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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 謹

林淑華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游鉦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秀鴻輔 佐 人 林銘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1年度易字第2755號,民國10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006、2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段000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同段739地號土地經改制前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劃為都市○○○○○道路,屬道路用地,二地之所有權人為黃種進,但由永和市公所管理、養護,均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禁止擺設攤位,林秀鴻、林淑華及葉謹3人均明知前開土地係他人所有,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各自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竊佔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使用,足以排除所有權人黃種進、管理權人及公眾通行之管理與使用,且均未支付使用對價予所有權人黃種進。

二、案經被害人黃種進訴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告訴人黃種進於民國100年8月5日警詢中之指述(見100年度偵字第29545號卷第6至7頁反面),及其在100年12月8日之偵查中之陳述(見100年度偵字第29545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至27頁)、101年2月23日之偵查指述(見101年度偵字第2523卷第13頁正至反面),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偵查中並未具結,為被告林淑華、葉謹暨共同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各指述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指明前開告訴人陳述內容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據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如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查告訴人黃種進於101年4月18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見100年度偵字第29545號卷第115至122頁),係其就被告3人有在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佔其所有之詳如附表所載土地面積等待證事項具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證述,且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嗣告訴人黃種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復經被告等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證人即告訴人黃種進101年4月18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判斷之依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本案卷內證據資料,除前揭一所述無證據能力外,餘者固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淑華、葉謹暨共同選任辯護人、被告林秀鴻及其輔佐人林銘輝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3人、選任辯護人暨輔佐人等亦皆未就本院所調查如下各事證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後,因如下所述之證據亦無何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低下情形,是以資作為證據,並無不當,徵諸上開法律規定意旨,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葉謹、林淑華2人,固坦承有佔用告訴人黃種進之永和市○○段○○○○號土地擺設攤位營業,被告葉謹現仍在上開土地擺攤營業,另被告林秀鴻坦承有佔用告訴人黃種進之739地號土地擺攤營業等事實;惟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竊佔告訴人上開土地犯行,被告林淑華辯稱:伊沒有竊佔,伊從100年4月初開始擺攤,到100年12月8日被告後伊就撤離沒有繼續擺攤,伊在那邊擺攤的地方是馬路位置,黃種進都沒有口頭告知,起訴後伊馬上就離開,之前伊完全不知道他是地主云云;被告葉謹辯稱:伊沒有竊佔,伊在該處擺攤約2、3年左右,下午4點到晚上,幾年開始伊記不得,期間有中斷一段時間,但目前伊要維持家庭生計,還是在同一地點擺攤云云;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構成竊佔罪,需破壞原來占有支配關係,然後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且依高等法院的另案判決,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須有繼續性、排他性,而本件土地,現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用,故告訴人黃種進對本件土地的原有支配關係,因公用地役權及供公眾通行之用而遭破壞,縱使被告有在上面擺攤亦與被告無關,被告林淑華、葉謹均屬流動攤販,攤位均有輪胎,屬活動式,擺完攤位就將攤位推離,所以被告等對本件土地的利用是一時的,而且沒有排他性,就土地並無建立新的持有關係,自無構成刑法上的竊佔罪,且被告等人平時有支付水電費及清潔費,被告林淑華經告訴人黃種進告知占有土地,即未再擺攤,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意圖,請法院審酌之前庭呈的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皆係流動攤販使用道路,經判決無罪,而為被告林淑華、葉謹無罪判決之辯護。被告林秀鴻(暨輔佐人)辯稱:被告林秀鴻自99年1月間在永和市○○路○○○號房屋左側民享街口擺設攤位營業,上址為服飾店,店主為游良盛,伊係向店主游良盛承租擺攤,伊有按月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予游良盛及其妻游劉金寶,依社會習慣,擺設攤位皆由一樓店主收租,況一樓店主游良盛之737、738地號土地與本件739地號土地相鄰,在外觀上無法看出告訴人黃種進之739地號土地位置,故伊一直認為擺攤所在土地係游良盛所有,伊不知有佔用告訴人黃種進之739地號土地,且伊自99年1月間起至100年間擺攤期間,告訴人黃種進從未以書面或口頭告知伊有何竊佔土地情事,伊是流動攤販,本案擺攤地點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曾遭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驅趕開單,但此與告訴人喪失土地使用收益權所生之損害無關,伊未有排除他人使用情形,且伊經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即遷移未再設攤,故伊之主觀、客觀均無竊佔行為,無竊佔罪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依被告林秀鴻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0年度偵字第29545號卷

