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芝菡指定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九二四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罪部分撤銷。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四四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樓民事第二十四法庭(下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十四法庭)由爭損害賠償事件審判長法官(下稱審判長)進行宣判程序時,甲○○為阻撓宣判而於審判長宣示主文之際,先大聲咆哮「對不起,我不接受喔!我不接受宣判!我不接受宣判」,並於審判長宣讀判決主文之同時,多次高聲陳述「我不接受,聽到沒有」、「審判長請妳遵重原告,請妳遵重原告」,待審判長勉力完成宣判後,詎甲○○竟基於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命令經制止不聽之犯意,先伸手遞狀,經審判長告知如欲具狀請到收發室遞狀,並當庭諭知下一個案件即將開始,而要求甲○○應保持安靜以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後,惟甲○○仍大聲咆哮:妳為什麼不接我的遞狀等語,致妨害法院執行下一個案件進行之職務,經審判長制止甲○○並表示應保持安靜,否則應退出法庭後,甲○○猶持續稱:妳為什麼不接受我的狀,妳有什麼原因不接受我的狀,且拒不退出法庭,嗣經審判長認甲○○之行為不當,乃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命在庭法警乙○○及徐愛婷作勢阻擋甲○○並請甲○○退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十四法庭,甲○○始與法警一同退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十四法庭。
二、又甲○○退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十四法庭被帶至臺北市○○區○○○路○段○○○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門口後,於同日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欲再度進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時,詎甲○○明知林茂生、乙○○、徐愛婷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法警長、法警,而黃建達則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政風室主任,且甲○○因有不當行為妨害法庭秩序甫遭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帶出法庭,在場之林茂生、乙○○、徐愛婷及黃建達等人均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維護安全秩序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七條等規定執行請甲○○退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禁止當日再度進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職務之公務員,當林茂生手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維護安全秩序注意事項」並與黃建達均告知正依法執行禁止甲○○進入之執務,且由法警林茂生、乙○○婷站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門口入口處,法警徐愛婷則擋在甲○○前方之際,詎甲○○竟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左手推擠背對門口站立之法警乙○○背部,並以言詞不斷咆嘯:「讓開讓我進去」,法警乙○○即表示自己正在執行公務但遭甲○○以肢體動手推擠時,甲○○再揚言稱:「推就推,怎麼樣」、「我也在執行公務」、「我在執行我人民的權益,你叫什麼!你叫什麼!居然敢不讓我進去」等語,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隨即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許,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報案趕赴現場處理之轄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林睿閎、陳宗賢以現行犯當場逮捕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蒐證光碟片及原審一00年六月十三日勘驗前述蒐證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
(一)按錄影帶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如以之為物證,亦即以該錄影帶之存在或形態為證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提示該錄影帶,命被告辨認;如係以該錄影帶錄取之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則該筆錄已屬書證,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無不合,縱未將該錄影帶提示於被告,亦不能謂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詳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七二號判例要旨)。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蒐證錄影光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00年六月十三日會同被告甲○○及檢察官當庭進行勘驗之結果,錄影畫面均為連續拍攝,並無畫面中斷重新拍攝之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可參(詳易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七三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負責錄影之法警陳弘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易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七六頁背面),又對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00年七月十八日勘驗被告甲○○自行拍攝檔名「MOV0015A-台北地院內走道上.AVI」、「MOV0016A-台北地院內走道上.AVI」、「MOV0017A-台北地院側門外錄影.AVI」、「MOV0018A-至介壽路派出所.AVI」錄影畫面(下稱被告蒐證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詳易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一0七頁至第一0九頁),內容並無不同,復對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被告甲○○蒐證錄影光碟之錄影畫面,兩者所攝錄之被告甲○○髮型、臉型、身型與聲音等,亦完全相同,至被告甲○○質疑:偵查庭之勘驗錄影畫面,根本沒作任何勘驗,只找了三個法警到場說明,即直接把被告甲○○起訴,並認為偵查勘驗筆錄是不實在的乙節(詳本院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惟本院並未執檢察官勘驗蒐證光碟擷取畫面暨勘驗紀錄(詳偵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七頁)作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依據,是自毋庸說明前述偵查庭勘驗錄影畫面之證據能力。
(三)再錄影機拍攝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蒐證錄影光碟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十四法庭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及現場聲音而形成,其所呈現之畫面兼或聲音,均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蒐證錄影檔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十四法庭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據均與本案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復在原審審理時,分別播放及提示予被告甲○○觀看及進行勘驗,並使被告甲○○表示意見。
