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麗珍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087號、第30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麗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曾麗珍前於民國100年3、4月間,透過車榮源之友人賴淑瓊引介,為車榮源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資金證明,曾麗珍因而與車榮源結識。嗣於100年6月間,車榮源因得到德國廠商巨額採購合約,須有1,000億元之資金證明供查核,乃由賴淑瓊先與曾麗珍陸續磋商,曾麗珍明知自己並無取得1,000億元資金證明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0年7月19日下午14時許,曾麗珍與車榮源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會面,曾麗珍承諾可取得1,000億元之資金證明,亦即須提供存款餘額證明、資金查詢同意書、護照影本等3份文件,車榮源則須支付40億元佣金作為對價,並約定車榮源須先提出1,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俟曾麗珍提供上開文件後,再支付40億元,使車榮源陷於錯誤,誤認曾麗珍確有能力取得1,000億元之資金證明,車榮源即於100年7月20日9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第一飯店之咖啡廳先行交付現金10萬元予曾麗珍,又於100年7月21日1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桃禧航空城飯店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曾麗珍,復於100年7月2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交付現金190萬元及面額600萬元之本票1紙(發票人為車榮源)、面額港幣160萬元之支票1紙(指定香港匯豐銀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車榮源)予曾麗珍,作為履約保證,另交付面額5億元、35億元之本票各1紙(發票人均為車榮源)予曾麗珍,作為事成之後之佣金擔保,曾麗珍與車榮源並於當日書立「資金協議書」,將上述約定及付款書面化,約定曾麗珍當日取得上開現金、本、支票後,即應交付1,000億元之資金證明等文件予車榮源,俾辦理資金查核。詎曾麗珍取得上開1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後,旋即藉口脫身離去避不出面,車榮源因而知悉受騙,於100年7月29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車榮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車榮雄、蔡源輝、賴淑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本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原審亦捨棄對證人車榮雄、蔡源輝之詰問(原審卷第56頁反面),是依上開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麗珍矢口否認其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可以提出1000億的資金證明,就是金主澳洲的00000000先生。本件與告訴人約定的佣金是40億元,簽約時車榮源先付1,000萬元現金作為簽約依歸,車榮源說就可以支付5億元的臺支本票,另外34億9,000萬元在3天內由匯豐銀行支付,但車榮源僅付400萬元現金,及一些本票,金主要保障他能拿到40億的佣金,否則不能隨便交付資金證明,是後來檢察官起訴被告,伊才要求金主提出被證四的資金證明云云。辯護人另辯以:被告自己不是金主,被告是透過中間人認識金主,金主跟他說有能力提出1千億的資金證明,被告當然就會相信金主所說,金主還特別強調說告訴人是否能提出40億元的佣金,被告是因為相信告訴人確實能提出40億的佣金,所以才答應要去幫忙取得1千億元資金的證明。又原審判決提到說雙方有口頭約定,被告是要先交初1千億的資金證明給告訴人,告訴人拿到之後經銀行查核,才由給付佣金的義務,但是沒有這樣的口頭約定,依照雙方簽的資金協議書的約定,是同時履行事項,我們拿出1千億的資金證明,被告準備至少5億元的台支本票,這是要同時履行的,告訴人要被告拿出資金證明,交給銀行查核,那告訴人至少要拿出5億元台支本票的證明,但是事實證明告訴人根本沒有準備5億元的台支本票,甚至告訴人在匯豐銀行存款是零,根本沒有錢,所以在這種情況下,人家金主怎麼會願意提供資金證明給被告,被告是因為被起訴才不得不哀求金主拿出資金證明給法院,讓法院去請銀行作查核,所以告訴人沒有準備至少五億元台支本票之前,被告本來就可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這1千億元的資金證明,所以這個只是雙方履約的民事糾紛而已,並不是被告自始詐欺告訴人。何況賴淑瓊證稱說告訴人跟她講已經委託匯豐銀行查核,告訴人自己又承認說他根本沒有委託匯豐銀行查核,甚且又改稱說要找德國德意志銀行查核,但是這個資金協議書的約定查核銀行就是匯豐銀行。