旅館董事名義請客辦桌,唱歌不用看譜,可以唱30幾首歌,而且花月旅館也有一個她辦公的地方,如果她精神有問題,怎麼還可以打電腦;當時伊有經營花月旅館、高島屋餐廳、先施SPA等,公司一個月營業額加起來超過1千萬,所以王秀鈴才肯投資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20頁、原審卷㈤第16頁反面)。然查:

㈠被告陳筠鶯與告訴人王秀鈴原係國中學姐、學妹,於93年

8月間重逢後恢復聯絡,被告陳筠鶯曾以投資為由,要求告訴人王秀鈴挹注資金,而告訴人王秀鈴於94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由被告陳筠鶯陪同,接續以如附件一所示提領銀行活期存款、解約定存之存款後提領,及將保單解約後結清提領或以保單質借等方式取得款項,陸續交付被告陳筠鶯共計782萬7,447元等事實,為被告陳筠鶯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鈴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證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006號卷第77頁,原審卷㈤第3頁反面至第17頁),並有告訴人王秀鈴之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新銀行、華僑銀行、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各1份,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大眾銀行傳票、聯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中聯信託公司明細及匯款回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明細表、中國國際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對帳單、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對帳單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4頁至第5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而得予認定。

㈡又告訴人王秀鈴前於73、74年間曾罹患躁鬱症(雙極性疾

病,Bipolar disorder),就診服藥後情況好轉,後於94年7月15日因病(骨盆腔發炎)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同年7月21日出院後,即出現說話誇大、狂買東西等異常情形,於94年8月15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門診服藥,後於同年月20日因情緒不穩、行為怪異,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旋即安排精神科病房住院,其住院前兩週因躁症發作,開始出現失眠、情緒高亢、亂花錢、話多、控制力差,對於曾從事的行為無法自制,且行為像小孩,辨識能力甚低,容易哄騙,並有妄想等情形,此情況直至94年9月12日才改善,同年9月16日出院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94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95年6月28日北總精字第0950011540號函文、100年4月12日北總企字第1000008433號函暨所檢附王秀鈴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87頁、第150頁,外放病歷資料卷)。證人即王秀鈴胞姊王秀勉於偵訊時證稱:94年8月8日父親節全家聚餐時,王秀鈴會說自己是仙女下凡或活佛轉世,家人驚覺有異,伊就幫王秀鈴預約94年8月15日就診,伊在8月13日到花月旅館找到王秀鈴,並且將王秀鈴躁鬱症發作需就診、住院之事告知陳筠鶯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王秀鈴罹患躁鬱症很多年了,第一次發病應該是73、74年間,從第一次發病到94年間,王秀鈴因相關病情就診次數不下5次,發病時,雖可自理生活,但對外界沒有一點點危機意識;94年8月8日父親節時聚餐,伊發現王秀鈴情形不對,穿著、說話都很誇大,例如說她是仙女下凡來拯救世人云云,類似這些她平常不會說的話,因為王秀鈴有明顯躁鬱症發作的狀況,伊就幫王秀鈴預約同年8月15日看診;同年8月11日,因王秀鈴電話中提到要去花月旅館上英文課,伊過去看王秀鈴,但王秀鈴教課之情形不好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1頁反面至第129頁反面),本院衡諸證人王秀勉為告訴人之胞姊,平日對告訴人王秀鈴多所關心、陪伴,並曾陪同告訴人王秀鈴就醫,對於告訴人王秀鈴之身心狀態自最為瞭解,其證述內容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告訴人王秀鈴之結果亦屬相當,是以告訴人王秀鈴於案發時(即94年8月間)雖具有處理日常基本生活起居之自我照顧能力,亦能自行處理簡單事務,然因受精神疾病(躁鬱症)之影響,與人交往之辨別是非能力受損、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亦有一定程度障礙,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認知功能及辨識能力較常人有顯著不足之情形,堪以認定。

㈢關於告訴人王秀鈴於94年8月間,確因精神疾病(躁鬱症

)影響其辨識能力,而將本人財物交付被告陳筠鶯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秀鈴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初陳筠鶯一直哄騙伊、對伊很照顧,所以陳筠鶯帶著伊到銀行辦手續,因為伊躁鬱症發作,精神狀況不佳,所以陳筠鶯叫伊簽文件,伊就簽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初中一年級時,教育組長陸續收被告陳筠鶯、伊為乾女兒,所以才認識被告陳筠鶯,農曆年都會到乾爸那裡吃飯,後來到了高中、大學比較沒有來往,直到事發之前應該沒有很久,伊在天母碰到被告陳筠鶯,才又恢復聯繫;當時被告陳筠鶯開BMW的車,並向伊表示她開花月旅館,事業很成功等語;案發期間,被告陳筠鶯及其先生吳宏裕每天到伊家裡載伊出去,並告知陳筠鶯有困難需要幫忙云云,伊當時因為躁鬱症發作,且被告陳筠鶯嘴很甜,伊整個人迷迷糊糊的,幾乎每天都被被告陳筠鶯帶到各家銀行提領存款、到保險公司解除保險契約,那些文件表格,都是陳筠鶯或吳宏裕填好後再說:「來來,秀鈴來簽名」;不記得陳筠鶯將提領出來的錢用到哪裡,也沒印象陳筠鶯有無提到會不會給伊利息或收益,因為陳筠鶯當時說:「聽姊的話不要讓任何人知道」,伊就乖得跟什麼一樣,全部都聽她的等語;案發那段期間,伊躁鬱症發作時,陳筠鶯都知道伊有躁鬱症之情形,她還跟伊到醫院看診;伊出院清醒以後才知道慘了,打電話給陳筠鶯,她不是不接,不然就是兇兇的,陳筠鶯拿走那些錢,迄今沒有還伊分文,也沒有給伊任何擔保、借據、投資契約或類似文件證明伊有投資,如果當時伊是要投資,怎麼會投資到半毛錢不剩,連生活費都沒有,又為什麼伊迄今什麼都沒有拿到,也沒有登記(股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㈤第3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再觀以如附件一所示告訴人王秀鈴提款過程(相關單據如前述理由㈠所引),告訴人王秀鈴於94年8月12日(禮拜五)經被告陳筠鶯陪同,連跑士林蘭雅郵局、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天母分行分別提領活儲現金80萬元、10萬元、10萬元;於禮拜六、日銀行休息日後,復於同年8月15日(禮拜一)經被告陳筠鶯陪同,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天母分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天母分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天母分行辦理定存款解約,而分別提領50萬元、100萬元、1,008,799元;於同年8月16日(禮拜二)經被告陳筠鶯陪同,到臺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天母分行、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制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士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天母分行、中聯信託總公司辦理定存款解約,而分別提領50萬元、50萬元、40萬元、503,634元後,旋即前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質借後領得現款202,678元;於同年8月17日(禮拜三)經被告陳筠鶯陪同,到士林蘭雅郵局、中聯信託城東分行辦理定存款解約,而分別提領35萬元、507,336元,同日又到臺灣銀行士林分行提領活儲及辦理定存款解約,合計提領44萬元;於同年8月18日(禮拜四)經被告陳筠鶯陪同,到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辦理保單質借加上提領活儲,合計領取33萬元;於同年8月19日(禮拜五)經被告陳筠鶯陪同,到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辦理保單解約合計提領785,000元,而上開款項若非王秀鈴提領現金交付被告陳筠鶯,即為當場匯入被告陳筠鶯所實際經營之一直美麗公司帳戶內,被告陳筠鶯則僅於94年9月20日為王秀鈴存入20萬元至王秀鈴臺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以支付信用卡卡費等情。縱如被告陳筠鶯所辯,告訴人王秀鈴係為投資、借款給其週轉,衡情常人基於朋友情誼而借款或理財投資,多能量力而為,不致將自身所有積蓄全數交出,然被告陳筠鶯從未備妥任何投資契約(此為被告陳筠鶯所自承),告訴人王秀鈴於此情形下,卻如此密集、倉促的籌措鉅額金錢交付被告陳筠鶯,常人焉有可能以如此馬虎之方式,傾囊相授,將自己所有積蓄全數借款或投資他人?再參諸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可知自94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案發期間,告訴人王秀鈴確實因為躁鬱症之躁症發作,致其有情緒高亢、亂花錢、話多、控制力差、無法自制行為、辨識能力甚低、容易被哄騙、妄想等病徵,而舉止異常地密集提領多家銀行活期存款或辦理解約定存存款後提領,及將人壽保險保單解約後結清提領或以保單質借等方式,取得可謂其身家所有款項,陸續交付與被告陳筠鶯共計782萬7,447元,是告訴人王秀鈴於該段案發期間確實受精神疾病影響,以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被告陳筠鶯。

