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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8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菁

鄧朝福鄧廷龍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600號、101年度第9387號、12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鄧朝福、鄧廷龍部分均撤銷。

鄧朝福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廷龍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即李玉菁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鄧朝福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李玉菁與莊文榮前為夫妻,嗣因雙方感情生變,於98年12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家調字第1497號離婚案件進行調解,雙方約定李玉菁應將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房屋(未為保存登記)及該房屋所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336、336-1地號土地(下簡稱336地號土地、336-1地號土地),於99年3月31日前移轉登記予莊文榮或莊文榮所指定之人,該離婚案件雙方調解成立,莊文榮因而取得前開執行名義之調解程序筆錄。且該調解程序筆錄依照非訟事件法第129條第3項之規定,該筆錄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詎李玉菁明知其並無積欠王永寧新臺幣(下同)400餘萬元債務,為規避莊文榮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前開土地之過戶登記,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王永寧(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犯意聯絡,假藉其積欠王永寧前開債款未還而簽立每張票面額80萬元之本票4張,另1張票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予王永寧,王永寧隨即於99年3月31日持前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裁定核准,王永寧再持該裁定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前開2筆土地。而後李玉菁與王永寧再以雙方債務已清償為由,於99年6月14日撤銷前開土地之查封,李玉菁並全權授權王永寧負責將系爭房地轉賣,並備齊相關文件予王永寧以便其轉賣之用。然因王永寧自己在外有積欠債務,唯恐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會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而不能順利取得該財產,遂於99年6月30日前某日,請求並不知悉莊文榮已取得該執行名義之鄧朝福暫將前開2筆土地過戶予鄧朝福名下,鄧朝福雖應允,然因自己亦有積欠債務,擔心亦有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風險,故轉而請託亦不知悉莊文榮已取得該執行名義之其姪(同宗遠親)鄧廷龍幫忙,並經鄧廷龍應許,至此,王永寧、鄧朝福、鄧廷龍3人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已形成犯意聯絡。王永寧、鄧朝福、鄧廷龍犯意聯絡既成,即開始為行為分擔,渠等均明知李玉菁(並無證據證明李玉菁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知悉王永寧欲如何處理之情,是難認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亦未予起訴)與鄧廷龍間並無買賣關係,而推由鄧朝福向鄧廷龍取得過戶所需之身分證、健保卡證件,而後由鄧朝福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鄺品方於99年6月30日就上揭336地號土地填具土地過戶申請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至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系爭土地之過戶原因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為「買賣」。嗣於336地號土地過戶完成後,王永寧及李玉菁透過吳建忠(綽號「阿建」,未據起訴)之介紹,由不知情之古耀明及王慶榮借款予李玉菁,使其得以於99年8月16日塗銷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設定於該2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而欲進行336-1地號土地之過戶時,因王永寧已覓得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之呂桂香(即古耀明之母),故於99年8月

