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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63號上 訴 人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宗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3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0號,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時提出之感謝狀影本2紙,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認該等感謝狀影本均無證據能力」,暨刪除原判決書第4頁之「更有證人乙○○於100年8月4日、100年12月1日至寺廟進行『安嬰靈』此等行為而足證確有墮胎事實之感謝狀可查(本院卷一第131頁)」、第7頁之「末查證人乙○○既有前揭至寺廟中『安嬰靈』之行為,依一般民俗觀念而言,自不致屬為求本案誣指被告所刻意而為」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列之29次相姦犯行,與原判決認定之相姦犯行,均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為公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僅於理由中敘明該29次犯行非審理範圍,而未實質審究,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難認為允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告訴人彭廣增之妻乙○○相識之初,雖有發生性關係,然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獲悉陳女為有夫之婦後,即未再與陳女發生性行為,迨100年年1月間知悉陳女可能懷孕,尚與陳女討論懷孕、墮胎等事宜,被告於100年1月21日確未與陳女相姦。㈡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初,雖具體指出曾與被告發生20餘次性行為,卻未提及100年1月21日有與被告通姦,其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㈢乙○○於100年4月28日下午之即時通對話中,曾向表示「那個孩子如果現在在也5個多月大了」等語,足見陳女並非在100年1月21日受孕,且陳女於原審時先證稱該次懷孕前最後1次月經時間為100年1月31日,嗣又改稱為99年12月31日,顯係配合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足見其證述不實。㈣乙○○先前向被告表示以手術流產方式墮胎,嗣於本案中卻證稱以服用中藥方式墮胎,陳女雖稱係因於100年3月28日在被告電腦資料中發現被告另結交女網友,為增加被告罪惡感,始表示為手術流產者,然陳女於100年3月12日即已向被告表示手術流產一事,時間先後順序顯有矛盾,可見陳女挾怨所為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㈤被告所稱「過夜」並非發生性關係之意,原判決逕認「過夜」等於發生性關係,進而認為被告「混淆文義,意圖卸責」,容有誤會。㈥被告於100年3月20日之即時通對話中,因認乙○○甫完成墮胎手術,基於愧疚及補償心態,始與乙○○有較親密之對話,尚不得憑此認定雙方於100年1月21日有發生性行為。㈦原判決雖依卷內事證認定乙○○有墮胎事實,然陳女縱有墮胎,亦係99年11月17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造成者,與公訴意旨所指之100年1月21日相姦行為無涉,自不得據為論罪依據。㈧原判決未考量被告與乙○○相識之初,係因陳女欺暪而不知陳女已婚身分,嗣知悉陳女為有夫之婦後,即決定疏離,但陳女又提及懷孕、墮胎之事,以致無法斷然絕交,其後屢遭陳女騷擾、折磨、威脅,於本案訴訟過程中復飽受壓力及煎敖,父母及長女均受牽累,全家陷入愁雲慘霧中,被告為單親父親,家中經濟拮据,又需支應生活費及女兒教育費用,告訴人民事求償金額高達200萬元,原審未思及此,竟量處超過同類型案件之刑度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過於嚴苛,且違反比例原則,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以利被告自新。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集合犯、接續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均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在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項,而在主觀上則須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同一犯意而為,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行為人多次與有配偶之人相姦,非必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祇要一有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犯罪即為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自不能以集合犯或包括的一罪視之,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列之29次相姦犯行,與原判決認定之相姦犯行,並非集合犯或包括一罪。再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列之29次相姦犯行,與原判決認定之相姦犯行,在時間上有明顯區隔,難認有何密切關係,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無難以分開之情形,自不成立接續犯。從而,依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檢察官既未就上開29次相姦犯罪事實一併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第4頁記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顯屬法律見解錯誤),而該等部分與原判決認定之相姦犯行間,又無集合犯或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不告不理原則,原審乃不得就該等部分逕為審理,其未實質審究,自無判決理由不備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㈡被告自與乙○○相識之初,即知悉陳女為有夫之婦,且於10

1年1月21日確有與陳女發生相姦行為等節,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時結證屬實,核與被告於原審時自承當日陳女至其租屋處過夜等語相符,並與卷附即時通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顯示當時2人關係仍屬親密及性交未採取避孕措施之客觀情狀相符,且有陳女任職公司之班表、請假紀錄、加班紀錄及陳女所使用汽車之停車紀錄、車位資訊、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相姦犯行,凡此均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見原判決書第2至5頁),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被告猶執陳詞辯稱其於99年11月間獲悉陳女為有夫之婦後,未再與陳女發生性行為云云,實不足取。

