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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4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子欽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靜宜上2人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鴻欣律師被 告 簡鋮佾選任辯護人 洪貴參律師

陳俊文律師被 告 林怡良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莊碧珠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4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673號、第28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子欽、郭靜宜部分均撤銷。

丁子欽、郭靜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子欽、郭靜宜明知二人並未在法院或檢察署任職,亦無能力引介他人進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擔任公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97年底、98年初起,藉由參與宗教活動機會,對外佯稱丁子欽係透過送紅包給在臺北法院任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主任」、「吳建德書記官」之成年人,而進入臺北地院擔任司機工作,並於短期內晉升為「臺北地院特偵組丁主任」之身分,且可經由同樣方式提供法院職缺,並可在臺北地院或臺中地院安插職位,惟須繳交公關費用、購買大學學歷費用、升職費用及三節紅包予法院內部人員,致不知情之莊碧珠、張丁煌等人陷於錯誤,丁子欽、郭靜宜並自98年5、6月間起,對外佯稱郭靜宜亦透過相同方式擔任「臺北地院法官特別助理」,使不知情之莊碧珠、林怡良深信不疑而介紹附表一所示親友加入,丁子欽、郭靜宜再以相同手法取信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因附表一所示理由,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予丁子欽及郭靜宜。丁子欽、郭靜宜唯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遲遲無法至法院報到上班而發覺受騙,復安排不知情之莊碧珠自98年底、99年初起帶領學員背誦自傳、感謝詞及禮儀訓練課程,並自99年10月起安排不知情之簡鋮佾教授公務員法規等課程,嗣因莊碧珠、吳建興及林怡良因遲遲無法進入法院報到上班,查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0年8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 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拘提丁子欽、郭靜宜到案,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在丁子欽、郭靜宜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8樓之3戶籍地及新北市○○區○路○○巷○○○街○○○○○○號0000-00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三所示等物。

二、案經莊碧珠、吳建興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林怡良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檢察官及被告丁子欽、郭靜宜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第205頁反面至第212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丁子欽、郭靜宜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被告丁子欽、郭靜宜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 第123頁、第204頁、第260頁),且被告丁子欽、郭靜宜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表示能提供法院職缺,而以附表一所示原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錢,且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迄今並未至法院上班等情,亦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佐,並為被告丁子欽、郭靜宜所不爭執,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為求進入法院工作擔任公職,而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等情,堪可認定。被告丁子欽、郭靜宜既均已自承未曾在法院或檢察署工作(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90頁、第153頁),竟對他人自稱擔任法院司機或法官特助工作,已有實施詐欺之客觀行為甚明。

㈡另參諸: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簡鋮佾於警詢時、偵訊中、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證稱:被告丁子欽自稱原來是遊覽車司機,經由吳書記官介紹進入臺北地院當司機,再經由走後門成為特偵組組員、專員,現在是特偵組主任,被告郭靜宜原來是家庭主婦,99年7、8月有1 天當面跟大家宣佈她接到臺北地院陳法官電話,要去當陳法官特別助理,要大家叫她郭特助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㈡第15至16頁、 第37頁、原審易字卷㈠第104頁反面、原審易字卷㈢第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碧珠於警詢時、偵訊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

證稱:丁子欽原先在開遊覽車,後來98年初告知伊其已到臺北地院偵查組擔任司機,之後又自稱調到臺北地院特偵組當主任,並說他跟林主任很熟,法院缺人,只要用錢就可以進法院擔任正式公務員,伊信以為真,就幫忙介紹親友,被告郭靜宜也在99 年6月間特別打電話跟伊說她正式成為臺北地院陳法官的特別助理等語( 見100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㈠第10頁、100年度偵字第28563號卷㈥第6至7頁、 100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㈠第82、84頁、100年度偵字第28563號卷㈥第46頁、原審易字卷㈠第98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怡良於警詢時、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於98年5月間經由莊碧珠介紹認識被告丁子欽、 郭靜宜,被告丁子欽說他係透過關係進入臺北地院特偵組擔任司機,短時間內晉升為組長及主任,且說只要付錢就可以介紹進入臺北地院擔任檔案室職缺,伊就先把該職缺讓給妹妹林怡娟,98年5月間伊陪同林怡娟交款給丁子欽時, 丁子欽還提及在法院上班及內部工作情況,伊還跟丁子欽說如果有其他職缺再跟伊連繫,後來隔幾天,莊碧珠打電話跟伊說有一個檢察官助理職缺,伊就答應加入,並透過莊碧珠代轉費用給丁子欽等語( 見100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㈠第143至144頁、第152至153頁、原審易字卷㈢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⒋證人吳建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稱:伊於99年10月因為宗教

活動認識莊碧珠,經由莊碧珠認識自稱臺北地院特偵組丁主任之被告丁子欽,被告丁子欽告知可以50萬元代價換取臺中地院證物室職缺,且交錢後臺北地院人事室「林主任」會與伊聯絡上班相關事宜,伊才陸續因附表一所示原因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等語( 見100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㈠第18頁、第84頁)。

⒌證人張丁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稱:伊於98年起與被告丁子

欽、郭靜宜因參加宗教活動認識,99 年1月起被告丁子欽即開始向伊游說可交錢進入臺中地院擔任拍賣職缺,並稱伊係透過關係進入臺北地院特偵組擔任司機,短期間晉升為組長及主任,妻子郭靜宜是法官特助,伊信以為真,就陸續支付附表一所示金錢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㈠第137至138頁、第151至152頁)。

⒍證人林怡娟於警詢時、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間

因參加朝山活動認識莊碧珠, 98年5月間莊碧珠至臺中告知伊有法院職缺, 並說有1位師兄因為修佛修得很好,原本是遊覽車司機,後來到法院當司機,晉升為組長,現在是特偵組丁主任,伊信以為真就同意交錢進入法院工作,伊與姊姊林怡良於98 年5月11日至莊碧珠家中將錢交給郭靜宜,丁子欽當日並叫伊包900元紅包給檔案室的同事吃水果, 伊與林怡良、哥哥林貴得、李春燕即陸續因附表一所示原因交付金錢,莊碧珠曾跟附表一所示之人說過恭喜郭特助升法官特助,郭靜宜也曾親自向伊說過她擔任法官特助等語( 見100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㈠第193至194頁、第265至266頁、見原審易字卷㈡第27至28頁反面)。

⒎證人郭淑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稱:伊於98年10月間經由林

怡良介紹認識被告丁子欽、郭靜宜,被告丁子欽說伊係特偵組丁主任,郭靜宜係法官特助,他們都是拿錢才一路從基層做到前開職位,伊信以為真,就陸續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99年11月因為仍未正式上班,伊就打電話給郭靜宜說伊不要去法院工作了, 要郭靜宜退錢,100年4月底郭靜宜才匯9萬元還伊等語( 見100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㈡第181至182頁、第214至215頁)。

⒏證人黃振昌於警詢時、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98年

初認識莊碧珠,莊碧珠有告訴伊丁子欽去法院上班擔任駕駛,在那之前伊就有聽過丁子欽說他在法院上班,所以做事要謹慎,但並未深交, 98年9月底莊碧珠跟伊說有法院缺額,但要收介紹費,伊就跟莊碧珠一起到被告丁子欽、郭靜宜三峽住處交錢,被告丁子欽跟伊說大約10月可以上班,伊才陸續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錢等語( 見100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㈠第273至275頁、第279至280頁、原審易字卷㈡第77至79頁)。

⒐證人周翊耀於警詢時、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98年9月

間莊碧珠跟伊說有法院職位,可以介紹被告丁子欽、郭靜宜夫妻推薦伊進入臺北地院擔任特偵組司機,伊就在莊碧珠家中交付15萬元基本金及10萬元大學學歷費用,丁子欽隨即告知伊可在同年12月25日取得公職,並說伊係透過關係進入臺北地院特偵組擔任司機,短時間晉升為組長、主任,其妻郭靜宜係法官特助,因為伊與莊碧珠、丁子欽、郭靜宜是一起學佛,覺得學佛的人不會騙人,所以信以為真,到了98年12月25日,被告丁子欽、郭靜宜以單位主管沒有簽名為由說要延期上班,後續再以附表一所示原因要求交付金錢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㈡第2 至3頁、第7至8頁、原審易字卷㈡第80至81頁)。

⒑證人陳藝方於警詢時、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99年7月下

旬林怡良告知伊可介紹至臺北地院工作,但要支付人事費用30萬元,伊就和蔡宛霖、林怡良至三峽丁主任家,丁主任、郭特助及林怡良就一直說蔡宛霖進入法院工作之性質,後來林怡良就帶伊至郭特助房間交付30萬元,郭特助就跟伊說最慢99年11月可以上班,丁主任當場告訴郭特助不要把時間講得太確定,若有狀況會很麻煩, 過2個月後,林怡良又打電話跟伊說有1個臺北地院檢察署的缺, 但是要50萬元,伊打電話給大姊李麗美,後來同意讓蔡惠茹去工作,大約1 星期後,伊與李麗美、蔡惠茹一起到丁主任家,當時郭特助跟林怡良在場,丁主任就告知蔡惠茹要去擔任檢察官助理,伊就與郭特助進房間並交付50萬元,郭特助並說約100年2月可以去上班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㈡第197至199頁、第214頁、原審易字卷㈠第243頁反面至第246頁)。

⒒證人蔡宛霖於警詢時證稱: 於97年7月底,林怡良告知舅媽

陳藝方臺北地院有職缺,花30萬元就可進去任職,伊與陳藝方、林怡良就去被告丁子欽、郭靜宜三峽住處,被告丁子欽就對伊面試,並稱伊有資格進入法院工作,之後郭靜宜就要陳藝方及林怡良進房間交錢, 到同年8月,林怡良告知陳藝方臺北地院有檢察官助理職缺,伊母親李麗美、陳藝方、蔡惠茹等人就到三峽丁子欽住處付錢, 到100年農曆年後,被告郭靜宜通知伊及蔡惠茹去三峽被告丁子欽、郭靜宜住處上課,也有1次到莊碧珠住處上課, 後續還支付附表一所示之紅包費用等語( 見100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㈠第150至152頁)。

⒓證人蔡惠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丁子欽、郭靜宜

時, 渠等2人分別自稱是臺北地院特偵組主任及臺北地院法官特助,去被告丁子欽三峽住處上課時,被告丁子欽、郭靜宜會提到何時可以去法院工作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252頁)。

⒔證人李麗美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蔡惠茹、陳藝

方去被告郭靜宜住處交付50萬元時,被告丁子欽說他本來在臺北地院當司機,透過關係才爬到主任位置等語( 見100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㈡第206至207頁、 原審易字卷㈠第250頁反面)。

