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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漢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98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漢源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漢源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向柯立緯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 號(下稱系爭房屋)4 樓A 房,租賃期間為

101 年5 月16日至102 年5 月31日,詎林漢源明知將大量廢棄物倒入馬桶內,將造成水管阻塞失其效用,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1 年5 月16日至同年6 月1 日間某時,將大量果核、果皮、菜葉、保險套、茶葉包等廢棄物倒入上址廁所馬桶,使柯立緯所有之馬桶及水管阻塞,致排泄物、廢水無法排放,以此方式使馬桶及水管之排水效用喪失,造成穢水自水管接頭外溢,而浸漬於系爭房屋4 樓樓板,進而使系爭房屋3 樓天花板漏水,足生損害於柯立緯。嗣柯立緯於101 年

6 月4 日僱工查看,在系爭房屋4 樓B 房水管維修孔發現前開廢棄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立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林漢源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頁反面),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承租系爭房屋4 樓A 房及在搬入居住之半月間曾數次將泡麵的湯倒入馬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

㈠被告無毀損之主觀犯意⒈被告確實打算長期租用房屋。檢察官雖稱被告早無續租之意

,又不願押租金被扣,才以毀損馬桶,造成房屋不堪使用,而達解約目的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在簽完第一次租約後,至重簽第二次租約前的這段期間,先在第一次簽約之當晚告訴人首次縱狗攻擊被告,被告即致電要求告訴人立刻遷走飼犬,但隔日被告又再度被狗攻擊,換約期間被告數度被狗攻擊,因感覺驚恐已提出解約,後來係因仲介童宇廷一再保證會將狗遷走,加上告訴人始終避不見面,被告又考慮在台北居住僅一年餘、工作繁忙,且搬家非常麻煩、被告周末或假期又都是回台中,所以才同意重簽第二次租約。被告並早於約定日前即電匯次月租金,可知被告有繼續承租之意願。此外,觀諸被告102 年度之薪資有新台幣(下同)100 餘萬元,而押租金僅2 萬7000元,且被告長年接觸不動產相關法律,自始知道得行使民法第424 條租約終止權,不可能僅為了押租金而故意毀損馬桶。至於證人童宇廷固有稱被告係在第二次簽約後始提解約云云,然衡以其於侵占案件中曾稱:伊反映過告訴人的狗有騷擾他等語,及告訴人供稱:被告從來沒有被狗咬到過等語,足證證人童宇廷說謊,且告訴人之狗確有攻擊被告情形,但沒咬到被告。再者,於第二次簽約後,告訴人仍繼續縱狗,且變本加厲關掉洗澡用鍋爐使被告無熱水可洗澡,甚至放鋁梯與腳踏車阻塞唯一逃生動線,更謊稱維修水塔需要在被告上班時間自行進入4A室等等,足見被告已有相當理由得終止租約,無故意毀損馬桶之必要。⒉被告於101 年5 月16日晚間搬入4A房時,即已發現馬桶之排

水流速較正常馬桶慢,被告有當面向告訴人反映,告訴人答稱係因4A馬桶離糞管最遠,所以排水速度較慢是正常。但到了同年5 月23日晚間因排水問題嚴重,被告除發簡訊予告訴人反映外,亦打電話告知告訴人和童宇廷,當時已簽署第二次租約完畢,童宇廷當時有保證一定會儘速改善,因馬桶排水時好時壞,所以被告就忍下來,且於同年5 月31日仍電匯次月租金給告訴人。

⒊被告有發數通簡訊催促告訴人修好馬桶,之所以未要求告訴

人打開其他房間供被告上廁所,係因被告每晚均加班、周末又常外出或回台中家,回到租處的時間以睡覺為主,上廁所的次數頗少,故短期內尚能以去捷運站的方式來渡過。

⒋是童宇廷於6 月6 日發簡訊通知被告辦理解約事宜,並非被

告主動要求解約。況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已達54750 元(計為1.5 個月租金與二個月押金之總和),但從被告遷入租處至遷出日止僅21天,其中尚有5 天馬桶完全不堪使用,故4A房功能正常日數僅16天。

㈡告訴人建物管線設計與施工違法,且排水管徑過小,才是肇因。

⒈被告搬入前已有排水流速過慢及漏水情形,顯見該排水、漏

水問題,並非被告之行為造成,且該葉菜類、茶包等異物更不可能是被告所丟入。

⑴依告訴人於101 年11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每天要

去上班前會巡一下房間,在每一個空的房間壓一下馬桶讓水沖一下等語,可合理推測告訴人應知悉於招租之始,馬桶已有排水功能障礙情況。又依證人楊怡芝證稱:101 年1 月17日至101 年5 月之前,林素貞或是告訴人有向伊反應過水管漏水或水管不通等語,更可知該建物於被告遷入前,確已有水管漏水和不通的問題,顯見漏水問題與被告之遷入無必然關聯性。