㈢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之初,即具體指述被告於100年1月21日

在新北市○○區○○路租屋處與乙○○發生相姦行為(見他字第986偵查卷第6頁背面),嗣乙○○於本案第1次偵訊時亦明確證述此部分事實(見同偵查卷第101頁),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原先未提及此部分犯行云云,顯與卷證不符,殊不足取。

㈣乙○○於100年4月28日下午之即時通對話中,曾向被告表示

「那個孩子如果現在在也5個多月大了」等語,固顯示陳女受孕時間可能在100年1月21日之前,然依卷附雙方即時通對話內容觀之,當日被告與陳女發生嚴重爭執,爭執焦點係陳女要求於協議書中註明被告為陳女墮胎胎兒之生父,但遭被告拒絕,陳女且因此嚴厲指責被告:「你就是不願意負責」、「你不該這麼不負責」、「你難到不受良心繾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3頁背面、第84頁),斯時陳女既處於怨憤情緒中,自有誇大對話內容以加深被告非難性之合理可能,況陳女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其雖然無法確認該胎兒是否為100年1月21日受孕者,但100年1月21日及該日之前、之後均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第132頁),益見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相姦犯行,另陳女於原審時證稱該次懷孕前最後1次月經之時間為100年1月31日,純係口誤所致,其真意應為99年12月31日,此觀諸陳女旋緊接陳述:「我會這麼清楚記得是因為被告上班,我留在其住處,所以我幫他整理回屏東過元旦的行李,我的生理期是不規則的,所以在當天生理期來,我還到樓下超市買衛生用品」等語自明(見原審卷㈠第63頁),是被告以陳女於即時通對話中偶出現誇大言詞及作證時口誤之情形,遽謂陳女證詞全然不可採信,自不足取。

㈤乙○○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以服用中藥方式墮胎一節,與

其先前於即時通對話中向被告表示以手術流產方式墮胎不同,且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服用中藥墮胎之過程及結果等重要事項,亦未能提出完整合理之說明,甚至陳稱其墮胎過程中曾「大量出血」云云,經本院提示一般產婦倘有「大量出血」(血崩)將可能立即死亡後,即改稱當時僅有一般正常生產之流血量,未經特別救護,隔日自然止血云云,再籠統推稱:「講手術只是提醒他(指被告),我流過產而已」云云(以上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1頁),而陳女自100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未曾至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之醫療機構就醫,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該局102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4頁),是陳女當時是否懷孕及如何墮胎乙事,固非無疑,然懷孕與墮胎均非刑法相姦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於100年1月21日確有與陳女發生相姦行為之核心事項,既經陳女於偵查中、原審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與卷內各該事證相符,已堪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縱陳女當時果未懷孕或墮胎,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被告以陳女所稱懷孕及墮胎之事尚有疑問,遽指陳女就相姦事實所為之證述與實情不符,乃不足取。另被告所稱陳女於100年3月12日即已表示手術流產一節,並無任何事證相佐,亦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自難憑認陳女有何挾怨誣指被告犯罪之情事。

㈥被告如何就「過夜」一語先後供述反覆,暨其所稱「過夜」

如何含有與乙○○發生相姦行為之意涵,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論駁明確(見原判決書第5至6頁),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被告猶執陳詞辯稱「過夜」並非發生性關係云云,實不足取。

㈦被告與乙○○於100年3月20日之即時通對話內容,如何佐證

2人迄100年3月間止仍存有親密關係乙節,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論析(見原判決書第4頁),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被告猶執陳詞辯稱此部分對話內容不足以佐證其與陳女於100年1月21日有發生性行為,亦不足取。

㈧乙○○所稱墮胎之事雖有疑問(如上述),然被告既有於10

0年1月21日與陳女發生相姦行為,則無論陳女是否墮胎及該胎兒受孕時間為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況原判決亦未認定「墮胎」之犯罪事實,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顯屬無據。

㈨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為國立大學編制內之學務處輔導人員,本應以身作則並克盡職責,竟利用網路交友管道結識有夫之婦,且為貪圖一時私慾,無視於他人婚姻存續狀態,率為相姦犯行,所為甚屬不該,犯後復未見悔意,屢屢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除仍飾詞否認犯罪及自稱事後遭乙○○騷擾、折磨、威脅外,徒以案外之個人、家庭、經濟等事由,暨與本案無關之他案科刑情形,請求從輕量刑,殊不足取。另被告雖請求併為緩刑宣告,惟其犯後並無任何悛悔情狀,自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