(四)末按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定有明文。法院就該被告案件實施勘驗,具有直接審理之意義,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雖就原審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蒐證光碟檔案之勘驗筆錄有意見,然此係由原審依據上開規定當庭播放檔案,實施勘驗,復依法定程式於勘驗筆錄中記載當庭實施之勘驗經過,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調查此項證據,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甲○○提示並告以要旨(詳本院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是前揭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甲○○另主張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及經被告甲○○簽名之夜間同意書、權利告知書等,係在遭強暴、脅迫情況下被迫前往介壽派出所,且在被告甲○○不明什麼叫做夜間偵訊之情況下,遭帶到介壽派出所二樓偵訊室作調查筆錄,又因為被告甲○○一直遭警員哄騙說係要作為告對方之調查筆錄,故根本無任何證據力與證明力乙節(詳本院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惟本院所採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依據,皆未使用被告甲○○主張前述無任何證據力與證明力之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及經被告甲○○簽名之夜間同意書、權利告知書等,自討論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
四、另被告甲○○雖對於證人即法警陳文英、乙○○、陳弘毅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結證內容,及證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風室人員歐如慧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結證內容,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不實在云云(詳本院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十頁),惟上開證人在審理中均經具結,並由被告甲○○對之進行質詰問,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甲○○對前述人等於原審審理程序以外之偵訊、警詢中之陳述,因本院亦未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依據,亦毋庸說明其證據能力。
五、末查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甲○○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六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十四法庭進行宣判,被告甲○○有到場(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其後被帶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十四法庭並被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門口,後來有與法警乙○○在執行程序中屬於對峙之狀態(詳本院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經制止不聽,及事實欄二所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辯稱: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還沒有宣判時,我就請庭務員蔡福才到法庭內向審判長表示要提書狀,當時審判長說開庭時再說,也就是說審判長沒有拒絕我行使訴訟聲明權,所以於下午四時許宣判時,我是要向審判長提書狀,並沒有違背法令或是逾越法令,但在下午三時五十分的時候,政風室及法警人員總共七人前來,因為法警只有在刑事被告還押的時候會執勤,民事案件是不可能執勤的,也就是當天所有到場的政風室及法警人員都是違法執行勤務,所以我趨前詢問,但政風室主任很不屑又傲慢向我表示沒有必要告訴妳,在我沒有任何犯罪動機的情況下,有七個人員來恫嚇我並產生衝突,當天審判長根本沒有權利調動法警來阻卻我的訴訟聲明權,所以當天的所有作為都是違法執行職務,所以公務人員違法執行職務縱使當事人對其為強暴脅迫的行為,根本不構成妨害公務的要件,且民事法庭內基於訴訟主導權及當事人處分權利,我若不聲明,誰來替我維護訴訟權利,不是法官要怎麼宣判就怎麼宣判,要怎麼調動司法體系的任何人我都應該要妥協,後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門口,法警長林茂生手上拿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維護安全秩序注意事項」,我一直要看,但林茂生不給我看,不讓我仔細觀詳那份文書上面的法律依據,我三度以上跟他要求你念給我聽,但林茂生回答我沒有必要,當時法警乙○○與我處於對峙狀態,怎麼可能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蒐證光碟片播放出來的畫面顯示乙○○還我說小心你的腳、小心走這麼客氣,所以蒐證光碟片顯示的畫面可信度很低,整件事件是故入人罪且不考量我的人權云云(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九頁、第十四頁)。然查:
(一)有關事實欄一之事實即被告甲○○係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六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十四法庭由審判長進行宣判程序時,被告甲○○於審判長宣示主文之際,先大聲咆哮「對不起,我不接受喔!我不接受宣判!我不接受宣判」,並於審判長宣讀判決主文之同時,多次高聲陳述「我不接受,聽到沒有」、「審判長請妳遵重原告,請妳遵重原告」,待審判長勉力完成宣判後,因被告甲○○伸手遞狀,經審判長告知如欲具狀請到收發室遞狀,並當庭諭知下一個案件即將開始,而要求被告甲○○應保持安靜,惟被告甲○○仍大聲咆哮:妳為什麼不接我的遞狀,審判長制止被告甲○○並再度向被告甲○○表示應保持安靜,否則應退出法庭,惟被告甲○○仍以:妳有什麼原因不接受我的狀等語大聲叫囂,拒不退出法庭等情:
1、業據原審於一00年六月十三日當庭會同被告甲○○、檢察官勘驗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證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內容如下(詳易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
光碟繼續呈現往本院某法庭內移動拍攝,三至四名法警跟隨被告進入該法庭,被告站旁聽席,一名男法警(乙○○)站在被告前面。
法官: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四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大聲):對不起,我不接受喔!我不接受宣判!我不接受
宣判!法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同時:我不接受宣判聽到沒有,我是原告我不接受宣判,法官:...本院...被告同時:我不接受宣判,請看一下...法官:...判決如下:...被告:請看一下,我已經對法官提起告訴狀,請看一下,停止訴
訟程序當然狀,送上去,麻煩送上去,送上去,我不接受,我不接受,聽到沒有。
法官宣讀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被告同時:我不
接受。),及自民國九十九年(被告同時:我不接受,聽到沒有。)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同時:我不接受,聽到沒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同時:審判長請你尊重原告。請你尊重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同時:請你尊重原告。)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同時:請你尊重原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告同時:請你尊重原告。請你尊重原告。)法官諭知經當庭勘驗結果,此段該法官宣讀主文同時,被告有如括號內所言之陳述,但該法官仍宣讀主文如上,並未有所中斷或停止,以下繼續播放光碟。
法官唸畢:請坐下。
被告伸手遞狀:把狀紙拿上去。書記官,把狀紙拿上去。(沒人
接)被告(大聲):為什麼來了那麼多警察?還拿來二部攝影機?(
手指攝影人員,並且面朝本院眾法警陳述下列內容)你不是說法庭內不能攝影?為什麼你攝影?為什麼?為什麼法庭內不能攝影,你們敢攝影?為什麼?為什麼?這麼大陣仗是什麼意思?(被告轉向法官)審判長有沒有圖利被告的意圖?這麼大陣仗是什麼意思?我現在給妳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狀,為什麼不收?為什麼當場不收?要宣判。
