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春雅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劉志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75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2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春雅係臺灣集成電路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成公司)監察人及最大股東,負責集成公司之經營、財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集成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間因亟需資金挹注,遂由被告委由集成公司總經理羅正忠向外尋覓新投資人,嗣李慈恩遂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3640萬元,使集成公司得以將資本額由原先1 億1000萬元增資至1 億5000萬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羅正忠所交付發票人為楊秀靜、支票號碼為CS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11月29日、面額1750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係李慈恩交付之投資款,應一次匯入集成公司帳戶,竟於同年12月5 日至28日間,以被告及不知情之黃芳銘名義,陸續匯款至集成公司,宣稱為被告及黃芳銘對集成公司之增資款,使集成公司將上開款項所發行之1750萬新股計入被告及不知情之黃芳銘名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慈恩之指訴、證人羅正忠之證述、系爭支票、被告簽收系爭支票憑據及集成公司股東名簿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羅正忠交付之系爭支票,並將該支票交由黃芳銘提示兌現,並於96年12月5 日至28日間,陸續以其及黃芳銘名義匯款至集成公司作為增資款,集成公司即將該筆款項所發行之1750萬新股計入被告及黃芳銘名下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羅正忠交付系爭支票時,沒有說是投資人的投資款,僅說是清償借款等語。另辯護意旨略以:系爭支票是羅正忠交給被告的,羅正忠為利害關係人,為了不讓自己成為被告,當然會說系爭支票是投資款,證人楊悅文之證詞也可以證明羅正忠才是集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正忠根本不須為了證明有投資人而將系爭支票交給被告,如果是增資款,大可直接電匯,何須開立無抬頭之支票,而羅正忠與被告、黃芳銘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羅正忠保證負擔被告家族、黃芳銘投資集成公司之虧損,否則股份買賣契約書就不需要約定羅正忠之債務均消滅,而股份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既尚未履行該買賣契約,羅正忠之債務自無法免除;又羅正忠簽核之傳票均記載係被告、黃芳銘於96年12月間匯入集成公司之款項為股東往來,並未註明為楊秀靜等人之投資款,因此才在後續轉為增資款,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李慈恩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投資事宜,不知道是何人接洽的,我只是股份登記人,只有出名,實際上是我媽媽楊悅文及我舅媽楊秀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675號卷《下稱他卷》第34頁),證人楊悅文亦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投資集成公司是我及楊秀靜跟羅正忠談的,有去過集成公司參觀過2 、3 次,過程中沒有見過被告、黃芳銘,羅正忠說所有業務都是他處理的,因為他是教授,不能掛頭銜,系爭1750萬元支票是交給羅正忠,有看過集成公司於97年5 月13日出具之投資明細認證文件,是楊秀靜轉交給我的,所以不知道是何人給的等語(見他卷第34、35頁),已足見集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羅正忠,相關投資事宜均是與羅正忠接洽,系爭支票亦係交付予羅正忠,而被告並非為集成公司負責處理增資或股份事務之人,又被告與告訴人一方未曾直接接觸,亦無受任處理投資事宜而持有金錢等財物之原因關係存在,尚難以告訴人李慈恩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另系爭支票、被告簽收系爭支票憑據、集成公司股東名簿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受系爭支票,該筆1750萬元款項嗣後登記為被告、黃芳銘增資款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支票為新投資人之投資款。
