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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348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48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廖振鐸自訴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高嘉甫律師被 告 廖浩欽選任辯護人 張譽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廖浩欽背信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自更㈠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廖浩欽部分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廖振鐸自訴意旨略以:㈠英屬維京群島商Triple Dragon Limited (下稱三龍公司)

,係自訴人之父廖有章生前於民國89年3 月31日所設立,自訴人除自89年起即擔任三龍公司之董事外,自97年起更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第一審被告廖文鐸係自訴人之弟,並為伊迪艾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D-IN Data Technology Corp.

Ltd ,下稱伊迪艾公司)之負責人及三龍公司董事;被告廖浩欽則為自訴人之堂弟,並經第一審被告廖文鐸違法指派擔任三龍公司之代表人。

㈡第一審被告廖文鐸身為三龍公司之董事,為受三龍公司委任

之人,本應忠實執行董事職務,明知其為擔保伊迪艾公司向三龍公司所負美金2000萬元借款債務所簽發之本票業已到期,竟與被告廖浩欽共同基於損害三龍公司利益之意圖,擅自將被告廖浩欽登記為三龍公司於我國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使被告廖浩欽得偽以三龍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在廖文鐸就上開本票對第三人周愛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中,輔助廖文鐸參加訴訟,藉此否認三龍公司之票據權利,以阻撓自訴人代表三龍公司對廖文鐸追討欠款,使三龍公司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因認被告廖浩欽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非告訴乃論之罪,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三、又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準用之。刑法第324 條第2 項、第3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浩欽與自訴人廖振鐸為同一曾祖父之堂兄弟,業據自訴代理人葉建廷律師及被告廖浩欽於本院

102 年11月13日第一次準備程序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經原審向自訴人廖振鐸本人及第一審被告廖文鐸2 人查詢無訛,此有公務電話紀錄2 份可考(原審審自卷第58、59頁)。依法自訴人廖振鐸與被告廖浩欽為六親等血親,有關其相互間之背信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

四、本件自訴人前委任葉建廷律師,以第一審被告廖文鐸涉犯詐欺、背信罪嫌,先於100 年9 月22日、同年12月22日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再於101 年5 月8 日以前揭本判決理由第一點所載之事實,追加提起告訴,指被告廖浩欽共犯背信罪嫌,台北地檢署分101 年度他字第9624號案件調查,此有台北地檢署

103 年2 月24日函送之追加告訴狀可稽,並為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犯罪事實欄第肆點)所承認。本件自訴人既先於101年5 月8 日,對被告廖浩欽提起背信告訴,在檢察官偵查期間,就同一事實,復於101 年5 月31日提出本件背信自訴,因本件自訴在後,背信罪又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訴關於被告廖浩欽部分,在程序上顯不合法,原審誤兩造為四親等血親致為實體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廖浩欽部分撤銷,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第一審被告廖文鐸部分,另定期審理,特予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43 條、第

33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