法官:請妳到收發室去遞狀。
被告:我已經遞了,所以現在拿來給妳看。
法官:你遞了我就要收嗎?被告:你有理由要停止訴訟,而且不能宣判。
法官:好,本件要開下面的案子,請保持安靜。
被告:很抱歉,妳為什麼不接受我的狀。
法官:請保持安靜,不然本院要請妳離開。
被告:妳為什麼不接受我的狀?男法警(乙○○):小姐,我們現在要開下一件(並以雙手示意被告,請被告離開法庭)。
被告:為什麼?法官:請法警請她出去。
被告:妳有什麼原因不接受我的狀?男法警(乙○○):小心腳步,請離開。
2、又前述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所示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經制止不聽之情形,並據目擊法警陳文英、乙○○分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內容如下:
(1)證人陳文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請敘述當天在法庭外面以及之後在法庭內法官宣判的情形?)大概跟剛剛勘驗錄影帶的情形一樣。..(問:當天在二十四法庭內,你有無進去?)有。(問:你有聽到法官對被告制止叫她不要繼續咆哮?)法官有請她安靜。(問:法官請被告安靜後,被告是立刻安靜,還是有持續大聲說話?)她還是持續一直講。..法官確實有請被告安靜,後來又請我們把被告請出去。..剛才勘驗錄影,裡面有呈現出來,被告的音量、用辭,從法庭到法庭外面的走廊,她的音量都超出一般人講話的聲音。」等語(詳易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七四頁至第七三頁背面)。
(2)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當時法官正在宣判,被告一直大聲喧譁阻礙法官宣判。(被告問:所以你當時一直用手阻擋我遞狀對不對?)因為當時被告一直大聲喧譁,手一直拿著狀紙揮舞。」等語(詳易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0頁背面)。
以上證人陳文英、乙○○所為證述內容,亦與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蒐證光碟由原審於一00年六月十三日勘驗之內容悉相符合。
3、由以上當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十四法庭發生之過程可知,被告甲○○於審判長宣讀主文之前,先表示不接受宣判,並於審判長宣讀主文之同時,多次同時高聲陳述我不接受聽到沒有,待審判長勉力完成宣判後,因被告甲○○伸手遞狀,審判長即向被告甲○○表示如欲具狀請至收發室遞狀,並表示要進行下面之案件,要求被告甲○○應保持安靜之命令,惟被告甲○○猶高聲表示很抱歉,妳為何不接受我的遞狀,審判長制止被告甲○○並再次表示應保持安靜,否則要請被告甲○○離開,因被告甲○○不聽制止再爭執為何不接受遞狀,且拒不退出法庭,審判長即命在庭法警乙○○、徐愛婷將被告甲○○帶離法庭。足見被告甲○○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宣判後,確有上開妨害法庭秩序之行為,經審判長命其保持安靜,被告甲○○仍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大聲叫囂,致妨害法院執行下一個案件進行之執務,經審判長制止被告甲○○並表示應保持安靜,然被告甲○○猶再未保持安靜,且不退出法庭,是被告甲○○前述事實欄一所示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經制止不聽之犯行,極為明確。
(二)有關事實欄二之事實即被告甲○○退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十四法庭並被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門口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當被告甲○○欲再度進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警長林茂生手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維護安全秩序注意事項」並與政風室主任黃建達均告知正依法執行禁止被告甲○○進入之執務,當時係由法警長林茂生、法警乙○○站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門口入口處,法警徐愛婷則擋在被告甲○○前方,被告甲○○先以左手推擠背對門口站立之法警乙○○背部,並以言詞不斷咆嘯:「讓開讓我進去」,法警乙○○遭被告甲○○推擠後即表示自己正在執行公務但遭被告甲○○推擠時,被告甲○○再揚言稱:「推就推,怎麼樣」、「我也在執行公務」、「我在執行我人民的權益,你叫什麼!你叫什麼!居然敢不讓我進去」等情:
1、業據原審於一00年六月十三日當庭會同被告甲○○、檢察官勘驗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證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內容如下(詳易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七十頁至第七三頁):
以下拍攝畫面為在本院外面。
被告轉頭欲進入法院:放開,我要進去。
三名法警(林茂生、乙○○、徐愛婷)擋住不讓被告進入法院入口。
被告:你管我啊,這是法院我不能進去嗎?男法警(林茂生):我們依據管理條例裡面規定。
被告從皮包拿出手機,準備錄影。
被告:我不能進去嗎?你帶我出來,我不能再進去嗎?政風室主任:我現在禁止妳進去。
被告:好,我偏偏要進去。
政風室主任:把她擋住,不要讓她進去。
被告調整手機,一名女法警(徐愛婷)擋在被告前面,另二名男法警(林茂生、乙○○)站在入口。
被告:好,既然這是法庭外囉!被告調整手機。
被告調整好手機。
入口處一名男法警(乙○○)背對被告站立,擋住法院入口。
被告將手機對準入口男法警:你為什麼不讓我進去?說話!為什麼不讓我進去?被告此時右手拿手機,左手拿狀紙,並用左手推入口處男法警(乙○○)背部。
被告(大聲):讓開讓我進去嘛!男法警(乙○○):你在推我?被告:本來就是!推就推,怎麼樣!男法警:我在執行公務喔,我跟你講。
被告:我也在執行公務。
男法警:你在執行什麼?被告:我在執行我人民的權益,你叫什麼!你叫什麼!居然敢不
讓我進去!一名男法警(林茂生)拿著書面文件走到被告前面。
男法警(林茂生):來,小姐,你看一下。
被告:你竟然敢不讓我進去!男法警(林茂生)手指書面資料:你已經違反到我們的規定。
被告:哪一個規定。
男法警(林茂生)手指書面資料:我禁止妳進入被告:你為什麼禁止我進入。
男法警(林茂生):妳看一下,妳稍微看一下。
被告:因為你不讓我進去講話。
男法警(林茂生):妳在裡面吵,我們怎樣讓你講話咧?被告:因為你聲音很大聲。
男法警(林茂生):妳影響到其他的人。
被告:好,那我現在進去,不吵。我可以進去嗎?被告拿手機轉一圈拍攝中:我可以進去嗎?政風室主任:現在不行讓你進去了。
被告:為什麼?政風室主任:妳已經危害、騷擾到法庭的秩序了。
男法警(林茂生)手指書面文件:麻煩妳幫我看一下。麻煩妳幫我看一下。
被告:你印給我。你印給我。
男法警(林茂生):我不需要印給妳。你已經違反到我們的禁止規定,所以我麻煩妳,請妳出來。
被告:好,那你可以走啦。那你可以走啦。(法警不動)政風室主任:執行公務不需要走,在這邊執行公務不需要走。
2、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二所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亦分據證人即警陳文英、乙○○分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內容如下:
(1)證人陳文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針對當天被告有無對法警乙○○有發生推擠的狀況,你有無印象?)我們把被告帶到北大門,就是法警室門口那邊,被告拿手機,應該有在錄影,她的左手拿著狀紙這樣推,因為我站的位置剛好在電檢門底下,乙○○面對我,乙○○背向被告,乙○○的右後背被被告推,我有看到,而且乙○○當時也有說你不要推我,講的很大聲。」等語(詳易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七四頁背面)。
(2)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問:長官有無交代你可以當場跟我說你這樣我要移送法辦,我在執行公務,你聽到沒有,如果你再這樣我要移送法辦,如果你再這樣等語,長官有交代你可以這樣跟我講話嗎?)因為當時被告推了我一下,所以我那時候跟她強調說如果你再這樣,我要把你移送法辦。」等語(詳易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一一0頁)。
以上證人陳文英、乙○○所為證述內容,復與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蒐證光碟由原審於一00年六月十三日勘驗之內容悉相符合。
