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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靝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靝屹與告訴人何石城曾有糾紛,明知其與何石城間之訴訟案件,何石城只有於民國(下同)99年3月30日之傷害及強制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號),其餘恐嚇及重利等案件,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宋靝屹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0年9月1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地下樓之住處外,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之中天電視台記者採訪,向採訪記者傳述「他(指何石城)可以控制,操縱所有的部分跟其他不法的人兜在一起…政府的錢他都不繳,卻用各種手段跟我們民間裡面,…遭受到這種很大的,不好的結果(畫面加註:暴力討債);他是個假代書…用這個手段把房子給承接走了,那個房子價值1000多萬(畫面加註:欠稅大戶何石城,遭控開名車,放高利貸)」等足以損害告訴人何石城名譽之事,致不知情之中天電視台於100年9月2日以標題為「禁奢戶開名車出庭,民眾拍到,再扯恐嚇」、「欠稅擺爛還恐嚇?」報導上揭內容,傳述予社會大眾知悉,損害告訴人何石城之名譽,因認被告宋靝屹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宋靝屹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何石城之指訴、㈡.被告宋靝屹之供述、㈢.告訴人何石城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01號、第74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50號、99年度偵字第4559號、第5966號不起訴處分書、㈣.告訴人何石城提出之電視新聞畫面翻拍光碟及譯文乙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件訊據被告宋靝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受中天新聞記者採訪,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接受採訪時沒有說告訴人暴力討債,也沒說告訴人是假代書,當時其找到的代書是劉榮輝,採訪過程前已經說的很清楚,記者怎麼下標題其不清楚,但其所稱的假代書係指劉榮輝,其並未跟記者說告訴人放高利貸、開名車出庭、恐嚇等語。

五、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以,參酌大法官所揭諸之解釋原則,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應科予妨害名譽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1.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於美國憲法言論自由理論關於調和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與保障言論自由之平衡所發展出「真實惡意原則(actualmalice)」標準,可資參照,而言論者具備「真實惡意」,乃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2.按「言論」依其內容之性質,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應指「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悅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3.又刑法第311條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眾利益有密

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

㈡.依告訴人何石城於偵查中指稱:9月2日,被告找中天新聞,散播有關其之不實訊息,說其詐騙被告等財產,被告接受採訪,散播不實內容,說其經營錢莊、詐騙民眾財產、放高利貸等,其在中天電視新聞上看到。辦理抵押權違約金之約定,是被告和劉榮輝在地政機關完成,按照二順位抵押習慣約定,被告未依約履行,所以其按照契約履行,法官認為過高,其也酌減。北檢認為其沒有重利,認係一般民間借貸習慣,以97年度偵字第580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亦遭駁回。被告是因銀行不作,才來找其等,其等承受風險更高,月息是二分半至三分。被告在這過程,散布其本人是重利、詐欺、討債集團,其無法接受;其未曾因恐嚇遭到起訴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050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101年度偵續字第129號偵查卷第33頁)。是由告訴人上開所稱、及告訴人提出之中天新聞翻拍畫面及譯文,據此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0年9月2日前接受中天新聞記者採訪等事實。

㈢.另依公訴人提出之告訴人何石城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01、74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50號、99年度偵字第4559、596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見101年度偵續字第129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199頁至第205頁、98年度偵字第12950號偵查卷第228頁至第234頁、第248頁至第253頁),亦僅能證明告訴人何石城並未曾因涉犯重利、恐嚇案件遭起訴等客觀事實。

㈣.又原審於101年9月26日在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00年9月2日播出之中天新聞畫面光碟,由該勘驗光碟內容可知,被告於接受採訪時,確曾說出「那他就是可以控制,就是說操縱所有的部分跟其他不法的人勾在一起,那我想就是說,可以看看就是,政府的錢他都不繳,但是呢,他卻用各種手段,跟我們民間裡面,像我們這種老百姓裡面有部分遭受到這種很大的一個,不好的結果。」,而記者訪問被告之上開畫面,螢幕左上角字幕「欠稅擺爛還恐嚇?」,另下方字幕依序出現「他(何石城)可以控制操縱所有」、「跟不法的人(假代書)勾結在一起」、「給政府的錢(欠稅)他不繳」、「他在民間跟我們老百姓」、「遭受到很不好結果(暴力討債)」,及被告曾於受採訪時稱「他是個假代書,這個都很明顯,他又用這個手段把房子給承接走了,那個房子也是價值一千多萬。」等語,而記者訪問被告之畫面,螢幕左上角字幕「欠稅擺爛還恐嚇?」,下方字幕為「他是假代書這個很明顯」、「他又用這些手段把房子承接走了」、「欠稅大戶何石城勾結假代書詐民眾財?」等情,此有101年9月26日原審勘驗筆錄(詳細內容見附件之勘驗筆錄所載)在卷可稽(見原審101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卷第98頁至第100頁)。

