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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07號、第22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永乾因貪圖私利,竟基於經營地下錢莊放款取得重利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7月間,在報紙廣告版刊登「小額借款」廣告:

(一)適有楊譓銘因需款孔急,於96年7 月間,撥打前開報紙分類廣告上之電話與黃永乾聯絡,黃永乾即於同日前往約定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捷運亞東醫院站,貸予楊譓銘新台幣(下同)5萬元,復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5,000元,並於交款時預扣利息5,000元(實際僅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45,000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33%(計算式為:5,000 X 30 / 45,000 X 10 = 33%)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次有謝深池需款孔急,於96年10月中旬,撥打前開報紙分類廣告上之電話與黃永乾聯絡,黃永乾即於同日前往約定地點新北市新店區安坑國小附近(原判決誤為安康國小),貸予謝深池6萬元,復約定每10日為1期,每1萬元利息1,200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36%(計算式為:

7,200 X 30 / 60,000 X 10 = 36%)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繼於97年4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坑國小附近(原判決誤為安康國小),貸予謝深池3萬元,復約定每10日為1期,每1萬元利息1,200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36%(計算式為:3,600 X 30 / 30,000 X 10 = 36%)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復有鄭寶惠需款孔急,於97年3 月中旬,撥打前開報紙分類廣告上之電話與黃永乾聯絡,黃永乾即於同日前往約定地點新北市中和區捷運永安市場站,貸予鄭寶惠3萬元,復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600元,並於交款時預扣利息3,600元(實際僅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26,400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41%(計算式為:3,600 X 30/ 26,400 X 10 = 41%)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繼於97年3月22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捷運景安站,貸予鄭寶惠3萬元,復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600元,並於交款時預扣利息3,600元(實際僅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26,400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41%(計算式為:3,600X30 / 26,400 X 10 = 41%)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再有李貌忠因急需現金周轉,於97年4 月間,撥打前開報紙分類廣告上之電話與黃永乾聯絡,黃永乾即於同日前往李貌忠位於台北市中山區住處,貸予李貌忠4萬元,復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30%(計算式為:4,000 X 30 / 40,000 X 10 =3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鄭寶惠無力負擔該等重利,報警處理,經警於97年5 月19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前查獲,扣得黃永乾登載放款紀錄之便條紙1張、鄭寶惠開立之本票2紙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寶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楊譓銘、謝深池、鄭寶惠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合法具結在案(見97年度偵字第18707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被告並無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當事人對於證人鄭寶惠、李貌忠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又本案所引後述各項文書、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營地下錢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基隆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對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本票2張是借款人鄭寶惠向伊借款時所填寫抵押擔保的物品。伊從97年2月間起開始在伊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5樓的住處經營地下錢莊。伊有刊登報紙廣告招攬客戶,另外有些客戶是經過借款人介紹來的。伊在蘋果日報分類廣告上刊登「只要簽名,立即放款,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內容招攬借款人。借款人每借新台幣1萬元,以10天為1期,每期需支付利息1,000元至1,200元不等。利息有預扣。伊經營地下錢莊至今放款給大約5、6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18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嗣於偵訊時供稱:伊以每借1萬元新台幣,每10天1期,每期支付利息1,000元至1,200元之方式向李貌忠等人放款收取利息等語(見偵字第3181號卷第29頁);且有被告登載放款紀錄之便條紙1張、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第39頁、第28頁),足證被告自白其經營地下錢莊一事,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參酌下列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詞相互勾稽:

(一)楊譓銘於偵訊時供稱:伊是約96年7月跟黃永乾借錢,陸陸續續借錢好幾次,也有還,對方自稱黃先生,我有看過黃先生,因為借錢還錢都是當面。96年7月左右開始借,陸續借好幾次,我都已經還清了。總共借過多少我沒注意,利息10天1期,借5萬元會先扣5,000元,我何時還清我不記得了。我是看報紙打電話借錢,對方自稱黃先生,我們約在板橋亞東醫院捷運站附近見面,對方開車來,就交錢給我。都是看報紙打電話借錢。借錢時借據拿回來後就撕掉了。借錢都是利息先扣。借錢時都是照片中的這個人等語(見偵字第18707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被告黃永乾對於被害人楊譓銘上開證述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2頁)。

