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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21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胡泰安自訴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被 告 趙應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自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其他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自訴不受理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下稱自訴人)因生意所需,自民國(下同)96年起陸續向經營錢莊、每借新台幣(下同)15萬元收取10分之被告乙○○(下稱被告)借款,借款金額為180 萬元,自訴人並應被告要求,開立面額與發票日均空白之本票1 紙一併交予被告作為還款之擔保,嗣經被告與自訴人會算各期已收、付之利息,截至96年11月20日止,自訴人總計積欠被告180 萬元,經雙方協議後,自訴人表示願意從當日起分期償還,被告並應將實際金額180 萬元之本票返還予自訴人,且分別於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5 日、97年4 月20日各償還10萬7,833 元、8 萬5,000 元、20萬元予被告,截至97年4 月20日止,自訴人僅積欠被告140 萬7167元。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逾越授權範圍,逕自填載上開本票之金額為300 萬元、倒填發票日期為96年6 月9 日後,持該本票及聲請人簽發之另紙面額38萬3,200 元本票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於99年5 月7 日獲准;2.被告又持上開本票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因自訴人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原審遂於99年10月7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因認被告上開1.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2.部分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被告僅因知悉自訴人於98年1 月15日將對陳賢修之消費借貸債權本金320萬元及利息讓予給許瑞芬,雖明知上開300萬元本票債權為虛偽,竟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9年

7 月12日向原審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經原審於100年4月5日以99年度訴字第3271號判決認定其300萬元本票債權為真正(按:裁判結果為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1日以100年度上字第847 號判決被告提起撤銷上開詐害債權行為勝訴確定),而詐欺得利既遂。因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三)被告因自訴人先前交給被告之支票共8 張遭退票後,遭被告扣留不還,竟又於該民事事件(即原審99年度訴字第3271號)100年3月29日審理程序中,聲稱自訴人另外積欠被告352 萬元,雖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847 號民事判決未採信被告之說詞,惟仍認定自訴人積欠被告352萬元,被告因而詐欺得利211萬2,833元未遂,其餘虛增債權部分則未能得手。因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云云。

二、起訴範圍: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88年臺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訴之性質及效力,係與公訴相同,故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然在於限制自訴,一方面藉以防杜同一案件之重複起訴,俾免被告罹於雙重危險,另方面藉以防止同一案件既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俾免訴訟結果發生矛盾。再公訴與自訴,就單一性案件之事實而言,具有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故此所謂同一案件,雖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但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偵結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而有本條項之適用,初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84年度臺上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前後兩案被告同一,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如前後兩案之被告雖屬同一,但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即非同一案件。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謂「開始偵查」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之規定,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即屬開始偵查。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先前曾於100 年6 月2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為:被告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6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 樓自訴人之辦公室內,陸續借款予自訴人計約180 萬元,約定每10萬元利息1 萬元,每15天計息

1 次,並需簽發支票償還,而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期間自訴人曾借入100 萬元,並開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號、支票號碼RV00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作為屆期付款之用,而被告乘自訴人需款孔急,無暇深思熟慮下,再要求自訴人簽發面額、發票日均空白之本票1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並約定上開支票屆期兌現後,即將本案本票作廢。嗣自訴人償還所有借款,被告僅返還上開支票,並未歸還本案本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逕自在本案本票上填載金額「參佰萬元」及發票日「96年6月9日」,並於99年4、5月間,持本案本票與另1 紙告訴人簽發之面額38萬3,200 元本票,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於99年5 月7 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43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同年6 月7 日確定,而被告持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等語。又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410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惟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1年10月15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287 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1月16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174號駁回再議後,自訴人仍不服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同院於102 年1 月31日以101 年度聲判字第108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取上開相關偵查案卷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108 號刑事裁定無訛外,並為自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122頁),則自訴人於102年2月6日向原審提起上開一、自訴意旨(一)部分之犯罪事實(下稱後案),與前開業經檢察官開始並已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下稱前案),均指稱被告虛偽開立上開本票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涉及犯罪,亦即前後兩案之犯罪主體、客觀事實均屬相同,僅前案係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後案係指涉被告涉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罪行,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然因被告前案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與被告後案所涉犯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罪行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前案不起訴效力範圍尚不及於後案指涉被告涉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罪行,從而後案就同一犯罪事實再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同一案件,是本件上開一、自訴意旨(一)部分,仍屬原審及本院之審理範圍。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亦即就非告訴乃論案件,自訴人於起訴以後尚不得撤回自訴,即使自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具狀或於審判程序中當庭表示撤回自訴,亦不生撤回之效力甚明。查本件自訴意旨敘及:被告於被告所提撤銷詐害債權民事訴訟之原審100 年3 月29日審理程序中,聲稱自訴人除300 萬元本票債權外,另外積欠被告352 萬元,試圖膨脹債權金額為652 萬元,但未為臺灣高等法院採信等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其後於原審102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中,自訴代理人又陳稱:被告的訴訟代理人說