㈤.再者,告訴人何石城於案發時係欠稅戶及禁奢戶一事,則為告訴人於101年10月29日在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同上原審第432號刑事卷第211頁),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覆稱:何石城(即告訴人)係個人欠稅合計達新臺幣1千萬以上,經本署新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規定核發禁止命令,禁止其為相關奢華行為迄今。另查,何君曾為本署100年度獎檢奢字第4號獎勵檢舉公告之義務人,該公告獎勵檢舉期間為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等情,此有該署101年11月8日行執案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同上原審第432號刑事卷第237頁),是由上說明,告訴人何石城確有欠稅及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禁止為相關奢華行為等具體事實存在,自堪認定。從而上揭中天電視台於100年9月2日報導新聞時,於新聞標題加框告訴人何石城「欠稅」或「禁奢戶」一事,此乃與國家稅收有關,並涉及公益事項,且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㈥.經核被告宋靝屹於上開接受採訪之內容,雖未提及告訴人有暴力討債、開名車、放高利貸、恐嚇等字句,惟仍應審酌中天新聞所報導之前開事項,是否為被告所告知。經查:

1.依證人陳曼薇(即採訪被告之記者)於101年10月22日在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接受採訪時,沒有說「暴力討債」這四個字,但有描述過程。被告有說對方有人來家裡踹門,大吼大叫,還說到整個過程監視器有錄到。新聞畫面裡頭下方這些大標題,是我們自己製作的,製作依據是根據採訪的內容。「放高利貸」這幾個字,其確定被告有提到。至於畫面中主播旁邊「禁奢戶開名車出庭,民眾拍到,再扯恐嚇」,主播旁邊的框應該是新聞台編輯下的,不是記者的權限。畫面上方「欠稅擺爛還恐嚇?」也是新聞台編輯撰寫的,不是採訪記者的權限,可是編輯下標題的時候,會跟我們確認,再由編輯去撰寫。其記得投訴信內有提到「禁奢戶開名車出庭,民眾拍到,再扯恐嚇」、「欠稅擺爛還恐嚇?」這些內容,我們有去查證對方是否是禁奢戶,如果的確列在名單內,就沒有問題。被告於接受採訪時應該沒有提及「禁奢戶開名車出庭,民眾拍到,再扯恐嚇」、「欠稅擺爛還恐嚇?」這些字句,但被告有這樣的意思。採訪被告時,李悅綾(向中天新聞投訴者,詳下述)都在旁邊,且有發言,但她的發言沒有錄進去等語(同上原審第432號刑事卷第124頁至第127頁)。

2.再依證人李悅綾於同上期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向中天

電視台檢舉告訴人何石城,中天新聞部有打電話給其本人,其在投訴時有留手機跟小太陽協會的電話,中天新聞部有位女生打手機給其本人,說她有興趣採訪本案,希望我們可以準備好齊全資料。其代理過被告父親之民事訴訟,就將民刑事訴訟的相關判決資料給記者看,地點在內湖路一段285巷69弄58號地下1樓。在場人有其本人、陳祺芳(小太陽協會志工)、被告及記者、攝影師。記者就是證人陳曼薇,記者是直接跟其本人聯絡,他們一聽到欠稅大戶很開心就趕快來。資料本來就放在上開地點,是其拿出來的。本來是其本人檢舉,但記者說想採訪被告,問其本人關於被告是否被害人?其說是,被告係真正被害人,應該要採訪被告,所以是其跟記者說後,就打電話叫被告來接受採訪。其沒有聽到被告跟記者說「禁奢戶開名車出庭,民眾拍到,再扯恐嚇」、「欠稅擺爛還恐嚇」等語,「開名車」跟「禁奢」都是其本人講的,因為其跟記者說告訴人開賓士車,因其有照片拍到告訴人開賓士車;其並未聽到被告跟記者說「暴力討債」,這是其本人跟記者描述的,當時其對記者說借據跟本票是告訴人跟楊庭安(告訴人之配偶)加工變造的,以偽造文書方式,去拍賣別人房子,這樣行為很可惡,還找人來打其本人,被告父子這麼老實,還被欺負,老是遭告訴人何石城欺負,其對記者說告訴人還跑來毆打其本人,這不是暴力討債嗎等語(同上原審第432號刑事卷第129頁至第132頁);此外並有證人李悅綾於100年11月18日檢舉告訴人何石城於禁奢期間穿戴名牌、側背包、高級眼鏡、真皮高檔拖鞋之檢舉函與車輛照片等在卷足憑(同上原審第432號刑事卷第140頁至第146頁)。