⒕證人周詩玉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表姊林怡良於98

年8月間說起有法院缺額的訊息, 同年10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到伊家中介紹法院工作,並說可以介紹伊進入臺中地院擔任服務中心職缺,被告丁子欽說他係透過關係進入臺北地院擔任特偵組主任,妻子郭靜宜是法官特助,伊信以為真,就跟林怡良借26萬6千元匯款至丁子欽新光銀行帳戶, 伊再將錢還給林怡良,99年3月2日被告郭靜宜跟伊說匯10萬元就可以卡主任缺,之後伊陸陸續續支付附表所示費用,被告丁子欽、郭靜宜談論法院裡面服務中心內收狀、收費、收受公文等工作內容,讓伊覺得很可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673號卷㈠第207至210頁、原審易字卷㈡第86頁)。

⒖證人林淑茹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女兒周詩玉

有交付金錢給被告丁子欽、郭靜宜, 另外99年3月間某日晚上,被告丁子欽、郭靜宜開車到伊桃園住處巷口,向伊收取15萬3 千元,說要幫周詩玉安插職位等語( 見100年度偵字第24673 號卷㈠第215至217頁、原審易字卷㈡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

⒗證人黃明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稱:伊藉由莊碧珠認識被告

丁子欽、郭靜宜夫婦,伊與妻子戴佳琪、莊碧珠一同至丁子欽住處交付金錢擔任司機之保證金20萬元、學歷費用10萬元及履歷資料,被告丁子欽跟伊說資料要交給人事部門作身家調查,後來又陸續交付附表所示費用,99年7 月份伊心生懷疑,就到被告丁子欽住處,當時莊碧珠也在場,被告郭靜宜當面把30萬元交還給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673號卷㈥第181至183頁、第225至226頁)。

⒘證人李春燕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丁子欽於98年

10月份告知林怡良有法院職缺,林怡良問伊與林貴得有無要進去工作,98年10月8日丁子欽就到臺中1家法義西餐廳收取由林怡娟代墊伊及林貴得之費用,陸續再因附表一所示原因交付金錢,被告丁子欽自稱是特偵組丁主任,被告郭靜宜自稱是法官特助等語( 見100年度偵字第24673號卷㈥第223至226頁、原審易字卷㈡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18.證人林貴得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丁子欽有自稱是特偵組「丁主任」,被告郭靜宜有自稱是法官特助,伊因此相信被告丁子欽等人,交付金錢的部分是由林怡娟處理等語( 見100年度偵字第24673號卷㈥第224至225頁、 原審易字卷㈡第23頁)。

19.綜上證人證述,足見被告丁子欽、郭靜宜佯稱渠等透過送紅包給「吳建德書記官」及「林主任」而進入法院擔任特偵組主任及法官特助,且有能力以相同管道提供法院職缺,而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因附表一所示原因交付金錢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等情,已足認定。

㈢此外,再參諸被告丁子欽供稱:伊並未見過「吳建德書記官

」及「林主任」,僅有與「林主任」通電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90頁 ),以被告丁子欽、郭靜宜涉及本案之時間自97年底、 98年初起、迄於莊碧珠、吳建興於100年7月7日、 7月11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舉、林怡良於100年7月1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為止,期間長達逾2年半,且依被告丁子欽、郭靜宜所述其2人係透過「吳建德書記官」及「林主任」提供職位,並將附表一所示款項由郭靜宜在住家附近交付予「吳建德書記官」,被告丁子欽竟從未見過「吳建德書記官」及「林主任」本人,顯與常情相違。另再依證人莊碧珠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稱:伊並未見過「林主任」,但有看到被告丁子欽穿西裝去上班,並描述他每天中午跟「林主任」一起用餐等語 (見100年度偵字第28563號卷第46至48頁、 原審易字卷㈠第98頁);證人簡鋮佾於偵訊中稱:被告丁子欽、郭靜宜說他們在法院裡面的人脈是「周主任檢察官」、「陳法官」、人事部「林主任」及「吳書記官」,但這4人伊都沒有見過,「林主任」有打電話要伊幫大家上課,這幾天(100年8月間)也打電話跟伊說要伊去上班等語( 見100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㈡第36至37頁);證人林怡良於偵訊中證稱:「林主任」打電話給伊時,伊有向「林主任」表示希望可以從臺北調到臺中上班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563號卷第49頁);證人吳建興於警詢時、偵訊中證稱:伊於100年2月下旬將50萬元交給被告丁子欽後,被告丁子欽告訴伊後續會有臺北地院人事室「林主任」與伊連絡上班工作事宜,於同年3月初,「 林主任」即以無顯示號碼電話與伊聯繫,並要求伊準備6萬6千元紅包,於同年4月11日即可正式上班, 伊就將錢交給被告丁子欽,同年4月27日,「林主任」 又打電話要求伊將30萬元保證金轉入被告郭靜宜帳戶,隔日「林主任」即來電要伊等候通知上班,後來即以主管沒看到伊人事資料一直拖延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8至19頁、第84至85頁 );證人林怡娟於審理時證稱:伊有接過「林主任」電話,告知幾月幾日可以進入法院工作,以及服裝、儀容方面的事情,並且要求包錢、送禮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證人黃振昌於警詢時證稱: 伊於98年9、10月交付15萬元及10萬元給被告丁子欽、郭靜宜後,同年12月底林主任打電話給伊,稱以臺北地院人事室主任身分錄取伊為檢察官助理,農曆年前又打電話通知過年後上班,但仍未通知等語( 見100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㈠第273至274頁);證人周翊耀於警詢時證稱: 伊於98年9月底交付15萬元基本金及10萬元大學學歷費用給被告丁子欽後,同年12月起伊有陸續接過臺北地院人事部「林主任」電話,告知工作安排情形,但均無顯示來電號碼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㈡第3頁);證人蔡宛霖於警詢時證稱:99年7、8月份伊及姊姊蔡惠茹分別交付30萬元及50萬元後,100年農曆過年後, 被告郭靜宜通知伊與姊姊蔡惠茹一起去上課,上課期間「林主任」有打電話給伊及蔡惠茹,要渠等等候通知報到時間等語( 見100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㈡第151頁 );證人林貴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見過「林主任」,但有接過「林主任」電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22頁);證人李春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接過「林主任」 電話,第1通是告知伊被聘為臺中地院正式員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25頁),上開證人均證稱從未見過「吳建德書記官」及「林主任」本人,竟在交付款項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後,隨即接到自稱「林主任」之人宣稱錄取、要求等候報到時間、或交付其他名目款項,可見自稱「林主任」之人對該團體之招募、運作情況甚為熟悉,而上開證人皆未曾見過「吳建德書記官」及「林主任」本人,渠等所接觸者僅有被告丁子欽、郭靜宜,則是否確有「吳建德書記官」及「林主任」之人存在,至為可疑。再被告郭靜宜供稱:伊收取金錢後,均由「吳建德書記官」以未顯示號碼電話主動與伊聯繫後,至伊住家附近拿取,「林主任」有跟「吳建德書記官」一同前來過1、2次,並無其他人與「吳建德書記官」見過面,伊並無證據證明有將錢交付「吳建德書記官」,亦無法證明確有「吳建德書記官」存在等語,以附表一所示之人陸續交付之金錢數額如此龐大,被告郭靜宜卻從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歷次交付金錢給「吳建德書記官」及「林主任」之時、地及數額,而均答以忘記了或收取金錢後即全數轉交之含混言詞(見100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㈡第98頁、第129頁、原審易字卷㈠第153頁、原審易字卷㈢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 ),被告丁子欽、郭靜宜上開金錢均交付「吳建德書記官」及「林主任」之辯詞,難以採信。況依被告郭靜宜先於警詢時辯稱:伊並非「林主任」,亦未自稱「林主任」而與被害人聯繫云云(見100年度他字卷㈡第106頁),然經警方提示被害人吳建興提供與「林主任」電話通聯之時間,再經調閱申登人為丁子欽、使用人為郭靜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後,被告郭靜宜改稱:伊有自稱「林主任」使用上開門號,以無顯示號碼方式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吳建興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㈡第106頁),再於偵訊中供稱:有時候「林主任」沒辦法跟學員聯絡時,會叫伊用無顯示號碼方式跟學員連絡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㈡第130頁),被告郭靜宜先矢口否認有以「林主任」身分撥打電話,經提示證據後始改稱係依「林主任」指示而為,設若被告郭靜宜僅是代為轉達「林主任」所交辦通知事項,儘可以自己名義轉知被害人,實無假冒「林主任」名義並採用無顯示號碼方式通話之必要,參以被告丁子欽、郭靜宜無從具體指認「吳建德書記官」及「林主任」之情況,則被告丁子欽、郭靜宜上開所辯, 實無解於其2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上開詐欺行為,至為灼然。

㈣綜上,堪認被告丁子欽、郭靜宜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件被告丁子欽、郭靜宜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子欽、 郭靜宜2人詐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子欽、郭靜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子欽、郭靜宜二人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基於詐欺取財故意,長期反覆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傳遞渠等可透過臺北地院「吳建德書記官」及「林主任」管道提供法院職缺之詐術, 從被告2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法律評價應認為屬一行為同時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部分論斷。