㈣被告陳筠鶯雖辯稱:案發當時完全不知道告訴人王秀鈴罹

患躁鬱症或精神有異常,王秀鈴將前揭錢交給伊,是因為她自己說要投資云云。惟查,證人即王秀鈴胞姊王秀勉於偵訊時證稱:94年8月8日父親節全家聚餐時,王秀鈴會說自己是仙女下凡或活佛轉世,家人驚覺有異,伊就幫王秀鈴預約94年8月15日就診,伊並前往花月旅館找到王秀鈴,且將王秀鈴因躁鬱症發作而需就診、住院之事告知陳筠鶯,但陳筠鶯在同年8月15日一早就帶王秀鈴去轉錢,後來陳筠鶯也跟著王秀鈴去就診,原本當天安排王秀鈴住院,但因為王秀鈴本身抗拒住院,且陳筠鶯也跟醫生說可否拿藥而不要住院,因此沒有強制安排王秀鈴住院;之後伊幾乎每天到王秀鈴家,陳筠鶯也都有去,因為伊身體不好,所以陳筠鶯帶王秀鈴出去時,伊都有交代陳筠鶯注意不要讓王秀鈴亂刷信用卡,但伊完全不知道王秀鈴有拿錢給陳筠鶯投資的事情,直到同年8月20日,伊眼見王秀鈴狀況很差,就帶王秀鈴去急診並強制住院,沒想到陳筠鶯在這幾天,就將王秀鈴的錢都轉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3頁至第154頁);證人王秀勉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王秀鈴罹患躁鬱症很多年了,94年8月8日父親節時聚餐,伊發現王秀鈴情形不對,穿著、說話都很誇大,例如說她是仙女下凡來拯救世人云云,類似這些她平常不會說的話,但王秀鈴當時完全沒有提到旅宿業、旅館等事業,也沒有提過花月旅館,因為王秀鈴有明顯躁鬱症發作的狀況,伊就幫王秀鈴預約同年8月15日看診;同年8月11日,因王秀鈴電話中提到要去花月旅館上英文課,但平常王秀鈴是去救國團、士林社區大學教課,所以伊過去看王秀鈴,但王秀鈴教課之情形不好,伊當天就有跟陳筠鶯說王秀鈴躁鬱症發作,要趕快帶她去看醫生,但無法立刻掛到號等語,還有拿藥請陳筠鶯給王秀鈴吃,當時陳筠鶯自己也說王秀鈴會吵吳宏裕,要吳宏裕幫她買東西等語;同年8月13日(禮拜六),伊到花月旅館告知陳筠鶯說王秀鈴躁鬱症發作,要讓她馬上就醫,同年8月14日伊通知王秀鈴的兒子去花月旅館陪王秀鈴過夜,翌日上午,王秀鈴的兒子從花月旅館將王秀鈴回家,下午伊請陳筠鶯帶王秀鈴到臺北榮民總醫院會合就醫,看診時李鶯喬醫生很清楚告知王秀鈴必須要住院,因為這類病人容易抗拒住院,通常醫生對這種病人都會找一些理由讓她住院,當時因為王秀鈴腳部濕疹,所以李鶯喬醫生假藉這個理由想讓王秀鈴住院,但陳筠鶯向李鶯喬醫生說「我們是不是拿藥吃就好?」,當時王秀鈴就吵鬧、不肯住院,只好暫時先拿藥回家,但當天看完診後,伊有一直和陳筠鶯表示王秀鈴應該要住院,伊與伊五姐去看王秀鈴時,如果有遇到陳筠鶯,也一直表示王秀鈴應該要去住院,後來陳筠鶯說要照顧王秀鈴,所以藥都交給陳筠鶯;當時伊還告訴陳筠鶯說王秀鈴發病時可能會瘋狂購物,請陳筠鶯幫忙注意不要讓王秀鈴刷卡,陳筠鶯自己也有說跟著王秀鈴很累,王秀鈴一直要買東買西,那時候陳筠鶯和她先生吳宏裕對王秀鈴非常好,那段期間陳筠鶯密集帶王秀鈴出去、去銀行領錢;以前王秀鈴發病時都是住院,但因為王秀鈴會抗拒,所以在王秀鈴看完醫生後,家人要和王秀鈴周旋、哄王秀鈴住院,到最後王秀鈴累了,才答應住院,因此在94年8月20日安排她去住院,直到王秀鈴在94年9月16日出院後,漸漸清醒,發現情況不對而打電話給伊和王秀鈴的高中同學,我們才趕快帶她去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1頁反面至第129頁反面),佐以被告陳筠鶯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王秀勉到花月旅館探望王秀鈴時,有拿中藥給伊,要伊拿給王秀鈴吃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3頁),雖就證人王秀勉交付給被告陳筠鶯之藥物係中藥或精神科藥物,兩人當庭互有爭執,然由被告陳筠鶯自承證人王秀勉有到花月旅館交給其藥物乙節,顯可證明證人王秀勉前開所述各節非虛,足認告訴人王秀鈴於94年8月初即出現行為舉止異常、控制力差之情形,且證人王秀勉於94年8月11日前往被告陳筠鶯經營之花月旅館探視告訴人王秀鈴時,與被告陳筠鶯碰面並明確告知被告陳筠鶯:王秀鈴躁鬱症發作,要趕快看醫生等語,甚且將精神科藥物交由當時陪在告訴人王秀鈴身邊之被告陳筠鶯,委由被告陳筠鶯拿藥給告訴人王秀鈴服用,而被告陳筠鶯在聽聞證人王秀勉告知告訴人王秀鈴躁鬱症復發時,亦表示王秀鈴會吵鬧、要求吳宏裕為其購物、出去就想要買東買西等情,應堪採信。又被告陳筠鶯否認曾於94年8月15日下午,陪同告訴人王秀鈴進入李鶯喬醫生診間就診,並辯稱:伊本來要進去,但王秀勉說:「妳與我妹(王秀鈴)非親非故,妳不能進入」等語,伊只在門診室外等候云云(見原審卷㈤第129頁、第187頁反面)。惟證人李鶯喬醫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根據病歷紀錄,伊於94年8月15日有診斷過王秀鈴,紀錄上記載當天是朋友和兩個姊姊陪同王秀鈴一起來看診,親友當時主訴王秀鈴有狂買東西、亂花錢、說話很誇大的症狀等語(見原審卷㈨第84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佐以被害人王秀鈴之94年8月15日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初診病歷亦載明「朋友代訴最近一週開始突然狂買東西,說話誇大」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4月12日北總企字第1000008433號函暨所檢附王秀鈴病歷資料可參(見外放病歷資料卷),足認被告陳筠鶯於94年8月15日當天確有陪同告訴人王秀鈴進入診間,且有向醫生代訴告訴人王秀鈴最近一週開始突然狂買東西,說話誇大之病徵,被告陳筠鶯空言否認,委無可信。

㈤綜上,顯見被告陳筠鶯至遲於94年8月11日即已明確知悉

告訴人王秀鈴係因罹患躁鬱症,致其精神狀況異常,對外界事物判斷能力明顯低於常人,且購物慾念高漲、容易亂花錢、控制力差、容易哄騙等病徵,被告陳筠鶯辯稱不知情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陳筠鶯已明確知悉告訴人王秀鈴因受躁鬱症影響,導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卻仍趁告訴人王秀鈴病發而尚未強制住院治療之機會,密集帶告訴人王秀鈴至各銀行提領活期存款、辦理解約定存存款後提領、人壽保險保單解約後結清提領或以保單質借等方式取得款項後,再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交給被告陳筠鶯,金額高達782萬7,447元,堪認被告陳筠鶯顯有利用告訴人王秀鈴因精神障礙而處於辨識能力不足之情狀,趁機哄騙告訴人王秀鈴交付如附件一所示總計782萬7,447元,被告陳筠鶯主觀上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告訴人王秀鈴亦確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將其財物交付被告陳筠鶯無訛。

㈥至被告陳筠鶯一再辯稱王秀鈴外觀與常人無異,根本不知

道王秀鈴罹患躁鬱症云云。然查,證人王秀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秀鈴病情發作時,她還是會去上課,但學生都會看得出他有問題,曾經有學生聯繫我們家人說王秀鈴怪怪的,要我們帶她回去,所以社區大學的學生、行政人員也知道她有這個病;王秀鈴躁鬱症發病時,她自己不會承認,但是旁邊的人都能感覺到她不對勁而帶她去就醫,外人如果跟王秀鈴互動久一點,也會感覺到,因為王秀鈴發病時,言行會變得比較誇張、會瘋狂購買物品,尤其是她平常不會購買或用不到的物品,例如購買1張10幾萬元的電毯,所以王秀鈴發病時,需要有人全天候顧著她,不然她人在外面很危險,會瘋狂購物,也很容易受騙,對外界沒有一點點危機意識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2頁正、反面、第126頁),佐以被告陳筠鶯於本院審理時稱:王秀鈴在94年8月間一次購買20餘萬元貼身衣物,並與該名業務員在花月旅館聚餐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207頁),被告陳筠鶯顯知悉告訴人王秀鈴於94年8月間有異常購物之舉止,且證人王秀勉又曾當面告知上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陳筠鶯空言否認知情,尚屬無據。至證人曾慧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陳筠鶯的先生吳宏裕以前是同事,因此而認識被告陳筠鶯,伊去過花月旅館吃飯、做SPA、泡溫泉很多次,但不確定去的詳細時間為何;有一天被告陳筠鶯打電話邀請伊去花月旅館用餐,說要介紹她乾妹妹王秀鈴給伊認識,故當天約有8、9個人一起吃飯,王秀鈴帶其男友坐在伊對面,大家同桌吃飯、說話聊天、唱歌跳舞,雖伊與王秀鈴沒有說到幾句話,但沒有感覺王秀鈴有異於常人之舉止;幾天以後,伊去花月旅館要回家時,搭吳宏裕、陳筠鶯的便車下山,王秀鈴也有一起搭車,但伊與王秀鈴並無交談;伊只見過王秀鈴這兩次,與王秀鈴私下並無互動往來,故不知道王秀鈴平常是何種樣子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30頁至第136頁),綜觀證人曾慧貞之證述內容,伊已證稱:因去過花月旅館很多次,所以不記得與告訴人王秀鈴2次會面之確切日期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30頁),則證人曾慧貞所謂與告訴人王秀鈴會面2次之時間,是否為本案案發之94年8月間?是否正值告訴人王秀鈴處於躁鬱症之發病狀態?均不得而知,況依證人曾慧貞所述,伊與告訴人王秀鈴僅短暫會面2次且時間是在到庭作證(即100年6月21日)之6年前,平日與告訴人王秀鈴並無往來、交集而對之平常言行舉止均不瞭解,自承:不知道王秀鈴當時之言行舉止與其平日相比,是否有不正常之處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35頁),則證人曾慧貞所證伊認為告訴人王秀鈴言行舉止正常等語,核屬伊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當無從資為有利被告陳筠鶯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陳筠鶯係利用被害人王秀鈴因躁鬱症發作而意

思能力薄弱,對事物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判斷時,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甚明,被告陳筠鶯以前詞為辯,尚不足採。另被告陳筠鶯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傳喚證人即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吳啟隆、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徐湘華,用以證明告訴人王秀鈴於94年8月間之言行舉止均與常人無異,以致被告陳筠鶯無從發現告訴人王秀鈴躁鬱症病發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20頁、第316頁),然證人李鶯喬於原審審理已明確證稱:「(問:躁鬱症病人如未經專科醫生診斷,一般人可否判斷?)看一般人對於躁鬱症的瞭解有多少,如果該人沒有與躁鬱症患者生活,但與患者很熟,有相處一段時間,知道患者以前的行為模式與患者現在(即發病時)行為模式不同,就可能會知道病患現在的狀況(在發病)」等語(見原審卷㈨第86頁),證人吳啟隆、徐湘華均非告訴人王秀鈴舊識,復無精神醫學專業背景,衡情無法判斷伊等所見到之告訴人王秀鈴,舉止行為、裝扮與平常無異,且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證人王秀勉、李鶯喬於原審證述明確,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吳啟隆、徐湘華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筠鶯前開所為所辯,核屬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筠鶯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陳筠鶯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廖志祥、林沅賓、吳啟隆、徐湘華、鄒榮敦,然證人廖志祥經原審、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拘提無著而無從加以訊問,此部分調查途徑已窮;又證人鄒榮敦業經原審傳喚到庭,另證人林沅賓、吳啟隆、徐湘華之待證事實,本院認證人黃和年、李鶯喬或王秀勉等人之證述已可認定,且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再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新舊法部分:㈠被告陳筠鶯行為後,除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

2項詐欺得利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外,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第6條之1、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行為後,該條文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已提高科或併科罰金刑之金額(由「銀元1000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則修正後之規定,自屬較不利於被告陳筠鶯。

(按:因上揭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特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

詐欺取財罪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95年7月1日修正實行之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罪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後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犯罪構成要件部分僅係文字用語修正,將原規定精神耗弱等情狀改以生理原因之缺陷與心理結果之辨識為基準,實質內涵並未改變,惟就法定罰金刑之上限部分已予提高,經比較被告陳筠鶯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以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陳筠鶯。(按:因上揭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特予敘明)。

⒊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

罪,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陳筠鶯。

⒋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被

告陳筠鶯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則被告陳筠鶯各個犯行即有數罪併合處罰之可能。是以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未對被告陳筠鶯未較為有利。

⒌再就罰金刑之加減言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

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本次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陳筠鶯所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加重之情形,是關於罰金刑之加重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筠鶯。

⒍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陳筠鶯而言均非較為有利,揆諸首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陳筠鶯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七、論罪:㈠核被告陳筠鶯如上開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核被告陳筠鶯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為,3次簽發拒絕往來帳

戶之支票向鄒榮墩借取如附表一所示票載金額之行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筠鶯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陳筠鶯如上開事實欄三之所為,利用被害人王秀鈴