3.是由上開證人陳曼薇、李悅綾之證述可知,經核該二人所述

大致相符,且渠等證詞內容詳實,並無明顯瑕疵,衡情證人等與被告間並無親屬、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蓄意偏袒被告之必要;從而,證人等人前揭證述,當屬可信。由此足認上開暴力討債、禁奢戶開名車出庭等情,應係證人李悅綾向記者陳曼薇所為之言論,並非被告所為,而關於新聞報導中之「暴力討債」、「禁奢戶開名車出庭,民眾拍到,再扯恐嚇」、「欠稅擺爛還恐嚇?」等標題,係新聞台編輯依據採訪內容所撰寫,亦與被告無涉。

4.至證人陳曼薇證稱被告有稱告訴人放高利貸一事,經查被告

與告訴人間借款之利息,除按月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外,尚須按每逾一日按每萬元二十元(即年息百分之七十三)加計違約金,業經本院民事判決認告訴人有假借違約金名義,規避最高利率之限制,違反民法第206條之禁止規定,故告訴人不得請求等情,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5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同上原審第432號刑事卷第60頁至63頁);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01號、第744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50號偵查影印卷第228頁至第234頁),雖就告訴人重利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惟僅認定告訴人借款利息為月息三分即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並未論究該筆借款之違約金部分,是依本院前揭所認定之事實,該筆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加計後達年息百分之九十三,則被告認此為高利貸一節,亦非無據,實難認被告有何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㈦.告訴人何石城於其原先對被告提起誹謗罪告訴一案,並未指稱被告於接受中天新聞採訪時指摘告訴人何石城為假代書一事,此有告訴人何石城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與告訴人何石城於100年12月15日之偵查筆錄各在卷可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050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5頁、第27頁)。且依被告於101年4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

你提到何石城為高利貸,依據為何?)當初何石城有針對我要返還借款,有提告民事訴訟(台北地院96年訴字第9403號)被告是我,何石城為告訴代理人,因為這件提告事件,但是我透過代書劉榮輝去做票貼借款,後來才發現他【指劉榮輝】不是代書。」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29號偵查卷第33頁)。而劉榮輝曾因證人李悅綾所設立之社團法人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向臺北市政府檢舉為假冒代書,刊載「大眾代書事務所劉榮輝」不法獲利一案,業經臺北市政府查明劉榮輝於96年1月8日假冒代書不法獲利詐取代辦費及造成被告父親宋永隆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房地遭莫名登載屬實,因認定劉榮輝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而擅自以地政士執業,違反地政士法第49條規定,嗣經臺北市政府以98年2月18日處以新台幣5萬元罰鍰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98年10月6日府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與劉榮輝前述刊載「大眾代書事務所劉榮輝」名片(影本)各在卷可證(同上原審第432號刑事卷第16頁至第18頁)。可見被告指稱發現劉榮輝不是代書一節,核屬有據。再者,被告宋靝屹曾以被害人名義,並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代表人為李悅綾)名義為檢舉人,於100年9月5日向內政部地政懲戒委員會、新北市地政局懲戒委員會等單位檢舉新北市鑫鼎地政士事務所楊庭安(告訴人之配偶)代書助理何石城、代書助理何秈芮利用職務之便放高利貸;聯合台北市代書助理劉榮輝刊登台北市、台北縣報刊招攬放款並擅自偽造被害人宋靝屹、宋永隆筆跡未經委託授權即將借據、本票轉讓圖利,強取豪奪被害人宋永隆不動產;並於檢舉內容指稱:鑫鼎地政士事務所楊庭安夥同假代書劉榮輝刊登報紙誘騙,被害人宋永隆、宋靝屹不疑有他簽立空白本票、空白借據,詎料假代書將本票、借據交付欠稅大戶何石城鑫鼎地政士事務所代書助理及地政士楊庭安夫妻二人、、、等情,有該檢舉函一紙在卷可證(同上第101年度偵續字第129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79頁)。可知被告所指之假代書應係指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而擅自以地政士執業之劉榮輝至明。另依告訴人何石城於101年2月13日所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所附證物1之光碟畫面顯示所載:該光碟畫面有出現劉先生人頭影像,影像下亦出現「假代書」三字,接著光碟畫面劉先生人頭影像之右邊出現人頭影像,影像下亦出現「何石城」三字,光碟畫面亦有標題「欠稅大戶何石城勾結假代書詐民眾財?」等語,此有上開刑事再議聲請狀與所附光碟畫面字句在卷可稽(同上第101年度偵續字第129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另依證人陳曼薇在前述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新聞中有出現交易過程圖,這部分是否你所製作?)圖是公司畫的,但過程中從假代書再到何先生,這應該是被告講的。」;證人陳曼薇雖證稱,被告接受採訪時有說假代書,但是是指哪一位其已忘記了等語(同上原審第432號刑事卷第126頁)。然由證人陳曼薇前述所稱:過程中從假代書再到何先生等語氣前後判斷及告訴人何石城所提出之上開光碟畫面出現劉先生人頭影像,影像下亦出現「假代書」三字,接著光碟畫面劉先生人頭影像之右邊出現人頭影像,影像下亦出現「何石城」三字,以及光碟畫面出現標題「欠稅大戶何石城勾結假代書詐民眾財?」等語以觀,足認被告所稱假代書一節,其意即指劉榮輝無訛。由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所稱的假代書係指劉榮輝等情,應堪採信。從而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之中天電視台記者採訪,向採訪記者傳述:他是個假代書一詞之「他」,顯然係指劉榮輝,而非告訴人何石城等情至明,併予敘明。