另外陳昌俊的戶頭並不是被告提供,賴淑瓊證稱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的時候他在場,但是告訴人又證稱賴淑瓊當時根本不在場,這兩人所述根本矛盾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曾麗珍前於100年3、4月間,透過告訴人車榮源之友人即證人賴淑瓊引介,為告訴人提供2,000萬元之資金證明,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結識,嗣於100年7月19日下午14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會面,由被告承諾可取得1,000億元之資金證明,告訴人則須支付40億元佣金作為對價,並約定告訴人先提供1,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告訴人遂於100年7月20日9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第一飯店之咖啡廳先行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又於100年7月21日1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桃禧航空城飯店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復於100年7月2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交付現金190萬元及面額600萬元之本票1紙(發票人為告訴人)、面額港幣160萬元之支票1紙(指定香港匯豐銀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告訴人)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另交付面額5億元、35億元之本票各1紙(發票人均為告訴人)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車榮雄於偵查中證稱:100年7月14時,由賴淑瓊介紹被告與告訴人在在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2的慧源開發國際公司見面,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談資金證明,被告說可以提供1,000 億元的資金證明,條件是要支付40億元佣金,當天被告要告訴人準備400萬元現金及600萬元商業本票、匯豐銀行160萬元港幣的支票作為履約保證,支票兌現後,就會將600萬元本票交還,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如此共識,因告訴人無法籌到400萬元現金,於100年7月20日9時,就在南京東路第一飯店旁咖啡廳協商,被告要求先交付10萬元現金,告訴人即支付10萬元予被告,於100年7月21日16時,在桃園縣大園鄉桃禧飯店交付200萬元予被告,這次伊不在場,於100年7月25日14時,告訴人在○○公司交付190萬元現金予被告,告訴人另交付35億元、5億元本票各1張予被告等情(見100年度他字第5328號卷【下稱他卷】第52、53頁)。證人賴淑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之前曾麗珍要2千萬之資金證明,因此告訴人與被告才會認識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核亦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有同意交付資金證明等文件,約定佣金40億,先支付1000萬元做為履約保證,及已收取上開現金及票據等情,互核相符,並有上開支票、本票影本在卷可考(見100年度偵字第27087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本案資金協議書所載:「甲、乙雙方簽定合約同時,甲方(即告訴人)需支付乙方(即被告)新台幣壹千萬元整,作為履行合約依歸」(見偵卷第17頁)之約定,證人車榮雄於偵查中證稱:7月19日談好以後,當天被告要告訴人準備400萬元現金跟600萬元商業本票作為履約的保證,同時還要開立香港匯豐銀行160萬元港幣支票(相當於新台幣600萬元),等支票兌現後,600萬元的商業本票就還告訴人等情(見他卷第53頁),證人車榮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0年7月25日交付港幣160萬元支票及600萬元本票,本票部分被告說臺灣沒有辦法查詢香港地區的銀行,所以要求伊另外簽1張600萬元的本票作擔保,這樣400萬元加
600 萬元等於1,000萬元,160萬元港幣支票兌現後,被告就會把600萬元本票還給伊等情(見原審卷第56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400萬元的現金及600萬元的商業支票(應為本票之誤)是簽約的保證金等詞(見他卷第60頁),佐以被告亦確實收受上開現金、本、支票,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告訴就本件資金協議書第1條所載之履約保證之給付方式為交付現金400萬元及港幣160萬元支票,並由告訴人簽發600萬元本票作為港幣160萬元支票兌現之擔保,則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此部分即無違約之情。而證人賴淑瓊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車榮源簽約當天另外交付的600萬元的本票以及160萬元港幣支票,車榮源有說幾天後給多少,不是當天要給的等情(見原審卷第50頁),應係指600萬元本票或160萬元港幣支票兌換後,另外應給付之款項5億元,與證人車榮雄、車榮源上開證述並無齟齬。