第26頁正、反面、第61頁正、反面、第115至116頁),以及其在原審審理時輔佐人所為陳述內容(見原審卷第36頁正、反面、第91反至92頁),可知被告林秀鴻自99年1月間起,每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在永和市○○路○○○號房屋左側民享街口上(即告訴人黃種進所有之系爭739地號土地)擺設攤位營業牟利,而被告林秀鴻係按月支付使用水電對價之8,500元予屋主游良盛及其妻游劉金寶等事實,核與證人游劉金寶到庭具結證稱以:「(被告林秀鴻自99年1月到100年間,有無在你先生的不動產永和市○○路○○○號跟你們承租前擺攤?)那個土地是我先生的738地號,當初林秀鴻要來擺攤時,我先生人不舒服,但有交代依照以前承租的租金,讓被告使用水電;被告林秀鴻在承租期間每月有支付8500元租金給我,那是支付游良盛土地水電的費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9頁正、反面)。

㈡依被告林淑華在偵查中之供述(見100年度偵字第29545號卷

第26頁、第61頁正、反面、第116至118頁、第118至119頁),以及其在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見原審卷第36頁),可知其有自100年4月間某時起,以每週一至週六之下午4時起至晚間10時許,在告訴人之712地號土地上擺設攤位營業牟利,其僅按月支付清潔費、水電費予不詳人士,未給付任何租金或對價予告訴人等事實。

㈢依被告葉謹在偵查中之供述(見100年度偵字第29545號卷第

13頁、第118至119頁),以及其在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見原審卷第36頁),可知其自99年間某日起,係每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每週休息一日),在告訴人之712地號土地上擺設攤位營業牟利,其僅按月支付清潔費、水電費予不詳人士,並未給付租金或支付對價予告訴人,且現仍在同上位置設攤營業等事實。

㈣告訴人黃種進為系爭712地號、7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

範圍均為全部,上開土地地目均為「道」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紙(見100年度偵字第29545號卷第44、46頁)及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見原審第53至54頁)為據,告訴人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第87、88頁),712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739地號土地則經臺北縣政府劃為都市○○○○○道路,為道路用地,並由永和市公所管理養護,永和市公所未曾同意民眾在前開各土地上擺設攤位等節,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101年5月16日北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9545號卷見111之15至111之20頁)可稽。足見上揭土地為告訴人黃種進之私有土地,為既成巷道,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土地既未經徵收,屬私人所有,是告訴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巷道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並非告訴人黃種進對於上開土地之原有支配關係已遭破壞,而不得本於其所有權能為排除侵害之主張,即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佔用其之712地號土地並設攤營業之被告林淑華、葉謹2人,仍係屬竊佔告訴人之712地號土地。被告林淑華、葉謹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辯陳以:告訴人對本案之712地號、739地號土地之原有支配關係,已因公用地役權而遭破壞,縱被告2人在其上設攤,亦與被告無關云云,對法規解釋容有誤會。

㈤再告訴人得知被告林秀鴻、林淑華、葉謹3人在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佔用告訴人之739、712地號土地擺攤販物牟利,被告3人均未支付相當對價或租金予告訴人,告訴人有前往被告3人擺設攤位現場並針對其等拍照蒐證,被告3人明知告訴人即為其等擺攤所在土地所有權人等事實,有告訴人在偵查及原審中具結作證稱述明確(見見100年度偵字第29545號卷第115至122頁、原審卷第87反至88頁反面),且有告訴人到現場拍攝有關被告林秀鴻、林淑華、葉謹等擺攤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9545號卷第38頁【被告林秀鴻,拍攝日期為100年12月7日】;同卷第36頁【被告林淑華,拍攝日期為100年12月7日】;同卷第37、100至101頁【被告葉謹,拍攝日期各為100年12月7日、101年2月15日】)。