16 日將上開房地以285萬元轉賣予呂桂香,並將336、336-1地號土地於同日移轉登記予呂桂香,致生損害於莊文榮之債權及國家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三、案經莊文榮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朝福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本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玉菁、鄧廷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42、6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至被告鄧朝福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到庭,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原審101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卷第53頁、原審101年度易字第923號卷92-99頁),本院於本判決中,復未引用超出原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且徵諸被告鄧朝福係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亦足認其有捨棄對證據能力爭執之意,是卷內被告鄧朝福以外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鄧廷龍對上情皆坦承不諱;被告李玉菁固對其有與莊文榮訂立上揭調解契約及將該房地交予王永寧處理並賣予呂桂香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該筆債務是自伊前夫莊文榮之母親鍾純珠以及伊接手經營後,因果菜批發所積欠王永寧之貨款,王永寧直到伊與莊文榮離婚才來向伊討債,故將上揭房地用以清償該筆債務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李玉菁與告訴人即被告李玉菁之前夫莊文榮於離婚調解程序中,約定李玉菁應將上揭房地過戶於莊文榮或莊文榮指定之人,並製成具執行名義之調解筆錄。告訴人莊文榮取得該執行名義後,王永寧乃於前述時地持前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查封上開2筆土地及撤銷查封,被告李玉菁再提供相關證件、文件以配合王永寧等人塗銷台中銀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將上揭房地售予呂桂香。而被告鄧朝福、鄧廷龍與王永寧為使336號土地不被王永寧及鄧朝福之債權人強制執行,而提供相關證件、文書,由鄧朝福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鄺品方辦理,使地政機關人員將該筆土地由李玉菁過戶至鄧廷龍之原因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為「買賣」等情,除為被告鄧廷龍、鄧朝福所自承(見偵字第9387號卷第30頁、第51頁、偵字第12600卷一第154頁、原審審易字第1368號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鄺品方、古耀明、王慶榮、呂桂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原審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原審民事執行處99年5月10日桃園永99司執五字第29102號查封登記函、同意過戶協議書、地上物使用權讓渡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原審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原審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和解協議書、王永寧書立之99年6月9日收據、同意過戶協議書、地上物使用權讓渡協議書、撤銷查封聲請狀、台灣銀行新明分行之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影本、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336與33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9日中地登字第10000135 36號函及函附之過戶交易紀錄(異動索引)、壢登字第281880、353240、3532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李玉菁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第38頁),是除前述證據已足認定被告鄧朝福、鄧廷龍2人犯罪外,就前開事實部分,亦足為認定為被告李玉菁之不爭執事實,此情已足認定。被告李玉菁雖以確實有該筆債務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一家確係從事果菜批發生意,然鍾純珠並不認識王永

寧,且並無因果菜貨款之故積欠王永寧高達400萬元債務之情,業經證人鍾純珠證述王永寧並未在種菜,也未曾向王永寧進貨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第923號卷第48頁背面)。

㈡證人王永寧雖證稱確與被告李玉菁間確有借貸關係云云,惟查證人王永寧之供述中:

⒈於99年10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有無借款給被

告?)不是借款,是他們於95年跟我們叫貨付不出錢,半年內積欠400多萬元。(問:400多萬如何計算?)每週算一次,在每月記一次,累積六月達400萬後,我受不了了,立即叫李玉菁開本票約4、5張本票,且票目前已經還給她了,因我於99年1月初,有去被告(李玉菁)的蔬菜攤(我每週固定會去他的攤位收個2、3千元充底利息),但找不到被告(李玉菁),後來去被告(李玉菁)娘家,才知道她離婚,看了調解筆錄,知道有不動產,為了保全我的400萬,我馬上持本票做本裁。(問:故你看調解筆錄當時,你知道該不動產依法應登記為告訴人名下?)我知道,但我認為這是被告(李玉菁)與告訴人間的問題。(問被告家的蔬菜批發,貨款都是由誰支付?)我不清楚」云云(他字第4893號第40頁)。是依其所述,該筆債務之產生,係因95年被告李玉菁向伊叫貨,半年內積欠400多萬元。

⒉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李玉菁實際上只有於95年左右欠我60萬

元,因李玉菁在賣菜時用我的關係跟我朋友林易全(音譯,下同)調貨,但李玉菁有貨款未付給林易全,因為李玉菁是我介紹的,林易全就找我要,等於是我替李玉菁還這筆錢,但我每次找李玉菁要錢,李玉菁無法清償,於96年時就簽發一張本票作為擔保,再與其約定約半年到8個月左右還款,但時間過了李玉菁又未還錢,我去找她要求清償時,李玉菁又以同樣之方法,再簽發本票要求延期清償,但在李玉菁開新的本票給我時,並沒有要求把舊的本票換回來,如此陸陸續續簽發5張,最後一張是在98年我去聲請本票裁定的前3個月所簽發,之後一直找不到李玉菁,一氣之下才去聲請本票裁定云云」(見原審易字第923號卷第68至69頁、第73頁)。將債權債務關係解釋為係被告李玉菁之代墊調貨款項,且實際積欠金額僅60萬元。

⒊以本件被告李玉菁共簽立每張票面額80萬元之本票4張,另1

張票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予王永寧之情觀之,此筆帳務數額甚大,是王永寧對借貸關係產生之原因,斷無不清楚之理,然其卻對借貸關係產生原因及簽發本票過程,有前述如此大之差異,實難認由王永寧之證詞,證述王永寧與被告李玉菁間所謂借貸關係一事為真。