(二)證人羅正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集成公司之業務、行政及財務都是我負責處理等語(見他卷第50頁),惟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我只負責集成公司之技術、市場及業務推廣,財務我不管等語(見偵續卷第7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集成公司之最大股東、監察人,財務都由被告去管理等語,足見證人羅正忠就是否負責集成公司財務部分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又證人即集成公司股東黃芳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集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羅正忠,負責公司之業務、行政及財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3 頁),證人即集成公司之會計林瑞春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1年10月至98年2 月在集成公司擔任會計,集成公司負責經營管理之人一直都是羅正忠,中間有中斷一陣子,但大部分都是羅正忠,主要負責工程、業務及財務,他就是公司最高主管,被告除提供資金外,並未參與集成公司之事務;在會計之職務範圍內,費用收支單據、傳票歸檔、資產負債表之簽核都需要經過羅正忠批核(見原審卷㈢第115 頁及反面),而羅正忠復自承有在轉帳傳票、資產負債表及股東往來上簽名(見他卷第54頁),並有集成公司轉帳傳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9、50頁、第58頁至第62頁),倘證人羅正忠並非實際負責集成公司財務之人,又何須在相關會計憑證上簽核,益徵證人羅正忠確為集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之業務、技術、行政及財務,並就證人林瑞春所製作集成公司會計憑證、帳冊資料有實際簽核之權限,是證人羅正忠證稱集成公司之財務是由被告負責云云,尚難認屬實。
(三)又證人羅正忠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收到楊秀靜開立之1750萬元支票,因為公司要增資,我拿計畫書給投資人看,他們同意投資,集成公司於97年5 月13日出具之投資明細認證文件是我依據跟投資者協議內容擬的,本來我要帶楊悅文去跟被告見面,但時間上有問題,所以楊悅文將支票交給我,為了要證明確實有新投資者,我就將支票轉交給被告,我有跟被告說是新投資者之股金,但沒有說要存入公司帳戶,我不知道為何1750萬元股份是登記在被告、黃芳銘名下,因為我後來就離職了,被告於96年12月間將系爭支票1750萬元款項陸續匯進公司,我有跟會計說這是新投資者的投資款等語(見他卷第50頁至第54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為了讓被告相信有新投資者,所以沒有叫楊秀靜在系爭支票上寫公司抬頭等語(見偵續卷第7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6年11月22日晚上11點左右到被告家中拿系爭支票給被告,當天本來約好楊秀靜、楊悅文都會跟我一起去,讓新投資者跟舊股東認識,結果只有楊秀靜來,楊悅文臨時有事不能來,後來楊秀靜說這樣無法趕最後一班高鐵回台南,於是她請我帶支票給大股東,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說投資者無法過去,但我現在開車送支票過去,證明有投資者,被告說太晚了不需要當天來,我想說今日事今日畢,就還是開車到被告家去,大概晚上11點多到臺北,就將支票交付被告,說是新投資者的投資款,要走之前,我請被告給我1 張收執,被告就將該支票影印簽收,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頁至64頁),然告訴人李慈恩家族稱投資款總計3640萬元係分四次給付,第一次係由楊秀靜交付系爭1750萬元支票予羅正忠,第二次係由楊秀靜委託他人匯款250 萬元予羅正忠,再由羅正忠轉匯至集成公司帳戶,會計帳入暫收款,第三、四次係由李慈恩直接匯款16,312,300元、87,700元至集成公司帳戶,會計帳入暫收款,有集成公司於97年5月13日出具之投資明細認證文件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頁),證人林瑞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集成公司如有投資款,一般是由投資者匯款到公司帳戶,沒有其他管道,公司也沒有特定之投資款帳戶(見原審卷㈢第116 