三、原審以被告丁子欽、 郭靜宜2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對之論罪科刑,及為從刑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子欽、郭靜宜2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部分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36至138頁 ),與渠等於原審中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攸關量刑時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進行審酌之事項,原審既未及審酌,自有於法未合之處。被告丁子欽、郭靜宜2人執以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子欽、郭靜宜2人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我國公務人員任用制度歷經長年演進,建立公平考試制度拔擢公務人力及專業人才,持續推進國家競爭力,又司法機關則係彰顯公平正義之最後防線,司法行政之公開透明、司法人員之守法清廉形象,乃係人民對司法信任之基石。被告丁子欽、郭靜宜偽稱透過金錢收買司法機關人員管道擔任法院公職,利用一般人對於擔任公職之嚮往、對於司法機關運作方式之知識欠缺及對於司法機關執掌國家審判權之敬畏心態,行使詐術詐取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破壞多年來建立之良好國家人才考選及純潔司法形象,兼衡被告丁子欽、郭靜宜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一再表示有與被害人和解意願卻毫無作為,佐以被告2人素行、 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嗣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好,並與被害人林怡良、張丁煌、郭淑芳、周翊耀、葉雀枝、莊碧珠、吳建興、林貴得、李春燕、林怡娟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已給付部分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丁子欽、郭靜宜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另附表三所示物品,雖為被告丁子欽、郭靜宜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附表四所示物品,則非被告丁子欽、郭靜宜所有,且均亦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碧珠、林怡良、簡鋮佾因知悉為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引介親友加入及授課亦可從中抽取報酬,竟與被告丁子欽、郭靜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引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被告丁子欽、郭靜宜則假冒「臺北地院特偵組丁主任」、「臺北地院法官特助」身分取信附表一所示之人,並要求附表一所示之人至被告林怡良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 被告莊碧珠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被告丁子欽、 郭靜宜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 樓之住處接受訓練,而由同案被告丁子欽及被告莊碧珠、簡鋮佾佯以教授附表一所示之人未來擔任公職所需知能,其間被告簡鋮佾、林怡良尚自稱已在臺北地院及臺中地院就職以取信於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再由被告丁子欽、郭靜宜給付數目不定之金額予被告莊碧珠、林怡良及簡鋮佾,作為引介學員或授課之報酬,因認被告莊碧珠、林怡良及簡鋮佾亦共同涉有本件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其主觀上必須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若係出於誤信而陳述錯誤之事實,縱令聽聞之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行為人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即不構成上開罪名,合先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碧珠、林怡良、簡鋮佾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莊碧珠自承有介紹林怡良、簡鋮佾、吳建興、林怡娟、黃振昌、周翊耀、黃明志等人,被告林怡良自承介紹林怡娟、郭淑芳、陳藝方、李麗美、蔡惠茹、蔡宛霖、林貴得、李春燕、周詩玉、林淑茹等人認識被告丁子欽、郭靜宜,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因附表一所示原因交付款項給被告丁子欽、郭靜宜2 人,且被告丁子欽、郭靜宜有要求附表一所示之人至被告莊碧珠、林怡良及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住處接受訓練,並由同案被告丁子欽及被告莊碧珠、簡鋮佾擔任講師等情,且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指述、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等資為憑據。訊據被告莊碧珠、林怡良、簡鋮佾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莊碧珠辯稱:伊於97年底、98年初認識同案被告丁子欽,丁子欽告訴伊他本來在開遊覽車,後來到臺北地院偵查組開車,之後又說他調到臺北地院特偵組當主任,且該處缺人,伊想這是難得機會就介紹給伊朋友知道,伊自己亦於98年9 月加入,99年初同案被告丁子欽說要訓練學員,要借伊住處上課,並將上課情況錄音、錄影交給臺北地院人事處之「林主任」、「周主任」及「吳書記官」,99年

9 月間,伊為替女兒占檢察事務官職缺,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款項給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伊並不知悉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是騙人的等語; 被告簡鋮佾辯稱:98年3、4 月間,因被告莊碧珠向伊母親介紹,伊母親付了15萬元給莊碧珠轉交給同案被告丁子欽,伊就開始等上班通知,期間同案被告丁子欽或被告莊碧珠有打電告告知伊上班時間延後,後來丁子欽、郭靜宜安排學員之間作心得分享, 99年5、6月間,丁子欽、「林主任」及被告莊碧珠打電話給伊,告知因為大家不是本科系畢業,所以要開始上課及職前訓練,一開始是莊碧珠帶領大家背自傳、感謝詞等, 直到99年9、10月間,丁子欽及「林主任」打電話叫伊幫大家上課,說伊是大學畢業,資質比較好,伊就上網查詢下載資料幫大家上課,丁子欽、郭靜宜有向伊說如果不相信可提供法院職位,隨時可以退出及退費,伊知道賴昭伶有退費,所以相信他們,且丁子欽說如果有人不配合會影響大家上班時間,所以就儘量配合等語;被告林怡良辯稱:因為莊碧珠家中設有佛堂,所以伊與先生張丁煌會到莊碧珠家中拜拜,莊碧珠告知有擔任公職機會,問伊有無意願,伊考量自己有家庭及小孩,就將機會讓給妹妹林怡娟,之後「林主任」回覆說可以調到臺中,且也多了1個職位可以讓伊進去,之後得知有缺額,郭靜宜、丁子欽表示要補齊缺額才可以一起上班,伊就陸續介紹表妹周詩玉、弟弟林貴得及弟媳李春燕、郭淑芳等人,99年7月因賴昭伶退出,大家就質問為何還無法上班, 丁子欽說因為有人退出人數不齊,伊才介紹蔡宛霖、蔡惠茹等人,伊並不知道丁子欽、郭靜宜是騙人的,所以介紹的都是自己的家人及朋友,且伊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莊碧珠介紹林怡良、林怡娟、簡鋮佾、吳建興、黃振昌

、周翊耀、黃明志等人、被告林怡良介紹林怡娟、郭淑芳、陳藝方、李麗美、蔡惠茹、蔡宛霖、林貴得、李春燕、周詩玉、林淑茹等人認識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又被告莊碧珠、林怡良、簡鋮佾及附表一所示其餘之人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因附表一所示原因交付款項給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2人,同案被告丁子欽及被告莊碧珠、 簡鋮佾有帶領職前訓練及上課擔任講師,地點在被告莊碧珠、林怡良及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住處等情,為被告莊碧珠、林怡良、簡鋮佾供承不諱,且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自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莊碧珠辯稱:伊於97年底、98年初參加宗教活動搭遊覽

車認識同案被告丁子欽,丁子欽於98年初告知已沒有開遊覽車,現在到臺北地院偵查組擔任司機,後來又說調到臺北地院特偵組第二或第三組當主任,所以丁子欽告知有法院職缺乙事,伊覺得是很好的機會,所以告訴朋友知道,伊自己也加入,也幫女兒加入占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563號卷㈥第6至7頁、100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㈠第82至83頁、 原審易字卷㈠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被告林怡良辯稱:伊於98年間因宗教活動認識莊碧珠,經由莊碧珠得知同案被告丁子欽因學佛從遊覽車司機當到特偵組主任,丁子欽、郭靜宜又以因果輪迴之說取信於伊,伊才與親友一同加入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㈠第144至145頁、第152至153頁);被告簡鋮佾辯稱: 98年6月間伊母親參與宗教活動認識被告莊碧珠,因而得知有法院正式職缺,交付15萬元讓伊加入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㈡第35至36頁 )。另參諸證人張丁煌於警詢時供述:伊於98年間多次參加宗教活動認識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 其2人稱丁子欽透過關係進入臺北地院特偵組擔任司機、短期間晉升為組長及主任,郭靜宜則擔任法官特助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㈠第137至138頁 );證人黃振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莊碧珠家中有佛堂,伊透過莊碧珠認識丁子欽,但在98年之前,伊就有聽過丁子欽,但不是很深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77頁),則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藉由參與宗教活動機會,先告知他人其自身原本擔任遊覽車司機,現已擔任法院特偵組主任職務,嗣後再傳遞其係藉由金錢管道進入法院擔任上開特偵組主任乙職,使聽聞者誤信有此擔任法院公職管道,其後得知上開管道尚有法院職缺時,因前已有先入為主同案被告丁子欽成功任職經驗,被告莊碧珠、被害人張丁煌、黃振昌因此產生信賴,而被告莊碧珠再將上開錯誤資訊傳遞予被告林怡良、被害人林怡娟、簡鋮佾、吳建興、黃振昌、周翊耀、黃明志等人,被告林怡良再輾轉傳遞予被害人林怡娟、郭淑芳、陳藝方、李麗美、蔡惠茹、蔡宛霖、林貴得、李春燕、周詩玉、林淑茹等人之情,應可認定。再證人周翊耀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莊碧珠等人是一起學佛,覺得學佛的人不會騙人,所以丁子欽稱其與妻子郭靜宜透過關係進入法院任職,伊就深信不疑等語( 見100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㈡第2頁 );證人林怡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稱:98年間伊參加宗教活動認識莊碧珠, 莊碧珠稱有1個師兄修佛修得很好,本來是遊覽車司機,一路升到臺北地院特偵組主任,並說這是1個好機會, 因為伊係虔誠佛教徒,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會以作功德、消業障說法,並不時透露有關法院之事,所以伊深信不疑等語( 見100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㈠第193頁、第265至267頁 ),是以被告莊碧珠、林怡良、被害人周翊耀、林怡娟等人主觀上認為渠等與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有相同宗教信仰,而一般人對於具有相同信念或信仰之人多較無防範且易於產生信任,此由被告莊碧珠因宗教活動結識而介紹加入之被告林怡良、被害人吳建興、林怡娟、周翊耀等人均有附表一所示因誤信被告丁子欽、郭靜宜而長期交付款項之情況可參,故尚難僅以被告莊碧珠、林怡良有介紹附表一所示之人加入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所虛構之法院職缺管道,即認被告莊碧珠、林怡良知悉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實際上並未擔任法院職位、亦無法提供進入法院任職管道。

㈢再參諸被告莊碧珠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伊並未見

過「林主任」,但有看到同案被告丁子欽穿西裝去上班,並描述他每天中午跟「林主任」一起用餐等語( 見100年度偵字第28563號卷第43頁、原審易字卷㈠第98頁 );被告簡鋮佾於偵訊時稱: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說他們在法院裡面的人脈是「周主任檢察官」、「陳法官」、人事部「林主任」及「吳書記官」,但這4人伊都沒有見過, 「林主任」有打電話要伊幫大家上課,這幾天(100年8月間)也打電話跟伊說要伊去上班等語( 見100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㈡第36至37頁);被告林怡良於偵訊時證稱:「林主任」打電話給伊時,伊有向「林主任」表示希望可以從臺北調到臺中上班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563號卷第49頁);且被害人吳建興於交付進入臺中地院證物室上班之費用給同案被告丁子欽後,即接到自稱臺北地院人事室「林主任」之人以電話聯繫,並告知正式上班時間,復要求繳納工作保證金;被害人林怡娟於繳納費用給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怡後接獲 「林主任」電話,告知何時進入法院工作,以及服裝、儀容注意事項,並且要求包錢、送禮;被害人黃振昌於交付進入法院擔任司機費用及購買大學學歷費用後,自稱「林主任」之人以電話對其宣稱以臺北地院人事室主任身分錄取黃振昌為檢察官助理,又打電話通知過年後上班;被害人周翊耀於交付基本金及大學學歷費用給同案被告丁子欽後,即陸續接過臺北地院人事部「林主任」電話,告知工作安排情形;被害人蔡宛霖、蔡惠茹、陳藝方、李麗美交付金錢予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後,被告郭靜宜通知蔡宛霖、蔡惠茹上課,上課期間「林主任」有打電話要其2人等候通知報到時間;被害人林貴得、李春燕均接到「林主任」電話告知被聘為地院正式員工等情(見100年度他字第18至19頁、第84至85頁, 原審易字卷㈡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100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㈠第273至274頁,100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㈡第3頁,100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㈡第151頁,原審易字卷㈡第22頁, 原審易字卷第25頁),已如前述,則上開被害人均於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後,未久即接到自稱「林主任」之人宣稱錄取、要求等候報到時間等易於使人誤信所交付之金錢已使其獲得法院職位之結果,被告莊碧珠、林怡良、簡鋮佾等人亦有與自稱「林主任」之人通電話經驗,則學員之間口耳流傳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確握有法院人事室「林主任」管道而可提供法院職位,在此種以訛傳訛、眾口鑠金之氛圍下,同時身為被害人之被告莊碧珠、林怡良、簡鋮佾等人,是否得以較其他被害人更早知悉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虛構上開身分及擔任法院公職管道,亦屬可疑。