⑵況由童宇廷曾發簡訊給被告表示3A套房有房客入住,兼以告

訴人與其女同居人早在被告遷入前已居住在5 樓,足見告訴人稱被告居住期間無其他房客入住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自難證明本件從維修孔內發現之異物係被告故意丟入。

⑶至於異物中發現葉菜類、茶包等,更不可能是被告所為,蓋

被告沒有廚房,何來大量葉菜類可沖入馬桶?又被告年餘不惑,每晚下班都七、八點,且當時天氣很熱,大熱天怎可能晚上還會泡熱茶喝?⑷又依卷附照片觀之,從水管中清出之異物,體積絕對大於30

公升,以馬桶水箱之水量而言,根本不可能「一次」將如此大體積之異物沖入,特別是塑膠袋,其浮力非常大,根本不可能沖入馬桶內。顯見該等異物,若不是告訴人故意陷害被告,就是建築工人遺留在水管內,再不然就是長期堵塞所造成,不可能是被告故意沖入馬桶內。此依證人楊怡芝於原審有證稱:之所以要設置維修孔就是因為管線的距離太長,有可能堵塞;沒有跟告訴人或林素貞講過這個維修孔一定的時候要做清理等語,可知本案亦不排除係長期堵塞所造成。

⒉本案係肇因於系爭建物瑕疵所致,然自偵審迄今均未採用專業建築裝修鑑定方法以落實舉證責任。

⑴被告從事集合式住宅、飯店、高爾夫球場、渡假村等建築規

劃設計專業工作逾20年,水管阻塞,是因三、四樓排水管的設計與施工違法所致,蓋四樓排水管平面斜度極小、垂直高度遠小於20公分。

⑵又附著於建物之排水管維修孔設計,必定是完全密閉無縫隙

且有螺絲上鎖,不論其形式和造型為何,因為當水通過時水壓就會上升,用螺絲鎖上維修孔蓋的唯一目的就是為了確保水管能夠完整密封、抵抗水壓的衝擊所造成的破壞。當水管不密封時,水量及水壓略有超載就一定會外溢,本案中維修孔蓋只有蓋上、或蓋上用膠封,水流水壓很輕易就能將維修孔蓋移動,水自然就會從維修孔流出。

⑶該建物每樓原本只有一間衛浴間,今告訴人違法施工將三、

四樓改為套房,單是衛浴間即有六間,原本之排水管絕對無法承受如此大之排水量。告訴人改建系爭建物三至五樓後,馬桶數量已逾既定乘載量之三倍,必須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將排水管徑比例加大,但楊怡芝沒有加大管徑,再加上維修孔沒有用螺絲鎖上已經錯誤在先,且告訴人每天都會按每間房內之馬桶把手,造成洩水量與水壓遠遠大於正常值,從頭錯到尾,糞水必定會從維修孔流出。

⑷兼以證人楊怡芝亦自承其無牌照且完全不懂管線構造等語。

再者,這二十年來室內裝修已經完全不採取室內排水管維修孔的設計,這是過時落伍的作法,對照證人楊怡芝於102 年8月13日筆錄所稱:忘記排水管維修孔有無上鎖、可能只是蓋上去用膠密合、每個維修孔密閉的方式有很多種,不一定用螺絲鎖緊等語,可知其毫無專業之水管電線知識。

⑸又馬桶堵住與水管漏水,根本毫無關聯性,馬桶不通只會造成馬桶沒辦法沖水而已,不可能毀損排水管。

㈢告訴人之指述不一,係故意陷害被告。

⒈由告訴人對於阻塞物究係從何房之維修孔內發現一節,先稱

「從3B維修孔與3B馬桶」,後改稱「從4B地板維修孔」,顯見事實上造成水管阻塞的原因應該是在3 樓,告訴人為嫁禍被告,又找懂管線的人討論後得知3 樓水平排水管與4 樓水平排水管毫無交會,才會更改證詞,足見告訴人指述不實。

此外,縱4A馬桶內有異物,4A馬桶的糞水以水平流動到4B,再到4C接上垂直接地排水幹管,水流受地心引力朝下流,絕不可能再向上逆流,並轉90度角進入3C再到3B,造成3B地板維修孔和3B馬桶爆出穢物,此完全違反地心引力原理。