3、由以上當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大門口發生之過程可知,法警林茂生、乙○○、徐愛婷擋住不讓被告甲○○進入法院入口,法警長林茂生並手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維護安全秩序注意事項」告知不讓被告甲○○進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之法規依據,政風室主任黃建達再向被告甲○○表明遭禁止進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時法警林茂生、乙○○站在門口,法警徐愛婷則站在被告甲○○前方阻擋,被告甲○○即稱你為什麼不讓我進去?說話!為什麼不讓我進去?即以左手推站在入口處之法警乙○○背部,並稱:讓開讓我進去,法警乙○○被推後向被告甲○○表示:你在推我,被告甲○○即稱:本來就是!推就推,怎麼樣!法警乙○○再向被告甲○○表示:我在執行公務喔後,被告甲○○即稱:我也在執行公務,我在執行我人民的權益,你叫什麼!你叫什麼!居然敢不讓我進去!等語。足見被告甲○○均明知法警林茂生、乙○○、徐愛婷及政風室主任黃建達均係公務員,且法警長林茂生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維護安全秩序注意事項」,且政風室主任黃建達已告知被告甲○○遭禁止進入,然被告甲○○猶以左手推站立在大門口處之法警乙○○,且法警乙○○向被告甲○○表示正在執行公務,但遭被告甲○○以肢體推擠,被告甲○○亦不否認有推擠法警乙○○等節明確,益證被告甲○○係明知公務員林茂生、乙○○、黃建達、徐愛婷均正在依法執行禁止被告甲○○再度進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職務時,被告甲○○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推擠公務員乙○○,是被告甲○○前述事實欄二所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亦極為明確。
(三)被告甲○○雖就有關事實欄一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經制止不聽部分辯稱: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
還沒有宣判時,我就請庭務員蔡福才到法庭內向審判長表示要提書狀,當時審判長說開庭時再說,也就是說審判長沒有拒絕我行使訴訟聲明權,所以於下午四時許宣判時,我是要向審判長提書狀,並沒有違背法令或是逾越法令,但在下午三時五十分的時候,政風室及法警人員總共七人前來,因為法警只有在刑事被告還押的時候會執勤,民事案件是不可能執勤的,也就是當天所有到場的政風室及法警人員都是違法執行勤務,所以我趨前詢問,但政風室主任很不屑又傲慢向我表示沒有必要告訴妳,在我沒有任何犯罪動機的情況下,有七個人員來恫嚇我並產生衝突,當天審判長根本沒有權利調動法警來阻卻我的訴訟聲明權,所以當天的所有作為都是違法執行職務,而公務人員違法執行職務縱使當事人對其為強暴、脅迫的行為,根本不構成妨害公務的要件,且民事法庭內基於訴訟主導權及當事人處分權利,我若不聲明,誰來替我維護訴訟權利,不是法官要怎麼宣判就怎麼宣判,要怎麼調動司法體系的任何人我都應該要妥協云云;另就事實欄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部分辯稱:法警長林茂生手上拿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維護安全秩序注意事項」,我一直要看,但林茂生不給我看,不讓我仔細觀詳那份文書上面的法律依據,我三度以上跟他要求你念給我聽,但林茂生回答我沒有必要,當時法警乙○○與我處於對峙狀態,怎麼可能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蒐證光碟片播放出來的畫面顯示乙○○還我說小心你的腳、小心走這麼客氣,所以蒐證光碟片顯示的畫面可信度很低,整件事件是故入人罪且不考量我的人權云云。然查:
1、被告甲○○雖稱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還未宣判前,有先請庭務員蔡福才向審判長表示要提書狀,審判長表示開庭再說,然還未到宣判之下午十五時五十分許,政風室及法警有七人前來,被告甲○○趨前詢問但政風室主任態度不屑又傲慢表示沒有必要告訴被告甲○○乙節,並聲請傳喚當日之庭務員蔡福才,惟證人蔡福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記得有這件事,我那時是庭務員,當時在台北地院二十四庭執庭,張小姐跟我講說他要聽宣判,她說他要提書狀給法官,我是跟她說因宣判時間是四點還沒有到,我說要先聯絡書記官,請書記官告知法官說有人要聽宣判,因我跟他說庭務員不能收狀紙,所以我跟他說你等法官下來,你有狀況再跟他講,並非法官直接跟我講說開庭的時候再說。..(被告問:因政風室主任態度傲慢驕縱,我於是立即開啟手機在法庭走道上蒐證,而所到場的七名政風及法警人員當即對我行強暴侮辱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你有無看到此畫面?)我是有看到政風室主任跟張小姐談話,至於政風室主任的態度如何,我是覺得還好,張小姐是有拿手機出來,法警就制止他說法庭區外不能錄音錄影,我是沒有看到法警對他碰觸,我只有聽到法警說我們正在執行公務請你配合,當時宣判時間還沒有到,法警請張小姐先在庭外等候。」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已難認有被告甲○○主張之審判長表示開庭時再說,及政風室主任很不屑又傲慢向被告甲○○表示沒有必要告訴妳且有七人對被告甲○○恫嚇等情;況縱使有如被告甲○○所稱審判長有向庭務員傳達開庭時再說等節,惟審判長於被告甲○○遞狀時,已經當庭表示請被告甲○○前往收發室遞狀,現正要進行下面一個案件,請被告甲○○保持安靜,然被告甲○○猶大聲向審判長質問為何不接受被告甲○○遞狀,審判長再制止被告甲○○之行為並再度要求被告甲○○保持安靜,否則要請被告甲○○離開,被告甲○○猶再度爭執,內容已如前述,則被告甲○○顯有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經制止不聽之行為極為明確。
2、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三點規定:
②法警於下列情形應值庭:⑴刑事法庭或少年法庭開庭時。
⑵民事(家事)法庭開庭而有在押被告或收容少年時。⑶民事(家事)法庭開庭有安全顧慮而通知值庭時。
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有無旁聽證,均禁止旁聽:⑺其他認為有擾亂法庭秩序或影響法庭莊嚴之虞者。
⑧旁聽人在法庭旁聽應保持肅靜,並不得有下列行為:⑴大
大聲交談、鼓掌、喧嘩。⑵向法庭攝影、錄影、錄音。但錄音經審判長核准者,不在此限。⑷對於在法庭執行職務人員或訴訟關係人等加以批評、嘲笑或有其他類此之行為。⑸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之行為。
⑨法庭通道及走廊之秩序,應注意維持,法庭門窗,禁止圍觀,如尚有旁聽席位,可著其入庭就坐旁聽。
⑩庭訊中,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法警應承審
判長或法官之命令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法警看管至閉庭時。執行看管處分時,應注意受看管人之身體及名譽,如有必要,得使用強制力,其看管之方法及時限,應依審判長或法官之指示為之。至於看管之場所,以能達到維持法庭秩序目的之適當處所為已足。
查被告甲○○雖以證人即副法警長陳文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因為一般民事庭我們法警室沒有執勤,除非有在押等語(詳易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七六頁),主張本件法警均係違法執勤,且審判長並無調動法警之權利云云,惟查證人陳文英已經結證稱:案發前一天民事科有通知法警室,說有當事人聽宣判時請我們派員到場維持秩序。..(問:你有聽到法官對被告制止叫她不要繼續咆哮?)法官有請她安靜。(問:法官請被告安靜後,被告是立刻安靜,還是有持續大聲說話?)她還是持續一直講。」等語(詳易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背面),足見依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民事庭認開庭有安全顧慮時,本可通知法警值庭,且當天被告甲○○確實於審判長宣讀主文時,先大聲阻擾審判長宣讀主文,並於審判長宣讀主文之際,同時表示我不接受、聽到沒有,我不接受等情,顯然被告甲○○有擾亂法庭秩序及影響法庭莊嚴之虞,並已經大聲喧嘩,則依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被告甲○○於庭訊中,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法警即應承審判長之命令禁止被告甲○○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並得命法警看管至閉庭時,且得使用強制力,則被告甲○○辯稱:當天審判長根本沒有權利調動法警來阻卻我的訴訟聲明權,所以當天的所有作為都是違法執行職務,民事法庭內基於訴訟主導權及當事人處分權利,我若不聲明,誰來替我維護訴訟權利,不是法官要怎麼宣判就怎麼宣判,要怎麼調動司法體系的任何人我都應該要妥協云云,顯屬無據。