㈧.另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聲請傳喚證人陳曼薇、陳嘉民,以證明被告確有誹謗事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悅綾,以證明相關文書資料及電視畫面等,係證人李悅綾先前提供予陳曼薇等情,經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陳曼薇、李悅綾二人業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自無再重複傳喚作證之必要;又證人已於陳曼薇審理時證稱,100年8、9月間是由其採訪被告宋靝屹,採訪時有錄影,錄影剪輯的部分有留下來,、、等語明確(同上原審第432號刑事卷第122頁、123頁);故自無庸再傳喚證人陳嘉民(中天記者)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誹謗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誹謗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調查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誹謗罪犯行,因而對被告判決無罪,其採證認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1.依101年9月2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上述中天新聞畫面翻拍光碟,足見系爭新聞畫面內容確實係依據被告接受證人陳曼薇採訪時之陳述而製作,而依據勘驗結果,該新聞主題是指摘告訴人何石城「恐嚇」、「放高利貸」、「假代書」、「操縱所有的部分跟其他不法的人勾在一起」、「用各種手段跟我們民間裡面,像我們這種老百姓裡面有部分遭受到這種很大的一個,不好的結果」等均足以使告訴人何石城受負面評價之事項,而且新聞畫面確實有直接播出被告之聲音,可證被告透過接受電視新聞台採訪,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客觀事實明確。2.被告與告訴人間多次糾紛,被告申告告訴人恐嚇、重利等案件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無涉恐嚇、重利等罪嫌,竟仍向媒體投訴,並於接受採訪時蓄意指摘告訴人涉及上述不法情事,足證被告意圖透過新聞傳播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被告顯具有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犯意。3.原審漠視卷附新聞畫面翻拍光碟勘驗結果所呈現之被告確有接受新聞台採訪並為上述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詞等客觀事實,亦未細酌證人陳曼薇明確證稱該採訪是因收到民眾投訴信才展開,被告係受採訪之主體,新聞內容確實依據被告之陳述、解說而製作等節,且未考量證人李悅綾與被告熟識,與告訴人素有糾紛,證人李悅綾之證述顯有偏袒被告之虞等情況,率而片面採信被告辯詞及證人李悅綾之證述,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等語。

㈡.惟查:

1.本件經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本件誹

謗犯行,即不得以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接受中天新聞記者採訪,當時曾指稱「假代書」字彙等情,即遽此推定被告有本件誹謗犯行,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況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指誹謗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前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揭誹謗犯行,自難遽論被告以前述誹謗罪責。