至被告於聽取證人車榮源證述後辯稱:證人車榮源所說的1,000萬元是400萬元的現金,車榮源說另外600萬元是隔天才能給伊,所以開了1張隔天到期的香港匯豐銀行支票,支票是要給伊領的,但是車榮源說要拿現金跟伊換,伊當時有說香港支票查核很困難,但是履約保證金是1,000萬元,不是伊不軋票,是車榮源要伊等他拿現金來換票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然被告前於證人賴淑瓊證述後係辯稱:證人賴淑瓊所述1,000萬元,是車榮源跟伊說好要付的履約保證,當天車榮源有開支票,要伊去軋這張160萬元港幣的支票,領到就去匯豐銀行,當天簽約是下午,伊記得車榮源一直催促伊去領,當天伊不想簽約,車榮源卻說要當天簽是好日子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是被告先稱告訴人當天要求其軋票,後稱告訴人要求其不得軋票,前後陳述顯然矛盾,自難逕信,反徵被告不無畏罪設詞之情。
(三)又關於告訴人應支付被告新台幣5億元台支本票之時間為何?與被告提供餘額證明、資金查詢同意書、護照影本等文件,是否須同時履行?依本案資金協議書記載:「五、作業費用:甲方(即告訴人)願提供新台幣肆拾億元整給乙方(即被告)作為酬佣,於簽約日同時簽發相同金額之支票及本票作為履行合約之擔保。於當天甲方以新台幣伍億元台支本票換回上開同額支票及本票,餘新台幣叁拾伍億元整於三天完成以同額台支本票換回支票本票。乙方提供餘額證明、資金查詢同意書、護照影本以利配合銀行資金查核作業」等語(見偵卷第17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係指在銀行交易當天等情(見他卷第61頁),惟協議書係約定「簽約日」告訴人要簽發同額之支票及本票擔保,合約所指「當天」,自指簽約日即100年7月25日而言。證人車榮源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與伊約定是付400萬元的現金加上160萬元港幣支票,再加上40億元商業本票,這跟5億元無涉,伊有承諾經過伊本人初步查核完成之後,透過銀行對銀行的查核,伊當天給被告5億元,時間不能錯置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另證人賴淑瓊證述:記載的是簽約當天沒錯,約定內容是簽約當天被告須在早上11點以前提供資金證明,3點半以後才給被告5億元,但是當天簽約已經很晚了,所以被告跟我們協商,同意隔天給被告5億元,經過3-5天再給35億,可是被告沒有拿出來,也沒有再出現過。依雙方約定,被告的資金證明是要給車榮源,再由車榮源拿給銀行查證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至48頁)。證人車榮雄於偵查中亦證稱:資金證明的提出,照理說應該是要銀貨兩訖,因為賴淑瓊是被告的姊妹淘,賴淑瓊說作業需要1個小時,因為信任賴淑瓊,所以就先把錢給被告,結果被告拿了錢離開現場就不見了,所以簽約實是約定錢給被告,被告就要提供資金證明,也就是餘額證明、資金查詢同意書、身分證影本等3大證明文件等情(見他卷第54頁)。核證人車榮源、賴淑瓊、車榮雄上開證述互核相符,且5億元數用不少,若被告未能依約提出資金證明等文件供查核,告訴人豈肯輕易交付5億元之台支本票。參以被告確實收受告訴人提出之5億元工商本票,票載日期係100年7月26日,而上開資金協議書亦載有以5億元臺支本票換回同額本票之約定,則交易流程之順序上應非被告所辯應由告訴人先行交付5億元之臺支本票方才提供資金證明供告訴人查核,否則被告實無收受告訴人5億元工商本票之理,資金協議書之約定亦不應出現:以5億元臺支本票換回上開同額支、本票等情之文字,是就履約的程序上,被告與告訴人有口頭約定,告訴人交付上開1000萬元之現金、支、本票予被告後,被告即應先行交付資金證明乙節,即屬可認。是該資金協議書第5點所載之「5億元」,係於被告提出資金證明後,由告訴人初步向銀行查核無誤,始須由告訴人支付5億元。準此,被告於100年7月29日前均未提出資金證明,則告訴人未給付5億元臺支本票,自無違反其間之約定。
(四)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是否確有此一資金證明之需求,及告訴人是否有給付40億元佣金之能力。就此,證人即告訴人車榮源於原審證稱:我做汽車零件已經2、30年,國外汽車廠跟我合作有45家之多,貿易進出口商有1200家之多,我掌握汽車零組件的全球通路,我現在是MELTON ASSRTS CAPITAL LIMITED台灣分公司負責人,因與德國公司簽零件供應契約,一簽就十年,這筆訂單要養足台灣的供應商,不讓他們訂單缺乏,只要我能供購料的存款證明,經過對方確認無誤,對方必須要付我訂單的百分之十預付貨款,這是全球採購的通則。而告訴人係國立台灣大學管理學院財務金融研究所碩士,現另兼任○○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執行副總經理,亦有所提學經歷背影乙份可佐(偵卷附卷2)。而○○公司係上市公司,從事汽車零件生產,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又告訴人確有與德國某車廠簽訂「鉅額採購契約」,亦據告訴人提出合約影本乙份為證,經本院核閱屬實(基於商業秘密之需要,由本院彌封,限制被告及辯護人閱覽)。則依告訴人之學經歷,及所提文件,其確有因與德國汽車廠簽訂採購合約,須提供1000億元資金證明,俾取得德國汽車廠信任,取得長期供應汽車零件之權利。