352 萬元客票是延續300 萬元延續債權,這部分臺灣高等法院不採,故伊等願意撤回云云(見原審卷第138 頁反面)。惟自訴人起訴指稱被告所涉之詐欺得利犯行,既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則依法自訴人尚不得撤回自訴,自訴人亦不得任意變更、減縮其自訴範圍,是自訴代理人上開關於撤回自訴之陳述,均不生撤回之效力,原審及本院仍應就自訴人原自訴意旨狀已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一併審酌。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或第269 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從而,就自訴人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法院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應就原起訴事實及自訴代理人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726 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4789號判決亦均同此意旨)。查本件自訴代理人於原審102 年4 月10日新增列被告於102 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強制執行之行為其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一(見原審卷第137 頁);至102 年5 月13日提出「自訴補充理由(二)狀」,始敘明該部分犯罪行為為:被告再於102 年1 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法院,行使形式上真正之本票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自訴人對陳賢修之債權338 萬3,200 元,此部分行為將可能詐得197 萬6,033 元款項,並且使自訴人、許瑞芬損失上開金額,亦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見原審卷第15

8 頁反面)。而雖自訴代理人最初陳述稱此部分係追加起訴云云(見原審卷第137 頁);惟經原審受命法官於原審

102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中請自訴代理人確認此部分陳述之性質為何,係認為被告有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而追加起訴,抑或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先前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促請原審注意並請求原審併予審理;已經自訴代理人當庭陳明:自訴人主張此部分與先前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希望原審併予審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04 頁),故此部分應認為係自訴人請求原審及本院併案審酌之事實,而非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有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一、自訴意旨所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同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實際上截至96年11月20日止,僅積欠被告180 萬元款項,之後自訴人陸續償還,至97年4 月20日止,僅積欠被告140 萬7,167 元,故被告先前向原審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所執之發票日96年6 月9 日、面額300 萬元本票,顯屬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開立之偽造本票,被告先前已經以此不實本票向原審詐得本票裁定得手,又持之提起相關訴訟,使法院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決等事實,已有被告與自訴人於96年11月20日簽立之償還協議書、96年11月30日請款單、96年12月5 日請款單、97年3 月28日簽收單、原審99年度司票字第4367號本票裁定、自訴人與許瑞芬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被告所提撤銷詐害債權民事訴訟之起訴狀、原審撤銷詐害債權訴訟101年3月29日審理筆錄、原審99年度訴字第3271號判決、本院101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起上開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並獲得原審及本院之民事勝訴判決(即原審判決認定自訴人、許瑞芬之債權讓與契約詐害被告對自訴人之本票債權,判決應予撤銷,本院民事庭於101 年8 月21日以100 年度上字第847 號民事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89-99 頁之本院民事判決),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於上開一、自訴意旨所指訴之不法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曾在96年11月20日簽立之清償協議,只是自訴人積欠債務其中之一部分而已,會簽該協議是因為自訴人有4 張96年12月21日到期的票伊要提示交換,自訴人拜託伊不要軋票,伊表示同意,並說要寫一個清償協議書,把相關債務加總為180 萬元,才簽清償協議,之後把180 萬元的本票(按:應指支票)都還給自訴人;其實在簽立協議時自訴人還有尚未到期的支票8 張及本票2 張,支票在這之後都退票了,伊有持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但因無法對自訴人送達,所以後來支付命令均失效,後來伊才拿兩張本票去行使追償,伊主張自訴人積欠伊的債務確實就是那8 張支票面額的金額共計350 多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39 頁)。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已揭示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故民事訴訟原告、被告主張相對立之事實,係由法院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由當事人自行就其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當原告就其主張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前於99年間訴請原審民事庭撤銷自訴人、許瑞芬之詐害債權之債權讓與行為,經原審民事庭認定自訴人、許瑞芬之債權讓與行為確屬詐害被告對自訴人之本票債權,因而判決予以撤銷,本院、最高法院亦均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見原審卷第89-99頁、第235-236 頁,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84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而經由該等判決形式上觀察,於該案中被告、自訴人係就本案被告在該案起訴所依據之民法第244 條之下列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與否發生爭議:「1.被告對於自訴人有338萬2,000元之本票債權;2.自訴人、許瑞芬於98年1 月15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自訴人對第三人陳賢修之債務移轉予許瑞芬,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被告對自訴人之債權。」而被告、自訴人均分別就上開事實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法院經詳為審酌後,為上開對被告有利之判決,故此僅為雙方就民事法律關係所持見解不同,而各自於民事訴訟程序中陳述,並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而請求法院予以判斷、審酌而已,民事法院係賦予訟爭兩造舉證責任,各自舉證,再依據雙方舉證程度而給予兩造有利、不利之判斷,即使民事法院所認定事實對自訴人不利,亦僅為自訴人對自己主張之事實未能充分舉證而已,尚不能遽謂有何「被告詐欺法院得手」之犯罪事實可言。