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誘使其提供存款、保單解約或保單質借等方式取得金錢總計782萬7,447元,核被告陳筠鶯此部分所為係犯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應予審理,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漏載此部分起訴法條,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均當庭告知被告陳筠鶯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其涉犯者為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罪嫌,俾其得答辯防禦,業已保全被告陳筠鶯之訴訟防禦權,法院自得加以審理。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筠鶯以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乘被害人王秀鈴精神耗弱之際,多次誘使被害人王秀鈴交付款項,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被害法益同一、行為之態樣相類,並於密切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且被告陳筠鶯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陳筠鶯所犯上開普通侵占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乘人

精神耗弱予以詐欺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陳筠鶯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陳筠鶯明知其及其夫吳宏裕無附表三所示之資力及

經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載時地,與吳宏裕共同或由被告陳筠鶯以附表三所示之方法,連續向附表三所示之廖秀美、謝信美、蘇錦、賴祝子、黃和年等人借款,且為取信廖秀美等人,先以償還小額借貸,並給付部分利息或將利息轉為借款之方法,製造有借有還之假象,致廖秀美等人誤信渠等確從事附表三所示業務,債信良好後,隨即再向廖秀美等人要求借貸,且金額越借越高,嗣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均跳票,且經廖秀美等人事後查證借款事由,均非屬實,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筠鶯涉有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⒉被告陳筠鶯明知如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之支票帳戶已為

拒絕往來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8年間,佯以擴展事業為由,連續簽發該3張支票向鄒榮墩借款,致鄒榮墩陷於錯誤,將票載面額款項共205萬元交付,屆期支票跳票,鄒榮墩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筠鶯涉有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且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則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且有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規範目的雖在於禁止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以保障交易之秩序為原則,然經濟行為因其本質及類型,本即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搜集相關資訊,自行估量其交易內容及風險等因素,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以詐欺刑責相繩,蓋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非以債務人未能清償債務,即均視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亦限制經濟之發展。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㈢訊據被告陳筠鶯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⑴被

告吳宏裕確實於74年至83年間任職於花旗銀行關係企業第一信託投資公司之授信經理,而伊確實為名爵商務大飯店及卡爾頓托兒所之負責人,並且經營「女人空間」之美容事業,未刻意營造生活優渥或具相當資力之假象,而伊與告訴人廖秀美、謝信美、蘇錦、賴祝子等人彼此熟識且多次相偕出國遊玩,私交甚篤,告訴人廖秀美等人對伊之經濟狀況應知之甚詳,伊沒有詐欺的行為和意圖;⑵伊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辦理300萬元信用貸款,係由廖志祥擔任保證人,並非黃和年,而黃和年之所以代為清償欠款,是感念伊協助、擔任廖志祥向上海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保證人,自無對黃和年施用詐術而獲得不法利益之情形等語置辯。

㈣關於被告陳筠鶯、吳宏裕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廖秀美、謝信美、蘇錦、賴祝子等人借款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廖秀美、謝信美、蘇錦、賴祝子分別於原審、偵訊中證述如下:

⒈證人廖秀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告陳筠鶯向

伊老闆陳振夫租房子經營幼稚園,才認識被告陳筠鶯、吳宏裕,雙方因為租賃的事情經常聯絡,被告陳筠鶯曾經邀請伊到她開的美容公司參觀,後來兩家人比較熟,被告陳筠鶯和吳宏裕常常帶小孩到伊家裡玩,伊也常常去她家吃飯,被告陳筠鶯才開始向伊借錢;第1次借錢時約86年7、8月間,是被告吳宏裕載被告陳筠鶯過來借100萬元,被告陳筠鶯說吳宏裕是花旗銀行貸款部經理,認識很多大公司老闆,因為有時候貸款受限於銀行作業時間,來不及拿到錢,所以被告陳筠鶯、吳宏裕有一個會員制,會員一個月要繳會費5萬元並拿不動產抵押,他們會幫要貸款的客戶先貸到款,一個月會員借款有好幾百萬元收入,會費加利息有200、300萬元收入,她自己也借1、2億元給會員,因為她自己資金不夠才跟伊借,並表示月息1.5分或1.8分(當時銀行存款利率約

8.75到10),被告陳筠鶯說這些話時,被告吳宏裕在場都沒有表示反對;第1次借款的部分,1個禮拜就還了,但還了又立刻再借,借的金額也比較多了,當時被告陳筠鶯說葉玉姬是她很好的朋友,在開電子公司,因為葉玉姬要增資還是做什麼,陳筠鶯自己借給葉玉姬1,200萬元(還是1,500萬元),因為還少300萬元(後改稱700萬元)所以向伊借,後來陳筠鶯有還這筆錢,但不久又來借,這次借款之前,陳筠鶯帶伊、蘇錦去黃和年位於逸仙路的公司,是作美容品直銷,當時陳筠鶯當著黃和年及其先生說陳筠鶯是股東、投資8,000萬元,擔任監察人,也有拿名片給伊,陳筠鶯說黃和年的弟弟要用錢,不要讓黃和年的先生知道,所以向伊借錢,這筆錢有還。被告陳筠鶯借錢時都有開票給伊,前面都有兌現,現在應該還有3,300萬元到3,600萬元的票還沒有兌現,利息則還有5、6張票沒有兌現;後來2、3筆借款金額比較大,陳筠鶯說是美麗華飯店的朱麗碧要借給姊夫用的,要借1,200萬元;之後,黃和年開了一間bonas服飾店,被告陳筠鶯帶伊去買衣服,伊記得黃和年當時在場,陳筠鶯說這間服裝店她有投資1,000萬元,因為黃和年要去義大利切貨、要代理權,缺資金500萬元,如果沒有錢的話,代理權會被取消,陳筠鶯說她以前被欺負得很淒慘,黃和年幫她很多,還拿錢幫她還理容院,所以她一定要幫黃和年拿代理權云云,伊聽了很感動,所以就借給陳筠鶯這最後1筆500萬元。伊沒有辦法去瞭解陳筠鶯有無確實成立會費5萬元的會員制借款集團。

在借前述1,200萬元、500萬元期間,陳筠鶯有提過黃和年公司要進口幾億元化粧品,要開很大的工廠,她要變成黃和年在臺灣的經銷商,所以也在天母裝潢一間很大、很漂亮的「一直美麗」公司,陳筠鶯有帶伊去看那間公司。陳筠鶯除經營美容公司外,還有一間餐廳,不曉得是她給人家經營還是怎樣,後來她找伊二哥投資買下那家餐廳,當時陳筠鶯還說她有開飯店、貿易公司、工程公司,但伊都沒有看到所以不知道是怎樣的狀況;伊知道陳筠鶯有一些房產,在太子天母有兩戶(另外還有3間房子已經過戶給伊),還有經營幼稚園。陳筠鶯借這幾筆大筆的,都說一個月就還,不能還也有守信用來換票,把舊的票拿回去,後來伊需要用錢向陳筠鶯索討,吳宏裕會要陳筠鶯先還錢,因為當時還有電話聯絡,所以伊不擔心;有1天黃和年打電話給伊,叫伊還錢,伊嚇一跳,因為伊從未跟黃和年聯絡過,黃和年說她銀行的錢被陳筠鶯領走,陳筠鶯說是要還給伊,伊回說:

「是你要500萬元去義大利,我才借陳筠鶯500萬元」,兩人對照才知道錢是被告陳筠鶯拿走。關於被告陳筠鶯提供的擔保方面,陳筠鶯有拿她父親位在八里旱田的權狀給伊,說要讓伊安心,後來陳筠鶯的支票跳票以後,她有拿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中山北路6段419巷2號5樓、4號5樓共3個房子和1個停車位給伊,說價值4,200多萬元,當時沒有說要抵償債務多少,後來才知道這3棟房子、1個停車位都貸款貸到滿,而且利息已經有一年未付,法院通知要拍賣,伊擔心拍賣以後什麼都沒有,所以去找親戚去買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0頁反面至第101頁),足認告訴人廖秀美與被告陳筠鶯、吳宏裕已有長達數年之金錢借貸關係,並約定利息、以票據擔保,是告訴人廖秀美之所以在被告陳筠鶯、吳宏裕尚未還清舊債,仍同意陸續借款給被告陳筠鶯、吳宏裕週轉,應係基於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並於借款時應已事前評估過被告陳筠鶯、吳宏裕所經營事業、資力、償債能力等諸多因素,難以被告陳筠鶯、吳宏裕事後無力償還,即認被告陳筠鶯、吳宏裕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於借款時有對告訴人廖秀美施用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⒉證人謝信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因與被告陳筠鶯一

起去瑞士打胎盤素而認識她,當時伊的錢都被別人騙,所以心理低潮、精神委靡,陳筠鶯說伊運氣不好,人太好被騙,說遇到她是遇到貴人,要帶伊從黑暗走到光明,讓伊對人有信心。回來臺灣後,陳筠鶯、吳宏裕每天換一台車、穿的珠光寶氣,帶伊到飯店吃飯,建立伊對他們財務上的信心;陳筠鶯第一次跟伊借500萬元,伊不清楚用途為何,之後陳筠鶯說她開女人空間、幼稚園,她先生吳宏裕在敦化南路的第一信託做財務規劃,說吳宏裕有很多客戶,如果約定貸款要下來的日子還沒核撥下來,吳宏裕有義務先給他客戶錢,會員1個月會費5萬元,這段短時間要很多資金,要我們資金放在她那裡,伊沒有實際考究是否有這樣的會員制存在;另陳筠鶯也說她跟黃和年(黃姐)做美容、化粧品事業、須要有資金,不然東西被切走,後來又說報關要錢,需要一些資金,實際上,伊不清楚被告陳筠鶯有無跟黃和年合夥做生意;陳筠鶯還說她有5間房子,都很有價值,其中1間在芝山路路旁陽明醫院附近,女人空間(即美容公司)的房子是和人租的,還有一間幼稚園,另外2間房屋是租給外國人,裡面還有噴水池。陳筠鶯就是用會員制和化粧品切貨的理由和伊借錢,陳筠鶯有帶伊去看化妝品公司、房子、幼稚園,要讓伊知道她有在做生意;陳筠鶯跳票前有帶伊去看過她在天母開的化妝品公司(即一直美麗公司);陳筠鶯最先借錢有還,再借再還,這樣來來去去很多趟,金額累計有上千萬元以上,利息一開始比較少,後來因為伊的錢也不夠,要跟別人調,所以後來的利息是月息3分,約1年到1年多的期間伊有按時領到利息,但最後陳筠鶯就避不見面;被告陳筠鶯本來沒有給伊擔保品,伊也不好意思提,後來到了中山北路他們開的飯店內,被告陳筠鶯說要給伊信心,就把支票和本票給伊,另以價值3,500萬元房子設定抵押債權800萬元給伊,手續都是陳筠鶯去辦,等發生事情拿出來看時才知道伊不是第一順位,第一順位是寶島銀行,清償寶島銀行欠款後就沒有分到任何錢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8頁反面至第72頁)。足認告訴人謝信美與被告陳筠鶯、吳宏裕已有長達1年多之金錢借貸關係,並約定利息且以票據擔保,是告訴人謝信美所以借款給被告陳筠鶯、吳宏裕應係基於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並於借款時應已事前評估過被告陳筠鶯、吳宏裕所經營事業、資力、償債能力等諸多因素,難認被告陳筠鶯、吳宏裕於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對告訴人謝信美施用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之情。