㈣被告簡鋮佾、莊碧珠於偵訊時、被告林怡良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辯稱:學員賴昭伶退出上課後有取得退費,渠等因此更加相信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等語( 見100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㈡第36頁、100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㈠第85頁、 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0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子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莊碧珠介紹的莊宗明、黃郁仁、楊勝帆退出後均有退錢,還有退錢給另外兩位學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31頁 );證人即被害人郭淑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稱:伊於99年11月認為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是騙人的,要求退錢,丁子欽、 郭靜宜於100年4月底將9萬元退至伊妹妹郭貂婷帳戶等語( 見100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㈡第182頁、第215頁 );證人黃明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稱:伊於99年7月間離開時,向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取回30萬元款項,當時被告莊碧珠也在場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673號卷㈥第182頁反面、第226頁),則被告莊碧珠、簡鋮佾、林怡良主觀上既誤信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可提供進入法院院任職管道,且在參加者退出時亦可取回費用,則渠等介紹學員加入或為學員上課之作為,實難認與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有本件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

㈤況被告莊碧珠所介紹加入之被告林怡良、簡鋮佾、被害人吳

建興、林怡娟、黃振昌、周翊耀、黃明志等人,被告林怡良所介紹加入之林怡娟、郭淑芳、蔡惠茹、蔡宛霖、林貴得、李春燕、周詩玉等人所陸續交付之附表一所示金錢,均由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收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供明在卷( 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30頁反面、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53頁 ),且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可憑。至證人黃振昌於警詢時稱:被告莊碧珠介紹學員加入可從中收取回扣云云,然證人黃振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所稱被莊碧珠因介紹學員可收取回扣部分,係伊個人推測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79頁),則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莊碧珠、林怡良有因介紹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加入而取得相對報酬。至證人即被告郭靜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學員交付費用後,伊轉交予「吳建德書記官」,「吳建德書記官」就會拿錢給伊轉交被告莊碧珠,每次約為2萬多元,「 吳建德書記官」也會拿錢到被告莊碧珠住處給被告莊碧珠云云,惟被告郭靜宜於警詢時供稱: 伊跟同案被告丁子欽介紹1個人可獲取2至3萬元,伊都是將介紹費交給「吳建德書記官」,「吳建德書記官」再從袋子裡拿2至3萬元給伊,丁子欽知悉介紹他人至法院上班可獲取上開介紹費用等語( 見100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㈡第100至101頁),復於同次警詢時稱:伊有向莊碧珠收取附表一所示之53 萬8千元之進入法院工作介紹費、學歷費用及紅包等語( 見100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㈡第104頁 ),再於偵訊時證稱:「吳建德書記官」與「林主任」說他們不方便見同案被告丁子欽,因為丁子欽是要去上班的,而伊沒有要進去上班等語( 見100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㈡第13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靜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僅陳述自己與丁子欽有收取介紹費用,而全然未述及被告莊碧珠有收取介紹費用情節,又除證人郭靜宜外,並無他人見過「吳建德書記官」及「林主任」等人,已如前述,則證人郭靜宜於原審之證述實難採信。

㈥再被告莊碧珠、林怡良、簡鋮佾等人辯稱:渠等雖有自同案

被告丁子欽、郭靜宜處取得獎金或紅包,但係因上課表現良好緣故,且其餘學員亦有取得獎金或紅包情形,並未私下收取介紹學員或上課之對價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子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發給上課表現好的學員獎金,係「林主任 」要郭靜宜發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靜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吳建德書記官」指示伊指派學員做事或及學員表現好都要發放費用或獎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34頁反面 ),證人林貴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擔任臺中聯絡人時,被告郭靜宜有發放1萬元獎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22頁反面),證人黃振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學員做評比時也會領紅包,伊自己也有領過

1 次紅包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卷㈡第79頁反面),則被告莊碧珠、林怡良、簡鋮佾縱有取得獎金或紅包之情況,但亦有其餘被害人因兼任團體中之職務或表現優良而取得獎勵,依卷內所示證據,尚難認被告莊碧珠、林怡良、簡鋮佾等人取得之獎金或紅包與其餘被害人有何性質上之不同。

㈦至證人陳藝方雖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怡良自

己在三峽同案被告丁子欽住處告訴伊她從臺北地院調回臺中地院上班,在服務中心當主任等語( 見100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㈡第215頁、原審易字卷㈠第244頁),然與證人蔡惠茹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99年8月伊與陳藝方、李麗美去同案被告丁子欽住處交付款項時,丁子欽自己講是臺北地院特偵組「丁主任」,林怡良則介紹同案被告郭靜宜是丁子欽的老婆,丁子欽有說林怡良也是以一樣方式進入法院,一開始是分配到臺北地院,後來請調回臺中地院服務中心,被告林怡良並無否認等語,有所出入( 見100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㈡第160頁、原審易字卷㈡第254頁反面至第255頁 ),則被告林怡良係自稱或係由同案被告丁子欽介紹已在臺中地院服務中心擔任主任,已有可疑;又若係同案被告丁子欽偽稱被告林怡良已在法院任職,被告林怡良是否有所聽聞,或係聽聞後不加反駁,亦難以認定。再證人陳藝方於偵訊時再證稱:被告簡鋮佾在三峽同案被告丁子欽住處告訴說他是培訓中的書記官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㈡第215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簡鋮佾在同案被告丁子欽住處說是培訓中的書記官,且在臺北地院上班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244頁反面 ),然證人蔡惠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認識被告簡鋮佾時,被告簡鋮佾也是跟伊一樣要到法院上班的人,後來被告簡鋮佾擔任講師,在上課時會提醒大家快去法院工作,要做好準備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㈡第252頁反面),則被告簡鋮佾是否有對陳藝方表示已在法院工作乙節,亦有可疑。綜上,本院實難僅以被害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簡鋮佾、莊碧珠、林怡良與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簡鋮佾、莊碧珠、林怡良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前揭施用詐術內容,仍進而與其2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簡鋮佾、莊碧珠、林怡良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簡鋮佾、莊碧珠、林怡良等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如下:㈠被告莊碧珠部分:⒈原審認被告莊碧珠主觀上與同案被告丁

丁子欽、郭靜宜有相同宗教信仰,一般人對於具有相同信念或信仰之人多較無防範且易於產生信賴,據以推論尚難僅以被告莊碧珠介紹簡鋮佾、林怡良及被害人林怡娟、張丁煌、黃振昌、吳建興、周翊耀、黃明志加入丁子欽、郭靜宜所虛構之法院職缺管道,即認被告莊碧珠知悉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實際上並未擔任法院職缺、亦無法提供進入法院任職管道等語。惟查,被告莊碧珠自承於97年底、98年初始認識同案被告丁子欽,而起訴書附表所列被害人黃明志經由被告莊碧珠介紹認識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之時間亦為97年10月間,顯見被告莊碧珠在認識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未久即有幫忙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介紹加入渠等所虛構之法院職缺管道,而被告莊碧珠居住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其住家對面即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住家四周亦有多家律師事務所經營,從莊碧珠所居住地址環境觀察,其本較一般人更有機會、管道可確認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所稱法院職缺是否真實存在,被告莊碧珠亦為知識成熟之成年人,何以在與97年底甫與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認識之初,僅聽信同案被告丁子欽之片面之詞,即可相信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所虛構之法院職缺管道,此與一般常情不符。⒉再者,被告莊碧珠係於98年9月1日開始交付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欲加入法院職缺之相關費用,惟莊碧珠所介紹之被告林怡良、簡鋮佾及被害人林怡娟,渠等交付丁子欽、郭靜宜欲加入法院職缺之相關費用之時間點分別自98年5月26日、98年6月、98年5 月11日開始,此經被告林怡良、簡鋮佾及被害人林怡娟證述屬實,復有被告莊碧珠繳納款項予丁子欽收受之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第190至191頁),被告莊碧珠何以在自身尚未繳納款項予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之前即積極介紹被告林怡良、簡鋮佾及被害人林怡娟加入,是否因此介紹學員可從中收取回扣恐有疑義;而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向眾多被害人所收取之費用,渠等均證稱係由同案被告郭靜宜負責處理金流,同案被告郭靜宜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學員交付費用後,伊轉交予吳建德書記官,吳建德書記官就會拿錢給伊轉交給被告莊碧珠,每次約2萬多元, 吳建德書記官也會拿錢到被告莊碧珠住處給被告莊碧珠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43號卷101年10月4日審理筆錄第16頁 ),雖同案被告郭靜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未提及被告莊碧珠有收介紹費情節,惟此係被告莊碧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並未被詢問到被告莊碧珠收取介紹費用之相關問題,同案被告郭靜宜於原審時之證詞應堪採信。⒊又被告莊碧珠於偵訊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伊並未見過林主任……等語,然證人蔡蕙茹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明確證稱:莊碧珠說她之前上課有看過林主任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343號卷101年4月12日審理筆錄第25頁),顯見被告莊碧珠確有施以詐術之情形,原審就此並未論及未採信證人蔡蕙如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

㈡被告簡鋮佾部分:⒈被告簡鋮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

(問:你是否曾經向其他人表示過你在地方法院或檢察署上班?)上課時我沒有這樣講過,但是丁子欽、郭靜宜有要求我如果有人退出的話,如果有人要退出,或要請求退費時,我就去跟退出的人說我已經在法院上班,讓他們後悔,不過我都是在他決定要退出之後,我所謂決定要退出的意思就是這些人已經沒有來上課,只是在等退費」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43號卷101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 ),可知被告確實有對其餘被害人表示其已在法院上班之情形。⒉再者證人陳藝方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問:簡鋮佾有無向你表示他已經在台北地方法院上班?)我與簡鋮佾見面應該有2次, 第1次是前述之飯局,第2次是在三峽,是蔡蕙茹交款的那1次。第2次三峽哪裡郭靜宜向我表示說蔡蕙如、蔡宛霖以後是由簡鋮佾培訓,簡鋮佾有跟我說他自己要培訓當書記官,當時我有問簡鋮佾,你在板橋或是士林地院上班,簡鋮佾有跟我說他在臺北地方法院上班」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43號卷101年4月12日審理筆錄第6頁);另證人李春燕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問:你在偵查時有說簡鋮佾後期有稱已經在法院工作,請問簡鋮佾是何時跟你說這件事情?)詳細時間我忘記,但是在上課的時候,簡鋮佾有說他已經在法院上班」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343號卷101年5月24日審理筆錄第13頁);又證人蔡蕙茹於原審到庭證稱:「(問:你如何得知臺北地院林主任?)……簡鋮佾、林怡良也有跟我們講到林主任,他們還說之前他們上課的時候林主任有到場關心過他們」,「(問:你說簡鋮佾在上課時提過有看過林主任,可否具體描述?)簡鋮佾說他看過的林主任,是喜歡穿香奈兒套裝,體型高高壯壯,講話大聲,還有說如果要詳細的要請丁子欽補充」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43號卷101年4月12日審理筆錄第23至24頁);證人林怡娟於原審到庭證稱:「(問:簡鋮佾本人有無告訴你,他見過法院的上司?)有,簡鋮佾在三峽上課時,有親口跟學員說他有跟上司用過餐……」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43號卷101年5月24 日審理筆錄第19頁);綜上證人證詞可知,被告簡鋮佾確實有向他其餘被害人提及已經在法院上班之情節,且描述林主任之長相、穿著藉此以取得其餘被害人之信任,被告簡鋮佾與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林怡良部分:有關被告林怡良是否有向其餘被害人宣稱

