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2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貴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黃明貴明知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國有土地」)上共計有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左側、4號、6號、8號、10號、14號建物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等7棟建物,且其前因向施順雄、吳錫祈、蔡林柱、林水義(以下簡稱「施順雄等4人」)及黃麗色、陳哲榮之父親陳萬全借款,已將系爭國有土地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左側、4號、8號、14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分別移轉給施順雄等4人,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則移轉給黃麗色及陳哲榮。詎被告因獲悉億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擎公司)欲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上全部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藉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租、承購系爭國有土地,竟明知其並未取回、購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無與億擎公司履約之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5、96年間,向億擎公司佯稱:其已取得系爭國有土地

上其他全部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如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租、承購系爭國有土地,必能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可與億擎公司共同開發等語,並持其個人及施順雄等4人於96年5月7日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國有基地承租收據、承租承購系爭國有土地之申請書及申購土地協定書等文件交予億擎公司,使億擎公司誤信被告業已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上全部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於96年5月30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依約交付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取得700萬元後,理應依約移轉係爭國有土地上所有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給億擎公司進行開發,卻一再遲延,更於96 年12月間復向億擎公司佯稱:系爭國有土地上擁有建物之人除施順雄等4人外,尚有黃麗色及陳哲榮所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如不能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將來無法承租、承購系爭國有土地等語,致億擎公司誤信再行付款400萬元即能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上全部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於96年12月2日與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支付400萬元予被告。

㈢被告又於97年3月間向億擎公司佯稱:億擎公司需再出資

1,560萬元,供其買回施順雄等4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否則無法申租、承購以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致億擎公司誤信再行付款1,560萬元即能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上全部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於97年3月31日與被告簽訂再補充協議書,以1,560萬元購買施順雄等4人所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億擎公司股東許世章繼受施順雄等4人系爭國有土地之承租人、承購人之地位。

㈣被告於97年4月間續向億擎公司佯稱:億擎公司需給付搬

遷費600萬元,其始願點交上開西園路2段200巷4號左側建物、4號建物、6號建物、8號建物、14號建物及200巷10號建物給億擎公司等語,致億擎公司誤信支付搬遷費600萬元後,被告即會依約遷讓建物辦理點交,因而於97年4月9日支付被告600萬元,惟被告於同日取得600萬元搬遷費並出具點交上開建物之切結書後,仍拒不搬離上開4號左側、4 號、6號、200巷10號及其增建部分等4棟建物。

㈤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黃明貴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明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許世章、告訴代理人方正儒及黃千芸之指訴;⑵證人洪素梅、廖紹普、徐炳章、王聖舜之證述;⑶證人吳錫祈、林水義、蔡林柱、陳美英、陳哲榮之證述;⑷證人廖均卉之證述;⑸96年5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施順雄、蔡林柱、林水義等人96年5月7日國有基地申請承租收據、申購土地協定書、承租及承購申請書;⑹96年12月2日補充協定書、97年3月31日再補充協定書;⑺施順雄等4人97年4月1日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97年7月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⑻97年4月9日被告出具之切結書、五翰法律事務所99年2月24日五翰儒法字第00000000號函、上開建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與億擎公司簽署96年5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6年12月2日補充協議書、97年3月31日再補充協議書等3份文件,並收取億擎公司交付共3,260萬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告訴人億擎公司欲與伊合建,但因告訴人億擎公司表示需要向銀行辦理貸款,因此簽訂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之前,告訴人億擎公司之董事長徐炳章、協理廖紹普都曾到現場查看、指界,廖紹普、徐炳章均知悉系爭國有土地上有7間房屋,伊已交付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左側、4號、8號、14號土地申購協議書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之附買回契約書,伊也有告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並非伊所有,這些在還沒有簽約前,廖紹普都有去調查過;當初伊欠黃麗色父親陳萬全的錢,才將臺北市○○區○○路0段