⒊另證人蘇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被告陳筠鶯經

營沙龍店即女人空間作保養而認識被告陳筠鶯、吳宏裕,他們夫妻很熱情,會邀我們一起吃飯、出去玩或是去他們家,剛開始陳筠鶯介紹吳宏裕是在花旗銀行擔任放款部經理,有很多客戶,後來他們考慮自己放款,他們自己有2億資金、8個房子都沒有貸款(陳筠鶯有帶我們去過4、5間)、經營幼稚園;86年間,陳筠鶯說某位建商要在短期內購買土地,需要幾十億元,因為很臨時、很急,所以向伊借款700萬元調度,利息是月息1分8,並有開票,票到期時伊有拿到錢,但過了幾天,陳筠鶯又借回去了。陳筠鶯說她有很多佈局,有投資生化公司(她是該公司的總監股東),她有帶我們去臺北公司看,還帶我們去看她經營的服裝店、餐廳、幼稚園、飯店,伊看陳筠鶯的財力很好,住豪宅、開名車、有2個菲傭,經營之SPA店很高檔,財力應該沒有問題,就陸續答應借款給被告陳筠鶯、吳宏裕,前後往來約1年多,總共借了2千多萬元;陳筠鶯所簽發的支票到期,又說有什麼投資而急著用錢,伊會先提示,陳筠鶯再重新借,後來票還沒到期,陳筠鶯就要伊再拿一些錢湊一筆整數,她再開票借回去,原本的利息票也被陳筠鶯借回去或收回,所以實際上伊幾乎都沒有拿到利息,到最後被告陳筠鶯一直延票,伊有點緊張,陳筠鶯就拿了一張面額1300萬元的票給伊,但後來也退票。跳票後被告陳筠鶯又拿一批珠寶要向伊借300萬元,但伊拿去珠寶店詢問結果不是這麼有價值,就沒有再借錢給陳筠鶯;陳筠鶯本來說要將太子天母的房子過戶給伊或讓伊設定,但後來好像拿給別人設定了。陳筠鶯向伊借錢所講得理由,伊沒有真正去瞭解,但過程中陳筠鶯一直展示她的財力、事業,伊認為陳筠鶯很有錢,借錢是一時需要,借錢給被告陳筠鶯、吳宏裕是有點基於貪利息的心態;伊自己猜想可能是吳宏裕的會員和陳筠鶯的客戶需要用錢、需要資金調度,實際上伊不清楚這個錢是否要給陳筠鶯的會員和客戶;在陳筠鶯還沒有和伊借錢之前,她有提及她先生吳宏裕曾經在花旗銀行工作,後來沒作了,帶了20幾個客戶出來,並說她先生有一個放款的會員制,有幾十個會員,但她沒有說上開客戶就是會員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足認告訴人蘇錦與被告陳筠鶯、吳宏裕已有長達1年多之金錢借貸關係,並約定利息,是告訴人蘇錦之所以在被告陳筠鶯、吳宏裕尚未還清舊債,仍同意陸續借款給被告陳筠鶯、吳宏裕週轉,應係基於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並於借款時應已事前評估過被告陳筠鶯、吳宏裕所經營事業、資力、償債能力等諸多因素,難以被告陳筠鶯、吳宏裕事後無力償還,即認被告陳筠鶯、吳宏裕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於借款時有對告訴人蘇錦施用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⒋又告訴人賴祝子於偵查中證稱:伊因為85年間與被告陳

筠鶯一起去瑞士遊玩而認識她,被告陳筠鶯自85年10月間起,開始簽發本金及利息支票向伊借錢,剛開始月息給2分,伊有看過被告陳筠鶯經營的女人空間美容店、幼稚園、飯店,陳筠鶯向伊借錢去買太子天母,因為她太會說話,伊才相信她,迄今陳筠鶯沒有還過本金,利息從87年10月份起開始沒有付,陳筠鶯夫妻說他們對伊比較好,所以於88年初將太子天母的房地給伊設定,後來伊才發現自己是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房子在拍賣中,伊也拿不到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885號卷第50頁反面、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第266頁反面至第267-1頁)。足認告訴人賴祝子前與被告陳筠鶯、吳宏裕已有長達2年多之金錢借貸關係,其衡諸被告陳筠鶯、吳宏裕之資力、經營飯店、幼稚園等工作狀況後而同意借款,應係基於其與被告陳筠鶯、吳宏裕間之信賴關係、出借款項有利息可圖並有簽發本票、支票資為擔保之情況,綜合評估考量後同意借款,自難以被告陳筠鶯、吳宏裕嗣後無力償還,即認被告陳筠鶯、吳宏裕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於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賴祝子陷於錯誤之情形。

⒌雖證人即告訴人廖秀美、謝信美、蘇錦於原審審理時指

稱:被告陳筠鶯說其夫吳宏裕是花旗銀行貸款部經理,其等有成立會員制,會員一個月繳會費5萬元,其等會幫忙會員調度金錢部分等語,被告陳筠鶯亦自承稱:伊確實有說吳宏裕在花旗銀行擔任放款部經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458號卷第53頁),查,同案被告吳宏裕明確供稱:伊於78、79年間起至83年間都在臺灣第一信託投資公司擔任放款部經理,當時臺灣第一信託投資公司是花旗銀行的關係企業,我們對外都稱是花旗銀行,後來花旗銀行把臺灣第一信託投資公司賣給國泰銀行,伊就繼續在國泰銀行擔任放款部專員;所謂會員制部分,是伊本來想開財務顧問公司,但後來沒有開起來,就沒有會員,伊原本想當銀行業的個人顧問,後來也沒有做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458號卷第53頁、第55頁,88年度他字第885號卷第298頁反面、第299頁反面),經原審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回函稱:吳宏裕自74年3月18日起,迄83年8月15日止任職於臺灣第一信託投資公司,歷任房貸業務人員、文山分公司放款科專員,有國泰世華銀行100年6月23日國世銀人字第1000001798號函文暨相關人事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㈤第107頁至第114頁),佐以同案被告吳宏裕提出時任臺灣第一信託投資公司之名片,亦載明乃花旗銀行關係企業之字樣,此有該名片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458號卷第169頁),足證被告陳筠鶯及吳宏裕稱:吳宏裕是花旗銀行貸款部經理乙情,雖有誇大之情,然非全然無據。又告訴人廖秀美、謝信美、蘇錦雖指稱被告陳筠鶯及吳宏裕以成立會員制為由,向其等借款乙節,然依據證人廖秀美、謝信美、蘇錦於原審審理時,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時均稱:沒有去瞭解陳筠鶯有無確實成立會費5萬元的會員制借款集團,或有無此會員制存在,也不清楚被告陳筠鶯、吳宏裕借款的錢是否給所謂的會員或客戶等語,業如前述,足見告訴人廖秀美、謝信美、蘇錦對於款項借給被告陳筠鶯後,其用途是否果貸與被告陳筠鶯所稱之會員,從未加以查證,而經濟行為因其本質及類型,本即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搜集相關資訊,自行估量其交易內容及風險等因素,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上開告訴人廖秀美、謝信美、蘇錦等人對於被告陳筠鶯借錢之用途卻未曾加以查證,從未估量過交易風險,且向被告陳筠鶯收取月息1分5至3分,換算年息為百分之18至百分之36之遠逾銀行信貸之高額利息,甚至向他人借錢後再轉貸與被告陳筠鶯以轉手賺取高額利息獲利,依此客觀事實顯見告訴人廖秀美、謝信美、蘇錦等人,對於被告陳筠鶯借錢之目的是否果要放貸給所謂會員制之會員,並不在意,其等是因為眼見被告陳筠鶯及其夫吳宏裕生活優渥,應無倒債之虞,始願意放貸金錢與被告陳筠鶯及吳宏裕,其等在意者,僅放貸之金錢是否能如期取得高額利息報酬而已,故尚難認告訴人廖秀美、謝信美、蘇錦有單純因被告陳筠鶯會員制之說法而陷於錯誤。

⒍再者,被告陳筠鶯辯稱:伊有帶廖秀美去黃和年和廖志

祥開的公司(即蔻蒂麗榭公司),伊介紹該公司,且當著黃和年及廖志祥的面表示伊是董事的身分,伊也有說廖志祥的公司在彰化蓋工廠,需要資金周轉,因為當時廖志祥確實這樣說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203號卷第158頁至第159頁、93年度調偵字第458號卷第54頁),同案被告吳宏裕則陳稱:廖秀美很清楚伊與陳筠鶯是蔻蒂麗榭公司的股東,我們也約廖秀美去看天母忠誠路的店面,我們確實有裝潢營運,這是黃和年找我們去開的,但黃和年沒有投資,是我們以自己的資金去開設的,此公司為黃和年的比瑞加古堡企業集團的子公司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203號卷第158頁)。經查,證人黃和年雖否認被告陳筠鶯及其夫吳宏裕有投資其所經營之蔻蒂麗榭公司、bonas服飾店,而證稱:伊是蔻蒂麗榭公司的負責人,被告陳筠鶯、吳宏裕均沒有投資伊公司,他們帶告訴人等來,只是是來參觀、介紹認識而已(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885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經同案被告吳宏裕主張被告陳筠鶯持有蔻蒂麗榭公司印給其之常務董事名片時,證人黃和年又稱:被告陳筠鶯及其夫吳宏裕本來要與我們合作進產品,他們應該拿出錢,但直至今日,他們錢沒有出,我們產品也沒有進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885號卷第53頁),顯見被告陳筠鶯向告訴人廖秀美、謝信美、蘇錦等人等宣稱:其要變成黃和年在臺灣的經銷商,要有資金做美容的東西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又依證人廖秀美證稱:陳筠鶯帶伊和蘇錦去黃和年位於逸仙路的美容品直銷公司時,陳筠鶯當著黃和年、廖志祥的面說她是股東,有投資8,000萬元,擔任監察人,也有拿名片給伊,後來黃和年開了一間bonas服飾店,被告陳筠鶯帶伊去買衣服,伊記得黃和年當時在場,陳筠鶯說這間服裝店她有投資1,000萬元等語(詳如前述),則被告陳筠鶯當著證人黃和年的面向他人自稱其為蔻蒂麗榭公司之股東、有投資bonas服飾店,證人黃和年均未當場制止,況被告陳筠鶯確持有其為蔻蒂麗榭公司常務董事之名片,此有該名片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885號卷第195頁),顯見被告陳筠鶯及其夫吳宏裕確實與證人黃和年所經營之上開公司有相當密切之關係,又被告陳筠鶯與證人黃和年間資金往來十分密切,證人黃和年對被告陳筠鶯之信任度極高,可將申辦貸款所需文件悉數交由被告陳筠鶯辦理並委其匯款支付公司開銷,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見事實欄一所載事實經過及理由欄壹、二所述),再佐以被告陳筠鶯、吳宏裕主張其等耗費200餘萬元裝潢費、成立一直美麗公司,並且公司內陳設、銷售寇蒂麗榭公司代理之CARTINA廠牌保養品等事實,業據被告陳筠鶯、吳宏裕提出裝潢報價單、產品出貨單各1份、公司相片4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62頁至第266頁),被告陳筠鶯、吳宏裕前開所辯,尚非全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陳筠鶯、吳宏裕此部分說詞,或有誇大之情,然非無據,被告陳筠鶯、吳宏裕確曾積極籌辦一直美麗公司,用以銷售證人黃和年所經營寇蒂麗榭公司代理之保養品,亦曾受證人黃和年委託,匯款支應公司進貨所需,而其與證人黃和年間之資金往來十分頻繁,其中部分資金來源確有可能係其向告訴人廖秀美、謝信美、蘇錦等人借款取得,是以此部分起訴事實亦難認被告陳筠鶯、吳宏裕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⒎另就被告陳筠鶯、吳宏裕是否曾刻意營造生活優渥、發