⒉告訴人固於101 年6 月1 日一大早通知被告馬桶無法使用,

但事實上當時4A馬桶尚能正常使用,且被告都還在用,直到被告於6 月2 日晚上下班後發現馬桶不能使用,即馬上通知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拖延,直至6 月4 日被告晚上下班後,馬桶才勉強能使用。告訴人拖延的這幾天,便是在研究如何製造假證據以栽贓被告。

⒊況3 樓水平排水管早有阻塞現象,然告訴人並未找工人來開

挖清理,此從101 年11月1 日筆錄有提到「告訴人稱他維修管線時從3 樓B 房維修孔及馬桶內清出這些雜物」等語可知,倘告訴人不僱工就能自行清理3B維修孔和馬桶,那為何清理相同結構的4B維修孔要僱工為之,顯有悖常理。

㈣是否已達毀損或致令不堪用之情況?⒈依證人楊怡芝於原審之證述,全然未提到客觀上有任何排水

管、3B馬桶及三、四樓天花板永久喪失或消滅之情況發生,其反而證稱:將阻塞物取出後,排水管即恢復通暢等語。

⒉公證點交時,馬桶完好如新,有照片可參。

二、經查:㈠告訴人與被告就系爭房屋4 樓A 房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承租

日期為101 年5 月16日至102 年5 月31日,而系爭房屋3 樓天花板於被告承租期間,因發生漏水情形,嗣經告訴人於

101 年6 月4 日僱工查看後,在系爭房屋4 樓B 房水管維修孔內,發現有大量果核、果皮、菜葉、保險套、茶葉包等廢棄物,始知悉系爭房屋3 樓天花板漏水係因系爭房屋4 樓馬桶之糞管堵塞後,水從維修孔溢出流到3 樓天花板所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立緯於原審證稱:在101 年6 月1 日或同月2 日發現系爭房屋4 樓B 房、C 房馬桶有不通之情形,起初只有買通樂處理,但還是不通,直到前往系爭房屋3樓關房門時,發現3 樓B 房漏水,只好聯絡設計師楊貴籃,至星期一楊怡芝即帶水電工班前來檢查,他們到4 樓B 房之維修孔處理,從維修孔內拿起大量果核、果皮、菜葉、保險套、茶葉包、濕紙巾等東西,因為套房當時只有被告1 人在住,B 房當時沒有住人,因此判斷與被告有關等語(原審卷第71至72頁);證人楊怡芝於原審證稱:告訴人當時通知伊稱天花板漏水,伊跟水電師傅到現場後,打開維修孔,發現糞管堵塞,在通糞管時取出如衛生紙、食物、保險套等物,

3 樓天花板漏水係因4 樓糞管堵塞後,水從維修孔溢出流到

3 樓天花板,A 房與B 房之馬桶管線接到維修孔後,延伸接到C 房馬桶管線,再通到防火巷主幹管等語(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79頁),並有現場照片16幀、平面圖1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等件為憑(101 年度偵字第9230號卷第19至26、140 、17至18頁),足堪認定。而依系爭4 樓之平面圖觀之,可知A 房之馬桶糞管係連結B 房之馬桶糞管後,在B 房設置維修孔,再拉至C 房之馬桶糞管連結至防火巷之主幹管,有平面圖1 紙存卷可憑(101 年度偵字第9230號卷第140頁),足認4 樓A 房之糞管係經由B 房連結至維修孔,亦屬明確。

㈡被告固辯稱:伊並無將果核、果皮、菜葉、茶葉包、保險套等物丟棄在A房馬桶內,僅有丟棄泡麵云云。然查:

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於100 年10月4 日由告訴人

友人林素貞委託桑亞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施作3 樓至5 樓裝潢工程,舊管路僅有1 個,係靠近防火巷處,各樓層每間浴廁都是新做水管,各樓板水管皆更新,再接到靠防火巷之總幹管,工程於101 年過年前完工,並有與告訴人及林素貞確認施工完成之狀況等情,業據證人楊怡芝於原審結述明確(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並有工程合約書、承諾書及電力施工保證書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

1 紙在卷可稽(101 年度偵字第9230號卷第119 至120 、

139 頁,原審卷第35頁)。兼以證人童宇廷於本院證稱:房子交給被告使用時,伊有陪同去現場,伊介紹時亦有確認馬桶、家具等是否正常操作等語(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至182頁)。足見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當時,房屋內管線,包括廁所的水管、馬桶等設備,均係甫裝設之新品,且可正常操作,並無毀損或不堪用之情形。

