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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8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秋田選任辯護人 呂承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21號、100年度偵續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侵占罪部分撤銷。

林秋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秋田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巫文芳則係居住在同巷7之1號5樓之單身榮民,雙方為共用同一樓梯之鄰居。緣巫文芳於生前(巫文芳嗣於民國「以下同」100年9月21日病故)曾在臺北市北投區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臺灣銀行北投分行、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臺北市士林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等四家銀行(以下簡稱陽信石牌分行、臺銀北投分行、華銀石牌分行、富邦天母分行),分別開設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存款帳戶,嗣於98年6月間,因身體欠佳,行動不便,便委由林秋田照料生活起居,且將其自己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全數交付林秋田保管,並將取款密碼告知林秋田,概括授權林秋田從銀行帳戶內提領金錢,以支應各種開銷。詎林秋田因見巫文芳係單身在台榮民,年事已高,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獲悉巫文芳在前述銀行帳戶存有大量之積蓄,覬覦巫文芳銀行存款帳戶內之金錢,竟萌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自98年7月6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由巫文芳所有之前揭陽信石牌分行、臺銀北投分行、華銀石牌分行、富邦天母分行等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銀行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1,087萬元、140萬元、210萬元、160萬元,合計提領1,597萬元。除後續用於支付如附表五所示巫文芳開銷共392萬3,870元外,其餘款項1,204萬6,130元(1,597萬元-392萬3,870元=1,204萬6,130元)皆由林秋田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起訴書載為侵占804萬6,130元),於提領後接續予以侵占入己,並分別存入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林秋田及其不知情之配偶林吳彩玲、子女林智揚、林智偉、林瓊芳等人之銀行、郵局帳戶內。嗣於99年6月30日,巫文芳發覺林秋田侵占金錢款項不願歸還,且調解未能成立,因而於99年7月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偵查機關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巫文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退輔會)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胡玲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且此部分筆錄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9頁反面、112頁至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70頁至71頁、第114頁至122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

㈠.訊據被告林秋田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是被僱佣之管家,其於照顧告訴人巫文芳時,巫文芳說得很清楚,他不想把錢留給國家。其受告訴人巫文芳之託,代為保管巫文芳上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所有金錢往來都有經過授權處理;且巫文芳有同意贈與其本人金錢,絕無私吞之情事,否則其無須支付告訴人巫文芳各項開銷,更不會將款項存放在其自己及其家人之銀行帳戶內。當時告訴人巫文芳之姪兒來台領了一百萬元後還想繼續領,嗣經巫文芳就將他姪兒趕回大陸。看護人胡玲部分在本案所做的這份代筆遺囑也有很多語病,例如巫文芳不是上海人,代筆遺囑竟寫要將巫文芳骨灰帶回上海老家;且巫文芳與看護胡玲及胡玲她先生都不認識,豈會將銀行款項贈與胡玲夫婦。本件之起因,實為告訴人年老痴呆,受有心人唆使,誤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所致,其本人並無侵占之行為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確實有照顧巫文芳事實,巫文芳對被告提起調解,99年6月時被告就有表示這些錢他都願意還,這些錢確是巫文芳所贈與,只是被告拿不出證據,所以錢都放在被告家人帳戶並沒有要隱匿。即便在協調會時有誤會要被告還,被告也同意返還款項,一個有侵占犯意的人並不會這樣做。巫文芳不想將錢留給國家,想把錢贈與給被告,如果這是不可能,而看護胡玲是在98年後才介入巫文芳的生活,相處才一年多,代筆遺囑說要把所有錢給胡玲和胡玲他先生更是反常。鈞院如認為被告有罪,犯罪利益應為七百零四萬元,因為被證七譯文中告訴人巫文芳曾經表示要贈與被告一百萬元,即便為八百餘萬元,也非原審認定之一千餘萬元。

三、本院查:

㈠.被告林秋田居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嗣告訴人巫文芳於100年9月21日死亡,死亡前居住在同巷7之1號5樓,二人為共用同一樓梯之鄰居,而告訴人以往曾在陽信石牌分行、臺銀北投分行、華銀石牌分行、富邦天母分行等銀行,分別開設有如附表一至如附表四所示存款帳戶,惟於98年6月間,嗣告訴人因身體欠佳,行動不便,便委由被告照料生活起居,且由告訴人將其自己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全數交與被告保管,並將取款密碼告知被告,授權被告自上開銀行帳戶內提領金錢支應各種開銷。又被告保管告訴人銀行帳戶後,自98年7月6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由告訴人所有之陽信石牌分行、臺銀北投分行、華銀石牌分行、富邦天母分行等銀行帳戶內,分別接續提領如附表一至如附表四所示銀行帳戶之款項1,087萬元、140萬元、210萬元、160萬元,合計提領1,597萬元,再用於支付如附表五所示告訴人開銷共392萬3,87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102年1月3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屬實(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且經告訴人巫文芳於99年8月11日在警詢中指述綦詳在卷(99年度他字第241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並有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101年度他字第193號偵查卷第7頁),且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及附圖所示各該銀行帳戶之往來資料在卷足憑(他字卷第55頁至第114頁、原審卷一第77頁至第120頁、第128頁至第135頁),復有告訴人各種開銷之相關憑證在卷可證(100年度偵續字第259號偵查卷一第65頁至第142頁,100年度偵字第13821號偵查卷三第27頁至第60頁)。由上說明,被告受託保管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內金錢,且從中提領1,597萬元,並用以支付告訴人開銷392萬3,870元等事實,自堪認定。起訴書事實僅記載被告林秋田提領告訴人巫文芳如附表一陽信石牌分行帳戶款項847萬元(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1,087萬元扣除其中被告林秋田之子林智偉所有之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回存240萬元至告訴人巫文芳陽信石牌分行帳戶,用以做為虛偽購屋款項)、如附表二臺銀北投分行帳戶款項140萬元、如附表三華銀石牌分行帳戶款項210萬元,共計1,197萬元(即847萬元+140萬元+210萬元=1,197萬元)。對於如附表四所示被告自告訴人所有之富邦天母分行帳戶提領金額共計160萬元部分,嗣由被告之子林智偉於98年7月7日、20日、24日、28日各回存40萬元、50萬元、20萬元、50萬元等四筆款項共計160萬元(即該160萬元回存至告訴人巫文芳富邦天母分行帳戶款項,以作為支付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買賣價金400萬元之其中一部份),被告提領該160萬元部分起訴書未予併計入侵占款項;另對於被告原先自告訴人所有之陽信石牌分行帳戶提領其中220萬元與30萬元後,再於98年7月6日、7月10日各存入30萬元、220萬元(共計250萬元)至被告之子林智偉之華銀石牌分行後,再由被告之子林智偉於98年7月10日、13日、16日及8月6日分別回存70萬元、50萬元、100萬元、20萬元等四筆款項共計240萬元部分(該240萬元回存至告訴人巫文芳陽信石牌分行帳戶款項,以作為支付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買賣價金400萬元之其中一部份),該240萬元款項亦屬原先被告對告訴人所有陽信石牌分行帳戶提領侵占之款項,檢察官起訴書事實認為不構成侵占,似有誤會。從而上開如附表四所示160萬元及被告之子林智偉回存之款項240萬元部分(均詳如附表六所示系爭房屋買賣價金400萬元之資金流向及如附圖金額流程圖表所示),共計400萬元(即160萬元+240萬元=400萬元,如附表六所示)亦應計入被告提領侵占之款項在內,共提領1,597萬元(1,197萬元+160萬元+240萬元=1,597萬元)。

㈡.被告受託保管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之際,告訴人係交付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將取款密碼告知被告,授權被告自前述銀行帳戶內領取金錢等情,亦經被告在原審自承無誤(原審卷一第45頁背面、第50頁背面),並經告訴人於99年8月11日在警詢中指述明確(他字卷第22頁)。何況告訴人於上開警詢時係表示:僅同意被告領取生活的必要開銷,並沒有說被告可以統統領光等語明確(他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但所謂「生活必要開銷」,其範圍本難界定,且告訴人上開四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均在百萬元以上,如為維持基本必要生活開銷所需,提領任一家銀行帳戶之存款支付即屬足夠。故告訴人將其上述四家銀行帳戶一併交付被告保管,又為授權被告提款,而交付提款所需之全部資料,事實上即應認定為概括授權被告提款。而且,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支付之告訴人開銷中,尚包括該附表五編號4、所示告訴人代筆遺囑律師費用、編號21所示贈與告訴人姪兒巫章友100萬元金錢等情,有告訴人委請律師製作遺囑時所錄製之影像資料在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13821號偵查卷二第134頁、偵查卷三第75頁背後光碟),且經原審勘驗該錄影光碟無誤,有光碟、譯文及勘驗筆錄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8頁至第188頁)。由上說明可知,告訴人授權被告提領其上開銀行帳戶金錢之範圍,並無清楚界限,尚非僅限於一般基本生活所需。從而,基於對被告有利之原則認定,在無明確範圍限制下,告訴人係概括授權被告提領其上揭銀行帳戶款項一節,即堪採認。