已經在地院任職乙節,原審認為證人陳藝方與證人蔡蕙茹之證詞有所出入,推論被告林怡良係自稱或係由同案被告丁子欽介紹已經在臺中地院服務中心擔任主任已有可疑,惟從證人陳藝方及林怡良之證詞可知,證人陳藝方、蔡蕙茹、李麗美3人,於99年8月前往三峽同案被告丁子欽住處時,得到之共同資訊為被告林怡良確實有在台北地院上班並調回臺中地院任職之情形,雖就得到資訊之細節究竟為被告丁子欽介紹而被告林怡良在旁未否認,抑或是由被告林怡良自己介紹任職情形有些微出入,然渠等作證時間為101年4月12日,距離案發時間99年8月已接近快2年期間,就記憶細節有些微出入亦屬正常,且證人李麗美亦於原審證稱:「(問:當時見面時,林怡良是否有向你提及她在何處工作?)林怡良有向我說,她在台北地院上班,以後我女兒如果到台北地院上班,可以住在他的租屋處」,「(問:當時林怡良有無向你說明林主任在何處任職,長相為何?)林怡良跟我說林主任就是以後蔡宛霖的主任, 100年年初時,我有問林怡良說為何都沒有通知蔡宛霖報到,林怡良才稍微描述林主任長相」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43號卷101年4 月12日審理筆錄第15頁),亦可證明被告林怡良確實有向其餘被害人表示在法院工作之情節,原審據此推論被告林怡良未向其餘被害人提及已經在法院上班等語,恐有待商榷云云,指摘原判決。

六、本院查:㈠檢察官上訴以原審認被告莊碧珠於認識同案被告丁子欽、郭

靜宜未久即有幫忙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介紹加入渠等所虛構之法院職缺管道,而被告莊碧珠居住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其住家對面即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住家四周亦有多家律師事務所經營,從莊碧珠所居住地址環境觀察,其本較一般人更有機會、管道可確認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所稱法院職缺是否真實存在,被告莊碧珠亦為知識成熟之成年人,何以在與97年底甫與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認識之初,僅聽信同案被告丁子欽之片面之詞,即可相信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所虛構之法院職缺管道,此與一般常情不符云云。然查,被告莊碧珠固為成年人, 且居住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家對面即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住家四周亦有多家律師事務所經營等情,固屬事實,惟此與其是否較一般人更有機會、管道可確認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所稱法院職缺是否真實存在,及其何以於97年底甫與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認識之初,即聽信同案被告丁子欽之片面之詞,並相信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所虛構之法院職缺管道,且幫忙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介紹加入渠等所虛構之法院職缺管道等節,並無何直接關連;況成年之人受人詐騙之情形,比比皆是,如無其他事證可佐,斷無因其為成年人,即謂其較無受騙可能,否則一般社會生活常見之詐騙案件亦多有成年人受騙之例,是檢察官以被告莊碧珠為成年人,竟片面聽信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所虛構之法院職缺管道,且幫忙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介紹加入,有違常情云云,顯屬率斷,自難採信。再查,檢察官以被告莊碧珠交付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欲加入法院職缺之相關費用之時間(98年9月1日),較其所介紹之被告林怡良、簡鋮佾及被害人林怡娟等人交付欲加入法院職缺之相關費用之時間點(98年5月26日、98年6月、98年5月11日 )為晚乙節,認被告莊碧珠於自己尚未繳納款項前,即積極介紹被告林怡良、簡鋮佾及被害人林怡娟等人加入,可能係因介紹學員可從中收取回扣云云,亦屬臆測之詞,自難憑信。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靜宜於原審所稱:學員交付費用後,伊轉交予吳建德書記官,吳建德書記官就會拿錢給伊轉交給被告莊碧珠,每次約2萬多元, 吳建德書記官也會拿錢到被告莊碧珠住處給被告莊碧珠云云(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43號卷101年10月4日審理筆錄第16頁),惟為被告莊碧珠所否認,且於偵訊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伊並未見過林主任……等語,是於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自難遽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靜宜前開所述為實。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靜宜並未指明上開金錢之性質為何,且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亦未提及被告莊碧珠有收介紹費情節,自難遽認被告莊碧珠有有收取介紹費之事實,殆無疑義。

㈡被告簡鋮佾辯稱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有要求伊如果有人

要退出,或要求退費時,伊就去跟退出的人說伊已經在法院上班,讓他們後悔,不過伊都是在其等決定要退出之後,即這些人已經沒有來上課,只是在等退費時等語,此與證人陳藝方、李春燕、蔡蕙茹、林怡娟等人證稱被告簡鋮佾確曾表示看過林主任等情互核大致相符,固堪認被告簡鋮佾確實有向他其餘被害人提及自己已在法院上班乙節,且描述林主任之長相、穿著藉此以取得其餘被害人之信任,惟此倘如其所辯係應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要求而為,此由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當庭聽聞被告簡鋮佾上開辯解亦未否認,足認被告簡鋮佾上開所辯,應確有其事。綜上,檢察官認被告簡鋮佾與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亦嫌速斷。

㈢檢察官固以證人陳藝方、 蔡蕙茹、李麗美3人證稱被告林怡

良確有向其宣稱已經在地院任職,並描述林主任長相等情,縱認為實,然查,被告林怡良經由同案被告莊碧珠之介紹認識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後,即亦受騙加入丁子欽、郭靜宜2人所虛構之法院職缺管道,而於98年5月26日匯款15萬元至莊碧珠帳戶轉交丁子欽、郭靜宜,嗣復陸續支付9萬元、30萬元、12萬5千元予丁子欽、郭靜宜, 之後又介紹配偶張丁煌(支付312900元)、妹林怡娟(支付543900元)、弟林貴得、弟媳李春燕( 2人計支付998000元)、表妹周詩玉、林淑茹(計支付759000元)等人加入上開虛構之法院職缺管道,並於98年7月起, 接受丁子欽、郭靜宜陸續為求職者安排之課程,並要求所有求職者不得洩露上課內容及安排工作之事,否則即需罰款,被告林怡良及其所介紹之親友均依丁子欽、郭靜宜指示辦理,不敢違背,迄100年7月間陸續有求職者檢舉,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被告林怡良於本案偵、審中再再陳明在卷,且為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所不否認,顯見被告林怡良應係與同案被告莊碧珠者同,亦片面聽信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上開虛構之法院職缺管道,而陷於錯誤,受騙並致其自己與其他親友同受欺騙,先後支付上開款項予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易言之,被告林怡良亦為本案被害人,而無與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否則,倘被告林怡良知悉上開法院職缺管道係為虛構,斷無自己信以為真,並介紹配偶與至親好友同受欺騙,陸續支付鉅額金錢之理。是檢察官認被告林怡良與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應仍屬率斷,其理可明。至本案同案被告簡鋮佾曾向他其餘被害人提及自己已在法院上班,並描述林主任之長相、穿著等情,藉此以取得其餘被害人之信任,惟其係應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要求所為,並為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已如前述,則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既要求同案被告簡鋮佾向他其餘被害人提及自己已在法院上班,並描述林主任之長相、穿著,藉此以取得其餘被害人之信任,則被告林怡良是否亦在同案被告丁子欽、郭靜宜要求下而為,亦非全無可能。