頁反面),足見新投資人之投資款循例均是直接匯入集成公司帳戶,並無轉經他人支付之例外;參以,證人林瑞春復證稱:96年11、12月間,如果有投資款進來,若非股東匯入,要記載在暫收款,暫收款還是可以先行動用等語(見他卷第53頁),核與上開李慈恩家族投資集成公司之款項均記載為暫收款相符,亦合於集成公司籌資充足資本之先例,證人羅正忠亦證稱:是我主動將系爭支票交付給被告,投資人及被告都沒有要求,交付系爭支票時,也沒有跟被告說要存入公司帳戶(見原審卷㈡第54頁反面、他卷第51頁),則倘證人羅正忠交付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為取信被告證明有新投資人,僅需依循往例辦理增資,將投資款直接匯入集成公司帳戶,抑或在系爭支票「受款人」欄填載受款人集成公司名稱,再由集成公司提示兌現,並將增資後報表資料供被告查核,即足以證明確實有新投資人願意投資集成公司,斷無將空白抬頭之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亦未於徵信後即時取回,而留置與被告任意處分之可能,復未告知被告要將此款項存入集成公司帳戶,在在顯與商業慣例不符,則證人羅正忠證稱有告知被告系爭支票為新投資人之投資款,交付系爭支票僅為取信被告之用云云,尚難認屬實。
(四)再者,證人林瑞春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因被告於96年12月5 日有打電話到公司說羅正忠說薪水不夠發,要匯錢過來,問我是否屬實,我說是,被告就說之前沒有聽說公司欠錢,為何會突然說欠錢,我說前一陣子是羅正忠與連宗仰經營,他們有向民間借貸,被告很驚訝,就說如果沒有錢就跟她說,不用跟地下錢莊借錢,後來被告在96年12月間有陸續匯款1750萬元至集成公司,這1750萬元在當月就支付了公司薪水、貸款及還款等,羅正忠沒有說被告匯進之1750萬元是什麼錢,因為是被告匯進來的,所以都當成被告的股東往來處理,匯進款項有製作傳票、帳冊交給羅正忠批示,羅正忠批示時未加註意見,直到97年1 月份跟銀行開會時,羅正忠才提到被告在96年12月匯入款項是投資人的投資款,到了97年2 月20日才叫我更正傳票等語(見他卷第50頁至第54頁),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集成公司96年12月5 日、11日、13日及28日轉帳傳票、96年12月份資產負債表下方都是羅正忠的簽名,這些轉帳傳票都是記載被告、黃芳銘之股東往來,拿給羅正忠簽核時,他沒有說什麼,也沒有叫我更改,直到97年間才叫我更正傳票上匯入人之姓名,改成楊秀靜的名字,後來又叫我改成另一個名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5 頁反面至第12
1 頁),並於偵查中提出羅正忠於97年1 月14日出具之楊秀靜投資明細、經被告簽收之系爭支票影本及寄予羅正忠之電子郵件為證(見他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而上開證人林瑞春提出之電子郵件記載:「依您指示,已補入96年12月31日傳票兩筆:1.將股東往來戴春雅1320萬及黃芳銘
430 萬共1750萬轉列為暫收款—楊秀靜。2.將股東往來羅正忠250 萬轉列為暫收款—楊秀靜。更正後之股東往來明細請參附檔。」堪認證人林瑞春之證述尚非虛妄,應堪採信,足見證人林瑞春將上開轉帳傳票呈交證人羅正忠簽核時,證人羅正忠並無任何意見,迄至97年1 月間始表示上開被告、黃芳銘之股東往來均係楊秀靜之投資款,至97年
2 月間始要求證人林瑞春依其指示更正傳票內容。參以,證人羅正忠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被告匯入之款項寫股東往來傳票,我當時看沒有問題就簽了,但我後來於96年12月31日有叫林瑞春更正傳票,林瑞春也有更正,想說在總表上更正就是事實,我知道這些款項是楊秀靜的錢,是我將支票交給被告的等語(見偵續卷第73頁至第76頁),益證證人羅正忠於簽核上開轉帳傳票時,即明知該被告、黃芳銘之股東往來款項係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後之金額,卻仍無意見加以簽核,倘證人羅正忠確係告知被告其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為新投資人之投資款,何以在證人林瑞春製作上開傳票送核時並未立刻指示會計更正,或追問增資及股權變更事宜,以裨向投資之告訴人回覆出資入股情形,足見羅正忠確未告知被告系爭支票為投資人之投資款,亦認同該款項是被告、黃芳銘挹注公司薪資與支出之股東往來名目。至證人羅正忠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6年12月間陸續匯款1750萬元至集成公司,會計室是記載被告及黃芳銘之股東往來,林瑞春送傳票給我簽名時,我看到就說不對,我說這是投資者的錢,不應該用他們的名字來登記,林瑞春說沒有關係,到時候辦理增資時,拿單子給投資人填,證明是投資人的錢就可以了,所以我就簽了,因為我想林瑞春是財務,應該比我清楚,我就相信她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5頁),惟證人羅正忠此部分之證述與其在偵查中及證人林瑞春之證述不符,又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相違,顯見其此部分之證述不實,應以其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
