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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2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和隆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和隆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高和隆與林玟妤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該屋為高和隆所有及居住使用)及2 樓(該屋為馬明德所有,由林玟妤、馬明光、馬榮昌等人居住使用,下稱本案房屋),二人為上下樓鄰居關係。高和隆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22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年8月6日凌晨5時許,先在其上址住處,以不詳工具(未扣案),敲擊其住處樓層地板,後再以不詳工具(未扣案),敲擊其住處樓層地板,造成本案房屋天花板凹陷損壞、房屋天花板破洞、水泥掉落、鋼筋裸露,足生損害於馬明德。嗣經馬明德委任林玟妤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明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業據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240號卷㈡,下稱原審卷㈡,第84頁至第85頁、第125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第41-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和隆固不否認伊住處地板及本案房屋天花板有破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本案房屋天花板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伊住處地板及本案房屋天花板會破洞云云。查本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及3樓之房屋分別為告訴人馬明德及被告所有乙節,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4日北市古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原審卷㈡第40頁至第41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又被告住處地板於100年4月22日凌晨3時許,遭人持不詳工具敲擊,造成本案房屋天花板凹陷損壞,復於100年8月6日清晨5時許,遭人持不詳工具敲擊,造成本案房屋天花板破洞、水泥掉落、鋼筋裸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240號卷㈠,下稱原審卷㈠,第36頁反面)。且告訴代理人林玟妤於原審審理中指稱:本案房屋天花板於100年4月22日第一次被敲壞,當時天花板有裂開,第二次被敲壞是在100年8月6日,這次天花板整個被打穿了,還有像石塊一般大小的東西掉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46頁反面),證人馬榮昌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住在本案房屋內,被破壞的天花板即伊房間的天花板,原本天花板於100年4月間只是凹陷,後來到100年8月間,天花板就被打穿、鋼筋外露、水泥剝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8頁至第49頁),互核證人馬榮昌、告訴代理人林玟妤所述相符,應堪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代理人馬明光提供之現場照片4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43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偵緝卷第33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2年5月24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檢附之現場會勘照片10張(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本案房屋天花板之損壞是否係被告所為。

二、經查:㈠證人林玟妤於原審審理中指稱:天花板被敲打的聲音是從樓

上傳下來的,而樓上只有被告一人居住,故天花板應是被告敲壞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5頁);而證人馬榮昌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獨自住在我家樓上,被告從我小時候就一直在敲打被告住處的地板,後來天花板就凹陷、被打穿,故天花板應該是被告敲壞的等語(見偵緝卷第49頁)明確。經查證人林玟妤與馬榮昌所述內容一致,並無齟齬,故渠等所述,應屬可採。

㈡又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只有伊一人獨自居住,伊出門時家裡鐵門都會自動上鎖,只有伊有家裡的鑰匙,其他人沒有,伊平常晚上大概10點多去睡,早上7、8點起床等語(見偵緝卷第60頁,原審卷㈠第36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5頁反面),足證被告住處僅被告獨居其中,且除被告外,其他人沒有被告住處之鑰匙,僅被告得以自由進出,而本案房屋天花板遭毀壞之時間,亦與被告在其住處活動之時間吻合,足認得以進入被告住處,進而毀壞本案房屋天花板者,除被告外,別無他人。

㈢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100年4月22日,損壞本案房屋天花

板,造成本案房屋滲水、發霉,而生壁癌(下稱壁癌等問題),認本案房屋壁癌等問題亦係被告該次損壞行為所致云云。惟查:

⒈本案房屋牆壁有壁癌等問題乙情,固有告訴人提供之照片12

張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8頁,偵緝卷第35頁至第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惟據證人林玟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被告於100年4月間敲

打其住處地板前,本案房屋就有滲水、發霉及壁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6頁反面),顯見本案房屋壁癌等問題,早在被告為本次毀壞犯行前即已存在,則本案房屋壁癌等問題與被告本次毀壞犯行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即非無疑。

⒊復據證人程日東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沒有看到滲水的地

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3頁反面)。證人程日東為修補本案房屋天花板破洞之水電業者,伊於修補破洞時並未見到滲水之處,顯見被告破壞本案房屋天花板並未因此造成本案房屋滲水,益徵本案房屋滲水乙情並非被告該次毀壞行為所致。