展多元事業而具有相當資力之假象,誘使告訴人廖秀美、謝信美、蘇錦、賴祝子等人借款之行為。查被告陳筠鶯、吳宏裕於案發期間,確曾陸續經營名爵商務大飯店、卡爾頓托兒所(共有天母園、士東園)、女人空間美容中心、蔓亞西餐廳、一直美麗公司,並先後購置包括太子天母建案之多筆房產的事實,不僅經告訴人廖秀美、謝信美、蘇錦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前,並有臺北市政府98年10月12日函文暨一直美麗公司登記表資料、臺北市商業處98年10月12日函文暨皇傑商行商業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10月15日函文暨卡爾頓托兒所立案相關資料、名爵飯店協議書及終止租約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71頁至第19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885號卷第205頁至第208頁),堪信被告陳筠鶯、吳宏裕於案發期間確實經營多元事業,及購置投資多筆不動產,並無刻意營造生活優渥及具相當資力之假象。再者,被告陳筠鶯、吳宏裕於原審提出還款給告訴人廖秀美、謝信美、蘇錦、賴祝子之明細紀錄(見原審卷㈢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1頁至第175頁,原審卷㈦第24頁至第29頁),經被告陳筠鶯、吳宏裕與告訴人廖秀美、謝信美、蘇錦、告訴人賴祝子之告訴代理人比對結果,告訴人廖秀美、謝信美、蘇錦、賴祝子(或其告訴代理人)確有收到並兌現部分支票,此有告訴人廖秀美、謝信美、蘇錦、賴祝子之告訴代理人陳報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63頁至第268頁,原審卷㈢第86頁至第92頁、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13頁、第130頁、第219頁、第222頁,原審卷㈧第24頁至第43頁),並有各銀行函調之相關憑證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㈥、卷㈦),細觀其內容,⑴關於告訴人廖秀美部分,自86年8月28日起至87年12月29日止,均有本金或利息之支票兌現紀錄,告訴人廖秀美不爭執之兌現金額共計有21,783,614元、⑵關於告訴人謝信美部分,自86年1月8日起至87年11月16日止,均有本金或利息之支票兌現紀錄,告訴人謝信美不爭執之兌現金額共計有22,149,570元;⑶關於告訴人蘇錦部分,自86年11月19日起至87年10月20日止,均有本金或利息之支票兌現紀錄,告訴人蘇錦不爭執之兌現金額共計有7,055,300元;⑷關於告訴人賴祝子部分,多係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小額利息支票,兌現期間則自85年11月1日起至87年12月10日止,賴祝子之告訴代理人不爭執兌現之支票部分合計共有12,757,670元。從而,綜觀上開支票兌現時間及金額,被告陳筠鶯及其夫吳宏裕與告訴人廖秀美、謝信美、蘇錦、賴祝子等人,往來有11個月至2年1個月不等之期間,所交付支票兌現之金額少則700餘萬元,多則2,200餘萬元,從其等往來期間不短,兌現金額非微以觀,實難認被告陳筠鶯及其夫吳宏裕於借錢時,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存在,佐以證人謝信美前稱:陳筠鶯在天母有開一間很大的化妝品公司(即一直美麗公司),跳票前陳筠鶯有帶伊去看過,一、二個月後陳筠鶯、吳宏裕和黃和年吵架後就沒有了,為什麼吵架伊也不知道等語,堪信是被告陳筠鶯對告訴人黃和年為如上開有罪事實一所示侵占犯行後,與黃和年鬧翻,黃和年因此不願再與被告陳筠鶯及其夫吳宏裕有合作關係,致被告陳筠鶯及其夫吳宏裕投注資金籌設之一直美麗公司無法依計畫營運獲利,告訴人等復彼此聯繫知悉上情,而發覺被告陳筠鶯及其夫吳宏裕有資金缺口(緣自其等所營其他事業之虧損),紛紛要求其等還款,連帶影響其等其他事業之營運,使致被告陳筠鶯及其夫吳宏裕無法如期兌現票款。再被告陳筠鶯及其夫吳宏裕除曾提供被告陳筠鶯父親八里旱田的權狀與告訴人廖秀美作為借款擔保外,於借款期間或無法如期兌現票款後,亦陸續將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共3個房子和1個停車位所有權登記給告訴人廖秀美,將卡爾頓托兒所所在房地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謝信美,將太子天母建案之房地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賴祝子,將珠寶一批提供給告訴人蘇錦質押,並讓告訴人蘇錦至其開設之女人空間美容店消費以抵債務,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數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885號卷第108頁至第117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57頁至第164頁,92年度偵字第5203號卷第200頁至第205頁),告訴人廖秀美、謝信美、賴祝子固主張上開房地已先遭銀行設定抵押用以擔保被告陳筠鶯、吳宏裕之高額貸款,然銀行在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後,准予貸放之金額,通常至多僅為該不動產價值之8成,是以不動產價值扣除貸款金額後,本來理應有剩餘價值,惟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常隨景氣等各項因素波動,是以前揭被告陳筠鶯、吳宏裕提供與告訴人等之不動產,於其等購入並設定抵押權與銀行貸款後,價格因經濟不景氣而滑落,致承受或拍賣之價格不足清償銀行貸款及稅金,亦非其等始能料及,惟倘被告陳筠鶯及其夫無與告訴人廖秀美、謝信美、蘇錦、賴祝子處理債務之誠意,其等實無必要多此一舉而分別提供上開擔保,益證被告陳筠鶯、吳宏裕確無詐欺告訴人廖秀美、謝信美、蘇錦、賴祝子之主觀犯意。

⒏至於公訴意旨如附表三編號1之㈡所指被告陳筠鶯及其

夫吳宏裕於86年8、9月間向告訴人廖秀美佯稱:「葉玉姬之公司欲增資3,000萬元,因缺少資金,需借款7至10天,願支付1個月之利息,不賺可惜」等語,致告訴人廖秀美陷入錯誤,交付被告2人款項700萬元部分,然查,證人葉玉姬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我們公司要辦增資,伊有向陳筠鶯短期借1,000萬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458號卷第75頁),足證被告陳筠鶯此部分借款事由並無不實告知,則證人廖秀美自行估量風險後,應允出借款項,尚難據此認被告陳筠鶯及其夫吳宏裕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可言;況證人廖秀美前已證述:陳筠鶯因葉玉姬要借錢,而跟伊借的700萬元有還(後稱:葉玉姬的700萬元有沒有還忘記了)等語,足見證人廖秀美亦不能肯定被告陳筠鶯是否尚未歸還此筆款項,本件公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陳筠鶯尚未歸還此筆700萬元借款,自不能遽認被告陳筠鶯及其夫吳宏裕此部分行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可言。又公訴意旨如附表三編號2之㈢所指被告陳筠鶯向告訴人謝信美佯稱:欲在臺東購地經營飯店,致告訴人謝信美陷於錯誤,陸續借款與被告陳筠鶯部分。然查,告訴人謝信美前已證稱:被告陳筠鶯曾說她要在臺東買土地經營飯店,吳宏裕也說他們在中山北路有飯店,想要再擴充,但伊當時已經沒錢,所以沒有借等語明確,是以告訴人謝信美並無因此借款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筠鶯、吳宏裕有因此詐得款項,顯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⒐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陳筠鶯、吳宏裕具有詐欺

告訴人廖秀美、謝信美、蘇錦、賴祝子之主觀犯意,業如前述。至於告訴人廖秀美前稱:被告陳筠鶯曾說美麗華飯店的朱麗碧要借姊夫,而跟伊借1,200萬元等語部分,然證人朱麗碧雖到庭證稱:伊先生黃榮圖是美麗華飯店股東,85、86年間曾擔任過董事長,之前則僅擔任過監察人,陳筠鶯有跟伊借過兩次錢,開給伊的支票嗣後都有兌現,伊沒有跟陳筠鶯借過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7頁至第141頁),惟被告陳筠鶯否認曾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廖秀美借款,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本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是否犯罪之唯一證據,告訴人廖秀美此部分指訴既經被告陳筠鶯、吳宏裕否認,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此事,本院即不能單憑告訴人廖秀美此部分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陳筠鶯、吳宏裕之認定。

㈤關於附表三編號5部分:

⒈證人黃和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經拿兒子熊觀明名

下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地,讓被告陳筠鶯向中國國際商銀申請房貸1,200萬元,因為伊與被告陳筠鶯認識中間有10年沒有見面,那次見面後,陳筠鶯說她認識一個經理需要業績,叫伊幫忙,伊說自己沒有缺錢,陳筠鶯就要伊設定以後不要用,等到有需要時再用,伊把辦貸款的東西都交給陳筠鶯,嗣1,200萬元貸款下來後,陳筠鶯就說今天貸款下來,問伊今天有沒有要用錢,伊說不用,陳筠鶯就說先借她周轉,伊說不行,伊月底要用錢,陳筠鶯說沒關係,她只借一個月,銀行的利息錢由她去繳,等伊要用錢時,前一個禮拜告知,她就還錢,伊才同意。後來伊進衣服需要用錢,陳筠鶯要伊先把兩間房子拿出來,說她認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的經理,錢可以很快下來,伊想說大家都是好朋友,而且她先生是銀行的人,只好把廖志祥名下士東路和景美景福街的兩間房子拿出來,由被告陳筠鶯幫伊做保證人,伊另外幫被告陳筠鶯擔任300萬元信貸的保證人;陳筠鶯拿上開廖志祥名下兩間房子貸到1,200萬元,又沒有把這筆款項(即上開有罪事實一部分,陳筠鶯侵占之600萬元)給伊,伊與被告陳筠鶯就此撕破臉,之後伊又借被告吳宏裕20萬元,因為伊後來一直找不到陳筠鶯,吳宏裕一直打電話訴苦,說今天一定要給他20萬元,不然票過不了,還說明天就可以還伊,當時是希望能夠幫他的話,他可以早點把錢還伊,吳宏裕在電話中一直求伊,伊也不知道怎麼拒絕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1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

⒉據上可知,證人黃和年明知被告陳筠鶯於87年初,向其

借以熊觀明名下房屋貸得之上開1,200萬元,其目的是供被告陳筠鶯周轉使用,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筠鶯於借款當時已陷於周轉不靈之窘境,則告訴人黃和年於自行估量風險後,應允出借該筆款項,自難認被告陳筠鶯及其夫吳宏裕此部分行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可言。而被告陳筠鶯於87年6月間,因如上開有罪事實一所示侵占犯行,而與告訴人黃和年鬧翻,告訴人黃和年當時即知被告陳筠鶯、吳宏裕已出現負債、資金週轉不靈等財務困窘之情形,被告陳筠鶯復處於失聯狀態,然證人黃和年自承當時係基於能夠幫忙的話,被告陳筠鶯、吳宏裕可以早點還錢,且不知如何拒絕吳宏裕請求之心態下,自願出借同案被告吳宏裕20萬元款項,亦難認被告陳筠鶯、吳宏裕此部分行為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筠鶯與同案被告吳宏裕客觀上雖有向告