㈢.被告於98年7月至9月間,在告訴人概括授權下,提領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該等金錢因屬被告為告訴人持有並支應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被告自應善盡保管之責。然被告就其所提領之前述1,597萬元款項,除日後支付告訴人日常生活開銷392萬3,870元外,其餘款項未見用於告訴人所需支付日常生活必要開銷之處,告訴人因而向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指訴被告侵占款項等情(他字卷第3頁、第22頁至第25頁,告訴人用語為「竊佔」),即屬有據。同時,被告各次提領告訴人前述銀行帳戶之金錢後,被告及其配偶林吳彩玲、子女林智揚、林智偉、林瓊芳等人之銀行、郵局帳戶內,常有如附圖所示之相應金錢存入,總額達1,426萬元一節,有告訴人帳戶之取款憑條、被告及其家人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款憑條及其上所載銀行作業時間可資相互比對(他字卷第55頁至第114頁、原審卷一第77頁至第121頁、第128頁至第135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自承告訴人前開銀行帳戶內金錢,均為其所領取,至於存入被告自己及其家人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款,亦多為被告所存入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第145頁、第156頁至第157頁),故比對被告提款及上述存款情形,因存提款前後時間、地點、金額高度吻合,且被告及其家人銀行、郵局帳戶如附圖所示存款情形,又與以往各該銀行帳戶之財務操作情形迥不相同。被告復自承其本人與其家人之存款多為其所存入,由此當足以認定被告由告訴人之前述銀行帳戶提款後,常將款項存入其自己及家人之銀行、郵局帳戶,以藉此遂行其侵占入己之事實甚明。況且,被告提領告訴人上揭銀行帳戶內金錢後,既未用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必要開銷,當告訴人要求返還時,理應結算清楚歸還款項予告訴人始合常理。另參酌被告於99年8月10日在警詢時亦為相同表示供稱:「、、,錢的部份要先由巫文芳算清我所提領他帳戶之明細,再將我照顧巫文芳期間所花之費用及其口頭指定送出之款項扣除後之餘額歸還,、。」等語(他字卷第30頁、27頁),惟迄至100年9月21日告訴人死亡為止,被告從未結算歸還款項予告訴人。由上說明,可見被告侵占之犯意及侵占之行為,彰彰明甚。另參酌被告提領告訴人前開銀行帳戶內金錢後,隨之存入其自己及家人銀行、郵局帳戶之金額甚鉅,參照前述告訴人巫文芳於99年8月11日在上開警詢當時亦僅表示:僅同意被告領取生活的必要開銷,並沒有說被告可以統統領光等語(他字卷第22頁、21頁),已如上述。再者,告訴人亦僅是一位單身老人,衡情其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應不至於過度揮霍而需要鉅額之款項支出始合常理。然依被告自98年7月6日起至9月14日止,短短二個月內即密集接續提領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銀行帳戶之金額各為1,087萬元、140萬元、210萬元、160萬元,總計提領共達1,597萬元,衡情告訴人實無同意被告取走此等千萬元以上鉅款之理!何況被告於短短二個月內即密集提領告訴人前述銀行款項,扣除如附表五所支應之生活花費392萬3,870元後,被告提領款項竟達1,204萬6,130元之鉅。以告訴人僅是一位單身老人,其於短短二個月內竟需要如此陸續花費鉅款,實有違常理!又告訴人豈會無緣無故於短短二個月內即表示同意將該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扣除前述如附表五之生活花費款項後,隨意贈與被告之理?何況被告所謂告訴人同意贈與其款項說詞,並未提出確實真正之憑據以資佐證。由此可見,被告顯然見告訴人年事已高,單身在台無親人且健康情況不佳,心起貪念,覬覦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鉅額存款,進而利用於概括授權提領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款項之際,起意於提領告訴人前述銀行帳戶款項之後,私擅予以侵占入己,拒不歸還等事實,要屬無疑。又被告利用由告訴人授權提領告訴人前揭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銀行帳戶款項共計1,597萬元之際,扣除如附表五所示支應告訴人之生活花費392萬3,870元後,其餘提領私擅侵吞入己款項計1,204萬6,130元(1,597萬元-392萬3,870元=1,204萬6,130元)應堪認定。檢察官起訴書載為804萬6,130元一節,乃漏未將被告前述提領侵占400萬元部分(如附表六所示系爭房屋買賣價金400萬元之資金流向)併予計入,似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雖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贈與金錢云云,然查:

1.被告於99年8月10日最初在警詢中供稱:「錢的部分要先由巫文芳算清我提領他帳戶之明細,再將我照顧巫文芳期間所花之費用及其口頭指定送出之款項扣除後之餘額歸還」等語(他字卷第30頁);嗣於99年9月16日在警詢中又供稱:「巫文芳交給我銀行存摺、印章、密碼,並沒有特別交代我在什麼情況下可以提領,只叫我多領一點放在身邊,以備不時之需」等語(他字卷第32頁);迄至102年1月7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仍辯稱係暫時幫告訴人保管金錢,沒有其他用途等語(原審卷一第50頁)。由此可見,被告亦自承係代告訴人保管持有金錢,日後應當歸還,自無所謂贈與之情事甚明。

2.至被告所稱贈與云云,然依告訴人於99年7月1日在偵查中之陳述及99年8月11日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以觀,從未提及有欲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款贈與被告之表示,有告訴人前開筆錄在卷可證(他字卷第3頁至第5頁、第21頁至第26頁)。由此可見,被告辯稱贈與說詞,不僅為告訴人所否認,衡諸被告最初於警詢調查時亦非自始即有此說詞,亦如前述。再者,對告訴人而言,其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其一生積蓄,並為晚年生活所需,衡情斷無輕言贈與之理。又被告所稱贈與之金額,高達千萬元以上,告訴人將此等鉅額之款項均贈與被告,衡情更屬難以想像。況依如附表五所示,被告自告訴人所花費支應之金錢中,自98年6月30日至98年11月30日止,每月尚以所謂管家及生活費之名義,按月取走8萬元(自98年12月3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則另外改領取五萬元),被告若基於贈與關係而提領告訴人款項,則該等款項均屬被告所有,日後即無再從中領取管家費之必要,更應及早向偵查機關陳明受贈情形及受贈金額,而非如附表五所示之錙銖必較。故由告訴人之立場而言,實無所謂贈與被告千萬元以上鉅額金錢之合理原因。

3.被告所稱告訴人贈與金錢云云,如屬真實,因所涉金額龐大,被告自當促請告訴人書立相關單據,以避免後續紛擾,且既屬合法之贈與,被告領出金錢時,亦可光明正大為之,無須置放多筆帳戶,進行複雜之財務操作。然而,根據卷內資料顯示,告訴人對其自己身後財產之處置,甚為重視,曾三次預立遺囑之事實,有各該遺囑在卷可查(99年度偵字第13358號偵查卷第181頁至第182頁、100年度偵字第13821號偵查卷二第134頁、第13821號偵查卷三第7頁至第9頁)。然被告所稱之千萬元以上贈與,卻全未出現在上揭遺囑當中,由此實已難採信被告贈與之說詞。且被告每次提領款項之際,金額均不超過50萬元,刻意避免銀行之申報作業,使該等款項表面上為告訴人自己提領,隱匿被告方為真實取款人一事,亦與所稱正當獲贈金錢之情形不符。況被告提領告訴人款項後,對於金錢之去向,被告於102年1月3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被告提款後,告訴人贈與被告、林智揚、林智偉、巫章友等人各100萬元、200萬元、220萬元、100萬元之金錢,所提其餘款項均存放被告帳戶,至於被告家人帳戶內存入之金錢,則另有來源,為家人工作收入或長輩交付,與告訴人之金錢並無連結云云(原審卷一第46頁)。惟經調取如附圖所示被告家人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款憑條後,因存款字跡多為被告字跡,已如前述,其後被告於102年4月22日在原審準備程序始改稱其家人帳戶之金錢來源不復記憶云云(原審卷一第159頁反面);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甚亦自承被告家人帳戶之金錢來自告訴人等情(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足見被告先前刻意隱匿金錢去向之事實,與合法之贈與,顯然不同。由上所述,可見由被告與告訴人處理金錢之實際情形而言,告訴人贈與金錢,向來慎重其事;但被告所稱贈與云云卻從未見告訴人有何表示,被告如確實受告訴人贈與,衡情實更無隱匿金錢去向之必要,可見被告所辯贈與之說詞,核與告訴人及被告之合理行為模式均有不同,而非可採信。