3、被告甲○○被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門口後,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欲再度進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時,法警長林茂生即告知我們係依據管理條例裡面之規定禁止被告甲○○進入,法警長林茂生並手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維護安全秩序注意事項」等情,已據原審當庭勘驗無訛,且被告甲○○亦不否認法警長林茂生有手持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維護安全秩序注意事項」告知不得進入僅爭執法警長林茂生未交付予被告甲○○閱覽,然被告甲○○係甫因有不當行為妨害法庭秩序而由審判長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要求法警將被告甲○○帶離法庭,且法警長林茂生已先要知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內部管理條例而執行勤務,觀諸被告甲○○以手推擠法警乙○○時,法警乙○○並再當場告知我正在執行勤務你在推我,被告甲○○反揚言稱推就推怎麼樣,我也在執行勤務,準此,被告甲○○係明知前述在場執行公務之法警林茂生、乙○○、徐愛婷及政風室主任黃建達正在依法執行勤務,然被告甲○○猶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以肢體推擠法警乙○○無訛,況依原審勘驗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搜證光碟之內容顯示如下(詳易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七十頁背面至七一頁):
一名男法警(林茂生)拿著書面文件走到被告前面。
男法警(林茂生):來,小姐,你看一下。
被告:你竟然敢不讓我進去!男法警(林茂生)手指書面資料:你已經違反到我們的規定。
被告:哪一個規定。
男法警(林茂生)手指書面資料:我禁止妳進入被告:你為什麼禁止我進入。
男法警(林茂生):妳看一下,妳稍微看一下。
被告:因為你不讓我進去講話。
男法警(林茂生):妳在裡面吵,我們怎樣讓你講話咧?被告:因為你聲音很大聲。
男法警(林茂生):妳影響到其他的人。
被告:好,那我現在進去,不吵。我可以進去嗎?被告拿手機轉一圈拍攝中:我可以進去嗎?政風室主任:現在不行讓你進去了。
被告:為什麼?政風室主任:妳已經危害、騷擾到法庭的秩序了。
男法警(林茂生)手指書面文件:麻煩妳幫我看一下。麻煩妳幫我看一下。
被告:你印給我。你印給我。
由以上勘驗內容可知,法警長林茂生手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維護安全秩序注意事項」請被告甲○○看一下,但被告甲○○係要求法警長林茂生印給被告甲○○,而非法警長林茂生拒絕給被告甲○○看,益見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
4、末被告甲○○以:公務人員違法執行職務縱使當事人對其為強暴脅迫的行為,根本不構成妨害公務的要件云云,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係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而請法警乙○○、徐愛婷將被告甲○○帶離法庭,另法警乙○○、徐愛婷係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值庭,另法警長林茂生、乙○○、徐愛婷及政風室主任黃建達均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維護安全秩序注意事項」執行勤務,上開行為均係合法而為之,並無任何被告甲○○所稱: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之情形,況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法警本應承審判長之命令而禁止被告甲○○進入法庭或命被告甲○○退出法庭,必要時並得命法警看管,且得使用強制力,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法警係依法使用強制力,更難謂有何對被告甲○○違法使用強暴脅迫之行為,是被告甲○○前揭所辯均屬無據。
5、末被告甲○○質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搜證光碟不實,惟經原審一00年七月十八日勘驗被告甲○○自行拍攝並燒錄之光碟,其內容亦顯示被告甲○○有以肢體推擠法警乙○○,內容如下(詳易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一0七頁背面至第一0八頁):
男法警:你不要碰我喔,小姐你不要碰我。你怎麼可以碰我。
被告:你大小聲什麼。
男法警:你怎麼可以碰我。
被告:那你怎麼可以這樣對我。
男法警:我現在在執行公務,你怎麼可以碰我。
被告:那你怎麼可以這樣對我。
男法警:我在執行公務你聽到沒有?我等一下移送法辦喔。
被告:好沒關係,你要移送法辦你就移送吧!你不要這樣擋我的鏡頭喔。你已經影響到我了。
法官諭知此段亦因拍攝角度及拍攝機器過於晃動等原因,無法透過畫面確認男女法警之人別身分,而以下畫面接連上次勘驗結果,於本院卷第六八頁之勘驗內容為相同之場景,但今日勘驗者為被告手持手機對法警同步錄影。
男:我在執行公務,你聽到了沒。
被告:你影響到我了。
由被告甲○○自行並燒錄之光碟,其內容亦顯示被告甲○○有以肢體推擠法警乙○○,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搜證光碟內容一致,復與證人陳文英、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之情節一致,並據上開光碟拍攝之法警陳弘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錄影當天你是從頭到尾持續錄影,還是有中斷?)從頭到尾連續錄影。(問:剛才勘驗的錄影畫面,與你當天見到的事發狀況有無不一樣的地方?)沒有。」等語(詳易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七六頁背面)相符,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搜證光碟無從證明係為偽造或變造而成,是被告甲○○前揭置辯亦屬無據。
(四)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另以:1、有關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部分,必須要有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結果,本件法院之宣判,及後續案件之審理,並沒有受到影響,所以被告甲○○部分應為無罪;2、有關於妨害公務部分,被告甲○○當時只是情緒機動與法警等公務人員有口語上之爭論,但程度上並沒有達到強暴脅迫之程度,且被告甲○○也沒有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可言云云(詳本院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惟查:
1、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有事實欄一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經制止不聽之犯行,係指被告甲○○於審判長宣判後,命令被告甲○○保持安靜,因為下個案子即將開庭,然被告甲○○猶違反審判長前述命令繼續在庭反覆叫囂,再經審判長制止後命被告甲○○應保持安靜,否則應退出法庭,然被告甲○○猶不聽制止等情,是檢察官並非起訴被告甲○○阻止審判長宣判;又因被告甲○○一直在法庭內表示審判長不接受其狀紙而大聲叫囂致妨害法庭秩序,審判長始會命令被告甲○○應保持安靜,然因被告甲○○不聽制止致法院無法進行下一個案件,審判長始會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命被告甲○○退出法庭,則法院可以繼續審理下一個案件,顯然係因審判長命法警將被告甲○○帶出法庭始可繼續,被告甲○○當然有妨害法院執行職務,是辯護人前揭置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2、被告甲○○於被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門口後,有以肢體推擠法警乙○○,已如前述,且本院並未認定被告甲○○另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是辯護人前揭所為置辯,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以一0二年四月八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調查下列證據及駁回之理由:
1、調取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十四法庭走道有錄得聲音之蒐證錄影,時間約一個多小時云云,用以證明:①何人製造整件事情;②其於當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分許即已坐在法庭外,循規蹈,無任何滋事意圖與動機;③其於當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分許已向庭務員表示其在下午十六時許要聲明訴訟權利之主張,及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判長已知悉其要庭呈訴狀,卻違法宣判。④其受不法起訴,係受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判長、政風室、法警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當日執勤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介壽路派出所人員,通謀陷害所致云云。因原審業已調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十四法庭走道之監視錄影光碟,並於一00年六月十三日審判時告以該光碟內容並無聲音,且將翻拍照片提供予被告甲○○觀看(詳易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七九頁),被告甲○○聲請調取有聲音之影像,即因客觀上不存在而無法調取,且被告甲○○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宣判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十四法庭外之舉止,與其本案之犯行無涉,且被告甲○○前開主張本案係相關人員共謀誣陷云云,亦屬被告甲○○個人懸揣之詞,益徵無調查之必要。