既係十年長約,利潤甚豐,則告訴人願提供千分之4即40億元佣金,以取得1000億之資金證明,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衡之實際,告訴人已支付現金400萬元,及港幣160萬元之支票1紙,合計約1000萬元,金額不少,所欲換取的,僅係一紙資金證明,用以證明其確有資金支援調度能力,並非可從被告之資金證明,進一步得到鉅額現金,自無虛構事實詐騙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又告訴人如能取得1000億資金證明,即有機會取得鉅額採購合約,並有合約一成之預付款,且其合作之汽車零件廠商甚多,基於互利之考量,亦可借支供告訴人支付佣金,尚難謂告訴人無支付佣金之能力。又告訴人於匯豐銀行設有帳戶,其帳戶於2011年7月25日之存款餘額為0元,固有該行102年1月29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惟告訴人於原審證稱:5億元當時係在我合作的平台公司名下,我的存款也是在公司名下,我隨時可以經過我的合作夥伴取得等語(原審卷第53頁反面);證人車榮雄於偵查中亦證稱:只要她(被告)這三樣文件具備,我們可以當天支付被告5億元台支本票,以被害人的家世背景及他岳父林誠一(按係前誠泰銀行、開發金控董事長)的影響力,要調度3、40億現金不會困難等語(他字卷第54頁)。可知,告訴人預定要用以給付被告之5億元佣金,並非存放於匯豐銀行,而係於被告提出上開文件查核後,再行調度資金支應。是告訴人當時於匯豐銀行並無存款,不能據以認定告訴人無支付佣金之能力。何況,本件係被告涉犯詐欺罪,調查之重點在被告是否有履約能力,而非告訴人之支付佣金資力。
(五)又被告於告訴人報警後,始終未能提出資金證明,於100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請檢察官再給伊2、3個月的時間,伊之後會補陳云云(見偵卷第80頁),惟迄至101年4月24日偵查終結、原審101年8月30準備程序仍未提出,是倘被告確實有提出1,000億元資金證明之能力,何需經檢察官、原審告以提出資金證明,被告理應自行主動提出,以展現其有取得1,000億元資金證明之能力,是被告辯稱檢察官沒有再傳喚伊就起訴云云,顯屬無稽。另證人車榮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0年7月27日下午3點45分,被告打電話提供陳昌俊花旗銀行總行帳號0000000000這個戶頭,當時證人有車榮雄、蔡源輝,地點是在承德路2段315號7樓之2,伊的財經研究室,當時賴淑瓊不在場,伊當時有馬上打電話給賴淑瓊,告訴賴淑瓊被告只在電話中提供戶頭,沒有3大文件,伊沒有辦法進行查證程序(見原審卷第52、53頁),證人車榮雄亦於偵查中證稱:在交易過程中,被告都沒說是用哪個帳戶,等到7月27日下午3點40分左右,被告才告知1位叫陳昌俊的戶名及帳號,是臺北花旗銀行總行帳戶等情(見他卷第55頁),證人賴淑瓊雖證述其亦在場聽聞上開情事等情(見原審卷第48頁),與證人車榮源證述證人賴淑瓊不在場乙情不合,然就被告確實有提供「甲○○帳戶」一事,證人車榮源、車榮雄、賴淑瓊之證詞則屬一致。上開車榮源、賴淑瓊於原審係隔離詰問,車榮雄則係於偵查中訊問,其等就被告有提供此帳戶部分之證述卻均一致,堪予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自不可採。又上開「甲○○」帳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結果:「查本行未有0000000000之帳戶,另本行雖有戶名甲○○之開戶紀錄,惟該帳戶自98年8月起已為靜止戶,亦即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8月3日未有任何交易紀錄」,此有該公司100年8月12日(100)政查字第47631號函存卷可證(見他卷第24頁),顯見被告係在告訴人等不斷催促下,始編造虛假之帳號、戶名,藉以拖延時間,由此可徵被告實無提出1,000億元資金證明之能力,否則何須虛與委蛇,提供不實帳戶。
(六)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沒有提供匯豐銀行人員作查詢,告訴人騙人云云。然查,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資金協議書係約定:二、作業銀行:HSBC(台北市○○○○○段○號,即匯豐銀行信義分行)。證人賴淑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簽約當天你是否知道車榮源有無去找匯豐銀行辦理查核作業?)答:被告沒有提供資料,車榮源如何去辦理查詢」,證人車榮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的交易方如何確認你所提出的資金存款證明文件是真實的?)答:分2個階段,第1階段要經過我即付費方來做預查的程序,第2個階段經過銀行對銀行的正式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另參以本件資金協議書第5點記載:「乙方提供餘額證明、資金查詢同意書、護照影印本以利配合銀行資金查核作業」(見偵卷第17頁),顯見須由被告提出資金證明等文件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方可至銀行進行查核作業。而告訴人有予匯豐銀行開戶,該行亦有受託辦理資金證明之查核業務,亦有該行102年1月29日函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且本件佣金高達40億元,若被告當時確有能力提出約定之文件,何妨配合告訴人到匯豐銀行查詢,即可確認該行有無此一查詢業務,豈有私自猜疑,一走了之,徒然喪失預期可得之巨額佣金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合,自不可採。又被告如能提出1000億資金證明等文件,告訴人即可委託匯豐銀行進行查核該1000億之資金證明是否實在,告訴人再通知德國買方自德意志銀行透過銀行對銀行進行查核,告訴人前後供述,並無不一致之處。