3.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經核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附件:勘驗筆錄

一、光碟播放1 秒至31秒,播放畫面一開始,左下方顯示時間18:09:39聲音(哈遠儀主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布了欠稅大戶的檢舉

名單,結果點名何石城,他欠稅高達兩千四百多萬,不過卻被民眾出面來指控,疑似是放高利貸,而且還和假代書勾結,很多民眾好不客易把錢給還清了,但是對方疑似是用吸金的手法,卻把人家的房子給過戶了過來,錢也永遠還不完,房子也沒了。那麼現在呢,記者也趕緊打電話去查證,不過何石域他一接到電話立刻就掛斷,一切就只能讓司法還原真相。

影像:主播播報畫面配合下方字幕「禁奢戶開名車出庭?官逮不

到(民眾拍到),再扯恐嚇」、「民眾怒控欠稅大戶何石城疑放高利貸」。

二、光碟播放31秒至49秒聲音(旁白):光天化日,彪形大漢,五、六人把男子從門口拖

出去毒打了一頓,警方趕到,隔開雙方。被打的宋先生之前委託代書向銀行借餞,疑似遇上假代書,懷疑向高利貸借錢,就算早就把錢還清,還不罷休。

影像:旁白敘述的畫面配合下方字幕「民眾怒控欠稅大戶何石城

疑放高利貸」、「欠稅大戶何石城遭控開名車、放高利貸」、左上角字幕「欠稅擺爛還恐嚇?」

三、光碟播放50秒至1 分8 秒聲音(被告宋靝屹):那他就是可以控制,就是說操縱所有的部分跟

其他不法的人勾在一起,那我想就是說,可以看看就是,政府的錢他都不繳,但是呢,他卻用各種手段,跟我們民間裡面,像我們這種老百姓裡面有部分遭受到這種很大的一個,不好的結果。

影像:記者訪問被告宋靝屹之畫面,配合左上角字幕「欠稅擺爛

還恐嚇?」,另下方字幕依序出現「他(何石城)可以控制操縱所有」、「跟不法的人(假代書)勾結在一起」、「給政府的錢(欠稅)他不繳」、「他在民間跟我們老百姓」、「遭受到很不好結果(暴力討債)」。

四、光碟播放1 分9 秒至1 分22秒聲音(旁白):宋先生公司要周轉,從報紙分類廣告找到劉姓代

書,委託向銀行借兩百五十萬,但疑似假代書卻是向何石城借的,他是名欠稅大戶,還疑似放高利貸。

影像:圖示交易過程,上方字幕「假代書吸金又討房?」、下方

字幕「欠稅大戶何石城遭控開名車,放高利貸」、「欠稅大戶何石城勾結假代書 詐民眾財?」

五、光碟播放1 分23秒至1 分31秒聲音(被告宋靝屹):他是個假代書,這個都很明顯,他又用這個手段把房子給承接走了,那個房子也是價值一千多萬。

影像:記者訪問被告宋靝屹之畫面,配合左上角字幕「欠稅擺爛

還恐嚇?」,另下方字幕為「他是假代書這個很明顯」、「他又用這些手段把房子承接走了」、「欠稅大戶何石城勾結假代書詐民眾財?」。

六、光碟播放1 分32秒至1 分41秒聲音(旁白):爸爸留下來三十年老房子價值上千萬,被疑似假代書和疑似不法放款機構勾結,雙方持續打官司。

影像:左上角字幕「欠稅擺爛還恐嚇?」,下方字幕為「欠稅大

戶何石城勾結假代書詐民眾財?」、「遭控放高利貸欠稅大戶何石城掛電話」。

七、光碟播放1 分42秒至1 分45秒聲音(記者):我是中天新聞記者,想要跟你請教一件事情。

影像:左上角字幕「欠稅擺爛還恐嚇?」,下方字幕「何石城欠

稅大戶(聲音來源)」、「(請問是何先生嗎)」、「(我是中天新聞記者想請教問題)」、「(掛電話... )」

八、光碟播放1 分46秒至1 分54秒聲音(旁白):財務糾紛扯上欠稅大戶,何石城態度低調,一切讓司法還原真相,中天新聞記者陳嘉民陳曼薇臺北報導。

影像:左上角字幕「欠稅擺爛還恐嚇?」,下方字幕「民眾怒控欠稅大戶何石城疑放高利貸」。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