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56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582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3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志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達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98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8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5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上2 罪於100年7 月28日接續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0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9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101 年度審易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三罪合併執行,於101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9 月2 日21時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路○○○ 巷○○號之無人居住之警察宿舍內,徒手竊取三角鐵條15支、電纜線1 批得手,尚未將之攜往變賣,旋為警於翌日(101 年9 月3 日)凌晨6 時12分,在基隆市○○區○○路與愛六路口攔檢,查獲被告持有上開贓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黃正義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基簡字卷第56至57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3 幀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3418號卷第12至15、17、18至19頁),是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二、按動產物權,除有拋棄等特別情事,以有所有權人為常態,至該所有權人為何人,若非法令有特別規定,抑或有特別約定,均不影響法律上之保障,縱有一時無從確認所有權人之情事,亦不得任意加以侵害。次按刑法上竊盜罪之成立,祇須行為人以不法所有意思,竊取他人支配管領之動產,即足當之。該罪法律所保護者,為他人之財產監督權,並不以他人對被竊之物俱有所有權為必要,且其持有之合法與否,亦非所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易言之,凡對於物具有管領權者,均得為被害客體,而管領權之認定,除權利人為主觀之主張外,尚因法律、契約或事實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念,承認其確有管領支配力者,均屬之。又所謂管領支配意思,應包括潛在的、包括地持有意思,即對於所能夠管領之空間裡所存在之東西,不論有無落實監督管理,均有持有支配之意思。經查:
(一)被告所侵入之基隆市○○區○○路○○○ 巷○○號係基隆市政府所有、基隆市警察局管理之之警察宿舍,因屋況欠佳以致迄今無人申請住居使用乙節,業經基隆市警察局後勤課書記蔡鈺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3418號卷第8 至9 頁,原審基簡字卷第22、5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98年第3 季經管宿舍用報表暨其簽呈存卷為憑(見原審基簡字卷第25至26頁)。雖警察宿舍外觀雖無門、窗,且建築物本身有荒廢之樣貌,然衡諸常情,此僅係事實上疏於管理,任其荒廢,尚無拋棄所有權之意,無人居住空屋內之物品,縱無人看管,亦無告示,然該址外觀尚屬正常,牆上仍有完整之門牌,既非一般垃圾堆置場所,亦非公共場所,外觀上即不能認該處之物係已經屋主拋棄之垃圾,故難謂所有權人或支配管領權人業已撇棄其所有權或支配管領權,而屬無人管領之物。
(二)證人蔡鈺霜雖於警詢中陳稱:伊並不確定該物品是否為警察局宿舍內的物品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418號卷第9頁),於偵查中證稱:依照行政流程,該宿舍中之物品是繳回宿舍者要切結留下的東西,由市政府處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418號卷第23頁),於原審中證稱:被告為警攔查當時,持有之三角鐵條15支、電纜線1批不是我們機關的東西,所以伊也不清楚到底是誰的物品,所以伊無法判斷這個東西是有主物或無主物。因為我們提供宿舍給借用人使用時,只會提供空屋所以在不可能提供任何物品的狀況下,宿舍內的任何物品都不可能是我們機關的。依照我們的規則,如果借用人返還宿舍時,沒有把東西一併帶走,我們可以把它當廢棄物直接處理掉等語(見原審基簡字卷第55至56頁);惟證人蔡鈺霜於原審中亦證稱:宿舍一直有在管理,只是因為宿舍數量太多,我們機關總共監管335戶,所以沒辦法實際照顧到每一戶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基簡字卷第57頁),惟上開物品畢竟尚未清理丟棄,證人所稱無非表示其對該物品將來如何處分之意思,而證人之所以可以表示將屋內物品丟棄,乃基於其為管領人身分,而得以為拋棄之處分,益徵上開物品未實際棄置他處前,屬建築物管領人所持有,自不以管領人事後表示拋棄意思,即可認建築物內物品為無主物。
(三)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竊取之動產係「他人」之動產,本案警察宿舍雖無人居住,惟外觀正常,並無傾頹之貌,而足以遮風避雨等情,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可稽,是任何人一望即知該處非無人管領之處,又房舍縱因疏於管理,呈現斑駁殘缺之貌,尚不至於使一般足以辨別事理能力之人,產生原所有權人已經拋棄所有物意思之合理懷疑,則屋內所放置之物品即在他人管領中,即非遭拋棄所有權之無主物,被告亦係因認本案三角鐵條15支、電纜線1 批有財產價值始為本案犯行,然其未經該建築所有人或管領人之同意而拿取,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竊盜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於被告犯罪事證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所未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次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案發現場係無人居住且無嚴密安全措施之處所,其所竊取之三角鐵條15支、電纜線1 批價值不高,不及變賣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損害俱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