4.被告在本件訴訟當中,曾就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提出為數龐大之錄音,欲證明自告訴人處合法取得金錢云云。對此說明如下:

⑴.被告如與告訴人關係良好,其由告訴人處受贈鉅額金錢,實

無對告訴人長期錄音之必要,被告受贈金錢之辯解與其錄音之行為,本有矛盾。被告雖又辯稱因告訴人有時說法反覆,為求自保云云,但被告當時既已如此專注於證據保全,卻於受贈鉅額款項後未能提出受贈之明白事證,更屬費解。

⑵.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7月2日之對話錄音當中,告訴人曾對被

告提及其身後財產之處置方式,包括贈與其姪巫章友100萬元,贈與被告100萬元,交付退輔會50萬元料理後事等情,核與告訴人於98年7月7日預立遺囑之方向相符,有各該影音光碟、譯文及勘驗筆錄等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4頁、第178頁至第188頁)。而98年7月2日當時,被告尚未自告訴人銀行帳戶取款,告訴人則正在規劃遺產之分配方式,告訴人當時同意遺贈被告之金錢,又僅為100萬元而已,且為遺贈並非生前贈與,故被告所提上開錄音內容,核與被告所稱告訴人生前贈與千萬元以上金錢云云,全不相符。由上所述可知,前述告訴人所稱100萬元部分,顯然是遺贈而非生前贈與,故辯護人辯稱,被證七譯文中告訴人曾經表示要贈與被告100萬元云云,似有誤會,而非可採。

⑶.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1月4日之對話錄音當中,告訴人向被告

表示:「錢到你手裡,就是你的,(下略)」被告則回稱:「沒有!沒有!全部都會還給你」等情,雙方隨後並有各種語意深遠之談話,有錄音光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各在可證(原審卷一第167頁至第170頁、第188頁反面)。由於當時告訴人並未檢視上開銀行帳戶餘額(原審卷一第170頁),顯然不知被告提領取得之金錢數額若干,縱有「就是你的」之表示,仍非特定而有效之意思表示;又由被告即時回答將交還金錢以觀,更足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毫無所謂贈與之情事至明。再由通篇對話之內容整體觀察,應為告訴人發現被告不當處理銀行帳戶金錢之跡象後,彼此相互試探之過程,此等背離雙方內心真正意願另有所指之談話,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在長期、持續、私自之錄音過程中,全然未能錄得告訴

人贈與其金錢之明白表示,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所辯告訴人陸陸續續同意贈與云云(原審卷二第19頁背面),顯屬迥異。

可見被告所提錄音,適足以反證告訴人並無生前贈與之情事,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被告另辯稱其提領告訴人銀行帳戶之金錢後,曾支付告訴人之開銷,且將金錢存放家人銀行帳戶當中,並未捲款潛逃,應可據此證明被告並無侵占犯意云云。惟被告如不支應告訴人開銷,勢將導致告訴人提早發覺侵占事實並即時處置,甚而衍生更嚴重之後果,故被告在告訴人年事已高、健康不佳之情形下,耐心支應告訴人基本開銷,自屬合理盤算,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提領告訴人銀行帳戶之金錢時,從未留存自己身分資料,提領金錢再存入其自己及近親銀行郵局帳戶時,又以現金存放,且分別存入如附圖所示十數筆銀行郵局帳戶當中,已適度隱匿其自己之行為軌跡。本案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當時偵查機關果未查悉被告提領款項後之金錢去向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58號偵查卷宗可憑(外放)。顯見被告於提領告訴人前述銀行帳戶款項之際,即有隱匿金錢規避查緝之具體有效作為,其未選擇耗費更大成本捲款潛逃,亦屬利害評估後之行為選擇,自不能因被告將金錢存入其家人銀行與郵局帳戶又未捲款潛逃,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侵占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證綦詳外,並有明確之金錢流向在卷足資證明,可見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否認侵占罪犯行,辯稱:所有金錢往來都有經過告訴人巫文芳授權處理,且告訴人有同意贈與其本人金錢,絕無私吞之情事;提領告訴人前述銀行帳戶款項確是有經過告訴人同意贈與,故其將提領之款項存放在其家人帳戶並沒有要隱匿。因告訴人巫文芳不想將錢留給國家,故要將錢贈與給其本人,其並無侵占犯意等語,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又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如確有侵占告訴人銀行帳戶款項,應為1,197萬元,而非1,597萬元;故1,197萬元扣除支應告訴人之生活花費392萬3,870元後,被告侵占之金額應如起訴書事實所載為804萬6,130元,而非如原審判決一千餘萬元。

如再扣除前述被證7錄音所示,告訴人贈與被告100萬元,則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為704萬6,130元,更遑論告訴人另有贈與被告之子林智偉200萬元、林智揚210萬元,則被告應僅實際侵占金額為285萬6,130元(另扣除贈與稅後)等語。關於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贈與被告100萬元部分,已於本判決理由㈣、4之⑵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另關於辯護人辯稱,被告提領告訴人銀行帳戶款項應為1,197萬元,而非1,597萬元,侵占之金額應為804萬6,130元一節,顯係漏未將如附表六所示買買系爭房屋價金400萬元計入所致,該400萬元亦原為被告自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陽信石牌分行帳戶與如附表四所示富邦天母分行帳戶所提領侵占入己(均詳如附表六所示系爭房屋買賣價金400萬元之資金流向及如附圖金額流程圖表所示),故被告實際侵占之金額應為1,204萬6,130元,此部分亦已於本判決理由三、之㈠、㈢理由詳輿予述說明,故辯護人辯稱,被告實際侵占金額為804萬6,130元或應僅285萬6,130元(另扣除贈與稅後)等語,顯有誤會,自非可採,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侵占之確實金額亦已如前所述;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即看護胡玲,以證明被告並無侵占之犯意一節。惟依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於原審時有聲請傳喚證人胡玲,因胡玲是大陸人,原審有向移民署函詢,認定胡玲均未入境,因胡玲傳喚未到,故後來捨棄傳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三頁反面)。

查證人胡玲業已於101年9月26日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函覆其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05頁、206頁);並據退輔會於102年8月1日以北市榮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法院表示,胡玲為大陸人士,未留有聯絡方式等情(原審卷一第232頁)。因本件被告侵占犯行事證業已明確,故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胡玲作證一事,因與本案被告所犯侵占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且無必要,合併敘明。

四、論罪部分:核被告林秋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於取得告訴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銀行帳戶後,在銀行不必進行洗錢申報之範圍內,不斷由告訴人銀行帳戶內提領金錢,顯係出於單一侵占告訴人金錢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特定之數銀行所在地持續犯案,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本件被告就如附表六所示系爭買賣房屋價金400萬元部分,乃被告原係先前提領自告訴人所有在如附表四所示富邦天母分行帳戶之款項160萬元(該160萬元回存至告訴人巫文芳富邦天母分行帳戶款項,以作為支付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買賣價金400萬元之其中一部份)與陽信石牌分行帳戶之款項(被告於告訴人之陽信石牌分行帳戶提領其中220萬元與30萬元後,再於98年7月6日、7月10日各存入30萬元、220萬元(共計250萬元)至被告之子林智偉之華銀石牌分行後,再由被告之子林智偉於98年7月10日、13日、16日及8月6日分別回存70萬元、50萬元、100萬元、20萬元等四筆款項共計240萬元部分(該240萬元回存至告訴人巫文芳陽信石牌分行帳戶款項,以作為支付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買賣價金400萬元之其中一部份),上開400萬元系爭買賣房屋價金款項(160萬元+240萬元=400萬元),原屬被告對告訴人提領侵占之款項,係屬檢察官對於被告起訴侵占款項之一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漏未併予計入,尚有未洽。被告侵占上揭如附表六所示400萬元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部分,與前述被告經起訴判決認定侵占款項金額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林秋田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被告實際接續提領侵占告訴人巫文芳前揭銀行帳戶款項達1,204萬6,130元,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未予記載敘明,事實未臻正確,理由亦有未備。