訴人廖秀美、謝信美、蘇錦、賴祝子、黃和年等人借款之事實,然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陳筠鶯、同案被告吳宏裕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亦無從認定告訴人廖秀美、謝信美、蘇錦、賴祝子、黃和年有何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則被告陳筠鶯、同案被告吳宏裕與告訴人廖秀美、謝信美、蘇錦、賴祝子、黃和年等人間,僅為單純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縱被告嗣後有未依約償還欠款之情況,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逕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筠鶯此部分所涉犯行,與其前對告訴人人鄒榮墩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一所示)有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公訴意旨,爰不另對被告陳筠鶯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同案被告吳宏裕部分,另如下述),附此敘明。

㈦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陳筠鶯被訴簽發如附表二所示3張支

票詐欺鄒榮墩205萬元部分: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2張面額各為5萬元之支票,乃被告陳筠鶯為向鄒榮墩借款,而於本金票外另開之利息票,如附表二編號3之支票1紙,則為鄒榮墩計算被告陳筠鶯及吳宏裕累計欠其195萬元後,要求被告陳筠鶯再開該票給其作為保證使用,此業據證人鄒榮墩證述如前,是以鄒榮墩未曾因收受被告陳筠鶯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3紙支票,而交付被告陳筠鶯該3紙支票之票面金額作為借款,被告陳筠鶯自無連續詐欺鄒榮墩如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共205萬元可言。公訴人認被告陳筠鶯此部分行為,涉有連續詐欺鄒榮墩205萬元,自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對被告陳筠鶯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對原審判決之評價:㈠原審認被告陳筠鶯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陳筠鶯與告訴人黃和年、鄒榮墩、王秀鈴均為多年好友關係,竟因欠缺資金,不惜以上開侵占或詐欺之手法取得各被害人前開大額款項,致各被害人損失甚鉅,其中被害人黃和年用來設定抵押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兩間房子,其中一間被拍賣,另一間則低價出售,被害人王秀鈴則被詐取幾乎身家所有財產,其本即為躁鬱症患者,因本案發生致其身心更加受創,損失可謂十分慘重,另參酌被告陳筠鶯自稱其於94年間有經營花月旅館、大葉高島屋內餐廳、先施百貨內SPA等事業,其事業範圍多元且多在高檔知名百貨內,極具處理事務之能力,亦應具若干資力,然被告陳筠鶯卻未返還分文給被害人黃和年、王秀鈴,或徵得黃和年、王秀鈴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就其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另就其所犯準詐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被告陳筠鶯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因被告陳筠鶯所犯之上開3罪,經原審諭知之刑於減刑後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併合處罰之,及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減刑後應執行之刑。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

適。被告陳筠鶯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甲、被告陳筠鶯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筠鶯與其夫吳宏裕(如後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7年6月間,由被告陳筠鶯向黃和年稱:伊曾以太子天母豪宅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辦抵押貸款1,100萬元,欲再增額貸款300萬元,央求黃和年擔任保證人等語,黃和年因思及該貸款有房屋抵押擔保,因而陷於錯誤,應允為保證人。數月後,黃和年接獲銀行通知被告陳筠鶯之「信用貸款」已3個月未繳利息,要求黃和年負連帶清償責任,黃和年始知悉被告陳筠鶯係申辦信用貸款,而非當初所言房屋抵押貸款。事後黃和年因受被告陳筠鶯詐騙,無端以保證人身分代被告陳筠鶯清償銀行信用貸款2,714,102元(即附表四)。因認被告陳筠鶯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宏裕、陳筠鶯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嫌,主要係以證人黃和年所為證述,以及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匯款清單(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黃和年代被告陳筠鶯清償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之收據(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筠鶯固不否認告訴人黃和年代為清償伊積欠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2,714,102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犯有上開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伊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辦理300萬元信用貸款,係由廖志祥擔任保證人,並非黃和年,而黃和年之所以代為清償欠款,是感念伊協助、擔任廖志祥向上海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保證人,自無對黃和年施用詐術而獲得不法利益之情形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陳筠鶯於87年6月26日,以吳宏裕、廖志祥為保證人

,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制為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申請500萬元信用貸款,經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審核後准予核貸300萬元,惟於87年12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嗣於88年6月28日由黃和年代為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2,714,102元等情,為被告陳筠鶯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29頁),並有收據(見88年度他字第885號卷第93頁)、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0年12月15日永豐銀永和分行(100)字第00031號函暨所檢附87年6月26日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往來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㈧第87頁、第91頁至第93頁),是擔任保證人係廖志祥,並非告訴人黃和年,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黃和年受詐騙而擔任保證人乙節,已有所誤會。

㈡又證人黃和年於原審時,就有關信用貸款部分雖證稱:「

問:剛才說你跟陳林鶯互為保證,為何要如此?陳林鶯拿妳先生名下房子為你貸款,因為他之前沒有還以熊觀明房子貸款的壹仟貳佰萬,陳林鶯本應為你保證,為何你又要幫他保證三百萬元?)因為陳林鶯說他需要一筆錢,需要拿他房子去信貸,所以來拜託我...(問:既然拿房子去貸款為何要信貸?)當時他沒說要信貸,只說要保證人。(問:陳林鶯當時怎麼拜託你當三百萬元的保證人?)那天我要請他貸款,他就拿他信貸的文件給我簽。(問:陳林鶯請你擔任三百萬元的保證人,有無提供擔保的物保或人保?)他沒有說要貸款,只說我給他當保證人就好。(問:所以你當時是否清楚三百萬元有無房子可作抵押擔保?)當時他說拿他自己房子要多貸,要我給他擔保。(問:所以實際上對於三百萬元有無其他物保或是其他人保是否清楚?)不知道,當時他拿我二間房子貸到壹仟二百萬元,又沒有把這筆款項給我時,我去找他,並要求陳林鶯把我為他保證的三百萬元單子還給我,陳林鶯說他沒有去貸款,已經把單子撕掉了...當時他拿他房子要多貸,銀行通知我他已經幾個月沒有繳利息,我才知道是信貸...(問:陳林鶯請你當保證人時,你對於信貸和有房子抵押的貸款的分別是否清楚?)我應該不清楚,因為陳林鶯也沒有講那麼多,沒有說他貸款三百萬元的詳細內容,我也從來沒有貸過款。(問:當時有無追問陳林鶯這三百萬元有無其他任何擔保?)沒有,他都沒講,有廖志祥石牌的房子作擔保...因為廖志祥石牌房子的權狀本來就在陳林鶯手上,因為我們之前委託他賣這棟房子,所以我自己懷疑陳林鶯是不是拿這房子去為他三百萬元貸款做擔保」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6頁至第147頁),雖證人黃和年一再證稱伊係信用貸款之保證人,然實際上係由廖志祥擔任保證人,就此證人黃和年已有所誤解,況依證人黃和年前開所證:其當時不知道有無其他物保或人保,也不清楚信貸與房貸有何差別等語,並無任何指訴被告陳筠鶯或同案被告吳宏裕有向之施用何種詐術、其因何陷於錯誤之情事,難認被告陳筠鶯或同案被告吳宏裕所涉此部分有何詐欺得利罪嫌可言。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筠鶯有

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詐欺得利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陳筠鶯犯罪,自應為被告陳筠鶯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吳宏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吳宏裕及其妻陳筠鶯(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

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前理由壹、八所示)明知其等並無附表三所示之資力及經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載時地,與陳筠鶯共同或由陳筠鶯以附表三所示之方法,連續向附表三所示之廖秀美、謝信美、蘇錦、賴祝子、黃和年等人借款,且為取信廖秀美等人,先以償還小額借貸,並給付部分利息或將利息轉為借款之方法,製造有借有還之假象,致廖秀美等人誤信渠等確從事附表三所示業務,債信良好後,隨即再向廖秀美等人要求借貸,且金額越借越高,嗣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均跳票,且經廖秀美等人事後查證借款事由均非屬實,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吳宏裕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陳筠鶯、吳宏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87年6月間,由被告陳筠鶯向黃和年稱:伊曾以太子天母豪宅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辦抵押貸款1,100萬元,欲再增額貸款300萬元,央求黃和年擔任保證人等語,黃和年因思及該貸款有房屋抵押擔保,因而陷於錯誤,應允為保證人。數月後,黃和年接獲銀行通知被告陳筠鶯之「信用貸款」已3個月未繳利息,要求黃和年負連帶清償責任,黃和年始知悉被告陳筠鶯係申辦信用貸款,而非當初所言房屋抵押貸款。事後黃和年因受被告陳筠鶯詐騙,無端以保證人身分代被告陳筠鶯清償銀行信用貸款2,714,102元(即附表四)。因認被告陳筠鶯、吳宏裕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㈢被告吳宏裕明知其與陳筠鶯(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罪,業

經本院認定有罪而論述如前理由壹、三所述)所經營臺北市私立卡爾頓托兒所名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陳筠鶯名下萬通商業銀行(後併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號),均已於88年1月8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竟與被告陳筠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於88年間,佯以擴展事業為由,連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6張支票向鄒榮墩借款,致鄒榮墩陷於錯誤,將總計385萬元款項交付,屆期支票跳票,鄒榮墩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吳宏裕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依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宏裕、陳筠鶯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嫌,主要係以證人廖秀美、葉玉姬、朱麗碧、廖偉志、蘇錦、賴祝子、黃和年、張彌輝、鄒榮墩所為證述,以及卷附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借款紀錄、協議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匯款清單(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黃和年代被告陳筠鶯清償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之收據(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美商花旗銀行88年7月23日(88)全人字第184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宏裕固不否認告訴人黃和年以保證人身分代為清償被告陳筠鶯積欠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2,714,102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犯有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被告吳宏裕辯稱:㈠伊與廖秀美、蘇錦、謝信美、賴祝子等人都是認識多年好友,因為伊當時經營飯店、餐廳、幼稚園等事業,與他們有資金借貸往來,大多是由陳筠鶯出面與他們借貸,但有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並沒有營造假象去詐騙,純粹是民事糾紛;㈡黃和年代為清償陳筠鶯借款、提供房屋抵押貸款等,是因為黃和年、廖志祥在做傳銷,表示要從法國比瑞加古堡進口某品牌化妝品ISMENE,希望由伊與陳筠鶯做臺灣總代理及行銷,起初都是伊等在投入資金,關於辦公室設計、規劃、擺設等,廖志祥都有參與,也是按照他門的希望去做,一開始是陳筠鶯借款給黃和年,後來錢不夠,伊才建議以房屋抵押貸款,87年間以廖志祥名下士東路、景美的房子到上海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200萬元,這些事情黃和年、廖志祥都知情,純粹是投資糾紛,沒有侵占或詐欺;㈢陳筠鶯與鄒榮墩間從87年間起,即有金錢往來並開票給鄒榮墩,也有支付利息,88年間因伊等經營不順,有告知這些支票已經拒絕往來,是鄒榮墩要求將這些票當作借款憑證放在他那邊等語。

四、經查:㈠被訴如附表三之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宏裕與其

妻陳筠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或施用詐術之客觀犯行,或使告訴人廖秀美、謝信美、蘇錦、賴祝子、黃和年陷於錯誤之情形,難認被告吳宏裕與其妻陳筠鶯有連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屬民事糾葛,其認定理由均已詳述如前揭理由欄壹、八被告陳筠鶯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另贅述。

㈡被訴如附表四之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宏裕與其

妻陳筠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或施用詐術之客觀犯行,使告訴人黃和年陷於錯誤而為之擔任信用貸款保證人之情形,難認被告吳宏裕與其妻陳筠鶯有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其認定理由均已詳述如前揭理由欄貳、甲被告陳筠鶯無罪諭知部分,亦不另贅述。