(二)本件自訴人唯一能指出被告有對法院施用詐術之手法,僅有「自訴人持偽造上開面額300 萬元本票而獲得之本票裁定向法院行使」之行為乙情而已。而自訴人雖否認上開30

0 萬元本票之面額、發票日期等內容為其所親自填寫完成,惟自訴人亦自承其先前為向被告借款,不只開立多張支票,且為擔保該債務屆期能獲得清償,才開立上開面額30

0 萬元本票(斯時為空白本票)給被告,而該本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確為其親自蓋用,並有親自填寫上開本票上方所記載之內容。又參諸上開本票上記載「本本票係供持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支存票RV0000000 支票承兌擔保之用,於上開支票兌付後持支票人應返還本本票予發票人,否則本本票視同作廢,上開本票(按:應指支票)如未獲兌現,則逕依本本票持票人,逕依本本票載金額行使追償,絕無異議」等文字(見原審卷第78頁及本院卷附證物袋內上開本票之原本)。而該本票上記載所擔保之RV0000000 號支票(面額100 萬元),嗣於96年7 月3 日自被告處取回後持往該信用合作社(後改制為大台北商業銀行,下稱「大台北銀行」)註銷作廢,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為上開原審99年度訴字第3271號及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847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則對照被告所填載上開本票之發票日為96年6 月9 日,係在所擔保之支票經取回註銷作廢之前。再衡酌利用本票擔保債務為民間私人間消費借貸常見之型態,自訴人既已將上開本票交付給被告,就各該空白未予事項即應有授權持票之被告可自行填載完成之意思,否則被告當無收執該紙本票作為擔保用途之必要。從而,足認自訴人早有概括授權被告於其未能正常償還積欠之債務時,可以填載上開本票面額、發票日期之意思甚明,洵堪認定,況本件自訴人先前曾於100 年6 月2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出告訴略以:被告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6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 樓自訴人之辦公室內,陸續借款予自訴人計約180 萬元,約定每10萬元利息1 萬元,每15天計息1 次,並需簽發支票償還,而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期間自訴人曾借入100 萬元,並開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號、支票號碼RV00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作為屆期付款之用,而被告乘自訴人需款孔急,無暇深思熟慮下,再要求自訴人簽發面額、發票日均空白之本票1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並約定上開支票屆期兌現後,即將本案本票作廢。嗣自訴人償還所有借款,被告僅返還上開支票,並未歸還本案本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逕自在本案本票上填載金額「參佰萬元」及發票日「96年6 月9 日」,並於99年4 、5 月間,持本案本票與另