㈢又被告李玉菁雖亦謂與王永寧間有借貸關係云云,惟查其歷次供述中:

⒈於99年10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王永寧他是我

們蔬菜批發的上游批發商。(問:與王永寧有借貸關係?)有,96年中,我積欠王永寧約半年份的貨款,我們家蔬菜批發的叫貨費用,是我前婆婆在付錢,由我去銀行匯款給證人(按:即王永寧),當時因為付不出來,這點我前婆婆也知道;我就跟證人王永寧約定,他先墊貨款,我跟他月結一次,六個月累積就400多萬,但沒有約定何時清償,但欠款期間,我有每月支付他2000多元利息,利息約付1年多。(問:積欠貨款有無簽訂本票?)是97年累積計算後,才一次簽多張本票,且我以我名下不動產拍賣價格給證人,以清償我的積欠貨款,不動產拍賣我是授權證人全權處理,故拍定價格我不清楚。」云云(他字第4893號第40頁)。由被告李玉菁此次供述中,可知所謂借貸關係,乃於96年中積欠王永寧半年份之貨款400多萬,而此筆款項,係向王永寧批發叫貨費用。

⒉於100年8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稱:「該筆貨款係從91年間

左右開始,因鐘純珠跟王永寧叫貨所欠91年間就欠了百萬之多,之後叫貨又陸陸續續累積了5年,在這期間也有付一些錢,後來因為積欠金額太高,王永寧要保障,到95年就叫我們開本票,因為鐘純珠不會簽名,就由我開,此時已沒有再跟王永寧訂貨」云云(偵字第12600號卷一第52頁)。是由其此次供述,可知所謂借貸關係,乃於91年間開始積欠王永寧款項,且是鍾純珠向王永寧叫貨先欠了百萬餘元,而又陸續累積5年,至於簽發本票時,已未向王永寧叫貨。

⒊於原審審理時,其又稱該筆400多萬債務是從鐘純珠從87年

左右開始積欠,中間也有陸續還款,累積94、95年總共約積欠400多萬,故就簽發5張本票予王永寧云云(原審易字第923號卷第54頁)。由此次供述,則認為是87年左右開始由鐘純珠開始積欠,累積至94、95年間,總共積欠400多萬。

⒋於本院審理中,又稱「王永寧是中間人,介紹蔬菜賣給我們

,因而我們欠他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⒌由被告李玉菁歷次供述中可知,僅就「貨款何時積欠」一事

,被告李玉菁之供述就有「96年中至97年」、「91年間至95年」、「87年左右至94、95年」三種版本;對「該筆400萬元債務累積之期間」又有「6個月」、「5年」、「7、8年」等三種差距甚大之供述,就王永寧究竟是蔬菜供貨商或僅是介紹蔬菜貨物之中間人,亦有完全不同之陳述,令人無所適從、無從採信。其於原審質以為何所述前後不一時,其竟供稱「我也忘記為什麼」、「真的忘記了,那麼久了。」云云,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受命法官問:妳剛剛說妳有跟王永寧對帳才得出400多萬的金額,你們對帳的方法為何?)我們是用電腦做帳,因為帳一直都是我在做,所以到他停止出貨時,我知道大約還有400多萬,就暫時掛在那裡,所以才會到家裡簽一個本票作為依據,所以才會有這400多萬,後面他都有到市場來收利息錢,順便來探望我們看還有沒有在營運。……80年多都是用手作筆記,90多年開始都是用電腦,沒有付給人家的貨款都是壓在抽屜,我們是一個星期結一次帳沒有錯,但是我不可能都一直不結帳,我一樣是先出帳出來以後,然後先壓著,有錢的時候再慢慢抽、慢慢給這樣子。(審判長問:什麼叫做壓在抽屜?)我們是一個星期作一次總結,要出帳,但我現在沒有那麼多錢,我沒有現金,所以沒辦法給,所以我就會把帳先壓著,還帳也是一個星期的份慢慢還,我有可能壓一個月、兩個月,或者五個月,但是我就是還是用最舊的,可能是三月份的第一個星期先還他,然後一有錢的時候再還三個月前的第二個星期這樣。」云云(見原審易字第923號卷第60頁)。此與鐘純珠證稱因為自己不識字,進貨之事本係由其女莊麗華負責,李玉菁嫁進來後就由李玉菁負責,一段時間後讓李玉菁管帳,到最後管帳的事全部交給李玉菁等語(見原審易字第923號卷卷40頁背面、第50 頁背面)相互對照,可知李玉菁確有親自負責告訴人家中蔬果批發生意之管帳工作,並對管帳方法細節皆瞭如指掌、如數家珍,既是如此,如何能對多達400萬元左右之龐大債務之累積期間不復記憶、甚至陳述前後矛盾、出入極鉅?何況依其所述,債主王永寧既常來催討、收取利息,並且積欠債務之期間也陸陸續續有借有還,甚至在最後結算時還互相拿帳本對帳、並開立本票、並於99年6月間以上揭房地抵債,足見李玉菁至少於99年6月前即常常需處理該筆債務之償還、結算事宜勢必對其印象深刻,而於告訴人提起告訴後,檢察官即於99年10月18日傳喚被告李玉菁到庭接受訊問,自難認有何時日久遠以致遺忘之情。