㈡.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三理由僅認定如附表四所示富邦天母分行帳戶之款項160萬元係屬被告提領侵占款項之一部分(原判決第9頁第9行至第15行),起訴書事實未予論及,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判。惟對於其餘之前述240萬元被告提領自告訴人陽信石牌分行帳戶款項後,又由其子林智偉將該240萬元回存至告訴人巫文芳陽信石牌分行帳戶款項之系爭買賣房屋該部分金額,亦屬被告侵占告訴人銀行帳戶之款項,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漏未併予計入被告侵占款項金額內,容有未洽。

㈢.原判決如附表六所示系爭買賣房屋價金400萬元之資金流向關於合計列之「備註」欄第三行以下,原應記載為「其中之160萬元存入巫文芳富邦天母分行帳戶;另240萬元存入巫文芳陽信石牌分行帳戶。富邦天母分行帳戶部分,林秋田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如數提領;陽信石牌分行帳戶部分,林秋田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提領。」,然原判決誤載為「其中之160萬元存入巫文芳陽信銀行帳戶;另240萬元存入巫文華南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部分,林秋田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如數提領;華南銀行帳戶部分,林秋田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提領。」等語,事實之認定似有違誤(原判決第31頁)。

㈣.被告辯解如附表六所示系爭買賣房屋價金400萬元部分,業已回存,而非侵占;惟上開系爭買賣房屋價金400萬元部分,實係被告侵占之款項,原判決於理由漏未說明,理由亦有未備。

㈤.原判決審酌被告事後雖未坦承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遺產管理人即退輔會達成和解,並付清和解款項900萬元等語(原判決第9頁倒數第6行至第4行)。然查上開所謂和解900萬元部分,乃係另一告訴人退輔會,以告訴人巫文芳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身分(為巫文芳之承受訴訟人)對被告與其子林智偉、林智揚等三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民事訴訟,雙方上訴至本院民事庭後,雙方於本院民事庭成立和解(101年度重上字第441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上訴事件),和解內容之一即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智偉、林秋田、林智揚願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巫文芳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即巫文芳之承受訴訟人)新台幣(下同)玖佰萬元,102年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各給付兩佰萬元、102年8月15日給付叁佰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2頁),並經被告全數履行給付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匯款回條聯及前述退輔會回覆原審法院表示確已收取上開款項900萬元屬實之原審法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各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然上開900萬元之和解筆錄並非被告因本件侵占案件而成立和解,原審認已和解,尚有誤會。

㈥.查本案被告確曾協助照料告訴人生活,告訴人甚有感念之意,有被告提出告訴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證(原審101年度審易字第2245號刑事卷第47頁),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㈦.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之前述銀行帳戶款項達1204萬6,130元之鉅,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且犯後並未見悔意,復未與另一告訴人退輔會成立和解。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未斟酌考量上情,竟對被告給予宣告緩刑,故原判決對被告給以緩刑宣告顯然不當,為有理由。

㈧.被告上訴否認犯有侵占罪犯行雖不足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侵占罪部分,既有前揭不當與可議之處,該部分顯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素行良好,其因見告訴人年事已高,且是在臺單身榮民,健康欠佳,行動不便,竟覬覦告訴人在銀行有鉅額存款,頓萌貪念,起意侵占,其犯罪手法係將告訴人之前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接續分別以小額款項存入被告與其家人之銀行和郵局帳戶內;行為過程中對告訴人持續進行錄音,蔑視告訴人之隱私期待,且在告訴人之晚年時光,動搖告訴人財務根基,致告訴人不能安享餘日,於遲暮之際仍須為此奔走煩憂,被告之行為動機,顯屬深險,侵占告訴人於前述銀行帳戶款項達1,204萬6,130元之鉅;本應從重處刑,惟念及被告確曾協助照料告訴人生活,告訴人甚有感念之意,已如前述;然被告事後並未坦承犯行,對其所犯本件侵占罪犯行,尚未與另一告訴人遺產管理人即退輔會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

貳、無罪與公訴不受理部分:

甲、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秋田照顧告訴人巫文芳期間,告訴人曾同意將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死亡後贈與被告之子林智偉,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非出售系爭房地,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7月10日,在告訴人上揭住處,以被告之子林智偉名義與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偽由林智偉以總價400萬元向告訴人巫文芳購買系爭房地,並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製造如附表六所示買賣系爭房地之虛偽資金流向,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程海山於98年7月31日,持上開不實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將虛偽不實之「買賣」系爭房地所有權一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憑。又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秋田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巫文芳、證人林智偉、證人即陽信證券業務員呂正河、證人即代書鄭秀卿等人之證詞、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附表六所示資金流程之各該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等,資為被告犯罪之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屬真正一節,不僅經告訴人親口證實,且有告訴人簽署之買賣契約可證,而買賣契約又在代書等人面前作成,相關資金流程亦屬完備,故其子林智偉確實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真正,不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於98年7月10日,在告訴人前開住處,以其(被告)子林智偉名義,與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林智偉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400萬元,由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因而將400萬元款項,按照如附表六所示方式,存入告訴人帳戶,再委由代書程海山於98年7月31日,作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以買賣為原因,持向臺北市北投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承辦公務員於98年8月3日,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掌管公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46頁、第50頁),且經證人林智偉、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申登業務之證人鄭秀卿、張敏琪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字卷第36頁、偵字第13358號偵查卷第72頁至第73頁、偵續字第259號偵查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偵字第13821號偵查卷二第157頁至第159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申請登記全卷資料各在卷可稽(同上偵字第13821號偵查卷一第5頁至第10頁、他字卷第115頁至第130頁)。由上所述,可見被告就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曾委請代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之子林智偉所有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前,曾於98年7月7日,在系爭房屋內,向前來製作遺囑之洪文浚律師表示;「這個房子已經賣掉了」等語,業據原審勘驗告訴人製作遺囑時之影像資料無誤,有光碟、譯文及勘驗筆錄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8頁、第181頁、第188頁)。查告訴人於98年7月10日訂定買賣契約書當日,代書事務所人員曾向告訴人閱讀買賣契約書,並向告訴人再三確認買賣真意後,告訴人均表明願以40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屋,隨後始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之事實,此據證人即代書事務所承辦人員鄭秀卿、張敏琪二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同上偵續字第259號偵查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偵字第13821號偵查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再者,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過程,確實具備告訴人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又有如附表六所示之資金流程等情,則經載述相關證據資料如前,此等情狀,合乎一般不動產買賣過戶登記之基本流程,相關資料又須告訴人配合提供,實與公訴意旨所稱之贈與關係有間。故系爭房地所有權因買賣關係而移轉之事實,非僅為被告片面之陳述,而是經由告訴人簽名及第三人確認下所為之法律行為,自難率予否定。

