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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2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賜福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廖賜福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3日偵查即已坦承知悉系爭土地為道路計畫用地,嗣後翻供否認知情,原審仍認其對該1067號土地曾經劃為道路用地一事此是否確實明瞭非無疑問,即有違常情。㈡本件迄今雖需地機關尚無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具體計畫,惟該地仍隨時有遭徵收之危險,且此點恰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簽訂系爭租約時可能影響租金高低之重要條件,被告隱瞞此點而獲有不法之利益,詐欺得利罪行甚為明顯。㈢告訴人是否有所過咎,與被告不成立犯罪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亦有疑義,實務罕見有以此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之見解。㈣和解可能原因甚多,或為爭取量刑之輕判,獲為賠償被害人損失等,均難以遽即推論被告當初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係供述「之前承租倉庫的人也知道這是計畫道路...後來我有去調土地謄本...計畫道路用地只是計畫而已」、「我自己也不知道何時該土地會被徵收為道路用地」、「我當然無法明確跟他說該土地一定會被徵收」等語(他字卷第41頁),佐以土地謄本並無計畫道路用地之記載(見土地謄、他字卷第20頁),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上開供述,既僅係旁述用地之計畫性及客觀情狀,自難據此推論被告已知悉系爭土地之詳細使用計畫及被徵收之時間,亦難謂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業經計畫道路而故予隱瞞進而有詐取租金之不法意圖。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而獲不法利益。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本件被告使告訴人曾瑛惠交付之租金乃源於租賃契約成立後交付租賃物予曾瑛惠使用之對價,則曾瑛惠既有使用租賃物,自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可言,縱租賃物存有權利瑕疵,亦屬被告應負擔保責任範疇,應與詐欺得利罪無涉,況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亦已明白約定「應受強制執行事項:政府依法徵收土地時,乙方(指曾瑛惠)不得向甲方(指被告)請求賠償」,則以雙方既就土地受徵收可能性有特予明文約定,據此曾瑛惠即難諉以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舉。再以本件迄今並無任何開發或徵收計畫(見桃園縣中壢市公所102年5月22日中市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28頁),而以土地徵收所須相關行政程序,亦無證據可認曾瑛惠於110年5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前有權利受損之情。

四、從而,被告既已交付租賃物予曾瑛惠使用,曾瑛惠使用租賃物亦無權利受阻之情,即難認被告有詐欺得利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從使本院達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所指其他理由即不影響本件之判斷,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章大富 法 官 邱忠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