㈢被訴如附表一、二部分:

⒈證人鄒榮墩於原審具結證稱:80幾年時,被告吳宏裕及

其妻陳筠鶯開始開支票向伊借錢周轉,前後兩次都是夫婦一起來,後來都是陳筠鶯跟伊聯繫,被告吳宏裕很少跟伊聯繫,伊所說他們夫婦一起來的前後兩次,都是借錢有兌現的時候,那時都是陳筠鶯負責開票,後來退票的,則都是陳筠鶯個人來借的,但伊借錢當中會到他們營業場所,會跟被告吳宏裕提到借錢的事,且伊曾經拒絕借錢,是被告吳宏裕打電話給伊,伊才又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2頁反面至第122頁)。依證人鄒榮墩所證上情,可知如附表一所示3張支票均為被告陳筠鶯簽發後,單獨持向告訴人鄒榮墩借款,縱告訴人鄒榮墩嗣又證稱:其會跟被告吳宏裕提到借錢的事,其曾拒絕借錢,是被告吳宏裕打電話來,其才又借錢等情,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吳宏裕知悉其妻陳筠鶯有向告訴人鄒榮墩借錢,然不能證明被告吳宏裕係明知其妻陳筠鶯持已經拒絕往來帳戶之支票向告訴人鄒榮墩調現,而被告吳宏裕仍拜託告訴人鄒榮墩借款之行為,自不能認定僅因被告吳宏裕與被告陳筠鶯係夫妻關係且曾打電話給鄒榮墩,即認其涉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與被告陳筠鶯共同詐騙告訴人鄒榮墩獲得財物之犯行。

⒉如附表二所示3張支票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2張

面額各為5萬元之支票,乃同案被告陳筠鶯為向告訴人鄒榮墩借款時,於本金票之外,另行簽發之利息支票,如附表二編號3之支票1紙,則為告訴人鄒榮墩計算同案被告陳筠鶯累計欠其195萬元後,要求被告吳宏裕再開該票給其作為保證使用,此業據證人鄒榮墩證述如前,是以證人鄒榮墩未曾因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3紙支票,而再行交付被告吳宏裕或同案陳筠鶯該3紙支票之票面金額作為借款,被告吳宏裕所涉此部分自無連續詐欺鄒榮墩如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共205萬元可言,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宏裕涉有連續詐欺鄒榮墩205萬元,亦有未合。

丙、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吳宏裕有附表一至四所示連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陳筠鶯就附表四部分詐欺得利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吳宏裕、被告陳筠鶯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宏裕、陳筠鶯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吳宏裕無罪、被告陳筠鶯此部分被訴詐欺得利罪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諭知被告吳宏裕無罪、被告陳筠鶯此部分被訴詐欺得利罪部分無罪,其採證及論理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廖秀美、謝信美、蘇錦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陳筠鶯說其夫吳宏裕是花旗銀行貸款部經理,其等有成立會員制,會員一個月繳會費新臺幣(5萬元,其等會幫忙會員調度金錢,一個月會員借款有好幾百萬元收入,被告陳筠鶯自己也借1、2億元給會員等語無誤,顯見被告2人確實以經營會員制放款業務獲利頗豐為由以取信告訴人廖秀美、謝信美、蘇錦,而告訴人廖秀美、謝信美、蘇錦等人之所以信任被告2人有能力支付高額之利息,自係立基於被告2人所營造之經營會員制放款事業龐大,獲利頗豐之假象,原審何以謂告訴人廖秀美、謝信美、蘇錦等人並未因會員制之說法而陷於錯誤?㈡據告訴人廖秀美、謝信美、蘇錦等人所言,被告陳筠鶯、吳宏裕刻意帶伊等參觀所謂之多方經營事業版圖,顯見被告陳筠鶯、吳宏裕刻意營造出資力雄厚之假象以取信告訴人廖秀美、謝信美、蘇錦等人,否則依一般借錢往來之社會經驗,如係基於商業融通資金之需要,何以需刻意向借款人展示經濟實力甚至謊稱有經營並不存在之會員制放款業務,以取信借款人,顯見被告陳筠鶯、吳宏裕確實有詐欺之故意無疑。㈢原審以被告陳筠鶯及吳宏裕有交付賴祝子支票,作為返還本金或利息,而所交付支票兌現之金額非微以觀,因而認定被告陳筠鶯、吳宏裕無罪,然被告陳筠鶯、吳宏裕於85年間向告訴人賴祝子謊稱「從事美容行業,銷售各大品牌化妝品,其夫吳宏裕擁有台北市○○○路名傑飯店,擔任飯店公會理事長,經營汽車旅館、貿易公司,並在銀行做過放款業務,懂得替大公司做財務規劃、健身中心、全省性化妝美容業務」,博取告訴人賴祝子之信任,使之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陳筠鶯、吳宏裕之資力將來必會返還款項,告訴人賴祝子始陸續交付被告陳筠鶯、吳宏裕合計3,655萬元,被告陳筠鶯、吳宏裕雖有交付支票作為擔保,但絕大多數之支票並未兌現,實際尚未返還之金額高達3,177萬元,顯見被告陳筠鶯及吳宏裕在借款之初,即未有還款之意願,原審逕以被告陳筠鶯、吳宏裕有交付支票即據以認定被告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存在,猶嫌速斷。㈣另有關告訴人黃和年受被告陳筠鶯、吳宏裕詐欺,而陷於錯誤擔任銀行貸款保證人部分,業據告訴人黃和年證稱:當時陳筠鶯拿伊兩間房子貸到1,200萬元,又沒有把這筆款項(即本件被告陳筠鶯經原審認定成立侵占罪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所指之600萬元)給伊時,伊去找陳筠鶯,並要求陳筠鶯把伊為陳筠鶯保證的300萬元單子還給伊,陳筠鶯說她沒有去貸款,已經把單子撕掉了等語明確,顯見被告陳筠鶯、吳宏裕明知告訴人黃和年知悉被告陳筠鶯有侵占告訴人黃和年款項之情事時,必然不願意繼續擔任被告陳筠鶯銀行借款之保證人,被告陳筠鶯於告訴人黃和年表示不願意擔任銀行借款之保證人時,竟仍向告訴人黃和年佯稱未以告訴人黃和年擔任保證人去向銀行申貸貸款,使告訴人黃和年陷於錯誤在不知情情況下成為被告陳筠鶯銀行借款之保證人,而無端承擔該筆銀行借款之保證責任,最終並代被告陳筠鶯清償該筆銀行貸款2,714,102元,被告陳筠鶯、吳宏裕則因利用告訴人黃和年遭欺瞞陷於錯誤而擔任保證人之便,而獲取銀行貸款之利益,使告訴人黃和年受有如前所述代償被告陳筠鶯銀行債務之損害,被告陳筠鶯、吳宏裕詐欺得利犯行已甚明確,原審仍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無罪,說理似尚缺完備。㈤原審就被告陳筠鶯3次簽發拒絕往來帳戶之支票向鄒榮墩借取如附表一所示票載金額之行為,業已認定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據證人鄒榮墩於原審具結之證述可知,被告吳宏裕就被告陳筠鶯持票向證人鄒榮墩借款一事不僅知情,被告吳宏裕更曾因被告陳筠鶯向證人鄒榮墩借款未果,而親自致電遊說證人鄒榮墩,證人鄒榮墩因此始願意出借款項,此乃係因證人鄒榮墩為被告吳宏裕之同學,證人鄒榮墩之所以願意出借款項,實際上全然是基於與被告吳宏裕間同窗之情誼,而原審既認定被告陳筠鶯與被告吳宏裕於借款期間,確曾共同陸續經營名爵商務大飯店、卡爾頓托兒所(共有天母園、士東園)、女人空間美容中心、蔓亞西餐廳、一直美麗公司等事業,參以被告吳宏裕與被告陳筠鶯係夫妻,又一同經營上開事業,在急需資金之情形下,針對如何籌措資金及籌措之方法,必應共同討論以因應,雖表面上係由被告陳筠鶯持拒絕往來之支票向證人鄒榮墩借款,然被告陳筠鶯既係因其夫即被告吳宏裕與證人鄒榮墩之情誼,始向證人鄒榮墩借款,而鄒榮墩拒絕借款時,亦由被告吳宏裕出面勸說,實難想像被告吳宏裕對於被告陳筠鶯持已經拒絕往來帳戶之支票向鄒榮墩借款之細節會完全處於不知情之境,故原審認定附表一所示3張支票均為陳筠鶯簽發後,單獨持向告訴人鄒榮墩借款,被告吳宏裕不知情等情,顯與一般事理有違。原審遽認被告吳宏裕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判決被告吳宏裕無罪,理由尚非完備。綜上,原審判決有所違誤,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然查:

㈠被告陳筠鶯、吳宏裕客觀上雖有向告訴人廖秀美、謝信美

、蘇錦、賴祝子、黃和年等人借款之事實,然告訴人廖秀美、謝信美、蘇錦、賴祝子、黃和年與被告陳筠鶯、吳宏裕,彼此間有長達數年之金錢借貸關係,並約定利息、以票據擔保,是告訴人廖秀美、謝信美、蘇錦、賴祝子、黃和年之所以在被告陳筠鶯、吳宏裕尚未還清舊債,仍同意陸續借款給被告陳筠鶯、吳宏裕週轉,應係基於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並於借款時應已事前評估過被告陳筠鶯、吳宏裕所經營事業、資力、償債能力等諸多因素,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陳筠鶯、同案被告吳宏裕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亦無從認定告訴人廖秀美、謝信美、蘇錦、賴祝子、黃和年有何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應認被告陳筠鶯、吳宏裕與告訴人廖秀美、謝信美、蘇錦、賴祝子、黃和年等人間僅為單純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縱被告陳筠鶯、吳宏裕嗣後有未依約償還欠款之事實,亦僅屬被告陳筠鶯、吳宏裕事後未履行其欠款債務之民事責任問題而已,不能以被告陳筠鶯、吳宏裕事後並未依約清償借款,或財產收入狀況不佳,因此反認被告陳筠鶯、吳宏裕於借款當時即具有不願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而難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陳筠鶯於87年6月26日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