⒉告訴人暨維修人員確實從系爭房屋4 樓B 房之維修孔內發現

大量果核、果皮、菜葉、保險套、茶葉包等物品,又系爭房屋A 房之馬桶糞管與B 房之馬桶糞管、C 房之馬桶糞均有連結,已如前述,兼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入住4 樓A 房期間,B 、C 房沒有住人,僅伊1 人居住等語(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186 頁)。顯示上開證人楊怡芝協同水電工將維修孔打開後所清出之果核、果皮、菜葉、茶葉包、保險套等堵塞物,應為被告於承租4 樓A 房期間將之丟棄在A 房馬桶內所致。因認被告上開辯稱其僅有將泡麵倒入馬桶云云,要難採信。又被告既自承會把吃剩的泡麵倒在馬桶裡(偵查卷第61頁),顯然曾將人體排泄物以外之物品丟擲入馬桶內,依被告自稱具有從事集合式住宅、飯店、高爾夫球場、渡假村等建築規劃設計專業工作逾20年之經驗及智識,亦當知此舉並不符馬桶設計用途。

⒊被告嗣又辯稱:依告訴人於101 年11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稱:伊每天要去上班前會巡一下房間,在每一個空的房間壓一下馬桶讓水沖一下等語,可合理推測告訴人應知悉於招租之始,馬桶已有排水功能障礙情況。又伊於101 年5 月16日晚間搬入4A房時,即已發現馬桶之排水流速較正常馬桶慢,被告有當面向告訴人反映,告訴人答稱係因4A馬桶離糞管最遠,所以排水速度較慢是正常。但到了同年5 月23日晚間因排水問題嚴重,被告除發簡訊予告訴人反映外,亦打電話告知告訴人和童宇廷,當時已簽署第二次租約完畢,童宇廷當時有保證一定會儘速改善,因馬桶排水時好時壞,所以被告就忍下來,且於同年5 月31日仍電匯次月租金給告訴人,故被告於101 年5 月16日晚間遷入時已發現馬桶之排水流速有問題云云。然被告原已自承:伊係於101 年6 月1 日或2日發現馬桶有阻塞的情形(原審卷第56頁),6 月1 日前馬桶還是完好,6 月2 日告訴人通知伊要修理馬桶,告訴人來修理後馬桶就壞了,糞水回流是在修理後才發生(偵查卷第61頁),於6 月1 日到4 日間向告訴人反映馬桶有問題,因為不能改善,才請公證人來公證(原審卷第79頁反面),佐以本案係告訴人於101 年6 月2 日上午發現系爭房屋4 樓其他房間馬桶有堵塞情形,故先以簡訊詢問被告使用馬桶有無異狀,經被告回覆無異常後,被告於當日晚上9 時49分許始以簡訊告知告訴人馬桶已有不通情形,又於同年6 月3 日下午5 時39分許續以簡訊向告訴人告知馬桶堵塞及無熱水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訴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9230號卷第110 頁),復有其提供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9230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顯示本案係告訴人先向被告詢問馬桶是否需要修理,並非被告早有抱怨。被告於本院翻稱係於101 年5 月23日即曾向告訴人反映馬桶排水問題,僅提出載有「你檢查其他未住房的馬桶,有問題再跟我說,你馬桶型號都一樣的」等內容之簡訊為證,難認該簡訊曾顯示被告要求告訴人檢修被告租住處馬桶,尚無從認為系爭房屋4A房之馬桶早已有堵塞情形,進而推認本案與被告行為無關。反之,被告既對馬桶排水具有相當專業知識,若早已察覺馬桶排水流速有異,並不通暢,更應知若以不符馬桶設計用途之方式使用,極易形成堵塞,被告未依通常方式使用,反將人體排泄物以外之物品丟擲入馬桶內,難認其於使用系爭房屋馬桶時,係基於善意而為合理使用。

⒋被告另辯稱:依證人楊怡芝證稱:101 年1 月17日至101 年

5 月之前,林素貞或是告訴人有向伊反應過水管漏水或水管不通等語,更可知該建物於被告遷入前,確已有水管漏水和不通的問題,況童宇廷曾發簡訊給被告表示3A套房有房客入住,兼以告訴人與其女同居人早在被告遷入前已居住在5 樓,顯見漏水問題與被告之遷入無必然關聯性云云。惟查,證人楊怡芝前揭證詞係稱:告訴人僅有向伊反映一次,正確時間伊忘記了,到現場時有一間房間已經租出去了(原審卷第76頁反面),佐以被告自行提出之簡訊內容顯示「目前只有您(按指被告)及昨日剛簽約3 樓A 室新房客入住」等情(本院卷第78頁),顯示被告確係首位入住之房客,自可知證人楊怡芝所證維修情節,係在被告已入住而其他房間尚無人承租之時間點,且顯示系爭房屋4 樓尚無其他房客承租,自無從認為系爭房屋4 樓馬桶、水管堵塞,係因其他房客造成,至本案系爭房屋4 樓馬桶、水管堵塞物位置係在系爭房屋