(二)謝深池於偵訊時供稱:96年10月左右,伊是看報紙,我10月有跟黃永乾借過也還了,97年4月又再借第二次,前天黃永乾還有跟我聯絡,他用0000000000跟我聯絡。96年10月我借錢時我們先電話聯繫,之後黃永乾親自來找我,第二次打電話跟我聯絡時我聽對方聲音,確定是同一人,就是前兩天跟我聯絡的人。跟我電話聯絡的人自稱是黃先生,但我不確定是否是當時親自見面的黃永乾本人。黃先生給我的匯款帳號戶名是邱德雲,是中國信託萬華分行。伊借兩次,第一次是96年6月或10月借的我忘記時間了,我要回去查才知道,第一次我借6萬元,利息1萬元是1,200元,10天1期,....,第二次我又借3萬,....,第二次利息計算跟第一次一樣,第二次確定是97年4月,還錢是匯到黃先生指定的帳戶。我們約在新店市安康(按應係安坑)國小見面,黃先生會拿錢給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707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被告黃永乾對於被害人謝深池上開證述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35頁)。

(三)鄭寶惠於警詢時供稱:伊共分2次借款,第一次於97年3月中旬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3,600元,實際金額實拿26,400元,第二次借款於97 年3月22日間,一樣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3,600元,實際金額實拿26,400元。每筆借款的利息都是以1O天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3,600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第8頁);於偵訊時供稱:有看過黃永乾,當時他自稱姓黃,借錢時我們約在中永和景平捷運站見面。伊只知道對方姓黃,伊是跟剛剛看的照片的人借錢。對方是自稱姓邱,就是照片中的人,對方只給我帳號匯款,沒給我匯款名字,我用ATM轉帳。借錢都是利息先扣。借錢時,都是照片中的這個人等語(見偵字第18707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參以被告黃永乾於警詢中供稱:鄭寶惠後來97年3月間再向我分2次共向我借款6萬元、利息是10天7,200元(月息36分),利息有預扣。鄭寶惠至今他至今支付我約3萬多元的利息等語(見3181號卷第15 頁)相符;復有被害人鄭寶惠開立之本票2紙在卷可按(見97年度字第2201號卷第38頁)。

(四)李貌忠於警詢時供稱:伊是一名綽號叫「黃先生」的男子借款,在97年4月中旬起向他借款。伊向他借款新台幣4萬元。伊總共借1次。利息沒有預扣,因為借款時我有向對方說要實拿借款金額,所以借款當時我實際拿到新台幣4萬元。利息計算方式是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我需支付4,000元利息。因為當時我經營的房屋仲介急需週轉金支付,本來是要向朋友借款,我朋友當時也沒錢可惜我週轉,所以才會拿錢莊的電話號碼給我,要我向對方借看看。我沒有向地下錢莊借款過,但當時公司急需現金週轉所以才會向錢莊借款等語(見偵字第3181號卷第6頁至第8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李貌忠跟我借4萬。10天為1期,每次收4,000元利息等語(見偵字第3181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相符;並有被害人李貌忠指認被告黃永乾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18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五)綜上,由上開被害人、被告之供述,輔以相關事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數次重利犯行,係基於單一經營地下錢莊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放款予需款孔急之民眾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貸放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永乾貸放金錢予被害人謝深池部分,該次借貸之地點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康公教住宅,並非判決書所指之安康國小,此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謝深池陳述甚明。而借貸予告訴人即被害人謝深池之金額與利息亦與事實未符,此核以被害人謝深池與被告所陳有所歧異,可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應屬有誤云云。經查:被害人謝深池之偵訊筆錄固記載:我們約在新店市安康國小見面,黃先生會拿錢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8707號卷第4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供稱:謝深池部分,借貸地點伊記得是在新北市新店區的安坑國小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判決就此雖有瑕疵,應予更正,但並不影響全案判決之本旨;至原判決認定謝深池所借貸之金額,乃以謝深池於偵查中之證述:「利息1萬元是1200元,10天為1期」等語(見18707號偵查卷第49頁)為依據,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謝深池之供述,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35頁),而經本院傳訊被害人謝深池則未到庭,檢察官僅以被害人謝深池具狀陳述其借貸利息與被告所陳有所歧異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