2、調取並勘驗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十四法庭內,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宣判開庭錄音及錄影,用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蒐證錄影檔案之勘驗內容核對云云。然被告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其所拍攝之被告甲○○蒐證錄影檔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蒐證錄影檔案內容一致(詳易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二九頁背面),且原審已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被告甲○○蒐證錄影光碟均進行勘驗,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蒐證錄影檔案內容已涵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宣判開庭之過程,故無再調取前述證據之必要。
3、傳喚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判長之配偶,證明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判長是否透過擔任檢察官之配偶,涉嫌打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介壽路派出所之相關聯者;又且本案相關人證、事證各執其詞,事發當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風室主任及法警室副警長均在場,無須報警處理,且有判斷是否為現行犯之能力,故本案乃相牽連犯罪者意在加害其為現行犯,以達成告訴之目的,且僅有檢察官得指揮調動派出所警員協助辦理,且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若其為現行犯,依法警權限足以逮捕,何需報警,準此,本案確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私下通謀各級警務人員犯罪,而依報導所載,足認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判長與其配偶涉嫌通謀云云。查被告甲○○上開所欲證明之事實,非但僅屬其片面臆測之詞,且與本案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4、傳喚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判長,證明該事件審判長在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對其向該事件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十六億元,而該事件之被告竟經法院二次傳喚而未到庭,故懷疑為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判長與該事件之被告通謀云云。惟此純屬被告臆測之詞,且與本案無關,自無傳喚之必要。
5、調取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至晚間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介壽路派出所之全程監視錄影內容,證明被告甲○○係被強制帶至該所,且被留置甚久,並在被欺騙之情況下,在四份現行犯文書簽名,並在不知情下,被移送至分局,其後又移送至臺北地檢署云云。然被告甲○○在前述文書上簽名之過程,並無前述遭欺騙之情形,業經原審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勘驗卷附被告甲○○之警詢錄影光碟,查明均係被告甲○○捏詞虛構,且本院未依被告甲○○前揭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依據,是無調取前開證據之必要。
6、調取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至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被告甲○○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接受複訊及在督察室之全程錄影內容云云。惟依被告甲○○提出之:(1)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十五時十五分傳送予臺北地檢署檢察長信箱,並標示「檢舉函」之電子郵件:「2、本人被依現行犯轉送中正第一分局復訊,但沒有任何訊問,只看到員警自行完成筆錄,向上簽核後,本人即被移送北檢」;(2)同日時另封標示「意見內容」之電子郵件:「(7)案經轉送中正一分局復訊,本人不解為何沒有問訊作為,只看到執行員警儘速擅打文書,經上簽後,將本人移送北檢」;(3)一00年一月三日晚間八時五十八分許標示「接續上一頁」之電子郵件:「五、..中正一分局偵查隊張姓偵查佐於接案後,未依職權善盡複訊之義務,即逕自整卷,即將本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其上級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員李憲蒼,以『無複訊必要』等文意,向台北市00000000000000號卷),可知被告甲○○於同年月十日晚間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時,並未接受該分局警員訊問,亦未表示曾被送至該分局督察室,是被告甲○○要求調在該分局接受複訊及在督察室之全程錄影內容,既均非事實,自無從調查之可能。
7、傳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警室警長臂章號000七、徐愛婷、政風室主任、書記官廖素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珮瑜及林冠佑、介壽路派出所所長、副所長、警員林睿閎及陳宗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張姓警員、移送臺北地檢署之簽核者、督察員凃欣安、分局長方仰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員李蒼憲及局長謝秀能、時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十三法庭簽到員王碧玉等人。因被告甲○○未敘明傳喚上開證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且觀諸前開人員均與本案被告甲○○之犯行無涉,自均無傳喚之必要。
8、重新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蒐證錄影檔案中下列過程:(1)證人乙○○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樓法庭走道中,是否有以雙拳抵住其背部,不斷將其往前推擠,致其回頭叫法警等人遠離;(2)被告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勘驗過程中,係看見證人陳文英及徐愛婷將其扶出法庭外,希望能重新確認此點;(3)法警長出示文書;及(4)證人陳文英隨同被告前往介壽路派出所之部分,欲證明將其扶出法庭外之法警,為證人陳文英及徐愛婷云云。然:
(1)就證人法警乙○○之部分,經原審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蒐證錄影檔案後,已確認在被告甲○○身後之證人乙○○等人,在與被告甲○○離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十四法庭至被告甲○○回頭大聲表示:「走開啦!不要擋著我啦!幹什麼!」前,均與被告甲○○身體保持一定之距離(詳易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六九頁背面),是被告甲○○所辯證人乙○○以雙卷抵住其背部云云,已有可疑。況衡諸常情,如證人乙○○確有以雙拳抵住被告甲○○背部並往前推擠之動作,則被告甲○○應係以:不要碰、不要推、不要擠或相類似之語言,以阻止證人乙○○再為推擠之動作,然被告甲○○並不爭執其當時係大喊:「走開啦!不要擋著我啦」等語,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甲○○此部分抗辯,並非事實,自無重新勘驗光碟之必要。