4 樓A 、B 房共通管線設於B 房水管維修孔內,證人楊怡芝復證稱:系爭房屋4 樓A 、B 房的水管接到通過維修孔後,再接到C 房,C 房的馬桶管線接合後,再通到防火巷的主幹管等情(原審卷第79頁),是4 樓維修孔之堵塞物係在A 、

B 房位置,並未出現在C 房位置,自亦無可能係由系爭房屋

5 樓所連接之防火巷排水管逆流而來,是被告引證人楊怡芝及上揭簡訊內容,辯稱系爭房屋尚有其他房客、住戶,本案馬桶、水管毀損,並非被告造成云云,並無可採。

⒌至被告又辯稱:於異物中發現葉菜類、茶包等,更不可能是

被告所為,蓋被告沒有廚房,何來大量葉菜類可沖入馬桶?又被告年餘不惑,每晚下班都七、八點,且當時天氣很熱,大熱天怎可能晚上還會泡熱茶喝云云。不外其單方說詞,遑論被告已自承在租住處內有飲食行為,故此節自無從推翻前揭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4 樓之馬桶堵住,與3 樓天花板水管

漏水是二回事,水管是通的,水管、馬桶並沒有壞;況水管堵住是因為違反裝修法第二條,沒有按照規定去做,是不合法的施工,不是因為伊丟這些雜物到馬桶裡造成云云。惟查:

⒈系爭房屋4 樓之馬桶及水管阻塞毀損,致排泄物、廢水無法

排放,已使馬桶及水管之排水效用喪失,造成汙水外溢,3樓天花板漏水係因4 樓地板下糞管堵塞,穢水自維修孔溢出而浸流到3 樓天花板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柯立緯及證人楊怡芝於原審之證述,暨現場照片可參,被告上揭辯解情節,亦自稱馬桶堵塞不堪使用,均如前述。證人楊怡芝雖於原審證稱:伊等取出這些異物之後,水管就可以正常使用等語(原審卷第77頁),然此節係描述事後施工維修恢復原狀之情形,僅證實系爭房屋4 樓之馬桶及水管確係因上開堵塞物而喪失效用,無礙上開馬桶及水管確曾因遭丟棄非正常使用物品之行為而破壞其排水效用之認定,因認被告辯稱水管、馬桶並沒有壞云云,應係誤認毀損罪構成要件,而無足採。

⒉至水管堵住之原因究係因施工不合法或係因被告丟棄物品所

致乙節,依證人楊怡芝於原審證稱:每間浴廁都是新做的水管;管路在銜接的時候有墊高,在銜接的時候水管要做洩水坡度,所以才架設木地板;設置維修孔是為了方便維修,在裝修的過程中,應該有跟林素貞或是告訴人說明設置維修孔之功用;以伊之前承作在管線中間設置維修孔之案例,沒有遇過比較容易發生堵塞之情形;伊的工班都是經驗豐富,所以如何施作他們會依照正常標準施工情形下去施作等語(原審卷第75至78頁),衡情若施工單位未充分考量排、洩水施工品質,甚易造成業主嚴重損害而生賠償糾紛,當不致輕率為之,以免造成商譽及金錢損失,是被告空言質疑施工不合法云云,本難遽信,況系爭房屋馬桶設置位置及洩水規劃,若能符合馬桶設計用途而正常將人體排泄物沖走,本屬已足,被告亦自承於101 年5 月16日搬入4A房至101 年6 月1 日前馬桶均可正常運作,已如前述,難認系爭房屋之馬桶及水管有何裝置瑕疵。是被告將人體排泄物以外之物體投入馬桶,顯係不符合馬桶設計用途之使用方式,不得執此指摘設置、施工者未就此異常狀況預先防範,自無由反指堵塞之成因係設計、施工不良所致。