⒋況且,造成房屋壁癌等問題之原因所在多有,本案查無足夠

之證據足以認定本案房屋壁癌等問題確係被告該次毀壞行為所致,則在「本案房屋有壁癌等問題」與「被告毀壞本案房屋天花板」之關連為何未有充足之證據得以證明之情況下,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本件尚難僅憑卷內證據,逕指被告該次毀壞行為造成本案房屋壁癌等問題。

⒌又壁癌等問題雖無證據證據為被告所為,然仍不影響前述本

院認定被告犯罪成立之部分,僅係其毀損範圍而已,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件被告雖未使本案房屋之天花板完全滅失,然被告持不明器具敲擊伊住處之地板,分別致本案房屋天花板凹陷,以及破洞、水泥掉落、鋼筋裸露,均使該天花板較原來狀態發生不良改變,而減損其一部效用與價值,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又依證人馬榮昌所述,被告係不停敲打,100年4月初時只是凹陷,但至100年8月初時即被打穿等語觀之(見偵緝卷第48頁),被告當係本於接續犯意持續敲打,是為接續犯。

㈡又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另提出補充理由書,認本件

被告應係成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等(見原審卷㈡第9頁)。惟按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修補本案房屋天花板破洞之水電業者程日東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證稱:依其判斷,本案房屋天花板之破洞尚未達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之程度,因破洞不是很大,且破洞附近的鋼筋並未斷裂,亦無扭曲之情形,水泥補起來的話,對原來的結構沒有影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3頁),復觀告訴代理人林玟妤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本案房屋天花板遭被告毀壞之部分,固有水泥塊掉落及鋼筋裸露之情形,惟鋼筋結構仍屬完整,並未扭曲或斷裂,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為憑(見偵緝卷第33頁),核與證人程日東之證述相符。綜上,足認本案房屋天花板之毀壞程度,尚未達到破壞房屋結構,而使房屋喪失其居住效用之程度,自無從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相繩,從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等,容有誤會,又因檢察官起訴法條之認定,原則上當以起訴書為準,始足維護被告之防禦權,是起訴法條與本院判決法條既屬相同,雖與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述不同,仍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經原審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本院認高員(即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並已經呈現慢性化之病程。本院認為,參考心理衡鑑結果,高員之一般智能(整體智力表現為107),與一般平均人相當。惟由於高員欠缺『病識感』(insight),不願意就醫,且其家庭中主要之照顧者(父、母)已經往生,故其精神病症狀在未經治療下,持續、並未完全緩解,手足間也僅能在經濟上提供部分協助,無法協助其就醫治療。高員雖具備一般智能,可獨立過簡單之生活,不過因受病情影響,無法在外工作。由於高員否認自己破壞住家3樓地板之行為,鑑定時一直逃避此種問題之回答,基於其明確瞭解此種行為為犯罪、違法行為,且該行為係源自於精神病症狀(幻聽、妄想),其行為並未喪失其『控制能力』,其行為之發生,係出於其行為時『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所致。」此有該院102年1月30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0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屬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如前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當論以接續犯,原審認係數罪,尚有未洽。

㈡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送鑑定,認有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該當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乙節,已如前述。原審審酌被告於接受精神鑑定時,自述其前曾有多次破壞公寓地板、窗戶乙情,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7頁),而證人馬榮昌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自100年8月7日後仍繼續敲打其住處地板等語(見偵緝卷第49頁),足認被告自制力實屬薄弱,未來仍有繼續毀損他人財物之虞。另參以被告健保經常中斷、不持續,影響就醫權益,雖親屬與鄰居均發現其精神症狀不穩定,常會干擾社區生活,但被告本身無意願且無人可協助就醫,一直未有持續性治療乙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58頁至第59頁),為期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護,避免其陷入「犯罪後法院憫情而輕判→無力繳納罰金而入監執行→出獄後再度犯罪」之惡性循環,毫無矯正實效,甚且造成其家人沈重負擔及可能引發之社會危險等,固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治本之效等,其用心固值肯定,然以被告現今之狀況,先執行監護之保安處分相較於先執行刑罰,顯更為有利。是此部分,原審原所諭知之刑後監護,同有未洽。

㈢綜上,被告上訴主張本件當係接續犯及請求為刑前監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損壞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其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有施以刑前監護之必要,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收治本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