000 巷00號登記給黃麗色、陳哲榮,之後委由吳錫祈出面與黃麗色簽約,吳錫祈有出具附買回契約書,這部分廖紹普曾跟吳錫祈談過,所以告訴人億擎公司知道伊欠黃麗色、陳哲榮的錢,原本要伊自己處理,但伊遲延還款給黃麗色,黃麗色跑去國有財產局申租,所以告訴人億擎公司才簽發面額各為306萬元、94萬元支票共2紙給伊,伊有將該面額306萬元支票交給黃麗色;告訴人億擎公司要將6間房屋之所有權人過戶登記,伊要求有所保障,告訴人億擎公司才簽發1560萬元支票給伊兌領;伊有依照與告訴人億擎公司之契約約定履行,沒有隱匿或詐騙告訴人億擎公司,伊並無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96年5月7日以伊、施順雄、林水義、蔡林柱等4人

名義,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並於96年5月30日、96年12月2日、97年3月31日先後與告訴人億擎公司簽訂名稱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再補充協議書」等3份契約,後於97年4 月1日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臺北市○○區○○路0段0號、6號、8號、14號等建物之稅籍登記移轉給告訴人億擎公司指定之億擎公司股東許世章,同日吳錫祈亦將臺北市○○區○○路0段0號左側建物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許世章,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及其增建物之稅籍登記,則於96年12月3日由黃麗色、陳哲榮移轉登記給曾義宏,黃麗色、陳哲榮同時撤銷渠等先前就該建物基地所提出之承租申請,嗣曾義宏於97年1月2日將稅籍登記移轉給被告,再由被告於97年4月1日移轉給許世章;被告另於97年4月9日出具切結書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號、14號、4號、10號及其增建、4號左側等建物點交給告訴人億擎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再補充協議書」、國有基地申請承租收據暨申請書、申購土地協議書、被告97年4月9日出具之切結書、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號左側、6號、8號、10號、14號)、申請人黃麗色及陳哲榮之撤回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6年

12 月25日臺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2年5月1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檢附之契稅申報書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7000號卷第8頁至第21頁、第71頁至第77頁反面、第216頁,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與告訴人億擎公司間為合建關係,然此已遭

告訴人億擎公司代表人徐炳章所否認(見原審卷第246頁正、反面),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我國民法或其他特別法對於土地所有人與建商之「合建」關係,並未定有典型契約予以規範,而係依當事人契約約定之內容,適用或準用相關典型契約之規定,如買賣、承攬、互易或其他契約,或逕依當事人之約定,以定其權利義務之歸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見當事人立約真意除參考契約文字外,亦應參酌相關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判斷之,且合建契約原則上仍以當事人約定為主,據以適用相關契約及法條規定。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億擎公司就系爭國有土地係於96年5月30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系爭國有土地之價款、付款方式、產權移轉、稅費負擔等,如雙方真意係合建,則告訴人億擎公司為建設公司,理應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而無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必要,且該份96年5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就新建大樓一樓預售之價款另行約定「甲方(即被告)應同時與乙方(即告訴人億擎公司)簽訂『承購本基地新建大樓一樓之預售合約書』;由甲方承購興建完成之一樓全部產權(另搭配機械式停車位兩個),買賣價金之計算以權狀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共同使用部位等等)每坪新臺幣捌拾萬元整計算...」,顯然雙方已明示約定有關系爭國有土地、以系爭國有土地為基地新建大樓預售部分,分別適用土地買賣相關約定(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買賣相關約定(即承購本基地新建大樓一樓之預售合約書);況證人廖紹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其與被告談系爭國有土地之開發案,被告稱伊有申租、申購權但沒有資金,因此雙方合作開發模式是告訴人億擎公司出資取得國有土地,將來改建新屋,被告分取效益,我們就依照當時情況(包括市場價格、成本等)計算出被告可獲得之效益,以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證人王聖舜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告訴人億擎公司要買這個買賣標的(系爭國有土地及地上物),賣方(即被告)表示已經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可以向國有財產局申租、申購系爭國有土地,再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億擎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億擎公司於96年5月30日簽訂契約時,雙方合作之模式是由被告取得系爭國有土地後,告訴人億擎公司再出資購買系爭國有土地後新建大樓,被告得以契約約定之售價承購新建大樓之產權,雙方就系爭國有土地之交易為單純買賣契約,而非互易、承攬或其他契約關係,是被告辯稱與告訴人億擎公司間為合建關係而非買賣云云,尚乏依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簽訂96年5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

,明知未取得或購回系爭國有土地上所有建物(7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隱瞞此事而與告訴人億擎公司簽訂契約云云。然查:

⑴系爭國有土地於66年7月6日登記重測前各為石段路377-

1、377-30地號,經國有財產局以「於96年7月16日分割

286、288地號」為由,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申請,經地政事務所於96年8月23日核准登記,將系爭國有土地(面積各為137、255 平方公尺)分割為286、286-1(面積各為134、3 平方公尺,登記日期96年8月23日)、288、288-1、288-2(面積為25 5、20、10平方公尺、登記日期96年9月11日),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門牌係坐落在288地號土地範圍內,但門牌196巷12弄10號坐落情形上無法確認;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196巷12弄10號均係於50年8月15日各自從西園路2段120巷2弄8號、同巷4弄10號改編而來,此有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0年5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0 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改編名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

17 日、同年月5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該所96年收件萬華字第1411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286、28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其地籍圖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年7月11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286、22地號土地之會勘、測量勘查圖、照片及土地產籍表、臺北市萬華戶政事務所102年7月9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101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原審卷第220頁至第228頁、第197至第200頁、第204頁至第217頁、第201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系爭國有土地上坐落之建物包含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號左側、6號、8號、10號、14號,應屬無疑,至於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坐落情形則屬不明。⑵被告於96年5月7日固以伊、施順雄、林水義、蔡林柱等

4 人名義,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土地時,係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4號承租、承購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號承租、承購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此有申請書4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7000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然證人廖紹普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當初徐炳章指示其與被告洽談系爭國有土地開發案,被告有出示部分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租的文件,因為當地是比較舊的房屋,我們無法瞭解是否全部就是這些文件,被告說他在這塊土地已經20幾年,系爭國有土地都是他在掌握,而且他跟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交涉很久,億擎建設在96年5月30日簽約時,知道系爭國有土地上有6 個門牌(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號左側、6號、8號、10號、14號),4號、4號左側、6號、8號、10號是打通由黃明貴一家使用、14號是獨立的;簽約時只拿到施順雄、林水義、蔡林柱、黃明貴名義之申租申請書,但因現場6號或8號門牌的房屋其實已經破爛毀壞,基於被告應該把這個事情辦好,所以被告提出這些資料來,我們沒有做其他質疑,我們只希望被告趕快履行合約,把承租國有土地的事務辦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證人即代書洪素梅亦證稱:當初申租,其知道的門牌號碼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號左側、6號、8號、10號、14號這6間房屋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7000號卷第175頁)、證人吳錫祈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96年5月中,億擎公司人員廖紹普拿著(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左側的土地申購協議書、附買回契約書詢問是否伊所簽立,伊有告知是伊所簽;之後廖紹普又拿(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的土地申購協定書、伊與黃麗色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伊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詢問,伊當時告知廖紹普均係伊所簽立,並說明200巷10號房屋是被告委託伊去買的,錢是被告出的,因為黃麗色他們不相信被告,所以被告向伊借款500萬元,由伊出面以779萬元向黃麗色他們買200巷10號房屋,而被告把他自己的200巷4號左側房屋登記在伊名下作為擔保,所以伊才會簽附買回契約書、土地申購協議書以配合被告向國有財產局申租、申購基地,等被告清償款項,伊再將200巷10號房子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億擎公司至遲於96年5月30日簽約前,即已派員(即證人廖紹普、洪素梅)親至現場實際勘查而知悉系爭國有土地上坐落建物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號左側、6號、8號、10號、14號,且對於各房屋(建物)登記名義人與被告間之關係均有所瞭解,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億擎公司於簽約時不知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 號房屋(建物),迄至96年12月間方知悉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於96年5月7日固以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4號申租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全部,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號申租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全部,然告訴人億擎公司顯未因此陷於錯誤而誤認系爭國有土地上僅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號、8號、14號等這4間房屋(建物)。