(五)被告辯稱證人羅正忠交付系爭支票係清償先前所欠之款項乙情,證人羅正忠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借據是我簽名的,但是買公司股權75%的錢,沒有向被告、黃芳銘借款(見他字卷第53、54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集成公司之最大股東是被告家族及黃芳銘,我只負責業務及技術,但沒有說過要負責公司虧損等語(見偵續卷第73頁至第76頁)。然證人羅正忠於95年5 月3 日簽立之借據記載:「本人羅正忠向戴春雅、黃芳銘等人大約借新臺幣壹億伍佰萬元整(正確金額待查),預計最慢十年內還清,本人另開本票一張,做為保證還款。立書人羅正忠」,並開立10紙本票,總金額為1 億500 萬元(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嗣於97年2 月29日簽立之MOU 記載:「黃先生(即黃芳銘)借給集成的錢(即Wendy 提出辭職以後,Jack透過Gina借給集成的錢),羅博士將負責償還給黃先生。」(見原審卷㈠第82頁),而證人黃芳銘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羅正忠是集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及張朝榮都是人頭,我及被告家族總共投資1 億6000萬左右,因為公司一直虧本,我們想結束營業,羅正忠就拜託我們,說虧損都由他負責,並開了1 億500 萬元本票、借據給我及被告家族,後來我們想要賣,他就找了一些人說要投資,我知道羅正忠有拿1750萬元支票給被告,說之前欠錢要還款之用等語(見他卷第35、3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一開始羅正忠找我和被告家族投資,一直保證公司前途很好,如果公司有虧損,願意負責,後來我們在95年間發現公司有虧損,就打電話給羅正忠我們已經沒有繼續投資下去的能力了,想要結束營業,羅正忠為了博取我們信任,當時就簽了一張借據及本票,表示他之前承諾不變,在羅正忠簽了借據和本票之後,如果公司需要錢,我及被告都還有陸續匯款給公司,後來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給我時,說是羅正忠支付給我們墊付公司款項之一部份,因為我們已經催羅正忠很久了,所以我就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存入我帳戶,後來林瑞春又說公司沒有錢支付員工薪水及廠商應付款項,所以我又匯給公司400 多萬元,被告也匯給公司13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3 頁至第227 頁),足見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證人黃芳銘提示兌現時,亦係告知係羅正忠作為償還債務之用,且證人羅正忠確有承諾要償還或承擔被告家族及黃芳銘投資至集成公司之款項,此與民法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縱使有別,惟非謂證人羅正忠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辯稱證人羅正忠交付系爭支票係為了清償債務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以,被告受讓羅正忠交付系爭支票,既係出於渠等間債權債務關係,自無侵占他人財物之犯意至明。
(六)至被告與茹美玲雖於96年10月29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茹美玲購買被告所掌控之戴文麗、戴台生、戴淡生、黃芳銘及被告等股權計8,168,500 股(依95年12月31日股東名冊所載為準),並於付款方式約定:「股權款價部分:新臺幣貳仟(原判決誤載為『佰』,應予更正)肆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整依證券交易法扣除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後計新臺幣貳仟(原判決誤載為『佰』,應予更正)叁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整,乙方(即茹美玲)於甲方(即戴春雅)交付集成公司股票計捌佰壹拾陸萬捌仟伍佰股,同時辦妥所有過戶文件;及前所開立之集成公司本票壹拾肆張面額共計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壹萬叁仟玖佰肆拾伍元整,甲方與羅正忠簽立之所有商業本票與協議書、借據等正本,並經雙方見證律師點交無誤,並存放於雙方律師共同開立之銀行保管箱,由甲方監督,乙方存入保管箱,乙方應於五日內將依甲方指定之抬頭受益人所開立之台支本票,經雙方見證律師點交無誤後交由甲方律師點交甲方指定之收受人。並由雙方律師共同取出保管箱之集成公司股票計捌佰壹拾陸萬捌仟伍佰股及辦理股票移轉的所有過戶文件,及前所開立之集成公司本票壹拾肆張面額共計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壹萬叁仟玖佰肆拾伍元整,甲方與羅正忠簽立之所有商業本票與協議書、借據等正本,於本契約簽訂即日自行銷毀,並視同已清償及除權,或持正本交由乙方律師當場銷毀。」