⒊至被告又辯稱:證人楊怡芝於原審有證稱:之所以要設置維

修孔就是因為管線的距離太長,有可能堵塞;沒有跟告訴人或林素貞講過這個維修孔一定的時候要做清理等語,可知本案亦不排除係長期堵塞所造成云云。然證人楊怡芝已明確證稱:因為從靠近昌吉街的第一間到防火巷那間的水管管線過長,所以在中間設置維修孔方便維修,於管路設置時以墊高地板方式解決洩水坡度問題等情(原審卷第75頁反面),顯然預留維修孔之設計,係因考量管線長度,為方便堵塞時可就近維修使用,並無從反證證人楊怡芝已預期系爭房屋馬桶於正常使用下仍將堵塞,更無從據以推論稱:系爭房屋馬桶本將損壞,故被告縱曾對馬桶為設計以外之不當使用行為,其行為仍與本案毀損結果並無因果關係。

⒋被告另辯稱:依卷附照片觀之,從水管中清出之異物,體積

絕對大於30公升,以馬桶水箱之水量而言,根本不可能「一次」將如此大體積之異物沖入,特別是塑膠袋,其浮力非常大,根本不可能沖入馬桶內。顯見該等異物,若不是告訴人故意陷害被告,就是建築工人遺留在水管內,不可能是被告故意沖入馬桶內云云。然系爭馬桶之堵塞物是否一次倒入,與被告對系爭馬桶倒入異物是否具有惡意之認定,並無絕對關係,應先指明。又依堵塞物中發現果核、果皮、菜葉、保險套等物,又係於被告入住後20日發現,難信果核、果皮、菜葉等有機物若係裝修馬桶工人遺留,竟尚未腐敗分解,更難信裝修馬桶之工人於系爭房屋工地為性行為而使用保險套,是被告辯稱恐係建築工人遺留在水管內乙節,尚難採信;又被告既指稱:於伊入住後,告訴人仍放縱其狗驚嚇被告,且變本加厲關掉洗澡用鍋爐使被告無熱水可洗澡,甚至放鋁梯與腳踏車阻塞唯一逃生動線,更謊稱維修水塔需要在被告上班時間自行進入4A室等意圖騷擾被告、干擾被告居住,以逼迫被告搬離之行為,告訴人若可以上揭方式騷擾被告,令被告難以忍受,顯然假以短暫時日即可達到使被告忍無可忍,自動求去之目的,顯無需以破壞自己生財器具並支付大量維修金錢及時間成本為賭注,藉以期待被告僅因不堪忍受2日不能使用自己房內馬桶之不便,即會自動求去。是被告反指係告訴人故意陷害被告云云,亦無可信。

㈣被告固辯稱:伊於101 年5 月16日承租房子時伊在達麗工作

,因為離公司很近所以承租系爭房屋,伊確實打算長期租用房屋,因為搬家很麻煩,伊不可能故意利用將馬桶堵住之方式來要求解約云云。惟查:

⒈被告自承:自101 年5 月中旬入住到101 年6 月,告訴人有

多次騷擾,關掉馬達、熱水器、縱狗咬人、馬桶不通,當時伊居住此地已經影響作息,伊有反映要退租,要求告訴人返還押租金,但告訴人不理等情(本院卷第39頁反面),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搬進系爭房屋之初,曾因未繳足押租金而與告訴人發生嫌隙,而告訴人透過仲介及里長協調,始收取被告押租金等情(101 年度偵字第9230號卷第14頁),互核可知,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旋即與告訴人發生嫌隙,且已生退租之意。