㈥被告林秀鴻、林淑華、葉謹皆有擺攤佔用告訴人之739、712

地號土地位置與面積各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板橋地檢署100年12月9日勘驗筆錄(見100年度偵字第29545號卷第41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5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謄本(見100年度偵字第29545號卷第42至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100年12月13日函所附之履勘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8幀(見100年度偵字第295 45號卷第47至58頁)在卷足稽。且被告葉謹於被訴涉犯本件竊佔案後,仍在附表記載同一位置,繼續佔用告訴人之712地號土地設攤營業情節,亦有永和分局101年2月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履勘現場圖、訪查紀錄表、現場照片2幀(見100年度偵字第29545號卷第77至78頁、第84及89頁),以及101年3月19日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之履勘現場圖、訪查紀錄表、現場照片6幀(見1001度偵字第2523號卷第21至26頁)均附卷可證,且為被告葉謹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5頁)。

㈦被告林秀鴻、葉謹2人與檢察官另案(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

續四字第1號)起訴之被告洪宗勳及吳全福等人,曾於99年至100年間,經警方以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取締告發,其中被告林秀鴻於100年7月21日為警填單告發,被告葉謹於100年10月10日為警填單告發各節,有永和分局101年5月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取締告發紀錄等相關附件資料(見100年度偵字第29545號卷第111之3至111之14頁),以及被告林秀鴻繳納如上裁罰款項收據影本1紙(見101年度調偵字第2006號卷第21頁)各在卷可據。佐以告訴人提出之永和分局99年8月11日案件查訪表(見100年度偵字第29545號卷第67頁),受訪查人為被告葉謹,查訪地點即係其佔用如附表所示、為告訴人之712地號土地所在位置等情,以及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27日查訪表(見100年度偵續四第1號卷第138頁正、反面、143頁正、反面),受訪查人為被告林淑華、林秀鴻,查訪地點即係其等各佔用如附表所示、為告訴人之712地號、739地號土地所在位置等情,參酌警員於查訪當日拍攝被告林淑華設攤營業之現場照片(見100年度偵續四第1號卷第146頁)等,益證被告等人均明知該處不得擅自設攤佔用之事實甚明。

㈧被告3人均明知告訴人之712、739地號土地非其所有,而所

有權及管理權均屬於他人,且設攤使用水電,被告林秀鴻尚知繳付使用水電補貼之對價予游良盛、游劉金寶,被告林淑華、葉謹亦知悉支付清潔費、水電費予不詳人士,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渠等應知在未徵得他人同意、未支付使用對價之下,不得擅自佔用他人土地使用,而排除他人之管領權,況且,不論本件土地之管領權係屬告訴人、永和區公所或其他任何人,其管領者,僅係何人可依民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人主張返還土地或支付相當對價之事項,此對被告之不法利益意圖不生影響。此外,告訴人另行對佔據其所有之71

2、739地號土地者,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有經法院以土地管理權移歸行政機關,而判決駁回原告(即告訴人)之訴,有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在卷(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惟其判決理由並非認定被告等人係有權占有,況該民事事件已遭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故上開民事訴訟核與本案刑法竊佔罪之成立與否,仍屬有別。且參酌告訴人另對佔據其同係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土地之人,主張無法律上原因擅自佔用,請求排除並防止侵害(即拆除地上物、並禁止擺設攤販及出租他人設攤)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經法院認各該佔據人確屬無權佔用,而獲致勝訴判決者,有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及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在卷足佐(見100年度偵續四第1號卷第37至58頁、原審卷第107頁、第108至110頁)。另被告3人所擺設攤位雖屬可移動式,惟其等皆以支付清潔費、水電費或使用水電之對價方式,長期於每週一至週日、每日下午至晚間(除因個人事由休息外),在同一位置擺設攤位販賣食品營業,長期獨佔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使用,客觀上足以排除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權人或公眾往來通行之使用權能,自屬竊佔行為無誤。