⑶而被告提出承租之申請後,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將派

員至現場實際勘查、測量後,方為准駁等情,業據證人廖均卉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被告委託伊代為辦理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租申購事宜,伊看土地上只有2個門牌號碼,有些是被告提供早期水電帳單資料,因為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提出申請只需要地籍圖、稅籍資料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9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附這些申購土地協議書、不動產(附買回)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確係伊經手處理,當時被告有向一些人借錢,所以就將這些房子放在那些債權人名下,但被告有計畫向國有財產局申租、申購這些房屋的基地,為避免未來債權人不配合辦理,所以由被告自己與屋主協議後由伊擬定、製作這些附買回契約書等文件,印象中這些債權人都知道之後要申租申購,都是經過討論才簽約的;這4份申租申請書是伊製作的,這4個門牌號碼是被告告知,伊沒有進去裡面實際看過,當時那邊有很多建物、門牌,有些建物不太明確,伊與被告聊天時,被告說有些門牌號碼已經沒有了,所以被告當時說用比較明確的門牌來申請以免節外生枝,因為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會派人來測量,屆時就以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測量的結果為準,而且就伊所知,每個債權人都有簽約同意要配合被告,就算到時候這4個人的申請並沒有達到被告所期待的面積,其他的債權人既然都有簽約,也就都會配合辦理,所以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提出申請的時候,就沒有與他們討論這件事情,因為這是已經定案的事情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再參佐以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96年12月25日臺財產北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記載「說明:二、依國有財產法...黃君(即被告)前述11月14日申請書據以申租之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經本處96年12月4日『派員勘查』結果,係坐落於旨述288地號國有土地,現場未貼掛門牌…爰請台端4人(施順雄)於旨述期限(97年1月15日)前會同黃君具文說明該10號房屋權屬並附印鑑證明書、及檢附貼掛門牌號10號之現場照片。」(見同上他字卷第162頁至第163頁),且告訴人許世章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提出承租申請時,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亦有派員至現場實際勘查、測量一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年7月11日臺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D.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69頁),足認關於系爭國有土地之申租案,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於收受當事人申請後,仍會派員實際勘查,准予當事人於提出申請送件後再為補件、更正,則被告所辯:伊委由廖均卉於96年5月7日提出申租案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部分因為還欠對方錢,且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會實際測量,所以先以200巷4、6、8、14號門牌申請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雖於96年5月30日與告訴人億擎公司簽約時,僅提供96年5月7日以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4號申租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全部,以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號申租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全部之申請書,然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既將派員實際勘查測量,且告訴人億擎公司亦已派員(即證人廖紹普)至系爭國有土地現場實際勘查而知悉其上坐落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號左側、6號、8號、10號、14號,難認被告於簽約時提出4份申請書,主觀上有何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告訴人億擎公司亦顯未因此陷於錯誤。

⑷至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

屋建物部分,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年7月11日臺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位置坐落於旨述288地號土地虛線4所載,又依勘查照片所示門牌為西園路2段200巷10號,至196巷12弄10號坐落情形尚無法確認」等語,此有該函文暨所檢附之所檢附「D.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勘查照片、土地產籍表列印等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8頁至第217頁),且告訴人許世章於96年5月7日委由洪素梅檢證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土地(面積分別為134平方公尺、227平方公尺),並補送原申租人黃明貴、蔡林柱、林水義、施順雄同意申租人名義變更及告訴人許世章願繼受原申租人原有權利與義務(含申租案應繳之5年使用補償金)之同意書、切結書,經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審核認符規定,於97年7月18日核定此變更繼受案,且與告訴人許世章訂立(96)國基租字第233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6年6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租賃基地係莒光段4小段286(面積134平方公尺)、288(面積227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坐落西園路2段200巷4、6、8、10、14號等磚木造平房、磚造鐵皮二層樓房、搭棚、水泥空地及庭院(堆放雜物)、西園路2段200巷4、6、8、10號等磚木造平房、磚造鐵皮二層樓房、搭棚及庭院(堆放雜物)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7年7月1日臺財北管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許世章97年7月2日出具之切結書、黃明貴、蔡林柱、林水義、施順雄97年7月2日共同出具之同意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年5月29日臺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檢附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96)國基租字第233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查(見99年度他字第7000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1頁),是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建物)是否坐落於系爭國有土地,現仍處於未明之狀態,而在告訴人許世章於96年5月7日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租系爭國有土地,經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實際勘查測量後,與告訴人許世章於97年9月25日所簽署之基地租賃契約所認定坐落建物並未包含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建物),則被告於96年5月30日與告訴人億擎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際,是否有意隱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建物)坐落於系爭國有土地一情,尚非無疑,不能逕謂被告有施用詐術。況證人廖紹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6年5月30日簽約時,知道系爭國有土地上有6個門牌(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號左側、6號、8號、10號、14號),4號、4號左側、6號、8號、10號是打通由黃明貴一家使用、14號是獨立、由一個老太太在使用,並沒有包括196巷12弄10號的房屋,當初跟被告買賣,是約定被告可選擇拿餘款(總價款扣掉先前已付款項及國有地申購款)或分取新大樓一樓的店面,但因為後來國有土地的售價1坪接近90萬元,未低於55萬元,被告發現已經沒有實際的利益,而我們又不願配合被告調整買賣價金,被告就說要違約,並發律師函說還有196巷12弄10號的房屋,我們才知道有第7間房屋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15頁反面),證人廖紹普所證固然可佐告訴人億擎公司係於簽約後被告發律師函始知悉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建物)坐落於系爭國有土地上,然證人廖紹普亦明確證稱其實際到系爭國有土地現場勘查,就系爭國有土地上建物坐落情形理應有所瞭解,則告訴人億擎公司就此是否果真全然不知,亦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立於被告之認定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就此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