1 紙告訴人簽發之面額38萬3,200 元本票,向原審聲請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於99年5月7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43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同年6月7日確定,而被告持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等情,該案件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1 年4 月26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410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惟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1 年10月15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287 號為不起訴處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1月16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174號駁回再議後,自訴人仍不服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同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聲判字第108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係經自訴人授權而填載上開本票發票日,並無詐欺不法犯行乙情,尚屬有據,堪予採信。

(三)再自訴人雖陳稱上開本票所擔保之上開支票面額僅100 萬元,並稱其總計僅向被告借款約180 萬元,故上開本票面額300 萬元數額並不在自訴人所同意授權簽發範圍云云。

惟上開編號RV0000000 號支票係由自訴人取回,交由許鈴琄持往註銷作廢,其當時並未告知銀行作廢原因,且因僅繳回剪下之票號截角部分,無已簽發面額可資查詢,致上開支票作廢前經簽發之內容、金額已無可考,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為上開原審99年度訴字第3271號及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847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則自訴人主張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開立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自己亦未能提出上開支票面額為100萬 元之相關證明資料,即不能僅以自訴人之說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又自訴人雖陳稱不僅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範圍只有100萬元,且該100萬元早已清償完畢云云。惟關於自訴人所稱清償上開本票所載面額中100萬元部分款項,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表示其係之後應自訴人換票之要求,才將上開支票返還給自訴人,並經本院認定自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已如前述;雖自訴人辯稱其斯時信用資力已無法領用支票,否認有向被告要求換票云云,惟參諸被告亦持有8紙由自訴人交付,發票人分別為許鈴琄、政庭企業有限公司、漁夫的家餐廳、久揚恩貿易有限公司、富海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則在96年7月10日至97年1月30日間之支票,而該等支票除其中一紙係「劉基德」背書外,其餘均由自訴人背書,且經被告提示卻遭退票,面額合計則高達352萬元,有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0-77頁),且自訴人亦均不否認該等支票係其交付給被告之事實,可知自訴人斯時縱已無法領用以自身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其仍可持經其背書之客票向被告為換票之行為,則被告辯稱返還上開支票係基於自訴人換票之要求等語,即非無可能。況以自訴人於簽發上開本票時,尚在本票上記載確認在清償上開支票票款後,即取回上開本票,倘若確如自訴人所述,其早已清償100萬元,才取回上開本票所擔保之面額100萬元支票,則自訴人豈有不依上開本票之記載,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本票,或要求被告就其已清償之100萬元書立收據證明之理,此均與上開本票記載及一般清償情形有異,故尚難僅憑被告曾返還自訴人上開支票,即得遽認為自訴人已清償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五)又自訴人雖提出96年11月20日之償還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頁),欲以之證明截至96年11月20日為止,自訴人實際上僅積欠被告180萬元乙情。惟查:(1)被告從99年訴請原審民事庭撤銷自訴人、許瑞芬之詐害債權行為時,即一貫主張自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達300多萬元;參諸被告所提出上開8紙自訴人交付之支票面額共達352萬元,亦可佐徵被告於該民事訴訟中主張自訴人積欠被告達338萬2,000元,並非完全無據,何況上開支票數額明顯高於自訴人所稱之借款數額,則自訴人辯稱僅積欠被告180萬元云云,已難逕予偏信自訴人所述事實。(2)此外,自訴人雖與被告就目前尚積欠之款項數額有所爭議,惟仍自承其從96年起即積欠被告大量債務,且從97年3月28日以後即未再償還分文,參以自訴人於上開面額300萬元本票與另一面額38萬2,000元本票(見原審卷第78-79頁及本院卷附證物袋內上開本票之原本)之期限(即96年6月9日及96年10月