㈣此外,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碧珠、簡鋮佾、林怡良

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此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論述,其中雖有部分理由稍欠周詳之疏,惟大致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就被告莊碧珠、簡鋮佾、林怡良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等確涉上開犯行,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為爭執,然仍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莊碧珠、簡鋮佾、林怡良有罪之心證,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標號│被害人│加入 │ 時 間 │地 點 │金額及給付方式│ 給 付 原 因 │ 證 據 ││ │ │原因 │ │ │ │ │ │├──┼───┼───┼──────┼──────┼───────┼───────┼───────┤│一 │莊碧珠│96、97│98年9月1日 │莊碧珠住處 │當面交付5萬元 │擔任臺北地方法│1.莊碧珠警詢筆││ │ │年間因│ │ │ │院檔案室職員公│錄( 見100 年度││ │ │為多次│ │ │ │關費 │他字第3977號卷││ │ │參加宗├──────┤ ├───────┤ │一第9 至11、12││ │ │教旅遊│98年9 月14日│ │當面交付10萬元│ │至15頁、100 年││ │ │活動,├──────┼──────┼───────┼───────┤度偵字第24673 ││ │ │均搭乘│99年9月27日 │丁子欽及郭靜│當面交付21萬6 │替女兒占檢察事│號卷一第155 至││ │ │丁子欽│ │宜住處 │千元 │務官缺公關費 │156 頁)。 ││ │ │所駕駛├──────┤ ├───────┼───────┤2.莊碧珠偵訊筆││ │ │之遊覽│99年10月28日│ │當面交付10萬元│購買學歷 │錄 (見100 年度││ │ │車而結├──────┼──────┼───────┼───────┤他字第3977號卷││ │ │識。 │98、99年年節│莊碧珠住處 │當面交付7萬2千│年節紅包 │一第82至86頁、││ │ │ │ │ │元 │ │100年偵字第285││ │ │ │ │ │ │ │63號卷第47至48││ │ │ │ │ │ │ │頁)。 ││ │ │ │ │ │ │ │3.莊碧珠台新銀││ │ │ │ │ │ │ │行存摺內頁影本││ │ │ │ │ │ │ │(見100 年度偵││ │ │ │ │ │ │ │字第28563 號卷││ │ │ │ │ │ │ │第59至60頁)。││ │ │ │ │ │ │ │4.莊碧珠板信商││ │ │ │ │ │ │ │業銀行桃園分行││ │ │ │ │ │ │ │內頁影本(見10││ │ │ │ │ │ │ │0 年度偵字第28││ │ │ │ │ │ │ │563 號卷第78頁││ │ │ │ │ │ │ │)。 │├──┼───┼───┼──────┼──────┼───────┼───────┼───────┤│二 │林怡良│於98年│98年5月26日 │ │匯款15萬元至莊│擔任臺北地院檢│1.林怡良警詢筆││ │ │5 月間│ │ │碧珠台新國際商│察官助理公關費│錄(見100 年度││ │ │透過宗│ │ │業銀行帳號 │ │他字第3977號卷││ │ │教活動│ │ │0000000000000 │ │一第143 至146 ││ │ │先認識│ │ │之帳戶 │ │頁、100 年度他││ │ │莊碧珠├──────┼──────┼───────┼───────┤字第4387號卷第││ │ │,再經│98年6月 │丁子欽、郭靜│當面交付9萬元 │購買大學學歷 │3至4頁)。 ││ │ │由莊碧│ │宜住處 │ │ │2.林怡良偵訊筆││ │ │珠介紹├──────┤ ├───────┼───────┤錄(見100 年度││ │ │認識丁│98年12月 │ │匯款30萬元至郭│擔任主管費用 │他字第3977號卷││ │ │子欽、│ │ │靜宜玉山銀行永│ │一第第152 至 ││ │ │郭靜宜│ │ │和分行帳號 │ │153 頁、100 年││ │ │。 │ │ │0000000000000 │ │度偵字第28563 ││ │ │ │ │ │之帳戶 │ │號卷第48至51頁││ │ │ ├──────┤ ├───────┼───────┤)。 ││ │ │ │99年7月 │ │當面交付12萬 │上課頂撞罰款 │3.林怡良審理筆││ │ │ │ │ │6 千元 │ │錄(見本院易字││ │ │ │ │ │ │ │卷三第10頁反面││ │ │ │ │ │ │ │至第12頁反面)││ │ │ │ │ │ │ │。 ││ │ │ │ │ │ │ │4.莊碧珠偵訊筆││ │ │ │ │ │ │ │錄( 見100 年他││ │ │ │ │ │ │ │字第3977號卷一││ │ │ │ │ │ │ │第153 頁)。 ││ │ │ │ │ │ │ │5.林怡娟審理筆││ │ │ │ │ │ │ │錄(見本院易字││ │ │ │ │ │ │ │卷二第30頁反面││ │ │ │ │ │ │ │至第31頁)。 ││ │ │ │ │ │ │ │6.臺中縣大里市││ │ │ │ │ │ │ │農會匯款申請書││ │ │ │ │ │ │ │書(見100 年度││ │ │ │ │ │ │ │偵字第24673 號││ │ │ │ │ │ │ │卷二第121 頁、││ │ │ │ │ │ │ │100 年度他字第││ │ │ │ │ │ │ │3977號卷一第20││ │ │ │ │ │ │ │3 頁)。 │├──┼───┼───┼──────┼──────┼───────┼───────┼───────┤│三 │簡鋮佾│於98年│98年6月 │丁子欽、郭靜│交付與莊碧珠後│擔任法院櫃檯服│1.簡鋮佾警詢筆││ │ │6 月間│ │宜住處 │再轉交予丁子欽│務人員公關費 │錄(見100 年度││ │ │,簡鋮│ │ │、郭靜宜 │ │他字第3977號卷││ │ │佾之母│ │ │ │ │二第13至17頁)││ │ │葉雀枝│ │ │ │ │。 ││ │ │經由莊│ │ │ │ │2.簡鋮佾偵訊筆││ │ │碧珠介│ │ │ │ │錄(見100 年度││ │ │紹認識│ │ │ │ │他字第3977號卷││ │ │丁子欽│ │ │ │ │二第35至38頁)││ │ │、郭靜│ │ │ │ │。 ││ │ │宜。 │ │ │ │ │3.簡鋮佾審理筆││ │ │ │ │ │ │ │錄(見本院易字││ │ │ │ │ │ │ │卷三第7 至10頁││ │ │ │ │ │ │ │)。 │├──┼───┼───┼──────┼──────┼───────┼───────┼───────┤│四 │吳建興│99年10│100年1月26日│被告莊碧珠住│當面交付50萬元│擔任臺中方法院│1.吳建興警詢筆││ │ │月經由│ │處 │ │證物室職員公關│錄(見100 年度││ │ │莊碧珠│ │ │ │費 │他字第3977號卷││ │ │介紹認├──────┼──────┼───────┼───────┤一第17至21頁)││ │ │識自稱│100年3月中旬│被告丁子欽、│當面交付6萬6千│法院人員紅包 │。 ││ │ │臺北地│ │郭靜宜住處 │元 │ │2.吳建興偵訊筆││ │ │方法院├──────┼──────┼───────┼───────┤錄(見100 年度││ │ │特偵組│100年4月27日│ │匯款30萬元至郭│保證金 │他字第3977號卷││ │ │丁主任│ │ │靜宜玉山銀行永│ │一第84至86頁)││ │ │之丁子│ │ │和分行帳號 │ │。 ││ │ │欽。 │ │ │0000000000000 │ │3.莊碧珠台新銀││ │ │ │ │ │之帳戶 │ │行桃園分行交易││ │ │ │ │ │ │ │明細表(見100 ││ │ │ │ │ │ │ │年度他字第3977││ │ │ │ │ │ │ │號卷一第26頁)││ │ │ │ │ │ │ │。 ││ │ │ │ │ │ │ │4.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申請書(見100 ││ │ │ │ │ │ │ │年度他字第3977││ │ │ │ │ │ │ │號卷一第95至96││ │ │ │ │ │ │ │頁)。 │├──┼───┼───┼──────┼──────┼───────┼───────┼───────┤│五 │張丁煌│98年參│98年9月22日 │ │匯款10萬元至丁│購買大學學歷 │1.張丁煌警詢筆││ │ │加宗教│ │ │子欽於臺灣新光│ │錄(見100 年度││ │ │活動認│ │ │銀行三峽分行帳│ │他字第3977號卷││ │ │識丁子│ │ │號000000000000│ │一第137 至140 ││ │ │欽、郭│ │ │4之帳戶 │ │頁)。 ││ │ │靜宜。├──────┼──────┼───────┼───────┤2.張丁煌偵訊筆││ │ │ │99年3月3日 │ │匯款10萬元至郭│臺中地方法院拍│錄(見100 年度││ │ │ │ │ │靜宜玉山銀行永│賣職員公關費 │他字第3977號卷││ │ │ │ │ │和分行帳號 │ │一第151 至154 ││ │ │ │ │ │0000000000000 │ │頁)。 ││ │ │ │ │ │之帳戶並面交5 │ │3.林怡娟審理筆││ │ │ │ │ │萬元 │ │錄(見本院易字││ │ │ │ │ │ │ │卷二第27頁反面││ │ │ ├──────┼──────┼───────┼───────┤至第31頁)。 ││ │ │ │99年6月 │丁子欽、郭靜│當面交付6萬元 │主管紅包 │4.臺中縣大里市││ │ │ │ │宜住處 │ │ │農會匯款申請書││ │ │ ├──────┤ ├───────┼───────┤(見100 年度他││ │ │ │99年過年、中│ │1萬2千元 │年節紅包 │字第3977號卷一││ │ │ │秋 │ │ │ │第142 頁)。 ││ │ │ │ │ │ │ │ │├──┼───┼───┼──────┼──────┼───────┼───────┼───────┤│六 │林怡娟│98年參│98年5月11日 │莊碧珠住處 │當面交付15萬元│臺北地院檔案室│1.林怡娟警詢筆││ │ │加宗教│ │ │、900元 │職員公關費及紅│錄(見100 年度││ │ │活動認│ │ │ │包 │他字第3977號卷││ │ │識莊碧├──────┼──────┼───────┼───────┤一第192 至200 ││ │ │珠,再│98年6月7日 │丁子欽、郭靜│當面交付9萬元 │購買景文科技大│頁)。 ││ │ │經由莊│ │宜住處 │ │學學歷 │2.林怡娟偵訊筆││ │ │碧珠介├──────┼──────┼───────┼───────┤錄(見100 年度││ │ │紹認識│98年10月份 │臺中市法義風│當面交付3000元│調回臺中地院人│他字第3977號卷││ │ │丁子欽│ │味餐廳 │ │事室紅包 │一第265 至271 ││ │ │、郭靜├──────┼──────┼───────┼───────┤頁)。 ││ │ │宜。 │99年3月份 │丁子欽郭靜宜│當面交付5萬 │升大廳組長費用│3.林怡娟審理筆││ │ │ │ │住處 │ │ │錄(見本院易字││ │ │ ├──────┼──────┼───────┤ │卷二第27頁反面││ │ │ │99年3月23日 │ │匯款3萬元至郭 │ │至第31頁)。 ││ │ │ │ │ │靜宜前開帳戶 │ │4.上海商業儲蓄││ │ │ ├──────┼──────┼───────┤ │銀行匯出匯款申││ │ │ │99年3月29日 │ │匯款10萬元至郭│ │請書(見100 年││ │ │ │ │ │靜宜玉山銀行永│ │度他字第3977號││ │ │ │ │ │和分行帳號 │ │卷一第206 至20││ │ │ │ │ │0000000000000 │ │7 頁)。 ││ │ │ │ │ │之帳戶 │ │5.郭靜宜玉山銀││ │ │ ├──────┼──────┼───────┼───────┤行存戶交易明細││ │ │ │99年4月14日 │ │匯款7 萬元至郭│在臺中升組長比│表(見100 年度││ │ │ │ │ │靜宜玉山銀行永│較貴之費用 │偵字第24673 號││ │ │ │ │ │和分行帳號 │ │卷一第116 至12││ │ │ │ │ │0000000000000 │ │6 頁)。 ││ │ │ │ │ │之帳戶 │ │ ││ │ │ ├──────┼──────┼───────┼───────┤ ││ │ │ │98年8月份 │丁子欽、郭靜│當面交付6 千元│女上司坐月子紅│ ││ │ │ │ │宜住處 │ │包 │ ││ │ │ │ │ │ │ │ ││ │ │ ├──────┤ ├───────┼───────┤ ││ │ │ │98年10月 │ │當面交付6 千元│上司中秋節紅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2月13日 │ │1 萬2 千元( 含│上司過年禮物 │ ││ │ │ │ │ │林怡良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99年9月17日 │ │4 萬元(含林怡│林主任中秋節紅│ ││ │ │ │ │ │良部分) │包 │ ││ │ │ ├──────┤ ├───────┼───────┤ ││ │ │ │100年2月2日 │ │1 萬2 千元(含│林主任過年紅包│ ││ │ │ │ │ │林怡良部分) │ │ ││ │ │ │ │ │ │ │ │├──┼───┼───┼──────┼──────┼───────┼───────┼───────┤│七 │郭淑芳│於98年│98年10月22日│丁子欽、郭靜│當面交付15萬 │擔任臺中地院檔│1.郭淑芳警詢筆││ │ │10月中│ │宜住處 │3 千元 │案室職員費用、│錄(見100 年度││ │ │旬經過│ │ │ │新人公關費 │他字第3977號卷││ │ │林怡良│ │ │ │ │二第181 至184 ││ │ │介紹認├──────┼──────┼───────┼───────┤頁)。 ││ │ │識丁子│98年10月23日│ │9萬元(託林怡良│買大學學歷 │2.郭淑芳偵訊筆││ │ │欽、郭│ │ │轉交郭靜宜) │ │錄(見100 年度││ │ │靜宜。├──────┤ ├───────┼───────┤他字第3977號卷││ │ │ │99年端午節 │ │1 萬2 千元( 向│紅包 │二第214 至217 ││ │ │ │ │ │林怡良借款支付│ │頁)。 ││ │ │ │ │ │) │ │3.郭淑芳第一銀││ │ │ │ │ │ │ │行存摺封面及內││ │ │ ├──────┤ ├───────┼───────┤頁影本(見100 ││ │ │ │99年中秋節 │ │6 千元 │紅包 │年度他字第3977││ │ │ │ │ │ │ │號卷二第188 至││ │ │ │ │ │ │ │196 頁)。 │├──┼───┼───┼──────┼──────┼───────┼───────┼───────┤│八 │黃振昌│於98年│98年9月底 │丁子欽郭靜宜│當面交付15萬元│擔任法院司機費│1.黃振昌警詢筆││ │ │9 月底│ │住處 │ │用 │錄(見100 年度││ │ │10月初│ │ │ │ │他字第3977號卷││ │ │經由莊├──────┤ ├───────┼───────┤一第273 至277 ││ │ │碧珠介│98年10月初 │ │當面交付10萬元│買大學學歷 │頁、100 年度偵││ │ │紹認識│ │ │ │ │字第28563 號卷││ │ │丁子欽├──────┤ ├───────┼───────┤第17至20頁)。││ │ │、郭靜│99年農曆年前│ │當面交付1 萬元│林主任紅包 │2.黃振昌偵訊筆││ │ │宜。 ├──────┼──────┼───────┼───────┤錄(見100 年度││ │ │ │99年5月 │桃園市○○路│當面交付6 萬6 │疏通改考績費用│他字第3977號卷││ │ │ │ │85度C │千元 │ │一第279 至281 ││ │ │ ├──────┼──────┼───────┼───────┤頁)。 ││ │ │ │99年6月初 │丁子欽郭靜宜│當面交付4萬 │檢察官、林主任│3.黃振昌審理筆││ │ │ │ │住處 │2 千元 │紅包 │錄(見本院易字││ │ │ ├──────┤ ├───────┼───────┤二第76至80頁)││ │ │ │99年7月12日 │ │當面交付10萬元│擔任特偵組第三│。 ││ │ │ │ │ │ │組長職缺費用 │4.郭靜宜玉山銀││ │ │ ├──────┼──────┼───────┤ │行存戶交易明細││ │ │ │99年7月13日 │ │匯款15萬元至郭│ │表(見100 年度││ │ │ │ │ │靜宜玉山銀行永│ │偵字第24673 號││ │ │ │ │ │和分行帳號 │ │卷一第116 至12││ │ │ │ │ │0000000000000 │ │6 頁)。 ││ │ │ │ │ │之帳戶 │ │5.玉山銀行存款││ │ │ │ │ │ │ │憑條乙份(見10││ │ │ │ │ │ │ │0 年度偵字第24││ │ │ │ │ │ │ │673 號卷六第12││ │ │ │ │ │ │ │9 頁)。 │├──┼───┼───┼──────┼──────┼───────┼───────┼───────┤│九 │周翊耀│於98年│98年9月底 │莊碧珠住處 │當面交付25萬元│法院職缺費用、│1.周翊耀警詢筆││ │ │9 月經│ │ │ │大學學歷 │錄(見100 年度││ │ │由莊碧├──────┼──────┼───────┼───────┤他字第3977號卷││ │ │珠介紹│99年4月間 │周翊耀住處 │當面交付6 萬9 │疏通上級、林主│二第1 至5 頁)││ │ │認識丁│ │ │千6 百元 │任紅包 │。 ││ │ │子欽、├──────┼──────┼───────┼───────┤2.周翊耀偵訊筆││ │ │郭靜宜│99年2月起至 │丁子欽郭靜宜│3 萬6 千元 │節慶禮金 │錄(見100 年度││ │ │。 │100年2月之間│住處 │ │ │他字第3977號卷││ │ │ │ │ │ │ │二第7 至9 頁)││ │ │ │ │ │ │ │。 ││ │ │ │ │ │ │ │3.周翊耀審理筆││ │ │ ├──────┼──────┼───────┼───────┤錄(見本院易字││ │ │ │99年8月 │丁子欽郭靜宜│當場交付8 萬元│特偵組偵查員職│卷二第80至82頁││ │ │ │ │住處 │ │缺費用 │)。 │├──┼───┼───┼──────┼──────┼───────┼───────┼───────┤│十 │李麗美│於99年│99年7月份 │丁子欽郭靜宜│由陳藝方當面交│蔡宛霖擔任臺北│1.蔡宛霖警詢筆││ │蔡惠茹│7 月間│ │住處 │付30萬元 │地院人事室費用│錄(見100 年度││ │蔡宛霖│透過林│ │ │ │ │他字第3977號卷││ │陳藝方│怡良介├──────┤ ├───────┼───────┤二第150 至155 ││ │ │紹認識│99年8月份 │ │由陳藝方當面交│蔡惠茹擔任臺北│頁)。 ││ │ │丁子欽│ │ │付50萬元 │地院檢察官助理│2.蔡宛霖偵訊筆││ │ │、郭靜│ │ │ │費用 │錄(100 年度他││ │ │宜。 ├──────┼──────┼───────┼───────┤字第3977號卷二││ │ │ │99年中秋節 │ │2 萬4 千元( 託│林主任紅包 │第215 至217 頁││ │ │ │ │ │林怡良轉交) │ │)。 ││ │ │ ├──────┼──────┼───────┼───────┤3.蔡惠茹警詢筆││ │ │ │100年2月1日 │匯款受款地:│由蔡惠茹彰化銀│林主任紅包 │錄(見100 年度││ │ │ │ │新北市永和區│行(4千元) 、蔡│ │他字第3977號卷││ │ │ │ │中正路145號 │雲龍兆豐銀行(2│ │二第159 至163 ││ │ │ │ │ │萬元) 匯款至郭│ │頁)。 ││ │ │ │ │ │靜宜玉山銀行永│ │4.蔡惠茹偵訊筆││ │ │ │ │ │和分行帳號 │ │錄(見100 年度││ │ │ │ │ │0000000000000 │ │他字第3977號卷││ │ │ │ │ │帳戶 │ │二第215 至217 ││ │ │ │ │ │ │ │頁)。 ││ │ │ │ │ │ │ │5.蔡惠茹審理筆││ │ │ │ │ │ │ │錄(見本院易字││ │ │ │ │ │ │ │卷一第252 至25││ │ │ │ │ │ │ │6 頁)。 ││ │ │ │ │ │ │ │6.陳藝方警詢筆││ │ │ │ │ │ │ │錄(見100 年度││ │ │ │ │ │ │ │他字第3977號卷││ │ │ │ │ │ │ │二第197 至202 ││ │ │ │ │ │ │ │頁)。 ││ │ │ │ │ │ │ │7.陳藝方偵訊筆││ │ │ │ │ │ │ │錄(見100 年度││ │ │ │ │ │ │ │他字第3977號卷││ │ │ │ │ │ │ │二第213 至217 ││ │ │ │ │ │ │ │頁)。 ││ │ │ │ │ │ │ │8.陳藝方審理筆││ │ │ │ │ │ │ │錄(見本院易字││ │ │ │ │ │ │ │卷一第243 頁反││ │ │ │ │ │ │ │面至248頁 )。││ │ │ │ │ │ │ │9.李麗美警詢筆││ │ │ │ │ │ │ │錄(見100 年度││ │ │ │ │ │ │ │他字第3977號卷││ │ │ │ │ │ │ │二第206 至208 ││ │ │ │ │ │ │ │頁)。 ││ │ │ │ │ │ │ │10.李麗美偵訊 ││ │ │ │ │ │ │ │筆錄(見100 年││ │ │ │ │ │ │ │他字第3977號卷││ │ │ │ │ │ │ │二第213 至217 ││ │ │ │ │ │ │ │頁)。 ││ │ │ │ │ │ │ │11.李麗美審理 ││ │ │ │ │ │ │ │筆錄(見本院易││ │ │ │ │ │ │ │字卷第248 至25││ │ │ │ │ │ │ │1 頁)。 ││ │ │ │ │ │ │ │12.蔡惠茹彰化 ││ │ │ │ │ │ │ │銀行活期儲蓄存││ │ │ │ │ │ │ │款封面及內頁影││ │ │ │ │ │ │ │本(見100 年度││ │ │ │ │ │ │ │他字第3977號卷││ │ │ │ │ │ │ │二第167 至176 ││ │ │ │ │ │ │ │頁)。 ││ │ │ │ │ │ │ │13.蔡雲龍兆豐 ││ │ │ │ │ │ │ │國際商業銀行存││ │ │ │ │ │ │ │摺封面及內頁影││ │ │ │ │ │ │ │本(見100 年度││ │ │ │ │ │ │ │他字第3977號卷││ │ │ │ │ │ │ │二第177 至180 ││ │ │ │ │ │ │ │頁)。 │├──┼───┼───┼──────┼──────┼───────┼───────┼───────┤│十一│黃明志│於97年│98年12月 │丁子欽郭靜宜│當面交付30萬元│基本費、大學學│1.黃明志警詢筆││ │ │10月朋│ │住處 │(於99 年6 、7│歷 │錄(見100 年度││ │ │友介紹│ │ │月間向丁子欽、│ │偵字第24673 號││ │ │認識莊│ │ │郭靜宜追討取回│ │卷六第181 至18││ │ │碧珠,│ │ │) │ │3 頁)。 ││ │ │再經由├──────┤ ├───────┼───────┤2.黃明志偵訊筆││ │ │莊碧珠│年節紅包 │ │4 萬2 千元 │丁子欽及林主任│錄(見100 年度││ │ │介紹認│ │ │ │紅包 │偵字第24673 號││ │ │識丁子│ │ │ │ │卷六第223 至22││ │ │欽、郭│ │ │ │ │6 頁)。 ││ │ │靜宜。│ │ │ │ │3.