⒉衡情被告若有長期承租居住之意,對於自己房內馬桶無故損

壞不能使用,亦不明其原因,見其同樓層鄰房尚未出租,當可要求告訴人在對馬桶進行檢修同時,開啟鄰房或其他樓層馬桶供被告就近替代,暫時使用,然被告竟稱:那幾天伊都跑去捷運站上廁所,伊從入住到馬桶不通,跟告訴人的互動就非常不融洽,到馬桶不通後,請他儘快修繕,修了2 天還是不能使用,伊也不想用其他房間,怕用其他房間東西壞掉會賴伊,伊認為告訴人是常業詐欺,伊不認為告訴人可以賠償任何費用,伊就壯士斷腕,其他房間也沒有空氣,沒有陽光,不通風,所以伊不會想要請求他讓伊用其他房間,伊也不想換其他的房間,伊是做建築設計的,做事很果斷,A方案不行,會立刻採取B方案,所以伊沒有要求告訴人提供替代廁所過等情(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佐以本案係告訴人於101 年6 月2 日上午發現系爭房屋4 樓其他房間馬桶有堵塞情形,而先主動詢問被告使用馬桶有無異狀,已如前述,被告復自承:告訴人通知伊要修馬桶,伊跟他說不用通知伊,把馬桶修好就好,6 月2 日那天伊有看到有工人來修理,但當天馬桶就不通,告訴人當天有傳簡訊說「造成你的不便很抱歉」等情(偵查卷第61頁),再參以被告於101年6 月2 日所發簡訊其簡訊內容提及「現在馬桶沖水,水沖不下去,大便在水中漂浮,你不需要發短訊跟我道歉,但明天一定要修好,這已達不堪使用」,101 年6 月3 日所發簡訊其簡訊內容提及「馬桶非但沒有修好,熱水也沒有了,馬桶本來沒有問題,現在卻不斷的冒氣,陣陣惡臭撲鼻,這根本不能住人,昨日你已承諾今日會修好,但今天卻更嚴重,你今天沒有叫工人修好,你的房子就是有瑕疵不堪居住,請今日修好,否則我考慮解約」,101 年6 月3 日所發簡訊其簡訊內容提及「房子是不堪居住,不是我要解約,少跟我玩文字遊戲,我何時找到房子,未到期的租金及押金,還有仲介費全部返還,你造成我很多麻煩及損失,不解決問題,一點職業道德都沒有」等語(偵查卷第27、28頁),更顯示被告雖見告訴人已立即著手檢修馬桶,並無排拒拖延,仍寧可不辭煩勞,屢次遠赴捷運站使用廁所,捨近求遠之作法,顯然違背常情。又被告就此又辯稱周末又常外出或回台中家,回到租處的時間以睡覺為主,上廁所的次數頗少,故短期內尚能以去捷運站的方式來渡過云云。然被告對於告訴人已著手排除之故障竟無絲毫耐心,且對自己住處馬桶損壞之原因毫無好奇,僅一再強調「不堪使用」、「不能住人」、「你的房子就是有瑕疵不堪居住」、「考慮解約」、「不堪居住」、「未到期的租金及押金,還有仲介費全部返還」,尤顯示被告急欲以此理由解約搬離之心理,與其所辯:搬家很麻煩,沒有不想住系爭房屋,伊有想住,所以請房東修繕等情(本院卷第40頁),顯有矛盾,而難採信。

⒊證人童宇廷於本院證稱:契約簽訂後,被告曾經找過伊要提

前解約,伊等合約訂定時,第一次是被告簽約當天晚上,他就順便搬過來,就訂了第一次合約,被告當天有點急,朋友在樓下等他,合約簽的稍微有點草率,原本簽約當下要準備二個月押金及一個月的租金,但被告只準備一個月的租金,押金部分口頭上跟伊說要用匯款方式,伊想說本於誠信原則,伊相信被告就答應他,後來被告覺得這合約有點不完全,所以又約了第二次簽約,這中間約隔一星期左右,二個月的押金都沒有進來,第二次簽約時就一些問題,被告好像有詢問要退租的意思,他問伊提前解約會怎樣,伊說照合約走,有可能二個月押金扣掉,伊記得那天他有帶一個女性的友人,那女生拿鑰匙丟被告,第二次簽約伊陪著被告到便利商店櫃員機,伊忘了是提款或匯款繳納了押租金;第二次簽約後,被告才提到要解約等語(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可知被告於搬入該房屋一星期左右即有希望解約,並期能退還租金、押金及仲介費之意,益見被告於本案馬桶損壞前,早有解約退租之意,故其前揭辯稱在馬桶壞掉之前,沒有不想住云云,顯屬虛妄。從而,被告辯稱不可能故意利用將馬桶堵住之方式來要求解約,並無可信。

㈤至被告於搬離系爭房屋4 樓A 房時,雖有委請公證人就房屋

之現況進行體驗公證,此有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暨所附照片1 份可參(原審卷第17至26頁),而依上開照片所示,固可見其承租房屋內部傢俱及家電擺設均大致完好如初,而無損壞之情,然本件遭被告所毀損者,乃馬桶之使用功能,而非馬桶之外觀,已如前述,況公證人係於101 年6月6 日下午5 時前往系爭房屋檢視(原審卷第17頁),而依卷附告訴人於101 年6 月4 日發給被告之簡訊稱:「今日請水電師父來切開糞管,糞管會堵塞是因為裡面塞了許多不該是在裡面的東西,這些物品也已拍照存證」(本院卷第25頁),顯示系爭馬桶所連糞管業已於101 年6 月4 日維修,自無從以維修修復後之狀態,認為被告並無造成毀損之結果。

是縱馬桶之外觀完好,亦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被告指稱告訴人於偵查中就堵塞物究係從何房之維修孔內