分行申請500萬元信用貸款,經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審核後准予核貸300萬元,係由廖志祥擔任保證人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黃和年受詐騙而擔任保證人乙節,已有所誤會。至上訴意旨指被告陳筠鶯、吳宏裕利用告訴人黃和年陷於錯誤,最終代為清償該筆銀行貸款2,714,102元云云,然告訴人黃和年並非上開信用貸款之保證人,且於87年7月間即因被告陳筠鶯侵占600萬元(即事實欄一所示)與被告陳筠鶯爭吵不合,則其出於何種因素仍於銀行核貸後1年之88年6月28日代為清償該筆銀行貸款,期間被告陳筠鶯、吳宏裕有無施用詐術?或係何種詐術而使之陷於錯誤代為清償等節,檢察官均未舉證證明,自難僅因告訴人黃和年代為清償之行為,即行推認被告陳筠鶯、吳宏裕有施用詐術之詐欺得利犯行。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要件,若僅係知悉他人之犯罪行為,而主觀上並未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無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難以共同正犯論擬。證人鄒榮墩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剛開始以支票向伊借錢週轉時,是被告吳宏裕、陳筠鶯兩夫婦一起來,那些支票都有兌現;後來就是陳筠鶯跟伊聯繫,那些退票的借款也都是陳筠鶯個人來借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2頁反面至第122頁),亦即被告陳筠鶯、持如附表一所示3張支票向證人鄒榮墩借款時,係被告陳筠鶯個人所為,雖依據證人鄒榮墩所證:其會跟被告吳宏裕提到借錢的事,其曾拒絕借錢,是被告吳宏裕打電話來,其才又借錢等語,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吳宏裕知悉其妻陳筠鶯有向證人鄒榮墩借錢,衡以現今社會中,夫妻各自處理本身事務、金錢,對於配偶相關情事無法全盤掌握瞭解,至為平常,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吳宏裕明知被告陳筠鶯於持用附表一所示支票向鄒榮墩借款時,該些支票帳戶已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被告陳筠鶯已陷於無資力、無法清償債務等情形有所認識,當不能僅因被告吳宏裕與陳筠鶯係夫妻,即推認被告吳宏裕主觀上與被告陳筠鶯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吳宏裕有公訴意旨所指連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陳筠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忠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付款銀行 │發票人│發票日期│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 │及帳號 │ │ │ │(新臺幣) │├──┼──────┼───┼────┼─────┼─────┤│ 1 │臺北國際商業│臺北市│88.07.20│PY0000000 │40萬元 ││ │銀行士東分行│私立卡│ │ │ ││ │000000000000│爾頓托│ │ │ ││ │0號 │兒所 │ │ │ │├──┼──────┼───┼────┼─────┼─────┤│ 2 │萬通商業銀行│陳筠鶯│88.09.30│AD0000000 │40萬元 ││ │士林分行 │ │ │ │ ││ │000000000000│ │ │ │ ││ │73號 │ │ │ │ │├──┼──────┼───┼────┼─────┼─────┤│ 3 │臺北國際商業│陳筠鶯│88.10.17│QA0000000 │100萬元 ││ │銀行士東分行│ │ │ │ ││ │00000000號 │ │ │ │ │└──┴──────┴───┴────┴─────┴─────┘附表二:

┌──┬──────┬───┬────┬─────┬─────┐│編號│付款銀行 │發票人│發票日期│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 │及帳號 │ │ │ │(新臺幣) │├──┼──────┼───┼────┼─────┼─────┤│ 1 │臺北國際商業│陳筠鶯│88.08.17│QA0000000 │5萬元 ││ │銀行士東分行│ │ │ │ ││ │00000000號 │ │ │ │ │├──┼──────┼───┼────┼─────┼─────┤│ 2 │臺北國際商業│陳筠鶯│88.06.17│QA0000000 │5萬元 ││ │銀行士東分行│ │ │ │ ││ │00000000號 │ │ │ │ │├──┼──────┼───┼────┼─────┼─────┤│ 3 │華信商業銀行│吳宏裕│89.06.30│A0000000 │195萬元 ││ │天母分行 │ │ │ │ ││ │000000000000│ │ │ │ ││ │67號 │ │ │ │ │└──┴──────┴───┴────┴─────┴─────┘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公訴意旨所載遭詐騙之事實 │├──┼───┼─────────────────────────────┤│1 │廖秀美│㈠被告陳筠鶯於86年間8月初,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告 ││ │ │ 訴人廖秀美住處,向告訴人廖秀美佯稱:其夫吳宏裕曾擔任花旗││ │ │ 銀行及第一信託公司之放款部經理,認識許多客戶,以其專業評││ │ │ 估,放款予客戶從無風險,渠等二人以自有資金新臺幣2億元經 ││ │ │ 營民間放款業務,每月平均有高達400萬至500萬元之利息收入,││ │ │ 目前加入之會員約20至30人,每名會員每年需繳納會費5萬元, ││ │ │ 渠等負有提供貸款資金予會員之義務,但因有時資金周轉不靈,││ │ │ 需幫忙調度支應,每月將給予利息1分8厘等語,並帶告訴人廖秀││ │ │ 美前往臺北市○○區○○路○○○號1樓「太子天母」住處參觀,顯││ │ │ 示渠等財力雄厚,以取信廖秀美,致告訴人廖秀美陷於錯誤,陸││ │ │ 續交付借款給被告陳筠鶯、吳宏裕。 ││ │ │㈡被告吳宏裕、陳筠鶯於86年8、9月間向告訴人廖秀美佯稱:「葉││ │ │ 玉姬之公司欲增資3,000萬元,因缺少資金,需借款7至10天,願││ │ │ 支付1個月之利息,不賺可惜」等語,致告訴人廖秀美陷入錯誤 ││ │ │ ,交付被告2人款項700萬元。 ││ │ │㈢被告陳筠鶯於86年9月間向告訴人廖秀美佯稱:美麗華大飯店之 ││ │ │ 董事長夫人朱麗碧向渠等夫妻調借資金3000萬元,現尚欠1200萬││ │ │ 元等語,致告訴人廖秀美陷於錯誤,交付被告2人款項1200萬元 ││ │ │ 。 ││ │ │㈣被告陳筠鶯於86年10月中旬向廖秀美詐稱:告訴人黃和年經營之││ │ │ 蔻蒂麗榭公司係一家規模很大的公司,專營各種化妝品、營養品││ │ │ 之買賣及直銷業務,渠等夫妻有投資4、5千萬元,並擔任該公司││ │ │ 常務董事,規劃該公司之財務,該公司在彰化有3,000多坪土地 ││ │ │ 正在建築生化工廠,也在臺中市購置500坪之辦公室,預計未來1││ │ │ 年內可獲利1億元,目前需要資金週轉」等語,致告訴人廖秀美 ││ │ │ 陷於錯誤,交付被告2人款項5百萬元。 ││ │ │㈤告訴人廖秀美遭詐騙金額總計3,570 萬元。 ││ │ │ │├──┼───┼─────────────────────────────┤│2 │謝信美│㈠被告陳筠鶯自85年間起,陸續向告訴人謝信美佯稱:其夫吳宏裕││ │ │ 曾擔任第一信託公司放款部經理,任職期間曾為許多大公司老闆││ │ │ 辦理貸款,現自行經營貿易公司,替人做財務規劃,會員每年需││ │ │ 繳5萬元會費,而會員缺錢時吳宏裕有調度資金之義務,吳宏裕 ││ │ │ 善於財務規劃、看人很準,從未被倒過等語,致告訴人謝信美陷││ │ │ 於錯誤,交付款項500萬元。 ││ │ │㈡被告陳筠鶯於86年10月間向告訴人謝信美佯稱:其與廖志祥合作││ │ │ 化妝品及營養品進口生意,現進口貨物已入關,缺現金結匯及銷││ │ │ 售化妝品需要資金設立直銷據點等語,致告訴人謝信美陷於錯誤││ │ │ ,陸續借款予被告陳筠鶯。 ││ │ │㈢被告陳筠鶯另向告訴人謝信美佯稱:欲在臺東購地經營飯店營等││ │ │ 語,致告訴人謝信美陷於錯誤,陸續借款予被告陳筠鶯。 ││ │ │㈣告訴人謝信美遭詐騙金額總計1,736萬1,000元。 ││ │ │ │├──┼───┼─────────────────────────────┤│3 │蘇錦 │㈠被告陳筠鶯於86年間向告訴人蘇錦佯稱:其夫吳宏裕曾任花旗銀││ │ │ 行放款部經理,渠等二人以自有資金2億元經營民間放款業務, ││ │ │ 目前已有2、30位放款會員,會員每年繳會費5萬元,渠等則提供││ │ │ 會員所需之貸款金額,吳宏裕之評估非常專業,經手之放款業務││ │ │ 未曾失誤,故請蘇錦幫忙提供資金調度支應等語,致告訴人蘇錦││ │ │ 陷於錯誤,交付款項700萬元。 ││ │ │㈡86年10月間,被告陳筠鶯向告訴人蘇錦佯稱:伊擔任蔻蒂麗榭公││ │ │ 司常務董事,負責該公司資金調度及財務規劃,該公司需籌措資││ │ │ 金與外國公司合作興建生化廠房等語,致告訴人蘇錦陷於錯誤,││ │ │ 陸續交付款項1,000餘萬元。 ││ │ │㈢告訴人蘇錦遭詐騙金額總計1,768萬9,060元。 │├──┼───┼─────────────────────────────┤│4 │賴祝子│被告陳筠鶯於85年間向告訴人賴祝子佯稱:伊從事美容行業,銷售││ │ │各大品牌化妝品,其夫吳宏裕擁有臺北市○○○路名傑飯店,擔任││ │ │飯店公會理事長,經營汽車旅館、貿易公司,並在銀行做過放款業││ │ │務,懂得替大公司作財務規劃,深知如何從事無風險之放款業務中││ │ │獲利,渠等另有投資服飾公司、健身中心、全省性化妝美容業務等││ │ │語,致告訴人賴祝子陷於錯誤,陸續借予被告陳林鶯款項合計 ││ │ │3,655 萬元。 │├──┼───┼─────────────────────────────┤│5 │黃和年│㈠被告陳筠鶯於87年1月間,遊說告訴人黃和年以臺北市士林區福 ││ │ │ 林路375號其子熊觀明所有房屋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貸 ││ │ │ 款1,200萬元,貸款核准後,被告陳筠鶯即向告訴人黃和年佯稱 ││ │ │ :該筆貸款可否暫借周轉,銀行貸款之利息由伊負責繳納,黃和││ │ │ 年如欲使用該筆款項時,只要在1週前告知,伊絕對會如期返還 ││ │ │ 等語,致告訴人黃和年陷於錯誤,將款項借予被告陳筠鶯。詎被││ │ │ 告陳筠鶯自87年8月份起即未再繳納銀行利息,事後亦未償還借 ││ │ │ 款。 ││ │ │㈡被告吳宏裕於87年9月間向告訴人黃和年偽稱:因陳筠鶯躲藏避 ││ │ │ 不見面,有支票已屆期,伊原向友人調借現金,惟友人需解除定││ │ │ 存始能支付現金,時間緩不濟急,故需商借20萬元,迨次日友人││ │ │ 取出定存款後,必定立即清償等語,致告訴人黃和年陷於錯誤,││ │ │ 借款20萬元。詎事後被告吳宏裕並未清償借款,告訴人黃和年始││ │ │ 知受騙。 │└──┴───┴─────────────────────────────┘附表四┌──┬───┬────────────────────────────┐│編號│告訴人│公訴意旨所載遭詐騙之事實 │├──┼───┼────────────────────────────┤│1 │黃和年│被告陳林鶯於87年6月間,向告訴人黃和年佯稱:伊曾以太子天 ││ │ │母豪宅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辦抵押貸款1100萬元,欲再增額貸││ │ │款300萬元,央求黃和年擔任保證人等語,告訴人黃和年因思及 ││ │ │該貸款有房屋抵押擔保,因而陷於錯誤,應允為保證人。數月後││ │ │告訴人黃和年接獲銀行通知被告陳林鶯之「信用貸款」已3個月 ││ │ │未繳利息,要求告訴人黃和年負連帶清償責任,告訴人黃和年始││ │ │知悉被告陳林鶯係申辦信用貸款,而非當初所言房屋抵押貸款。││ │ │事後告訴人黃和年因受陳林鶯詐騙,無端以保證人身分代被告陳││ │ │林鶯清償銀行信用貸款271萬4,102元。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