㈣另證人王永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清楚為何336地號土地

會過戶到鄧廷龍名下,也不清楚為何只有336地號土地會過戶給鄧廷龍,而336-1號則否,都是透過一位叫吳建中的朋友處理云云(原審易字第923號卷第74頁背面)。惟王永寧於同次審理中又稱係因被告李玉菁積欠其債務60萬元遲遲未還,李玉菁又有一段時間沒有出現,後來李玉菁拿上開調解筆錄給我看,才知道李玉菁有不動產,就趕快去聲請本票裁定,以便自該不動產取償云云(原審易字第923號卷第71 頁背面)。若王永寧該部分所述為真,足見王永寧對李玉菁是否能清償債務一事十分在意,並想方設法、尋找機會謀求其債權之清償,殊難想像其會對於費盡力氣方才到手之土地的後續處理完全不加聞問;且王永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但是收據上面記載300萬?)因為我聲請的本票裁定是400多萬,就用收據300萬來算,我想說她錢還我,我就配合她。(受命法官問:數字是李玉菁講的,她要你寫300萬,你就寫300萬,是否如此?)是,我本票裁定聲請430萬,她說用30 0萬來結,因為她說扣掉銀行的貸款100多萬,所以就給我300萬。(受命法官問:你在簽這份收據的時候,房屋及土地是否已經過戶給買家?)我印象如果沒有錯的話,已經過戶給一位叫呂桂香的。(受命法官問:呂桂香把錢拿給你了嗎?)還沒有,到現在為止都還沒有,我知道過戶好我可以收錢。(受命法官問:沒有收錢,你還簽收據?)因為我自己的案子,就在外面,一直不敢回去跟他們收錢,但我知道已經過戶完,我就簽收據了,因為那時候已經講好要匯款了。」(本院卷第74頁)、「(受命法官問:

你把李玉菁的房地賣給呂桂香,你從中拿到多少錢?)我就是拿回我應該拿的欠款60萬,我也不敢多要。(受命法官問:但是賣了2、3百萬,剩下的錢是何人拿走?)我真的不知道,因為到現在為止我都沒有拿到錢。(受命法官問:60萬是何人給你的?)還沒有給我,鄧朝福說要給我,我到現在一毛都沒有拿到,他們說要給我,我都相信。」(原審卷第75頁背面)云云,一再表示其並未拿到任何一毛錢、收據上之金額也是李玉菁說多少就寫多少。然從上揭王永寧所聲請之民事裁定、查封登記函、同意過戶協議書、地上物使用權讓渡協議書等文書觀之,王永寧確係積極利用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法律程序,使自己能夠以受償債權之名義從李玉菁處得到金錢,且依其所述,李玉菁在此之前即一再用開立本票方式以拖延清償債務之時間,到最後自己受不了了,才去聲請本票裁定,故其當時應係認為李玉菁已信用破產,自無於債務皆未受清償之情況下輕易簽發高達300萬元收據之可能,故其所述顯非實情,不足為採。