⑸又被告於96年5月30日與告訴人億擎公司簽約前,尚未

清償證人即債權人蔡林柱、林水義、施順雄、吳錫祈、陳萬全(黃麗色、陳哲榮)等人之欠款,惟被告已取得證人蔡林柱、林水義、施順雄、吳錫祈、陳萬全(黃麗色、陳哲榮)之同意配合辦理稅籍過戶登記等情,除據證人廖均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如前段理由所述)外,亦經證人蔡林柱、林水義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告向之借款時將該些房屋稅籍登記過戶在渠等名下,被告說要整合土地後找建商合建,要渠等配合並交付印鑑章,等被告還錢就將房屋稅籍還給被告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95頁至第296頁、第298頁至第300頁、第309頁)、證人吳錫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左側房屋是被告在96年間4、5月間向其借款時,將稅籍過戶登記到其名下資為擔保,當時被告表示會找建商合建,我們有約定等被告還錢時,其會將該房屋稅籍過戶給被告;至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是因為被告向黃麗色、陳哲榮之父陳萬全借款,當初被告要與陳萬全簽附買回契約,陳萬全不信任被告,所以由其與陳萬全之子陳哲榮簽約,但價金776萬元是被告出的,約房屋稅籍登記直接過戶給被告,其有與被告再簽一份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300頁、第314頁,原審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證人陳美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向其父親陳萬全借款,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賣給其父親,後來被告說要買回去,其父親有答應,這件事是由其來接洽處理,因黃明貴連房租都付不出來,所以被告介紹吳錫祈來買,其等想說找到買主,是吳錫祈付錢,所以在96年4月2日跟吳錫祈簽契約,黃麗色在96年11月14日提出申租,是因為吳錫祈沒有依約在96年8月11日付款,而200巷10號房屋的基地是國有土地,我們為了要確定房屋是否有被辦理過戶,所以才會去國有財產局辦理申租,這件事情被告並不知道,後來被告付清尾款,所以在96年12月3日伊以黃麗色、陳哲榮的名義將該申租案撤回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313頁,原審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6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附買回)買賣契約書(買方為蔡林柱、賣方為黃明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為吳錫祈、賣方為陳哲榮及黃麗色)、支票2紙(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黃明貴、賣方吳錫祈)、申購土地協議書等附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115頁至第124頁),被告辯稱伊已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核屬有據。是被告於96年5月30日與告訴人億擎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際,固未清償施順雄、林水義、蔡林柱、吳錫祈、陳萬全(黃麗色、陳哲榮)欠款而未實際取回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號、8號、10號、14號建物之稅籍登記(事實上處分權),然被告主觀上認已與債權人施順雄、林水義、蔡林柱、吳錫祈、陳萬全(黃麗色、陳哲榮)達成共識並簽立附買回契約,於被告還款時即可獲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當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⑹綜上,被告既已於96年5月7日以伊、施順雄、林水義、

蔡林柱等4人名義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土地,其後配合移轉稅籍登記至告訴人億擎公司所指定之許世章名下,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億擎公司依96年5月3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

1 、2款規定合計給付700萬元予被告,自非基於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

㈣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億擎公司誤信再行付款400萬元即能

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上全部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於96年12月2日與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支付400萬元予被告云云。然:

⑴告訴人億擎公司簽約前已派員(即證人廖紹普)至系爭

國有土地現場實際勘查而知悉其上坐落建物包含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號左側、6號、8號、10號、14號等6間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證人吳錫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5月中,億擎公司人員廖紹普拿著(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 號左側的土地申購協議書、附買回契約書詢問是否伊所簽立,伊有告知是伊所簽;之後廖紹普又拿(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的土地申購協議書、伊與黃麗色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伊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詢問,伊當時告知廖紹普均係伊所簽立,並說明200巷

10 號房屋是被告委託伊去買的,錢是被告出的,因為黃麗色他們不相信被告,所以被告向伊借款500萬元,由伊出面以779萬元向黃麗色他們買200巷10號房屋,而被告把他自己的200巷4號左側房屋登記在伊名下作為擔保,所以伊才會簽附買回契約書、土地申購協議書以配合被告向國有財產局申租、申購基地,等被告清償款項,伊再將200巷10號房子還給他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則證人廖紹普係受告訴人億擎公司指示負責處理此事,而告訴人億擎公司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即已知悉系爭國有土地上有6個門牌號碼存在之事實,並曾持買賣契約書、申購協議書等文件向證人吳錫祈詢問過200巷10號建物一事,足堪認定。是告訴人億擎公司於96年5月30日簽約前即已知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國有土地,且被告積欠屋主黃麗色等人款項未還,告訴人經評估後仍與被告簽訂契約,公訴意旨認被告刻意隱瞞系爭國有土地上尚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而未告知告訴人億擎公司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認就此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⑵又證人陳美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被告向伊父親

借錢,所以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賣給伊父親,後來被告說要花錢將房屋買回,當初被告和吳錫祈一起來簽約,因為是吳錫祈付錢,所以我們就在96年4月2日跟吳錫祈簽契約,黃麗色在96年11月14日提出申租,是因為吳錫祈沒有依約在96年8月11日付款,而200巷10號房屋的基地是國有土地,我們為了要確定房屋是否有被辦理過戶,所以才會去國有財產局辦理申租,這件事情被告並不知道,後來被告付清尾款,所以在96年12月3日伊以黃麗色、陳哲榮的名義將該申租案撤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6頁),並有96年12月3日撤回申租申請書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7000號卷第72頁反面),參以被告與億擎公司96年12月2日補充協議書第3條確有「乙方(億擎公司)支付甲方(被告)306萬元(由黃麗色、陳哲榮收受)」等文字記載(見同上他字卷第11頁),是被告辯稱:伊有跟廖紹普說過黃麗色、陳哲榮房屋的事,告訴人億擎公司也知情,告訴人億擎公司要伊自己處理,後來因為伊未清償款項,黃麗色他們就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租,告訴人億擎公司拿400萬元,伊有將306萬元交給黃麗色他們,他們有撤回申租等語,堪予採信。而告訴人億擎公司交付400萬元予被告後,該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及其增建物之稅籍登記,先於96年12月3日由黃麗色、陳哲榮移轉登記給曾義宏,黃麗色、陳哲榮同時撤銷渠等先前就該建物基地所提出之承租申請,嗣曾義宏於97年1月2日將稅籍登記移轉給被告,再由被告於97年4月1日移轉給許世章一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2年5月1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6頁),告訴人億擎公司於給付400萬元確有取得該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及其增建物之稅籍登記(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㈤至公訴意旨又認被告要求告訴人億擎公司給付400萬元、

156 0萬元清償其積欠蔡林柱、施順雄、吳錫祈等人欠款,以換回上述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要求給付600萬元搬遷費等語,使告訴人億擎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云云。然稽諸96年5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6年12月2日補充協議書、97年3月31日再補充協議書(見99年度他字第7000 號卷第8頁至第14頁反面),首先簽訂之96年5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確實有雙方約定本件「買賣房地總價款新台幣9,800萬元」之約定及後續應如何分期付款之內容,其後96年12月2日「補充協議書」、97年3月31 日「再補充協議書」均有針對原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調整,無非是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規定之雙方契約履行義務次第實現之結果,且告訴人億擎公司所支付金額亦未逾最早協議之9,800萬元範圍,並於97年3月31日再補充協議書第5條約定「...買賣總價經調整後,扣除下列費用後,其不足之部分為甲方(即被告)積欠乙方(即告訴人億擎公司)之款項:乙方已支付1100萬元、前述四㈠㈡2160萬元、國有土地申購價款...」,足認告訴人億擎公司支付予被告合計3260萬元款項(700萬元+400萬元+1560 萬元+600萬元),乃屬原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買賣價金之給付,則告訴人億擎公司於96年5月30日簽訂契約時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業如前述,當難認告訴人億擎公司其後所為付款均係陷於錯誤之給付。