(2)又原審於一00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期日,已當庭播放上開光碟之內容供被告甲○○觀看,且依該日勘驗筆錄,對案發當日將被告甲○○帶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法警,係一男一女法警即乙○○、徐愛婷等情,已記載明確,是被告甲○○空言當日勘驗結果是由徐愛婷及陳文英將其以優美之方式扶出去云云,純屬臨訟編纂之詞,要無足採,亦無勘驗之必要。
(3)而原審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蒐證錄光碟之勘驗筆錄,對法警長林茂生多次出示文書並走至被告面前,說明被告甲○○已違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規定,乃至數次請被告甲○○閱覽所持文書內容之過程,均詳予敘明,而被告甲○○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警搭乘警車前往介壽路派出所之過程,因期間僅有攝影人員在車內同步拍攝,而無勘驗必要之結果,亦已在前述勘驗程序時說明甚詳,是此部分內容並無不明確而有再度勘驗之必要。
9、調取證人陳弘毅、徐愛婷、乙○○及陳文英製作筆錄之光碟錄影與筆錄正本,由被告甲○○進行勘驗,證明被告甲○○親眼看見介壽路派出所副所長帶著證人陳弘毅、徐愛婷、乙○○上樓製作筆錄,且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庭內、外與介壽路派出所,均未看見證人陳文英云云:
(1)然證人陳文英之警詢筆錄正本與光碟,早經檢察官於起訴時併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提示供被告甲○○閱覽並表示意見,而證人陳文英確有出現在本案現場,亦經原審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蒐證錄影檔案無訛,且被告甲○○在原審審理時亦承認:「陳文英不斷出現在畫面裡面」等語(詳易字第九二四號卷二第三七頁),是被告甲○○此部分聲請,已經重複且無必要。
(2)又依被告上開陳述,其僅見聞證人陳弘毅、徐愛婷、乙○○在介壽路派出所上樓之過程,是渠等曾在介壽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純屬被告甲○○片面臆測之詞,且遍觀本案卷宗,並無證人陳弘毅、徐愛婷、乙○○之警詢筆錄,是此部分亦無調取之必要與可能。
10、調取被告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進入介壽路派出所直至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離開時止,全程監視錄影、錄音內容,證明證人陳弘毅所述至介壽路派出所係為協助播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警所拍攝之蒐證錄影等語是否有偽證,因其介壽路派出所已有看到電腦播放之光碟,且證人非電腦資訊人員,無法幫忙,足見證人是虛偽證言,此乃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然此部分亦與被告甲○○之犯行無關,且被告甲○○在原審審理時亦對證人陳弘毅之證詞表示沒有意見(詳易字第九二四號卷二第一八七頁背面),故此部分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
11、聲請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蒐證錄影檔案送請鑑定,因被告甲○○自行蒐證錄影之檔案,並無法警乙○○背對被告甲○○之鏡頭,且與被告甲○○諸多記憶不同,足見該畫面係合成處理云云。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蒐證錄光碟並無造假之情,業如前述,自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12、調取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介壽路派出所一樓之監視錄影及該所所調取之蒐證物證,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及中正第一分局督察室調取其檢舉之卷證云云。然被告甲○○未說明調取上開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且由形式觀察,其所聲請調取之介壽路派出所一樓之監視蒐證錄影及其檢舉之卷證均與本案無關,另介壽路派出所警員所調取之物證亦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詳偵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一頁至第一頁背面),是被告甲○○此部分聲請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
(六)末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言詞表示:除聲請狀以外,我另外想傳喚一審法官李文娟、吳勇毅、及三個蒞庭檢察官,及北檢承辦偵查檢察官,安康派出所及新店分局涉嫌的所有員警,以調查為何把我列為通緝犯強制我到一審答辯,郭吉仁律師於我被通緝當天晚上八點十五分左右趕抵台北地院法警室,可是我還是被送到看守所,所以我這部分希望可以傳喚郭吉仁律師及解送我到看守所的法警及駕駛等人員,且這些人是以強制力脅迫我去的云云(詳本院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惟按人證,係指證人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並係陳述自己親身見聞之過往事實(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七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甲○○被訴之犯罪事實係「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六時,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經制止不聽」及「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門口,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則具有適格之證人即有見聞被告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六時許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經制止不聽之過程,及被告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過程者,始具備有證人之資格,至嗣後審理本案之相關公務員即被告甲○○聲請傳喚之一審法官李文娟、吳勇毅、及三個蒞庭檢察官,及北檢承辦偵查檢察官,安康派出所及新店分局涉嫌的所有員警,郭吉仁律師等人,皆未於前述被告甲○○被訴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在場見聞,自不具備有證人之適格,至被告甲○○聲請調查安康派出所及新店分局涉嫌的所有員警,以調明為何將被告甲○○列為通緝犯強制其到一審答辯,郭吉仁律師於被告甲○○遭通緝當天晚上八點十五分左右趕抵台北地院法警室,可是被告甲○○還是被送到看守所乙節,此無異請求本院調查被告甲○○被訴以外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縱為真實,亦係被告甲○○嗣後是否有遭妨害自由之事實而應由檢、調單位調查,而非本院所得置喙,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言詞請求本院調查被告甲○○被訴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事實,並聲請跟被告甲○○被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不適格證人,本院自無從傳喚,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經制止不聽、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均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仍不聽從,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之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末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是被告甲○○先以左手推擠背對門口站立之法警乙○○背部,並以言詞不斷咆嘯:「讓開讓我進去」,並揚言稱:「推就推,怎麼樣」、「我也在執行公務」、「我在執行我人民的權益,你叫什麼!你叫什麼!居然敢不讓我進去」等語,為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經制止不聽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事實欄二之時間、地點,除對法警乙○○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犯行外,復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之接續犯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揚言稱:「你剛剛對我很兇,我會記得你,我會特別記得你」、「你執行公務這麼大是不是?