㈢.公訴意旨因被告曾自稱系爭房地為贈與云云(他字卷第29頁),且告訴人亦稱死後系爭房地方可給林智偉一語(他字卷第22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過程又有:「告訴人:『所以先辦理買賣的方式處理』;被告:『你會不會說,你有沒有確定這個要送給林智偉這個人?』」等錄音內容(同上偵字第13558號偵查卷第44頁),被告之子林智偉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表示資力不足以購屋一節(同上偵續字第259號偵查卷一第47頁),而認被告係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使其子林智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然而,被告與告訴人有複雜之金錢糾葛,已如前述。則被告對自己與告訴人財產關係之敘述,即有種種偏離真實之動機,觀之被告所涉侵占部分之歷次不實陳述內容甚明,本難逕予採信被告說詞。又告訴人因遭被告侵占金錢,難免心有不甘而影響其指證內容,有關告訴人於該次警詢指證時所稱被告擅取所有權狀一節(他字卷第25頁),即與前述證人鄭秀卿、張敏琪(代書事務所承辦人員)所稱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之證詞,顯然不符,因告訴人陳述有時背離真實,亦難逕認告訴人之陳述為真正。至於告訴人與被告對話過程之上述錄音譯文,語意未明;且如前所述,告訴人不僅向製作遺矚之洪文浚律師表明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且系爭房屋訂約當時,因告訴人出售房屋後繼續居住,故買賣價金400萬元約為市價半數,存有某種半買半送之情形,業據證人鄭秀卿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在卷(同上偵續字第259號偵查卷一第34頁)。則在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真意未明,系爭房屋又非典型之買賣關係,則前開錄音譯文,亦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之子林智偉縱然無資力購屋,但被告仍非不得為其子林智偉置產,被告之資金來源所涉侵占犯行又屬另一事件,自不能因林智偉欠缺購屋資金,即認林智偉不得向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否則社會上貸款購屋之常態亦將無從解釋。由上說明,公訴意旨所提上述事證,均有其他相反證據可資為不同認定,尚不足以對起訴事實形成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無從資為對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林智偉之過程中,有關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一節,係經代書事務所人員確認買賣雙方之真意,且買賣雙方就金錢與所有權之移轉,又合於常情,即難認屬虛偽買賣。是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據以行使之罪嫌,猶有合理之可疑之處。被告否認犯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屬真正一節,尚堪採信。本件因查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乙、竊盜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林秋田於告訴人巫文芳在100年9月21日死亡後,明知退輔會游文勇專員於次(22)日之上午,偕同當地派出所員警林受儒、告訴代理人楊俊雄律師、尊賢里里長湯珮君等人,至系爭房屋清點告訴人巫文芳之遺產,且明知屋內所遺財產非其所有,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9月22日至100年10月19日間之某日,將系爭房屋內告訴人所遺留之冰箱、冷氣、瓦斯爐、電視、輪椅各1台及衣物一批竊走,得手後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因認被告取走上開物品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而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取走告訴人遺物之際,須主觀上明知該等遺物非告訴人或其繼承人所有,始能以竊盜罪相繩,如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有權處分該等遺物,即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要件,不能構成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俊雄律師、證人即榮民服務處輔導員李啟瑞、證人即告訴人之看護胡玲、證人即代書事務所承辦人員鄭秀卿、張敏琪、證人即員警林受儒等人之證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影本、告訴人遺留財產之明細、現場照片、告訴人住處拒絕訪客之紙牌影本、告訴人電話設定拒接電話之黑名單明細表、告訴人之榮民證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罪犯行,辯稱: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中,雙方特別註明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告訴人無法清除時,得由被告一方清理,故其處分系爭房屋屋內物品,不應構成竊盜罪犯行等語。

四、本院查:

㈠.告訴人巫文芳於100年9月21日死亡,因告訴人為榮民,退輔會即於次日指派專員游文勇至系爭房屋,會同石牌派出所員警林受儒、告訴代理人楊俊雄律師、尊賢里里長湯珮君等人,清點告訴人遺產,但被告於退輔會清點遺產後,卻將屋內冷氣、瓦斯爐、電視、輪椅各1台及衣物一批,在未知會退輔會之情形下,逕行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並經證人李啟瑞(退輔會士林、北投區輔導員)、林受儒證述明確(同上偵字第13821號偵查卷一第13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13821號偵查卷三第87頁、88頁),且有告訴人之遺產明細及現場照片等各在卷可稽(101年度他字第193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由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行取走告訴人遺物處置變賣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取走告訴人遺物,係於告訴人死亡後在系爭房屋內為之,斯時系爭房屋業已登記為被告之子林智偉所有,且告訴人與林智偉買賣系爭房屋當時,系爭買賣契約上特別手寫註記:「本案建物點交時,乙方(告訴人)須負責清除屋內之物品,如無法清除時,同意由另方(被告一方)自行派人清理」等語,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同上偵字第13821號偵查卷一第9頁、第5頁)。是被告取走告訴人遺物變賣之行為,核與買賣契約之文字約定,並無不符。而買賣契約訂定當時,雙方就屋內物品之處置,特別有所約定,衡情正係針對告訴人死亡等屋況難以處理之情況,而為特別之約定,被告據以清除屋內告訴人遺物,即係出於告訴人生前授權之行為,已難指為對告訴人之物品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取走告訴人遺物再行變賣之目的,應係著重於系爭房屋之清理,並非意在取得告訴人遺物之所有權,此際能否認定被告就該等遺物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更非無疑。再者,退輔會人員於100年9月22日至系爭房屋時,雖向被告表明遺產管理人清點遺產之立場,但被告仍與退輔會人員持續爭執數十分鐘,並一直對該告訴人遺產主張權利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員警林受儒證述明確(同上偵字第13821號偵查卷三第87頁至第88頁)。由上所述,足見被告在主觀上認為其自己有權處分告訴人遺產,參照上述判例意旨,被告主觀上認知縱屬誤認,仍欠缺對該等遺產之不法所有意圖。況依現場照片所示(同上他字第193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告訴人屋內陳設簡單,所遺物品價值應屬有限,任由該等物品持續堆置屋內,所造成系爭房屋使用價值之減損,恐將大於該等遺產之實際價值,則被告當係出於清理房屋之意思處置告訴人遺產,衡情在主觀上應無竊盜取得該等遺產所有權之不法意圖甚明。

㈢.公訴意旨雖以100年9月22日清點遺產當時,退輔會方面之人曾告知被告,因雙方仍在訴訟當中,屋內物品不得亂動,應循法律訴訟解決等情,業據證人楊俊雄律師、看護胡玲、員警林受儒證述一致在案(同上偵字第13821號偵查卷三第1頁至第4頁、第87頁至第88頁;同上第13358號偵查卷第108頁、同上偵續字第259號偵查卷二第27頁至第31頁),惟被告仍執意處分告訴人遺產,因認被告具備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有關告訴人之遺產,告訴人於98年7月10日買賣契約訂定當時,業已同意被告方面逕行處置,在告訴人先有此同意之後,退輔會日後已不得代為撤銷告訴人之意思表示。且退輔會方面雖有上開立場之申明,但未必即受被告認同,根據證人林受儒前揭證詞,被告事實上顯不認同,故退輔會之表示與被告主觀之認知,本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縱然退輔會要求被告不得處分現場物品,被告又刻意違反退輔會之要求,被告亦可能自信合法而有錯誤之行為,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不能認定被告有竊盜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況且,公訴意旨所指退輔會方面要求被告不得處置現場物品一事,核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欠缺竊盜罪意思要件之情節,亦無不符。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上述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對告訴人遺物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

㈣.綜上所述,由於被告處置系爭房屋內告訴人遺產當時,係本於既有買賣契約與自信合法下所為之處置,被告在主觀上對告訴人遺產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故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從而,被告被訴竊盜告訴人遺產之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確信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竊盜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竊盜罪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有竊盜罪,自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於100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9日間之某日,將告訴人所遺系爭房屋之不鏽鋼鐵門拆除,致令該不銹鋼鐵門毀損不堪使用,並將之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而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之鐵門,原屬獨立之物,裝設於系爭房屋後,仍可另行拆卸裝置於其他房屋,是鐵門與房屋之結合,不具備繼續性與固定性,二者亦非毀損後始能分離使用,故鐵門不因添附之事實,成為系爭房屋之成分,但由於鐵門之效用,在於防止閒雜人等進入房屋,顯然依附於房屋而發生效用,一般房屋交易習慣上,鐵門又均隨同房屋買賣移轉,並無獨立於房屋另行買賣交易之理,故鐵門應屬民法第68條所定之從物,有關系爭房屋之處分,效力應及於房屋之鐵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22號、95年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查系爭房屋已於98年8月3日,由被告之子林智偉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有關系爭房屋鐵門之所有權,既查無任何其他之安排,按照上述說明,該鐵門同應認定為被告之子林智偉所有。因此,告訴人巫文芳死亡後,巫文芳之遺產管理人退輔會對巫文芳之遺產,固有管領權限,但該管領權限,尚不及於系爭房屋之鐵門,本件退輔會對系爭房屋鐵門並非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則退輔會對系爭房屋鐵門之毀損,自不得提出告訴。