發現一節,先稱「從3B維修孔與3B馬桶」,後改稱「從4B地板維修孔」乙節,惟查該筆錄內容係檢察官訊問之問句內容,並非告訴人之陳述,自不得援以指稱告訴人所述係「水往上流」、「違反地心引力」云云,況依卷內告訴人歷次陳述、所提「4 樓B 房屋內維修孔」、「3 樓天花板漏水」、「

3 樓天花板尿漬」、「3 樓B 房尿水滴下」、「3 樓B 房地板漏水」等照片說明,顯能特定告訴人所指受損位置及情節係發生於系爭房屋4 樓B 房地板下水管、維修孔,嗣後氾濫至3 樓天花板、地板無疑,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㈦綜據上述,被告既對馬桶排水具有相當專業知識,竟故意以

不符馬桶設計用途之方式使用,投入大量無從溶解之異物,自當知極易形成管路堵塞不堪使用,甚至造成管路破裂及穢水溢流氾濫、浸漬其他物品,是被告對於上揭結果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已屬灼然。因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起訴書認為被告僅係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揭丟擲行為,應有誤認,附此指明。

四、原審詳查後,認為:「本案被告固有將果核、果皮、菜葉、保險套、茶葉包等物丟入馬桶造成堵塞之情,其辯稱未將此類物品丟置馬桶之辯解雖不可採,惟依證人楊怡芝證述可知,系爭房屋4 樓之水管因水平長度延伸而設有維修孔,作為清除堵塞物之用,堪認在設置水平水管管線之初,即有考量該管線易生堵塞而有維修孔之便利設計」,「一般常人將衛生紙、衛生棉,甚至是少量廚餘等廢棄物棄置馬桶後,利用馬桶沖力沖至化糞池之情,亦有所聞,尚難僅憑使用者將非排泄物棄置馬桶時,即謂有何毀損馬桶、水管之故意」,並認「被告辯稱告訴人設置水平水管路徑過長,屬錯誤設計等情,應非虛妄,而有可信之處」,「本案水管設計自始即有堵塞之風險,亦難僅憑被告客觀倒入上開物品之事實,逕謂有毀損他人馬桶、水管之主觀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所稱「一般常人將衛生紙、衛生棉,甚至是少量廚餘等廢棄物棄置馬桶」之作為,似難謂普遍經驗,亦不符馬桶設計用途,原審判決並未提出實證以佐,即據此認為系爭馬桶排水設計有誤,自始即有堵塞之風險,理由即有不備;又被告自稱「體積絕對大於30公升」之果核、果皮、菜葉、保險套、茶葉包等物,亦與衛生紙、衛生棉、少量廚餘有明顯不同,原審據以等視,論述亦有不備;至被告辯稱告訴人設置水平水管路徑過長,屬錯誤設計乙節,縱逕信屬實,然被告既對馬桶排水具有相當專業知識,更應知若以不符馬桶設計用途之方式使用,極易形成堵塞,被告反將人體排泄物以外之物品大量丟擲入馬桶內,難認其於使用系爭房屋馬桶時,係基於善意而為合理使用,佐以被告早有解約之意,益見被告確係基於毀損故意將上揭異物置入系爭馬桶,是原審認為無從認定被告有解約之意,自無從認為被告有毀損之故意乙節,論述亦有未盡。因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系爭房屋4 樓當時只有被告一人居住,且從發現之物品中包括塑膠袋等非正常使用之物品,兼以證人楊怡芝亦證稱在管線中設置維修孔,未曾發現容易阻塞的情形,在正常使用下,亦不會發生物品堵塞,即使由5 樓馬桶丟東西亦不可能會流到4 樓去等語,足見上開果核、果皮、茶葉、保險套等物應係被告丟於馬桶內,要難認被告丟入非正常使用之物品,對於可能造成馬桶及水管阻塞而損壞等情,無知悉可能,因認被告對於馬桶及水管之毀損至少有未必故意存在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承租房屋使用,竟為脫免主動解約時應付之賠償金額,利用其對於建築規劃設計及法律之專業知識,丟擲異物使馬桶、糞管堵塞,藉為不能居住使用而解約之理由,因穢水四溢而使告訴人因而需支出龐大修繕及復原費用,犯後不惟飾詞圖卸,猶指稱係系爭房屋施工設計錯誤、工人不慎遺留堵塞物,甚至指稱係告訴人製造假證據以栽贓被告,全盤諉過於他人,未見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顯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警惕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狀態,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102 年度之薪資所得逾100 餘萬元,及其相關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