惹到我了,你知不知道」、「尤其是你,你敢給我大小聲,你招惹到我了,我再一次告訴你,你招惹到我了」等言詞,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並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二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1、原審事實欄二固記載被告甲○○先後對法警乙○○稱:「你剛剛對我很兇,我會記得你,我會特別記得你」而施以脅迫行為,且在法警長林茂生向其說明禁止進入之法規依據時,接續前開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法警長林茂生稱:「你執行公務這麼大是不是?惹到我了,你知不知道」,嗣又再對法警乙○○恫稱:「尤其是你,你敢給我大小聲,你招惹到我了,我再一次告訴你,你招惹到我了」等,均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行為,惟依原審一00年六月十三日勘驗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搜證光碟(詳易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七一頁至第七一頁背面)之記載內容為:
被告:好,好,這是你說的,現在是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
點十分左右,好不好,我受你們的脅迫,被迫被架出來臺北地院,(被告將手機環照在場人員)是你們這幾個檢察官,不,這幾個警察,還有臺北地院政風室的主任,還有這一位英俊的警察(照向派出所員警,被告當庭指稱係介壽派出所員警林睿閎),還有這一位美麗的小姐(照向女法警徐愛婷),還有妳也拿著攝影機(證人歐如慧確認為其本人),你們在地院裡面放了二個攝影機,可是卻叫我們人民不能攝影,有沒有搞錯,有沒有搞錯,我沒有聽過民事庭不能攝影。
男法警(林茂生):妳旁聽規則看一下。
被告:你管我啊。
男法警(林茂生):旁聽規則我們規定得相當清楚。
被告:你拿東西給我看,你就給我拍攝啊。
男法警(林茂生):我們也貼在門口啊。
被告:你拿東西給我看,讓我拍攝啊。你拿東西給我看當然要我
拍攝嘛。不好意思,現在在法庭外嘛,你能拍攝我也能拍攝,你管我什麼事,我需要回答你嗎。
男員警:沒關係阿,既然我們都來了。
被告:妳剛剛對我很兇我會記得你,我會特別記得你。好不好。
被告起稱:請法官幫我註記,乙○○在偵查中說我是以恐嚇的語氣當場恐嚇他,但是勘驗的結果顯示,我對他講這二句話的語氣,於事發當天算是輕柔的語氣,所以我沒有恐嚇的主觀犯意。
法官諭知以上勘驗過程關於對話之部分,均無法分辨說話者有無什麼恐嚇意味,頂多只是分辨的出誰音量較大聲,因而本院在上開勘驗筆錄中予以註記,繼續播放光碟。
由以上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甲○○係於介壽路派出所警員林睿閎到場處理後,對在場女法警徐愛婷、政風室科員歐如慧及法警長林茂生稱:「妳剛剛對我很兇我會記得你,我會特別記得你。好不好。」,則被告甲○○所為前揭陳述,是否係針對男法警乙○○,已非無疑,況經原審勘驗時,法官復特別諭知:以上勘驗過程關於對話之部分,均無法分辨說話者有無什麼恐嚇意味,頂多只是分辨的出誰音量較大聲,因而在上開勘驗筆錄中予以註記,繼續播放光碟等情,亦難認被告甲○○有何起訴書所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之情節。
2、再依原審一00年六月十三日勘驗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搜證光碟(詳易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七二頁至第七二頁背面)之記載內容為:
被告:你是架我出來,不是請我出來,你叫你放開手都你不放的
喔,是不是這樣?男法警(林茂生):執行公務。
被告(大聲):你關我什麼事,你執行公務這麼大是不是?你惹
到我了,你知不知道?男法警(林茂生)點頭:是。
被告:你惹到我了,你手上的東西要不要讓我看?你剛剛跟我講的東西讓我看。
男法警(林茂生):我已經提示了,而且跟你講了。
被告:..(照向男法警乙○○)尤其是你,你敢對我大小聲,
你招惹到我了,我再一次告訴你,你招惹到我了。我的攝影機攝影多久,陪同你們的東西都是證據,你看你怎麼叨擾我,讓我多少時間進不了這個門,這是公共場所,沒有這個道理我進不了這個門,是你們把我惹毛了,我可沒有請你們來,宣判就宣判,你們大陣仗的幹什麼。(被告與男員警詢問何人通知來。被告停止錄影。)由以上過程可知,被告甲○○對法警長林茂生稱:「你執行公務這麼大是不是?惹到我了,你知不知道」時,係因被告甲○○於介壽路派出所警員到達後,向法警長林茂生質問稱剛才是否係林茂生將被告甲○○架出來,叫林茂生放手但林茂生都不放手,因林茂生表示正在執行公務,始會稱「你執行公務這麼大是不是?你惹到我了,你知不知道?」,且林茂生並當場點頭,另對法警乙○○稱:「尤其是你,你敢對我大小聲,你招惹到我了,我再一次告訴你,你招惹到我了」時,亦係被告甲○○於介壽路派出所警員到達後,向法警乙○○質問稱剛才是否係乙○○阻擋不讓被告甲○○進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這裡是公共場所,為何不讓被告甲○○進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顯然被告甲○○並非出於恫嚇公務員林茂生、乙○○之意思而陳述前揭言詞,而係在派出所警員前來處理時,各自質疑法警林茂生將被告甲○○架出及質疑法警乙○○在公共場所阻擋被告甲○○進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當,足見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故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事實欄一所示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經制止不聽部分):
原審詳為調查後,適用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當日除違反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判長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外,依原審勘驗蒐證錄影檔案內容後,可知其在庭之音量、言詞內容及態度等,均甚為囂張、傲慢,且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法執行勤務之法警等人員,態度亦是蠻橫、倨傲、頤指氣使,完全無視法庭之秩序及尊嚴之維護,且對本案相關事證,又一再捏詞虛構係遭變造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云云,並一再以曲解及漠視法律規定之方式,謾罵司法人員,甚且事後對各該人員仍恣意提出陳情乃至刑事告訴,妄圖干擾偵查或審理,顯見其犯後全無悛悔之意,惡性甚重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二所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部分):
關於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二所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行,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甲○○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無從證明被告甲○○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內容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甲○○犯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即有未洽,被告甲○○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而否認此部分之犯罪,固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審判決因有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於公務員法警執行勤務之際,以手推擠法警,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犯後否認犯行,惟未對法警乙○○之身體造成傷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暨本院所認定之範圍較原審為縮減等一切情狀,改量處被告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甲○○雖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經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組織法第95條(刑罰)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3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