三、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告訴,乃當然之解釋,條文所稱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為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故告訴人告訴其所有物遭被告毀損時,法院如已查明告訴人並非該物之所有人,亦非有管領權之人,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否則如諭知無罪判決,將造成被害人不能再行訴追之不合理結果(最高法院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被訴毀損系爭房屋鐵門之部分,雖經退輔會提出告訴,但退輔會對該鐵門尚無所有權或管領權,並非有告訴權之人,無從提出告訴,已如前述。參照上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被訴毀損部分,因未經合法告訴,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丁、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及無從認定被告對告訴人之遺物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因而判決被告無罪。另以系爭房屋已於98年8月3日,由被告之子林智偉取得所有權,因認本件退輔會對系爭房屋鐵門並非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故非有告訴權之人,無從提出告訴,不得提出告訴。原審因認本件退輔會對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之不鏽鋼鐵門提出刑法毀損罪之告訴不合法,因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各等情,經核原審認事採證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戊、駁回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竊盜部分無罪、毀損公訴不受理判決等提起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之真意,究係買賣,抑或僅為形式上買賣,實質上為贈與?尚未臻明確。依證人鄭秀卿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並未言明為何要賣屋,證人僅係聽聞被告稱告訴人為感恩長期受照顧,始以低於市價賣屋,不清楚告訴人為何賣屋予林智偉,大都係聽被告所述,亦不知林智偉如何支付價金,且被告拒絕提供經律師見證之買賣文件予證人鄭秀卿影印等情。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件房地係由告訴人為贈與,林智偉亦稱其不知購屋總價金及資金來源為何,皆係被告處理,其本身並無資力購屋等節,均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復依證人呂正河之證述可知,其受告訴人所託調閱其受告訴人所託調閱銀行帳戶資料,發現被告自告訴人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20萬元至林智偉所有之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內等情。足徵被告營造林智偉向告訴人買賣其所有系爭房屋之資金往來之假相。且據證人呂正河亦證稱:本件房屋移轉登記為林智偉名下,房屋之修繕費用仍由告訴人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內支用等情,足徵告訴人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林智偉,實非基於買賣關係,使林智偉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㈡.查本件房地買賣契約並非真正,則被告所為,難認係出於告訴人生前授權之行為。㈢.其次,依證人鄭秀卿、張敏琪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房屋買賣契約內所之「現況點交」係證人鄭秀卿所加註,其代表交屋時,固定物部分及主要建築物部分不用另行修繕,以點交當時之狀況為準,動產部分就不屬於現況點交範圍內等情,而被告處分、變賣置於告訴人屋內之冰箱、冷氣等物品,顯非基於告訴人生前授權之行為。況據證人楊俊雄、胡玲、林受儒於偵查中均證稱:退輔會及員警均曾明確告知被告,不得擅自處分原置於告訴人屋內之物品等情,被告卻仍逕為處分,進而變賣得款,益徵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㈣.至告訴人巫文芳與林智偉就房地之買賣契約並非真正,故退輔會對附屬於上開房屋之鐵門,具有管領之權限,自得依法提出告訴等語。