收據乙份(見││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 │ │ │ │ │ │ │28563 號第58頁││ │ │ │ │ │ │ │)。 │├──┼───┼───┼──────┼──────┼───────┼───────┼───────┤│十二│林貴得│於98年│98年10月8日 │臺中法義風味│當面交付46萬 │介紹費(2 人各│1.林貴得警詢筆││ │李春燕│5月初 │ │餐廳 │6 千元 │15 萬 、紅包(│錄(見100 年度││ │ │經由林│ │ │ │2 人各3 千、林│他字第4387號卷││ │ │怡娟、│ │ │ │貴得加購學歷16│第3 至5 頁)。││ │ │林怡良│ │ │ │萬) │2.林貴得偵訊筆││ │ │介紹認├──────┼──────┼───────┼───────┤錄(見100 年度││ │ │識丁子│98年10月12日│ │匯款予丁子欽10│加購學歷 │偵字第24673 號││ │ │欽、郭│ │ │萬元 │ │卷六第224 至22││ │ │靜宜。├──────┼──────┼───────┼───────┤5 頁)。 ││ │ │ │99年1月12日 │丁子欽及郭靜│當面交付15萬元│證物押金 │3.李春燕警詢筆││ │ │ │ │宜住處 │ │ │錄(見100 年度││ │ │ ├──────┼──────┼───────┼───────┤他字第4387號卷││ │ │ │99年1月20日 │ │匯款予郭靜宜21│證物押金及長官│第3 至5 頁)。││ │ │ │ │ │萬6 千元 │紅包 │4.李春燕偵訊筆││ │ │ ├──────┼──────┼───────┼───────┤錄(見100 年度││ │ │ │99年中秋節 │ │1 萬2 千元 │年節紅包 │偵字第24673 號││ │ │ │ │ │ │ │卷六第223 至22││ │ │ ├──────┼──────┼───────┼───────┤4 頁)。 ││ │ │ │100年2月2日 │丁子欽及郭靜│1 萬2 千元 │春節紅包 │3.林怡娟審理筆││ │ │ │ │宜住處 │ │ │錄(見本院易字││ │ │ │ │ │ │ │卷二第27頁反面││ │ │ │ │ │ │ │至第31頁)。 │├──┼───┼───┼──────┼──────┼───────┼───────┼───────┤│十三│周詩玉│周詩玉│98年11月18日│ │由林怡良匯款26│臺中地院服務中│1.周詩玉警詢筆││ │林淑茹│於98年│ │ │萬6 千元至丁子│心職員缺費用 │錄(見100 年度││ │ │8 月經│ │ │欽臺灣新光銀行│ │偵字第24673 號││ │ │由林怡│ │ │三峽分行帳號 │ │卷一第207 至21││ │ │良介紹│ │ │0000000000000 │ │ 0 頁)。 ││ │ │認識丁│ │ │帳戶 │ │2.周詩玉審理筆││ │ │子欽、│ │ │ │ │錄(見本易字卷││ │ │郭靜宜│ │ │ │ │二第84頁反面至││ │ │。 │ │ │ │ │第86頁)。 ││ │ │ │ │ │ │ │3.林淑茹警詢筆││ │ │ ├──────┼──────┼───────┼───────┤錄(見100 年度││ │ │ │99年3月3日 │ │匯款10萬元至郭│擔任主任處理費│偵字第24673 號││ │ │ │ │ │靜宜前開帳戶 │用 │卷一第215 至21││ │ │ ├──────┼──────┼───────┼───────┤7 頁)。 ││ │ │ │99年春節、中│ │18萬元 │紅包 │4.林淑茹審理筆││ │ │ │秋節、端午節│ │ │ │錄(見本院易字││ │ │ │ │ │ │ │卷二第82至84頁││ │ │ ├──────┼──────┼───────┼───────┤)。 ││ │ │ │99年3月間 │ │當面交付郭靜宜│安插周詩玉職位│5.郭靜宜玉山銀││ │ │ │ │ │15萬3 千元 │費用 │行存戶交易明細││ │ │ │ │ │ │ │表(見100 年度││ │ │ │ │ │ │ │偵字第24673 號││ │ │ │ │ │ │ │卷一第116 至12││ │ │ │ │ │ │ │6 頁)。 ││ │ │ │ │ │ │ │6.臺灣中小企業││ │ │ │ │ │ │ │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乙份(見100 年││ │ │ │ │ │ │ │度偵字第24673 ││ │ │ │ │ │ │ │號卷一第212 頁││ │ │ │ │ │ │ │)。 ││ │ │ │ │ │ │ │7.周詩玉臺灣企││ │ │ │ │ │ │ │銀綜合存款存摺││ │ │ │ │ │ │ │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 │ │ │乙份(見100 年││ │ │ │ │ │ │ │度偵字第24673 ││ │ │ │ │ │ │ │號卷一第213 至││ │ │ │ │ │ │ │214 頁)。 ││ │ │ │ │ │ │ │8.收據乙份(見││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 │ │ │ │ │ │ │24673 號卷一第││ │ │ │ │ │ │ │219 頁)。 ││ │ │ │ │ │ │ │9.玉山銀行存款││ │ │ │ │ │ │ │憑條(見100 年││ │ │ │ │ │ │ │度偵字第24673 ││ │ │ │ │ │ │ │號卷一第219 頁││ │ │ │ │ │ │ │)。 │└──┴───┴───┴──────┴──────┴───────┴───────┴───────┘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一 │玉山存摺(郭靜宜) │1本 │丁子欽、郭靜宜││ │0000-000-000000 │ │ │├───┼────────────┼─────┼───────┤│二 │紅包袋(中秋節愉快) │1個 │丁子欽、郭靜宜│├───┼────────────┼─────┼───────┤│三 │大頭照(被害人) │1組 │丁子欽、郭靜宜│├───┼────────────┼─────┼───────┤│四 │履歷表(莊碧珠) │1張 │丁子欽、郭靜宜│├───┼────────────┼─────┼───────┤│五 │訓練筆記資料(上課訓練日│1本 │丁子欽、郭靜宜││ │誌、發予學員獎金記載) │ │ │├───┼────────────┼─────┼───────┤│六 │履歷表(周翊耀) │1張 │丁子欽、郭靜宜│├───┼────────────┼─────┼───────┤│七 │臺中地院新進人員遵守條例│8張 │丁子欽、郭靜宜│├───┼────────────┼─────┼───────┤│八 │模擬應對筆記 │8張 │丁子欽、郭靜宜│├───┼────────────┼─────┼───────┤│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網路資料│2張 │丁子欽、郭靜宜│├───┼────────────┼─────┼───────┤│十 │大頭照、匯款單、學籍表(│1件 │丁子欽、郭靜宜││ │張丁煌) │ │ │├───┼────────────┼─────┼───────┤│十一 │約定書(簡鋮佾、周翊耀、│5張 │丁子欽、郭靜宜││ │黃振昌、周詩玉、莊碧珠)│ │ │├───┼────────────┼─────┼───────┤│十二 │何謂「謹言慎行」資料(簡│5張 │丁子欽、郭靜宜││ │鋮佾) │ │ │├───┼────────────┼─────┼───────┤│十三 │莊宗明等人履歷自傳資料(│19個 │丁子欽、郭靜宜││ │莊宗明、黃郁仁、黃振昌、│ │ ││ │陳怡靜、賴昭伶、周詩玉、│ │ ││ │簡鋮佾、林怡娟、李春燕、│ │ ││ │林貴得、林怡良、張丁煌、│ │ ││ │莊碧珠、黃郁茹、郭淑芳、│ │ ││ │周翊耀、黃明志、楊勝釩、│ │ ││ │曾盈慈) │ │ │├───┼────────────┼─────┼───────┤│十四 │兵役、畢業證書、自我介紹│5張 │丁子欽、郭靜宜││ │、證照影本、身份證(吳建│ │ ││ │興) │ │ │├───┼────────────┼─────┼───────┤│十五 │人事訓練資料 │3張 │丁子欽、郭靜宜│├───┼────────────┼─────┼───────┤│十六 │ANYCALL 行動電話門號 │1支 │丁子欽、郭靜宜││ │0000000000 │ │ │├───┼────────────┼─────┼───────┤│十八 │金融卡 │5張 │丁子欽、郭靜宜│├───┼────────────┼─────┼───────┤│十九 │新光銀行存摺(丁子欽) │2本 │丁子欽、郭靜宜││ │ 0000-00-000000-0 │ │ │├───┼────────────┼─────┼───────┤│二十 │公務人員任用法、考績法、│3件 │丁子欽 ││ │懲戒法資料 │ │ │├───┼────────────┼─────┼───────┤│二十一│履歷資料(吳建興) │2張 │丁子欽 │└───┴────────────┴─────┴───────┘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一 │數位相機 │1臺 │丁子欽、郭靜宜│├───┼────────────┼─────┼───────┤│二 │印鑑(丁子欽) │3枚 │丁子欽、郭靜宜│├───┼────────────┼─────┼───────┤│三 │電腦主機 │1部 │丁子欽、郭靜宜│├───┼────────────┼─────┼───────┤│四 │印鑑(郭靜宜) │1枚 │丁子欽、郭靜宜│├───┼────────────┼─────┼───────┤│五 │ANYCALL 行動電話 │1支 │丁子欽、郭靜宜││ │0000000000 │ │ │├───┼────────────┼─────┼───────┤│六 │OKWAP 行動電話 │1支 │丁子欽、郭靜宜││ │0000000000 │ │ │├───┼────────────┼─────┼───────┤│七 │LG行動電話 │1支 │丁子欽、郭靜宜││ │0000000000 │ │ │├───┼────────────┼─────┼───────┤│八 │1.合作金庫存摺(丁子欽)│3本 │丁子欽、郭靜宜││ │ 0000000000000 │ │ ││ │2.郵局儲金簿(丁子欽) │ │ ││ │ 00000000000000 │ │ ││ │3.彰化銀行存摺(丁日凱)│ │ ││ │ 0000-00-000000-00 │ │ │└───┴────────────┴─────┴───────┘附表四┌───┬────────────┬─────┬───────┐│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一 │學員莊碧珠等人考卷 │12件 │簡鋮佾 │├───┼────────────┼─────┼───────┤│二 │學員莊碧珠等人作業 │26件 │簡鋮佾 │├───┼────────────┼─────┼───────┤│三 │講稿 │38張 │簡鋮佾 │├───┼────────────┼─────┼───────┤│四 │考題 │31張 │簡鋮佾 │├───┼────────────┼─────┼───────┤│五 │易利信行動電話 │1支 │簡鋮佾 ││ │00000000000 │ │ │├───┼────────────┼─────┼───────┤│六 │摩托羅拉行動電話 │1支 │簡鋮佾 ││ │0000000000 │ │ │├───┼────────────┼─────┼───────┤│七 │DVD帶 │5捲 │莊碧珠 │├───┼────────────┼─────┼───────┤│八 │錄音帶 │5捲 │莊碧珠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