㈤被告李玉菁雖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原審99年度家護字第

9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9年度司拍字第579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15268號支付命令、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上揭調解筆錄、原審99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王永寧出具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和解協議書同意過戶協議書、地上物使用權讓渡協議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撤銷查封聲請狀等(偵字第12600號卷一第5頁以下)。惟該等證據除證明莊文榮確有上揭執行名義,及李玉菁與王永寧間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和解之過程外,僅能證明於98年其離婚前可能遭受莊文榮家暴,離婚後李玉菁所開立之票據遭到退票,及確有其他人陸續以李玉菁積欠款項為由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等情,然仍與鐘純珠是否積欠王永寧該筆債務無關,亦無法證明李玉菁係為鐘純珠所欠貨款簽發票據,自難以之為有利被告李玉菁之認定。

㈥綜上,依卷內證據所示,難認被告李玉菁與王永寧間,確實

存有借貸關係存在,此情已足認定。是被告李玉菁與王永寧間,既無借貸關係,則被告李玉菁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簽立假本票先予強制執行,後再查封本件系爭土地,且處分本件系爭不動產,其所為自屬損害債權罪之行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玉菁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鄧朝福、鄧廷龍部分,則亦如前述,該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同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與與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謂之「處分」,與民法上之處

分同其意義,凡在事實上就物體為變更消減之行為,及在法律上就權利為移轉、拋棄或限制之行為,均屬之,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參照),法律上處分不動產既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則自訂立不動產買賣,至出賣人備齊書類證件申請地政機關為移轉所有權登記過程中、履行契約之行為,應認均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又按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李玉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其與王

永寧持該虛偽之本票債權,由王永寧出面對上揭2筆土地聲請查封時,揆諸上揭查封效力之規定,被告李玉菁及莊文榮等人皆無法請求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該查封之行為在法律上自已對該土地所有權產生一定之限制,與爾後被告李玉菁與王永寧以債務清償為由撤銷該查封,並備齊相關文件予王永寧使其得以在轉賣上揭房地時向地政機關為移轉所有權之申請,參諸前揭說明,應認為係處分上揭不動產的數個接續實施之舉動,屬接續犯。被告李玉菁與王永寧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鄧朝福、鄧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渠等2人與王永寧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與王永寧,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鄺品方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鄧朝福曾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完畢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上訴駁回與科刑之理由㈠撤銷改判部分: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鄧朝福

、鄧廷龍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按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為適當刑之量定,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即屬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應審酌之事由。本件被告鄧朝福、鄧廷龍所為,使告訴人莊文榮之請求移轉不動產債權無法受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犯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等,均足認並不宜予以輕判。是原審對被告鄧朝福量處拘役45日、對被告鄧廷龍量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等,其量刑均屬過輕,應由本院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鄧朝福、鄧廷龍所為,使告訴人莊文榮之請求移轉不動產債權無法受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犯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鄧朝福有期徒刑3月、鄧廷龍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上訴駁回部分: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就被告李玉菁

部分,以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家中尚有2名子女等一切之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雖以本件被告李玉菁所為使告訴人之請求移轉不動產債權無法受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犯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等,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查本件告訴人得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調解程序筆錄)取得,係因為被告李玉菁與告訴人離婚事件所致,並非一般買賣程序,而被告李玉菁於與告訴人離婚前,復因為告訴人有毆打、辱罵被告李玉菁之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該保護令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字第1368號卷第42頁),足認被告李玉菁與告訴人間恩怨糾結甚巨,且被告李玉菁因而心生怨懟不願再與告訴人和解,亦與人情無悖。是原審於量刑時,既已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就本件被告李玉菁所觸犯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詐害債權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即難為其量刑有過輕之情。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就被告李玉菁部分提起上訴,仍認原審就被告李玉菁部分量刑過輕等,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至王永寧涉案部分,應由有偵查權之機關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