二、本院查: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㈠㈡部分,仍無從證明被告確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已據本判決理由貳、甲、四之㈠至㈣各點理由詳予論述說明,已如前述。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㈢,指稱被告確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罪犯行部分,此部分亦據本判決理由貳、乙、四之㈠至㈣各點理由詳加說明被告在主觀上對告訴人遺產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故不得遽論被告以刑法竊盜罪責,亦如前述。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㈣,指稱告訴人巫文芳與林智偉就房地之買賣契約並非真正,故另一告訴人退輔會對附屬於上開房屋之鐵門,具有管領之權限,自得依法提出告訴等語。然查:本判決理由貳、丙、二至三各點理由,業已詳述告訴人退輔會對該系爭房屋之附屬鐵門尚無所有權或管領權,並非有告訴權之人,無從提出告訴。從而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因未經合法告訴,且本件退輔會告訴不合法,因而對被告判決公訴不受理,均如前述。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確犯有前述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犯行,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詞遽入被告於罪。從而檢察官仍執陳詞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林秋田提領巫文芳之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明細┌──┬────┬─────┬─────────────┐│編號│ 日 期 │提領金額 │提領後資金流向 ││ │ │(新台幣)│ │├──┼────┼─────┼─────────────┤│ 1 │98.7.6 │ 49萬元 │林秋田提領現金,同日分別存││ │ │ │入現金30萬元、10萬元、5 萬││ │ │ │元及4 萬元至林智偉、林吳彩││ │ │ │玲、林智揚及林秋田所有之華││ │ │ │南銀行帳戶 │├──┼────┼─────┼─────────────┤│ 2 │98.7.7 │ 47萬元 │林秋田提領現金,同日存入現││ │ │ │金10萬元至林秋田所有之華南││ │ │ │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及附圖││ │ │ │記載尚有一筆35萬元存入林智││ │ │ │偉華南銀行帳戶,但該筆存款││ │ │ │時間12時15分早於提款時間14││ │ │ │時47分,故並非提款後存入)│├──┼────┼─────┼─────────────┤│ 3 │98.7.9 │ 45萬元 │林秋田提領現金,同日存入現││ │ │ │金48萬元至林智偉所有之日盛││ │ │ │銀行帳戶 │├──┼────┼─────┼─────────────┤│ 4 │98.7.10 │ 220萬元 │林秋田匯款至林智偉所有之華││ │ │ │南銀行帳戶 │├──┼────┼─────┼─────────────┤│ 5 │98.7.13 │ 48萬元 │林秋田提領現金,同日存入現││ │ │ │金47萬元至林智揚所有之日盛││ │ │ │銀行帳戶 │├──┼────┼─────┼─────────────┤│ 6 │98.7.16 │ 49萬元 │林秋田提領現金,同日分別存││ │ │ │入現金25萬元、20萬元至林智││ │ │ │揚及林瓊芳所有之北投尊賢郵││ │ │ │局帳戶 │├──┼────┼─────┼─────────────┤│ 7 │98.7.17 │ 49萬元 │林秋田提領現金,同日存入現││ │ │ │金48萬元至林吳彩玲所有之日││ │ │ │盛銀行帳戶 │├──┼────┼─────┼─────────────┤│ 8 │98.7.20 │ 49萬元 │林秋田提領現金,同日存入現││ │ │ │金45萬元至林瓊芳所有之日盛││ │ │ │銀行帳戶 │├──┼────┼─────┼─────────────┤│ 9 │98.7.21 │ 45萬元 │林秋田提領現金,同日存入現││ │ │ │金49萬元至林智揚所有之日盛││ │ │ │銀行帳戶 │├──┼────┼─────┼─────────────┤│10 │98.7.27 │ 49萬元 │林秋田提領現金,同日存入現││ │ │ │金48萬元至林吳彩玲所有之日││ │ │ │盛銀行帳戶 │├──┼────┼─────┼─────────────┤│11 │98.8.11 │ 49萬元 │林秋田提領現金,同日別存入││ │ │ │現金20萬元、30萬元至林吳彩││ │ │ │玲及林瓊芳所有之北投尊賢郵││ │ │ │局帳戶 │├──┼────┼─────┼─────────────┤│12 │98.8.14 │ 49萬元 │林秋田提領現金,同日存入現││ │ │ │金2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北投尊││ │ │ │賢郵局帳戶 │├──┼────┼─────┼─────────────┤│13 │98.8.17 │ 49萬元 │林秋田提領現金,同日存入現││ │ │ │金48萬元至林瓊芳所有之北投││ │ │ │尊賢郵局帳戶 │├──┼────┼─────┼─────────────┤│14 │98.8.19 │ 49萬元 │林秋田提領現金,同日存入現││ │ │ │金40萬元至林瓊芳所有之北投││ │ │ │尊賢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及││ │ │ │附圖記載尚有一筆7.5 萬元存││ │ │ │入林吳彩玲郵局帳戶,但該筆││ │ │ │存款時間9 時30分早於提款時││ │ │ │間10時10分,故並非提款後存││ │ │ │入) │├──┼────┼─────┼─────────────┤│15 │98.8.24 │ 49萬元 │林秋田提領現金,同日存入現││ │ │ │金45萬元至林秋田所有之日盛││ │ │ │銀行帳戶 │├──┼────┼─────┼─────────────┤│16 │98.9.2 │ 49萬元 │林秋田提領現金,同日存入現││ │ │ │金45萬元至林秋田所有之華南││ │ │ │銀行帳戶 │├──┼────┼─────┼─────────────┤│17 │98.9.3 │ 49萬元 │林秋田提領現金,同日分別存││ │ │ │入現金25萬元、20萬元至林秋││ │ │ │田所有之北投尊賢郵局及華南││ │ │ │銀行帳戶 │├──┼────┼─────┼─────────────┤│18 │98.9.8 │ 45萬元 │林秋田提領現金,同日存入現││ │ │ │金40萬元至林秋田所有之北投││ │ │ │尊賢郵局帳戶 │├──┼────┼─────┼─────────────┤│19 │98.9.14 │ 49萬元 │林秋田提領現金,同日存入現││ │ │ │金40萬元至林吳彩玲所有之北││ │ │ │投尊賢郵局帳戶 │├──┴────┼─────┼─────────────┤│ 合 計 │1,087萬元 │存入林秋田及其家人帳戶共計││ │ │987 萬元(起訴書載為1029萬││ │ │5000元) │└───────┴─────┴─────────────┘附表二:林秋田提領巫文芳之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明細┌──┬────┬─────┬─────────────┐│編號│ 日 期 │提領金額 │提領後資金流向 ││ │ │(新台幣)│ │├──┼────┼─────┼─────────────┤│ 1 │98.7.3 │ 45萬元 │林秋田提領現金,同日存入現││ │ │ │金49萬元至林智偉所有之華南││ │ │ │銀行帳戶 │├──┼────┼─────┼─────────────┤│ 2 │98.7.6 │ 48萬元 │林秋田提領現金,翌日存入現││ │ │ │金40萬元至林吳彩玲所有之華││ │ │ │南銀行帳戶 │├──┼────┼─────┼─────────────┤│ 3 │98.7.8 │ 47萬元 │林秋田提領現金(起訴書附表││ │ │ │及附圖記載同日存入現金45萬││ │ │ │元至林智偉所有日盛銀行帳戶││ │ │ │,但該筆存款時間10時34分早││ │ │ │於提款時間14時45分,故並非││ │ │ │提款後存入) │├──┴────┼─────┼─────────────┤│ 合 計 │ 140萬元 │存入林秋田及其家人帳戶共計││ │ │89萬元(起訴書載為134萬元 ││ │ │) │└───────┴─────┴─────────────┘附表三:林秋田提領巫文芳之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明細┌──┬────┬─────┬─────────────┐│編號│ 日 期 │提領金額 │提領後資金流向 ││ │ │(新台幣)│ │├──┼────┼─────┼─────────────┤│ 1 │98.7.28 │ 10萬元│林秋田提領現金,同日存入現││ │ │ │金5 萬元至林秋田所有之華南││ │ │ │銀行帳戶 │├──┼────┼─────┼─────────────┤│ 2 │98.8.6 │ 200萬元│林秋田匯款至林智揚所有之兆││ │ │ │豐銀行帳戶 │├──┴────┼─────┼─────────────┤│ 合 計 │ 210萬元│存入林秋田及其家人帳戶共計││ │ │205 萬元 │└───────┴─────┴─────────────┘附表四:林秋田提領巫文芳之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明細┌──┬────┬─────┬─────────────┐│編號│ 日 期 │提領金額 │提領後資金流向 ││ │ │(新台幣)│ │├──┼────┼─────┼─────────────┤│ 1 │98.7.8 │ 40萬元│林秋田自巫文芳臺北富邦銀行││ │ │ │帳戶提領現金,同日分別存入││ │ │ │現金10萬、10萬及27萬元至林││ │ │ │秋田、林智揚及林智偉所有之││ │ │ │北投尊賢郵局帳戶 │├──┼────┼─────┼─────────────┤│ 2 │98.7.21 │ 40萬元│林秋田自巫文芳臺北富邦銀行││ │ │ │帳戶提領現金,同日存入現金││ │ │ │30萬元至林吳彩玲所有之北投││ │ │ │尊賢郵局帳戶 │├──┼────┼─────┼─────────────┤│ 3 │98.7.24 │ 30萬元│林秋田自巫文芳臺北富邦銀行││ │ │ │帳戶提領現金,同日分別存入││ │ │ │現金20萬、10萬元至林吳彩玲││ │ │ │及林智揚所有之北投尊賢郵局││ │ │ │帳戶 │├──┼────┼─────┼─────────────┤│ 4 │98.7.30 │ 45萬元│林秋田自巫文芳臺北富邦銀行││ │ │ │帳戶提領現金,同日存入現金││ │ │ │47萬元至林秋田所有之日盛銀││ │ │ │行帳戶 │├──┼────┼─────┼─────────────┤│ 5 │98.8.3 │ 5萬元│林秋田自巫文芳臺北富邦銀行││ │ │ │帳戶提領現金 │├──┴────┼─────┼─────────────┤│ 合 計 │ 160萬元│存入林秋田及其家人帳戶共計││ │ │145 萬元 │└───────┴─────┴─────────────┘附表五:林秋田支應巫文芳生活花費之現金明細┌──┬─────┬────────────┬─────┐│編號│ 日 期 │支出項目 │金 額 ││ │ │ │(新台幣:││ │ │ │ 元) │├──┼─────┼────────────┼─────┤│ 1 │98.6.30 │管家及生活費 │ 80,000 │├──┼─────┼────────────┼─────┤│ 2 │98.7.6 │買輪椅及計程車費 │ 4,700 │├──┼─────┼────────────┼─────┤│ 3 │98.7.6 │內衣褲等支出花用 │ 53,996 │├──┼─────┼────────────┼─────┤│ 4 │98.7.7 │代筆遺囑律師紅包 │ 30,000 │├──┼─────┼────────────┼─────┤│ 5 │98.7.7 │見證人紅包及飲料費 │ 12,300 │├──┼─────┼────────────┼─────┤│ 6 │98.7.15 │送禮與陽信銀行行員 │ 3,000 │├──┼─────┼────────────┼─────┤│ 7 │98.7.31 │管家及生活費 │ 80,000 │├──┼─────┼────────────┼─────┤│ 8 │98.8.9 │郵寄大陸巫章友費用 │ 66 │├──┼─────┼────────────┼─────┤│ 9 │98.8.18 │救護車 │ 1,300 │├──┼─────┼────────────┼─────┤│ 10 │98.8.18 │至榮總車資 │ 50 │├──┼─────┼────────────┼─────┤│ 11 │98.8.24 │公證書 │ 300 │├──┼─────┼────────────┼─────┤│ 12 │98.8.31 │管家及生活費 │ 80,000 │├──┼─────┼────────────┼─────┤│ 13 │98.9.6 │收音機 │ 130 │├──┼─────┼────────────┼─────┤│ 14 │98.9.12 │救護車 │ 1,300 │├──┼─────┼────────────┼─────┤│ 15 │98.9.13 │防止撞墊 │ 119 │├──┼─────┼────────────┼─────┤│ 16 │98.9.15 │公共水塔修理 │ 7,455 │├──┼─────┼────────────┼─────┤│ 17 │98.9.21 │胡玲等看護費(98年9月21 │1,843,083 ││ │ │日至100年9月16日) │ │├──┼─────┼────────────┼─────┤│ 18 │98.9.30 │管家及生活費 │ 80,000 │├──┼─────┼────────────┼─────┤│ 19 │98.10.1 │內口膏等醫藥品 │ 148 │├──┼─────┼────────────┼─────┤│ 20 │98.10.5 │鳳梨酥 │ 3,500 │├──┼─────┼────────────┼─────┤│ 21 │98.10.6 │贈與巫章友 │1,000,000 │├──┼─────┼────────────┼─────┤│ 22 │98.10.7 │照顧告訴人捷運車費 │ 2,000 │├──┼─────┼────────────┼─────┤│ 23 │98.10.9 │海基會、入出境管理局 │ 149 │├──┼─────┼────────────┼─────┤│ 24 │98.10.12 │藥品 │ 104 │├──┼─────┼────────────┼─────┤│ 25 │98.10.14 │關渡醫院 │ 6,032 │├──┼─────┼────────────┼─────┤│ 26 │98.10.23 │關渡醫院 │ 3,890 │├──┼─────┼────────────┼─────┤│ 27 │98.10.25 │醫療器材 │ 680 │├──┼─────┼────────────┼─────┤│ 28 │98.10.31 │管家及生活費 │ 80,000 │├──┼─────┼────────────┼─────┤│ 29 │98.11.3 │住院病房使用 │ 129 │├──┼─────┼────────────┼─────┤│ 30 │98.11.5 │關渡醫院 │ 17,437 │├──┼─────┼────────────┼─────┤│ 31 │98.11.9 │印表機墨水 │ 1,292 │├──┼─────┼────────────┼─────┤│ 32 │98.11.20 │救護車 │ 1,300 │├──┼─────┼────────────┼─────┤│ 33 │98.11.20 │關渡醫院 │ 28,767 │├──┼─────┼────────────┼─────┤│ 34 │98.11.21 │醫材 │ 60 │├──┼─────┼────────────┼─────┤│ 35 │98.11.22 │出院調養品 │ 1,200 │├──┼─────┼────────────┼─────┤│ 36 │98.11.22 │出院營養補給品 │ 900 │├──┼─────┼────────────┼─────┤│ 37 │98.11.23 │關渡醫院 │ 580 │├──┼─────┼────────────┼─────┤│ 38 │98.11.24 │加壓馬達 │ 5,000 │├──┼─────┼────────────┼─────┤│ 39 │98.11.30 │管家及生活費 │ 80,000 │├──┼─────┼────────────┼─────┤│ 40 │98.12.9 │花卉 │ 100 │├──┼─────┼────────────┼─────┤│ 41 │98.12.12 │TV強波器 │ 340 │├──┼─────┼────────────┼─────┤│ 42 │98.12.25 │同軸天線 │ 350 │├──┼─────┼────────────┼─────┤│ 43 │98.12.31 │管家及生活費 │ 50,000 │├──┼─────┼────────────┼─────┤│ 44 │99.1.10 │公寓抽水機1/10 │ 950 │├──┼─────┼────────────┼─────┤│ 45 │99.1.26 │熱水器檢查 │ 100 │├──┼─────┼────────────┼─────┤│ 46 │99.1.26 │裝熱水器 │ 5,000 │├──┼─────┼────────────┼─────┤│ 47 │99.1.31 │管家及生活費 │ 50,000 │├──┼─────┼────────────┼─────┤│ 48 │99.2.9 │年節臘肉 │ 1,200 │├──┼─────┼────────────┼─────┤│ 49 │99.2.28 │管家及生活費 │ 50,000 │├──┼─────┼────────────┼─────┤│ 50 │99.3.11 │營養品 │ 1,590 │├──┼─────┼────────────┼─────┤│ 51 │99.3.18 │裝假牙 │ 30,000 │├──┼─────┼────────────┼─────┤│ 52 │99.3.18 │臘肉香腸 │ 2,790 │├──┼─────┼────────────┼─────┤│ 53 │99.3.24 │鎖 │ 250 │├──┼─────┼────────────┼─────┤│ 54 │99.3.31 │護理藥品 │ 45 │├──┼─────┼────────────┼─────┤│ 55 │99.3.31 │管家及生活費 │ 50,000 │├──┼─────┼────────────┼─────┤│ 56 │99.4.29 │洗衣機 │ 17,500 │├──┼─────┼────────────┼─────┤│ 57 │99.4.30 │管家及生活費 │ 50,000 │├──┼─────┼────────────┼─────┤│ 58 │99.4.30 │洗衣機裝水龍頭 │ 200 │├──┼─────┼────────────┼─────┤│ 59 │99.5.31 │管家及生活費 │ 50,000 │├──┼─────┼────────────┼─────┤│ 60 │99.6.30 │管家及生活費 │ 50,000 │├──┼─────┼────────────┼─────┤│ 61 │99.9.18 │濾水器保養 │ 464 │├──┼─────┼────────────┼─────┤│ 62 │100.1.21 │瓦斯費 │ 1,202 │├──┼─────┼────────────┼─────┤│ 63 │100.9.28 │瓦斯費 │ 822 │├──┼─────┼────────────┼─────┤│ │ │合計 │3,923,870 │└──┴─────┴────────────┴─────┘附表六:系爭房屋買賣價金400萬元之資金流向┌────┬────┬─────┬────┬─────┬─────────┐│日期 │林智偉銀│存(提)金額│巫文芳銀│存(提)金額│備註 ││ │行帳戶 │(新台幣)│行帳戶 │(新台幣)│ │├────┼────┼─────┼────┼─────┼─────────┤│98.07.07│華南銀行│(提領40萬│臺北富邦│存入40萬元│林智偉銀行帳戶匯入││ │石牌分行│元) │天母分行│ │巫文芳銀行帳戶作為││ │ │ │ │ │房屋買賣價金 │├────┼────┼─────┼────┼─────┼─────────┤│98.07.08│ │ │臺北富邦│(提領40萬│上筆房屋買賣價金存││ │ │ │天母分行│元) │入巫文芳帳戶次日即││ │ │ │ │ │由林秋田提領(對照││ │ │ │ │ │附表四編號1 ) │├────┼────┼─────┼────┼─────┼─────────┤│98.07.10│華南銀行│(提領70萬│陽信銀行│存入70萬元│林智偉銀行帳戶匯入││ │石牌分行│元) │石牌分行│ │巫文芳銀行帳戶作為││ │ │ │ │ │房屋買賣價金,另由││ │ │ │ │ │林秋田以附表一所示││ │ │ │ │ │方式提領 │├────┼────┼─────┼────┼─────┼─────────┤│98.07.13│華南銀行│(提領50萬│陽信銀行│存入50萬元│同上 ││ │石牌分行│元) │石牌分行│ │ │├────┼────┼─────┼────┼─────┼─────────┤│98.07.16│華南銀行│(提領100 │陽信銀行│存入100 萬│同上 ││ │石牌分行│萬元) │石牌分行│元 │ │├────┼────┼─────┼────┼─────┼─────────┤│98.07.20│華南銀行│(提領50萬│臺北富邦│存入50萬元│林智偉銀行帳戶匯入││ │石牌分行│元) │天母分行│ │巫文芳銀行帳戶作為││ │ │ │ │ │房屋買賣價金 │├────┼────┼─────┼────┼─────┼─────────┤│98.07.21│ │ │臺北富邦│(提領40萬│上筆房屋買賣價金50││ │ │ │天母分行│元) │萬元存入巫文芳帳戶││ │ │ │ │ │次日即由林秋田提領││ │ │ │ │ │40萬元(對照附表四││ │ │ │ │ │編號2 ) │├────┼────┼─────┼────┼─────┼─────────┤│98.07.24│華南銀行│(提領20萬│臺北富邦│存入20萬元│林智偉銀行帳戶匯入││ │石牌分行│元) │天母分行│ │巫文芳銀行帳戶作為││ │ │ │ │ │房屋買賣價金 │├────┼────┼─────┼────┼─────┼─────────┤│98.07.24│ │ │臺北富邦│(提領30萬│上筆房屋買賣價金存││ │ │ │天母分行│元) │入巫文芳帳戶次日即││ │ │ │ │ │由林秋田全數提領,││ │ │ │ │ │並將98年7 月21日未││ │ │ │ │ │提10萬元一併提領(││ │ │ │ │ │對照附表四編號3 )│├────┼────┼─────┼────┼─────┼─────────┤│98.07.28│華南銀行│(提領50萬│臺北富邦│存入50萬元│林智偉銀行帳戶匯入││ │石牌分行│元) │天母分行│ │巫文芳銀行帳戶作為││ │ │ │ │ │房屋買賣價金 │├────┼────┼─────┼────┼─────┼─────────┤│98.07.30│ │ │臺北富邦│(提領45萬│上筆房屋買賣價金50││ │ │ │天母分行│元) │萬元存入巫文芳帳戶││ │ │ │ │ │次日即由林秋田提領││ │ │ │ │ │45萬元(對照附表四││ │ │ │ │ │編號4 ) │├────┼────┼─────┼────┼─────┼─────────┤│98.08.03│ │ │臺北富邦│(提領5 萬│林秋田提領98年7 月││ │ │ │天母分行│元) │30日未領之5 萬元(││ │ │ │ │ │對照附表四編號5) │├────┼────┼─────┼────┼─────┼─────────┤│98.08.06│華南銀行│(提領20萬│陽信銀行│存入20萬元│林智偉銀行帳戶匯入││ │石牌分行│元) │石牌分行│ │巫文芳銀行帳戶作為││ │ │ │ │ │房屋買賣價金 │├────┼────┼─────┼────┼─────┼─────────┤│合計 │林智偉提│(提領400 │存入告訴│存入400 萬│林智偉支付巫文芳之││ │領金額 │萬元) │人帳戶金│元;(提領│400 萬元購屋款項,││ │ │ │額 │160萬元) │其中之160 萬元存入││ │ │ │ │ │巫文芳富邦天母分行││ │ │ │ │ │帳戶;另240萬元存 ││ │ │ │ │ │入巫文芳陽信石牌分││ │ │ │ │ │行帳戶。富邦天母分││ │ │ │ │ │行帳戶部分,林秋田││ │ │ │ │ │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如││ │ │ │ │ │數提領;陽信石牌分││ │ │ │ │ │行帳戶部分,林秋田││ │ │ │ │ │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 │ │ │ │提領。 ││ │ │ │ │ │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