㈨綜上,被告3人有如附表所示竊佔犯行,其所為犯行,事證堪認明確無疵,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3人所為,各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原審以被告3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3人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時間起,貪圖私利,逕將他人土地佔為己用,兼衡其等竊佔時間之久暫期間,對於土地所有權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3人犯罪手段,暨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葉謹、林淑華、林秀鴻均犯竊佔罪,葉謹處拘役50日,林淑華、林秀鴻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林秀鴻上訴意旨以被告林秀鴻是向永和市○○路○○○號店主游良盛及劉金寶夫妻承租土地擺設攤位,不知佔用告訴人黃種進之739地號土地,且伊經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即遷移未再設攤,故伊在主觀、客觀上均無竊佔行為云云;而被告葉謹、林淑華上訴辯稱:被告2人是流動攤販,本件712地號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用,故告訴人就土地已無支配權,且被告2人都是擺完攤位後就離開,攤位並無固定性及排他性,應不構成竊佔罪云云。惟告訴人黃種進為上開712、7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又上開土地地目為「道」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紙(見100年度偵字第29545號卷第44、46頁)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見原審第53至54頁)可據,且為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第87、88頁),又上開712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739地號土地經劃為都市○○○○○道路,為道路用地,並由永和市公所管理養護,且永和市公所未曾同意民眾可在上開土地上擺設攤位等節,亦有新北市政府101年5月16日北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9545號卷見111之15至111之20頁)可稽。足見前揭土地為告訴人黃種進之私有土地,地目為「道」,屬既成巷道,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有公用地役關係,其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惟上開土地尚未經徵收,仍屬私人所有,是告訴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僅於公法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巷道或變更作為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非謂告訴人黃種進對上開土地之原有管理、支配關係已遭破壞,而不得本於所有權為排除侵害之主張。即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佔用其之上開土地並設攤營業之被告林秀鴻、林淑華、葉謹等人,渠等所為,仍屬竊佔告訴人之土地甚明。又財產性犯罪保護之客體,或為所有權,或為持有、占有之狀態,或為財產之利益等,只要不法排除權利人,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所有之物,依其經濟用法而為利用,即構成犯罪。被告3人所擺設攤位雖屬可移動式,惟其等皆以支付清潔費、水電費或使用水電之補貼對價等方式,長期於週一至週日之下午至晚間(除因個人事由休息外),在同一位置擺設攤位販賣食品營業,長期獨佔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面積使用,客觀上足以排除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權人或公眾往來通行之使用權能,將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足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屬竊佔行為無誤,是被告3人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3人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所辯不足採,均已論述如前;綜上所述,被告葉謹、林淑華、林秀鴻之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之認事用法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 佔│竊佔時間│ 竊佔地點及 │竊 佔 方 式││ │行為人│ │ 竊佔土地面積 │ │├──┼───┼────┼───────┼──────────┤│1 │林秀鴻│自99年1 │臺北縣永和市民│以每週一至週日、每日││ │ │月間某時│治段第739 地號│下午4 時許起至晚間10││ │ │起。 │土地(門牌號碼│時許止,固定設攤販賣││ │ │ │:臺北縣永和市│三明治營業之方式,獨││ │ │ │○○路000 號左│占左列土地面積,足以││ │ │ │側民享街口),│排除土地所有權人黃種││ │ │ │佔用面積為2.91│進、管理權人暨公眾往││ │ │ │平方公尺。 │來通行之使用。 │├──┼───┼────┼───────┼──────────┤│2 │林淑華│自100年4│臺北縣永和市民│以每週一至週六、每日││ │ │月初某時│治段第712 地號│下午4 時許起至晚間10││ │ │起。 │土地(門牌號碼│時許止,固定設攤販賣││ │ │ │:臺北縣永和市│清蒸肉圓營業之方式,││ │ │ │中正路160 號右│獨占左列土地面積,並││ │ │ │側民光街口),│排除土地所有權人黃種││ │ │ │佔用面積為4 平│進、管理權人暨公眾往││ │ │ │方公尺。 │來通行之使用。 │├──┼───┼────┼───────┼──────────┤│3 │葉 謹│自99年間│臺北縣永和市民│以每週一至週日(惟週││ │ │某日起。│治段第712 地號│間休息1 日)、每日下││ │ │ │土地(門牌號碼│午3 時30分許起至晚間││ │ │ │:臺北縣永和市│9 時許止,固定設攤販││ │ │ │中正路160 號前│賣大腸包小腸營業之方││ │ │ │第三攤位),佔│式,獨占左列土地面積││ │ │ │用面積為3.04平│,並排除土地所有權人││ │ │ │方公尺。 │黃種進、管理權人暨公││ │ │ │ │眾往來通行之使用。 │└──┴───┴────┴───────┴──────────┘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