,有股份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5 頁至第186 頁),而依該約定之前後文義觀之,羅正忠簽立之商業本票、借據等正本,係先放置在保管箱內,待茹美玲交付台支本票後,始由雙方律師共同取出放置在保管箱內之上開單據,斯時羅正忠簽立之商業本票、借據等始應予銷毀,並視同清償,始為合理,要非如約定字面上所載「於本契約簽訂即日自行銷毀,並視同已清償及除權」之意思。又證人黃芳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股份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金大約是6900萬元,約定在簽約後5 日內要付台支2036萬元,10日內要開4900萬元St
and By L/C支付,若沒有如期支付,契約就終止,但連宗仰及茹美玲支付給我們的300 萬元定金是從集成公司拿出來的,之後也沒有如期支付應該支付之1736萬元及49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至第226 頁),而證人茹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有先支付1 筆300 萬元定金,定金是從羅正忠之股東往來項目中,作一筆暫付款,又於96年11月間開1 張2000多萬元支票給被告,但之後沒有兌現,後來就簽訂終止協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6 頁至第118 頁),證人連宗仰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買賣股權的資金是由我們去找投資人來出,不是自己的現款,但簽約後出了一些狀況,所以一直沒有完成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1 頁至第183 頁反面),足見股份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茹美玲並未依約給付買賣股權之對價,自難遽認羅正忠所簽立之商業本票、借據等已視同清償消滅,益徵本件確為被告、羅正忠等人間有關集成公司續行經營及退股事宜所生民事糾紛而起,被告並無侵占之犯行。
(七)綜上,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並非基於業務上持有之關係,又其主觀上認定證人羅正忠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係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系爭1750萬元支票為新投資人之投資款仍將之侵占入己,自難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李慈恩投資款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刑法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所有卷證或備忘錄查無欠款金額,倘羅正忠交付支票予被告係為了償還欠款,何以被告皆無交還任何一張本票與羅正忠或書立收據?再者,被告何需將此筆有爭議之支票款項匯入集成公司,而不存入其名下任一帳戶即可?且依照被告所提出96年11月9 日之備忘錄內容所示,茹美玲應支付1,736 萬元之款項,也與本件支票款1,750 萬元之數目不相符合。又從羅正忠事後所發通知或公告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可知,確實有將新投資者入股一事告知被告,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收受羅正忠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並交付黃芳銘提示兌現匯入集成公司作為增資款,已如前述,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從事集成公司財務管理業務之人,而羅正忠為集成公司之總經理,此有證人林瑞春之證詞及相關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苟系爭支票係新投資人之投資款,羅正忠何以不直接匯入公司帳戶,再以匯款明細作為有投資款之證明即可,實無輕率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收執,而徒增紛擾之理。又依前揭說明,羅正忠與被告間確有公司經營上之金錢糾葛,被告辯稱羅正忠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債務,主觀上並無侵占之犯意,尚非無稽,檢察官上訴既未提出新事證供本院審酌,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其上訴意旨之指摘,亦多屬臆測推論之詞,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