㈥再者,告訴人許世章於96年5月7日委由洪素梅檢證向國有

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土地(面積分別為

134 平方公尺、227平方公尺),並補送原申租人黃明貴、蔡林柱、林水義、施順雄同意申租人名義變更及告訴人許世章願繼受原申租人原有權利與義務(含申租案應繳之5年使用補償金)之同意書、切結書,經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審核認符規定,於97年7月18日核定此變更繼受案,且與告訴人許世章訂立(96)國基租字第233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6年6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嗣告訴人許世章於97年9月30日申請承購系爭國有土地,惟因系爭國有土地為內政部營建署補助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示範計畫範圍,係屬行政院「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方案」所勘選之都市更新案,因之暫緩處分,而遭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註銷申購案,告訴人許世章復於98年6月25日再次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並經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以98年11月18日售字第098AD00 00000號租用不動產繳款通知書通知於98年12月23日前繳款,惟因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委託連一鴻律師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提出系爭國有土地上存有非屬告訴人許世章所有之地上物,以致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認系爭國有土地涉有私權爭議未決,以98年12月24日臺財產北處字第0000 0000000號函註銷告訴人許世章之申購案,而告訴人許世章於99年11月16日檢證申請續租系爭國有土地,亦因涉有權屬爭議,尚未經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同意續租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7年7月1日臺財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許世章97年7月2日出具之切結書、黃明貴、蔡林柱、林水義、施順雄97年7月2日共同出具之同意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 2年5月29日臺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96)國基租字第233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續租換約申請書、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97年10月27日臺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2月24日臺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附卷可查(見99年度他字第7000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40頁),據此足認被告於96年5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6年12月2日簽訂補充協議書、97年3月31日簽訂再補充協議書後,均依約配合告訴人許世章或億擎公司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辦理系爭國有土地承租、申購等事宜,益徵被告所辯其於簽約之際並無施用詐術或不依約履行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應非子虛。至告訴人億擎公司以公司股東許世章名義,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租系爭國有土地,經核准申租之面積未達契約約定之392平方公尺(134平方公尺+227平方公尺,僅361平方公尺),乃係因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在被告與告訴人96年5月30日簽約之後,以分割286、288地號為由而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6年8月23日准予分割登記,而告訴人許世章以分割後之面積申租,此情自應為告訴人許世章、億擎公司所知悉,且依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項後段、補充協議書第6條㈢、再補充協議書第5條㈠之規定,均已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批示申購移轉證書面積低於買賣契約約定之謄本標示面積392平方公尺時,減少之部分以每坪98萬元計算減少買賣總價款9,800萬元,顯見雙方於締約當時即有預見國有財產局批示申購移轉面積有可能少於契約約定之謄本標示面積392平方公尺之情形,因此預先約定坪數不足時之找補方法,是以縱然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所批核可申購之面積較契約約定坪數短少,亦難苛責於被告,無法據此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㈦末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

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本件告訴人億擎公司係經營不動產買賣等業務,對土地買賣、合建開發相關作業應有相當豐富資歷,其明知被告並非系爭國有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坐落於系爭國有土地上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在決定是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再補充協議書及交付被告各筆款項之初,既已派員(廖紹普)至現場實際勘查、評估,當應已綜合相關情事,在公司內部進行詳細評估系爭國有土地買賣、開發之可能性等事項,自行評估風險後始據以決定是否應被告要求交付款項,縱被告有些許程度鼓吹系爭國有土地開發之可能性、前景與未來,或某程度口頭擔保會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申租、申購權,然告訴人億擎公司或出面洽談之廖紹普均應可判斷此等說服、口頭擔保之說詞,在某程度上屬宣傳手法,難認此即屬「詐術」之實行。職是,告訴人億擎公司決意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再補充協議書,並陸續交付合計3260萬元予被告之行為,可認係經告訴人億擎公司自行審慎評估全般利弊得失後所為之投資行為,顯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對之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詐欺犯行。

㈧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

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及補充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詳予論述,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未舉其他新事證而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尚乏相關證據足資認定,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採信,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