(七)此外,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所謂「1,000億元資金證明」1份(見原審卷第59頁被證四),被告辯稱:該列印資料是金主的錢,有36億元美金,超過1,000億元,那是統一證券帳戶,可以存現金、交易股票和債券,上面的持有人都是隱匿的,他們是用密碼辨識才能進去網站取得,要金主親自去銀行洽辦、簽字云云(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金主就是00000000先生,被證四就是他有買下債券的資金證明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然觀該「1, 000億元資金證明」之標題為「SECURITY DESCRIPTION」中文即安全說明之意;內容記載:
「Issuer:GREENWICH CAPITAL COMMERCIAL FUNDINGC..;ORIGINAL ISSUE:USD 3,611,656,138;CURRENT:2,961,765, 286」,依其內容應為GREENWICH市商業基金公司所發行之基金,說明該基金原始發行基金規模為美金3,611,656,138元,目前基金規模則為2,961,765,286,促請投資人了解投資該基金現況及投資之安全性。核與告訴人於告訴時所提出之存款「餘額證明」範本(偵卷第55頁附件4)不同。且告訴人於原審證稱:這張單子所要資金證明是1千億台幣,絕對不是美金,因為是針對台灣的供應商,有與被告言明係自然人,1千億台幣,從開始到現在沒有改變等語( 原審卷第52頁反面)。於本院供稱:被證四是一個基金(fund),這是一個公共財,不是我們約定的自然人存款證明,基金都不能用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告訴人傳送給被告之簡訊內容,100年7月25日19時59分,告訴人傳送簡訊:「曾小姐晚安,謝謝妳的支持,辛苦妳了!另外,我提醒妳一下,帳戶是one
man two account的型式,一位自然人二個戶頭的型式,合計1000E台幣,多一點點沒關係,深怕妳誤解,特此向妳報告」(他字卷第64頁),益證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上開簡訊為被告所提出,則告訴人之需求自為其所明知,被告卻提出一紙自網頁複印之基金發行說明文件搪塞,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提供1000億台幣之資金證明能力。至被告於原審提出資金查詢同意書、000000000護照影本各乙紙(原審被證五),但未能提出其存款之資金證明,不能據以證明000000000有1000億之資金證明,自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辯護人於本院尚聲請將被告所提被證四、五送銀行查核,及函詢告訴人是否有委託匯豐銀行辦理資金查核。惟匯豐銀行有辦理資金查核業務,已函查如上,則告訴人如自被告取得資金證明等文件,本可逕至匯豐銀行委託辦理查核,並無事先委託之必要。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我沒有委託匯豐銀行信義分行辦理本件資金查核作業等語(原審卷第53頁),自無函查之必要。至被證四並非自然人之存款證明,而係基金之安全說明,已如上述;被證五之「查詢同意書」,本院函詢結果,匯豐銀行函復稱:00000000先生並無授權同意本行查詢其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6頁)。且上開「查詢同意書」,標示製作日期係2012年11月15日,已在本件起訴之後,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於簽約之時,即已有取得1000億之資金證明可供交付,顯係臨訟製作,自無再函查之必要。
(八)綜上,被告與告訴人簽訂「資金協議書」時,確實並無提供1000億資金之能力,卻佯以可提出1,000億元之財力證明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如上財物之交付,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0年7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5日對告訴人車榮源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施用詐術,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票據,現金部分並已於簽訂和解協議書之日,匯還告訴人200萬元,再於102年5月8日匯還200萬元,有所提和解協議書、匯款單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原審未及審酌,據以量刑,自有不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單親媽媽,因貪圖巨額之佣金,一時失慮,但僅詐取現金400萬元,其餘票據並未提示行使,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票據,並先後返還共400萬元現金,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告訴人願原諒被告,給予機會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係貪圖巨額佣金,一時迷惑,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