4 日)屆至後,仍然陸續償還被告款項,有自訴人所提自證二至四所示請款單、簽收單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至8頁);另先於97年11月14日親筆書立承諾書(即還款同意書,見原審卷第80頁)予被告,表明:「茲本人甲○○應諾即日起97.11.14每週五支付基協(即基隆市射擊協會)由中國信託消費收入百分之六十提撥現金累次計歸還……註3.前列一、二項還款由乙○○先生歸還借據或簽收憑証。4.還款總額依借據或票據為準」等語,復於98年12月18日再書立「還款計畫書」(見原審卷第82頁)予被告,載明「本人甲○○承諾於民國九十九年元月十五日支付壹拾萬元正,另於同年二月底前(當日)支付貳拾萬元正,並自同年三月起每週五支付伍萬元正,直至全額結清為止,……」等語,有前開承諾書(還款同意)及還款計畫書在卷可證,足見自訴人確實對被告有大量債務而遷延許久均未能清償,則被告主張該等債務為上開2紙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向法院請求撤銷自訴人之詐害債權行為,亦不過係合法行使其債權人之權利而已,至於被告持上開系爭金額為300萬元之本票及另紙面額38萬3,200元之本票(見原審卷第78-79頁及本院卷附證物袋內上開本票之原本)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於99年5月7日獲准,嗣又持上開本票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因自訴人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原審遂於99年10月7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及在上開撤銷詐害債權之民事訴訟中主張自訴人積欠其338萬2,000元款項是否完全屬實,又是否應扣除自訴人於該案中辯稱其事後已經還款金額等情,被告、自訴人在上開等事件中固各執一詞,惟此亦只不過雙方就民事法律關係所主張事實、所持見解不同,而各自於民事訴訟程序中陳述,並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而請求法院予以判斷、審酌而已,法院依據雙方舉證程度而給予兩造有利、不利之判斷,與所謂「詐欺法院獲得對己有利之判決」無關,亦已經論述如前,自訴人僅因為被告與其在民事訴訟中爭執債權數額,即指稱被告有詐欺行為,實屬無稽。

(六)上訴意旨雖另以:兩造於96年11月20日簽訂之償還協議書性質上係和解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依償還協議書之意旨,自訴人僅積欠被告180 萬元,是被告填載本票面額之權利僅係180 萬元。被告明知其本票權利僅180 萬元,卻在空白本票上填載虛偽不實之300 萬元,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使公務員登載於職掌公文書上,已違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自有違誤云云。惟查:自訴人雖上訴主張兩造所簽訂之償還協議書性質上為和解契約,然被告既辯稱自訴人積欠其300 多萬元,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否認上開償還協議書之性質為和解契約,而自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謂被告確有在空白本票上偽填債權數額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已如前述),從而難認被告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已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自訴人上訴意旨所述,仍無可採之處。

(七)此外,自訴人從96年起即積欠被告大量債務,且從97年3月以後即未再償還分文,其不儘速與被告協商確定債務數額並清償款項,反而不斷與被告爭訟,嗣更積極以逃避清償之目的,將其對第三人陳賢修之債權虛偽移轉予許瑞芬,其心態與行為尚有可議之處。另本院上開認定,亦均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理由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付審判裁定之結論一致,本案自訴人前以告訴人身分告訴被告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犯嫌,早經偵、審機關詳予調查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自訴人又另闢蹊徑,將被告為維護自身債權,而為所有民事上保全債權行為,均指為詐欺犯行,向法院提起自訴,尚難認可取。

(八)綜上所述,本案經核被告、自訴人之間僅單純民事糾紛,自訴人僅因為被告與其就積欠債權金額之認知不同,其主張未為法院採信,即指摘被告有上開一、自訴意旨所稱利用法院對自訴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等之犯行,均屬無據。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九)至於自訴人請求原審併案審酌被告於102 年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涉嫌詐欺部分,因原審認為自訴人所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則就此部分亦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審就上開自訴意旨一、(二)、(三)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該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上開自訴意旨一、(一)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就上開自訴意旨一、(一)部分,該行為事實之一部分雖前經自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所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即前案),然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該部分(即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其他部分(即本件上開自訴意旨一、(一)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即自訴人嗣就上開自訴意旨一、(一)部分自訴被告所為涉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即後案),與前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後案與前案既非同一案件,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仍應受理自訴之後案而為實體之裁判。原審以後案與前案係同一案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即有違誤。自訴人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